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司法體系概述
(2004年12月發佈 )
Activism
積極主義(司法):法官願意將個人對於公共政策好壞的價值觀投入案件。又見自製(司法)。
Actus reus
犯罪行為:犯罪的物質要件,可以是犯下被禁止的行為(例如,搶劫),也可以是未履行規定之行為(例如拒絕停下車來協助車禍受害者)。
Adversarial process
對抗式的過程:使用於美國法庭的過程,在其中,審判被視為是對立雙方之間的鬥爭,而法官的角色類似於被動的仲裁者。又見審訊法。
Advisory opinions
咨詢意見:對於抽像或假設性的問題作出裁決(一件美國法院不該做的事)。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
替代性解決爭議方案:不經審判即解決爭議的方法(通常透過中立第三人的協助)。調解與仲裁是兩項廣為人知的ADR技巧。
Amicus curiae
法庭之友狀:非案件當事人的個人(或團體)針對應該如何判決案件提出看法(通常以書面概要的方式)。
Answer
答辯狀:由被告所寫的正式書面陳述,以響應民事起訴狀並提出其辯護之理由。
Appellate jurisdiction
上訴管轄權:上級法院複審下級法院之判決的權力。
Arraignment
傳訊:被告為因應大陪審團之起訴書或檢察官之訴訟狀而被帶到即將進行審理之法院的法官面前的過程。
Bail
保釋金:為確保被告在審理時現身於法庭而由法院所保留的一筆被告的金錢。
Bench trial
法院自行裁定:沒有陪審團的審判,由法官裁定哪一方當事人獲勝。
Bill of attainder
剝奪財產和公民權利的法案:為美國憲法禁止的一項法令。此法令讓某人(或某一類別人士),而非一般大眾,的行為成為非法。
Bill of information
訴訟狀:檢察官為指控被告而準備的陳述,若為法官所許可,則被告必須為所涉及的罪行受審。訴訟狀用於沒有大陪審團的州。
Certification
認證:美國上訴法院向美國最高法院請求對特定法律事務加以指示或釐清的程序。大法官可選擇接受這項請求,或可要求將全部案件紀錄送交最高法院進行複審與最後判決。
Civil law
民法:關於公民之間、公民與公司之間,以及公司與公司之間關係的法令。
Class action
集體訴訟:由一群對一共同實體有類似不滿的人提出的訴訟;例如一群罹患肺癌的抽煙者對一煙草公司提出控訴。
Collegial court
合議庭:有一名以上法官的法院,幾乎都是上訴法院。
Common law
普通法:承襲自英國的法律制度,以法律程序或傳統而非成文法或有系統的法典為基礎。
Complaint
控告書:提起民事案件的原告所提出的書面陳述。內容陳述被告涉及從事之不法行為,並向法院要求補償。
Concurrent jurisdiction
共同管轄權:兩個法院擁有審理同一案件之法律權力的情況。例如,美國最高法院與美國初審法院對於某些由大使或領事提出的案件或控告大使或領事的案件,擁有共同管轄權。
Concurring opinions
協同意見:由一名法院成員所寫的意見。此名成員雖然同意案件結果,但另外提供了同意該判決的理由。
Corpus juris
法典大全:某一法律實體的完整法律正文。
Courtroom workgroup
法庭工作小組:某法庭之日常工作的固定參與者。這個群體中能見度最高的是法官、檢察官,以及辯護律師。
Court of appeals
上訴法院:比一般初審法院層級更高並具有複審或修正初審法官判決之功能的法院。
Crime
犯罪:違反州的罪行,可處以罰鍰、監禁,或死刑。
Criminal law
刑法:此法是關於違反州本身的罪行和不利於某人但被視為是冒犯了整體社會的行為 - 例如,持槍搶劫或強暴。
Cross-examination
交叉盤詰:審判中,向被對方律師傳喚至法庭的證人提出的問題。
Damages
賠償金:民事案件中被告支付給獲勝的原告以賠償其傷害的金錢。補償性賠償金旨在支付原告的實際損失;懲罰性賠償金則用於處罰被告。
Declaratory judgment
確認之訴:此時法院根據成文法、遺囑,或合約概述當事人的權利。
Defendant
被告:民事案件中原告控告的人或組織;刑事案件中則是被控犯罪的人。
Deposition
口供證詞:在獲法律之授權可主持宣誓的官員面前所做的口頭證詞。在證據揭示過程中,這類陳述常用來檢驗潛在證人。
Discovery
證據揭示:律師在準備審判時知悉對方論據的過程。典型的證據揭示工具包括口頭證詞、書面詢問,以及要求調閱相關文件。
Dissenting opinion
異議:由反對法院審理案件結果的一名法院成員所寫的意見書。
Diversity of citizenship suit
不同公民資格之訴訟:某一州公民對其他州公民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
En banc
全院會審:由法院全體成員而非只有一個法官小組參與的開庭期。
Equity
衡平法:法官得以發佈一項補救辦法以避免或糾正即將發生之不法行為的法律範疇;例如對工會的非法罷工發出禁止令。
Ex post facto law
追溯法令:為美國憲法所禁止,此法在行為發生後才宣佈該行為不合法。
Federal question
聯邦問題:如果一樁法院案件環繞著對聯邦法、美國憲法,或條約的解釋打轉,則此案件便包含了一個聯邦問題,並可由聯邦法院審理。
Felony
重罪:刑罰可能為死刑或囚禁於監獄的罪行。
Grand jury
大陪審團:由16至23名公民組成的團體,負責聽取由檢察官提出的刑事指控之證據並判定是否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某人已犯下罪行。又見起訴書。
Habeas corpus
人身保護令:通常用於將囚犯帶到法院以判定其監禁是否合法的命令(法庭命令)。
Impeachment
彈劾:免去聯邦法官職務的唯一方法。由眾議院提出指控,參議院在審判後以三分之二票數判定有罪。
Indictment
起訴書:大陪審團因為相信有充分理由可進行審判而下令被告受審的判決。
Inquisitorial method
審訊法:大部分歐洲與拉丁美洲法庭所使用的程序,其中法官與陪審團扮演積極角色,而律師只支持與補充司法調查。又見對抗式的過程。
Interrogatory
書面詢問:民事案件中訴訟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提出的書面問題,是審前證據揭示的一部分。收到書面詢問的當事人必須在宣誓下以書面方式回答。
Judgment
判決:法院最後解決訴訟當事人糾紛而作出的正式判決。
Judicial review
司法複審:司法部門宣佈行政與立法部門行為違憲的權力。
Jurisdiction
司法管轄權:法院審理與審理法律糾紛和執行其裁決的權力。
Justiciability
可裁判性:法官是否應該或避免審理某些類型的案件。它不同於與法官審理案件之法律技術性權力有關的司法管轄權。例如,涉及政治問題的法律訴訟就被認為是不具可裁判性的。
Law
法律:在威脅中被批准或實際上是由物理力之施用而批准的社會規範。執行此物理力的人被社會認可為合法擁有這類權力,例如警察。
Magistrate
治安官:被告被捕後必須面對的下級司法官員。治安官有義務告知被告其被控訴之罪名及其法律權利。
Mandatory sentencing laws
強制判刑法:規定被判刑之罪犯之自動刑期的成文法,通常規定最短刑期。這些法令通常用於使用槍枝的暴力犯罪或慣犯。
Mens rea
犯罪意圖:犯罪的心理因素 - 也就是準備從事犯罪者的意圖。通常心理的意圖與意願愈強,罪行就愈重。
Merit selection
擇優遴選:一項遴選州法官的方法。州長從為遴選法官而設置的提名小組所提交的推薦候選人決選名單中挑選一名法官並加以任命。法官任職一小段時間後必須參加留任選舉,接著由選民判定法官是否應該留任做完任期。
Misdemeanor
輕罪:輕度罪行,其懲罰通常在市或郡的監獄監禁一年以下。
Moot
已過時:案件的基本事實或雙方當事人的狀況已於提出訴訟與法官審理之間的過渡期發生重大改變。
Nolo contendere
不爭執:刑事被告的答辯,在答辯中被告不否認案件事實但聲稱自己沒有犯任何的罪,或可表示被告不瞭解指控內容。
Opinion of the court
法院意見:一名法官對法院判決所做的書面解釋。由於案件可能由上訴法院的法官小組審理,因此意見的形式有兩種。如果全體法官都完全同意結果,則由一名法官書寫全體意見。如果不是所有的法官都同意,那麼正式的判決將以多數人的看法為基礎,並由投下多數票的一位法官書寫判決。
Oral argument
口頭辯論:雙方律師在法院概述立場與回答法官問題的機會。
Ordinance-making power
法令制訂權:州長制定州議會通過之法案的細節的權力。
Original jurisdiction
原始管轄權:法院依法必須先審理特定類型的案件。例如,對於涉及不同州公民間且金額至少為75,000美元的訴訟,聯邦地方法院擁有原始管轄權。
Overcharging
過度指控:檢察官在指控刑事被告過程中,為了從辯方律師獲得更有利的認罪協商,因而指控被告比事實更為嚴重的罪行。
Per curiam
法庭共同決議:一項未經簽署的法庭意見,通常是摘要。
Peremptory challenge
先制性反對:律師對某位陪審員人選的反對。律師可不提出公開理由就將某位陪審員從名單中刪除。法律對這類反對的刪除人數設了限制。
Petit jury (or trial jury)
小陪審團(或審判陪審團):聽取雙方提出的證據並判定爭議事實的一群公民。
Plaintiff
原告:在民事訴訟中提出控告的人。
Plea bargain
認罪協商:檢察官與辯方律師之間達成的協議,以某種形式的仁慈換取認罪答辯。
Political question
政治問題:法院根據對美國憲法的認識,判定制憲者認為應由國會或總統處理,因此拒絕裁決的事務。
Private law
私法:私法處理私人與團體間有所關聯時所擁有的權利與義務。
Probation
緩刑:對罪行的懲罰,只要違法者之行為符合法院規定的行為準則,就允許此人留在社群裡,不用入獄。
Pro bono publico
公益性服務:通常是指為了慈善或公眾目的而免費執行的法律服務。
Public law
公法:個人與作為主權實體的州之間的關係 - 例如稅法、刑法,以及社會安全法規。
Recess appointment
休會任命:由總統在國會休會期間所作的任命。在這樣的情況下被任命的人可任職到重新召開國會為止。
Reversible error
可逆轉的錯誤:初審法院層級所犯的錯誤,由於情節嚴重,上訴法院必須推翻初審法官的判決。
Rule of four
四的規定:在最高法院考慮審理一個案件之前,至少需要四名大法官同意受理該案。
Rule of 80
80的規定:當法官的年齡與擔任法官年資的總合為80時,國會允許個別法官於退休時領得全薪並享有優待。
Self-restraint (judicial)
自製(司法):法官不願將個人對於公共政策好壞之看法投入到案件中。又見積極主義(司法)。
Senatorial courtesy
參議員禮遇:根據這項作法,與總統同政黨的參議員反對總統欲指派成為家鄉州之地方法官的候選人,參議員對於被提名人有實際否決權。
Sequestration (of jury)
隔離(陪審團):在重大或惡名昭彰案件中,法官可能會將陪審團隔離人群以遠離外界眼光,這通常意味著陪審團過著群體生活,並且吃住費用都來自納稅人。
Socialization (judicial)
社會化(司法):新法官以正式或非正式方式被訓練執行特別的法官職務的過程。
Standing
適格:希望提出法律訴訟的人的資格。如要適格,就必須受過(或即將遭受)直接且重大的傷害。
Stare decisis, the doctrine of
遵循先例原則:實際上接受並遵循法院先前判決和既有之法律要點的傳統。
Statutory law
成文法:由立法組織,例如國會、州議會,或市議會,所制訂的法律。
Three-judge panels (of appellate courts)
(上訴法院的)三人法官小組:美國上訴法院大部分的判決並非由全體法官共同決定的,而是由隨機挑選的三名法官審理任一案件。
Three-judge district court
地方法院三人法官小組:國會規定某些重大案件不能只由一名美國初審法官審理,必須交由三人法官小組決定,而其中一名必須是上訴法院法官。
Tort
侵權行為:民事上對他人的不法行為或失職。
Trial de novo
重新審理:如同不曾被審理般重新審理的新審判。
Venue
審判地點:進行案件審理的地理位置。
Voir dire
陪審團資格審查:對方律師為了判定陪審員是否對個別案件持有偏見而詢問陪審員人選的過程。
Warrant
逮捕令:治安官在收到並檢視過(某人針對另一人提出的)控訴書並發現有充分理由進行逮捕時所發出的命令。
Writ of certiorari
移審令:由美國最高法院發佈的命令,指示下級法院轉交該院將受理之上訴案件的紀錄。
Writ of mandamus
執行令:強迫公職人員必須履行其職務的法院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