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腐敗在美國不可能完全被根除,但是,反對腐敗行為的法規以及增加政府透明度的
立法導致了對政府的嚴格監督,剷除了浪費、欺詐與濫權,從而減少了腐敗。《信息自
由法案》和“陽光”法律就是兩個重要的反腐敗工具。本文作者是賓夕法尼亞大學費爾
斯政府研究所(Fels Institute of Government)主任,也是《壓力下的系統:國土安全與美
國政治》(System under Stress: Homeland Security and American Politics, second edition,
2007)一書的作者。
長期以來,美國人採取兩種迥然不同的方法反對腐敗。第一種方法是監管,這種方法源
流遠長。如果公民與民選官員認為某種行為不明智或不道德,那麼他們就本能地制定一
個規則來抑制它。這導致規則的氾濫,有時建立一整套規則系統只不過是為了防止一個
問題的再度發生。
1970年代,水門事件調查是針對尼克森行政當局所行使的總統權力,該項調查推動了第
二種反腐敗方法的廣泛應用。事實證明,僅有規則是不夠的,它未能防範行政當局的廣
氾濫權。更讓許多改革者深感憂慮的是,一方面行政權力集中,另一方面該權力的使用
常常被蒙上一層神秘的面紗。因此,國會試圖通過一系列項目來增加透明度,抑制腐敗。
1973年8月3日美國參議院水門委員會聽證會的場面。該委員會發現了某些迫使尼克森總
統最終被迫辭職的證據。
© AP Imag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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毫無疑問,腐敗不可能完全根除。有許多影響政府運作的機會可用來扭曲其公共目標而
達到私人謀利的目的,而以規則根除之是不可能的。但是,正如七十年代美國人的反腐
敗方法所示,減少腐敗仍然是可能的,通過敞開政府的門戶,讓陽光進入密室,允許調
查人員嚴密審查政府行為,就可以清除腐敗、詐欺以及濫權。這種方法在美國的政治傳
統中根深蒂固,正如美國第四任總統詹姆斯·麥迪森於1882年所言:“如果一個大眾政
府沒有大眾資訊,如果大眾沒有獲得資訊的手段,那麼這個政府就只能是一場鬧劇或
悲劇或兩者兼而有之的前奏曲。知識永遠管理著無知,人民若真要自我管理,就必須用
知情權來武裝自己。”
資訊自由
資訊自由策略最重要的要素之一是《資訊自由法案》(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1966年,該法案首次獲得通過,確立政府檔最終屬於人民所有的理念,明確
規定人民具有查閱這些檔的權利。這個法案取消了有關傳統舉證責任的假設,即政府
檔是不公開的,公民希望查閱檔必須提出理由,而代之以新的假設,即檔屬公眾
所有,除非政府提出保密的理由(如為保護國家安全或個人隱私)。或許更重要的是,
《資訊自由法案》為後續改革奠定了基礎:公民對政府及其所從事的活動具有知情權。
另一個相關法案是《1974年隱私權法案》(Privacy Act of 1974),它確立公民有權查閱政
府所收集的公民資訊。例如,聯邦調查局保存著大量有關某些個人的資料。批評者認為,
聯邦調查局在收集這些資訊時違反了個人的權利,這些資訊可能不實,政府可能在
本人不知情的情況下以對其不利的方式使用這些資訊。根據《隱私權法案》,公民可以
獲取這些政府檔的副本,如認為有必要,還可以對檔所含資訊的準確性提出質疑。
此外,該法案對政府公開公民個人資訊的能力作了限制。《資訊自由法案》與《隱私權
法案》共同發揮作用,不但確立了政府政策透明化的法律基礎,而且要求政府部門制定
明確的指導原則,規範如何落實,從而使透明化政策本身也具有透明度。
政府透明度
1976年,美國國會又制定了《政府陽光法案》(Government in the Sunshine Act)。除幾
種特殊情況之外(這些情況主要涉及保障國家安全與個人隱私權),該法案要求政府會議均
向公眾公開。政府部門必須事先公佈會議及其議程,必須保存會議結果的公共檔案。此
外,該法案對“會議”作了審慎界定,以防政府官員聚集一處作出決策,但聲稱該聚會
不屬於正式會議。
兩年之後,國會通過了《總檢查長法案》(Inspector General Act),該法案在聯邦政府各
部門設立高層官員,從事獨立審計與調查。各部門的總檢查長對該部門的運作具有廣泛
的調查權力,並對總檢察長辦公室的預算與人事具有支配權。卡特總統行政當局曾大力
推動這項法案。在雷根總統繼任時,他撤銷了所有的16個總檢查長職位,導致很多人擔
心雷根將不會對政府浪費採取強硬態度。雷根的回應是重新任命5個原先的總檢查長,又
任命11個新手,並且聲稱,他們每一個人都比“垃圾場的狗還要凶”。總檢查長常常就
重大問題提出措辭嚴厲的報告,如聯邦政府的管理失職以及合同管理不善的問題等。他
們用詞尖銳,常常挑起大的政治衝突,但是,儘管反復出現削弱其作用的企圖,他們仍
然是聯邦政府透明政策的重要組成部份。
上述法案均為聯邦政府採取的措施,僅適用於聯邦機構。但是,美國大多數州政府也制
訂了類似法律(州規章通常適用於下級地方政府)。自從1970年代以來,透明化已經成為美
國減少腐敗行為的重要監管方法。
2006年9月16日,布希總統在華盛頓簽署《2006年聯邦資金問責與透明法案》(Federal
Funding Accountability and Transparency Act),一些國會議員應邀出席簽字儀式。該法案
要求建立一個包含所有政府合同的資料庫,供線上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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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問題
當然,堅定的政策並不一定確保理想成為現實。仍然有政府官員因利用職務之便謀私
而被定罪,如有的官員在與公司進行合同談判時試圖為自己謀取未來的職位,或接受生
意上的回扣等。就其負責監督的活動規模而言,總檢察長手下的工作班子相對較小。這
意味著他們只能選擇性地處理問題,因此有人批評說,他們對某些問題視而不見,並且
有時出於政治原因有選擇地辦案。
另外,這些透明化措施是有代價的,因為它們使行政程式更加複雜。政府部門必須增添
雇員來審批公民查閱檔及資訊的申請。這些部門必須制訂新的程式,對外公佈其工作
與結果,而《陽光法案》有關事先公告的要求使政府部門很難快速行動,因為每一次會
議都必須事先向公眾公佈。而且,並非所有政府部門都充份實現了透明化。司法部門,
特別是聯邦司法部門,一直在抵制某些透明化運動的要求,如對口頭辯論與決策進行電
視廣播。
儘管如此,總體而言促使美國政府透明化的運動產生了很多正面結果。在經歷了1970年
代初期水門事件調查的混亂局面之後,它幫助人們重新建立了對政府及其運作程式的信
任。它促進了公民參與政府事務。即使它的批評者也不得不承認,儘管增加了諸多程式
性困難,增進透明度提高了議事程式的總體水平。透明化並沒有取代監管而成為反腐敗
的第一座堡壘,透明化也沒有杜絕腐敗,但不容否認的是,它使政府運作程式更加民主,
更有活力。
本文表達的意見不一定反映美國政府的觀點或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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