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國務院國際信息局出版物

目錄

ACKNOWLEDGEMENT
 
Chapters 1 through 8 are adapted with permission from the book Judicial Process in America, 5th edition, by Robert A. Carp and Ronald Stidham, published by Congressional Quarterly, Inc. Copyright © 2001 Congressional Quarterly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Executive Editor—
George Clack
Managing Editors—
Rosalie Targonski,
Mildred Sola Neely

Art Director—
Min-Chih Yao
Cover Illustration—
Sally Vitsky
Photo Research—
Maggie Johnson Sliker
第二章
州司法體系的歷史與組織


 

州法院處理的案件遠遠多過聯邦法院裁決的案件。此圖畫中描繪的是位於塔拉哈西的佛羅里達州最高法院大樓。. (Courtesy Florida Supreme Court Historical Society, Tallahassee)
 

律師愛德華.克蘭西(Edward Clancy)在他所屬的州的終審法院(新罕布什爾州最高法院)辯論案
件。 (AP/WWP)
 

華盛頓州最高法院和其它州的終審法院一樣遵循與美國最高法院相似的程序。圖中,辯方律
師羅傑.亨可(Roger Hunko)在一樁謀殺案件審判的量刑階段作總結辯論。
 (AP/WWP)
 

紐約州與馬里蘭州稱其最高法院為「上訴法院」。圖中由左到右分別為紐約州上訴法院法官喬治.史密斯(George Bundy Smith)、首席法官茱蒂絲.凱伊(Judith S. Kaye),以及法官霍華.列文(Howard A. Levine),他們正在聽取一樁死刑案的辯論。 (AP/WWP)
 

州法院一年處理的案件有數百萬宗之多,有時案件是在像西維吉尼亞州馬丁堡的伯克利郡法院這樣的機構中審理的,有些人稱這樣的機構「富有歷史意義」或「迷人」,有些人則認為它「不完備」。  (AP/WWP)
 
早在邦聯條例與1787年制訂憲法之前,作為主權實體的各殖民地即已制訂憲法。 因此,州法院體制的發展可從殖民地時代追溯至今。

州法院的歷史發展

就法院組織而言,沒有兩個州是完全相同的。各州可自由採行屬意的任何組織結構、設置的法院數量、隨意決定法院名稱,並且建立該州認為合適的司法體系。因此,州體制不一定近似於聯邦明確的三審級制。例如,聯邦體制的初審法院稱為地方法院,上訴法院則稱為巡迴法院,但卻有超過12州的巡迴法院是初審法院,在其它一些州,最高法院是指主要的初審法院。也許最為人不解的情形是在紐約 - 該地的初審法院被稱為最高法院 。

雖然州法院組織有諸多費解之處,其重要性卻無庸置疑。由於成文法在各州比在聯邦體系涵蓋的範圍更廣,從最基本的私人關係到最重要的州公共政策都涵蓋在內,因此州法院處理的案件類型極多,而每年向州法院提出的訴訟案件數遠高於聯邦法院所判決的案件數。

殖民時代

在殖民時代,政治權力集中在英王指派的總督手中,由總督履行行政、立法與司法功能,因此不需要嚴密的法
院體系。

殖民地司法體系的最低層級由稱為治安法官的地方法官所構成,其人選則由殖民地總督指派。系統的再上一層級是郡法院,即殖民地的一般審判庭。對任何法院判決的上訴全部由最高層級 — 總督與其議事會 - 審理。大、小陪審團也在這時期出現,直到今日仍是州司法體系的重要特色。

18世紀初,法律專業已開始改變。自英國律師學院結訓的律師愈來愈多,因此,殖民地法院程序慢慢被複雜的英國普通法所取代。

早期州法院

美國獨立革命(1775-83)之後,政府的各項權力不只由立法組織所接管,而且也大幅減少了。許多前殖民地居民基於對律師與普通法的不信任,因此不希望發展一個強大、獨立的司法體制。各州議會嚴密監督法院,甚至在某些情況下,?於對判決的不滿,還會撤換法官或廢除某些法院。

當法院宣佈立法行為違憲時,對法官的不信任也日益高漲。州議會與法官之間的衝突,通常是由利益不合所引起的,而且越演越烈。國會議員似乎偏向支持對債務人有利的政策,而法院通常反映了貸方的觀點。兩者之間的各項差異是很重要的,因為「由於立法機構與司法權之間的衝突…法院逐漸成為一個獨立的政治機構,」戴維.紐鮑爾(David W. Neubauer)在《美國法院與刑事司法制度》(America』s Courts and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如此寫道。

現代州法院

從南北戰爭(1861-65)到20世紀初,州法院為其它問題所擾。日益高昇的工業化程度和都市地區的快速成長催生了新型態的法律糾紛,法院案件也變得更費時、複雜。當初以處理鄉村、農業社會問題為方向所設計的州司法體繫在努力調適的同時,也面臨了案件積壓的危機。

處理辦法之一是建立新的法院來應付增加的案件量。通常,法院是層層上迭的。另一個策略是增加對某地理區域有司法管轄權的新法院。還有一個辦法是設立特別法院來處理特定案件。例如小額賠償法院、少年法院,以及家事法院都明顯增加了。

為滿足特定需求,州與地方法院在泰半未經規劃的情況下擴張,導致了許多人口中所謂的分裂狀況(fragmentation)。然而,審判庭的多樣和重複性只是分裂的一個面向。許多法院的司法權限範圍狹小,而且各種法庭間的司法管轄權往往是重迭的。

20世紀初,人們開始表達對州法院體系分裂的不滿。應運而生的改革計劃通常被稱為法院統一運動(court unification movement)。第一位表明支持法院統一的知名法律學者是哈佛法學院院長羅斯科.袍德(Roscoe Pound)。袍德等人呼籲將初審法院整並為一或兩套法院系統,由其中一個系統審理重要案件,另一個則處理次要案件。

法院整並也引起相當多反對聲浪。許多幾乎天天都進?法院的訴訟律師因為已經習慣了既有的法院組織而反對改變。此外,法官與其它法院相關人士有時也反對改革。他們的反對通常是?於恐懼 - 怕被轉調到新法院、怕必須學習新程序,或怕必須裁決自己專業領域外的案件。於是,法院統一運動的成效不如許多人的預期,另一方面,倡議法院改革者則在某些州取得了勝利。

州法院組織

有些州已邁向統一法院系統之路,有些州則仍運作著司法權限重迭的複雜法院體系。州法院可分為四大類或審級:有限管轄權的初審法院、一般管轄權的初審法院、中級上訴法院,以及終審法院。

有限管轄權的初審法院

司法權有限的初審法庭每年處理美國大部份的訴訟案件,所有法院中大約九成都屬這類法院。他們有各種名稱,以下列出較為常見者:治安法院法官、治安法院、市法院、郡法院、少年法院、家事法院,以及都會法院。

這些法院的權限只及於次要案件。例如,在刑事案件方面,州法院審理三種層級的違法行為:違法(最輕微)、輕罪(較嚴重),以及重罪(最嚴重)。有限管轄權的初審法院處理違法與輕罪,可能只處以金額有限的罰鍰(通常不超過1,000美元)和入獄(通常不超過一年)。在民事案件中,這些法院通常限於某些金額以下(例如500元美金)的糾紛。此外,上述初審法院審理的案件類型也只限於交通違規、家事,或有少年涉入的案件等。

和一般審查權初審法院的另一項差異是,在許多情況中,管轄權受到限制的法院並非正式紀錄的法院。既然程序無紀錄,對這類法院判決的上訴通常都提交給一般管轄權的初審法院,稱為重新審理(de novo,意即「新審判」)。有限管轄權的初審法院還有另一項特點 - 主持這類法院的法官通常不需經過任何正式的法律訓練。

這類法院往往缺乏資源,通常沒有固定的審判室,而是在雜貨店、餐廳,或是私人住所開會。由於法官助理人數不足,所以沒有詳細的會議紀錄,其結果則為非正式程序和以量為基礎的案件審理。完整審理的案件很少,而且處理的速度也很快。

最後,某些州利用有限管轄權的初審法院來預審重大刑案,包括進行傳訊、定保釋金、替貧窮的被告安排律師,以及進行預審等,再將案件轉給對於例如聽取抗辯、舉行審判,以及判決等事務擁有一般管轄權的初審法院。

一般管轄權的初審法院

多數州都有審理較嚴重的刑事與民事案件的主要初審法院體系。此外,在許多州,特殊種類的案件 - 例如少年刑事犯罪、家事案件,以及遺囑認證 - 都交由一般管轄權的初審法院審理。

在大部分的州,一般管轄權的初審法院也有上訴功能,受理來自於有限管轄權初審法院的某些種類的上訴案件。這些上訴案件通常在一般管轄權的初審法院進行重新審理或審理。

一般管轄權的初審法院通常分為管轄區或巡迴區。各州的執行狀況不一,其通則是利用現行政治界線,例如一或數個郡,設置管轄區或巡迴區。在鄉村地區,法官可能依照固定時間表在一區的各個地點巡迴審判和開庭;在城市地區,法官則是全年都在規定的地點開庭。在較大的郡,法官們可能被分成不同的專門領域,有些法官只審理民事案件,有些則專門審理刑事案件。

這個審級的法院有各種名稱,最為普遍的是地方、巡迴,以及最高法院;法律規定,此審級的各州法官皆需擁有法律學位。這些法院是紀錄法院,所以設有書記方面的人手。

中級上訴法院

對於州司法領域來說,中級上訴法院算是較新的成員。1911年,這類法院只有13個;到了1995年,已有39個州設置中級上訴法院。其基本目標是減輕州最高法院的工作量。

在大多數情況下,這些法院被稱為上訴法院,不過偶爾也會使用其它名稱。大部分的州擁有一個管轄權遍及全州的上訴法院。各州中級上訴法院的規模不同,例如阿拉斯加的上訴法院只有三名法官,另一個極端的例子是德州,有80名上訴法院法官。在某些州,中級上訴法院採取全院法官會審(en banc),其它州則採取固定或輪流方式。

終審法院

每個州皆有一個終審法院。俄克拉何馬州與德州則有兩個最高法院,各自的管轄權分別限於民事上訴案件和刑事上訴案件。大部分的州將該州最高審級的法院稱為最高法院;其它名稱還有上訴法院(馬里蘭州與紐約州)、司法法院(緬因州與麻薩諸塞州),以及最高上訴法院(西維吉尼亞州)。終審法院的法官(有些州稱為大法官)人數從三人到九人不等,通常於州首府(雖不必然如此)以全院聯席方式審案。

最高法院擁有州法相關事務的管轄權,也是這類事務當然的最後裁決者。在設有中級上訴法院的各州,最高法院的案件主要來自於該州的中級法院。在這種情況下,最高法院通常有權決定複審哪些案件,因此,很可能可以多花一些時間處理涉及該州重要政策的議題。在沒有中級上訴法院的各州,案件通常是以強制複審的方式交給州最高法院審理。

在多數情況下,州的終審法院類似於美國最高法院,因為兩者都有很大的裁量權,可自行斟酌要特別關注哪些案件。大部分的州最高法院遵循的程序和美國最高法院相似,也就是說,當一個案件獲得審理時,雙方當事人會提出訴訟書並於其後進行口頭辯論。接著,在作?判決後,法官會發佈意見書說明判決。

少年法院

美國人愈來愈重視涉及少年的案件的處置方式,各州響應這個問題的方式各異。有些州建立了遍及全州的法院網絡,專門處理少年相關事務。羅得島與南加州則設有家事法院,處理家庭事務和少年相關事務。

最普遍的方式是授權讓一個或一個以上的有限管轄權法院或一般管轄權法院處理少年相關案件。以亞拉巴馬州為例,巡迴法院(一般管轄權的初審法院)有權管轄少年事務,而在肯塔基州,只有有限管轄權的初審法院— 地方法院 - 有權管轄少年事務。

最後,有些州會將少年管轄權分配給一個以上的法院。科羅拉多州在丹佛市設有少年法院,該州其它地區管轄少年事務的權力則交予地方法院(一般管轄權的初審法院)。

此外,關於管轄權何時屬於成人法院的議題,各州也有不同的看法。各州制訂了被告在成人法院受審的標準年齡。此外,許多州還規定若狀況特殊,更年輕的違法者要在成人法院接受審理。以伊利諾伊州為例,少年管轄權轉交給成人法院的標準年齡為17歲,然而,在一級謀殺罪、嚴重的刑事性侵害、武裝搶劫、持槍搶劫,以及在校園不法使用武器的情況,年齡限制則降至15歲。

州司法制度中的行政與幕僚支持

聯邦法院的每日運作需要許多人員與各組織的努力。州法院系統也是一樣。

地方法官

州地方法官,在某些州又稱為行政長官或仲裁人,通常處理民事與刑事案件過程中的初期工作。在這方面,他
們和美國治安法官相似。在某些管轄區域裡,州地方法官舉行聯合審訊並主導刑事案件的初步調查。他們在某
些州也有權判決次要案件。

法官助理

州法院很可能有法官助理,如果有,也只限於中級上訴法院和終審法院而已。大部分的州初審法院都不用法官助理,有限管轄權的地方初審法院根本不曾出現這樣的人員編制。就像在全國性層級一樣,有些法官助理為個別法官服務,有些則是受雇為整個法院服務的專職律師。

法院行政管理局

各州都設有一個法院行政管理局或名稱類似的機構替州法院體系處理各類行政事務。行政管理局最常執行的業務包括預算編列、數據處理、設備管理、司法教育、公共信息、研究,以及人事管理。在少數幾個州,少年與成人的緩刑和替代性的爭議解決方案也是行政管理局的責任。

法官助理與法院行政人員

傳統上,法院助理負責處理法院每日例行事務,包括安排法院審判室、案件程序紀錄、準備法院訴訟的命令與判決、收取法院罰金與費用,以及支付司法款項等。在大多數的州,這些官員是經由選舉產生的,人們可能以其它頭銜稱呼他們。

在許多領域,傳統的法官助理皆已為法院行政人員所取代。現代的法院行政人員和傳統上管理特定法庭運作的法官助理不同,他們可能會協助審判長管理整棟法院大樓。

州法院的工作量

美國絕大多數的司法事務存在於州層級而非國家層級。聯邦法官一年判決幾十萬宗案件的事實令人折服;即使最重大的案件皆由聯邦審級處理,州法院一年處理數百萬宗案件的事實仍令人稱奇。州層級的治安和州地方法院處理的是相當次要的案件,部份最重大的民事案件則由一般的州初審法院陪審團進行判決。

州法院國家中心匯彙編了各州終審法院與中級上訴法院在1998年的承辦案件數。向州上訴法院提出的強制案件與自由裁量訴狀總計共有261,159。在向州初審法院提出的案件數方面,就比較難取得可靠的數據。儘管如此,該中心仍然成功追蹤了州初審法院的數據。1998年,在一般審判權法院和有限審判權法院提出的案件共計17,252,940宗。就像聯邦法院的情況一樣,其中絕大多數都是民事案件,不過受到最多報導的通常是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