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國務院國際信息局出版物

目錄

ACKNOWLEDGEMENT
 
Chapters 1 through 8 are adapted with permission from the book Judicial Process in America, 5th edition, by Robert A. Carp and Ronald Stidham, published by Congressional Quarterly, Inc. Copyright © 2001 Congressional Quarterly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Executive Editor—
George Clack
Managing Editors—
Rosalie Targonski,
Mildred Sola Neely

Art Director—
Min-Chih Yao
Cover Illustration—
Sally Vitsky
Photo Research—
Maggie Johnson Sliker
第三章
司法管轄權與決策之界限


 

自最高法院對貝克訴卡爾(Baker v. Carr)案(1962年)的判決開始,最高法院在多宗案件中表明選區的人口數應該相等,而法院也應監督這項命令的執行。圖中,北卡羅萊納州最高法院大法官莎拉.帕克(Sarah Parker)在開庭處理選區重新分區(或言分配)時端詳著一份地圖。 (AP/WWP)
 

美國紐約州羅切斯特最高法院之上訴法院的法官們聆聽聲請辯論。糾紛必須是真實且進行中的,法院才會同意受理。 (© Syracuse Newspapers/Carl J. Single/The Image Works)
 

巡迴法院對於聯邦審判庭的民事上訴擁有上訴管轄權,例如2000年的一個案件中,美國第4巡迴上訴法院被要求推翻一聯邦法官之裁決,該判決裁定採礦業停止在阿帕拉契山採礦。 (AP/WWP)
 

巡迴法院亦可審理部份聯邦行政機關的上訴。圖中兩隻年幼的墨西哥班點貓頭鷹不知道有個叫做奧杜邦協會(Audubon Society)的環保團體提出了一項與其物種棲息地有關的訴訟。(AP/WWP)
 

國會表示,聯邦地方法院有聯邦民事與刑事案件的管轄權。照片中,司法部首席檢察官戴維.波伊斯(David Boies)(左立者)和康乃迪克州檢察總長理察.布魯門薩爾(Richard Blumenthal)(右立者)正與媒體討論微軟窗口98一案。。 (AP/WWP)
 
在設置法院管轄區域時,國會和美國憲法 - 以及各州議會和州憲法 - 規定了每個法院可受理的案件類型。 本章討論(特別是)國會如何透過重新定義法官可受理之案件類型的方式影響司法行為;也探討司法自制,並檢驗源自於法律傳統和憲法與成文法,以及主宰法官複審一個案件與否之決定的十項原則。

聯邦法院

聯邦法院系統分為三個審級:初審法院、上訴法院,以及美國最高法院。

聯邦地方法院(U.S. Disctrct Court)

國會已經訂定了聯邦地方法院的司法管轄權。這些法院有聯邦刑事與民事案件之初審管轄權;意即,無論當事人是誰或議題有多重大,依法這些案件必須由聯邦地方法院進行初審。

刑事案件

當地方上的聯邦檢察官有理由相信發生了違反美國刑法的行為,刑事案件於焉誕生。在取得聯邦大陪審團的起訴後,聯邦檢察官在個人所服務的地方法院對被告提出指控。國會定義的刑事活動涵蓋了範圍廣泛的各種行為,包括州際汽車偷竊、非法輸入毒品、刺殺總統、密謀剝奪個人公民權,甚至捕殺非當季候鳥。

向被告提出指控後若無認罪協商,地方法院便開始進行審理。在法院,被告享有權利法案所保障之一切特權與豁免權(例如迅速暨公開審判的權利),或國會立法或最高法院裁決所保障的一切權利(例如12人小組陪審團必須提出全體一致的裁決)。被告可以放棄參加由同儕陪審團作出判決之審判的權利。被告被判無罪後便獲得釋放,此後不會再因為同一樁罪行受審(第五修正案禁止重複追訴)。若被告被判有罪,地方法官會在國會規定的範圍內裁量適當的刑罰。只要是在規定的範圍內,刑期長短就不可以再上訴。政府也許不能上訴陪審團的無罪裁決,但若被判有罪的被告認為法官或陪審團做了不當的法律判決,則可上訴。

民事案件 

民事案件 民事案件,也就是私人當事人之間或與美國政府(以不起訴的身份)之間的訴訟,佔了地方法院案件量的絕大部份。源於美國地方法院的民事案件可分為幾類。第一類與憲法的解釋與應用、國會法案,或美國條約之訴訟有關。這類案例包括:請願人聲稱聯邦法保障的其中一項民權遭到侵害、訴訟人宣稱受到違憲之國會成文法所傷害,以及原告主張因為條約之不當影響而蒙受損害。重點是必須提出聯邦問題,聯邦初審法院才擁有管轄權。

傳統上,有些類型的案件必須涉及特定最低金額的爭議初審法院才會受理,但在幾種普通類型的案件中則另當別論。例如,涉嫌違反民權法的案件,例如1965年的選舉權法案,必須由聯邦而非州法院審理。這類型的其它案件還包括專利與著作權的請求、護照與歸化程序、海事法與海事糾紛,以及違反美國郵政法等。

聯邦初審法院行使一般初審管轄權的另一個範圍廣大的案件類型,包括所謂的不同公民資格(diversity of citizenship)的糾紛,也就是發生在不同州的當事人之間或美國公民與外國或其公民之間的糾紛。

若是被定罪的罪犯堅稱被監禁(或被拒絕假釋)是違反聯邦保障的權利,聯邦地方法院也擁有這類請求的管轄權。絕大多數這類案件中的犯人都會要求「人身保護令」(habeas corpus) - 一項由法官所頒布、判定監禁或拘留是否合法的命令。法官會要求獄方證明拘留的正當理由,否則就要釋放請願者。在州法院被定罪之犯人必須主張受聯邦保護的權利(例如,在受審時由律師代表)遭到侵害,否則聯邦法院是沒有管轄權的。聯邦的犯人上訴範圍較為廣,因為他們的所有權利與選擇都在美國憲法範圍內。

最後,聯邦地方法院有權審理任何國會可能依法指定的案件。

美國上訴法院(U.S. Courts of Appeals)

美國上訴法院沒有任何初審管轄權;交由這些中級陪審團的每項案件或糾紛事先都在其它法庭辯論過了。美國上訴法院就和聯邦地方法院一樣,是由國會所創造的,其結構與功能從過去至今已發生了相當大的改變。

基本上,國會允許巡迴法院有兩種一般種類案件的管轄權。一是來自於聯邦初審法院的一般民事與刑事上訴。在刑事案件中,上訴人是被告,因為政府不能隨意上訴一項無罪的裁決。在民事案件中,於初審法院輸的一方當事人通常是被告,但是贏的一方若對下級法院的判決不滿也可上訴。第二個廣泛的上訴管轄權類型包括了來自特定聯邦行政機關與部門的上訴和來自獨立之管制委員會的上訴,例如證券暨交易委員會、國家勞工關係局等。

美國最高法院

美國最高法院是憲法中唯一提到名稱的聯邦法院,憲法並說明了最高法院管轄權的大致架構。最高法院常被認為是上訴法院,不過它的確擁有部份初審管轄權,而其中最重要的,當屬兩州或數州之間的訴訟。

最高法院在以下這些案件中(與聯邦地方法院)共有初審管轄權:外國大使或領事被控或由他們提告的某些案件、美國與一州之間的案件,以及一州控告其它州公民或其它國家公民的案件。在這些管轄權共享的案件中,最高法院被視為擁有共同權限。最高法院可初審的案件通常非常重要,但數量上並未占所有案件的大部分。 近幾年,最高法院初審的案件佔不到受理紀錄的百分之一。

美國憲法聲明最高法院「依國會之規定…擁有上訴管轄權」。多年來國會已通過多項立法,制定了決定哪些案件能夠出現在國家最威嚴之司法機構的「規定」。向最高法院上訴的途徑主要有二。第一,上訴可能來自於所有下級聯邦憲法與領土法院以及大多數的聯邦法立法院。第二,只要涉及實質的聯邦問題,最高法院可以審理來自各州最高審級法院之上訴。

最高法院受理的大部份案件皆為該院同意頒布移審令之案件 — 此為裁量行為。這類令狀(至少必須得到四名法官的支持)是最高法院要求下級法院呈交完整案件紀錄給最高法院複審之命令。從歷史上來看,最高法院批准移審令請求之案件可說少之又少 - 通常低於一成,近幾年的數量更近乎1%。

最高法院行使上訴管轄權的另一個方法是認證(certification)。此程序在一上訴法院向最高法院要求針對某一法律問題給予指示時發生。大法官可能選擇給上訴法院的法官具約束力的指示,也可能會要求把全部的紀錄轉交給最高法院進行複審與最後裁決。

州法院的管轄權與決策

美國50個州的法院系統各自獨立,但其架構與國家法院系統幾乎相同。每一州都有一套憲法,規定該州初審與上訴法官的職權與決策權。同樣的,每個州議會也會通過法令,進一步說明法官的具體權力與優先權以及在州法院興訟者之權利與責任。由於各州法令與立法組織不同,因此各州法院的管轄權也各異。

州法院對於美國的政策制定而言相當重要。有九成九以上的司法案件都是州的案件而非聯邦案件,而全美九成五的法官都擔任州層級的職務。再者,州法官的決策通常對公共政策有重大影響。例如,1970年代,聯邦法院有多起訴訟質疑州花費在學童的教育款項嚴重不均是否合法。(發生這類情事的原因,是較貧窮的校區無法籌措到與富有校區同等的金額。)訴訟當事人主張貧窮區域孩童是非法歧視的受害者,其為憲法所保障之平等保護權利遭到侵害。然而,最高法院在聖安東尼奧獨立學區訴羅德裡格斯案(San Antonio Independent School
District v. Rodriguez)案(1973年)中以五票比四票反對這項主張。但至此事情還沒結束。許多州接到訴訟案,主張不平等的教育機會違反了各州憲法的多項條款。自羅德裡格斯案後,這類訴訟在24個州被提了28次。在其中的14個案件中,州最高法院宣佈該州籌措教育資金的方法無效,因此要求將數十億美金重新分配。

管轄權與立法政治

有些法官與司法學者主張美國憲法與各州文件賦予部分重要領域的司法權限某種固有的管轄權,使之不受立法意志的支配。然而,美國法院的管轄權界限也是立法判決的產物 — 判決通常受到政治的影響。

國會可能會為了達成某項目標而給予法院以往是司法權限禁地的審理權力,讓法院受理公共政策領域的案件。例如,國會通過1968年的民權法案讓法官有權懲罰「因其種族、膚色、宗教,或國籍,以及因其曾…於州際通商…遊歷」而加以妨礙之人。在1968年之前,法院對於干擾他人旅遊權之事件沒有管轄權。同樣的,國會可能會為了阻止某項社會運動而通過立法,使其擁護者在法院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

州法院的管轄權,就像聯邦法院一樣,也受到州議會 - 及其政治產物 - 之意志的支配。

司法自制

法官被禁止或不受到鼓勵涉入的活動,與其說和管轄權有關,不如說是與可裁判性(justiciability)有關 —也就是司法制度內的法官應否審理或避免審理某些類型的糾紛的問題。以下探討的十大司法自制原則旨在控制或抑制美國法官的權力。這些準則的來源廣泛 — 包括美國憲法與州憲法、國會與州議會的法案,以及普通法。有些較適用於上訴法院、較不適用於初審法院;大部分都適用於聯邦與各州的司法體系。

必須有明確的爭議

美國憲法聲明「司法權應擴及根據本憲法、美國各項法律,以及根據美國各種權力所締結之條約…所產生之法律和衡平法中的所有案件」(第3條第2項)。這項條文的關鍵詞是案件。 自1789年起,聯邦法院即選擇照字面詮釋「案件」一詞的意義:已達訴訟之嚴格法定標準的合法對手之間必須存有真正的爭議。該爭議必須涉及有意義且具有一定重要性的權利之保障,或直接影響到訴訟當事人之不法行為的預防或賠償。這項大原則有三項必然結果。

第一,在假設性或未對雙方當事人造成真正衝突的情況下,聯邦法院不提供咨詢意見與裁決。糾紛必須是真實且當前發生的,法院才會同意受理。

第二,訴訟當事人必須有適當資格。這個概念與向法院提出訴訟者之資格有關。提出訴訟者必須曾經遭受( 或即將遭受)直接且重大的傷害。一般來說,訴訟者無權代表他人(幼童之父母或是稱為集體訴訟的特殊案件除外)。此外,可能的傷害必須個人化且具立即性,而非一般化的抗議。

第三,當基本案情或當事人的狀況在提出訴訟之初與法官受理這兩個時間點之間有所改變,法院通常不審理已過時(moot)的案件。當一方訴訟當事人死亡或雙方停止對抗狀態時,大部分的法院都認定該案件已過時。 然而,即使案情狀況與當事人可能看似已發生根本的改變,法官有時仍可能裁定有進行審理的必要。這類案例包括有人反對州拒絕准許墮胎,或准許關閉末期病患的維生系統。(這類案件中,當案件送達上訴法院時,婦女的小孩可能已出生,而垂死病患可能已經去世。)在這些案子中,法官認為這些議題非常重要,法院必須表態。 在實務上,只要宣佈這類案件過時,就能不讓它們及時得到上訴機構的審理。

雖然聯邦法官不裁決抽像、假設性的議題,但許多州法院可以某種形式裁決這類議題,聯邦法立法院可能也會提供咨詢意見。而且,美國的法官有權提供確認之訴(declaratory judgment),明確定義各當事人依據成文法、遺囑,或合約所擁有的權利。確認之訴並不限定任何類型的強制補助。1934年的聯邦確認判決法案賦予聯邦法院採取這項行動的能力,約有四分之三的州賦予其法院這項權力。聯邦法院必須避免的抽像糾紛和確認之訴的情況之間雖存有差異,然而在真實世界中,法官很難畫?這條界線。

抗辯必須具體、明確

聯邦司法的另一項約束是,除非請願者能先引用憲法條文作為抗辯基礎,否則法官實質上不審理案件。例如,憲法第一修正案禁止政府制訂「與宗教組織有關」之法令。在1989年,紐約州只為了撒塔瑪哈西德派(Satmar Hasidim)人士的利益而建立了一個學區。該派由一群來自東歐且強烈抗拒現代社會之同化的哈西迪猶太人(Hasidic Jews)所組成。該教派大部分的孩童就讀克亞斯喬爾鎮(Kiryas Joel)的教區學校,但這些私校不收弱智或殘障的學生。撒塔瑪哈西德派聲稱,如果這類學生被迫就讀公立學校將受到精神創傷。州議會的響應辦法
是建立一個只有單一學校的特別區,由該校收容來自哈西迪猶太人社區的殘障學生。這項做法遭到代表紐約州學校委員會之協會的抗議。1994年6月,美國最高法院裁定單一學校學區的建立等於是將政治力量委託給正統派猶太教族群人士,因此違反了憲法第一修正案對政府「宗教組織」的禁令。無論是否所有人都同意紐約法規的合法性,幾乎無人懷疑該學校委員會在獲得司法複審上不符合標準:憲法明令禁止政府將政治權力委交特定的宗教實體。在上述的案例中,紐約州政府立即承認曾經為了單一宗教團體獨特利益而通過一項法令。

然而,若是有人走進法院聲稱某法條或公務行為「違反權利法案的精神」或「違反了制憲者的價值標準」,法官當然不會受理,因為如果法官可以隨意將實質意義賦予這種含糊的概述,那麼他們的所作所為就不受限制了。在真實世界中,由於憲法包含許多能廣泛解釋的條款,讓法官有巧妙處理與決策的充分空件,因此「抗辯必須具體、明確」的原則並不像表面上看起來那麼簡單、清楚。

受益人不得控告

司法自制的第三點是身為法令或公務行為受益人的請願者不可質疑該法。例如,假定一名農夫長期以來都是某方案的成員,參加該方案時,他同意讓部分農地休耕並定期接受聯邦政府的補助。幾年後,他獲悉一鄰人因為讓所有農地休耕而獲得定期款項。鄰人不勞而獲的情況觸怒了農夫,他因而質疑方案的合憲性。農夫向當地的聯邦地方法院抗議方案的合憲性。法官發現農夫為方案之成員並且從中獲得金錢補助便駁回了訴訟:人民不能在受惠於某項政府措施或公務行為後又在法院加以抨擊。

上訴法院裁決法律問題 — 而非事實問題

州與聯邦上訴法院的可行做法是,法院一概不受理以初審法官或陪審團不當堆積與識別案件之根本事實因素為理由的上訴。這不代表初審法官或陪審團在做事實判決時總是完美無缺,而是因為他們更貼近案件的實際當事人與物質證據,因此,比起在初審幾個月或幾年後閱讀文字紀錄的上訴法院,在事實評估方面能做得更好。不過,法律事務 — 哪條法律適用於案件的事實,或如何就優勢法律評估事實 — 就適合上訴法院進行複審。

最高法院(嚴格說來)不受判例約束

如果最高法院在裁定案件時能夠隨意推翻或規避以往可能具有主導性的判例,這對司法積極(judicial activism)而言似乎是項爭論 — 而非限制。然而,這個慣例卻是司法自制原則之一。如果最高法院無可避免必須遵循先前判決,便失去了通融性。偶爾享有否決或忽視判例的自由讓最高法院保有支配權,也因此建立了必要時可躲避的安全角落。當法官發揮智慧、主導法院改變方向,或保持開放的態度時,這項自製原則便可付諸使用。

必須用盡其它救濟方式

另一項司法自制原則通常讓焦慮的訴訟當事人感到挫敗,但對井然有序的法律行政來說則是必要的:只有在其它法律與行政上的救濟辦法都用盡後,法院才能受理案件。簡言之,此項準則代表訴訟者的法律請求必須經過向上層層打通關。聯邦案件首先由美國初審法院審理,接著由一個上訴法院複審,最後才由美國最高法院審理。無論案件或訴訟者的重要性為何,都必須按此程序進行。但是在某些情況下,上訴過程可縮短。

用盡救濟方式意味著可能的行政救助和嚴守司法三審級的準則。這類救助可能是以向行政官上訴、在委員會前召開聽證會,或經由立法組織正式考慮問題的形式進行。

法院不裁決「政治問題」

對美國法官而言,政府的行政與立法部門是屬於政治性的,因為都是以制訂公共政策為目的而由人民選出的。 相較之下,開國元老們並未將司法設計成表達民意的工具,因此司法不具政治性。於是,根據這項推論,政治問題理所當然應由其它兩個政府部門之一來解決。

例如,奧勒岡州在大約1900年左右給予公民復決權與創製權的投票權,此舉遭到美國太平洋洲電話電報公司的抗議。(該公司害怕選民會忽略較為商業導向的法案,並通過限制其費率與獲利的法令。)該公司主張,憲法第4條第4項保障各州「實行共和政體」 — 此名詞應該是指法律只能由人民選出之代表制訂,而非直接由人民立法。最高法院拒絕審理此案,並聲明這是政治問題。法院的推論是,既然憲法第4條主要規定國會職責,因此制憲者是希望由國會 — 而非法院 — 來監督各州的政府形式。

近數十年來,一項重要的政治對上非政治的糾紛已經影響到立法區域的重新分配。1962年之前,最高法院多數的大法官拒絕裁決立法區人數不平等的合憲性問題,並表示這類事務「不應受法院審判」,而且法院也不敢進入法官菲立克思.法蘭克福特(Felix Frankfurter)所謂的「政治棘叢」(the political thicket)。根據傳統的最高法院思維,制憲者希望議會能自行重新分配區域 — 也許由選民共同參與。但是,在最高法院貝克訴卡爾(Baker v. Carr)案(1962年)的裁決中,多數大法官已徹底改變思維。自彼時起,在許多案件中,法院皆認為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護條款規定立法區的人口規模必須相等,而且法院應該加以監督,確認此項命令之實施。

聲請人需負舉證責任

美國的法官一般都認為質疑成文法之合憲性的人必須承擔提出證據之責。因此,如有人抨擊某條成文法,那麼此人不能只是證明「其合憲性可疑或不明確」;還必須讓法院相信反對法律的證據是清楚且佔絕對優勢的。

這項舉證原則的唯一例外是公民權與自由的領域。有些強烈主張公民自由意志論的法官長年來堅決聲稱,當政府試圖限制基本人類自由時,舉證責任應該轉給政府。現在,這項主張在多個公民權法律學的特定領域相當盛行。例如,美國最高法院已裁定,與各種因種族與性別而對人民實施差別待遇的法律有關的案件要自動受到「特殊詳查」,意即將舉證責任轉給政府,由政府來證明確實有強制且優先的需要,所以必須依種族或性別來區分人民。舉例來說,政府一直以來(成功地)主張應給予軍中女性較大的限制,防止她們奉派執行全面性的戰鬥任務。

只以最狹義的理由推翻法律

有時在審判中,法官清楚明白憲法的規定已被立法或行政行為所冒犯。然而即使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可能還是會謹慎行事。首先,法官可能可以選擇宣佈某一所謂法定公務行為無效,而不是以憲法為依據。於法無據(statutory invalidation)意指法官因為某公務員的行為超越了法律所授與的權力推翻該公務員的行為。這類裁決具有在宣佈不端的公務行為無效之同時挽救法律本身的功能。第二,如果可能,法官只宣佈有合憲性缺陷的部份法令無效,不推翻整個成文法。

不依立法「智慧」作出裁決

如果嚴格遵守,這項原則代表宣佈某法令或公務行為違憲的唯一依據,是該法令或行為真的違反憲法。成文法不單因為不公平、浪費公帑,或導致糟糕的公共政策而違憲。認真思考之後會發現,這意味著當法官在檢驗立法的合憲性時,不能隨意採用個人對於公共政策的對錯或好壞的觀念。

隨著這項原則而來的情況是,某法令在通過時可能得到全體認可為良善且明智的,但該法卻違憲;反之,成文法可能合理化某項所有人明知不適當又危險的公務行為,卻仍無違憲之虞。

不依法律「智慧」作出裁決的原則實際上是很難遵循的,因為憲法是一份相當簡短的文件,在許多公共生活領域又著墨不多,而其中的諸多措辭與告誡也予人相當大的解釋空間。例如,憲法提到國會可規定州際通商,但到底什麼是通商?在具有「州際」特性之前,必須達到多大的規模?生而為人,法官對這個問題也有不同響應。憲法保障被控犯罪之人有請辯護律師的權利。但若有人向有罪之判決提出上訴,這個權利應繼續維持嗎?若答案是肯定的,那麼要持續幾次上訴?從嚴格與含糊的角度來解釋法律的人,對上述疑問的響應也各異。

總的來說,儘管法官解釋憲法時無法避免地會帶有個人的價值觀,但幾乎每位法官都贊同以上原則,意即:只有在違憲時 — 而非不合法官個人偏好時 - 法律才會被宣佈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