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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 我們認為下面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 不可剝奪的權利 在這些雋永難忘的美國獨立宣言語句中,托馬斯.傑斐遜提出了一條建立民主政府的基本原則。民主國家的各級政府並沒有把傑裴遜所列舉的各項基本自由賜予人民;建立各級政府是為了保護這些自由,而這些自由是每個人生來就擁有的。 十七、十八世紀歐洲啟蒙運動哲學家在系統陳述不可剝奪的權利時,把這些權利說成是天賦人權。這些權利不因文明社會的誕生而受到破壞。社會也好,政府也好,都不能取消或「剝奪」它們。 不可剝奪的權利包括言論自由、完教信仰自由、集會自由以及受法律平等保護的權利。以上所提到的絕非民主制度公民所享受的全部權利──民主社會還主張人人有權受公平審判這類公民權──但的確是任何民主政府所確認的最重要的權利。由於這些權利的存在與政體無關,所以不能通過立法加以廢除,也不能任由多數選民憑一時心血來潮來決定其命運。例如,美國憲法的第一修正案並沒有將宗教自由或出版自由給予人民;它只是禁止國會通過任何干預言論自由、宗教自由、和平集會的法律。歷史學家倫納德.萊維曾經這樣說:「個人可以享受自由,政府卻與自由無緣。」 不同社會在具體制訂有關這些基本人權的法律和訴訟程序方面,必然有所不同。但是,每個民主國家必須承擔義務,以建立保障基本人權的憲法體制、法律體制和社會體制。 言論 言論自由是民主的生命線。要辯論表決,要集會抗議,要做禮拜,要確保人人得到公正的對待--全都有賴言論和資訊的自由流通,不受限制。電視系列節目「為民主而奮鬥」的創作者加拿大人帕特裡克‧威爾遜認為:「民主就是交流:即人們談論共同的問題,為共同的命運作出安排。人們在能夠實現自治之前,必須有機會自由發表自己的竟見。」 民主國家的公民接受這樣的信念:即通過公開交換思想和意見,真理最終會戰勝虛妄,加深對別人價值觀的瞭解,進一步明確界定妥協的範圍,並開闢前進的道路。這樣的交流,越多越好。美國隨筆作家 E.B.懷特有這樣的說法:「我們這個自由國家的新聞界之所以可靠而有用,不是因為它有更好的品德,而是因為它高度多元化。只要有許多報業老闆存在,每個人都追求他自己牌號下的那部分真理,我們作為人民就有機會找到真理,生活在光明之處……數量之中有安全。」 同獨裁主義國家相反,民主政府既不控制、支配,也不評定書面或口頭的言論。民主社會依靠的是有文化知識、有頭腦的公民。這些公民能夠接觸到範圍盡可能廣泛的資訊,使他們得以盡可能全面地參與社會的公眾活動。無知導致冷漠。民主的蓬勃發展有賴公民付出充沛的精力;而要保持這樣的精力,必須有自由無阻的思想、資訊、意見和判斷等方面的交流。 但是,如果新聞媒介或其他組織濫用言論自由,使用大多數人認為是虛假、令人厭惡、不負責任或甚至品味低劣的資訊,政府又應該怎麼做呢?答案大體上是:什麼也不做。評定這種事情好壞,根本不是政府的職責。一般來說,對付自由言論的靈丹妙藥是更加自由的言論。這看起來像是自相矛盾的說法。但是,為了言論自由,民主政府有時必須保護某些個人和團體的權利,即使這些人和團體本身擁護的是諸如壓制言論自由之類不民主的政策。民主社會的公民保護這種權利,是因為他們堅信:公開辯論最終會使真理更鮮明,政府行動更明智,而如果壓制言論,扼殺不同意見就做不到這一點。 擁護言論自由的人還提出:今天我認為難以忍受的壓制言論的行動,很可能會威脅到我明天的言論自由──而在你們和其他人看來,我明天的那套言論也可能是同樣令人憎惡的。捍衛這種觀點的一個範例,是英國哲學家約翰.斯圖爾特.米爾一八五九年在他的《論自由》一文提出的壓制言論使所有的人遭受損失的觀點。他寫道:「如果發表的意見是正確的,則人們改正謬誤獲得真理的機會就會被剝奪;如果意見是錯誤的,人們也不能對真理有比較清楫熔z解和比較鮮明的印象,因為這樣的理解和印象只有在真理同謬誤的鬥爭中才能獲得。」 有了言論自由,順理成章,人民就有權集會並以和平方式要求政府傾聽他們的不滿竟見。沒有這種集會和要求傾聽申訴的權利,言論自由的價值就會降低。因此可以說,言論自由同集會、抗議、要求變革的權利即使不是不可分割,也是緊密相連的。民主政府可以合理地安排政治集會和遊行的時間和地點,藉此保持和平秩序,但是,它不能使用這種權力去鎮壓抗議,阻止持不同政見的團體公開發意見。
宗教自由,或者更廣泛一點說,信仰自由,指的乃是人們無須違背個人的意願,聲明自己皈依哪個教或具有其他什麼信仰。再者,任何人都不應因為選擇宗教信仰或者根本不信宗教而受到懲罰或處分。民主國家認為一個人的宗教信仰純綷是自己的事。 與此有關的一點,是宗教自由意味著政府不能夠強迫任何人承認官方教會或官方規定的信仰。不得強迫兒童入讀特定的宗教學校。任何人無須違反自己意志去參加宗教儀式、祈禱或宗教活動。由於長期的歷史或傳統,許多民主國家正式建立了接受國家資助的教會或宗教。儘管存在這一事實,政府仍然有責任保護個人的自由,容許他們信仰不同於官方認可的宗教。
政府的存在是為了服務人民,人民的存在不是為了服務政府,這是民主制度賴以建立的原則。換言之,人民是國家的公民,不是國家的「臣民」。只要國家保護公民的權利,公民就會效忠國家。另一方面,在獨裁主義制度下,國家作為與社會分離的一個實體,要求人民效忠並為它服務,卻沒有義務徵得人民對它的行動的同意。 例如,民主國家的人民投票,是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來決定誰以他們的名義管治國家。與此相反,在獨裁主義國家裡,投票行為只不過是使該國政權業已作出的選擇合法化。在這樣的社會裡,投票與公民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無關--只是強迫公眾支持政府的一場鬧劇。 同樣,民主國家公民有權參加自己所選擇的獨立於政府的組織,並自由參與社會公眾事務。與此同時,公民必須履行這種參與所帶來的義務:研究有關的問題,以容忍態度對待與自己意見相反的人,並在必要時妥協以達成一致意見。 然而,在獨裁主義國家裡,非官辦的志願機構極少,甚至根本不存在。這樣的機構並非為個人提供辯論問題或料理自己事務的場所,它只是國家的另一個分支機構,旨在將「臣民」固定在唯命是從的崗位上。 在民主社會和非民主社會裡,服兵役又是一個權利和義務不同但卻同樣成強烈對比的例子。兩種不同的國家可能都同時需要在和平時期徵召青年入伍一段時期。在獨裁主義國家裡,這種義務是單方面強加在青年頭上的。在民主國家裡,服一段時期的兵役是民主社會公民依照法律履行的義務,而法律則是由他們自己選出來的政府通過的。在每個社會裡,和平時期服兵役均可能不為人們所歡迎。然而,民主國家的公民在服兵役時,明白他在履行社會自願承擔的義務。民主社會的人民,還可以在他們的權力範圍內採取集體行動,更改這種義務:取消義務兵役制,創立一支全部由志願兵組成的軍隊(美國和其他一些國家就是這樣做的);改變服兵役期限(如德國最近採取的措施);維持一支由男性參加的後備軍,並把這當作公民義務的主要組成部分(如瑞士)。 在這些例子中,隨著公民身份而來的是廣泛界定權利和義務的問題,因為這是一件事物的兩個方面。個人行使權利時,有義務保護和擴大權利-既為自己,也為別人;即使是體系健全的民主國家的公民,也往往對這種平衡的方式有所誤解,經常從行使權利中得益但卻忽略義務。正如政治學家本傑明‧巴伯所說:「民主往住被理解為多數裁決原則,而權利則越來越被理解成個人的私有財產,因而必然與以多數人為依歸的民主不相容。但這是對權利和民主二者的誤解。」 毫無疑問,個人行使基本的或不可剝奪的權利--如言論、集會和宗教自由,會對經民主程序產生的政府構成束縛。從這一點來說,個人權利是一道屏障防止政府或短暫的政治多數派濫用權力。 然而,從另一種意義上講,權利跟個人一樣,是不能單獨起作用的。權利並非私有財產,只有在獲得社會其他公民承認時才能存在。選民,正如美國哲學家西德尼‧胡克所指出的那樣,是「對他們自己的自由的首要監護人」。從這一個觀點來看,由公民選出並向公民負責的民主政府,是不會與個人權利對立的,相反,是個人權利的保護者。民主政府要增強個人權利,使民主國家公民承擔自己的公民義務和責任。 總而言之,這些責任促使公民參與民主進程,以確保民主順利運作。人們最低限度要自己研究社會面對的重要問題--那怕這樣做只是為了對競逐高職的候選人投下明智的一票。其他義務,例如擔任民事或刑事審判的陪審員,可能是法律規定的,不過,多數都是自願的。 民主行為的本質,就是公民積極自由地選擇參與社會和國家的公眾事務。沒有這種廣泛而持續的參與,民主就會開始枯萎,從而成為少數篩選過的團體和機構的避風港。然而,如果有來自社會各階層的人積極參與公眾事務,民主國家就能夠經受得住席捲整個社會的、不可避免的經濟和政治風暴,而不必犧牲它們誓言要維護的自由和權利。 積極參與公眾事務,往往被人狹隘地界定為競逐政治職位。但是,在民主社會中,公民參與公眾事務,比只參加競選具有更廣泛的意義。在居民區或市一級,公民可以在學校委員會服務,或組織社區團體,亦可競選本地區的職位。在州、省或國家一級,公民可以動口動筆參加持續進行的公共事務辯論,或者參加政黨、工會或其他志願組織。無論公民參加的是哪一級的活動,貢獻如何,健康發展的民主,取決於是否有廣大公民在瞭解情況的條件下持續參與公眾事務。 黛安.雷維奇寫道,民主「是一個過程,是在一起生活和工作的一種方式。民主在演進,並非靜止不變。民主需要全體公民的合作、妥協和容忍。實行民主是件難事,並非輕而易舉。自由意味著承擔責任,不應有不負責任的自由。」 民主體現了自由和自我表達的理想,但是,民主同時也照顧到人類的本性。民主並不要求公民在各方面都道德高尚,只要求他們負責任。正如美國神學家萊因霍爾德.尼布爾所說的那樣:「正因為人類能夠接受正義,所以有可能實行民主,但又因為有人類往往有非正義的傾向,所以必須要有民主。」
人權和政治目標 保護基本人權作為一個原則,已為人們普遍接受。這體現在世界各國的成文憲法中,也體現在聯合國憲章和赫爾辛基會議(歐洲安全與合作會議)最後文件這類國際協議中。 至於分清不同類別的權利,那又是另一回事。近來出現一種傾向,尤其是在國際組織中,要將基本人權的範圍擴大,除基本的自由如言論自由和在法律面前受到平等待遇外,這些團體還要求有權就業、受教育、維護自己的文化或民族性以及享有適當生活水準。 這些都是很有價值的事情,但是,當這樣的權利要求向外延伸,成為人權時,勢必會貶低基本公民權和人權的意義。不僅如此,這些權利要求,還會使個人擁有的權利同個人、團體、政府理應爭取的目標之間的界限模糊起來。 政府通過自制,即約束本身的行為,來保護言論自由這類不可剝奪的權利。與此相反,投資於教育,提供醫療服務或保証滿足就業的要求,卻要求政府積極參與,以推動某些政策和計劃的實施。足夠的醫療服務和充分的受教育機會是每一個兒童與生俱來的權利。令人嘆息的是事實並非如此。以各個社會實現這些目標的能力而言,國與國之間有非常大的差別。但是,要將人類的每項願望轉化為權利,各國政府必須冒著招來更多冷嘲熟諷以及忽視所有人權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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