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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利堅合眾國憲法之解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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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憲法 (附加註釋)


以下美國憲法本文以黑體字呈現原始文字,[括號]裡的表示該部分已經更改或修訂。 增添的段落為"註釋",以藍色字體呈現,此非憲法本身的文字,而是用來解釋通過的意義或 如何實行。

Original copy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Original copy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Original copy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Original copy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 original copy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s preserved in the National Archives in Washington, D.C. Web version:
http://www.archives.gov/
national_archives_experience
/constitution.html

(The National Archives)
序 言:

我們,美利堅合眾國的人民, 為了組織一個更完善的聯邦,樹立正義,保障國內的安寧,建立共同的國防,增進全 民福利和確保我們自己及我們後代能安享自由帶來的幸福,乃為美利堅合眾國制定和確立這一部憲法。

第一條
第一款
 
立法部門

本憲法所規定的立法權,全屬合眾國的國會,國會由一個參議院和一個眾議院組成。

註釋:
憲法前三項條款將美國政府的權力由三個獨立部門平均劃分:(1) 立法部門,國會為代表;(2) 行政部門,總統為代表;(3) 司法部門,最高法院為代表。這種立憲部門的存在是為了權力劃分,以防止任一政府部門的權力過於集中。此外,憲法為了讓每個部門與其它部門合作以實行職責,於是提供方法創造出制約與平衡(checks and balances)。舉例來說,總統可以提名聯邦法官,但是參議院必須加以確認。
      兩院制國會是是制憲大會最重要的折衷方案之一。小州傾向支持紐澤西方案(New Jersey Plan ),主張各州議院應選出同數代表以保持各州的平等地位。大州傾向支持維吉尼亞方案(Virginia Plan),主張國會席次應按人口比例來決定。折衷方案為國會一院由各州代表權平等,另一院之代表權則依比例分配。

第一條
第二款
 
眾議院

(1) 眾議院應由各州人民每兩年選舉一次之議員組成, 各州選舉人應具有該州州議會中人數最多之一院的選舉人所需之資格。

註釋:
美國眾議院議員的任期為兩年。假設他或她有資格投票決定州議會為數最多的分部,他或她也就有資格投票決定國會議員。(除了內布拉斯加以外,所有州都擁有兩院制州議會。) 至於誰能投票表決州議會也是依各州而定,同時受到憲法及聯邦法律的約束,如1965年的《選舉權利法》(Voting Rights. Act)。第15、19、24及26修正條例禁止各州因為種族、性別或無力支付稅金亦或是年齡(至少年滿18歲)的因素否定或限制公民行使公民權。

(2) 凡年齡未滿二十五歲,或取得合眾國公民資格未滿七年,或於某州當選而並非該州居民者,均不得任眾議員。

註釋:
各州可以在憲法的約束下自行決定合法居留權的必要條件。大多數議員不僅住在他們所屬之州,也住在他們選擇的轄區內。

(3) 眾議員人數及直接稅稅額,應按聯邦所轄各州的人口數目比例分配,此項人口數目的計算法,應在全體自由人民- -包括訂有契約的短期僕役,但不包括未被課稅的印第安人--數目之外,再加上所有其它人口之五分之三。實際人口調查,應於合眾國國會第一次會議三年內舉行,並於其後每十年舉行一次,其調查方法另以法律規定之。眾議 員的數目,不得超過每三萬人口有眾議員一人,但每州至少應有眾議員一人;在舉行人口調查以前,各州得按照下 列數目選舉眾議員:新罕不什爾三人、麻薩諸塞八人、羅得島及普羅維登斯墾殖區一人、康涅狄格五人、紐約州六 人、新澤西四人、賓夕法尼亞八人、特拉華一人、馬裡蘭六人、弗吉尼亞十人、北卡羅來納五人、南卡羅來納五人 、喬治亞三人。

註釋:
這段註釋的效力將依修正案及最新情勢而進行修正。它目前僅提供三項要點:(1)各州的議員人數將取決於各州的人口;(2) 國會必須每10年進行一次美國人數調查;以及(3) 每州至少獲得一個議員席次。
      直接稅的字義就是指按固定金額對每個個人或「人頭」所徵收的人頭稅。第16條修正案賦予國會權力根據人民的收入高低而非他們所住的州徵收稅金。
      在"五分之三其它人口"的參照說明裡的"其它人口"指的是奴隸,因為奴隸已不復存在,此段文字已無意義。
      每30,000人產生一個議員代表的必要條件已不再具任何實質效力。國會於1929年將議員總人數調整為435名,且自始至終都維持不變。

(4) 任何一州的眾議員有缺額時,該州的行政長官應頒選舉令,選出眾議員以補充缺額。

註釋:
假如州議議員發生席位空缺的情形,州政府必須立即舉行專門選舉來填補空缺。然而如果下屆定期選舉即將舉行,州長即可忽視缺額情形而不用舉行專門選舉。

(5) 眾議院應選舉該院議長及其它官員;只有眾議院具有提出彈劾案的權力。

註釋:
眾議院會挑選出主持會議的議長(Speaker)。且眾議院本身擁有權力彈劾指控聯邦官員。它曾彈劾過16位聯邦官員,包括兩位總統-1868年的安德魯.約翰森(Andrew Johnson)以及1998年的威廉.傑佛遜.柯林頓(William Jefferson Clinton)。參議院將審理彈劾案。

第一條
第三款
 
參議院

(1) 合眾國的參議院由每州的州議會選舉兩名參議員組成之,參議員的任期為六年,每名參議員有一票表決權

註釋:
憲法第一修正案規定每州可選出兩名參議員。然而第17條修正案則修改為應由每州的選民選擇他們自己的參議員。

(2) 參議員第一次選舉後舉行會議之時,應當立即盡量均等地分成三組。第一組參議員的任期,到第二年年終時屆滿, 第二組到第四年年終時屆滿,第三組到第六年年終時屆滿,俾使每兩年有三分之一的參議員改選;如果在某州州議 會休會期間,有參議員因辭職或其它原因出缺,該州的行政長官得任命臨時參議員,等到州議會下次集合時,再予 選舉補缺。

註釋:
參議員的任期為六年。每隔兩年有三分之一的參議員重新改選,其餘三分之二的參議員仍保持原位。這種任期交錯的安排讓參議院較有連續性,不像其它議院每隔兩年就全員改選。第17條修正案更改了填補席次空缺的方法,在人民選出參議員以前州長可以先行決定。

(3) 凡年齡未滿三十歲,或取得合眾國公民資格未滿九年,或於某州當選而並非該州居民者,均不得任參議員。

註釋:
肯塔基州的亨利.克萊(Henry Clay)曾於1806年被指派替補參議院空缺。他當時年僅29歲,比參議員30歲的年紀限制還要年輕數月,然而卻無人質疑這個安排。艾伯特.加拉亭(Albert Gallatin)於1793年代表賓夕法尼亞州獲選為參議員,但是在過去9年他無美國公民身份以致於他無法任職。

(4) 合眾國副總統應為參議院議長,除非在投票票數相等時,議長無投票權。

註釋:
副總統任參議院議長,且他只有在有效票數相同時才得以投票,然而副總統此打破僵局的權力卻異常重要。舉例而言,副總統約翰.亞當斯(John Adams)於1789年在決定總統是否能在參議院未批准的情況下解雇內閣閣員時投下決定票。

(5) 參議院應選舉該院的其它官員,在副總統缺席或執行合眾國總統職務時,還應選舉臨時議長。

註釋:
憲法同時授權參議院於副總統不在場時選出參議院臨時主席(President pro tempore)代行主席主持會議。

(6) 所有彈劾案,只有參議院有權審理。在開庭審理彈劾案時,參議員們均應宣誓或誓願。如受審者為合眾國總統,則 應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擔任主席;在未得出席的參議員的三分之二的同意時,任何人不得被判有罪。

註釋:
憲法規定如受審者為美國總統,則應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而非副總統擔任參議院主席,且當參議院定罪罷黜總統為事實時,則副總統將立刻繼任。「宣誓或誓願」意旨當參議員開庭審理彈劾案時均應宣誓或誓願,就如同陪審員在參與一般法院審判前所進行的宣誓般。

(7) 彈劾案的判決,不得超過免職及取消其擔任合眾國政府任何有榮譽、有責任或有俸給的職位之資格;但被判處者仍 須服從另據法律所作之控訴、審訊、判決及懲罰。

註釋:
假若被彈劾的人證明有罪,則他或她將予以免職並進一步禁制再任公職。且參議院在彈劾過程中不准施予其它懲處,但是被告可能會在一般法院接受審判。參議院在美國歷史上曾判決解職7位官員,且這7位都是法官。所有被判決的法官都一律免職,然而7人中僅有2位被取消任公職資格。

第一條
第四款
 
國會的組織

(1) 各州州議會應規定本州島參議員及眾議員之選舉時間、地點及程序;但國會得隨時以法律制定或變更此種規 定,惟有選舉議員的地點不在此例。

註釋:
憲法規定國會不得修改州議院選舉參議員的地點。這也等於賦予國會權力判定各州的首都特區。第17條修正案刪除了「除了選擇參議員的地點以外」。

(2) 國會應至少每年集合一次,開會日期應為十二月的第一個星期一,除非他們通過法律來指定另一個日期。

註釋:
歐洲君王可以制止國會議員舉行會議,只要王室不召集國會,有時甚至好幾年都無開會的可能。這也是為什麼美國國會必須至少一年召開一次會議。第20條修正案將議會開幕日更改為每年1月3日,除非國會依照法律調整為其它日期,否則應按照修正案規定日期舉行會議。

第一條
第五款

(1) 參眾兩院應各自審查本院的選舉、選舉結果報告和本院議員的資格,每院議員過半數即構成可以議事的法 定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時,可以一天推一天地延期開會,並有權依照各該議院所規定的程序和罰則,強迫缺席的議 員出席。

註釋:
只要眾議院議員符合憲法規定的資格正當當選即可參與表決。且需依照憲法規定的年齡、公民身份及居住條件來判定議員資格。國會兩院將對議員「是否適任」等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以決定開除事宜。只要議會法定人數到場進行最終投票,則無論是否有法定人數到場都可以進行討論及辯論。

(2) 參眾兩院得各自規定本院的議事規則,處罰本院擾亂秩序的議員,並且得以三分之二的同意,開除本院的議員。

註釋:
國會兩院可各自製訂規章。舉例而言,眾議院嚴格限制辯論時間以利加速事務進行;然而在參議院內就常發生難以結束辯論的情形。依照參議院的規章,除非參議院提付討論終結(cloture)表決,否則參議員可以無限時高談闊論。大多數時候討論終結(cloture)需要60名或全體五分之三之參議員聯名制止。且只要各院其三分之二的議員表決同意即可開除本院議員。

(3) 參眾兩院應各自保存一份議事記錄,並經常公佈,惟各該院認為應保守秘密之部分除外;兩院議員對於每一問題之 贊成或反對,如有五分之一出席議員請求,則應記載於議事記錄內。

註釋:
眾議院議事錄及參議院議事錄將於每次國會會期結束時出版發行。他們將列出所有在會議期間商討的法案、決議以及投票結果。總統與國會之間來往的所有訊息也會刊登在議事錄上。
      更重要的是,每日出版的國會會議紀錄(Congressional Record)還包含辯論過程的逐字逐句筆錄。

(4) 在國會開會期間,任一議院未得別院同意,不得休會三日以上,亦不得遷往非兩院開會的其它地點。

第一條
第六款

(1) 參議員與眾議員得因其服務而獲報酬,報酬的多寡由法律定之,並由合眾國國庫支付。兩院議員除犯叛國 罪、重罪以及擾亂治安罪外,在出席各該院會議及往返各該院途中,有不受逮捕之特權;兩院議員在議院內所發表 之演說及辯論,在其它場合不受質詢。

註釋:
刑事豁免權在憲法實施的今天已經名存實亡。國會議員就如同其它人一般會因為違反法律而遭到逮捕。他們將接受審判、定罪並送入監獄。
       至於指控誹謗(libel)與造謠(slander)的憲法豁免權則仍至關重要。誹謗與造謠的區別在於前者是損毀個人名譽的非事實書面聲明,後者則是口頭上的。演講與辯論條款的豁免權意旨國會議員可以在不擔心被起訴的前提下對國會事務暢所欲言。這種豁免權衍伸為國會議員在辯論過程、官方報告或投票過程中的盡抒己見。

(2) 參議或眾議員不得在當選任期內擔任合眾國政府任何新添設的職位,或在其任期內支取因新職位而增添的俸給;在 合眾國政府供職的人,不得在其任職期間擔任國會議員。

註釋:
這些條款可以防止國會議員創設他們之後可以被指派接任的工作,或在任職國會議員期間提高他們之後希望接任的職位薪資,以及在其它政府部門擔任公職。
       參議員菲蘭德.諾克斯(Philander C. Knox)於1909年辭去參議院職務並接任美國國務卿一職。但是由於美國國務卿的薪資在諾克斯(Knox)任職參議員的期間調高增加,所以國會為了讓諾克斯(Knox)能順利任職,便取消諾克斯(Knox)尚未任職期間的加薪幅度。

第一條
第七款

(1) 有關徵稅的所有法案應在眾議院中提出;但參議院得以處理其它法案的方式,以修正案提出建議或表示同 意。

註釋:
稅收法案必定由眾議院提出。傳統稅務法是來自英國國會下議院。由於英國下議院(the House of Commons)議員是由人民選出,以致於英國下議院比較能反映民意。至於英國上議院(the House of Lords)則非由人民選出。自從美國正式通過第17條修正案,因為參議院及下議院都是由人民選出,所以傳統規章已經不敷使用。此外,參議院可以修訂實時生效的稅收法案並重新修改整套措施。

(2) 經眾議院和參議院通過的法案,在正式成為法律之前,須呈送合眾國總統;總統如批准,便須簽署,如不批准,即 應連同他的異議把它退還給原來提出該案的議院,該議院應將異議詳細記入議事記錄,然後進行復議。倘若在復議之後,該議院議員的三分之二仍然同意通過該法案,該院即應將該法案連同異議書送交另一院,由其同樣予以復議,若此另一院亦以三分之二的多數通過,該法案即成為法律。但遇有這樣的情形時,兩院的表決均應以贊同或反對來定,而贊同和反對該法案的議員的姓名,均應由兩院分別記載於各該院的議事記錄之內。如總統接到法案後十日之內(星期日除外) ,不將之退還,該法案即等於曾由總統簽署一樣,成為法律,惟有當國會因而無法將該法案退還時,該法案才不得成為法律。

註釋:
國會通過的法案需呈交給總統簽名批准。假如總統不同意該法案,他可以在不包含星期日的10天之內連同反對陳述書退還給議院。這個行為稱為否決權(veto)。但國會也可利用參眾兩院各三分之二的贊成票推翻總統的否決重新通過該法案。當然總統也可以不需要簽名批准,等10天過後法案也會自然成為法律。如果法案是在國會休會前10天送交總統,則必定要總統的簽名批准才得以成為法律。若總統不同意的法案是在國會會議結束時才遞交總統,總統可能會選擇直接擱置不理。於是當國會休會時法案已胎死腹中,這種擱置法案式否決權就是著名的口袋否決(pocket veto)。

(3) 任何命令、決議或表決(有關休會問題者除外) ,凡須由參議院及眾議院予以同意者,均應呈送合眾國總統;經其批准之後,方始生效,如總統不予批准,則參眾兩院可依照對於通過法案所規定的各種組別和限制,各以三分之二的多數,再行通過。

第一條
第八款
 
賦予國會的權力

國會有權:
(1) 規定並徵收稅金、捐稅、關稅和其它賦稅,用以償付國債並為合眾國的共同防禦和全民福利提供 經費; 但是各種捐稅、關稅和其它賦稅,在合眾國內應劃一徵收;

註釋:
關稅(duties)即貨物進入美國必課的稅金。國產稅(Excises)即政府對於某些在國內銷售、使用或生產的貨品,亦或是對於某些經特許的行業所課徵的稅。舉例來說,公司稅、煙草稅以及娛樂稅都屬於國產稅。稅捐(Imposts)則是泛指包含關稅與國產稅的一般稅金。

(2) 以合眾國的信用舉債;

(3) 管理與外國的、州與州間的,以及對印第安部落的貿易;

註釋:
這項條款稱為貿易條款(commerce clause),也是美國憲法授予國會最重要的權力。最高法院解釋的貿易(commerce)不僅意謂著商業交易也泛指所有的商業活動。最高法院裁定」數州之間的貿易關係」-州際貿易不僅包含跨越州際界限的業務交易,也包括不只影響一州的任何貿易活動。管制貿易的權力也就是鼓勵、提倡、保護、禁止或限制貿易的權力。也就是說國會可以通過法律提撥基金改善水路航道,加強航空安全措施,並禁止州際運輸特定貨物。除此之外,國會也能控管人民、火車、股票債券、電視信號及因特網的所有活動。且國會認定利用州際貿易進行各種犯罪活動並跨州逃亡或從當地警局逃走都構成聯邦犯罪(federal crime)。國會並禁止經營越州場所或服務越州旅客的商者因為種族、性別、國籍、年齡或傷殘等原因以不平等待遇服務顧客。

(4) 制定在合眾內一致適用的歸化條例,和有關破產的一致適用的法律;

(5) 鑄造貨幣,調節其價值,並釐定外幣價值,以及制定度量衡的標準;

註釋:
國會可以藉由此項條款以及讓國會管制貿易及提撥基金的權力賦予國家銀行特權並建立起美國聯邦儲備體制(Federal Reserve System)。

(6) 制定對偽造合眾國證券和貨幣的懲罰條例;

註釋:
證券即為政府公債。

(7) 設立郵政局及建造驛路;

(8) 為促進科學和實用技藝的進步,對作家和發明家的著作和發明,在一定期限內給予專利權的保障;

註釋:
書籍、音樂、照片、錄像帶、數字式激光視盤(DVD)以及電影都將依此條例受版權保護。

(9) 設置最高法院以下的各級法院;

註釋:
聯邦法院舉例而言即「最高法院的下級法院」包括美國地方法院和美國上訴法院。

(10) 界定並懲罰海盜罪、在公海所犯的重罪和違背國際公法的罪行;

註釋:
可對海上罪犯進行審判權的是國會而非州政府。

(11) 宣戰,對民用船隻頒發捕押敵船及採取報復行動的特許證,制定在陸地和海面虜獲戰利品的規則;

註釋:
只有國會可以宣戰。然而身為三軍統帥的總統可以在國會未正式宣戰的情況下帶領美國投入戰爭。不宣而戰的戰爭包括韓戰(1950年至1953年)、越戰(1957年至1975年)以及波斯灣戰爭(1991年,2003年)。
        捕押特許證(letters of marque and reprisal)即為授權私人船艦攻擊敵方船隻的文件。此證件已停止核發。

(12) 募集和維持陸軍,但每次撥充該項費用的款項,其有效期不得超過兩年;

(13) 配備和保持海軍;

(14) 制定有關管理和控制陸海軍隊的各種條例;

(15) 制定召集民兵的條例,以便執行聯邦法律,鎮壓叛亂和擊退侵略;

註釋:
國會將賦予總統權力決定何時解決州叛亂(暴動)或受到侵犯的緊急情況。總統在此時可以召集民兵,也就是現在俗稱的美國國民警衛隊(National Guard)以及常備武裝力量。

(16) 規定民兵的組織、裝備和訓練,以及民兵為合眾國服務時的管理辨法,但各州保留其軍官任命權,和依照國會規定的條例訓練其民團的權力;

註釋:
聯邦政府協助州政府支持民兵,也就是著名的美國國民警衛隊(National Guard)。直到1916年州政府才完全控制民兵。接著同年,國防法(National Defense Act)提供國民警衛隊聯邦基金,並規定在特殊情形下將徵集國民警衛隊為國家效力。

(17) 對於由某州讓與而由國會承受,用以充當合眾國政府所在地的地區(不逾十哩見方),握有對其一切事務的全部立法權;對 於經州議會同意,向州政府購得,用以建築要塞、彈藥庫、兵工 廠、船塢和其它必要建築物的地方,也握有同樣的權力; -- 並且

註釋:
這項條款讓國會成為立法機構,不僅在哥倫比亞特區內,也在位於公有土地內的堡壘、海軍基地、軍械庫及其它國家工廠或建築物內擁有立法權。

(18) 為了行使上述各項權力,以及行使本憲法賦予合眾國政府或其各部門或其官員的種種權力,制定一切必要的和適當的法律。

註釋:
這項條款最著名的「必要及適當」條款允許國會處理憲法中未明確提及的議題。這種靈活性可以說明美國憲法是世界上歷史最悠久的書面憲法之一以及它幾乎不需要太多正式修正的原因。

第一條
第九款
 
國會禁止行使的權力

(1) 對於現有任何一州所認為的應准其移民或入境的人,在一八八年以前,國會不得加以禁止,但可以對入境者課稅,惟以每人不超過十美元為限。

註釋:
這項條款是有關奴隸販賣的議題。無論是販賣奴隸的業者還是奴隸所有者,均不希望國會在1808年以前禁止進口非洲奴隸。而國會在1808年正式立法禁止從非洲或其它地方進口奴隸。

(2) 不得中止人身保護令所保障的特權,惟在叛亂或受到侵犯的情況下,出於公共安全的必要時不在此限。

註釋:
人身保護令(writ of habeas corpus)是法庭發出的一種命令,要求實行拘留的政府機構和監獄官員把被關押的人帶到法院,並說明關押他的理由。如果法官發現關押的理由不充份,有權命令釋放他。

(3) 不得通過任何褫奪公權的法案或者追溯既往的法律。

註釋:
褫奪公權法(bill of attainder)乃指立法機關不經司法審判徑向人民加以刑罰的法令。追溯法令(ex post facto law)指把行為發生當時不是犯罪的行為規定為犯罪,也包括對已犯的罪行追溯加重刑罰。

(4) 除非按本憲法所規定的人口調查或統計之比例,不得徵收任何人口稅或其它直接稅。

註釋:
國民稅(capitation)系指按固定金額對每個個人或「人頭」所徵收的稅。也稱為人頭稅(Head Tax或Poll Tax)。美國最高法院規定保留人頭稅並禁止徵收所得稅,然而憲法第16條修正案推翻了法院的決議。

(5) 對各州輸出之貨物,不得課稅。

註釋:
出口(exported)指將商品輸往其它州或國外的交易行為。南方各州擔心新成立政府會向他們徵收出口稅導致他們遭受經濟受挫之苦,所以這項條例即為禁止徵收出口稅。然而國會可以嚴格禁止特定物品的運輸,同時管制他們的裝運條件。

(6) 任何有關商務或納稅的條例,均不得賦予某一州的港口以優惠待遇;亦不得強迫任何開往或來自某一州的船隻,駛入或駛出 另一州,或向另一州納稅。

註釋:
國會不得制訂偏袒任何一州的貿易法律。船隻從一州行駛到另一州不用負擔稅金。

(7) 除了依照法律的規定撥款之外,不得自國庫中提出任何款項;一切公款收支的報告和帳目,應經常公佈。

註釋:
政府的任何支出都必須經由國會批准。且國會必須不時公佈財務報告。

(8) 合眾國不得頒發任何貴族爵位:凡是在合眾國政府擔任有俸給或有責任之職務者,未經國會許可,不得接受任何國 王、王子 或外國的任何禮物、薪酬、職務或爵位。

註釋:
國會不得授予任何人官爵,像是伯爵夫人或公爵之類的稱號。且未經國會之許可,聯邦官員不得接受外國國王或君主所贈與之任何禮品、官職、俸祿或頭銜。

第一條
第十款
 
州政府禁止行使的權力

(1) 各州不得締結任何條約、結盟或組織邦聯;不得對民用船隻頒發捕押敵船及採取報復行動之特許證;不得鑄造貨幣;不得發行紙幣;不得指定金銀幣以外的物品作為償還債務的法定貨幣;不得通過任何褫奪公權的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和損害契約義務的法律;也不得頒發任何貴族爵位。

(2) 未經國會同意,各州不得對進口貨物或出口貨物徵收任何稅款,但為了執行該州的檢查法律而有絕對的必要時,不在此限;任何州對於進出口貨物所征的稅,其淨收益應歸合眾國國庫使用;所有這一類的檢查法律,國會對之有修正和監督之權。

註釋:
除了檢驗成本的小筆費用以外,各州不得在無國會批准的情況下自行徵收貨物進口稅與輸出稅。

(3) 未經國會同意,各州不得徵收船舶噸位稅,不得在和平時期保持軍隊和軍艦,不得和另外一州或外國締結任何協議或契約,除非實際遭受入侵,或者遇到刻不容緩的危急情形時,不得從事戰爭。

註釋:
唯有聯邦政府擁有權力與外國政府訂立協議或協商談判。.

第二條
第一款
 
行政部門

(1) 行政權力賦予美利堅合眾國總統。總統任期四年,總統和具有同樣任期的副總統,應照下列手續選舉:

(2) 每州應依照該州州議會所規定之手續,指定選舉人若干名,其人數應與該州在國會之及眾議員之總數相等;但參議員、眾議員及任何在合眾國政府擔任有責任及有俸給之職務的人,均不得被指定為選舉人。

註釋:
這項條款建立起總統選舉團制度(electoral college),也就是美國各州議會為了輪番選舉總統和副總統而推選的一群選舉人。

(3) 各選舉人應於其本身所屬的州內集會,每人投票選舉二人,其中至少應有一人不屬本州島居民。選舉人應開列全體被選人名單,註明每人所得票數;他們還應簽名作證明,並將封印後的名單送至合眾國政府所在地交與參議院議長。參議院議長應於參眾兩院全體議員之前,開拆所有來件,然後計算票數。得票最多者,如其所得票數超過全體選舉人的半數,即當選為總統;如同時不止一人得票過半數,且又得同等票數,則眾議院應立即投票表決,選舉其中一人為總統;如無人得票過半數,則眾議院應自得票最多之前五名中用同樣方法選舉總統。但依此法選舉總統時,應以州為單位,每州之代表共有一票;如全國三分之二的州各有一名或多名眾議員出席,即構成選舉總統的法定人數;當選總統者需獲全部州的過半數票。在每次這樣的選舉中,於總統選出後,其獲得選舉人所投票數最多者,即為副總統。但如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得票相等時,則應由參議院投票表決,選舉其中一人為副總統。

註釋:
憲法第12條修正案更改了總統和副總統的選舉程序。

(4) 國會得決定各州選出選舉人的時期以及他們投票的日子;投票日期全國一律。

(5) 只有出生時為合眾國公民,或在本憲法實施時已為合眾國公民者,可被選為總統;凡年齡未滿三十五歲,或居住合眾國境內未滿十四年者,不得被選為總統。

(6) 如遇總統被免職,或因死亡、辭職或喪失能力而不能執行其權力及職務時,總統職權應由副總統執行之。國會得以法律規定,在總統及副總統均被免職,或死亡、辭職或喪失能力時,由何人代理總統職務,該人應即遵此視事,至總統能力恢復,或新總統被選出時為止。

註釋:
尼克松(Richard M. Nixon)總統於1974年8月9日以首席執行官的身份辭去總統一職並由副總統福特(Gerald R. Ford)繼任。在尼克松(Richard M. Nixon)之前,只有當總統於任職未滿之前死亡才提前終止總統權限,所以尼克松是首位辭去總統職位的總統。憲法第25條修正案規定,當總統在任期當中死亡、因犯罪被解除職務或是不能視事時,副總統將繼位之。

(7) 總統得因其服務而在規定的時間內接受俸給,在其任期之內,俸金數額不得增加或減低,他亦不得在此任期內,自合眾國政府和任何州政府接受其它報酬。

註釋:
憲法為了使窮困者有機會成為總統便提供總統應得薪資。且不得增加或減少總統在他或她任職期間內的薪俸。這位首席執行官亦不得在他或她任期內,接受其它聯邦政府和州政府的報酬。

(8) 在他就職之前,他應宣誓或誓願如下:「我鄭重宣誓(或矢言)我必忠誠地執行合眾國總統的職務,並盡我最大的能力,維持、保護和捍衛合眾國憲法。」

註釋:
憲法並未規定誰應主持新任總統的宣誓儀式。像喬治.華盛頓(George Washington)總統就是由利文斯頓(Robert R. Livingston)及紐約州官員主持宣誓就職典禮。之後依照傳統,美國總統的就職典禮,都是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帶領宣誓。凱文.柯立芝(Calvin Coolidge)是由他任職地方治安法官的父親於他的家鄉佛蒙特州帶領宣誓,之後柯立芝(Coolidge)又在哥倫比亞特區的最高法院大法官候霖(Adolph A. Hoehling)的面前宣誓就職。

第二條
第二款

(1) 總統為合眾國陸海軍的總司令,並在各州民團奉召為合眾國執行任務時擔任統帥;他可以要求每個行政部門的主管官員提出有關他們職務的任何事件的書面意見,除了彈劾案之外,他有權對於違犯合眾國法律者頒發緩刑和特赦。

註釋:
身為三軍統帥的總統其權力是無遠弗屆的。但是即使在戰爭期間,總統仍必須遵守美國法律。

(2) 總統有權締訂條約,但須爭取參議院的意見和同意,並須出席的參議員中三分之二的人讚成;他有權提名,並於取得參議院的意見和同意後,任命大使、公使及領事、最高法院的法官,以及一切其它在本憲法中未經明定、但以後將依法律的規定而設置之合眾國官員;國會可以制定法律,酌情把這些較低級官員的任命權,授予總統本人,授予法院,或授予各行政部門的首長。

註釋:
憲法規定參議院應作為總統的顧問團,就如同英國上議院向英國君王提供建言一般。
        總統有權締訂條約,但在條約確定之前必須由三分之二的出席參議員贊成批准;總統有權任命各種政府官員,但是高級官員任命必須由超過一半的出席參議員贊成批准。

(3) 在參議院休會期間,如遇有職位出缺,總統有權任命官員補充缺額,任期於參議院下屆會議結束時終結。

註釋:
在參議院休會期間如遇有職位出缺,總統有權任命代理官員填補缺額,但須由參議院確認批准。

第二條
第三款

總統應經常向國會報告聯邦的情況,並向國會提出他認為必要和適當的措施,供其考慮;在特殊情況下,他得召集兩院或其中一院開會,並得於兩院對於休會時間意見不一致時,命令兩院休會到他認為適當的時期為止;他應接見大使和公使;他應注意使法律切實執行,並任命所有合眾國的軍官。

註釋:
總統應每年向國會報告國家情況。像是總統喬治.華盛頓(George Washington)與約翰.亞當斯(John Adams)會親自報告國家事務,而他們之後的100年間,大多數總統都是用書面報告再由國會閱讀之。總統伍德魯.威爾遜(Woodrow Wilson)、富蘭克林.羅斯福(Franklin D. Roosevelt)以及羅斯福(Roosevelt)之後的所有總統也是親自向國會報告國家事務。最著名的國家元首報告包括「門羅主義」(the Monroe Doctrine)以及威爾遜(Wilson)總統的「十四點綱領」。
        在80年代期間,總統經常召集國會開會。今日國會則經常處於會議期。從未有總統必須動用休會任命權命令國會休會。
         總統的職責是使法律切實執行,且此職責讓總統成為聯邦政府執法之首。總統有權授權予聯邦官員、平民百姓或軍隊軍官。

第二條
第四款

合眾國總統、副總統及其它所有文官,因叛國、賄賂或其它重罪和輕罪,被彈劾而判罪者,均應免職。

第三條
第一款
 
司法部門

合眾國的司法權屬於一個最高法院以及由國會隨時下令設立的低級法院。最高法院和低級法院的法官,如果盡忠職守,應繼續任職,並按期接受俸給作為其服務之報酬,在其繼續任職期間,該項俸給不得削減。

註釋:
憲法賦予聯邦法院獨立司法權且不受國會及總統的任何干涉。只要法官在任職期間盡忠職守即應繼續任職,意旨除非他們遭到彈劾及判決有罪,否則他們可終身任職。這項條款可以保護法官終其一生免受任命他們的總統或任何其它任總統之解雇威脅。且憲法規定在法官繼續任職期間,該項俸給不得裁減,以便保護法官免受國會威脅調降薪資強迫法官自行辭職的壓力。

第三條
第二款

(1) 司法權適用的範圍,應包括在本憲法、合眾國法律、和合眾國已訂的及將訂的條約之下發生的一切涉及普通法及衡平法的案件;一切有關大使、公使及領事的案件;一切有關海上裁判權及海事裁判權的案件;合眾國為當事一方的訴訟;州與州之間的訴訟,州與另一州的公民之間的訴訟,一州公民與另一州公民之間的訴訟,同州公民之間為不同之州所讓與之土地而爭執的訴訟,以及一州或其公民與外國政府、公民或其國民之間的訴訟。

註釋:
聯邦法院(不僅最高法院)可宣告國會所制定的法律因違憲而無效。「司法審查權」是首席法官約翰.馬歇爾(John Marshall)在處理1803年的馬伯瑞控告麥迪遜(Marbury V. Madison)乙案而確立。
      憲法第11條修正案刪除「州與另一州公民之間的訴訟」,各州可以免受他州公民在聯邦法院起訴。

(2) 在一切有關大使、公使、領事以及州為當事一方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有最初審理權。在上述所有其它案件中,最高法院有關於法律和事實的受理上訴權,但由國會規定為例外及另有處理條例者,不在此限。

註釋:
憲法規定,在一切有關大使、公使、領事及州政府(或外國政府)為當事人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有初審管轄權(original jurisdiction)。至於上述所有其它案件中,最高法院則擁有上訴管轄權(appellate jurisdiction)。這表示案件最初會在低級法院審理,假若國會授權上訴這類案件則可以徑直上訴至最高法院。國會也許無法收回或修改最高法院的初審管轄權,但是國會有權收回賦予法院的上訴管轄權或改變上訴情勢。

(3) 對一切罪行的審判,除了彈劾案以外,均應由陪審團裁定,並且該審判應在罪案發生的州內舉行;但如罪案發生地點並不在任何一州之內,該項審判應在國會按法律指定之地點或幾個地點舉行。

第三條
第三款

(1) 只有對合眾國發動戰爭,或投向它的敵人,予敵人以協助及方便者,方構成叛國罪。無論何人,如非經由兩個證人證明他的公然的叛國行為,或經由本人在公開法庭認罪者,均不得被判叛國罪。

註釋:
無論何人,如非經由兩個證人證明他或她的公然叛國行為,或經由本人在公開法庭認罪者,均不得被判處叛國罪。只是口頭表達或思索打算叛國意願者並不構成叛國罪。

(2) 國會有權宣佈對於叛國罪的懲處,但因叛國罪而被褫奪公權者,其後人之繼承權不受影響,叛國者之財產亦只能在其本人生存期間被沒收。

註釋:
「因叛國罪而被褫奪公權者其後人不受影響」意旨叛國者的家人不受其牽連。然而按照先例,犯罪者的家人也可能受到懲處。

第四條
第一款
 
州與州之間的關係

各州對其它各州的公共法案、記錄、和司法程序,應給予完全的信賴和尊重。國會得制定一般法律,用以規定這種法案、記錄、和司法程序如何證明以及具有何等效力。

註釋:
這項條款要求各州對其它州的法律、記錄和司法程序,應給予完全的信賴和尊重。

第四條
第二款

(1) 每州公民應享受各州公民所有之一切特權及豁免。

註釋:
每州公民應享有各州公民所有之一切特權及豁免權。但是有些權力則非各州公民都能享有,像是投票權就會要求特定的居住期及其它資格。在此條款裡解釋的「公民」並不包含法人。

(2) 凡在任何一州被控犯有叛國罪、重罪或其它罪行者,逃出法外而在另一州被緝獲時,該州應即依照該罪犯所逃出之州的行政當局之請求,將該罪犯交出,以便移交至小該犯罪案件有管轄權之州。

註釋:
每凡在任何一州被指控犯有叛國罪、重罪或其它罪行者,在逃避他州而在另一州被緝獲時,該州應即依照該罪犯所逃出的州政府之請求將該罪犯交出。將被告移交給州審判的程序稱為「引渡extradition」。在少數案件裡,曾有州長拒絕引渡人犯。州長會這麼做可能是因為此犯罪案件已是陳年往事,亦或是州長認為被告在其它州將不會受到公平審判。

(3) 凡根據一州之法律應在該州服役或服勞役者,逃往另一州時,不得因另一州之任何法律或條例,解除其服役或勞役,而應依照有權要求該項服役或勞役之當事一方的要求,把人交出。

註釋:
在「該州服役或服勞役者」將視為奴隸或契約奴工(indentured servant)(指一個人與債主簽約長期工作以償清負債)。目前美國已無此種奴役,所以此憲法已由第13條修正案取代,不再具有任何效力。

第四條
第三款
 
聯邦與州的關係

(1) 國會得准許新州加入聯邦;如無有關各州之州議會及國會之同意,不得於任何州之管轄區域內建立新州;亦不得合併兩州或數州、或數州之一部分而成立新州。

註釋:
州議會及國會有權准許新州加入聯邦;如無各州之州議會及國會之同意,不得於任何州之管轄區域內建立新州;亦不得分割或合併兩州或數州、或數州之一部分而成立新州。在南北戰爭期間(1861年至1865年),由於維吉尼亞州與南方聯盟並肩作戰,維吉尼亞西部地區便脫離南方聯邦政府轉而支持北方。西維吉尼亞從維吉尼亞州分裂出來後,國會便接受維吉尼亞州視為眼中釘的西維吉尼亞為美國的新州。

(2) 國會有權處置合眾國之屬地及其它產業,並制定有關這些屬地及產業的一切必要的法規和章則;本憲法中任何條文,不得作有損於合眾國或任何一州之權利的解釋。

第四條
第四款

合眾國保證聯邦中的每一州皆為共和政體,保障它們不受外來的侵略;並且根據擄各州州議會或行政部門(當州議會不能召集時)的請求,平定其內部的暴亂。

註釋:
這項條款要求聯邦政府保證聯邦中的每一州皆為「共和政體」,且共和政體是人民選舉出來管理國家的民意代表。最高法院規定決定州政府是否為共和政體的是國會而非法院。一旦國會承認一州的參議員及州議員,則代表國會視此州政府為共和政體。
        各州州議會或州長可以要求聯邦政府協助平定其內部暴亂或其它混亂。然而總統可以根據聯邦法律,即使未經州政府的批准也能自行決定派出聯邦軍隊。在1894年的普爾曼罷工事件(Pullman Strike)期間,即使伊利諾伊州州長並不願意,然而聯邦政府還是派遣軍隊進駐伊利諾伊州。艾森豪威爾總統(President Eisenhower)於1957年為了驅逐阿肯色州州長法柏斯(Arkansas Governor Orval Faubus)指揮的阿肯色州國民警衛隊(Arkansas National Guard),便派遣美國軍隊執行聯邦地方法官的命令廢除小石城(Little Rock)學校之種族隔離政策。

第五條
 
修正憲法

舉凡兩院議員各以三分之二的多數認為必要時,國會應提出對本憲法的修正案; 或者, 當現有諸州三分之二的州議會提出請求時,國會應召集修憲大會,以上兩種修正案,如經諸州四分之三的州議會或四分之三的州修憲大會批准時,即成為本憲法之一部分而發生全部效力,至於採用那一種批准方式,則由國會議決;但一八○八年以前可能制定之修正案,在任何情形下,不得影響本憲法第一條第九款之第一、第四兩項;任何一州,沒有它的同意,不得被剝奪它在參議院中的平等投票權。
 

註釋:
舉凡兩院議員各以三分之二的多數認為必要時,國會應提出本憲法的修正案;或者, 當現有諸州三分之二的州議會提出請求時,國會應召集修憲大會。以上兩種修正案,如經諸州四分之三的州議會或四分之三的州修憲大會批准時,即成為本憲法的一部分而產生全部效力。
        憲法制訂者蓄意讓修正案難以通過完成。國會曾草擬超過9,000項修正案,然而國會僅呈遞33項修正案至各州,當然也只有27項修正案被各州批准。甚至僅有一項修正案通過州會議的批准,也就是第21條修正案。所有其它修正案則是經過州議會的批准。
        憲法規定各州批准提出修正案完全無時間限制。但是法院卻認為修正案應於」合理時間」內通過批准且國會應決定」合理」的定義,像是第27條修正案是於1992年5月7日公佈,也就是在提出後過202年才正式批准。自90年代初期,大多數提出修正案的必要條件為必須在7年內完成批准。

第六條
 
國債

(1) 合眾國政府於本憲法被批准之前所積欠之債務及所簽訂之條約,於本憲法通過後,具有和在邦聯政府時同等的效力。

註釋:
這項條款保證美國政府於本憲法批准之前所積欠之債務及所簽訂之條約,於本憲法通過後,具有和在邦聯政府時同等的效力。

全國之最高法律

(2) 本憲法及依本憲法所制定之合眾國法律;以及合眾國已經締結及將要締結的一切條約,皆為全國之最高法律;每個州的法官都應受其約束,任何一州憲法或法律中的任何內容與之牴觸時,均不得有違這一規定。

註釋:
這項條款就是著名的最高條款(supremacy clause),也稱為關鍵憲法(linchpin of the Constitution),本憲法及依本憲法所制定之聯邦法律,以及聯邦政府已經締結及將要締結的一切條約,皆為全國之最高法律。這表示各州都應受其約束,任何一州憲法或法律中的任何內容與之牴觸時,均不得違反這一規定。這也意旨聯邦法律需與憲法符合一致才得以生效。

(3) 前述之參議員及眾議員,各州州議會議員,合眾國政府及各州政府之一切行政及司法官員,均應宣誓或誓願擁護本憲法;但合眾國政府之任何職位或公職,皆不得以任何宗教標準作為任職的必要條件。
 

註釋:
這項條款要求聯邦政府及各州政府之一切行政及司法官員均應宣誓或誓願擁護美國憲法而非各州憲法。這項條款也規定聯邦政府之任何職位或公職,皆不得以任何宗教標準作為任職的必要條件。這項條款僅適用於聯邦政府,但是第14條修正案的相同規定則適用於州政府及地方政府。

第七條

批准憲法

本憲法經過九個州的制憲大會批准後,即在批准本憲法的各州之間開始生效。
 

Delaware
Geo: Read
Gunning Bedford jun
John Dickinson
Richard Bassett
Jaco: Broom

Maryland
James McHenry
Dan of St Thos. Jenifer
Danl Carroll

Virginia
John Blair--
James Madison Jr.

North Carolina
Wm. Blount
Richd. Dobbs Spaight
Hu Williamson

South Carolina
J. Rutledge
Charles Cotesworth Pinckney
Charles Pinckney
Pierce Butler

Georgia
William Few
Abr Baldwin

New Hampshire
John Langdon
Nicholas Gilman

Massachusetts
Nathaniel Gorham
Rufus King

Connecticut
Wm. Saml. Johnson
Roger Sherman

New York
Alexander Hamilton

New Jersey
Wil: Livingston
David Brearley.
Wm. Paterson.
Jona: Dayton

Pennsylvania
B Franklin
Thomas Mifflin
Robt Morris
Geo. Clymer
Thos. FitzSimons
Jared Ingersoll
James Wilson
Gouv Morr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