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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社會和法律保護殘疾人權利

彼得·布蘭克

Disability and Ability

目錄
內容簡介
總統紀念《美國殘疾人法》16週年公告
美國社會和法律保護殘疾人權利
為殘疾人士排除障礙:從社區做起
遊戲場 影集 影集標誌
僱用殘疾人企業受益
美國印第安人與殘疾:蒙大拿技術輔助中心
更上一層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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頌揚貢獻
參考文獻(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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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美國殘疾人法》簽署儀式。坐在第一任布希總統(中)兩側的分別是平等就業機會委員會主席肯普(左)和總統殘疾人就業委員會主席達特。站立者為威爾克牧師(左)和全國殘疾人事務委員會會長斯威夫特(右)。
1990年《美國殘疾人法》簽署儀式。坐在第一任布希總統(中)兩側的分別是平等就業機會委員會(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主席肯普(Evan Kemp,左)和總統殘疾人就業委員會(Committee on Employment of People with Disabilities)主席達特(Justin Dart)。站立者為威爾克牧師(Reverend Harold Wilke,左)和全國殘疾人事務委員會(National Council on Disability)會長斯威夫特(Sandra Swift,右)。
(c AP Images/Barry Thumma版權所有)

彼得·布蘭克(Peter Blanck)是紐約雪城大學(Syracuse University)教授兼該校伯頓·布拉特研究所(Burton Blatt Institute)所長。他參與了《美國殘疾人法》的起草和立法工作,並就這一問題在美國國會作證。他也曾在美國最高法院為與此相關的訴訟案進行辯護。他在保護殘疾人權利方面發表了大量著述和演講。

在美國,對殘疾和殘疾人士的理解、法律定義和態度隨著時間的發展發生了很大變化。過去,殘疾被看成是一種妨礙人參與生活中的"正常"活動的缺陷。殘疾可以指身體或智力障礙,有的是先天形成,有的是事故或疾病造成。人們對待殘疾人的態度多種多樣,有的表現為憐憫保護,有的表現為對殘疾人的能力、進而他們的價值的擔心;還有的感到殘疾是一種羞辱,或者是對殘疾人及其家庭產生責怪。在很多情況下,殘疾人被關在家裏或收養院,他們與社會沒有什麼聯繫。殘疾通常被視為能力的永久喪失,絕對無法通過治療或幫助轉變。

在美國,對殘疾的最早法律定義源於美國南北戰爭(Civil War,1861-1865年)時期。戰爭導致出現一大批傷殘退伍軍人。根據南北戰爭時的養恤金法,北方軍(Union Army)的傷殘退伍軍人基於"無法從事體力勞動"而得到養恤金。這一模式將殘疾定為無法同等參與社會(和獨立謀生)的病狀。然而,不是所有的殘疾都得到一視同仁;一些受歧視的疾病、神經疾病和傳染病等有時不被認為值得幫助,患有這類殘疾的人受到歧視。

一百年後,在60年代,社會福利保障項目致力於為更多的貧困人口和殘疾人士提供扶助。但這些專案繼續採用傳統觀念,即著眼於判斷一個人適應為健全人服務的社會的能力,並把不能參與正常活動的人區別開來。這些專案繼續帶著對接受福利或服務的人的價值評判。

態度的轉變

僅在幾年之後,即到了70年代,殘疾人開始被視為是社會中的一個少數群體──像其他爭取平等的少數族群一樣,他們也有需要受到保護的公民權利。這一權利觀念導致形成了看待殘疾問題的新模式,它立足於包容、掌握自身權利、經濟獨立。提倡這種新觀念的人認識到,需要通過新的法律保護殘疾人的權利和解決他們所關心的問題。這一新模式推動通過了一系列法律,保證殘疾人能夠參加投票、能夠乘飛機旅行、能夠在教育和住房方面獨立,並最終導致《美國殘疾人法》的誕生。《美國殘疾人法》反映了社會態度的改變,同時,也因為它為處理相關問題和訴案提供了法律語言而促進了這些改變。

在《美國殘疾人法》的作用下,人們不僅開始注意建築物是否方便殘疾人通行,而且開始關心如何幫助殘疾人融入和全面參與各方面生活。《美國殘疾人法》的影響是廣泛的,既涉及學校、企業、社區和公共設施,也涉及政府各部各機構以及衛生和社會服務。這種新觀念意識在現實中的表現之一是語言的變化。例如:在談到殘疾人時,英文中開始較多使用"person with a disability"(有某一能力障礙的人)的說法,而不是說"disabled person"(失去能力的人);開始注重不同類型的能力,而不是只用一種標準衡量能力;形容學生有不同的學習能力,而不說有學習障礙。與此同時,社會在作出有意識的努力,擴大對殘疾的定義,使之包括學習或吸收資訊能力的差異、身體局限以及使人不能參與生活某一主要活動的其他身體狀況。

很多團體和個人為制定和通過這項法律進行了多年努力。《美國殘疾人法》在前言中確定,美國在殘疾人問題上的目標是,確保"機會平等、全面參與、生活獨立和經濟自立"。第一任布希總統(George H. W. Bush)1990年在簽署這項法律時,稱它"不僅給殘疾人,而且給我們所有人帶來一次意義重大的再生,因為伴隨著做美國人的殊榮的,是保障其他每個美國人的權利的神聖職責。"

《美國殘疾人法》的作用

《美國殘疾人法》按各類問題或相關物件分章。第一章規定,私營企業僱主在任何招聘過程中歧視殘疾人屬於非法。第二章涉及州或地方政府的歧視行為。第三章禁止在旅館、飯店、購物中心等公共場所的歧視行為。第四章規定電信公司必須提供可供殘疾人使用的服務。我有幸與在爭取殘疾人權利的運動中站在最前列的人士共同推動這項運動。下面我將講述一些具體事例,介紹人們如何為爭取平等參與社會生活而努力。

我於1999年在威斯康辛州一個為殘疾人設立的手工場裏認識了唐(Don P.)和他的家人。這樣的手工場為身體或智力有障礙的人提供有利的環境,使他們可以學到工作技能,取得工作經驗。唐當時50歲出頭,有智力殘障。他曾經在餐館裏當清潔工。他幹活很出色,同事們都很喜歡與他一起共事。一天,餐館的地區主管來視察。當看到唐在幹活時,這位主管批評餐館經理僱用"那樣的"人。由於餐館經理拒絕解雇唐,地區主管親自將唐解雇。餐館經理和員工用辭職表示抗議。

在基於《美國殘疾人法》第一章提出的訴案中,辯護律師說,唐不具備從事清潔工作的資格,因此不是公司歧視他。我在為唐作證時指出,像唐這樣的殘疾人在就業中面臨歧視。唐的工作絲毫沒有不足之處,有錯的是管理層的態度。陪審團判定餐館違反了《美國殘疾人法》,應向唐支付7萬美元,賠償拖欠工資和損失。為了表明不能容忍歧視殘疾人的做法,陪審團還另外判給他1300萬美元。這是在當時基於《美國殘疾人法》提出的所有訴案中,陪審團判予的最高額賠款。

《美國殘疾人法》第二章規定,州和地方政府必須使殘疾人能夠得到政府提供的服務。其內容之一是,要求公共服務設施在融合而不是分隔的環境中提供服務。在1999年"歐姆斯特德訴齊姆林案"中(Olmstead v. Zimiring),最高法院對這項法律規定的適用範疇作出考慮。在這個訴案中,兩名智障婦女根據《美國殘疾人法》第二章起訴佐治亞州以收容病院的方式而不是通過社區設施向她們提供服務。佐治亞州的專業人員認為,讓這兩名婦女留在社區(即在當地而不是離開家、親人和社區到遠處的收容院接受治療),對她們的具體情況是合適的,然而當地沒有這種服務設施。最高法院根據《美國殘疾人法》判定這是歧視行為,要求州政府就地提供服務。

90年代初,像其他很多人一樣,我參與了一些訴訟案,旨在要求州政府改善州裏提供的殘疾人服務設施,在合情理的情況下,提供在當地生活的機會。1991年我結識了10歲的薩拉(Sara K.),當時她住在懷俄明州培訓學校的衛生院。薩拉有生以來的大部份時間都在這所衛生院度過。她是個聰明、雙目有神的孩子,患有脊柱裂和其他嚴重疾病。就薩拉的案子達成的解決方案,使她成為首批搬回社區生活的殘疾人之一。可以理解,薩拉父母當時存在擔心,但他們同意讓她出院住在家裏。此後的情況令人不可思議:薩拉適應了家中生活,並在主流學校的學習中飛快進步。而僅在幾年前,薩拉還面臨著不得不在懷俄明州偏遠培訓學校醫院的病床上度過一生的前景。由於政策的改變,她過上了比較正常的生活,與家人、同學和社區交往,並且朝著更有希望的未來發展。

2001年1月,薩拉在15歲時不幸去世。懷俄明的社區專案主任克拉比(Bob Clabby)寫信給我說:"我堅信,我們活在世上的時間長短不如我們利用活著時間做了些什麼來得重要。薩拉鼓舞了很多人──我想尤其是你和我。"

未來

《美國殘疾人法》的模式正在取得成功。而且,它使世界許多國家在制定政策改善殘疾人生活的努力中走到一起。2006年夏天,聯合國通過了關於世界殘疾人權利的國際公約《殘疾人權利國際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在美國,《美國殘疾人法》正在幫助減少歧視,並鼓勵僱主在工作場所提供便利。2004年公佈的全國殘疾組織/哈裏斯公司美國殘疾人調查(National Organization on Disability/Harris Survey of 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顯示,殘疾人提出的在工作場所受歧視的申訴四年中顯著下降。有關記錄也顯示,僱用殘疾人並為殘疾人提供便利條件的公司得到經濟收益。

《美國殘疾人法》第二章有關融合的規定對成千上萬人的生活產生影響。在2004年"田納西州訴萊恩案"(Tennessee v. Lane)中,身有殘疾的萊恩(George Lane)是一項交通案中的被告。由於法庭所在的建築內沒有電梯,他為出席聽審不得不爬行兩層樓梯。在第二次聽審時,他拒絕再次爬樓梯,並提出起訴,要求維護他的通行權(right to access)。美國最高法院作出有利於他的裁決。裁決指出,《美國殘疾人法》第二章規定,殘疾人有出入法庭的權利,各州對此不得歧視。

《美國殘疾人法》第三章的規定很明確,即購物中心和商場、辦公室和旅館等商業場所不得歧視殘疾人。現在,越來越多的公共場所提供方便殘疾人通行和使用的設施。當前一個具有深遠影響的問題是,如何運用《美國殘疾人法》第三章確保互聯網對殘疾人暢通無阻──例如,網站提供供盲人使用的觸摸屏;政府面向公眾的網站必須達到一系列標準,才能被視為滿足法律所要求的對殘疾人的暢通無阻。

以上我介紹了美國殘疾人和他們爭取民權的努力──從過去、現在、到未來。有些態度是不易轉變的,人們今天仍需繼續抵制對殘疾人的歧視──這些歧視不僅來自企業和政府,也來自同事、甚至家人。

我曾在父母爭奪監護權的一個訴訟案中擔任協理律師。這對夫妻有兩個小男孩,邁克和薩姆。邁克被診斷患有自閉症,他被送到專為有特殊教育和社會需要的孩子開設的學校上課。在關於他們父母離婚問題的一次法庭聽審上,父親對法官說,他認為邁克的自閉症妨礙了薩姆的發展。他要求獲得對薩姆的監護權。法官答應了他的要求,兩個孩子因此被分開。但是,法庭將兄弟兩人分開的裁決所基於的家中有自閉症患兒會帶來不良影響的觀念是沒有根據的。法庭沒有認為母親不稱職,但是沒有考慮兄弟倆有生活在一起的權利。

我們對法官的裁決提出了上訴,加利福尼亞州上訴法院同意了我們的立場。這兄弟兩人後來終於團圓。這告訴我們,爭取殘疾人的權利不僅是要克服他們在世界上面臨的行動障礙,而且還要與對殘疾人的偏見作鬥爭。我們對能夠實現《美國殘疾人法》的目標感到樂觀。我們如何處理這些問題將對下一代殘疾兒童的生活產生影響。與過去不同的是,我們的孩子將不會生活在沒有《美國殘疾人法》的世界,不會生活沒有平等觀念的世界。 [http://bbi.syr.edu]

Disability and Ability

本文表達的看法不一定反映美國政府的觀點或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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