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司法體系概述
(2004年12月發佈 )
美國司法體系
圖為畫家朱尼厄斯.司特恩司(Junius Brutus Stearns)1856年的作品,描繪喬治.華盛頓(右立者)在制憲會議上發言的情景。該會議之成員於1787年9月17日起草並簽署美國憲法。憲法是美國主要法源。 |
憲法已賦予國會通過立法的權力。圖為小布什總統在2001年發表預算演說時召開的聯席會議。行政權依序委交總統。 (© Michael Geissinger/The Image Works) |
由50個州議會(例如上圖中正在進行表決的紐約州議會)所通過的法律只適用於該州公民或居住於該州或於該州經商的外地人。 (© David M. Jennings/The Image Works) |
聯邦與州法院審理兩種糾紛:民事與刑事。圖中,在一樁民事訴訟中代表地主的律師向南達科塔州最高法院陳述論證。 (AP/WWP) |
民法涵蓋了結婚與離婚相關之成文法。這對新人正由法官公證結婚。右,德州的一名法官。過去幾十年來,美國司法部門經發展已納入更多女性和少數民族。 (© Kent Meireis/The Image Works) |
以下概述美國司法體系,並說明美國法院的組織與運作方式。法院是美國司法體系的核心但非全部。每天,全美各地的聯邦、州,以及地方法院解釋法律,並依法仲裁糾紛,有時甚至宣佈法律違憲,侵犯了憲法賦予全國人民的基本保障。於此同時,數百萬美國人正處理著日常事務,他們雖未求助於法庭,卻也仰賴司法體系。購買第一棟房子的年輕夫婦、簽訂合約的商人、預立遺囑將財產留給後代的父母 — 所有人都需要法治所提供且受美國司法體系所保障的可預測性與可執行的共同準則。
本引言希望使讀者熟悉美國法律的基本架構與詞語,其後各章將進一步說明細節,並解釋美國司法體系如何因應一個成長中國家的需求以及日益複雜的經濟與社會現實,逐步發展成形。
聯邦司法體系:概述
美國司法體系有多個層級,可能比大部分國家更多。聯邦法與州法的區分是原因之一。要瞭解這一點,不妨回顧歷史。當年美國並非以國家形式建國,而是由13個宣佈脫離英國而獨立的殖民地所組成的聯盟,因此,獨立宣言(1776)言及了「各殖民地的善良人民」,但也宣稱「這些聯合殖民地皆為(按其權利也應是)自由而獨立的州。」一國國民分屬各州所造成的緊張關係始終是美國司法史的基調。如下所述,美國憲法(1787年通過、1788年批准)啟動了漸進且不時引發激烈爭議的權力暨法律權威轉移,從各州轉向聯邦政府。話雖如此,各州至今仍保有實質權威。任何研究美國司法體系的學生都必須瞭解聯邦政府與各州之間的權限如何分配。
憲法在聯邦法與州法之間劃定了相當多分界線,也透過政府的立法、行政、司法部門劃分聯邦權力(從而在各部門之間創造了『三權分立』並奉行『制約與平衡』制度,不讓任一部門權力過大),各部門對司法體系有其獨特的貢獻。在這套體系下,憲法規定了國會可能通過的各種法案。
這樣已經夠複雜的了,美國法律竟然不僅是國會所通過的法令而已,在部份地區,國會授權行政當局採用在法規要求之外增加細節的法律,而這整套系統的依據,就是源自於英國普通法的傳統法律原則。即使憲法與成文法取代了普通法,法庭仍繼續採用不成文的普通法原則來補強憲法未言及而國會也未立法管制的部分。
聯邦法法源美國憲法
聯邦法的至高優越性
在1781至1788年間,名為邦聯條例的協議主宰了13州之間的關係。該條例建立了一個虛弱的國會,將大部份的權力保留給各州。各州雖奉命對其他法庭的裁決表示尊重(以示『充分互信』),但除海事法庭外,邦聯條例並無聯邦司法之相關規定。
憲法的起草與批准反映了一項逐漸成形的共識:必須強化聯邦政府。司法體系正是當時著手的領域之一,其中最重要的,是憲法第6條的「至高性條款」:「本憲法,與依據本憲法所制定之美國法律,以及依據美國權力所締定或將締定之條約,均為全國最高法律。因此,即使憲法與各州法律相牴觸,各州法官仍應加以遵守。」
這段話確立了美國法律的第一項原則:凡聯邦憲法有規定者,州法不能與之牴觸。至於這項禁令如何適用於聯邦政府本身,以及各州司法體繫在新憲法未言明的領域中扮演何種角色等問題,仍有待釐清。憲法修正案提供了部分答案,歷史則提供了更多解答,然而時至今日,美國人仍持續努力在聯邦與州的範疇之間做精確的劃分。
每個部門在司法體系中發揮作用
制憲者想強化聯邦政府,卻懼其權力過大。限制新政權的方法之一,是將政府劃分為數個部門。正如詹姆斯.麥迪遜(James Madison)在《聯邦主義者文集:第51篇》中所解釋的,「將政府劃分為個別而獨立的部門以避免篡奪。」麥迪遜所指的每個「部門」— 立法、行政、司法 - 對司法體系都有一定程度的影響。
立法
憲法賦予國會通過立法的權力。經由國會考慮的提議稱為法案。如果國會兩院多數 — 若總統否決,則為三分之二 - 表決通過一項法案,該法案即為正式法律。聯邦法是成文法。《美國聯邦法典》是聯邦成文法的「法典編纂」。《法典》本身並非法律,僅代表經邏輯方式編纂之成文法。例如第20條包含教育相關的各種成文法,第22條則涵蓋外交。
國會的立法權有限,更準確地說,立法權是美國人民透過憲法委託國會的,而憲法已言明國會可與不可立法的範圍。憲法第1條第9項禁止國會通過特定類型的法規,例如國會不能通過「追溯法令」(溯及既往或『事後的』法令)或徵收出口稅,第1條第8項則列出國會有權立法的範圍。部分憲法條文(如『設立郵局』)相當明確,部份條文則不然,其中又以「規範美國與外國,以及州際貿易」為最。顯然,解釋模糊授權的權力極其重要。早在立國之初,司法部門便擔任這個角色,因而在美國司法體系中取得了額外且至關重要的角色。
司法
和其它部門一樣,美國司法部門只擁有憲法交付的各項權力。憲法規定聯邦司法權僅限於某幾種爭議,列於第3條第2項。其中最重要的兩種案件為涉及聯邦法疑議(「基於本憲法與美國各種法律,及締結之條約…而發生之所有通行法及衡平法案件」) 以及「跨州」案件,意即分屬兩州之公民間的爭端。跨州管轄權允許當事人雙方免於在對方所屬之州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項司法權出現於立國之初。如第二章所述,美國最高法院在馬伯瑞訴麥迪遜(Marbury v. Madison)案中(1803年)解釋其權力範圍包括裁定成文法是否違憲以及(若該法違憲)並宣佈該法無效。法律可能違憲的因素包括侵犯憲法保障人民的權利或憲法第一條未授權國會通過那類法規。
因此,解釋描述國會立法範圍的憲法條文的權力非常重要。傳統上,國會以規範「各州之間通商…」或言州際貿易之必須為理由合理化了許多成文法。這個概念有相當的伸縮彈性,不易精確描述。的確,只要是成文法,幾乎都可以在其目的和規範州際貿易之間創造出看似可信的關聯。有時,司法部門狹義地解釋「貿易條款」。舉例來說,在1935年,紐約一家屠宰場遵行聯邦法規定之工人的工時與工資經最高法院宣佈無效,因為該廠所處理過的雞肉全數銷售給紐約肉販與零售商,因而不屬於州際貿易的一部份。然而不久之後,最高法院開始給予羅斯福總統實施的「新政」更多自由。今日,聯邦法庭持續廣義地解釋通商權力,儘管廣義的程度不足以合理化國會可能通過的任何法案。
行政
憲法第2條將「行政權」委交美國總統。在華盛頓總統(1789-1801)任內,整個行政部門是由總統、副總統、國務院、財政部、國防部,以及司法部所構成。隨著國家的發展,行政部門也跟著成長,現有15個內閣層級的部門,各部門下轄數個局、署,以及其它機構,還有一些部分是不屬於這15個內閣層級部門的。行政部門各單位都行使總統委派之行政權,因此最終都必須對總統負責。
就某些領域而言,行政與其它兩部門之間的關係很明確。假設有一個或以上的人搶了銀行,國會已通過成文法將銀行搶劫定罪(《美國聯邦法典》,第18條,第2113項*),(*:嚴格來說,成文法只適用於聯邦註冊或保證之銀行或美國聯邦準備制度之成員。美國境內的每一家銀行可能都符合上述標準,但不符上述標準且不被視為對州際貿易有影響之銀行,則不在聯邦法律管轄之內。聯邦法通常詳述一項司法依據:就上述案例而言,為聯邦註冊規定。) 而隸屬於司法部的聯邦調查局(FBI)會調查這起犯罪事件。若逮捕到一名或以上的嫌犯,則聯邦檢察官(也屬於司法部)會試圖在聯邦地方法院的審理中證明嫌犯有罪。
銀行搶案是一個簡單例子。但隨著美國的現代化與發展,這三個部門在司法體系中的關係也逐漸演進,以因應工業與後工業社會中日益複雜的議題,其中又以行政部門的角色變化最大。就上述的銀行搶案而言,國會不需專業知識即可制訂成文法將銀行搶劫定罪。假定議員有意禁止「危險」藥物出現在市面上或限制空氣中「不健康的」污染物,那麼國會可以(若選擇這麼做的話)為這些名詞下精確的定義。有時國會會這麼做,但國會越來越傾向將部分權力委派給隸屬於行政部門的行政機構。於是食品暨藥物管理局(FDA)負責監督全國食品與藥物的衛生,而環境保護局(EPA)則規範產業對土地、空氣,以及水的影響。
雖然行政機構只擁有國會依成文法委派的權力,但這些權力都具有相當的實質性,足以頒布明確定義較籠統之法律用詞的規定。法令可能禁止大氣中「 危險」污染物的含量,EPA的規定則定義了污染物和每種污染物含量的危險值。有時,成文法會賦予行政機構調查違法情事、做出判決,甚至施行處罰的權力!
法院將會宣佈授與行政機構太多權力的成文法無效。一項名為「行政程序法」(《美國聯邦法典》,第5條,第511項,以及其下規定)的重要成文法說明了行政機構在頒布規定、裁決違法行為,以及施行處罰時應遵循的程序,同時也提出了當事人如何尋求司法協助複審行政機構的裁決。
其它法源
美國法律最明顯的法源是國會通過的成文法,並有行政法規作為補充。有時,這些法規清楚劃分了合法與不法行為間的界線 — 再以上述銀行搶案為例 - 然而政府頒布的法令不可能應付得了每一種情況。幸運的是,還有另一套法律原則和基準可以因應這些灰色地帶,參見下述。
普通法
遇到成文法或憲法條文控制範圍外的情況時,聯邦與州法院通常仰賴普通法。普通法彙編了幾世紀前始於英國的司法判決、慣例,以及一般原則,至今仍繼續發展。在許多州,普通法在合約糾紛仲裁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因為州議會向來不贊成通過涵蓋所有可能的合約糾紛之成文法。
司法判例
法院依法判決涉嫌違法的行為與糾紛。在判決時,法官通常必須解釋法律,並認為應該遵循其它同級或上級法院過去對法律的解釋,此即「遵循先例」或判例原則,以確保一致性與可預測性。訴訟當事人在面臨不利於己的判例或案例時,會試著區別他們的案件與先例的不同處。
有時法院會對法律做不同的解釋。例如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有「任何人…不得在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有罪」這項條款。有些案件會發生當事人因為其證詞可能使他遭到刑事起訴 — 不是在美國而是另一國 - 而拒絕接受傳訊或作證的情況。自我歸罪條款適用上述情況嗎?美國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判定適用,但第四以及第十一巡迴上訴法院則主張不適用。*這明顯意味著,法律因地而有異!(*: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是受理上訴的法院,審理來自紐約州、康乃狄克州,以及佛蒙特州的聯邦地方法院上訴案件。第四巡迴上訴法院則涵蓋馬里蘭州、北卡羅萊納州、南卡羅萊納州、維吉尼亞州,以及西維吉尼亞州;第十一巡迴上訴法院則為亞拉巴馬州、喬治亞州,以及佛羅里達州。欲進一步瞭解聯邦法院組織,請見第一章。)
審級較高的法院試著消除這些不一致的情況。例如,美國最高法院經常選擇能夠消除巡迴法庭歧見的案件來審理。最高法院的判例將控制或適用於所有下級聯邦法院。在美國訴貝爾希斯(United States v. Balsys)524 U.S. 666(1998)一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對外國起訴的恐懼凌駕自我歸罪條款的範圍。**(**:此句中的數字源自於貝爾希斯判決的傳票。數字分別代表法庭於1998年頒布判決,該判決出現於《美國最高法院判決彙編》的第524卷,始於第666頁。)
這項判決成為全國性的法律,包括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其後,任何遇此議題的聯邦法院都必須遵循最高法院在貝爾希斯案中的裁決。巡迴法院的判決同樣對巡迴範圍內的所有地方法院具有約束力。「遵循先例」也適用於各種不同的州法院系統。如此一來,判例在數量與解釋性方面皆有增長。
不同的法律;不同的救濟方式
有鑒於法律體系日益龐大,區分向法院提出的各類法律與訴訟以及法律為每種案件提供的救濟方式可收釐清之效。
民事/刑事
法院審理兩種糾紛:民事與刑事。民事訴訟涉及兩名或以上的私方當事人,至少一方涉嫌違反成文法或普通法的某項條款。先提出訴訟者稱為原告,另一方則是被告。被告可對原告提出反訴,或對共同被告提出交互訴訟,只要與原告的原始控訴有關即可。法庭偏好審理所有陳述皆因一起糾紛引起的單一訴訟。商業訴訟(例如違約)或侵權行為案件(當一方聲稱因另一人的疏忽或蓄意惡行而受到傷害)皆為民事案件。
大部分的民事訴訟發生於私方當事人之間,聯邦或州政府則一定是刑事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政府以人民之名義,起訴被指控做出例如傷害大眾福祉等違反法律的某些行為的被告。兩家公司可以就違反合約提出民事訴訟,但只有政府能控告某人謀殺。
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舉證標準與可能刑罰也不同。刑事被告只能因「罪證確鑿、無合理疑點」而被判有罪。在民事案件中,被告只需提出「證據優勢」即可。證據優勢基本上只是一種說服力不足的陳述,意指「極有可能」。被判有罪的罪犯可能入獄,但是打輸民事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只需負法律或衡平救濟之責,如下文所述。
法律與衡平救濟
美國司法體系提供廣泛但範圍並非無限制的各種救濟方式。刑事成文法通常列出某一特定犯行的罰金範圍或法庭可能施予的入獄時間,其它部分的刑事法規在某些權限內可能容許對慣犯加重刑罰。嚴重的罪行(又稱為重罪)的刑罰比輕罪更嚴厲。
在民事訴訟中,大部分美國法院都有選擇法律或衡平救濟的權力。和過去相比,今日兩者的區別不大,但仍值得瞭解。在13世紀的英國,「法院」只有判決金錢上救濟的權力。假如被告違反的合約價值是50英鎊,法院可命令被告全數支付給原告。在許多案例中,這樣的賠償金已經足夠,但在其它案例,例如稀有藝術品或是一塊土地的出售,則不然。13、14世紀間,「衡平法院」形成,創造了例如實際履行的衡平救濟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義務,取代了以往強迫他們為不履行之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支付賠償金的做法。到了19世紀,大部分美國法院皆已消除了法律與衡平救濟之間的區別。時至今日,除了極少數例外,美國法院皆可視情況需要裁定法律或衡平救濟。
以下這個轟動一時的案例說明了民事與刑事法的差異及各自提供的救濟方式有何不同。加州指控前足球明星辛普森(O.J. Simpson)犯下謀殺罪。要是他被判有罪,就得坐牢。但是他沒未被判罪,因為陪審團裁定檢方無法證明辛普森罪證確鑿、無合理疑點。後來,辛普森太太的家人以非法致死為由控告辛普森,這是一樁民事訴訟。此案中,陪審團以證據優勢為由判定辛普森必須為其妻之死負責,並下令辛普森支付賠償金 — 法律救濟 — 給原告。
州法在聯邦體系中的角色
憲法明確禁止各州採行某些法律(與外國簽訂條約、鑄造錢幣),憲法第6條的「至高性條款」也排除任何牴觸憲法或聯邦法的州法。即使如此,司法體系大體上仍由州所控制。憲法已明確規定國會制定法律的範圍。1791年的憲法第十修正案言明:「凡憲法未授予美國也未禁止各州的權力皆保留給各州和人民。」
當時聯邦與州政府間仍存在相當程度的緊張關係 — 起因包括了奴隸制度以及最終各州是否有權脫離聯邦。1861至1865年的南北戰爭一併解決了這兩項爭論,州在司法體系內的角色也被加上了新限制:根據憲法第十四修正案(1868年)的規定,「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任一州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在管轄範圍內不得拒絕給予任何人法律上的平等保護。」此修正案大幅擴張了聯邦法院宣佈州法無效的能力。布朗訴教育局(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案(1954年)禁止阿肯色州的州立學校體系實施種族隔離的依據就是這項「平等保護條款」。
自20世紀中葉起,上述各趨勢 — 行政國興起、對正當程序與平等保護的司法解釋變得更有說服力且廣泛適用、國會規範貿易的權力也出現類似擴張 — 聯合併強化了聯邦在司法體系中的角色。即使如此,司法體系大體上仍受州的管轄。各州不得拒絕給予聯邦憲法保障公民的任何權利,許多州甚至在解釋州憲法時授與更多權利與特權。實施州法的州持續裁定大多數的合約糾紛,多數刑事案件與民事侵權訴訟也由州來裁定。家庭法,包括結婚與離婚,幾乎是專屬於州的事務。大半時間對大多數美國人而言,司法體系代表的是警官與自己所屬的州法院或該州的各類政府機關和其它政治分支。
本引言僅概述司法體系,以下各章將提供更多細節、特色,以及說明。第一章與第二章分述聯邦與州法院體系的組織,第三章詳述司法管轄權的複雜性,描述聯邦與州法院之界線,也探究誰可以提出訴訟和法院受理的案件類型。第四章把重點從法院擴大到出庭的團體、研究美國法律的運作方式,並描述典型的訴訟當事人。此章也解釋了利益團體的角色,說明他們如何促成特定案子的進行以推動其社會與政治議程。第五章詳細說明法庭如何處理刑事案件,第六章的焦點則為民事訴訟。第七章說明聯邦法官的甄選過程,最後一章則探討特定司法判決 — 特別是最高法院之判決 — 何以等同於一種決策形式,從而使司法制度和立法與行政部門緊密結合在一套複雜的關係之中。
—麥可佛萊德曼(Michael Jay Friedman)*
* 麥可佛萊德曼(Michael Jay Friedman)是美國國務院國際信息局的執行長。他擁有賓州大學美國歷史博士學位以及喬治城大學法學中心法律博士學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