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國務院國際信息局出版物

目錄

ACKNOWLEDGEMENT
 
Chapters 1 through 8 are adapted with permission from the book Judicial Process in America, 5th edition, by Robert A. Carp and Ronald Stidham, published by Congressional Quarterly, Inc. Copyright © 2001 Congressional Quarterly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Executive Editor—
George Clack
Managing Editors—
Rosalie Targonski,
Mildred Sola Neely

Art Director—
Min-Chih Yao
Cover Illustration—
Sally Vitsky
Photo Research—
Maggie Johnson Sliker
第四章
司法程序中的律師、
訴訟當事人以及利益團體


 

新任律師在堪薩斯州托皮卡宣誓於堪薩斯州法院和堪薩斯區聯邦法院就職。根據最新估計,全美有超過95萬名律師。 (AP/WWP)
 

大型的全國性法律事務所僱用律師、圖書館員,以及律師助手來協助合夥人執行例如研究調查等各項任務。 (© Bob Daemmrich/The Image Works)
 

在某些地區,如果被指控違反州或聯邦刑事成文法的人請不起辯護律師 — 如圖中的被告(中間面對法官者) — 則由稱為公設辯護人的政府官員負責代表被告出庭。 (© Syracuse Newspapers/John Berry/The Image Works)
 

涉及特殊利益最有名的案例之一是1925年的猴子訴訟(monkey trial)。此案中,美國公民自由聯盟(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派出律師克萊倫斯.達若(Clarence Darrow)(左)為一名違反田納西州教授演化論禁令的生物老師約翰.史柯普斯(John T. Scopes)辯護。威廉.布萊恩(William Jennings Bryan)(右)以聖經專家名義在起訴中作證。 (AP/WWP)
 

琳達.布朗(Linda Brown)(左)與妹妹及雙親提出了具指標性的訴訟案,即1954年布朗訴教育局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最高法院在此案中裁定公立學校的種族隔離政策違反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同等保護條款。 (© Time Life Pictures/Getty Images)
 

阿米希(Amish)青年阿比.尤達(Abe Yoder)、其父,以及其它教友被威斯康星州指控未依州法規定讓孩童接受直到16歲的義務教育。在這個宗教自由的案例中,利益團體為其雙親辯護。 (AP/WWP)
 
本章的重點在於司法程序中的三個重要角色:律師、訴訟當事人,以及利益團體。 美國法官裁決的案件,是由彼此發生爭執或糾紛的個人或團體向法院提出的。這些對手通常稱為訴訟當事人,有時他們在一些像小額賠償法院的小場所辯論案件,但是在較重要的司法場合,他們通常由律師代表。本章先就法律專業進行檢驗,隨後探討司法程序中訴訟當事人與利益團體的角色。

律師與法律專業

在美國,律師的訓練與法律的實踐隨著時間逐漸發展成形。現今,美國的律師在各種背景與環境下執業。

法律專業的發展

在殖民地時期(1607-1776),美國沒有法律學校可訓練對法律專業感興趣的人。一些年輕人到英國受教育並就讀律師學院(Inns of Court)。律師學院並非正式法學院,只是英國法律文化的一部分,讓學生能夠熟悉英國法律而已。這時期,有志於法律的人通常都跟隨執業律師擔任書記工作或學徒。

美國革命(1775-83)之後,法律教育與進入律師業的門坎都不高,律師人數因而遽增。當學徒仍舊是獲得法律訓練最普遍的方式,但法學院已經出現。第一所法學院是由專門訓練書記與學徒的法律事務所產生的。這類學校的元老是康乃迪克州的李奇菲爾德學校(Litchfield School)。該校建於1784年,以講課方式教授商業法為重點。最後,幾所大學開始在一般課程中教授法律。1817年,哈佛大學設立了獨立的法學院。

在19世紀後半,法學院數量顯著增加,從1850年的15所到1900年的102所。當時的法學院與今日的法學院有兩大差異。首先,以前的法學院通常不要求先前的大學學歷;第二,在1850年,標準的法學院課程可於一年內完成。1800年代後期,法學院多為兩年制。

在1870年,哈佛大學開始推動重大變革,對之後的法律教育產生了長遠的影響。哈佛制訂更嚴格的入學門坎;沒有大學學歷的學生必須先通過入學測驗。法學院課程在1871年延長為兩年,在1876年延長為三年,而且學生必須通過第一年的期末考試才能繼續上第二年的課程。

然而,影響最深遠的改變是案例教學法的使用,也就是以個案紀錄簿取代講課與課本。這些個案紀錄簿(真實案例的彙編)的設計以解釋法律原則、法律含意,以及發展過程為宗旨。教師採用蘇格拉底式教學法,引導學生從案例中探索法律概念。其它學校最終都採取了哈佛大學的教學方法,許多法學院至今仍採用案例教學法。

因應1800年代末對律師需求的增加,新的法學院也快速建立。設立新校的花費不高,這段期間還出現了不少僱用律師與法官為兼職教職員的夜校。新校的標準通常不嚴謹,課程則著重本地的實際做法,其主要貢獻在於給窮人、移民,以及工人階級的學生更多接受訓練的機會。

在20世紀,有意研讀法律的人數大幅增加。到了1960年代,法學院的申請人數暴增,幾乎所有的學校都變得挑剔。同時,因應社會壓力與訴訟,許多法學院開始主動招收女性與少數族群的申請者。

在1960年代,部份法學院的課程也擴及例如公民權法律和法律與貧窮等社會焦點,國際法也納入了授課範圍。

最近法學院興起一股強調使用計算機的趨勢,從註冊、上課須知、訴訟格式之取得,到學生服務等,幾乎無所不包。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愈來愈多法學院也提供智慧財產權特別課程,這是近幾年有相當成長的專門領域。最後,律師大幅增加對廣告的使用也對業界造成了深遠的影響。在全國各地的電視頻道上,民眾可看到律師提出上訴以吸引新客戶上門,而處理因廣告使用量的增加所衍生之業務的法律中心也已快速普及。

成長與層級化

過去半世紀來,美國律師數目呈現穩定成長,目前估計超過95萬名。這些律師在美國要如何就業?

法學院入學委員會在2001年版的《美國法學院官方指南》(The Official Guide to US Law School)上提供一些辦法。近乎四分之三(72.9%)的美國律師都是私人開業,有些在小型、個人的辦公室,有些在大型的律師事務所。約有8.2%的法律專業人員在政府機構上班;約9.5%在私人企業與協會擔任律師或管理職;約1.1%在法律扶助基金會服務或擔任公設辯護人,代表請不起律師的人;約1%的人從事法律教育工作。另有約5%的律師已經退休或不執業。

美國的律師在各種不同的環境下運用其專業訓練。有些環境較有利可圖且享有聲望。這種情形導致所謂的專業技術分層。

影響聲望層級的因素之一,是法律專業的類型和所服務的訴訟委託人類型。在大型企業或機構服務的專業律師佔據了頂層,而在底層的則是代表個人利益的律師。

位於聲望頂層的,是大型的全國性法律事務所,一般都知道在此服務的律師出庭的時間少於為客戶提供咨詢的時間。客戶必須付得起僱用這些頂尖專業法律人才的費用,因此他們通常是大企業而非個人。不過許多大型的全國性事務所也提供公益性(pro bono,拉丁文,意指「公益」或「免費」)的法律服務,以促進公民權、公民自由、消費者利益,以及更美好的環境。

大型的全國性事務所由合夥人與律師所組成。合夥人擁有公司部分收益,律師則領薪水,並為合夥人擔任核心工作。這些大型事務所爭取全國最優秀的法學院畢業生。其中,最具聲望的公司擁有250名以上律師以及數百名律師助手(接受過特別訓練的非律師人員,專門處理法律工作的例行事務)、行政人員、圖書館員,以及秘書。

比在大型全國性事務所服務的律師低一個層級的,是受雇於大型公司的律師。許多大公司僱用全國性法律事務的律師擔任外聘律師,但愈來愈多公司僱用支薪的內部律師。有些公司的法律部門在規模上和私人事務所不相上下。此外,這些公司也和大型法律事務所為最優秀的法學院畢業生而競爭。

除了在法庭上代表公司(必要時,通常由外聘律師代表),法律部門處理許多現代公司面臨的法律問題。例如,法律部門監督公司人事作業,使其確實遵循聯邦與州法所規定的僱用與免職程序。公司律師可以向董事會就例如合同、公司合併、股票出售,以及其它商業行為提出建議。公司的律師也協助訓練其它員工可運用於特定職責的法律知識,並確使他們遵循法律。大公司的法律部門也扮演與外聘律師間的溝通橋樑。

大部分的律師則在法律專業中聲望較低的層級工作,他們不像為大型的全國性法律事務所和大企業工作的人那樣領取高薪。但他們從事的活動範圍更廣,並且幾乎每天都可以在法庭上看到他們的身影。這些律師代表人身傷害訴訟的當事人、起訴被控犯罪者或為他們辯護、代表離婚訴訟中的丈夫與妻子、協助人們進行房地產交易,以及準備遺囑等,經手的案件類型非常繁多。

為政府工作的律師也包含在層級較低的範圍內。有些人,像美國檢察總長與副檢察長,擔任相當具有名望的職位,但許多都是辛苦且薪水微薄的職務。一些律師選擇從事聯邦或州層級的法官工作。

法律職業的另一項特點是原告律師與被告律師間的不同。前者提出訴訟,後者則替被控從事民事與刑事不法行為的被告辯護。

司法程序中的政府律師(Government Attorneys)

政府律師的工作涉及司法程序的所有層級,從初審法院到州與聯邦最高層級的上訴法院都包括在內。

聯邦檢察官(Federal Procecutors) 每個聯邦司法區都有一名聯邦檢察官和一名或多名聯邦助理檢察官,他們負責在聯邦地方法院起訴刑事案件的被告,而當美國在聯邦初審法院被告時,他們也負責為美國辯護。

聯邦檢察官是由總統指派並經參議院批准的,被提名人必須居住於被指派的地區,而且必須是律師。正式任期為四年,但總統可決定重新任命或將其免職。聯邦助理檢察官在正規上是由美國司法部長(the U.S. attorney general)指派,雖然實務上的做法是由美國聯邦地區檢察官選任,再轉交司法部長批准人選。司法部長可解雇聯邦助理檢察官。

聯邦檢察官有相當大的職權可決定起訴哪些刑事案件,也有權決定哪些民事案件可尋求庭外和解、哪些案件必須在法庭上解決。因此,聯邦檢察官對聯邦地方法院受理哪些案件的影響力很大。而且,由於聯邦檢察官是地方法院中接觸最多訴訟的人,他們與其職員的參與在聯邦初審法院的決策制定上扮演著關鍵的角色。

州層級的檢察官 起訴被控違反州刑事成文法的人,通常稱為地區檢察官。許多州的地區檢察官是民選的郡級官員;少數幾州的地區檢察官則是被指派的。地區檢察署通常會僱用一些助理,由助理執行大部分的實際審判工作。多數地區的助理檢察官都是法學院的應屆畢業生,他們從這樣的職務得到寶貴的審判經驗。許多人後來自行開業,通常擔任刑事辯護律師。其它人則希望在幾年後成為地區檢察官或法官。

地區檢察官署在處理案件上有很大的斟酌空間。?於預算與人事限制,並非所有案件都可獲得相同的時間與關注。因此,有些案件遭到駁回,有些案件不起訴,有些則在法庭上被大力起訴,不過大部分的案件都以認罪協商收場,也就是地區檢察署同意接受被告承認較輕的罪,或撤銷部分指控以換取被告認罪。

公設辯護人 通常被指控違反州或聯邦刑事成文法的人是請不起辯護律師的。在某些地區,被稱為公設辯護人的政府官員負責代表付不出錢的被告。因此,公設辯護人是檢察官的對手。與地區檢察官不同之處,在於公設辯護人通常是被指派而非選出的。

美國某些州設有遍及全州的公設辯護人制度;在其它地區,公設辯護人則由地方官員擔任,通常是來自於郡政府。公設辯護人和地區檢察官一樣都僱用助理與調查人員。

其它政府律師 在州與聯邦層級,有些政府律師在上訴法院的表現比在初審法院更廣為人知。例如,每州都有一名檢察總長(attorney general),專門監督負責處理州法律事務的律師職員。在聯邦層級則由司法部代表美國負責類似的工作。

美國司法部 雖然司法部是政府行政機構,其本質仍與司法部門有關。許多在聯邦法院審理的案件都和全國性政府脫離不了關係。有時政府被控告,有時則是政府提出訴訟。無論如何都必須由一名律師代表政府。即使許多政府機構都聘有律師,與聯邦政府有關的訴訟大多仍由司法部處理。

司法部的檢察總長辦公室(Office of the Solicitor General)在於最高法院辯論的案件中扮演著極為重要的角色。司法部之下設有多個法律部門,各有專門領域的律師,由助理司法部長(assistant attorney general)所領導。法律部門監督聯邦檢察官處理的訴訟、將案件帶到上訴法院,並在最高法院辯論的案件中支持檢察總長辦公室。

聯邦檢察總長(U.S. Solicitor General) 聯邦檢察總長是司法部第三號人物,有5名代理人與20名助理檢察總長提供協助。聯邦總檢察長的主要功能是代表美國決定哪些案件該或不該交由最高法院複審。當行政部門或機構在上訴法院輸掉官司並希望最高法院複審時,該部門或機構可要求司法部取得移審令。聯邦檢察總長將決定是否對下級法院的判決提出上訴。

做這類決定時有許多因素需列入考慮。也許最重要的著眼點在於最高法院可審理的案件有限。因此,聯邦總檢察長必須決定某些案件是否值得法院的密切注意。除了決定是否尋求最高法院複審之外,聯邦總檢察長個人也替由最高法院審理的政府案件進行辯論。

州檢察長(State Attorneys General) 每個州都有一位檢察長擔任主要的法律官員。在大多數的州,州檢察長是由全州各黨票選的,負責監督以處理該州所涉及之民事案件為主要工作的律師僱員。雖然對刑事被告的起訴通常由地區檢察官處理,檢察長辦公室在調查全州各地刑事活動方面仍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因此,檢察長與其職員在準備起訴被告案件時會與地區檢察官密切合作。

州檢察長也為州與地方機構提供咨詢意見。通常,這些意見是對尚未被法院裁決之部份州法的解釋。雖然咨詢意見可能在法庭上的案件中遭到否決,就認定州與地方機構的行為而言,檢察長的意見仍具重要性。

司法程序中的私人律師

在美國,刑事案件的被告擁有憲法賦予的權利,可由律師代表。部份司法管轄區已設置公設辯護人辦公室代表貧窮的被告,其它地區則採取指派私人律師代表給付不出錢的被告的方式。出的起錢的被告也會這麼做。

在民事案件中,憲法未賦予原告或被告僱用律師的權利。然而,在民事範圍中,法律問題通常非常複雜,所以需要僱用律師。有需要的人也可尋求各種形式的法律協助。

指定的辯護律師 必須指派私人律師代表某位貧窮的被告時,通常由某位法官基於特殊原因進行指派。地方律師協會或律師本身通常會提供願意擔任這項工作的律師名單給法院。

私人辯護律師 有些私人開業的律師專精於刑事辯護。雖然電視與電影將刑事辯護律師的生活描繪得光鮮亮麗,但真實情況卻是工時長、薪水少,而且聲望低。

法院工作小組

在刑事法庭工作的律師與法官常會變成工作小組的成員,而非指示偶爾為了解決某件糾紛而集會然後分道揚鑣的陌生人。

法院工作小組中能見度最高的成員 - 法官、檢察官,以及辯護律師 - 各司其職:檢察官負責給被控刑事上違反政府的人定罪,辯護律師為客戶尋求無罪,法官則擔任立場超然的裁決者以確保審判的公平性。儘管職責不同,法院成員共享某種價值觀與目標,並不如許多人想像的那麼勢不兩立。法官、檢察官,以及辯護律師之間以合作為常規。

法院工作小組最重要的目標是快速處理案件。法官與檢察官喜歡快速處理案件,以彰顯其成就與效率。私人辯護律師需要處理大量案件才能維持生活,因此快速處理案件對他們有利,而公設辯護人快速處理案件則純粹因為缺乏充足資源來應付案件量。

法院工作小組的第二項重要目標是維持小組團結。成員間發生衝突會使得工作更難實行,並且使案件無法快速解決。

最後,法院工作小組關心不確定性的減少與控制。在實務上,這代表法院工作小組的所有成員都盡力避免審判。審判(尤其是陪審團審判)會造成許多不確定性,因為它需要大量的時間與精力,卻無法保證會有令人滿意的結果。

為達上述目標,小組成員使用多項技巧。雖然也會出現單方面的判決與相互對立的程序,但協商仍是在刑事法庭中最普遍使用的方式。小組成員針對廣泛的各項問題 - 例如:延期審理、審理日期,以及信息的交換等 - 進行協商,而認罪協商然是協商中最關鍵的手段。

提供給窮人的法律服務

刑事被告在憲法上有權由律師代表,民事案件被告或想要提出民事案件的人卻不然。因此,沒有錢僱請律師的人可能覺得難以獲得正義。

為此,許多地區都設有法律扶助服務。早在1880年代末,紐約與芝加哥即設有法律扶助協會,其它大城市也於20世紀陸續跟進。部份法律扶助協會由律師協會贊助,但多數憑靠私人捐獻。在部分地區,法律扶助協會與慈善機構結合,許多法學院也開設法律支持中心為窮人提供法律協助並提供法學院學生有價值的訓練。此外,許多律師提供的多為「公益性的」(pro bono publico,拉丁文,意指「為了公益」)法律服務,因為他們視之為職業義務。

訴訟當事人

向法院提出的案件,有些是由個人提出的,其它的則是由一位或多位可能是政府機構、企業、協會、利益團體,或大學的訴訟者所提出的。

什麼原因促使一個人或團體把不滿帶上法院?在刑事案件中,這個問題的答案相當簡單,那就是有人涉嫌違反州法或聯邦法,所以政府對於涉嫌違反成文法的人起訴。民事案件就沒那麼單純了。有些人準備將不滿帶上法院,許多其它的人在相關費用和時間的考量下盡量避免採取此一途徑。

政治科學家菲利普.庫柏(Phillip Cooper)指出法官要解決的糾紛有兩種:私人的法律案件與公開的法律爭議。私人的法律糾紛指的是由某公民或組織控告他人的糾紛。所謂的公開的法律爭議,則是公民或組織聲稱某政府機構或官員違反憲法或成文法保障他們的權利。庫柏在《困難的司法抉擇》(Hard Judicial Choices)一書中提到,「法律行動,無論是私人或公開的,一定是政策導向或以賠償為目的」。

一個私人、尋常,且以賠償為目的的經典訴訟案例是,在汽車肇事的車禍中受傷的某人控告另一輛車的駕駛人,以獲得賠償金作為所需之醫藥費的補償。這類訴訟屬於私人性質,不以改變政府或商業政策為目的。

然而,部份私人法律案件在本質上卻是以政策或政治導向的。個人傷害與產品責任的訴訟從表面上看來可能純粹以賠償為目的,但也可能用來改變被告之私人公司的製造和商業運作方式。

北卡羅萊納州一起訴訟案就是很好的例子。此案始於1993年。當時,一名五歲女童在另一名孩童將兒童池的排水孔蓋移開後被困在排水管裡。在救出女童之前,排水管強大的吸力幾乎把女童的大小腸都吸?去了。結果,女童餘生的每一天都必須花費大約11個小時靠進食管維持生命。1997年,陪審團判給女童家人2,500萬美金的賠償金,而在陪審團考慮懲罰的賠償之前,排水管製造商與其它兩名被告已以3,090萬美金和解。原告律師表示,這件訴訟案突顯了全國其它地區的類似事件,並揭露了業內人士知悉而其它人不知情的事情。這家人不只贏得訴訟,北卡羅萊納州議會也通過立法要求設置多個排水孔以避免類似事件再次發生。

然而,最具政治與政策導向的訴訟是公開的法律爭議,也就是為了阻止可能的不法政策而向政府提起訴訟。這類訴訟也可能尋求賠償金或其它的補償形式。最高法院判決之盧卡斯訴南卡羅來納州海岸委員會(Lucas v. South Carolina Coastal Council)案,就是一個明顯的例子。南卡羅來納州的沿岸區域管理法禁止戴維.盧卡斯(David H. Lucas)在他所有的兩塊海濱空地上建造住宅區。南卡羅來納州初審法院裁定盧卡斯有權獲得損失賠償,但是南卡羅來納州最高法院推翻了這項判決,於是,盧卡斯向美國最高法院上訴。最高法院的判決有利於盧卡斯。該判決指出,如果財產所有者因為被拒絕使用自己經濟上可用之財產而蒙受損失,依憲法規定可以得到賠償。

政治或政策取向的訴訟在上訴法院比在初審法院更普遍,也是美國最高法院最常見的案子。一般的賠償金案例通常在司法程序初期就結束了,因為訴訟者發現和解或接受初審法院判決是較有利可圖的做法。政治案件的訴訟者通常不會很努力地透過在下級法院爭取勝訴的方式推動政策目標,而寧願透過上訴法院的判決獲得外界的高度關注。在上訴法院上訴所費不貲,因此這個審級的案件大多有利益團體提供某種形式的贊助。

司法程序中的利益團體

雖然利益團體較為人所知的是其影響立法與行政部門決定之企圖,但他們也在法院追求政策目標。有些團體發現司法部門比其它兩個政府部門更能接納他們。沒有在國會或州議會發動密集遊說攻勢之經濟來源的利益團體發現,僱請律師或以某憲法與成文法法條為基礎而構成法院案件的作法比較容易。同樣的,成員中沒有法定登記選民的小型團體可能缺乏政治力量,難以對立法與行政部門官員造成影響。然而,大型會員組織與政治力對向法院提出訴訟而言並非必要條件。

有時利益團體也會轉而訴諸法院,因為他們發現司法部門比其它兩部門更為支持其政策目標。從1960年代初期到末期,以自由政策為目標的利益團體在聯邦法院取得很大的進展。此外,以大眾利益為宗旨的法律事務所的概念在此時代也備受矚目。以大眾利益為宗旨的法律事務所進行的,是對一般大眾有利的案件,包括消費者權利、就業歧視、職業安全、公民自由,以及環境議題。

在1970與1980年代,保守的利益團體比以往更常訴諸於聯邦法院。這是自由利益團體勝利的部分效應,聯邦法院為保守的觀點提供一個愈來愈有利的場所也是原因之一。

利益團體在參與司法過程中可能會依據團體的目標而採取幾個不同形式,其中有兩項主要策略特別受到矚目:透過「法庭之友」狀(amicus curiae brief)參與測試案例與資料陳述。

測試案例(Test Cases)

由於司法部門只能藉由在特定案件中作出裁決的方式參與決策,因此,利益團體使用的策略之一,是確保能達到政策目標的案件能向法院提出。在某些情況下,這代表利益團體將提供所有必要資源以促進案件的進行。此類贊助中最著名的,是布朗訴教育局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1954年)。在本案中向堪薩斯州托皮卡教育局提出訴訟的雖然是琳達.布朗(Linda Brown)的雙親,但美國有色人種促進會(NAACP)也提供了所需的法律與金錢贊助,讓本案一路順利上訴至最高法院。索古德.馬歇爾(後來成為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代表原告和美國有色人種促進會辯論此案。結果,最高法院判決公立學校的種族隔離政策違反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護條款,美國有色人種促進會贏得了勝利。

利益團體可能會為一個原本由他人所提出,但涉及該團體非常重視之議題的案件提供協助。以一個宗教自由的案件:威斯康星州訴尤德(Wisconsin v. Yoder)一案為例。威斯康星州提出刑事訴訟,控訴喬拿斯.尤德(Jonas Yoder)等人未依州法規定讓孩童接受直到16歲的義務教育。尤德等人是阿米希(Amish)教徒,他們認為八年級以上的教育會瓦解他們所珍視的信仰,並「對他們的孩童造成世俗的影響」。

一個名為阿米希宗教自由全國委員會(National Committee for Amish Religious Freedom)的組織為尤德等人辯護。在初審法院做出不利於阿米希的判決後,阿米希宗教自由全國委員會向威斯康星州巡迴法院提出上訴,不過該法院支持原判。該會繼而向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上訴並得到有利於阿米希的判決。判決認為,義務教育法(compulsory school attendance law)違反了憲法第一修正案的信教自由條款。1972年5月15日,威斯康星州向美國最高法院上訴,結果最高法院認可阿米希宗教自由全國委員會以宗教理由反對義務教育法的主張。

正如以上各例所闡明的,利益團體的訴訟參與以可送達最高法院的重大憲法議題為重點。因為只有少部分案件能上訴到國家最高法院,所以大部分利益團體律師所處理的,大都是下級法院的一般例行工作。這些律師可能只要處理所屬團體之訴訟委託人的法律問題即可,不需為了上訴法院而打造重大的測試案件。

舉例來說,在1950和1960年代的民權運動中,公益的律師不只針對重大的民權議題打官司,也為與地方當局發生問題的非裔美國人與民權工作者辯護。這些利益團體律師後來在專業的法律扶助協會中發揮了許多功能:他們擔任參與重要社會改革運動人士的法律代表,並透過持續向法院提出訴訟的方式讓大眾注意到非裔美國人的困境。

法庭之友狀

呈遞法庭之友狀是利益團體參與案件的簡便辦法。透過這個方式,即使利益團體無法掌控案件,仍然可以把想法呈現在法庭上。假如團體獲得訴訟當事人或法院的同意參與案件,利益團體便可呈遞法庭之友狀作為訴訟者的補充辯論。提出法庭之友狀的策略通常用於聯邦與州層級的上訴法院而非初審法院。

有時法庭之友狀用於加強一方訴訟當事人的立場。當威斯康星州訴尤德一案在美國最高法院審理時,提出法庭之友狀支持阿米希動機的組織包括基督復臨安息日會(the General Conference of Seventh Day Adventists)、全美基督教會協會(the National Council of Churches of Christ in the United States)、美國猶太教會堂理事會(the Synagogue Council of America)、美國猶太人委員會(the American Jewish Congress)、全國猶太委員會法律與公共事務部(the National Jewish Commission on Law and Public Affairs),以及門諾中央委員會(the Mennonite Central Committee)。

有時使用法庭之友狀不是以加強一方當事人的辯論為目的,而是為了向法院表達該團體對如何裁決案件的看法。法庭之友狀的使用通常是為了說服上訴法院批准或拒絕複審下級法院的裁定。美國最高法院的一項研究發現,法庭之友狀的出現大幅提高了法院完整解決案件的機會。

不同於私人的利益團體,政府所有層級不需經過批准即可呈遞法庭之友狀。在這方面,聯邦檢察總長尤其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某些情況下,最高法院可邀請聯邦檢察總長呈交法庭之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