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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獻篇: 美國最高法院之判決檢驗政府的權限

華盛頓--一九九五年十月第一個星期一,美國最高法院開始新的會期。在未來的九到十二個月裡,它將對諸多案件做出判決,其中大部分將 檢驗聯邦政府對一般美國公民的權限。

本會期的案例包括,對科羅拉多州對男女同性戀者的歧視加以禁止,及德州與北卡羅萊納州為提高黑人候選人當選機會,所規劃的選民全為黑 人的國會選舉區是否合法。但不論這兩個案例及其他案例的判決結果如何 ,幾乎所有最高法院的判例必然會在某一方面影響美國人民生活的整體結構。

為了解美國法院運作的情形,首先必須對美國的司法制度做一番整體的認識。

當制憲會議於一七八七年在賓州費城集會時,制憲代表們認為美國需要「一個最高法院」來監督由州與國家或聯邦法院組成的龐大司法制度。 結果在共和國初期,最高法院幾乎必須審理、判決每一件送來的案子。到 十九世紀末,該院幾乎已難以消化所有提出的案子。於是國會在一八九一 年作出回應,在兩級聯邦法院制中再設一級,稱為巡迴上訴法院或聯邦上 訴法院,審理來自下級地區法院的上訴案。

現在地區法院依地理分佈分成十二個巡迴區,每區並設一聯邦上訴法院。哥倫比亞特區另加設一個上訴法院,專門審理由聯邦政府提出的案子 。民眾可向地區法院或上訴法院提出訴訟,如覺得下級法院的判決不公或 有問題,可選擇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假如最高法院決定受理該案,則不論判決如何,其宣判即是最後定讞。此後原告即無法採取其他的法律行動 。

由於美國憲法對聯邦與州政府間,以及立法、行政與司法部門間的權力有明確區分,因此最高法院不可審理所有的案子。憲法規定最高法院的 管轄範圍僅限於州與州間的糾紛;聯邦與某一州間的紛爭;某一州對他州 州民或外國人所採取的行為;及外國大使或領事提出或針對他們所提出的案件。

有關兩州間糾紛的案子,法院通常會指派一位「特別主事者」,可能是退休的法官或有聲望的律師,進行對證人的交叉查證,檢視文件,聆聽 雙方辯護,然後提出建議報告。看過特別主事者的報告後不滿意的州,得 在大法官做出最後判決前,提出書面「訴訟事實摘要」或聲明文件,及進行口頭辯論來支持他們的觀點。

每年在成千上萬的案子中,最高法院只能篩選受理大約三百個案子,而其中大約只有一半能真正上法庭辯論並獲得最後的判決。

大法官們似乎較注重某幾類的案子,包括有數個下級法庭均曾裁決卻有不同見解,而須尋求「更高權威的」意見的案件。這些案子稱為「(上 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複審」。最高法院也傾向於審理一些下級法院在送 請複審前已提出意見,卻被該院駁回重新檢討的案子,或最高法院對先前的判決觀點改變,大法官希望重新宣判的案子。

最高法院還有一種特別裁量權,回答由聯邦上訴法庭或美國行政法庭送來的「認定問題」,這類問題牽涉到下級法院無法做成判決的案子。解 決的方式有兩種:一是下級法院可請最高法院給予指示讓其遵行,一是下 級法院可請最高法院接手審理並作出最後裁決。

當有人想要最高法院審理某個案件時,應將申訴書送交該院的收發員,該員做成複本後送給每位大法官。大法官可自行閱讀該申訴書或請書記 代閱,然後建議是否要受理該案。

首席大法官看過所有的申訴書後,即針對他認為最高法院應審理的案子提出「討論清單」,分送給其他大法官。個別大法官可任意添加他們希 望該院考量但清單上未列入的申訴案。為讓最高法院受理某案,九位大法 官中需有四位同意該案值得審理才可。

一旦最高法院同意審理某案,即可根據雙方提出的訴訟事實摘要逕行判決,或擇期在大法官集會時進行正式辯論。由兩造提出法律上的抗辯, 但不能提出新的事實證據,只是提出有關該訴訟案更深入的觀點。

一旦最高法院同意審理某案,任何其他的人或團體只要得到關係人的同意或法院的特別許可,均可在此時向該院提出相關意見。這個人或團體 ,即通稱的「法庭之友」,必須證明其對此案可有合理的關切,並須提出 與訴訟當事人不同的論點。該院有時也會自行邀請某人為法庭之友出庭作證,如美國的司法部副部長或州的首席檢查官等。

假如最高法院拒絕審理某案,則下級法院先前所作的判決即告成立。該院拒絕審理某案與大法官同不同意下級法院的判決無關。

二百多年前,當制憲代表們決定,「應將美國的司法權賦予一個最高的法院」時,他們就已設計要讓這個機構的地位最為崇高。自美國有史以 來,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不但嚴肅謹慎地決定某一個個人的命運,同時也決 定國家整體的命運。他們不視這種權力為主動帶動變革的動力,而是變革來臨時的指南。

前任大法官法蘭克佛特(Felix Frankfurter)曾對大法官的工作下 了一個定義,即大法官的工作是眼光要超越憲法的條文,並觀察美國人的 生活情形,以便裁決送到最高法院的案子。他說,「憲法的條文讓個別大 法官自由發揮,不強迫他對憲法咬文嚼字,而是要自細讀人生中去了解它 真正的含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