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獻篇: 最高法院大法官依資歷投票作出判決
華盛頓--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雖然在選擇案例上受到限制,但對如何做成判決,則限制少了許多。
每個案例的判決結果受幾個因素影響,包括每個大法官個人的意見,他們對前任大法官對某個問題的解釋,可以贊同也可以不贊同。
不過不管個人的意見如何,一旦他們決定受理某個案子,就必須共同做成最後的判決。若訂有日期進行口頭辯論,則兩造僅各有三十分鐘的辯護時間。 每次審理案件,九位大法官中至少要有六位出席。
聽完當天所有的辯論後,只有九位大法官齊聚一堂討論案例。首席大法官先說明案情並表達個人意見。他發言完畢後,接著由其他八位大法官依年資的先後次序發言。除大法官個人做的私人筆記外,這些集會不保留正式記錄, 每位大法官發言時,可對案子本身發表意見,也可設法說服與他意見相左的 同僚,或是因本身無法決定而徵詢更多的資訊。
當首席大法官認為勿需再繼續討論時,就請大法官們投票表決。投票次序與發言次序相同,由首席大法官先投第一票。
投票完畢,接著指派判決文起草人。若首席大法官的意見屬多數,則他可指定意見相同的大法官中的一人來寫,或是自己寫。若首席大法官的意見屬少數,則由佔多數的大法官中最資深者來指派。若他願意可以自己寫,也可指 定多數中的另一位大法官來寫。
判決文起草後,主筆的大法官將它送交其他大法官傳閱。其他人可以提出自己的建議或補充,彼此的主張往往可能完全相反。在起草判決文時,大法官們也有改變立場的情形,或是由少數轉向多數,或是由多數轉向少數。
雖然最後的判決文僅由一位大法官撰寫,任何其他大法官均可自由撰寫個人對某一案例的意見。最後的判決文必須有至少五位大法官的認可,始得正式 發布為最高法院的判決文。
目前最高法院分為兩派,這並不表示他們的判決意見從無交集,而是兩派依 不同的看法而決定其所得出的意見。
史帝文斯(John Paul Stevens)、蘇特(David Souter)、金斯柏格(Ruth Bader Ginsberg,兩位女性大法官之一)與布瑞爾(Stephen Breyer,最資淺 的大法官)被視為最高法院現代自由派大法官。借用某位學者的話,他們「是羅斯福(Franklin D. Roosevelt)革命的後繼者」,因為他們相信美國的「社會景觀」需處於不斷改變的狀態。
首席大法官倫奎斯特(William Rehnquist)、史卡理亞(Antonin Scalia)、 甘乃第(Anthony Kennedy)、奧康諾(Sandra Day O'Connor,另一位女性大 法官)、湯瑪斯(Clarence Thomas,目前的唯一非裔大法官)被視為現代保守派大法官。這五人是「費城(制憲)會議的後繼者」,因為他們以制憲代 表們制定憲法時的原始用意為依據。
保守派大法官雖佔多數,其中卻有兩人有「搖擺群」之稱。奧康諾與甘乃第兩位大法官常不分界限,或與保守派或與自由派結合形成多數。
同時,湯瑪斯大法官以其嫻熟的法學素養,不僅是對解釋憲法,更有個人對制憲代表原始用意的研究心得與認識,使他能夠說服其他大法官接受他的觀點,而成為最高法院的一位主導人物。
雖有個人的意見,但最高法院的判決始終基於一個歷史先例:司法審查。
不但是最高法院,整個美國司法制度都有一個極為特殊的特點,即憲法中從未談到司法審查。但司法審查被視為不成文的規定,它允許法院對其認為違反憲法含意或解釋之「立法或行政行動宣示無效並藉此將其廢止」。
司法審查這個觀念首次受到挑戰,是在最高法院最早也最有名的案例之一: 一八0三年的「馬伯利對麥迪森」(Marbury v. Madison)案。當時馬伯利(William Marbury)由即將卸任的總統亞當斯(John Adams)任命為治安法官,但因亞當斯與新上任的總統傑佛遜(Thomas Jefferson)不和,馬伯利從未收到委任狀。馬伯利請最高法院發出「執行令」,強迫政府官員即使不 同意執行的結果也要執行其職務。
最高法院以一致表決通過的判決,首席大法官馬歇爾(John Marshall)在其判決文中,為最高法院未來的權威奠定基礎,他指出政府司法部門有責任 「說明法律的含意...。這是司法責任的基本要義。」一七八九年的司法法雖 允許最高法院發出執行令在先,但大法官們卻認為此舉違憲。
由此,馬伯利對麥迪森案確立了最高法院以及美國所有其他法院的使命。雖然此案確定了大法官不能修改法律或憲法,只能加以解釋,這個司法審查的前提卻賦予最高法院更大更多的權力。
在此情況下,最高法院這些年來陸續因其某些解釋而遭批評。例如在早期, 最高法院偏好中央化干預式的聯邦制政府。但自一八六0年以迄今日,最高法院多半時間是審查各州如何對待其州民,這一點令很多人不滿。
有人覺得,既然最高法院是個自治的機構,就應實行「司法節制」,即在解釋由民選機關通過的法律時應更為寬容。
多年來,最高法院對其身為美國最高司法裁判機構的職責,曾採取各種不同 的態度。雖然有人可能不同意某個裁決,但最高法院從未受到個別的挑戰。若最高法院對某聯邦法律或憲法內涵做出不得民心的判決,唯一的反制方式 就是由國會制定新的法律或修憲。大致來說,這正是當年制憲代表所希望的:一個三權制衡的制度,不許立法、行政、司法任一政府部門的地位高於其他 部門。
正是在這種安排下,最高法院享有最高的地位。
每個案例的判決結果受幾個因素影響,包括每個大法官個人的意見,他們對前任大法官對某個問題的解釋,可以贊同也可以不贊同。
不過不管個人的意見如何,一旦他們決定受理某個案子,就必須共同做成最後的判決。若訂有日期進行口頭辯論,則兩造僅各有三十分鐘的辯護時間。 每次審理案件,九位大法官中至少要有六位出席。
聽完當天所有的辯論後,只有九位大法官齊聚一堂討論案例。首席大法官先說明案情並表達個人意見。他發言完畢後,接著由其他八位大法官依年資的先後次序發言。除大法官個人做的私人筆記外,這些集會不保留正式記錄, 每位大法官發言時,可對案子本身發表意見,也可設法說服與他意見相左的 同僚,或是因本身無法決定而徵詢更多的資訊。
當首席大法官認為勿需再繼續討論時,就請大法官們投票表決。投票次序與發言次序相同,由首席大法官先投第一票。
投票完畢,接著指派判決文起草人。若首席大法官的意見屬多數,則他可指定意見相同的大法官中的一人來寫,或是自己寫。若首席大法官的意見屬少數,則由佔多數的大法官中最資深者來指派。若他願意可以自己寫,也可指 定多數中的另一位大法官來寫。
判決文起草後,主筆的大法官將它送交其他大法官傳閱。其他人可以提出自己的建議或補充,彼此的主張往往可能完全相反。在起草判決文時,大法官們也有改變立場的情形,或是由少數轉向多數,或是由多數轉向少數。
雖然最後的判決文僅由一位大法官撰寫,任何其他大法官均可自由撰寫個人對某一案例的意見。最後的判決文必須有至少五位大法官的認可,始得正式 發布為最高法院的判決文。
目前最高法院分為兩派,這並不表示他們的判決意見從無交集,而是兩派依 不同的看法而決定其所得出的意見。
史帝文斯(John Paul Stevens)、蘇特(David Souter)、金斯柏格(Ruth Bader Ginsberg,兩位女性大法官之一)與布瑞爾(Stephen Breyer,最資淺 的大法官)被視為最高法院現代自由派大法官。借用某位學者的話,他們「是羅斯福(Franklin D. Roosevelt)革命的後繼者」,因為他們相信美國的「社會景觀」需處於不斷改變的狀態。
首席大法官倫奎斯特(William Rehnquist)、史卡理亞(Antonin Scalia)、 甘乃第(Anthony Kennedy)、奧康諾(Sandra Day O'Connor,另一位女性大 法官)、湯瑪斯(Clarence Thomas,目前的唯一非裔大法官)被視為現代保守派大法官。這五人是「費城(制憲)會議的後繼者」,因為他們以制憲代 表們制定憲法時的原始用意為依據。
保守派大法官雖佔多數,其中卻有兩人有「搖擺群」之稱。奧康諾與甘乃第兩位大法官常不分界限,或與保守派或與自由派結合形成多數。
同時,湯瑪斯大法官以其嫻熟的法學素養,不僅是對解釋憲法,更有個人對制憲代表原始用意的研究心得與認識,使他能夠說服其他大法官接受他的觀點,而成為最高法院的一位主導人物。
雖有個人的意見,但最高法院的判決始終基於一個歷史先例:司法審查。
不但是最高法院,整個美國司法制度都有一個極為特殊的特點,即憲法中從未談到司法審查。但司法審查被視為不成文的規定,它允許法院對其認為違反憲法含意或解釋之「立法或行政行動宣示無效並藉此將其廢止」。
司法審查這個觀念首次受到挑戰,是在最高法院最早也最有名的案例之一: 一八0三年的「馬伯利對麥迪森」(Marbury v. Madison)案。當時馬伯利(William Marbury)由即將卸任的總統亞當斯(John Adams)任命為治安法官,但因亞當斯與新上任的總統傑佛遜(Thomas Jefferson)不和,馬伯利從未收到委任狀。馬伯利請最高法院發出「執行令」,強迫政府官員即使不 同意執行的結果也要執行其職務。
最高法院以一致表決通過的判決,首席大法官馬歇爾(John Marshall)在其判決文中,為最高法院未來的權威奠定基礎,他指出政府司法部門有責任 「說明法律的含意...。這是司法責任的基本要義。」一七八九年的司法法雖 允許最高法院發出執行令在先,但大法官們卻認為此舉違憲。
由此,馬伯利對麥迪森案確立了最高法院以及美國所有其他法院的使命。雖然此案確定了大法官不能修改法律或憲法,只能加以解釋,這個司法審查的前提卻賦予最高法院更大更多的權力。
在此情況下,最高法院這些年來陸續因其某些解釋而遭批評。例如在早期, 最高法院偏好中央化干預式的聯邦制政府。但自一八六0年以迄今日,最高法院多半時間是審查各州如何對待其州民,這一點令很多人不滿。
有人覺得,既然最高法院是個自治的機構,就應實行「司法節制」,即在解釋由民選機關通過的法律時應更為寬容。
多年來,最高法院對其身為美國最高司法裁判機構的職責,曾採取各種不同 的態度。雖然有人可能不同意某個裁決,但最高法院從未受到個別的挑戰。若最高法院對某聯邦法律或憲法內涵做出不得民心的判決,唯一的反制方式 就是由國會制定新的法律或修憲。大致來說,這正是當年制憲代表所希望的:一個三權制衡的制度,不許立法、行政、司法任一政府部門的地位高於其他 部門。
正是在這種安排下,最高法院享有最高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