美國國務院國際資訊局出版物

國際智慧財產權條約簡介

保羅·薩爾蒙(Paul E. Salmon)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WIPO)的網頁,該組織是保護智慧財產權的國際機構,也是大多數國際智慧財產權條約的管理機構。 (圖片由WIPO.int提供)

在世界範圍內強化知 識產權的保護對於所有國家的未來經濟成長與發展都至關重要。國際智慧財產權條約建立共同規則與規章,因此對有力保護智慧財產權及促進全球經濟與新技術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德國的帝國專利5789號授予 卡爾·奔馳(Karl Benz),這是1888年第一輛奔馳汽車的設計專利。 (倫敦科學博物館/Topham/The Image Works)

1813年,威廉·海德利 (William Hedley)設計的系統為使用平滑車輪的火車機車提供了充足的阻力並因此獲得專利,同 年,他推出了著名的蒸汽機車"喘氣的比利"。(NRM/SSPL/The Image Works)

1887年,埃米爾·貝林納 (Emile Berliner)發明了一種鋅盤錄音方法並獲得專利,他的留聲機為唱片工業奠定了基礎。 (SSPL/The Image Works)

但是,在1994年之前, 國際社會一直沒有界定智慧財產權義務與規範的統一來源,直至關貿總協定烏拉圭回合談判創立了世界貿易組織(WTO)並制訂了《與貿易相關的智慧財產權協議》(TRIPS)。

TRIPS的重要意義有三個 方面:
一、它是第一個統一的、名副其實的國際協議,就數種形式的智慧財產權確立了最低保護標準;
二、它是第一個對民法、刑法、以及邊境執法條款作出詳細規定的國際智慧財產權協議;
三、它是第一個具有約束力並能夠強制執行爭議解決方案的國際智慧財產權協議。事實上,它為國際社會奠定了強有力的現代智慧財產權基礎。

美國是TRIPS以及下文提 及之其他國際智慧財產權協議的堅定遵從者,美國政府鼓勵其他國家參加並實施這些協議。

TRIPS

TRIPS作為《建立世界貿 易組織協議》的一部份於1995年正式生效。它採用和擴充了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所管理的 各項智慧財產權重要協議的最新版本,這些協議可追溯至1880年代,包括《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the 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和《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威廉·肖克裡博士(William Shockley)(坐)、約翰·巴登博士(John Bardeen)(左立)與沃爾特·布拉頓博士(Walter H. Brattain)因發明半導體而獲得諾貝爾獎。(Topham/The Image Works)

一位婦女在布魯塞爾的商店 中查看帶有微軟(Microsoft®)商標的產品。微軟公司像其他公司一樣,因《馬德里議定書》在 國際商標註冊方面的改進受益。(AP/WWP)

一百多年來,德國德勒斯登 市的麵包商一直保守其聖誕節蛋糕(現註冊商標為"Echter Dresdner Christollen")配方的商業秘 密。(AP/WWP)

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使新植物 品種的培育者受益。(AP/WWP)

2001年,世界貿易組織給予 欠發達國家十年緩衝時間,以做好實施TRIPS醫藥產品條款的準備。圖為科學家進行藥片的定量 分析。(AP/WWP)

在所有智慧財產權協議 中,TRIPS地位獨特,因為世界貿易組織成員資格是基於"一籃子協議",亦即成員國不能在各協議中挑選,而必須接受世界貿易組織的所有多邊協議,包括TRIPS。

TRIPS將國際貿易的基本原則應用於成員國的智慧財產權領域,包括國民待遇與最惠國待遇。該協議針對七種形式的知識產 權的有效提供、涉及範圍以及運用確立了最低標準。這七種形式是:著作權、商標、地理標誌、 工業品外觀設計、專利、集成電路布圖設計、非公佈資訊(商業秘密)。TRIPS明確了限制與例 外條款,以平衡智慧財產權利益與其他利益的關係,如公共衛生與經濟發展利益。(欲查閱 TRIPS的完整文本及條款解釋,參見世界貿易組織網站:http://www.wto.org)。

根據TRIPS,發達國家應 於1996年1月1日全面實施該協議。發展中國家以及向市場經濟轉型的成員國可以延後至2000年 1月1日全部實施該協議的義務。最不發達國家可進一步延後至2006年1月1日履行其義務,並且有 可能經申請而獲得更多過渡時間。在申請之日,發展中國家如果在某個特別技術領域尚未提供專利保護者,可再有五年時間,亦即必須在2005年1月1日之前提供相關保護。

在2001年多哈世界貿易 組織部長級會議上,最不發達國家進一步獲得十年追加時間,以落實TRIPS中涉及醫藥產品的專利以及"非公佈資訊"的條款。

但是,TRIPS制訂於十年 之前,因此它未能解決某些新出現的問題,如網際網路與數位作品的著作權問題、先進的生物技術、 以及國際法律和諧化,即制訂全球統一的法律或規範的程序。它僅規定了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最低限 度,而沒有規定保護的上限。

自TRIPS簽署以來,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致力於解決數位著作權問題,制訂了"網際網路條約",亦即《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 作權條約》(WCT)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WPPT)。

下文介紹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制訂的其他條約,這些條約是對TRIPS的補充,尤其是針對適應新技術的發展。世界知識產 權組織的各項條約文本載於:http://www.wipo.int/

《商標法條約》

《商標法條約》(TLT) 締結於1994年10月27日,於1996年8月1日正式生效。截至2005年7月1日,該條約成員國共有包括 美國在內的33個國家。 《商標法條約》的締結是為了簡化商標的申請及註冊過程,使各國商標程 序和諧化。 該條約確立了成員國對商標程序要求的上限,從而使各國商標局的作業程序和諧化。

《商標法條約》給予服務商標──企業藉以提供服務(而非產品)的獨特標誌──與商標"同等"的地位。在此之前, 許多國家將商標與服務商標區別對待。《商標法條約》要求成員國註冊服務商標,並在待遇上視 同商標。

從商標擁有者的觀點看, 《商標法條約》在申請文件的準備與呈報方面為他們節省了時間與資金。它簡化了以下手續:商標註冊後的續展、轉讓申請、變換姓名地址以及授權委託。《商標法條約》的成員國必須允許提出跨類別申請,亦即商標擁有者可以提出一個申請以覆蓋多種類型的產品與服務。

《商標法條約》使商標 擁有者受益的另一個方面是,禁止各國商標局要求對文件進行認證或公證或對申請者在商標申請 文件及信函上的簽字進行認證與公證。在此之前,許多國家要求對註冊商標的所有申請文件上的 簽字進行公證,或遵照其國內法律取得相應的法律效力。根據《商標法條約》,這些手續大多被 廢除。這使商標擁有者在填寫與提交商標申請文件時更為方便,費用降低。

《商標法條約》的另一 個優勢在於將各成員國商標註冊的初始申請與續展申請期限和諧化,亦即規定初始申請與展延申請期限分別為十年。

《商標法條約》的其他 重要特點包括:實行了一種基於使用意願的申請系統(附加註冊前使用的證明);簡化展延手續; 盡量減少獲得申請提交日的條件;在商標申請與註冊方面簡化更改名稱及所有人所需要的手續。

總之,《商標法條約》 致力於促進國際貿易,尤其對個人與小型企業尋求外國市場具有重要意義。現在,世界智慧財產權 組織的商標工業外觀設計暨地理標識常務委員會(SCT)正在就《商標法條約》的修訂事宜進行 談判。該常務委員會建議,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代表大會在2006年3月13 日至31日舉行外交會議, 審議《商標法條約》的修訂案。

《專利法條約》

2000年6月,《專利法條 約》(PLT)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獲得通過,並於2005年4月28日正式生效。《專利法條約》是歷 經數年多邊談判的結果,旨在將全球專利系統和諧化。 該條約統一了某些專利申請手續,從而 減少乃至消除了繁文縟節以及失去權利的隱患。《專利法條約》沒有統一實質性專利法,亦即各 國規定發明可獲得專利的條件的法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目前正在討論實質性專利法的統一問題。

《專利法條約》簡化各國專利與專利申請的形式要求,在很大程度上使之與國際相關規定趨於一致,從而使專利申請 人與專利擁有者在全世界更容易獲得並維持其專利。

《專利法條約》:

  • 簡化並減少獲得提交日期的專利申請要求;
  • 對協約方實施形式要求設定限制;
  • 在有關形式的事項上放寬了代表要求;
  • 為以電子形式提交申請奠定基礎;
  • 為協約方專利辦公室的申請時間限制提供救濟條款,亦即當申請人或擁 有者未能遵循申請時間限制並直接導致權利喪失時,申請人根據該條款得以重新恢復權利;
  • 允許糾正或增加優先權要求以及恢復優先權。
  • 《專利合作條約》 系統

    《專利合作條約》 (PCT)可追溯至1966年《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執委會提出的一項呼籲,要求研究如何就在不同國家申請同一發明的專利減少 各國專利局的重複工作以及申請人的重複申請。其結果就是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的《專利合作條 約》。該條約於1970年在美國華盛頓市簽署,並於1978年正式生效。該條約歷經1979,1984, 2001,2004年的修訂。截至2005年9月15日,《專利合作條約》有128個締約方。

    《專利合作條約》簡化專利申請的提交手續,幫助發明人在全世界範圍內得到專利保護。它鼓勵小型企業與個人在國外 尋求專利保護。

    根據該世界智慧財產權組 織管理下的條約,締約國公民與居民可向本國專利局或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交單一專利申請(稱為 "國際"),自動將專利申請的保護範圍擴大至127個《專利合作條約》的締約方。

    該條約提供更為寬裕的 30個月的申請期限,亦即申請人可有30個月的時間進行準備,包括翻譯和提交申請。30個月的期 限給予申請人更多時間及資訊,以評估其潛在專利的力量,決定市場計劃等,從而使申請人得以 更有針對性地選擇在一些國家提交專利申請。相對《巴黎公約》為申請者提供的12個月期限,這是一大改善。

    依據《專利合作條約》,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將"國際申請"予以公佈出版,並附加一個非約束性的提示:發明具有潛在的 可專利性。這個非約束性提示是某個"國際權威"的初步檢索/審查,目前有11個專利辦公室被世 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認定為"國際權威",即達到條約有關工作人員及文檔管理的最低要求。非約 束性提示有助於申請人決定是否將在某個國家或地區的專利局提交專利申請。各國專利局也從這 些可專利化的非約束性提示中受益,即在《專利合作條約》申請案的基礎之上決定是否授予本國 或地區的專利。此外,外國的搜尋報告可幫助查找相關文件,有利於專利審查員節省審查過程耗 費的資源,提高審查質量。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系統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Protocol Relating to the Madrid Argeement Concer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簡稱《馬德里議定書》(the Madrid Protocol),於1989年6月27日在西班牙 馬德里通過,1995年12月1日生效。《馬德里議定書》是構成"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系統"的兩 個條約之一,第一個條約是1891年的《馬德里協定》(Madrid Agreement),它規定可通過在日 內瓦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進行單一商標國際註冊來在數個國家進行商標註冊。

    《馬德里議定書》的出現是因為:有些國家在《馬德里協定》的運作中發現問題,因此,《馬德里議定書》被看作是對商標國際註冊體制的進一步改善。結果是,越來越多的商標擁有者使用《馬德里議定書》來保護 其商標在其他國家之權益。截至2005年9月15日,《馬德里議定書》共有66個成員國。

    《馬德里議定書》是關 於申請提交的條約,而不尋求統一各國商標法規的實質性內容。它提供一種節省成本、方便有效 的方法,為作為商標持有者的個人與企業提供方便,以一種語言、一次繳費、一種貨幣在一個商 標局提交一次申請,即可同時獲得在多個國家的保護。此外,提交申請不需要在當地聘請代理人, 申請表格可用英語、法語或西班牙語填寫。

    申請商標的國際註冊與 在各成員國分別申請註冊具有相同效力。一旦指定成員國的商標局授權保護,商標得到的保護就 等同與在該商標局完成註冊。

    此外,《馬德里議定書》也簡化了商標的後續管理,因為一次性簡單手續即可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完成商標後續擁有權的記錄改動,以及持有者的名稱與地址的記錄改動。

    在《馬德里議定書》生效之前,正常企業資產轉讓的行政要求繁複冗雜,使商標持有人在進行商標的國際轉讓時面臨重重困難。現在,該議定書允許國際註冊的商標持有者提交一次申請,一次付費,即可在所有成員 國中完成商標轉讓。此外,註冊續展也只需一個簡單手續。國際註冊為期十年,續展期限也是十 年。

    商標持有者如果決定在 更多成員國中尋求保護,或者有新成員國加入《馬德里議定書》時,就可以指定更多的國家。

    如果基本申請案──即 商標國際註冊所依據的基本註冊──在未來五年內因某種原因被取消,那麼《馬德里議定書》仍然給國際註冊的持有者以機會,將國際註冊轉變為在各個指定國家的註冊。這些在各個國家的注 冊將保持國際註冊的優先日期。即使國際註冊體制停止運作,商標持有人的權利仍然在各個成員國中得以保持。

    《工業品外觀設計 國際保存海牙協定》

    《海牙體系》(the Hague System)是一個國際註冊體系,使工業品外觀設計的擁有者以很少手續與成本即可獲得權利保護。 申請人只需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提交一次申請,即可取代先前必須在各個《海牙體系》成員國以及各多邊組織提交一系列申請的要求。該體系還使國際註冊的後續管理簡單易行, 比如,申請人只需一次手續即可在若干或全部成員國內,完成專利擁有者的姓名地址變更登記, 或擁有者本身的變更登記。

    截至2005年4月26日, 《海牙體系》共有42個成員國。

    《國際承認用於專 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

    《國際承認用於專利程 序的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Budapest Treaty on the International Recognition of the Deposit of Microorganisms for the Purposes of Patent Procedure)簽署於1977年4月28日,於1980年9月28日 進一步修訂。《布達佩斯條約》消除了申請人在每一個提交申請的國家保存微生物的必要。

    根據該條約,微生物只 需在"國際保存當局"(international depositary authority)寄存,即可滿足"約成員國的專利法的 寄存要求。"國際保存當局"不但有能力儲存生物材料,而且必須執行固定的作業程序,以保證符合《布達佩斯條約》規定。這些程序包括在專利有效期間生物保存的提供要求以及只有合法個 人與實體可獲得生物標本的要求。

    "國際保存當局"的設 立使專利申請者與條約成員國得到諸多好處。專利申請者得到的好處在於,他們無須在所有專利 申請國家逐一提供生物保存標本。另外,由於在"國際保存當局"的一次寄存即可滿足多個成員國 的資訊披露要求,所以大大降低了申請費用。僅寄存於一個保存當局也增加了寄存安全,並提 供寄存的分佈機制。成員國得到的好處在於,他們可依賴條約的統一標準確保保存的有效性與公 眾可得性。他們無須再獨立建立一個"得到承認"的保存機構來達到本國的專利披露要求。

    截至2005年5月,《布達 佩斯條約》有60個成員國,並在22個國家建立了35個"國際保存當局"。

    《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

    《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UPOV)建立了保護植物新品種的國際智慧財產權體系。該公約鼓勵並嘉獎養殖者培育植物新品種的創新。任何培育出植物新品種者,無論是抗病、抗旱、耐寒或美觀的品種,都是真正的發明人,與改進汽車發動機或開發新藥的發明人無異。唯一不同在於,植物培植者利用活物, 而非無生命物質。

    創造植物新品種的過程 漫長而成本高。但複製已存植物品種則很快,且相對容易。因之,有效的智慧財產權保護系統應該獎勵創新,允許發明人回收其投資,與此同時,使創新知識得到傳播,以便其他人在此基礎上進 一步改善。《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確立了保護的基本法律原則,亦即鼓勵培育者的發明精神,提供植物發明的專有權利保護,鼓勵培育植物新品種。

    根據1991年的《國際植 物新品種保護公約》,亦即最新簽版本,發明人將獲得專有權利(一般稱作"育種者權利"), 而其他人需獲得育種者權利人的同意,方可:

  • 生產或複製被保護的植物品種;
  • 以繁殖為目的的品種利用;
  • 銷售、推銷、進出口或儲存被保護品種。
  • 為取得育種者權利,育種者必須發明嶄新、獨特、統一、穩定的植物品種。但是,根據《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 育種者一般無須育種授權即可使用被保護的植物品種進行非商業活動或試驗,或進行以培訓新 植物品種為目的的活動。《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還規定,成員國可以對育種者權利的某個 方面進行限制,允許農人利用他們收穫的果實作為種子在其土地上繼續種植。但是,這些限制必 須合理,有利於保障育種者的合法權益。

    《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成員國每兩年舉行一次理事會會議,該理事會是公約的常設機構。《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 公約》的其他部門還包括咨詢委員會、行政與法律委員會與技術委員會。技術委員會由跨越多個 農業部門的數個技術工作組(TWP)組成。這些技術工作組經常舉行會議,交流並討論各農業 部門的發展及觀察結果,從而促進各成員國專利審查的標準化。上述技術工作組會議對育種者也 有益,因為統一標準導致在不同國家的申請趨於一致。

    截至2005年6月29日, 《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有59個成員國,在未來數年,成員國有望繼續增加。

    有關《國際植物新品種 保護公約》的更多資訊,參見:http://www.upov.int

    結論

    在資訊時代,技術進步 的速率不斷加快,因此,為建立強有力的智慧財產權體系,僅僅落實TRIPS是不夠的。雖然TRIPS是 第一個全面的智慧財產權協議,但它畢竟是十年前的產物,僅僅反映了時間長河中的一個"片斷"。 資訊技術、生物等領域的進步要求各國以及國際智慧財產權保護法律不斷更新。幸運的是,世界知 識產權組織發揮了帶頭作用,努力促成新的國際規範,以迎接上述挑戰。

    此外,世界智慧財產權組 織還帶頭精簡各國智慧財產權體制在尋求、獲取以及維護專有權利方面的手續。通過"全球保護服 務"(Global Protection Services)以及促成條約統一化,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為發明人與各國知識 產權官員節省了大量時間與精力。此外,為建立與改善世界智慧財產權體系,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 供優質的技術協助。 各國在設計自己的智慧財產權體系時,應該遵循世界貿易組織與世界智慧財產權 組織的指導。


    保羅·薩爾蒙(Paul E. Salmon)是美國專利商標局國際關係辦公室的專利律師。作 為美國駐瑞士日內瓦的智慧財產權官員,他代表美國政府參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與世界貿易組織的 會議。他經常就國際專利法題目講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