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國務院國際信息局出版物

目錄

ACKNOWLEDGEMENT
 
Chapters 1 through 8 are adapted with permission from the book Judicial Process in America, 5th edition, by Robert A. Carp and Ronald Stidham, published by Congressional Quarterly, Inc. Copyright © 2001 Congressional Quarterly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Executive Editor—
George Clack
Managing Editors—
Rosalie Targonski,
Mildred Sola Neely

Art Director—
Min-Chih Yao
Cover Illustration—
Sally Vitsky
Photo Research—
Maggie Johnson Sliker

第五章
刑事法院程序


當有人違反法律,刑事程序便開始,接著延伸到逮捕、控告、審判,以及上訴。 美國沒有任何單一的刑事或民事法院程序。聯邦體系有一套國家層級的法院程序,而各州與各地區也有自己影響司法程序的一套規則。上述的所有政府實體之間確實有規範與相似處,這也是接下來探討的重點。不過,沒有兩個州的司法體系是完全相同的,也沒有一州的司法體系和全國性政府的司法體系是完全一樣的。

犯罪的本質與真義

造成傷害或不道德的行為不一定是犯罪行為。只有明確違反由國會、州議會,或其它公家機關正式頒布之刑事成文法的行為,才是真正的犯罪行為。因此,犯罪是違反州法的罪行,可處以罰金、監禁,或死刑。犯罪是對整體社群義務的違反行為,並只可由州加以處罰。民事法院或民事訴訟無法加諸入獄或死刑的制裁(雖然罰金可能是民事或刑事的一項處罰)。

在美國,大部分的罪行都屬於干犯之罪(sins of commission),例如重傷害或侵佔;少數屬於怠忽之罪
(sins of omission),例如在交通事故後沒有停下車來提供救助,或未申報所得稅。州認為某些罪行,例如謀殺與叛國罪,是重罪,其嚴重性也反映在相應的懲罰上,例如無期徒刑或死刑。州認為其它的罪行,例如並排停車或擾亂治安,只要稍加懲罰即可,因此處以小額罰金或在當地監獄拘留一晚,略施小懲。

有些犯罪行為,例如綁架或強暴,超過了所有公民可容許的人類行為範圍,有些罪行卻造成意見分歧。舉例來說,1897年的一項密執安州成文法規定在孩童面前咒罵是違法行為,內布拉斯加州的一項法律則禁止在教堂晚餐時玩賓果遊戲。其它愚蠢的刑事成文法還包括威斯康星州規定在酒吧唱歌不合法,劉易斯安納州則禁止在出席文學研究聚會時出現醉態。

美國最嚴重的犯罪行為是重罪。絕大部分的州,任何罪行之重罪可處以死刑(在許可死刑的州)或是坐牢(聯邦或州監獄);其它的罪行則包括輕罪或違規。在其它州,依據聯邦法,重罪可處以死刑或入監一年以上。因此,重罪在某些州依據懲罰出現的地方而有不同;某些州,根據聯邦政府,刑期才是重點。重罪的例子有謀殺、強制性交以及持械搶劫。

輕輕罪則被各州視為小罪,其懲罰通常是在市或郡監獄監禁一年以下。公然酗酒、小賭,以及流浪都是一般常見的輕罪。有些州有第三類罪行,稱為違規,通常包括不嚴重的交通違規,例如違規停車,通常以小額罰鍰作為懲罰。罰鍰通常也是輕罪或重罪懲罰的一部份。

犯罪種類

今日美國的主要刑事犯罪分為五大類,包括傳統型犯罪、經濟犯罪、組織犯罪、政治犯罪,以及合意犯罪。

傳統型犯罪

在美國每年3,110萬件傳統型犯罪中,財產犯罪佔其中大多數。政府將財產犯罪與暴力犯罪區別開來,即使兩者往往關係密切。例如,闖進住宅的小偷不慎和抵抗的屋主起衝突時可能會傷害屋主,因此所涉及的罪行就不只是竊盜的財產犯罪。

數量較少但更令人害怕的傳統型犯罪是對人身的侵害。這些暴力犯罪包括謀殺、故意殺人、強制性交、搶劫,以及重傷害。

經濟犯罪

經濟犯罪分為四大類:

  • 個人犯罪由非暴力犯罪行徑所構成,即某人以金錢報酬欺騙另一人,例如蓄意開空頭支票、逃漏所得稅,以及福利詐欺。
  • 違反信託是企業或政府員工違反對僱主或客戶的忠誠,並從事例如商業賄賂、在工作場所竊盜與侵佔,以及填寫不實之公款支付賬戶等行為。
  • 商業犯罪是指非企業之主要目的但附帶(或是為了助長公司)發生的犯罪。不實廣告、違反反托辣斯法,以及為了公司所得稅而估算之不實折舊數字等,皆屬商業犯罪。
  • 騙局(con games)是假藉商務之名的白領階級犯罪行徑。

    組織或集團犯罪

    組織犯罪由一群人所從事,通常以某種階級型態為領導基礎。這是一種與恐懼和腐敗緊密結合的持續性活動。 集團犯罪的活動通常集中在特別有利可圖的領域,例如非法毒品的走私、賭博、賣淫,以及高利貸(高利息與高償還率的金錢借貸)。

    政治犯罪

    政治犯罪通常是由侵犯政府的行為所構成:叛國、叛亂、刺殺政府官員,以及煽動叛亂。不過,政治犯罪一詞也指政府對個別公民、異議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民的犯罪行為 - 例如,政府對政治異議團體進行非法竊聽,或軍方拒絕調查性騷擾事件等。

    合意犯罪

    所謂的無被害人犯罪,例如賣淫、賭博、非法使用毒品,以及兩名成年人同意進行不法的性行為等,皆為犯罪者與委託人雙方想從事法律禁止之活動,因此稱為合意犯罪。

    犯罪的要素

    每項犯罪行為都有數個不同要素,除非州能在法庭證明這些關鍵要素的存在,否則無法定罪。雖然法庭上的司法程序可能不會清楚而個別地針對這些要素,但在將某刑事罪犯定罪的整個司法過程中,這些要素至少是內隱其中的。

    定義犯罪及其懲罰的法律

    如果法律禁止或規定某項行為,正式設立的機構(通常是國會或州議會)必須詳加說明,好讓人民能事先知道什麼行為是受到法律禁止或規定的。立法者也必須針對涉及傷害行為的個人訂定懲罰。

    這項總則會產生一些必然的結果。一是美國憲法禁止刑事的追溯法令,也就是在行為發生之後法令才宣佈該項行為違法。同樣的,州不能通過剝奪財產和公民權利的法案(bills of attainder),意即針對特定人士或族群,並宣佈這些人的某些行為是罪行,但相同行為由其它人來做的話卻是合法的。最後一項必然結果是犯罪行為的法律必須是精準的,如此一般人才能先行判斷哪些行為是被禁止或規定要做的。

    犯罪行為(actus reus)

    拉丁文actus reus是指被告犯下之被法律起訴的犯罪行為。犯罪行為是犯罪的物質要件。這項要件可以是犯下被禁止的行為(例如施暴或毆打),也可以是未履行規定之行為(例如拒絕停下來協助車禍受害者)。

    犯罪意圖(mens rea)

    拉丁文mens rea是指關鍵的犯罪心理要件。美國法律系統清楚區隔意圖傷害與因單純疏忽或意外造成的傷害。 因此,如果某人使另一人喪命,州通常不會稱之為謀殺。如果一名心理健全人士做出蓄意謀殺之行為,則可能被稱為「一級謀殺」。如果是因在酒吧爭吵而動怒殺人,則可能被稱為「二級謀殺」,刑責較輕。在公路上因魯莽駕駛而致他人於死,則屬於「過失殺人」— 這當然是一種罪行,但是在州看來並不如蓄意謀殺他人那麼嚴重。

    傷害或結果

    犯罪是指某人對他人造成的明確傷害,或一人對另一人做出犯罪行為。犯罪可能會對社會大眾造成傷害,例如將販賣軍事情報給外國政府,或者,傷害可能是加諸於個人的,但因其本質,而被視為危害社會整體。傷害的本質,如同犯罪意圖一樣,通常決定了犯罪的本質。例如,假設有兩名駕駛互超對方的車,最後都停下車出來互毆。假定其中一人把對方打得太嚴重,致使一方死亡,此罪行可能是(某種程度的)謀殺。如果對方沒死但身體嚴重受傷,罪行則為重傷害。如果傷害不嚴重,則以一般傷害罪起訴。由於罪行通常取決於傷害的本質,因此,傷害的本質可以說是犯罪的關鍵法律要素。

    即使沒有造成任何實際上的傷害,有些行為可能仍是犯罪行為。大部分的犯罪共謀行為即屬於此類。舉例來說,如果有幾個人計劃行刺法官或賄賂陪審員好讓某罪犯不被判有罪,就犯了共謀阻礙司法之罪。即使法官安然無恙,陪審團也沒拿到任何一毛錢,仍然屬於犯罪行為。只要有犯罪計劃和意圖,加上為達目的由一共謀者從事特定且蓄意之行為(例如購買武器或擁有法官往返住家與法院之間的路線圖),犯罪行為就成立。

    行為與造成的傷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在刑事犯罪定罪之前,州必須證明被告以自然且連貫的程序造成了傷害。要證明因果關係通常不困難。假設比爾以小刀刺傷約翰並造成輕傷,比爾因為使用致命武器施暴而有罪是無庸置疑的。但若約翰的傷口因為沒有得到適當醫療照護而引發感染並導致死亡,那麼比爾是犯了過失殺人罪抑或謀殺罪?又或者,如果約翰被刺傷後巧遇第三人並將之傷害,比爾該為此負責嗎?

    如何處理這類問題通常讓法官與陪審團頭痛。法律規定必須考慮所有的情況。只有當州能證明被告的行為是受害者受傷的直接、立即,或決定性的因素,才能將之定罪。

    刑事審判前的程序

    聯邦與州法律規定,在舉行刑事審判之前必須完成一連串的程序與事件。其中的幾個階段是美國憲法和州憲法所規定的、幾個階段是法院判定的,其它階段則是由法律條例規定的。至於其餘的,則取決於慣例與傳統。雖然這些程序性事件的真正本質在聯邦與州以及州與州之間各有不同,全國仍有相似之處。 這些程序表面上看來具有必然性與例行性,但實際上卻不然;司法體系的決策者在全程各階段皆可據其價值觀、態度,以及世界觀來運用裁量權。

    逮捕

    逮捕是州與被告間的首次實質接觸。美國司法體系提供兩種逮捕方式:有逮捕令的逮捕與沒有逮捕令的逮捕。 逮捕令是在某人對他人提出控訴,經地方法官審查並發現正當的逮捕理由後所發佈的。沒有逮捕令之逮捕行為則發生於犯罪在警官面前發生或某警察有正當理由相信某人已經(或正要)犯罪之時。之後警官必須起誓聲明或提出證詞來證明當時的判斷。在美國,高達95%的逮捕行為都是在沒有逮捕令的情況下發生的。

    警察對於逮捕與否的判斷絕不單純,也絕非理所當然。當然,如果情況允許,親眼目賭謀殺案的警察會當場進行逮捕。但是大部分的違法事件沒有這麼簡單或黑白分明,而警察在是否拘捕某人這件事情上擁有 - 也行使 - 很大的裁量權。警方根本沒有足夠資源來處理所有國會與議會禁止的行為。因此,他們必須行使裁量權來決定如何分配既有的時間與資源。在某些地區,警察裁量權達到了最大極限。

    微不足道的違法行為(Trivial Offenses) 許多警察手冊都建議警察在關切一些不重要的違法事件時,警告比逮捕更合適。交通違規、青少年行為不端、酒醉、賭博,以及流浪等,都是輕微的罪行,由警察決定即可。

    受害者將不尋求起訴 犯罪受害者不與警察合作起訴案件時,警方一般也不會執法。例如在較不嚴重的財產犯罪中,受害者通常滿足於賠償或無暇出庭作證。除非警方已經投入了大量資源調查某樁財產犯罪案,否則通常就會依從受害者的意願。

    當犯罪受害者與罪犯有持續往來的關係,警察通常拒絕逮捕。這類關係包括房東與房客、鄰居,以及最近才加入的夫妻關係。不過,夫妻關係中受到高度關注的家暴行為已對警方的處理程序造成重大的影響。

    強暴與對兒童性騷擾(child molestatoin)是犯罪的另一大種類。因為受害者不願或不能與警方合作,通常無法逮捕這類罪犯。通常受害者或與罪犯為熟識或相關,因為害怕報復或令人難堪的案情公諸於世而不願提出告訴。

    受害者也涉入不法行為 當警方得知犯罪受害者也涉入某種不當或可疑行為時,往往選擇不予逮捕。

    在治安法官面前應訊

    犯罪嫌疑犯被捕後,會送到警察局備案;也就是記錄逮捕的相關事實,留下被告的指紋並拍照。接下來被告被帶去見審級較低的司法官員,可能是法官、治安法官,或行政官員。這樣的應訊應以「無非必要之延遲」的方式進行;1991年,美國最高法院裁定警方無逮捕令所逮捕之罪犯在法院審理其正當性之前,警方羈押時間最多為48小時。

    此次法庭應訊是刑事司法程序中多項重大事件發生的場合。首先,被告必須已經知悉被控的明確罪名以及所有的憲法權利與保障,這些權利包括最高法院於1996年對現在廣為人知的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Miranda v. Arizona)案所做的判決中所包括的權利:被告「在回答任何問題之前必須被告知有保持緘默的權利;被告的任何陳述都可被當作法庭上不利於他的證詞;有權請律師辯護,若無法負擔律師費,在應訊前會指派一名律師給他。」(進行逮捕的警官在詢問嫌犯案情之前也必須先告知這些權利。) 在某些州,還必須讓被告知悉該州權利法案所提供的其它權利,例如迅速審判的權利以及與帶有敵意之證人對質的權利。

    第二,由治安法官決定是否讓被告交保和保釋金額。憲法只規定金額不可「過高」。交保被視為特權 -而非權利 - 就死刑案件而言,如果罪證確鑿或治安法官認為被告無論保釋金多寡都有可能棄保潛逃,就可能會完全拒絕交保。保釋的替代方法是具結釋放(release on recognizance),基本上是指被告保證在指定的審理日期返回法庭。

    在次要案件中,被告可能被要求承認或否認有罪。如果認罪,可能當庭宣佈刑責;如果被告不服罪,再排定審判日期。然而,在典型的重大案件(重罪)案件中,治安法官的下個主要職責是決定是否預審被告。如果預審的做法是妥當的,檢方便會延後該案,下一個刑事司法程序於焉開始。

    大陪審團程序或預審

    在聯邦層級,所有被控犯罪者都受到憲法第五修正案的保障,由大陪審團審理案件。然而,最高法院已拒絕讓各州受此權利之約束。今日,只有約半數的州使用大陪審團;其中部份州的大陪審團只用於特殊類型的案件。 不使用大陪審團的各州則採取預審或審查性審理(examining trial)。(有幾個州兼用兩套程序。) 無論採用哪一種方法,刑事司法程序在這個階段的主要目的都是決定是否有充分理由讓被告接受正式審判。

    權利告知

    你被捕了。在我們問你任何問題之前,你必須瞭解你有什麼權利。
    你有權保持緘默。你隨時可以不和我們說話或回答任何問題。你所說的一切都可能成為在法庭上對你不利的證
    據。
    在我們詢問你之前,你有權咨詢律師,審訊時並可要求律師在場。
    如果你沒能力請律師但是想找個律師來,會指派一個律師給你。
    如果你現在想在律師不在場的情況下回答問題,你仍有權隨時拒絕回答任何問題。在你和律師交談之前,你隨
    時有權停止回答任何問題。

    自1966年起,警方在審訊之前必須將嫌犯的權利加以告知。警方使用所謂的「米蘭達警告」(Miranda Warning) ,這是以恩尼斯托.米蘭達(Ernesto Miranda)命名的,他因為未被告知權利而獲准重審。

    大陪審團 大陪審團由16到23名公民組成,通常從選民登記名單中隨機挑選,他們以多數決的方式做?判決。陪審團的開庭期可能持續一個月到一年,有些人在這期間可能審理一千件以上的案子。檢察官單獨向大陪審團提出證據,被告與其律師不只不在場,通常也不知道進行審理的是哪個陪審團或何時審理。假如多數陪審員認為有充分的理由,檢察官便提出起訴書或向法官提出起訴通告(true bill),否則不予起訴。

    歷史上有兩個論證對大陪審團有利。第一,大陪審團擔任制約檢察官之工作,防止檢察官因政治或個人因素而利用職務之便騷擾無辜人民。理想上來說,是由一群公正無私的公民介入不道德的檢察官與被告之間。支持大陪審團的第二個論證,是確保地區檢察官已握有充份證據,足以作為啟動一樁全面性審判所帶來的麻煩與花費的正當理由 - 這是為了州,也是為了被告。

    預審 在廢止大陪審團制的州當中,大多數採用預審方式來決定是否有充分理由審理被告。在預審時,檢方提出案件,被告有權對證人進行交叉盤詰並提出有利的證據。通常被告不會選擇在刑事訴訟程序的這個階段爭論;事實上,大部分案件中的被告往往都會放棄預審。

    如果預審法官認為有正當理由進行初審,或假如預審被放棄,那麼檢察官必須提交訴訟狀給進行審理之法院,精確簡述將在新司法階段提出的指控。

    傳訊

    傳訊是指被告為了因應大陪審團之起訴書或檢察官之訴訟狀而被帶到即將進行審理之法院的法官面前的過程。 通常由檢察官或法官助理於公開法庭宣讀被告被控之罪名。被告被通知擁有由律師代表的憲法權利,如果必要,會免費為其指派一名律師。

    被告可選擇的答辯方式有幾種。最常見的答辯是有罪與無罪,但被告亦可以精神失常、曾經被告(曾經以相同罪名受審),或「不爭執」(noln contendere)作為無罪答辯的理由。不爭執代表被告不否認案情但主張沒有犯任何罪,或者也可能表示被告不瞭解指控。只有經過法官(有時還需檢察官)同意,才可提出不爭執之答辯。 這種答辯有兩種好處,一來,被告可在面對大眾時保住面子,因為即使被判刑或處以罰鍰,被告仍可於之後聲稱嚴格來說法院並未做出有罪判決。再者,此種答辯可讓被告免除可能附隨有罪答辯的民事刑罰(例如,因為認了詐欺或挪用公款之罪而可能發生的民事訴訟)。

    假如被告作無罪答辯,法官將排定審理日期。如果是有罪答辯,被告可能當場或由法官擇日判刑。法院接受有罪答辯之前,法官必須證實被告自願作出答辯,也知道該答辯代表的含意。有罪答辯實際上已相當於正式的有罪判決。

    認罪協商(Plea Bargain)的可能性

    州與聯邦的所有刑事案件中,至少有九成不進行審理,因為在審理日期前,檢察官與被告律師已針對被提出的正式指控和州可能向法庭建議的刑罰種類達成協商。實際上,是以允諾某種形式的減輕處罰換取被告認罪。

    由於認罪協商在審理之前已經決定了被告的命運,法官只扮演確保法律與憲法程序得以妥善進行的角色。 認罪協商分為三類(彼此並非互不相容)。

    減少控訴 檢察官與被告之間最普遍的協議方式就是將原來證據所支持的罪名減輕,大幅縮減了罪犯刑罰可能性的範圍。罪犯認罪以換取較輕微指控的第二個原因,是避免留下會帶來社會污名的定罪紀錄。另一個可能性則是被告可能希望不要留下任何重罪紀錄,因此願意承認檢察官提議的任何輕罪,這麼一來就不用面對重罪指控了。

    刪除無關的指控 認罪協商的第二個形式是地方檢察官同意放棄對某人未了結之其它指控。其方式有二:一是同意不「垂直」起訴 — 意即不向某人被告提出更嚴重的指控,一是協議是取消「水平」指控,也就是取消被告同罪行之未了結的額外起訴。

    此類認罪協商的另一種做法是同意移除起訴書中的累犯條款。在聯邦層級以及許多州,如果某人在全美任何地點被判第三次暴力重罪,就被視為累犯。對於累犯的強制刑罰是終身監禁。州法院通常用移除累犯指控的方式換取認罪答辯。

    這個認罪協商形式的另一種做法是同意將不同法院的起訴合併至同一法院,讓刑罰同時發生。當許多管轄區域都發出起訴書或預審判決時,這些起訴書和預審判決就會進入協調系統的法院待審清單。這意味著被控以四項偽造文書和一項藏有偽造文書罪名的被告,可能被列在五個不同法院的待審清單上。通常,這種多法院管轄案子的一般作法,是將對被告的所有起訴轉至清單上的第一所法院,讓審判長有權同時裁量被告的所有課刑。

    量刑協商 第三種形式的認罪協商是指被告以認罪答辯換取檢察官向法官要求從輕量刑。量刑協商的效力以司法體系中有限資源之事實為基礎。至少在州層級,檢察官有把握對被告承諾的某項建議刑罰能為法官所接受。 如果法官不這麼做,檢察官的可信度將快速降低,許多先前認了罪的被告也開始提出無罪答辯,在法院冒險一試,結果可能導致法院待審案件大量增加,以致於超出負荷,造成司法體系運作停頓。檢察官與法官都很清楚這個現實,被告律師也不例外。

    憲法和成文法對認罪協商的限制 正當的法律程序規定,認罪協商必須在自願且充分瞭解的情形下進行,在州和聯邦層級都是如此。這意味著法院必須告誡被告認罪的後果(例如,被告放棄所有改變心意的機會),被告必須神智清楚,並且就像一州所言之「顯然未受任何恐懼或勸說所影響,也未在誤信將有特赦的情況下因他人慫恿而認罪。」

    對於前兩類認罪協商 — 減少控訴以及刪除無關的指控 — 聯邦法院有其更嚴厲的標準。一是法官不能實際參與認罪協商過程:在州審級,法官可能在這個程序中扮演著主動的角色。同樣的,如果聯邦檢察官與被告間達成認罪協商,則政府不可背信,一旦聯邦政府背信,聯邦地方法官就必須撤銷認罪。最後,聯邦地方法院刑事訴訟規則規定,在接受認罪之前,檢察官必須提出指控被告之證據摘要,法官也必須同意有確鑿之證據可證明被告之罪行。

    贊成與反對認罪協商的論點 對被告來說,認罪協商的明顯利益是如果被告在最高條件下被起訴,就不會被那麼嚴厲對待。而且,不出席審判也減少案件曝光度,因為被告基於個人利益與社會壓力,可能會希望避免冗長的正式審判與曝光。最後,有些刑罰專家(專門研究刑罰與改過自新的專業人士)主張,罪犯改過的第一步便是認罪和認清自己的問題。

    認罪協商也為國家與社會整體帶來不同的利益。最明顯的是定罪的必然性,因為不論證據如何有力,只要案件仍在進行,就有無罪開釋的可能。而且,地方檢察官辦公室和法官可省下準備審理案件和出庭的大量時間與精力,畢竟這些案件已沒有無罪的主張,再不就是不適合審判程序。最後,當警察不需出庭在刑法審判中作證,就可以花更多時間防止和解決犯罪。

    認罪協商確實有其負面之處。反對認罪協商最常見的理由,是被告的刑罰可能不是以刑罰學為基礎。認罪協商因為龐大的案件量而成為常規,導致刑罰常與案情、懲治罪犯的需要,或社會對於大力起訴案件的正當關注毫無關聯。第二個缺陷是,假如認罪協商成為特定制度的基準,那麼就連無辜的人都可能必須承受認罪的不當壓力。研究顯示在某些司法管轄區中,定罪機率愈小,協商就愈困難,原因可能是檢察官希望能得到被告至少某種型式的最低限度自白。

    認罪協商的第三個不利之處,在於濫用所謂過度指控(overcharging)的可能 — 檢察官在過程中提出比證據所證明的更為嚴厲的指控,以期之後與辯方律師協商時能強化立場。

    認罪協商制度的另一個缺陷是能見度非常低。檢察官與辯方律師的協商並非在有立場中立的法官主持並開放給所有人觀看的公開法庭進行,而很可能是在法院地下室的自助餐廳一邊喝咖啡、一邊決定的,全憑檢察官和被告律師的道德良心。

    最後,認罪協商制度有可能規避證據的關鍵程序與憲法規則。由於檢察官不需在法庭提出任何證據或證人,因此就算是可能無法通過適當程序條款的案件,只要檢察官虛張聲勢嚇唬對方就可能定罪。被告可能處於劣勢,因為某些州的公開原則(rules of discovery,允許被告詳知檢察官將提出之證據的法律)規定辯護律師只能在認罪協商後著手準備案件。因此認罪協商可能會剝奪被告的基本憲法權利。

    對抗式的過程

    對抗式模式的基礎假設是每件案子或爭議都有兩面:在刑事案件中,政府認為被告有罪而被告聲稱無罪;在民事案件中,原告宣稱控告之對象造成了某種傷害,而被告拒絕承擔責任。在法庭上,各當事人提供自己所認知的事實。支持此模式的理論(或希望)是,如果給予各方當事人完整的機會在立場中立且專注聆聽的法官(與陪審團)面前提出全部的證據、事實,以及主張,實情就會顯露出來。

    雙方的代表律師是這場法庭戲劇中的要角。法官的角色更像是被動、公正的仲裁者,其主要任務是確保雙方不超出可接受的法律程序規則和法庭禮儀。唯有在雙方有充分機會陳述案情之後,法官才能根據證據規則決定哪一方獲勝。

    刑事審判中的程序

    假設沒有達成任何認罪協商且被告堅持無罪,便會舉行正式的審判。這是憲法第六修正案對於被指控犯了聯邦法的所有美國人所保障的權利,也是各州法律 - 以及憲法第十四修正案 - 對於被指控之犯了州法的所有人所保障之權利。被告在受審時擁有許多憲法與成文法保障之權利。以下是約束聯邦與州法院的各項主要權利。

    審判過程中被保障的各項基本權利

    憲法第六修正案寫著:「在所有刑事起訴中的被告皆享有迅速暨公開審判之權利。」制憲者特別強調「迅速」一詞,是為了避免被告在審判前在獄中受苦太久,並讓拖延過久的官司出現判決結果。然而迅速是多快?雖然最高法院給了這名詞各種定義,國會通過1974年速審法時又賦予它新的定義。法案頒布時間限制,刑事案件必須於在百日內審理,否則便取消。大部分的州在成文法典中都有類似規定,不過確切的時限因地區而有不同。 制憲者提出「公開審判」一詞以表達對秘密程序的概念的不贊同。要是進行了秘密程序,那麼被告就可能會在外界不知情的狀況下受審,然後被打發到不為人知的拘留營。

    憲法第六修正案也保障了美國人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這至少表示即將擔任陪審員的人們在審判開始之前不能帶有任何成見。例如,檢察官或該案受害者的親友不能擔任陪審員;認為與被告相同種族或血統者「皆可能犯罪」的人也不能擔任陪審員。「公正陪審員」概念的實踐方式,是從選民登記名冊 — 越來越多的司法轄區會另以車輛登記、駕照、電話簿,以及福利名單等作為補充 - 隨機挑選陪審員。雖然這個制度無法做到完美的跨區挑選 - 因為不是所有人皆為註冊之選民 - 但最高法院已表明這個方法已經可以接受了。最高法院也規定,任何種族性別(例如非洲裔美國人與女性)皆不得被排除在陪審員的可能人選之外。

    除享有在犯罪發生地點所屬法庭受審和知悉被控罪名的保障權利,被告也有權與不利於他的證人對質。被告有權知道指控他們的人是誰和對方指控了什麼,以便做出適當的辯護。被告「請律師協助」進行辯護的機會也在保障之列。在1960年代之前,只有罪行嚴重(在州層級)和請得起律師的人享有這項權利。然而,繼最高法院一連串的判決之後,美國法律開始保障其罪行可能導致入監服刑之被告得到律師辯護的權利,而政府必須替貧窮的被告支付聘請辯護律師的費用。這項原則通用於國家與州層級。

    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聲明,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遭受兩次生命或身體的危害」。此即重複追訴(double jeopardy)條款,意指任何人不得因同樣的罪行被州政府或聯邦政府審判兩次,不過,假如某人的行為違反了聯邦法與州法,不代表就不會因為相同的行為受審兩次。舉例來說,如果有人在紐澤西州搶劫聯邦註冊銀行,就等於違反了聯邦法與州法,則這名搶劫犯可能在紐澤西州法院受法律審判並無罪釋放後,又進了聯邦法院為相同的行為接受審判。

    被告在州與聯邦審級中受到保障的另一項權利是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這項權利闡述的含意是,若某人決定不出庭作證,法官與陪審團不得因此做出不利於此人的處置。這項保障強化了美國司法體系的原則,也就是州必須負舉證之責;除非政府用其它方式證明「罪證確鑿、無合理疑點」,否則都假定被告無罪。

    最後,最高法院已解釋過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也就是非法搜索或取得之證據不得在法庭使用來對付被告。所謂證據排除原則是來自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最高法院也已訂出對各州的限制。法院的目的是要排除任何警方可能非法獲得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機會。

    挑選陪審員

    如果被告選擇不由法官審判 - 意即,不由單單一名法官審理和判刑 - 則由陪審團決定他的命運。在聯邦審級,必須由12名陪審員做出全體一致的裁決,但在州審級,這項標準只適用於最嚴重的罪行。在許多州,一個陪審團的人數可能不到12人,其判決亦非經全體一致同意。

    一群可能成為陪審團的人經傳喚出庭。在陪審團資格審查(voir dire,意指「說真話」)過程中,這群人於公開法庭接受有關其擔任陪審員之資格的詢問。檢察官與辯護律師對這些可能成為陪審員的人詢問一般與特定問題。他們是州的公民嗎?理解英文這個語言嗎?他們或其家庭的任一成員是否曾因刑事犯罪而受審?是否曾讀過即將審理的案件或已經形成任何看法?

    在資格審查的過程中,州與辯方有兩個目標。一是排除有對案件裁決不公之明顯動機的小組成員。常見例子可能是依法被排除在陪審團名單之外的人,審判參與者的親友,或公開承認對即將審判之案件持有激烈偏見的人士。對這類陪審員的反對被稱為有理由的排除(challenges for cause),這類排除的人數沒有限制,由法官裁定這樣的排除是否有效。

    在訊問可能成為陪審員的人選時,對立雙方的律師的第二個目標是排除他們認為可能對己方不利之人,即使這些人的潛在偏見並不明顯。各方都獲准提出一些先制性的反對 — 不說明原因就要求法院將某位陪審員排除在外。大部分的州習慣上都會給被告比檢察官更多的先制性反對。在聯邦審級,通常允許雙方從每個陪審團排除一到三人,端視罪行本質而定;死刑案可多達20人。先制性反對的使用比較憑感覺,科學的成分較少,通常以律師的直覺為主。

    過去,律師憑著先制性反對幾乎無須任何理由就可以排除陪審員。然而近幾年,最高法院已對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護條款做了解釋來限制這項權力,禁止檢察官使用排除方式不讓非裔美國人或女性擔任刑事陪審員。

    詢問與排除陪審員的過程會持續到有理由的排除進行完畢為止,先制性反對的額度不是用完就是放棄,12人陪審團(有些州是六人)於焉成立。有些州也會選出替補陪審員。這些人會出席審判,但只在某位原始陪審員無法繼續參加程序時才參與商議。一旦選定陪審員,即由法官或法庭書記宣示就職。

    開審陳述

    正 式審判開始之後,檢方與被告進行開審陳述(雖然沒有任何一州強迫被告這麼做)。冗長而詳細的陳述較有可能在有陪審團審理,而非法官審理,的情況下進行。開審陳述的目的在於為不熟悉法律與刑事調查程序的陪審團成員概述雙方訴訟的主要目的、呈堂供證有哪些、會傳喚什麼證人,以及雙方想要證明什麼。如果開審陳述得不錯,陪審員就可以很快理解證據與證詞的重要性。一般程序是讓州先進行開審陳述,接著讓辯方在陳述中加以反駁。

    檢方的論據

    在開審陳述後,檢察官將由州搜集而來之不利於被告的證據呈現在法庭上。證據一般分為兩類 — 物質證據和證人證詞。物質證據包括了例如子彈、彈道測試、指紋、筆跡樣本、血液與尿液檢驗,以及其它文件,或可作為物證之物品。辯方可以反對其中任何一項物證並且,如果成功的話,將該項證據因素排除,不加以考慮。如果辯方反對不成,則物證會由法庭人員貼上卷標並成為官方紀錄的一部分。

    刑事審判大部分的證據是以證人證詞的形式存在,其形式采問答程序,目的在於以井然有序的方式引導出特定信息,其目標則為呈現只與當前案件有關的證據,不提供有誤導性或不相干的信息或非法證據以免造成無效審判(例如,顯示被告先前曾因相同罪行被定罪的證據)。

    辯方律師對每位證人都有交叉盤詰之權利。辯方的目的是質疑檢方證人的證詞 - 也就是讓它不足採信。辯方律師可能試圖讓證人感到困惑、慌亂,或憤怒,使之無法自制並開始說出令人疑惑與矛盾的證詞。如果辯方之後請證人作證,而其證詞和州所提出之事件版本有矛盾之處,則檢方證人的證詞也可能會遭到質疑。完成交叉盤詰之後,檢察官可進行覆主詰問(redirect examination),以釐清或修正交叉盤詰過程中的某個評判要點。 在提出所有證人與證據之後,州的論據闡述便告結束。

    辯方的論據

    辯方提出論據的風格和形式與檢方類似。實質證據較少出現在辯方的論述中,大部分的證據都是準備好要反駁或反對檢方主張的證人證詞。辯方律師詢問證人的形式與檢方相同。每位辯方證人可能輪流由地方檢察官進行交叉盤詰,然後依序進行覆主詰問。

    檢方與辯方論據的不同處在於法律規定的義務。法律不要求辯方提出任何新的或額外的證據或證人。辯方可以只質疑州的證據與證人之可信度或合法性。辯方沒有證明被告無罪的義務,只需證明州的論據並非「罪證確鑿、無合理疑點」。被告甚至不需出庭作證。(然而,如果被告決定作證,將會面臨與其它證人一樣的交叉盤詰風險。)

    被告的論據闡述結束時,檢方有權提出反駁的證據。接著,辯方可以提出二次答辯,稱為辯駁(surrebuttal)。之後,雙方各提出結辯。通常,這是審判中最戲劇化的部份之一,因為雙方會試圖總結論點、 濃縮最強有力的論證,並且向陪審團作出最後一次呼籲。新證據不會在這個階段出現。雙方的論證往往充滿情感並訴諸超越整個案件的價值觀。檢察官可能會概論犯罪問題、對法律與秩序的需求,以及莫讓對被告的憐憫妨礙了對犯罪受害者的同理心。另一方面,辯方律師可能會提醒陪審員「我們每個人這輩子都犯過錯」,或主張在一個自由、民主的社會中,他們的任何懷疑都應以對被告有利的方式加以解決。檢方可能比辯方更避免訴諸情感,因為在地方檢察官在結辯中加入偏頗陳詞之後,許多陪審團的判決都在上訴時遭到了推翻。

    法官在審判中的角色

    雖法官在審判中的角色雖然重要,卻相當被動。法官不提出任何證據,也不主動詰問證人。檢察官與辯方律師會要求法官裁定他們提出的許多請求,這些請求都是關於可以提出的證據種類和可以詢問證人的問題類型。部分地區允許法官向證人詢問實質問題,並向陪審團評論證據的可信度;其它各州則禁止法官從事這些行為。即使如此,美國的司法傳統兼容了多種司法形式,為個別法官的性格、訓練,以及智慧保留了空間。

    首先也最重要的是法官應該秉持公正,以確保雙方在法律限制內盡可能提出完整論據為其首要任務。如果法官的表現和行事背離了公正、中立的角色,那麼就是和美國法律體系的基本教條背道而馳,置自身判決於被上訴法院推翻的風險之下。

    雖然法官大多扮演這樣的角色,其背景與價值觀仍會在雙方勢均力敵的情況下 — 當他們被要求裁定正反論據同樣有力、或從法律觀點來看解釋空間寬廣的一項聲請時 - 影響其裁決。

    陪審團在審判中的角色

    陪審團在審判中的角色是被動的,其職責為注意聆聽對立雙方律師分別提出的論據,並只依呈堂供證進行裁決。他們通常不能詢問證人或法官,也不能在過程中作筆記,不是因為憲法或成文法明文禁止,而是因為這是美國法院的傳統慣例。

    然而近幾年,許多法官已准許讓陪審員進一步參與司法領域。芝加哥美國地方法院首席法官約翰.葛瑞迪(John F. Grady)十多年來都允許法庭中的陪審員作筆記。至少有四個聯邦上訴法院允許陪審團詢問證人,只要陪審員不在審判中脫口詢問,而律師在陪審員詢問證人之前有機會反對特定問題。在某些州,少數初審法官准許陪審員在審判中扮演相當積極的角色。不過,陪審團在州與聯邦審級中的角色基本上仍屬被動。

    給陪審團的指示

    雖然陪審團的職責是衡量與評估案件事實,但是法官必須就法律的意義以及如何應用法律方面給予陪審員指示。由於許多在上訴時被推翻的案件皆肇因於陪審團收到的指示不完整,因此法官往往會特別留意措辭在技術與法律上的正確性。

    所有給予陪審團的指示必定有一些基本要素。其一是向陪審員解釋被告所犯之罪的定義,可能包括提供陪審員定罪的各種選擇。例如,某人殺了另一人,州可能會以一級謀殺加以起訴。然而,如果陪審團認定被告是兇手但並非蓄意謀殺,則法官必須讓陪審團瞭解二級謀殺或過失殺人的法律定義。

    法官必須提醒陪審團,舉證責任在於州且被告被假定無罪。假如在檢視過所有證據之後,陪審團對於被告之罪有合理懷疑,就必須提出無罪判決。

    最後,法官通常會讓陪審員熟悉各種程序性事務:若有問題如何與法官聯繫、指控超過一項時必須的考慮順序,以及誰必須簽署陪審團的判決文件。向陪審團宣讀指示(且已給予雙方律師提出反對的機會)之後,陪審員即退回評議室去決定被告的命運。

    陪審團的判決

    陪審團在完全秘密之下進行商議,沒有外人觀察或參與討論。在商議期間,陪審員可能要求法官釐清一些法律問題,他們可以查看一些證物或挑選出的部分案件文字紀錄,但參考的數據可能僅此而已 - 沒有法律辭典、沒有法律著作,也沒有專家意見。當成員投票做出決定時,陪審團就回到法庭上宣佈判決。如果陪審團到了傍晚還無法作出決定,那麼就請團員們回家,並明確指示他們既不能與他人討論案情也不能閱讀報上與案件有關的文章。在重大或惡名昭彰案件中,法官可能會將陪審團隔離,也就是讓陪審員在當地旅館過夜,遠離外界的眼光。

    假如陪審團陷入僵局而無法作出判決,可向法官報告。在這種情形下,法官可能堅持讓陪審團繼續努力達
    成判定,或者,如果法官認為陪審團實際上已陷入無可解決的僵局,則可解散陪審團並召開新的審判。

    研究指出,多數處理刑事案件的陪審團很快就作出判決。為了想知道意見分歧或一致的狀況,幾乎所有的陪審團在返回商議室後不久便投票表決。三成的案件只需表決一次即達成共識,其餘案件中有九成是第一次投票時多數票勝出。唯有第一次投票出現高比例的少數票時,才會出現懸而未決 - 未能作出裁定 - 的陪審團。

    學者已發現,陪審員通常會作出與法官相同的判決 - 假設法官是單獨為判決負責的話。一項大型的陪審團研究要求法官陳述他們會如何裁定由他們所主持的陪審團案件,結果發現法官與陪審團在81%的刑事案件中(和民事案件大致相同)意見一致,在19%的刑事案件中意見分歧,因為法官明顯傾向將陪審團宣告無罪的案件判定為有罪。

    陪審團達成判決後會回到法庭,通常由陪審團長公開宣佈判決。此時,檢察官或辯方律師通常會要求陪審團明確表態 - 也就是個別詢問陪審員全體判決是否反映他們內心的真正意見,目的在於判斷是否每位陪審員都支持整體判決,抑或只是屈服於群體壓力。如果結果發現陪審團並非意見一致,他們就必須回到陪審團室繼續商議;某些司法管轄區可能會宣佈判決無效。如宣佈判決無效,則案件可能由其它陪審團再次審理。由於原本的陪審團並未作出一致判決,因此沒有重複追訴的問題。如果陪審團作出無罪判決,則當庭釋放被告,被告可逕自離開法庭。

    刑事審判後的程序

    審判終結時,如被告被判有罪,通常還需經過兩個階段:判刑與上訴。

    判刑

    判刑是法院對被告的正式公告,刑罰也於此時提出。

    在聯邦審級與大部分的州,只由法官進行判刑。但數個州,被告可選擇由法官或陪審團判刑。在死刑案件
    中,州通常規定除非12名陪審員達成一致決定,否則不可處死刑。在一些州,陪審團判某人有罪之後會再次商
    議刑期。有數個州會特別在陪審團中加入新成員以討論判刑。此時,證據規則也較為寬鬆,陪審團獲准聆聽在
    實際審判時被排除的證據(例如,被告以前的刑事紀錄)。

    法官宣佈判刑後,在被告被判有罪和判處刑罰之間,通常歷經數周。這段期間讓法官聽取或考慮辯方律師可能提出的任何審後聲請(例如要求新的審判)並且讓觀護人進行判決前調查。觀護人是擁有犯罪學、心理學,或社工背景的專業人士,負責向法官建議判處之刑期的長短。觀護人通常會調查例如罪犯的背景、所犯罪行的嚴重程度,以及罪犯繼續參與非法行為之可能性等要素。法官不需遵照觀護人的建議,但這項建議仍是影響法官刑罰考慮的主要因素。在決定刑事刑罰時,法官有各種選項和長度不一的刑期供他選擇。其中的許多選項皆與改過自新的概念有關,因此需要犯罪學與社會科學領域專家的協助。

    法官所能判的最輕懲處是緩刑。如果罪行不嚴重或法官認為罪犯不太可能再涉入更多犯罪活動,就會予以緩刑。一旦處以緩刑,只要罪犯維持緩刑的條件就不必坐牢。緩刑條件可能包括遠離被判刑的罪犯、不犯其它罪或犯罪頻率減少,以及從事某些社區服務工作等。一旦罪犯服完緩刑且無任何事件發生,其犯罪紀錄通常會被清除,在法律上視同未曾犯罪。

    如果法官不打算判緩刑,並認為入獄服刑是恰當的,則必須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判處入獄服刑。刑期有長短範圍而非自動指定的原因是,法律認為並非所有的罪行與罪犯都一樣,而懲罰原則上應與罪行相符。

    為了消弭判刑上的嚴重差別,聯邦政府與許多州已試圖建立一套精確方針以提高法官之間的一致性。在國家層級,這份努力在1987年制訂的量刑改革法中顯露無遺,此法案為判刑過程建立了一套方針。

    國會規定法官只能在發現委員未充分考慮到的惡化或緩和情況下違反量刑方針。雖然國會提供的方針沒有明確指出可違反量刑方針的因素類別,但國會確實聲明這些因素不可包括種族、性別、國籍、信仰、宗教、社會經濟地位、藥物依賴,或是酗酒。

    各州也設有許多避免法官量刑差異過大的方案。截至1995年,已有22州設置了委員會為法官制定判刑方針。截至1997年底,這樣的方針已在17個州生效。同樣的,現在幾乎所有的州都實施了強制的判刑法律,針對特定罪行判決之量刑做出必然、明確的規定 — 特別是暴力犯罪、使用槍枝的犯罪,或慣犯所犯之罪行。

    儘管法官對判刑有莫大的影響,卻不一定擁有最後的決定權。無論法官何時提出刑期,仍受聯邦政府與州的假釋法之影響。因此,假釋委員會(有時是批准特赦與減刑的總統與州長)對於囚犯服刑時間長短,才有最後決定權。

    上訴

    在州與聯邦層級,每個人都有權對重罪之判決至少上訴一次,但實際上幾乎沒有罪犯利用這項特權。上訴的基礎在於審判過程中發生了法律錯誤,這項錯誤必須是可逆轉且非無害的。如果錯誤的發生對於審判結果毫無影響,則被視為無害。然而,可逆轉的錯誤卻非常嚴重,可能已經影響了法官或陪審團的判決。例如,成功的上訴可能是以主張在審判中不當接受證據、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示有缺陷,或認罪並非在自願情況下進行等為依據的。然而,上訴必須以程序問題與法律解釋為理由,而非對被告有罪或無罪之事實確認。而且,在大多數的情況下,在美國無法針對刑期長短提出上訴(只要刑期是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

    刑事被告的確有部分成功上訴機率(約兩成),但這不代表被告從此自由。上訴法院的一般作法是將案件發回下級法院重審。此時,檢方必須決定是否能在第二次審判中解決原審中的程序錯誤,以及是否值得花費時間與精力這麼做。第二次審判並非重複追訴,因為被告已經選擇對原始判決提出上訴。

    關切法律議題的媒體與民眾通常會留意將明顯有罪之犯人予以釋放的上訴法院和以技術問題被逆轉的判決。這樣的事情當然會發生,有人可能會認為這是民主社會中不可避免之現象,因為司法體系的基礎在於公平競爭與被告的無罪推定。然而,所有被告中約有九成認罪,而這種有罪答辯就等於排除了上訴的可能性。至於其它人,有三分之二於審判中被判有罪,而其中又只有一小部份上訴。在提出上訴的人當中,大約只有兩成有成功的可能性。而在判決獲得逆轉的人當中,許多人在之後的審判中被判有罪。因此,原先被判有罪、後來因為可逆轉的法庭錯誤而得到釋放的人數,只佔小小的百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