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司法體系概述
(2004年12月發佈 )
這這幅由阿隆佐.查培爾(Alonzo Chappel)描繪的肖像為1801至1835年執掌美國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約翰.馬歇爾(John
Marshall)。他憑藉著主導權實施重大改革,包括採取統一法官意見再加以宣佈的做法。 (AP/WWP) |
美國最高法院大樓,入口處上方刻有「法律之下人人平等」(Equal Justice Under Law)字樣。 (AP/WWP) |
現任的九名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由左到右坐者:安東尼.史格裡亞(Antonin Scalia)與約翰.史蒂文斯(John Paul Stevens);首席大法官威廉.倫奎斯特(William Rehnquist);大法官珊卓.歐康納(Sandra Day O』Connor)與安東尼.肯尼迪(Anthony Kennedy)。由左到右立者:大法官魯絲.金斯伯格(Ruth Bader Ginsburg)、戴維.蘇特(David Souter)、克拉倫斯.托馬斯(Clarence Thomas),以及史蒂芬.布萊爾(Stephen Brayer)。 . (Courtesy U.S. Supreme Court) |
上訴法院複審來自聯邦地方法院的上訴案件。上圖,(左)美國第二巡迴上訴法院首席法官約翰.沃克二世(John M. Walker, Jr.)主持同一法院中的法官(右)巴靈頓.帕克二世(Barrington D. Parker, Jr.)的宣誓就職儀式。 (AP/WWP) |
美國法院 - 在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在部分案件)審級皆然 - 經常處理例如高等教育的反歧視行動(affirmative action)等備受爭議的議題。 (AP/WWP) |
歷史背景
美國在實施憲法之前是由邦聯條例所統治。根據邦聯條例,幾乎國家政府的所有功能都委交給名為國會的立法機構,當時行政與立法權不分。
邦聯條例的一大缺點是國家司法制度付之闕如。後來,會議代表於1787年參加費城制憲會議,對於制訂國家司法制度大表贊同。然而,對於司法部門應該採取的形式卻莫衷一是。
制憲會議與憲法第3條
制憲會議上的第一個提案是「維吉尼亞憲草」,主張建立最高法院和下級聯邦法院,反對者則提出「紐澤西憲草」作為響應,呼籲建立單一最高聯邦法院。「紐澤西憲草」的支持者特別不滿下級聯邦法院的構想。他們主張,所有案件皆應先由州法院審理,向最高法院上訴的權利已足以保護國家權利和提供全國一致的審判。
州權利擁護者與國家主義者間的衝突因制憲會議上諸多妥協方案之一而得到解決。妥協方案就寫在憲法第3條,這個條文一開頭是這麼寫的:「美國之司法權授權一最高法院以及國會日後可能制定與設立之下級法院」。
1789年的司法條例
憲法批准後,討論聯邦司法制度的行動接踵而至。新國會於1789年召開時即以司法組織為第一要務,而參與參議院第1號法案的人員和相關主張都與制憲會議上對司法制度之辯論如出一轍,也就是再次面臨應否建立下級聯邦法院或應將所有案件先交由州法院審理的問題。解決這項爭議的努力使得國會分裂成兩個不同的團體。
有個團體主張州法院應先依據聯邦法做出裁決,若上訴再交由美國最高法院審理,因為他們憂心新政府可能會消滅各州權利。另一群國會議員則懷疑州法院有地方偏見,唯恐來自他州與他國的訴訟當事人遭受不公正的對待。他們自然希望在司法體系中建立下級聯邦法院。由這項爭議所衍生的法案 - 1789年司法條例 - 建立了一套司法體系,包括由一位首席大法官與五名大法官所組成的一各最高法院、三個各由兩位最高法院大法官與一名地方法官所組成的巡迴法院,以及13個各由一名地方法官所主持的地方法院,而建立下級聯邦法院的權力也隨即被行使。國會創造了兩套而非一套下級法院體系。
美國最高法院(The U.S. Supreme Court)
最最高法院大法官查爾斯.休斯(Charles Evans Hughes)於《美國的最高法院》(1966)中寫道,法院「在概念與功能上都充分表達了美國的特色,和先前的司法制度並無關聯。」欲瞭解制憲者對法院的構想,就必須思考另一項美式概念:聯邦形式的政府。開國元老們為國家政府與州政府預做了準備;州法院應依照聯邦法行事,但聯邦法的最終解釋不可交由州法院為之,當然也不能委託可能做出不一致判決的多個州法院。因此,最高法院必須解釋聯邦法規。開國元老們的另一目的,是讓聯邦政府能直接對各州和個別公民採取行動。
有鑒於美國最高法院對美國政府體制的重要性,引發重大爭議或許是在所難免的。一位研究最高法院的重量級學者查爾斯.華倫(Charles Warren)在《美國歷史上的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 in United States History)中寫道,「在法院的歷史上,沒有什麼情形比這更引人注目,那就是,雖然最高法院在聯邦形式政府中的重要性與必要性向來為智者與愛國人士所承認,然而,沒有任何一個政府部門或依照憲法所設立的機構曾像最高法院這樣遭到持續的攻擊,或在歷經激烈反對後達到目前的地位。」
美國最高法院的第一個十年
美國第一任總統喬治.華盛頓指派第一批最高法院大法官時建立了兩項傳統。第一,他開創了提名與他政治理念一致的大法官的慣例。華盛頓是有史以來唯一有機會指派整個司法體系的總統。他指派了聯邦黨的忠誠黨員擔任所有法官職位。第二,華盛頓所任命的法官大致符合聯邦法院的地理代表性。他所指派的第一批最高法院大法官包括了三名北方人與三名南方人。
在華盛頓指派的職位中,首席大法官是最重要的。華盛頓認為,掌管第一個最高法院的人應該是位出眾的律師、政治家、行政官員暨領導者。提交給華盛頓的人選很多,而且至少有一人正式提出了此職位的申請。最後,華盛頓選擇了紐約的約翰.傑伊(John
Jay)。年僅44歲的傑伊已有律師、法官,以及外交官的經歷,而且還是該州第一部憲法的主要起草人之一。
最高法院於1790年2月1日在位於紐約市華爾街地區的皇家交易所進行第一次開庭,庭期只有十天,期間挑選了一名書記員、一個封印,並承認了未來可於最高院執業的數名律師。當然,當時沒有需要裁定的案件;最高法院在最初三年沒有裁決任何案子。儘管第一次開庭無足輕重而且簡短,但查爾斯華倫寫道,「紐約與費城的報紙對最高法院第一次開庭過程的報導比其它新政府相關活動更為完整;他們的報導也被其它每一州的主要報紙加以報導。」
在最初的十年,最高法院總共只裁決了大約50件案子。鑒於最高法院案件量之稀少,首席大法官傑伊的貢獻或可從他在巡迴法院的判決和司法表現來追溯。
然而,或許傑伊最重要的貢獻是他堅持最高法院不能以顧問形式提供行政部門法律意見。財政部長亞歷山大.漢彌爾頓(Alexander Hamilton)曾要求傑伊針對維吉尼亞眾議院通過的一項決議案之合憲性發表看法,華盛頓總統也曾詢問傑伊有關他中立宣言(Neutrality Proclamation)的問題。在這兩個例子中,傑伊堅決不給予任何意見,因為憲法第3條規定法院只能裁定與實質爭議有關的案件。
首席大法官馬歇爾之影響
約翰.馬歇爾於1801至1835年間擔任首席大法官職務,其支配程度之高,其它法官實難望其項背。馬歇爾在最高法院的支配地位使他得以透過意見的表達方式開啟重大變革。在他上任之前,大法官們遇到重大案件時通常會書寫各自的意見(拉丁文為seriatim意見,意思是「逐一」)。在馬歇爾任內,最高法院採取了宣佈單一意見的做法。馬歇爾的目的在於將分歧的程度降至最低。他認為爭論會破壞最高法院的威信,於是試圖勸服大法官們私下解決異議,在大眾面前表現出統一的態度。馬歇爾也運用其職權使最高法院參與決策過程。例如在他上任初期的馬伯瑞訴麥迪遜(Marbury v. Madison )案(1803年)中,最高法院堅稱有權宣佈國會法案違憲。
此案始於1800年的總統改選,由托馬斯.傑佛遜(Thomas Jefferson)擊敗對手約翰.亞當斯(John Adams)。然而,在1801年3月任期結束前,亞當斯及其競選連任失敗的聯邦黨員設立了數個新的聯邦法官職務。亞當斯提名忠心的聯邦黨員填補這些新職位,並獲得了參議院的批准。此外,亞當斯還任命即將離職的國務卿約翰.馬歇爾為最高法院新任的首席大法官。
身為國務卿的馬歇爾理當將委任狀交付給新任法官,然而,隨著時間過去,17份委任狀皆未能在傑佛遜上任之前交付完成。新任總統命令其國務卿詹姆斯.麥迪遜(James Madison)不要交付剩餘的委任狀。威廉.馬伯瑞(William Marbury)是其中一名感到不滿的被提名者。他與他的三名同僚(皆已證實為哥倫比亞特區的治安法官)要求最高法院強迫麥迪遜交付委任狀,他們的依據是1789年司法條例第13項對最高法院有權頒發執行令(writs of mandamus) — 要求公務員執行非裁決性公務的法院命令 - 的規定。
本案讓馬歇爾陷入困境。有人建議他取消自身資格,因為他先前曾擔任國務卿。另外還有法院權力的問題。如果馬歇爾批准執行令,麥迪遜(在傑佛遜的命令下)大概一定會拒絕交付委任狀,那麼最高法院也沒有能力執行命令。然而,如果馬歇爾拒絕批准執行狀,就等於讓傑佛遜不戰而勝。
馬歇爾在這個看來無解的困境中所做的決定證明他才智過人。他宣佈1789年司法條例第13項因為給予最高法院的初審管轄權超過憲法第3條的規定,所以違憲,從而建立了法院複查與決定國會法案合憲性的權力。世人公認這項決定是最高法院宣佈的最重要的決定之一。幾年後,最高法院也主張擁有對州議會法案進行司法複查的權力;在馬歇爾的任期中,最高法院根據憲法廢除了十多項州法。
最高法院的議題重點持續改變
一直到大約1865年左右,最高法院都以國家與州政府間的法律關係或聯邦主義相關案件為主要審理對象。約翰.馬歇爾秉持著對強大國家政府的信念,毫不猶豫地限制對之造成妨礙的州政策。以吉本斯訴歐格登(Gibbons v. Ogden)案(1824年)為例,最高法院否決了州對於汽船運輸的壟斷,理由是妨礙國家對於州際貿易的控制。馬歇爾透過法院擴張聯邦政府權力的另一個例子,是麥卡洛克訴馬里蘭州(McCulloch v. Maryland)案(1819年)。首席大法官於該案主張憲法准許國會建立國家銀行。馬歇爾去世後,法院對於強大國家政府的堅持並沒有明顯減少。1836 至1864年間,羅傑.坦尼(Roger Taney)接任馬歇爾的首席大法官職位。雖然這時期的最高法院並非總是有利於聯邦政府,但是坦尼領導下的最高法院並未逆轉馬歇爾時期最高法院的走向。
1865到1937年間,最高法院主要處理的是經濟管制議題。由於愈來愈多的國家與州法律都以監控商業行為為目的,最高法院關注的焦點也從聯邦主義轉向經濟管制。隨著這類法令增加,質疑其合憲性的案件也隨之增加。在這段期間之初,法院對於管制的立場並不一致,到了1920年代,法官對政府管控政策則轉為不友善。聯邦法規通常由於未得到憲法授予之國會權力的支持而遭到否決,而州法規被否決的主因則是違反憲法第十四修正案所保障的經濟權利。
自1937年起,最高法院開始關注公民自由的議題 — 特別是受到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和宗教自由。此外,處理刑事被告之程序權利的案子也日益增加。最後,法院了裁決大量有關於政府平等對待少數種族與弱勢族群的案件。
最高法院是決策者
最高法院的決策者角色源起於該院對法律的解釋。公共政策議題以必須獲得解決之法律糾紛的形式,請求最高法院審理。
或許在種族平等領域可以找到一個絕佳的例子。1880年代末期,許多州頒布法令規定使用公共設施時,非裔美國人必須與白人隔離。例如,路易斯安那州於1890年頒布法令,規定非裔美國人和白人以平等但隔離的方式使用鐵路設施。此法於兩年後遭到質疑。一名有八分之一黑人血統的男子荷馬.普萊西(Homer Plessy)在搭乘火車從紐奧良至路易斯安那州卡溫頓市的路程中拒絕離開火車上白人車廂中的座位,以表示對此法的抗議。因而被捕並被控違法的普萊西堅稱該法違憲。在普萊西訴弗格森(Plessy v. Ferguson)一案(1896年)中,最高法院贊成路易斯安那州的這項成文法,從而確立了「隔離但平等」的政策,該政策持續了大約60年。在這段期間,許多州規定不同種族必須坐在巴士、火車、車站與戲院中的不同區域;使用不同的廁所;飲用不同的水源。有時餐廳與公共圖書館也拒絕讓非裔美國人進入。或許最重要的影響是,非裔美國學生必須就讀次等學校。
公立學校的種族隔離政策在著名的布朗訴教育局(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案(1954年)遭到質疑。非裔美國學童的父母親聲稱,准許隔離政策的州法剝奪了憲法第十四修正案之下的平等保護法律所賦予的保障。最高法院裁定,隔離教育設施在本質上即為不平等,因此,隔離等於否定了平等保護。最高法院在布朗案的裁決終止了「隔離但平等」政策,並確立了廢除公立學校種族隔離的政策。
法院平均每年裁定並簽署評判的案件數介於80到90之間,簡化處理的其它案子則有數千件。因此,最高法院完整審理的都是經過詳細挑選、與政策議題相關的案件,而這些案件的類型則隨著時代而有所不同。在一個民主國家,廣泛的公共政策事務應留給人民選出的代表,而非由總統所指派、終身任期的法官。因此,原則上美國法官不應該制訂政策。然而實際上,法官多少無可避免地幫忙制訂定了政策。
然而,最高法院不同於立法與行政決策者。一項特別重要的事實是,法院沒有自我啟動的機制。大法官必須等著別人請求他們處理問題;沒有訴訟,就沒有司法決策。總統與國會成員就沒有這種限制。此外,即使是最獨斷的最高法院都多少受限於其它決策者 - 例如下級法院法官、國會,以及總統 - 的行動。最高法院也必須依靠他人來實施或執行其判決。
最高法院是最終的仲裁者
最高法院擁有初審與上訴兩種管轄權。初審管轄權的意思是最高法院有初次審理案件權力;上訴管轄權則代表上級法院有權複審原由下級法院裁定的案件。最高法院主要的功能是上訴法院,因為該院絕大部分的時間都用來複審下級法院的判決。它是全國最高上訴法院,因此擁有解釋憲法、立法組織的法案,以及條約的最終權力 — 除非憲法修正案或(在部份情況下)國會法案變更了最高法院的判決。
自1925年起,一項名為「移審令」(certiorari)的策略讓最高法院可以自行斟酌重審哪些案件。根據此種方式,人們可以請求最高法院複審下級法院的判決,再由大法官決定是否批准這項請求。如果批准,則最高法院會頒布移審令,命令下級法院送交完整的案卷紀錄。當移審令遭否決時,下級法院的判決仍屬有效。
最高法院的運作
最高法院正式的開庭時間從10月的第一個週一開始,直到整個期間的事務結束為止,通常是隔年的六月底或七月。自1935年起,最高法院在華盛頓特區有自己的大樓。這棟五層樓大理石建築的外觀莊嚴,座落於美國國會大廈對面,入口處上方刻有「法律之下人人平等」(Equal Justice Under Law)字樣。最高法院在一間可容納300人的大審判室正式審理案件。法庭前方為大法官席。開庭時,首席大法官領著八名大法官依照年資順序穿過法官席後方的紫色布幕入座。座位依照年資安排,首席大法官坐在中間,其右為資深大法官,其左為第二資深大法官,其餘按照此先右後左的方式依年資深淺就座。審判室附近有會議室供法官決定案件之用,另有法官與職員辦公室所在的內庭。
最高法院的開庭期約為每兩週一期,期間以公開方式集會並舉行內部會議,休庭時,法官針對案情進行秘密討論並書寫意見。最高法院於每次開庭期間完整審理的80到90樁案件都遵循相當一貫的模式。
口頭辯論. 口頭辯論通常排在庭期的週一至週三。每天的開庭時間是早上10點到中午、下午1點到3點。此程序並非審判或案件的初審,因此沒有陪審團也不傳喚證人,而是由兩造律師向大法官陳述辯論。按照慣例,一方各有30分鐘,不過有時最高法院會視情況延長時間。最高法院一天通常審理四宗案件。提出口頭辯論的律師常被大法官的問題打斷。兩造律師和大法官皆認為口頭辯論非常重要,因為它是整個過程中唯一允許個人意見交流的階段。
開會討論. 最高法院在為期兩周的庭期開始前的週五舉行會議;庭期間則於週三下午與週五整天開會。大法官於週三的會議討論週一辯論的案件,週五的會議則討論週二與週三的辯論案件和其它任何討論的事項,而其它討論事項中最重要的,莫過於移審令申請書。
週五會議前,每名大法官都會拿到待議案件的清單。會議約從早上九點半或十點開始,直到下午五點半或六點結束。大法官進入會議室時會握手致意,接著圍繞著矩形長桌就坐。他們進行的是秘密會議,討論過程不做正式紀錄。會議由首席大法官主持,他先就每個案件發表看法,其它法官則按年資深淺依序發言。
裁決案件的法定最低人數是六人,達此人數通常不難。因為職位?缺、告病,或考量可能發生利益衝突而不參與等因素,裁決案件的大法官人數有時會少於九人。最高法院的判決是多數決,若票數相等則維持下級法院所做的判決。
書寫意見. 在會議中達成暫時裁定後,下一步是將法院意見指派給一名大法官。如果首席大法官投的是多數票,則由他本人書寫意見或指派一名投多數票的大法官為之。當首席大法官投的是少數票時,則由多數票者中最資深之大法官進行指派。
會後,負責書寫意見的大法官開始起草意見書,其它法官可能會撰寫替代性的意見書。完整的意見書在投多數票與投少數票大法官之間傳閱。意見書作者希望說服原本投少數票的大法官改變心意,同時鞏固既有的多數票,協商過程於焉開始。意見書中的措辭可能會改動,好讓其它大法官滿意或取得他們的支持。發生極度意見分歧時,最高法院很難得出明確、一致的意見,甚至可能導致投票結果變盤,或出現另一名大法官的意見成為最高法院正式判決的情況。
一般而言,雖然大法官們很少全數通過一項裁決,但是多數大法官都能達成單一共識。不贊同最高法院意見的大法官被稱為異議。異議不需有附帶意見,但是近幾年的情況不同。只要有一位以上的大法官抱持異議,每位法官就可能會撰寫意見書,或是全體參與撰寫單一意見。
有時,大法官同意最高法院的判決,但得?結論的理由卻不一樣。這樣的法官可能會撰寫「協同意見書」。標示為「協同或異議」的意見書對最法院的判決抱持部份贊同、部份反對的立場。最後,最高法院會發佈法庭共同決議(per curiam opinion) — 一份未經署名的意見書,通常很簡短。這類意見通常於最高法院受理案件複查但不加以完整審理時使用。例如,最高法院可能裁決某案件不需口頭辯論,直接頒布一份法庭共同決議來說明對該案的處置。
美國上訴法院
雖然和最高法院相比,上訴法院獲得的媒體注意較少,但上訴法院對美國的司法體系很重要。由於最高法院每年完整審理的案件只有80到90件,上訴法院顯然是聯邦法院體系中大多數上訴的最後手段。
巡迴法院:1789-1891
1789年司法條例創立了三個巡迴法院(上訴法院),各由兩名最高法院大法官以及一名地方法官組成。巡迴法院每年在區內各地有兩次庭期。巡迴法院的工作量主要由地區法官負責安排。兩名最高法院大法官隨後來到當地參與案件。這項作法旨在將巡迴法院的注意力集中在地方而非國家。
有些人從一開始就對巡迴法院體系感到不滿,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尤其反對強制性的四處巡迴。司法部長埃德蒙.倫道夫(Edmund Randolph)和華盛頓總統力主減輕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負擔。1793年國會做了些許改變,更動了巡迴法院的組織,只剩一名最高法院大法官與一名地方法官。1801年在約翰.亞當斯總統任期結束前,國會將最高法院大法官從巡迴審判中移除、批准了對16名新巡迴法官的任命,並且大幅擴展了下級法院的管轄權。
此舉遭到托馬斯.傑佛遜新政府的大力反對,國會於是將之撤銷。1802年的巡迴法院法案恢復了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巡迴審判,並擴增了巡迴區的數目。不過,該法案允許單一地區法官主導巡迴法院。這改變看似微小,事實卻證明其重要性。漸漸地,地方法官開始承擔地區與巡迴法院雙邊的責任。因此,初審與上訴權實際上皆由地方法官所掌握。
直到1869年國會通過了任命九位新巡迴法官的授權措施並將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巡迴法院庭期改為每兩年一次,上訴法院才進入下一個重要的發展階段。儘管如此,因為向最高法院上訴之權力並無限制,最高法院仍湧進了大量案件。
上訴法院:1891年迄今
1891年3月3日,伊瓦茲法案(Evarts Act)簽署通過,設立了名為上訴巡迴法院的新法院。這些新的法庭旨在受理來自地方法院的大部分上訴。自1789年起存在的舊巡迴法院仍然保留。新的上訴巡迴法院是由一名巡迴法官、一名上訴巡迴法院法官、一名地方法官,以及一名最高法院大法官所組成的。這些新法院的法定最低法官數是兩位。
伊瓦茲法案通過後,聯邦司法制共有兩種審判庭:地方法院和巡迴法院。同時也有兩種上訴庭:上訴巡迴法院和最高法院。法案也允許最高法院直接複審某些案子,但大部分的裁決仍歸於上訴巡迴法院。簡言之,上訴巡迴法院的設立讓最高法院免於審理各類瑣碎的案子。雖然仍可上訴,但是最高法院現已較能控制其工作量。之前相當多的案件數因此也轉給了下兩個審級的聯邦法院。
上訴法院下一個階段的發展發生在1911年,當時國會通過立法廢除沒有上訴管轄權且經常與地方法院功能重迭的舊巡迴法院。
現今,中級上訴庭的正式名稱為上訴法院,但口頭上仍被稱為巡迴法院。現有12個地區上訴法院,配有179名經授權的上訴法院法官。在巡迴範圍內,上訴法院負責複審來自聯邦地方法院的上訴案件(以及一些行政機關的案子)。一個特殊的上訴法院於1982年誕生,當時國會建立了聯邦巡迴司法區(Federal Circuit),一個司法而非地理上的巡迴法院。
上訴法院的複審功能
大上訴法院複審的案件大多來自聯邦地方法院。對下級法院判決不滿的訴訟者當事人可向聯邦地方法院所在地的巡迴上訴法院提出上訴。上訴法院也有權複審部分行政機構的決定。
上訴法院無權控制受理的案件是哪些,因此例行與極重要之事務都是他們處理的對象。光譜的一端是無關緊要或不可能成功的瑣碎上訴案件,光譜的另一端則是會挑起公共政策重大問題並引起強烈反對聲浪的案件。上訴法院對這類案件的判決很可能為整個社會樹立政策,而不只是為了特定訴訟當事人而已。公民自由、重新分配、宗教,以及教育案件這類糾紛,都可能影響所有公民。
上訴法院中的複審有兩個目的,一是錯誤修正,各巡迴法院的法官因應請求監督聯邦地方法院與聯邦機構的表現,並指導他們對全國性法規與州法的運用與解釋。上訴法院不必尋求新事證,只要檢驗下級法院的紀錄有無錯誤即可。在錯誤修正的同時,上訴法院平息了爭議和執行了國家法令。
第二項功能是挑出並發展值得最高法院複審的少數案件。巡迴法院法官比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更早處理法律議題,可能也會針對他們認為值得複審的案件進行初步篩選。司法學者發現,上訴案件的第二次審理通常不同於第一次。
上訴法院作為決策者
最高法院的決策者角色來自於它解釋法律的事實,上訴法院的情況也是一樣的。由於上訴法院是絕大多數案件的最後解決方式,其作為決策者的角色更顯重要。
以下舉第五巡迴法院所做的裁決為例,說明巡迴法院法官的廣大影響力。有好幾年的時間,德州大學法學院(以及全美多所法學院)優先接受非裔與墨西哥裔美國人的入學申請,以提高少數民族學生的註冊人數。此項作法在聯邦地方法院遭到質疑,理由是造成對白人與其它少數民族申請人的差別待遇,違反了憲法第十四修正案。1996年3月18日,第五巡迴法院的法官小組在侯普伍德訴德州(Hopwood v. Texas)一案中裁定,憲法第十四修正案不允許學校採取此種差別待遇,下令法學院不可將種族列為入學申請之考慮因素。美國最高法院否決了該案移審令的請求,從而將這個案子留給第五巡迴法院所涵蓋的德州、路易斯安那州,以及密西西比州之法律去解決。就技術上來說,真正受到這項判決影響的只有第五巡迴法院轄內的學校,但是《國家律師期刊》(The National Law Journal)的社論另有看法。該社論指出,雖然有人「可能認為侯普伍德一案的影響範圍只限於南方的三個州…,事實上,全美法學院(與其它學院)的院長因為擔心發生類似訴訟,於是爭先恐後地提出了反歧視行動的替代方案。
上訴法院的運作
最高法院有權決定是否受理案件,但上訴法院沒有。儘管如此,巡迴法院的法官還是發展出一套方法盡可能有效利用時間。
篩選 上訴法院的法官們在篩選階段決定是否完整複審上訴案件或以其它方式處理。受理的案件量可能因為類似的上訴被合併為單一案件而減少。上訴法院愈來愈需要法官助理與法院僱用的專職律師來決定哪些案件不需口頭辯論,這些法院人員審閱申請書與摘要並向法官提交建議。因此,許多案件的處理皆未經過口頭辯論階段。
三人法官小組 獲得完整處理的案件一般是由三人法官小組而非巡迴法院的全體法官來審理。這意謂著不同的三人法官小組可以同時,通常在巡迴區內的不同城市,開庭審理多個案件。
全院會審的訴訟程序 有時,同一巡迴區不同的三人法官小組可能會對相似案件會做出相互矛盾的判決。為化解這類衝突並促進一致同意之達成,聯邦成文法規定了「全院會審」(en banc,古法文,意指法官席)程序,讓巡迴法院的所有法官齊聚一堂裁決案件。這項一般性規定唯獨不適用於大型的第九巡迴法院,因為該院的全院會審小組通常由11名法官所組成,召集所有法官過於麻煩。如案件涉及極重要議題時,也可以採用全院會審程序。審查階段,法官決定是否完整複審上訴或是以其它方式 處理。訴訟記錄多少還是會由於部分上訴被合併為單一案 件而減少。決定哪些案件不需口頭辯論時,上訴法院愈來 愈需要法官助理與專職律師,這些法院職員研讀申請書與 訴訟,並向法官提出建議。因此,許多案件處理時都沒有 口頭辯論階段。
口頭辯論 通過審查程序且訴訟各方尚未和解之案件將排入口頭辯論。雙方律師各有簡短的時間(只有十分鐘)討論書面陳述中的要點和回答法官問題。
判決 口頭辯論後,法官可能會進行簡短協商,若意見一致則立即宣佈判決,否則法官將於進一步討論後再行宣判。會後,有些判決會以簡短命令或法庭共同決議意見的形式宣佈,少數判決會附帶篇幅較長且經過簽署的意見書,甚至還有協同意見和異議。雖然巡迴法院各自有不同作法,但是近幾年已較少公佈意見。
美國地方法院
美國地方法院代表聯邦司法體系的案件受理起點。即使有部分案件後來上呈至上訴法院甚或最高法院進行審理,多數的聯邦案件卻從未超越美國初審法院的審級。單就處理案件的數目而言,地方法院是聯邦司法體系中負擔最重的,然而其重要性卻不僅在於處理大量案件而已。
第一個地方法院
國會於1789年通過司法條例時決定設立全國性的聯邦初審法院體制。該條例第二項使當時美國的11個州各成一區,並將麻薩諸塞州與維吉尼亞州中的一部份劃分出來(後來變成了緬因州與肯塔基州),從而建立了13個地方法院。這種組織化的結構樹立了尊崇各區州界的慣例,此慣例現今依然存在。
第一批地方法院法官
每個聯邦法院都由居住於當地的一位法官所執掌。此事一經公開,華盛頓總統隨即收到許多個人的來信,表示希望獲派擔任各區法官職務。許多人要求國會成員或副總統約翰.亞當斯將他們舉薦給華盛頓總統。私下的申請不一定能成功,也不是唯一獲得總統注意的途徑。例如,哈利.英尼斯(Harry Innes)並未申請肯塔基州的法官職務,卻在該州國會成員推薦下獲得職位。
當新的州加入美國時,地方法院也增加,再加上辭職的人數,給了華盛頓機會提供法官職位給33個人。他所任命的法官都是司法界的成員,除了其中七人,其它都有州或地方的法律經驗,包括法官、檢察官,或檢察總長的資歷。後來的總統也繼續指派有公共服務背景的律師擔任聯邦法官。
現今的地方法院組織
隨著國家發展,新的地方法院也隨之建立。最後,國會開始將部分的州分為不只一區。加州、紐約,以及德州最多,各有四區。除了對州界一貫的尊重之外,地區的組織似乎未依合理的計劃進行,各區的大小與人口差異甚大。多年來,哥倫比亞特區增加了一個法院,多個未正式成州的地區也設有地方法院。現在美國的50個州、哥倫比亞特區、關島、波多黎各、維京群島,以及北馬裡亞納群島都設有地方法院。
最初的地方法院一院指派一名法官。隨著人口與訴訟的增加,國會必須定期增加在大部分地區的法官名額。1990年的聯邦法官法案設立了74個新的地方法院法官職位,使目前總數達到649。現在各地區都有一名以上的法官;紐約南區(包括曼哈頓與布朗克斯)目前有28名法官,人數居各區之冠。聯邦地方法院一般由一位法官執掌,因此一個地區在任何時候都可能有數個庭在開。
地方法院是初審法院
國會將地方法院設為聯邦司法體系的初審法院並給予幾乎所有案件的初審權。律師只能在聯邦法的地方法院詢問和交叉盤詰證人,事實的紀錄因而是在這個審級的法院建立的。對初審法院判決的後續上訴以修正錯誤而非重建事實為重點。
認定案件事實的任務通常交由陪審團負責。所謂的陪審團,是指來自同一社群、擔任公正的事實仲裁者,並將法律應用在事實上的一群公民。憲法第六修正案保障了陪審團審判刑事案件的權利,相同的權力在第七修正案則為民事案件。不過,這項權利是可以放棄的,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就成為案情疑點與法律事務的仲裁者。這樣的審判稱為法院自行裁定。
與聯邦地方法院有關的陪審團有兩種類型,大陪審團是被召集來認定是否有足夠罪嫌相信某人犯下被指控之聯邦罪行的一群男女。大陪審團員定期集會以聽取檢方提出的指控。小陪審團員以隨機方式選出,以聽取證據並決定被告在民事審判中是否需負責,以及在刑事審判中有罪抑或無罪。聯邦法規定刑事案件需要12名陪審員,但允許民事案件可以有較少的陪審員人數。聯邦地方法院的民事案件通常使用六人陪審團。
一般認為初審法院主要參與規範執行,而上訴法院有更多制定決策的機會。規範執行與司法實施密切相關,因為所有的國家皆會發展對於一個公正而井然有序的社會來說至關重要的標準。社會規範體現於成文法、行政法規、判例,以及社群傳統。例如,刑事成文法將可接受與不可接受之行為的概念納入法律。裁量涉嫌違反此法之案件的法官,等於正在落實規範的執行。由於法官在審理這類案件時通常無法脫離法律與程序規定的嚴格限制,因此很少有能制訂或發展新政策的機會。民事案件的情形也一樣,法官通常被局限於規範的執行,這是因為這類訴訟通常因私人糾紛而起,其結果只涉及訴訟當事人的利益。
然而,地方法院也扮演決策的角色。由於美國人的訴訟意識日益高漲,過去私下解決的事情現在很多都交由法院裁決。法院審理愈來愈多以往被認為屬於私人範疇的案件。這對聯邦地方法院而言,意謂著什麼?根據一項研究,「這些司法參與的新領域往往相當缺乏清楚、精確的上訴法庭與立法方針;因此,初審法院的法官有大好的機會可以寫下全新的一頁,也就是制定政策。」
憲立法院(Constitutional Court)與法立法院(Legislative Court)
1789年的司法條例設立了今日既存的聯邦法院體系三層級。然而,國會依據憲法第3條和第1條,定期行使其權力設立其它聯邦法院。根據憲法第3條設置的法院稱為憲立法院;根據憲法第1條設置的法院則是法立法院。最高法院、上訴法院,以及聯邦地方法院都屬於憲立法院。法立法院則包含美國軍事上訴法院、美國稅務法院,以及美國退役軍人法院。
和憲立法院不同,法立法院除了司法職責之外,通常也擁有行政和准立法職責。另一不同之處,在於法立法院通常是為了執行特定的國會成文法此一明確目標而設立的,而憲立法院則是為了解決訴訟而設置的。
最後,憲立法院與法立法院脫離其它兩政府部門的獨立程度也有所差異。憲法第3條(憲立法院)規定法官一定期間內行為良好可繼續任職,相當於獲得終身任期。由於憲法第一條(法立法院)並沒有保障法官良好行為的任期,國會可以針對該職務設定一定的任期。總而言之,憲立法院獨立於其它兩政府部門的程度高於法立法院。
聯邦司法部的行政與幕僚後援
即使法官在司法體系中的角色最為鮮明,背後其實有著大批的後援團隊。法官不擅長、不適合,或根本無暇處理的業務,他們一手包辦,扮演著不可或缺的角色。這支後援團隊中的部份成員,例如法官助理,可能為特定的某位法官工作,部份成員 - 例如治安法官 - 則奉派至特定法院任職,其它的成員則可能受雇於整個司法體系服務的各個機構(例如美國法院行政管理局)。
美國治安法官
為協助聯邦地方法官處理日益增加的工作量,國會於1968年創設了一個治安法官制度,以因應各地方法院的特殊需求與情況。治安法官由地方法院法官任命,任期為八年,但可能基於「充分的理由」在期滿前遭到免職。各地方法院法官依據國會的方針訂定治安法官的職務與責任。法令准許治安法官在相關當事人同意下主持有陪審團或無陪審團的民事案件並判決案件,也准許他們在被告同意之下審問被控於該地區犯下輕罪(嚴重程度低於重罪的犯罪行為)的人。不過,是否將責任委派給治安法官是由地方法官定奪的,因此,治安法官在案件程序中的參與度可能低於成文法的規定。
法官助理
美國最早使用法官助理的法官一般認為是麻薩諸塞州的哈瑞斯.格雷(Horace Gray)。在1875年夏天,當時他擔任麻州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並自費僱用了優秀的的哈佛法學院應屆畢業生。每年他都從哈佛僱用一名新法官助理。格雷於1882年奉派至美國最高法院時帶了一名法官助理赴任。
格雷大法官在最高法院的繼任者奧立佛.霍爾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也倣傚每年僱用一名哈佛法學院榮譽畢業生擔任助理的做法。前耶魯大學法律教授威廉.塔夫脫(William Howard Taft)擔任首席大法官時,每年都得到耶魯大學法學院院長推薦的一名助理。於1925年加入法院的前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院長哈倫.史東(Harlan Fiske Stone)也有每年僱用一名哥倫比亞大學畢業生的慣例。
自此以後,聯邦法院使用法官助理漸成慣例。現在聯邦法官有兩千名以上的助理,擔任破產法官和治安法官助理者則超過六百人。除了個別法官僱用的助理之外,所有上訴法院與部分地方法院也僱用專職的法官助理,為整個法院工作。
法官助理的職責視其所共事之法官的偏好和法院類型而有差異。聯邦地方法官的助理通常主要擔任研究助理的工作,大多數的時間都在研究民事與刑事案件中的各請求領域。他們審查每件請求,注意其中的議題,以及相關當事人採取的立場,接著探究請求中提出的要點,並為法官準備備忘錄。他們參與訴訟過程的初期階段,因此可能和律師與證人有相當多的接觸。這個層級的法官助理可以參與法官意見的初擬。
在上訴法院,法官助理透過對法律議題和上訴提出之事實的研究參與案件。上訴法院沒有最高法院接受或拒絕案件的選擇權,因此會使用某些篩選辦法來區別可快速解決的案件和需要更多時間和精力去處理的案件。法官助理即是這篩選過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有些案件會排定口頭辯論,由法官助理協助法官作準備。在口頭辯論之前不一定能深入分析上一審級的法官紀錄。上訴法院的法官能做的,通常只是瀏覽助理預先從紀錄中整理出來的大部份重點。
上訴法院一旦做出判決,法官助理經常參與撰寫伴隨著判決而來的命令。助理一般會先依據法官的判決草擬初步意見或命令。法官可能也會要求助理編輯或確認法官意見所引用的判例(指涉法院意見書或辯論中的成文法、先例,或法律教科書)。
最高法院法官助理的工作大致上和其它上訴法院的助理類似。就大法官決定該審理哪些案件而言,從旁協助的法官助理扮演著不可或缺的角色。1972年,依據大法官劉易斯.鮑威爾二世(Lewis F. Powell, Jr.)的建議,大多數國會成員開始參與「certpool」— 由大法官召集助理、分派所有檔案,並請每位參與者傳閱個別助理的移審令備忘錄。這份備忘錄將案情、所提出的法律問題,以及建議的行動方案 - 也就是案件是否應經過完整審理、否決,或不受理 - 做一總結。
大法官們一旦投票決定審理,大法官助理就像上訴法院的法官助理一樣,會準備大法官在口頭辯論時可能用得上的法官備忘錄。最後,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助理也像上訴法院的助理一樣,會協助大法官草擬意見。
美國法院行政局
整個聯邦司法體系由美國法院行政局所管理。自1939年創立以來,從分配預算到與其它政府機構協商聯邦大樓的法院使用空間,以及維持法務人事紀錄與收集聯邦法院案件數據等事務,皆由該局處理。
行政局也替聯邦司法體系的中央行政決策組織「美國司法會議」服務。除了提供統計資料給該會議的各委員會之外,行政局也充當交予司法會議之數據和提議的接收處和數據交換處。行政局還擔任聯邦司法體系與司法會議的溝通者,也是司法部與國會、行政部門、專業團體,以及一般大眾往來的窗口。尤其重要的是,行政局(以及相關的法官)在國會扮演著代表性角色,負責提出司法預算案、請求額外的法官職務、建議改變法院規定,以及其它關鍵措施。
聯邦司法中心
聯邦司法中心於1967年成立,是負責進修教育與研究的聯邦法院機構。其職責大致分為三類:指導針對聯邦法院的研究、提出建議以提升聯邦法院的行政與管理,以及為司法部門的人員開發教育與訓練計劃。
自成立以來,聯邦司法中心所提供的訓練課程與其它教育計劃中便持續造福法官。近幾年,治安法官、破產法官,以及行政人員都上過教育課程。聯邦司法中心廣泛使用錄像節目或衛星科技,使大眾都能與之接觸。
聯邦法院工作量
聯邦司法共有三個審級的法院,包括美國地方法院、上訴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工作量都非常重。
以2002年會計年度為例,聯邦地方法院處理的案件就超過34萬件。單就刑事訴訟而言,自1993年以來已增加了四成三。
以1995年為例,其中一個地區巡迴法院的上訴案件就有50,072件,而且數字逐年增加。到了2003年,已有60,847件。不過,上訴法院所終結的案件數也呈穩定增加,從1995年的49,805件到 2002年的56,586件。
從歷史紀錄來看,最高法院的案件量很大;2002年的開庭期紀錄上共有8,225個案件。不過,因為最高法院有權決定哪些案件值得該院全心關注,多年來在最高法院辯論的案件已呈現顯著下降。在2002年開庭期間,只有84宗案件開庭辯論,有79個案件以71個簽署意見方式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