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國務院國際資訊局出版物

數位時代對著作權的挑戰

瑪麗貝斯·彼得斯 (Marybeth Peters)


美國等國家的著作權法努力 適應網際網路及個人電腦等的發展。(© Monika Graff/The Image Works)

美國聯邦調查局(FBI)的 反盜版資訊,警告不得侵犯數位及軟體產品的智慧財產權。(David McNew/Getty Images)

美國說唱歌手盧達克裡斯 (Ludacris)在一個付費下載網址查看他的歌。(AP/WWP)

創邁(Transmatic)搖滾樂 隊在網上走紅後與處女唱片公司(Virgin Immortal Records)簽訂合同。 (AP/WWP)

柯達的數位相機,柯達是 為數位時代提供新產品及服務的公司之一。(AP/WWP)

從誕生那一天起,著 作權法就對技術變遷做出回應。今天,頭條新聞報導的變遷是數位技術與通訊網路,如 網際網路與個人電腦。這些新技術如同其他許多創新一樣,既帶來希望也構成潛在危害,對有興趣 使用或利用著作權作品的各方面人士莫不如此,從書籍、音樂到電影與網頁概莫能外。毫無疑問, 與在新形勢下達成各種利益之間的平衡相關的問題富有挑戰性,真正可稱之為"前所未有"和 "獨特"。但在同時,這些問題僅僅是著作權法成功地與時俱進的一個步驟。本文探討今天著 作權法在數位領域所面臨的問題。

數位技術的特點及對著作權法的影響

目前,對著作權法構成 挑戰的技術是與作品的數位儲存和流通相關的技術。這些技術對著作權法具有影響,包括以下方面:

  • 容易複製:當一個作品轉換為數位形式時,就可以被快速複製,成本 極低,而質量上沒有任何損失。接下來,每個複製品可以繼續被複製,而無任何質量損失。這樣, 作品的一個數位複製品可以滿足數百萬使用者的需要。我們看到這樣的情況:八十年代與九十 年代賣給消費者的原版數位音樂光碟,現在成為"母本",生成數十億件的複製品,在電腦與互 聯網上傳播。
     
  • 容易傳播:全球數位網路的出現使數位形式的作品可以迅速在全世界 範圍內傳播。如同廣播一樣,數位網路傳播可以從一個點到達許多人那裡(雖然它不像廣播那樣 必須同時進行)。但是,它允許每個網路接收者進行作品的再傳播,這可以導致該作品傳播以幾 何(有時也稱"指數")速率擴大。這一特點與容易複製相結合,意味著作品的一個數位版本可 以在數小時之內轉變成世界上成千上萬的複製品。當傳輸是在高速線路上進行時,如同軸電纜或 光纖網路,這個過程就更快捷了,而作品的傳輸能力也大大加強。
     
  • 容易存儲:數位存儲密度高,而且逐年提高。越來越多的材料可以在 越來越小的空間儲存。九十年代初期,光碟可以儲存600mb資料,大概是商業盜版者最常用的數 碼儲存方式,他們以此儲存大量的電腦軟體或錄音資料,零售價值可高達數百萬美元。今天, 熱門的iPod音樂播放器只有香煙盒大小,卻可以儲存將近70倍的內容(大約1萬首歌曲)。
     
  • 新的剝削形式與非法競爭

    人們以新技術複製、傳播及存儲包括著作權作品的數位資訊,這種革命性變化對作者與著作權擁有者而言,無疑是一把雙刃劍。一方面,新技術可以提供令人振奮的新方法,使作者能以方便廉價的方式將其作品提供 給更多的聽眾。比如,音樂家可以把其音樂放在網頁上,讓全世界的歌迷獲取,而無須投入巨資 製作包裝實物產品,再運輸到邊遠地方。但另一方面,新技術為盜版者提供便利,他們製作並發 行侵權作品的複製品,試圖以非法手段與原作者競爭。

    在數位時代,著作權所 面臨的挑戰是:在侵權者非法利用新技術進行競爭的威脅下,保護作者以及權利擁有者創造新作 品的積極性,並利用新技術在用戶與消費者中發行作品。此外,還要確保著作權體制不過度壓抑 對作品的有益使用,確保新技術進步不會使著作權體制喪失效率。本文描述了美國在這方面的成 功經驗以及未來如何應對這種挑戰。

    共同主題

    本文重溫美國著作權法在以往技術變遷時一貫側重的若干主題以及相關應對策略。

    支持新的表達形式:
    在過去兩個世紀中,著作權主體不斷支持新的創作形式,如照片、電影、電子資料庫、電腦程序等。在每一種新情況下, 決策者始終超越具體的技術或表達媒體,而側重於歷史上貫穿著作權的共同主線。

    維繫專有權利的框架:
    美國與國際著作權體制的根 本信條是:作者對涉及其創作品的某些活動(如複製、發行、演出等)享有專有權利。這些權利使作者得以保護其創作品的經濟利益以及非經濟利益,從而促進了文藝與藝術創作,並增進公共 利益。這個原則在美國憲法條款中被承認,憲法授權國會授予專有著作權,以"促進科學與實用 技藝的進步"。隨著新技術不斷擴展作品的使用形式,決策者不得不經常重新審視著作權所賦予 作者的專有權利,並不斷確保作者或著作權擁有者繼續行使對創作品的排他性控制。

    有時,答案是對現有權利的擴充性解釋。比如,在美國,公共演出的現有權利被解釋為包括廣播電視節目。在另一些情況下則是給著作權增添新內容:為應對廣播電視的到來,新的公共交流權利被附加於作為國際主 要著作權條約的《伯爾尼公約》。

    同時,立法者必須檢查 專有權利的例外情況的本質與範圍。比如,《美國著作權法》第117條包含複製電腦程序的有限 的例外情況,這被認為是一種調整專有權利以適應技術需要的合理方式,即經授權使用的備份以及針對機械故障或偶然刪除的備份。同樣,在2002年,美國修訂並調整了為教育目的使用著作權的例外情況,以適應新的"遠程學習"的技術要求,使教師可以通過網際網路等通訊網路來與學生 溝通。

    總之,新技術常常導致 是否應該對作者及著作權擁有者的專有權利進行修正的爭論,要麼擴充或增添權利,要麼擴充或 增添例外,從而使著作權繼續得到公平合理的使用。

    市場導向的解決方案:
    歷史上,像著作權這樣的專有權利體制之所以成功地支持創造活動,一個重要原因是它使著作權擁有者依靠市場得到其 創作活動的經濟支持。尤其是在技術變化異常迅速的情況下,靈活的市場常常是確保創作工作 以及公共傳播得以持續進行的最有效益的方式,

    但是,任何市場都有缺陷,而各國政府所面臨的挑戰是努力彌補市場缺陷。比如,如果市場缺陷導致權利擁有者不能有 效行使專有權利,權利擁有者並不一定會受益。在美國,一個經典例子是公共演出專有權利的使用。一般而言,音樂作品的某一次公共演出的利潤是很低的。但是,諸如廣播電視、酒吧、餐館、 超市等渠道和場所的使用者人數眾多。總和起來,上述形式的使用價值非常大,但是針對如此大基數的使用者進行權利管理,成本也非常大。

    美國通過一個人們熟悉 的市場導向解決方案──亦即對公共演出權利的集體管理──基本上克服了這種市場缺陷。在這 個體系中,收費機構從每個使用者那裡收取特許費,再分配給作者與發行人。比如,在美國,諸如美國作曲家、作者與發行人協會(ASCAP)以及廣播音樂公司(BMI)等管理演出權利的 機構,將無數次公共演出的特許權授予許多媒體公司,並將特許權收入分配給其會員。

    人們試圖用類似的辦法管理複製權利──照相複製以及電子複製──並取得了一定的成功。比如,著作權資訊交流中心 (Copyright Clearance Center)填補了該領域的市場空白,成為代理各種用戶特許權的中介人。強制特許權是政府建立並管理的著作權作品的使用許可權,它成為另一個彌補市場缺陷的措施。比如,在美國,《著作權法》第111條與119條授予廣播電視台進行節目重播的強制特許權,因為獲 得必要的重播特許的交易成本實在太高。

    但是,美國的經驗顯示, 在著作權集體管理的領域,最佳形式是那些盡量保持市場特點的專有權利形式。這意味著,任何 集體管理的體制都必須是自願的而且不排斥他人,並且對市場的力量(包括技術變遷所產生的市 場力量)做出回應。上述三個要素都意味著應當在競爭環境中由私有實體致力於實現權利的集體 管理。此外,第三個要素還意味著,權利的集體管理應當非中心化,以便適應不同國家的不同市場條件。

    另外,政府實施強制特 許權的社會成本非常大。首先,強制特許權是對專有權利的規範的嚴重損害。其次,強制特許權 可能造成市場的嚴重扭曲,因為強制特許權起到控制價格的作用,要麼通過直接的決定版稅的機 制,要麼通過間接控制供給。再者,一旦強制特許權得以確立,將導致依賴於它的利益網路應運而生,使之在日後難以消除,即使採用強制特許權的原條件已經不存在了。

    有鑒於此,國際著作權 條約在批准強制特許權方面十分謹慎,在國家層次上更應慎用。市場機制失靈可成為使用強制特 許權的原因,交易成本居高不下的閉路電視與衛星信號轉發市場即是一例。

    早期挑戰

    數位技術的到來使國際 著作權相關領域面臨一系列挑戰。

    維繫專有權利的框架

    因為數位技術的突飛猛 進在很大程度上為快速廣泛的作品複製與傳播提供了條件,所以國際社會最近幾年十分重視對現 有專有權利的框架進行調整,以解決新技術提出的問題。國際社會的結論是,現有框架大致足以容納新技術,只需要細微調整而非根本改造。這反映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 (WCT)中,該條約雖然內容重要,但範圍並不廣泛,而該條約是在數位技術開始被廣泛應用之 後不久制定的。

    WCT要求成員國承認某 些專門為網際網路等新出現的數位通訊網路活動而設計的專有權利。其中,該條約要求承認作者享 有公共交流的權利,包括"提供"作品的權利,如在網際網路頁上提供下載。雖然許多現有著作權 法律以複製權與演出權等傳統權利形式來提供這一權利,但WCT明確指出,無論以什麼形式,該 權利必須授予作者。

    著作權保護的技術手段

    雖然WCT維持現有專有 權利的框架不變,但是,它的確包含某些關於保護著作權技術手段的附加條款,這些條款構成了 國際著作權協議的新內容。其用意在於,通過確保著作權在網際網路上的有效執行及特許,促進數 碼網路進一步發展。

    根據WCT條約,成員國 必須制定出有效的法律救濟措施,禁止試圖繞過權利擁有者藉以保障其權利的技術手段,同時禁 止任何人刪除或改動權利擁有者附加在作品上的權利管理資訊。美國在通過立法落實WCT條款時, 對本國法律作出的主要修改是增加了有關著作權保護技術手段的條款。《新千年數位著作權法》 (DMCA)第一章確立了一種新形式的法律責任,即禁止繞過保護作品的技術性手段或繞過控制 被保護作品的複製、發行、公共演出及展示的技術手段。

    因此,WCT承認權利擁 有者不可能僅依賴技術手段保護其作品,因為任何一種技術措施總能被某個決心盜取作品的人所 破解。換言之,雖然現有智慧財產權體制可繼續適用,但在新的使用條件下(如網際網路),為確保這 些權利的有效行使,必須制定附加法律條款,禁止削弱這些權利的技術手段。

    市場與權利管理

    如上所述,權利的集體 管理是市場對低效率的一種回應,其前提是個人使用費很低,而又必須向數目龐大的用戶逐個發 放眾多作品特許權,傳統上,這種做法導致交易成本超過特許權價值。

    乍看起來,權利的集體 管理是一個吸引人的方法,至少可用來管理數位網路上的某些作品,但在多大程度上存在同樣的 條件並不明朗。那些允許作品迅速而經濟地傳播的資訊技術基礎設施也可以提高權利擁有者個人 管理權利的能力。民間企業正在開發相關技術,為權利擁有者與使用者之間的個人交易提供便利。 自動化的大量應用可以降低這種交易成本,從而使個人化的權利管理在經濟上成為可行。另外, 這些技術也可以納入集體管理框架,成為對傳統的一攬子特許權的一種補充。

    但是,為了讓相關技術 在市場上充份實現其潛力,必須讓其自主發展,盡量少干預。應當由市場的力量而非政府的力量 決定何種方式勝出──即權利的集體管理、個體管理、抑或二者兼用。

    未來挑戰

    決定數位時代從屬責任的合理範圍

    在過去十年中,數位技 術飛速發展的一個方面是新技術的個人化特徵。一個人,只需很少投資,就可以複製並在網際網路 上分發幾百萬件複製品,尤其是那些容易轉變成數位的作品,如音樂、電影與照片等。在美國, 我們看到有些公司充份利用這一點,以電腦對電腦(peer-to-peer)的網路技術付諸實施,發動數 百萬消費者組成一個侵權的網路,其規模史無前例。事實上,許多個人的行為可以導致規模巨大 的侵權,這給執法造成了嚴峻的問題。對於著作權擁有者而言,要對如此眾多的侵權者進行識別, 找到其所在地,並請求採取執法行動,必定是困難重重的。即使權利擁有者能夠採取上述法律行 動,這些個人也難以有能力賠償其行動所造成的損失。

    為應對諸如此類的侵權, 美國的著作權擁有者求助於有關間接責任的法律,即向網路便利提供者索取侵權賠償。例如, Napster、Aimster、Grokster、Morpheus、Kazaa等公司向用戶提供相關軟體與服務,並在侵權活動 吸引大量用戶的基礎上賺取廣告費。長久以來,間接責任法律一直是美國有關著作權的普通法的 一部份。該法律提供了一個有效的執法手段,即把責任歸咎於從侵權活動中受益、並有能力控制 或節制侵權活動的當事人。該法律很可能會在未來發揮更大的作用,因為越來越多的技術發展使 公司能在個體侵權活動中獲益。

    從針對這些公司的各種 訴訟案看來,法庭仍然難以找到合適的標準來確定數位時代的間接責任。在美國,展望著作權侵 權的間接責任,人們一向認為它是一個重要的防範機制,防止有些公司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以此 類作品為"誘餌"吸引消費者。但是,法庭必須權衡發生間接責任的可能性與大體上不相關的 商業領域中自由交流的必要性。

    20多年以前,美國最高法院試圖在《環球電影製片有限公司訴美國索尼公司案》(Sony Corp. of America v. Universal Studios, Inc.)中解決這個問題。從那時起,該案成為各個法庭應用參與侵權法律的指導。索尼公司所銷售的Betamax制式錄像機具有"時間轉移"的功能,用戶可藉以將電視節目錄下來供以後 觀看。最高法院裁定沒有發生參與侵權責任,認為只要產品具有"商業重要性"或"實質性非侵 權用途"就不構成侵權。由於最高法院認為該錄像機的主要用途是非侵權的,因此無須對"實質性非侵權使用"給出明確的定義。但是,最高法院承認,著作權擁有者應得到有效的而非"僅僅是 象徵性的"著作權保護。

    最近,在《米高梅電影公司訴格羅科斯特公司案》(MGM Studios v. Grokster)中,美國最高法院試圖解決電腦對電腦 (peer-to-peer)軟體提供者是否在間接責任法律下承擔侵權責任的問題。高法一致裁定,這些軟 件提供者如果"分發一種工具以促進侵權使用,且清楚表明這一點或通過其他肯定性步驟促成侵 權",則可被裁定承擔侵權責任。換句話說,如果技術提供者誘導顧客進行著作權侵權活動,那 麼就可能對侵權行為負有責任。最高法院指示下級法院審查全部事實與情況以決定此種誘導是否 發生,並指出索尼案的判決並不意味著被告將免於承擔誘導侵權的責任。高法的這個判決使著作 權擁有者能夠依賴著作權法律的有效執行,制止軟體以及服務提供者通過鼓勵侵權從中賺取利潤。 許多評論者稱該案為美國著作權法歷史上最重要的案例。

    在國際上,各國法律就 間接責任仍然缺乏統一標準,不能決定公司利用電腦對電腦技術鼓勵侵權是否應承擔責任,更不 能像美國在DMCA第二章所規定,確立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為用戶提供侵權便利的責任。這個領域 可能需要進一步審視,以明確上述責任的國際標準,特別要考慮到網際網路的全球性質,亦即一個 公司可以在某個國家建立支撐侵權的運作,但服務於全球客戶。在數位時代,為維持有效的著作 權保護,可能必須建立相關國際標準。

    減少後續使用者的低效益

    在過去十年中,網際網路業已成為向個人提供各種資訊的巨大資源,從文本到照片,從音樂到影音作品,包羅萬象。此外, 數位技術賦予個人以創作和傳播能力,幫助個人成為創作者。創作者常常要使用他所找到的材料, 但不能確定作品的著作權,亦不瞭解向誰徵求許可。上文提及,作品的集體特許權提供了一種有 效機制,可幫助創作者獲得使用作品的許可。

    但是,創作者有時找不 到一件或多件作品的著作權擁有者或集體管理機構,不清楚著作權法究竟允許還是禁止使用這些 作品。 未來挑戰之一是,法律應該如何對待諸如此類的所謂"孤兒作品"。如果著作權擁有者不 在乎後續使用,那麼這種使用就不應該僅僅因為作品地位存有不確定性而受到限制。否則,勢必 妨礙公眾獲取新作品以及創造性地使用該作品的能力,而後者恰恰是一切有效益的著作權保護系 統的終極目標。

    在美國,著作權辦公室開始了一項孤兒作品問題的研究,以決定該問題的性質與範圍,以及需要什麼樣的法律或法規來 解決該問題。加拿大和其他一些國家已經制定出應對孤兒作品問題的機制。解決孤兒作品問題所 面臨的挑戰之一是,確保與著作權作者及擁有者的合法權益保持一致,而不削弱這些權益,同時 確保符合國際著作權規則,亦即禁止強加任何作為著作權的享受與使用條件的空頭程序。


    瑪麗貝斯·彼得斯(Marybeth Peters)是美國國會圖書館著作權辦公室的著作權審查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