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司法體系概述
(2004年12月發佈 )
聯邦法官
裡根總統於1981年任命珊卓.歐康納(Sandra Day O』Connor)(右)為大法官,打破了最高法院的性別藩籬。首席大法官華倫.伯格(Warren Burger)(左)宣誓她就任,她的丈夫約翰.歐康納(John O』Connor)(中)手持兩本家用聖經。 (AP/WWP) |
約翰遜總統(右)於1967年任命首位非裔美國人索古德.馬歇爾擔任最高法院大法官。 (© Hulton Archive/Getty Images) |
兩名美國地方法官在紐約州主持一場歸化典禮。 (© Syracuse Newspapers/The Image Works) |
小布什總統向獲得他提名為聯邦法官的人道賀。 (AP/WWP) |
紐約南區的美國地區法院資深法官康斯坦絲.莫特利(Constance Baker Motley)(右)在一場小組討論中發言。 (AP/WWP) |
聯邦法官的背景特徵
美國人相信,一個從最卑微環境出身的人(例如亞伯拉罕.林肯)有一天可能成為美國總統或至少美國法官。如同大部分的迷思,這個觀點有其真實性。原則上,幾乎任何人都能成為優秀的公職人員,也有少數出身貧困的人爬上了權力頂端,成了著名的例子。不過,最典型的情況是,美國的聯邦法官,如同其它公職人員和大企業首腦一樣,都來自於美國的中產與中上階級。
地方法官
過去210年來,聯邦地方法官的所有背景資料從未被匯整過,但有大量關於近幾十年來任職者的已知資料。
在坐上聯邦法官席之前,大部份的法官都曾擔任州或地方層級的法官,第二大類是曾受雇於政治或政府領域,或在中型至大型法律事務所服務。在小型法律事務所工作或擔任法律教授者占最少數。
從法官的教育背景看得出一些精英本質的端倪。他們全是大學畢業生;約有半數是從昂貴的長春籐聯盟或私立大學取得大學與法律學位。法官作為一個群體和一般人不同之處,在於他們具有強烈的「職業遺傳」傾向 - 也就是說,法官往往來自於有擔任司法與公共事務傳統的家庭。
雖然美國女性人數佔了51%,一直以來法官幾乎清一色都是男性。直到卡特總統任內(1977-81)才出現2%以下的女性地方法官。即使刻意努力改變這個現象,在卡特總統所任命的地方法官中,女性也只佔14.4%。少數民族在法官席上向來都低於適當比例,就絕對數字而言如此,與總人口數的比例上也如此。直到現在,也只有卡特總統曾任命相當數目的非北歐裔英語系白人擔任聯邦法官 — 超過21%。柯林頓任內(1993-2001)發生了劇烈改變。在他任內的前六年,他所任命的司法人員當中有49%皆為女性或少數民族。
約有十分之九的地方法官與任命他們的總統屬於同一政黨,歷史上約有60%的地方法官有明顯的黨派色彩。
典型的法官在49歲時獲得任命。不同的總統執政期間,法官年齡差異並不大,也沒有明顯的變化趨勢。
上訴法院法官
上訴法官比初審法院法官更可能具有先前的司法經驗,而且他們也很可能,如果不是更可能的話,曾經就讀於私立與長春籐聯盟學校。
以政黨關係而言,初審與上訴法院的法官任命並無差異。然而,上訴法官比其初審法院同僚更有黨派色彩的傾向。
柯林頓政府讓法官席更精確反映性別與種族人口結構的企圖,在上訴法官層級是很明顯的。在柯林頓任命的法官有三分之一是女性,而柯林頓任命至上訴法院的法官中的非裔美國人、操西班牙語的拉丁裔人,以及亞洲人都比其它任何總統所任命的還要多。
小布什(George W. Bush)總統落實了種族與性別多樣性的承諾。例如在他指委派至地方法院的人員當中,有三分之一皆為「非傳統」— 即女性與少數民族。
最高法院大法官
自1789年以來,共有106名男性與兩名女性曾擔任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雖然可能有一成的大法官出身低微,但大多數大法官都來自於活躍於政治的家庭,而且大約三分之一與法官有關,並與有服務於司法界之傳統的家庭關係密切。
直到1960年代,高等法院全為白人男性,但是在1967年,約翰遜總統任命索古德.馬歇爾(Thurgood Marshall)為最高法院的第一位非裔美國人成員。1991年馬歇爾退休後,老布什總統(George H.W. Bush) 以另一名非裔美國人克萊倫斯.托馬斯(Clarence Thomas)取而代之。性別藩籬在1981年打破。當時,裡根總統任命珊卓.歐康納(Sandra Day O』Connor)進入最高法院任職。13年後,另一名女性法官魯思.金斯柏(Ruth Bader Ginsburg)也加入她的行列。
說到大法官的非政治性職業,108位法官全都受過法律訓練,並曾於職涯中當過律師。雖然半數以上在奉派至最高法院前都曾擔任過法官,但只有22%在就任前原本就擔任州或聯邦的司法職務。大法官們和下級聯邦司法體系的同僚一樣,在政治上活躍的可能性比一般美國人更高,並且幾乎全都與任命他們的總統擁有相同的意識形態和政治取向。
聯邦法官的資格
聯邦法官的職務雖無正式規定,卻有定義明確的非正式規定。
正式資格
憲法或成文法未就任職於最高法院或下級聯邦法院的資格做任何規定。憲法僅規定「美國之司法權,必須授予一最高法院」和任何國會設置之下級聯邦法院(第3條第1項),還有總統「得經參議院之建議與同意任命…最高法院法官」(第2條第2項)。國會將同樣的甄選程序應用於上訴與初審法院。不須通過考試、沒有最低年齡規定、法官不需為本國出生之公民或法定居民,甚至也不要求法官要有法律學位。
非正式規定
至少有四項重要但非正式的因素決定誰能坐上聯邦法官席:專業能力、政治資格、自我推薦,以及運氣因素。
專業能力: 美國司法職務候選人雖不一定非律師不可,但是任命有傑出專業表現之律師已成慣例。政治常規雖允許總統以法官席上的座位獎勵老盟友,不過傳統上仍期待想成為法官的人在專業能力上有一定聲譽,特別是層級越高,從初審法院到上訴法院再到最高法院,對法官職務的期待也越高。
政治資格: 司法職位的大部分被提名人都有一些政治活動紀錄,原因有二。第一,在某種程度上,法官職位仍被視為政治庇護系統的一部份;曾服務於黨的人比沒有的人更有可能獲得聯邦職位作為獎賞。第二,想成為法官的人往往有必要從事一些政治活動,否則候選人根本無法吸引總統、參議員,或送交候選人名單之地方黨政領袖的注意。
自我甄選: 雖有許多人認為公開宣佈成為聯邦法官之意圖的做法有失莊重且缺乏司法特質,但部分志在法官職務者精心安排了考慮周到的宣傳活動來代表自己,或至少傳話讓人知道自己有意願擔任司法職務。幾乎沒有人會承認自己在尋求職務方面很主動,但是根據可靠傳言,律師們通常會設法讓自己的名字在有職務空缺時出現。
運氣因素:
幾乎所有司法職位的委派都存在相當成份的偶然。在對的時間成為對的黨的一員或在對的時點受到權力掮客的注目等因素與能否成為法官的關聯,和一個人的專業背景的影響一樣大。
聯邦遴選過程和參與者
遴選所有聯邦法官的司法架構都一樣,不過參與者的角色視美國的司法層級而有不同。所有的被提名人都是由總統在與白宮幕僚、司法部長、部份參議員,以及其它政治操盤手慎重商議後提出的。隸屬於司法部門的聯邦調查局(FBI)會進行例行的安全檢查。提名名單公佈後,認為被提名人與自己有利害關係的各利益團體可能會進行遊說,支持或反對某個候選人,候選人的資格也將交由美國律師協會進行評估。候選人的名單將送至參議院司法委員會,由委員會針對被提名人的職位合適性進行調查。如果委員會投票贊成,則名單將送至參議院,並以多數票決方式批准或否決。
總統
嚴格按照法律說來,總統提名所有的司法候選人,但從歷史上來看,總統對最高法院人選任命的參與多於對下級法院人選任命的參與,主要有兩項原因。
第一,最高法院的人選任命在總統 — 和整體大眾 — 看來要比下級法院的職位空缺更重要也更具政治意義。總統常利用任命高等法院大法官人選的少數機會發表政治宣言並為其主政方向定調。例如,在美國參加二次世界大戰前的全國壓力時期(period of national stress),民主黨羅斯福總統升任共和黨的哈倫.斯通(Harlan Fiske Stone)為首席大法官,以示國家團結。1969年,尼克松總統任命保守派人士華倫.伯格(Warren Burger)以落實現其恢復「法律與秩序」的競選承諾。1981年,裡根總統為了擺脫對婦女運動冷漠以待的名聲,成為首位任命女性擔任高等法院大法官的總統。
總統對最高法院人選任命的關心很可能多於下級法院人選任命的第二項原因是,個別參議員和地方政黨領袖傳統上通常主導了下級法院人選的任命。這項人稱「參議員禮遇」的作法是地方法官任命過程的一部分。根據參議員禮遇慣例,參議院司法委員會詢問與總統同政黨且與被提名人來自同一州的參議員對候選人的看法。參議員發表對某候選人的看法,就等於有權否決提名。參議員禮遇並不適用於上訴法院的任命,即使總統通常必須聽從來自一上訴巡迴法院巡迴區之各州的同黨參議員的意見。
司法部
協助總統與白宮幕僚進行司法人員遴選過程的,是司法部兩名關鍵的被總統任命者 —司法部長和副司法部長 - 其主要任務是找出符合總統制訂之標準的聯邦司法職務候選人。一旦有了人選,司法部人員便對候選人展開進一步審查。他們可能會命令聯邦調查局調查候選人的性格與背景;他們通常也會研究候選人撰寫的文章或演講內容,或咨詢一位現任法官的書面意見;他們可能會向地方政黨領袖確認候選人是否為忠誠黨員,以及是否和總統的主要公共政策立場同調。
在任命地方法官過程中,名單通常由與被提名人同州籍的參議員提交,司法部的功能與其說是提名不如說是篩選。不管提交之名單上有誰的名字,司法部的主要任務是評估候選人的個人、專業,以及政治資格。執行這項工作時,司法部可能會與白宮幕僚、參與提名的參議員,以及希望參與甄選過程之政黨領袖密切合作。
州與地方政黨領袖
地區政黨領袖對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不能什麼發表意見,因為總統的特權優於一切。這些領袖們在上訴法院法官遴選中所扮演的角色也無足輕重,但他們能左右美國初審法官的遴選,特別是當任命發生在其兩名參議員皆不與總統同政黨的州時,地區政黨領袖們的影響力尤大。這種情形下,總統較有可能與同黨的州領袖而非州議員商議人選。
利益團體
代表整個從左至右的政治光譜的部分美國壓力團體通常會進行遊說,以表達他們對司法被提名人的贊成或抵制。這些團體 — 公民自由、商業、勞工組織、民權 —的領導人積極敦促總統取消政治與社會理念與他們不同的被提名人,或遊說參院支持他們贊同的被提名人。利益團體贊成或抵制的被提名人遍佈各聯邦司法層級。
美國律師協會
五十多年來,美國律師協會(American Bar Association;ABA)的聯邦司法委員會在評估聯邦法官職位可能被提名人的專業資格上都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其代表美國所有巡迴區的15名委員會成員根據三項評判表准給予候選人評價:司法品格、專業能力,以及正直。委員會將候選人評為「合乎資格」或「非常合乎資格」,令人無法接受的則被歸類為「不合乎資格」。
參議院司法委員會
參議院的規則規定其司法委員會必須詳加考慮所有聯邦法官被提名人並向整個參議院提出建議。因此,它扮演著審查被提名人而非推薦可能人選的角色。委員會主持所有的提名聽證會,並於期間聽取證人證詞並進行秘密商議。地方法院人選任命的聽證會多半只是敷衍為之,因為「參議員禮遇」原則實際上已經決定了候選人是否為參議院所接受。然而,對上訴法院被提名人 - 當然還有最高法院被任命人 - 而言,參議院司法委員會的聽證會是個嚴肅的程序。
參議院
任命聯邦法官過程中最後的一個步驟是由參議院進行多數票決。從歷史上來看,參議院被規定的角色已經被兩個普遍的觀點所凌駕。自華盛頓以來的歷任總統和少數學者採取的立場是,除非有強烈的反對理由存在,否則參議院應該默默聽從總統的選擇。其它學者與大部分參議員抱持的看法,則是參議院有權利和義務針對被提名人做出決定。實際上,參議院在司法核准過程中的角色依聯邦法官人選的層級而不同。
就地方法官而言,參議員禮遇原則凌駕一切。也就是說,如果被總統提名人獲得總統同黨之該州參議員所接受,那麼參議院通常樂於核准這項任命。參議員禮遇不適用於上訴法院的法官任命,因為職位空缺所涵蓋的範圍超過了一位或兩位參議員所在的各州。但出現職位空缺之巡迴區內的各州參議員,通常會向總統提交可能的候選人名單。一項不成文規定是,巡迴區各州至少應有一名該州的法官坐上巡迴上訴法院的法官席。只要遵守上述原則,再加上被總統提名人有相當良好的資格,參議院通常都會聽從總統的建議。
如果對高等法院被提名人的合適性有爭議,參議院傾向對總統提出質疑。自1789年以來,歷任總統曾送交144個最高法院被提名人選給參議院,徵求其意見與同意。在這些人選當中,有33人不是遭到參議院拒絕或「無限期延遲」,就是被總統取消。總統約有79%的成功率,而且這個機率似乎正在提高當中,特別是和19世紀多達三分之一的被提名人遭到參議院拒絕的情況相比。紀錄顯示,當被提名人的背景無爭議並採取向中間靠攏的政治路線,而參議院也在總統所屬政黨的控制之下,或大多數參議員與總統有相同的基本立場與價值觀時,總統任命高等法院法官的成功率最高。
司法社會化過程
在大學與法學院中,未來的法官們除了學習基本法律知識之外,還必須習得重要的分析和溝通技巧。累積了一、二十年的法律實務經驗之後,未來的法官們對法庭和法律的實際運作已經瞭如指掌,也專精了幾個法律領域。儘管他們作了種種的準備 - 有時稱為「預期社會化」(anticipatory socialization) - 在美國,大部分的新法官在如何當一名法官的路上,都還有很多事情要學。
美國不只缺乏司法專業的正式化訓練程序,甚至還有一種假設是,只要具有大約十年的律師經驗就足以擔任法官。情況正好相反,在美國,成為一名法官需要很多的新鮮人社會化(短期學習與新角色的適應)和職業社會化(為期多年的在職訓練)。
典型的初審法院新被任命人可能是一流的律師和專精於幾個法律領域的專家。但是,眾人期待身為法官的他們專精於所有法律主題。他們必須參與通常和他們擔任律師時無關的司法職責(例如,判刑),而交付給他們的許多行政事務都是他們以前沒有經驗過的(例如,學習如何有效記錄數百宗案件)。
在上訴法院層級也一樣有一段新人社會化的時期 — 雖然巡迴法官先前可能已有司法經驗 — 而曾任初審法官的人似乎比較容易度過這段過渡期。在過渡期間,法庭上的巡迴法官在經驗更豐富的同僚面前較少發言。他們通常會花更多時間撰寫意見書、較順從資深同僚的意見,或經歷一段充滿不確定性的時期。
最高法院新任大法官的學習過程難度就更高了。和上訴法院法官一樣,最高法院的新手大法官通常會聽從資深同僚的意見。他們較少撰寫多數與異議意見書,也面臨著一定程度的不確定感。高等法院的新被任命人可能比下級法院同僚擁有更多司法經驗,但是最高法院廣泛參與司法決策的事實 — 相對於上訴法院的錯誤修正和初審法院的規範執行 — 也許解釋了他們起初的躊躇不決。
所有的新聯邦法官都需要新鮮人社會化和職業社會化,但他們從何處獲得指導?上訴法院法官與初審法院法官大部分的訓練來自於他們資深且有經驗的法官同僚 - 特別是巡迴或地方法院的首席法官。最高法院的情況也一樣,主要由資深同僚(通常是首席大法官)負責將法院的必要規定與法庭價值基準傳承給新手法官。
聯邦司法中心為新任法官提供的訓練研討會也在新法官的訓練與社會化過程中扮演著重要角色。雖然有些研討會由外界專家所指導 — 法學院的主題事務專家 — 核心指導者往往是經驗老到的法官,他們的實際法庭經驗贏得了聯邦司法體系中新成員的敬重。
這些社會化過程對於美國司法法律系統的運作有何重要性?第一,新手法官垂手可得的社會化媒介讓系統運作更為順利,並將停工期減到最短。假如新法官被孤立在經驗較老到的同僚之外,可能要花更多時間學習這一行的細微要點,在訴訟中的犯錯次數想必也更多。
第二,司法制度本身能夠提供社會化的這個事實 - 由較年長、有經驗的法官訓練新手 -
扮演著黏合整個制度中的角色,讓一個世代的法官的司法價值、作法,以及定向能夠傳承下去,也讓司法制度在這個充滿混亂與隨機行為的世界中得以保有連貫性與恆久性。
法官的退休與免職
法官停止履行司法職務的原因有選擇性退休、健康不佳或死亡,或遭到其它法官的懲處。.
對於聯邦法官的懲處辦法
根據憲法第3條規定,所有被任命的聯邦法官「行為良好者」可保有職務,實際上也就等於終生任職或直到自願離職為止。將法官免職的唯一方式是彈劾(由眾議院起訴)和參議院定罪。為合乎憲法規定(就最高法院大法官而言)和立法標準(就上訴與初審法院法官而言),只有在發生「叛國罪、行賄,或其它重罪或輕罪」時,才能進行彈劾。遭到彈劾的法官會面臨在參議院舉行的審判,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通過方可定罪。
自1789年至今,眾議院只對13位法官提出過彈劾 - 雖然約有相同數目的法官在遭受正式起訴前已自行辭職。這13名法官中只有七人被定罪並因此遭到免職。
雖然法官的公然犯罪行為極為少見,但是行為不端的灰色地帶可能會使這麼做的法官遊走於可被接受與可彈劾的行為之間。遇到以下這種聯邦法官,該怎麼辦?儘管有明顯利益衝突卻仍審理案件的法官;在法庭上持續表露偏頗行為的法官;個人習慣對其法庭表現有負面影響的法官。回顧歷史,除了同事的輕微訓斥外,這樣的案例少有懲處,不過近數十年已經出現針對法官的懲處辦法了。
在1980年10月1日這一天,國會的一項新成文法生效了。名為司法理事會改革暨司法行為與無能力法(Judicial Councils Reform and Judicial Conduct and Disability Act)的成文法分為兩個不同的部分。第一部分是授權給各巡迴區的司法理事會(由上訴與初審法院法官組成、該巡迴區首席大法官主持),讓理事會「制訂所有必要且適當的命令,以提升巡迴區內司法行政的效果與速度。」法令的第二部分建立了對法官的法律申訴程序。簡言之,就是允許權利受到非法侵害的當事人向上訴法院書記提出書面告訴。接著首席法官會審查告訴,如果上訴看起來無關緊要或出於其它原因,首席法官可能不予審理。如果告訴看似有效,則首席法官必須指派一個由法官自己或人數相等的初審與巡迴法院法官所組成的調查委員會。調查過後,委員會向理事會報告,理事會有下列幾種選擇:法官無罪;如果違法者是破產法官或治安法官,可能會遭到免職;憲法第3條的法官可能會受到以下的懲罰:私下或公開的訓斥或責備、無資格的證明、自動辭職的要求,或禁止進一步的案件指派。然而,憲法第3條的法官是不能被免職的,彈劾仍是唯一的辦法。如果理事會判定法官行為構成彈劾的理由,就會通知司法會議。司法會議可能會將案件轉給美國眾議院交付討論。
聯邦法官的無能力
也許比將行為不端法官免職更為麻煩的是將因年邁體弱而無法有效履行司法職責的法官免職。國會藉由金錢優惠鼓勵資深法官退休,並已獲得一些成果。自1984年起,聯邦法官退休時可領全薪並享受所謂的「80的規定」下的好處;也就是當法官的年齡與擔任法官的年資相加達到80。國會也允許法官年老繼續任職,不必完全退休。為了換取案件量減少,他們可以保有辦公室與職員以及 — 同樣重要的 — 身為一名積極法官的聲望與自我敬重。
法官通常會在其所屬黨派贏得總統職位時挑選辭職時機,好讓有類似政治與司法取向的法官取而代之。1990年的一項研究發現,特別從1954年起,「司法人員的退休/辭職率受到政治/意識型態考量的強烈影響並充滿政黨色彩」,並指出許多法官認為自己是人民、司法任命過程,以及法官與大法官之後續決定之間的政策連結的一部份。
大部分的州法與州憲法對於州法官職位資格未設嚴格條件。絕大多數的州都不要求治安法官或治安官擁有法律學位,但是初審與上訴法官就一定要有這樣的學位(無論就形式或實際而言)。
雖然女性在美國人口中略佔多數,且近幾十年來從事法律專業的女性有增加的趨勢,然而女性擔任法官的人數仍低於適當比例。曾任職州法官的人擔任較低層級之州司法職務的可能性高於擔任最高法院層級職務的可能性,不過各州情況有所不同。截至1990年代為止,只有約14%之法官為女性,6%是非洲裔美國人、操西班牙語的拉丁裔人,或亞裔美國人。
如同聯邦法官一樣,州法官通常待在自己成長與受教育的地方。約有四分之三的州法官任職於自己出生的州,而離開家鄉去外地攻讀學士或法律學位的人不到全體的三分之一。這種強烈的地方色彩傾向也反映在州法官在法官席上的工作經驗模式。例如,在州最高法院任職的法官中,只有13%有過聯邦司法經驗,有過若干類型的州司法經驗的比例則高達93%。
法官任職時通常已屆中年。州初審法官任職時約為46歲,和聯邦法官的49歲不相上下。州上訴法院法官上任時的歲數通常比初審法院的法官更大一些,約為53歲 — 和聯邦上訴法官差不多。
以所屬政黨而言,無論是遴選或任命而來的州法官,通常都代表掌管法官所在的州的政黨。而且,無論是經由遴選或獲得州長任命的州法官,絕大多數在坐上法官席之前都曾活躍於政治活動。
超過半數的州地方法官都出身於私人法律機構,另外約有四分之一是從下級法院的法官職務(例如,治安官)被拔擢上來的。曾經執業的法官中,大部分都從事一般法律事務而無專門領域。約五分之一的州法官是從地區律師招募而來的,只有3%曾從事私人執業的刑事實務。任職於州最高法院的法官當中,幾乎有三分之二來自於中級上訴法院或州初審法院。
州法官的遴選過程
州層級用於遴選法官的方式很多,而且每一種都有許多變化。基本上,在50州中的任何一州都有五種取得法官職務的途徑:政黨性選舉、非政黨性選舉、擇優遴選、州長任命,以及州議會任命。
法官甄選
法官選舉 - 無論是政黨性或非政黨性投票 - 是各州的標準方法。此法盛行於傑克森總統時代(1829-37),一個美國人民尋求政治程序民主化的時期。然而實際上,政黨領袖通常將司法選舉當作獎賞忠貞黨員的間接恩惠。而且,必須出馬競選的法官還經常被迫向將來會出現在法庭上的律師與法律事務所募集競選捐款 — 一個潛在的利益衝突來源。最後還有一點,那就是法官選舉的投票率極低。選民可能認識他們屬意的總統、國會成員,或州參議員人選,但卻不熟悉那些出馬角逐州法官職位的候選人。
在19與20世紀之交的進步運動中,改革者希望抹去司法選舉中的部分政黨色彩,讓法官以非政黨性方式競選。原則上他們以理念與資格,而非憑著所屬政黨,參選。但即使是在所謂無黨派的各州,政黨仍會替個別司法候選人背書並捐獻競選經費,讓候選人對某一政黨有所認同。
擇優遴選(Merit Selection)
擇優遴選自1900年代初期便已實行,並被視為遴選法官較理想的辦法。第一個全面採行此法的州是1940年的密蘇里州。自彼時起,這個方案就名為「密蘇里計劃」或這之類的名稱。
使用密蘇里形式計劃的各州綜合使用選舉和任命的方式。州長從一個五人(或以上)提名小組的推薦名單中任命一候選人為法官。提名小組的成員通常為律師(通常由地方律師協會選出)和州長指定的非律師人士,有時還包括一名資深地方法官。州長依據法律或經由默然同意(implicit agreement)從推薦名單中任命一人為法官。新任法官在擔任職務一小段時間後(通常為一年)必須參加一項特殊競選,憑著自己的紀錄參選。(選民被這麼問:某法官應該留任嗎?) 如果選民支持法官繼續保有職位(幾乎總是如此),則該名法官的任期將固定下來並維持相當長的時間。
州長任命(Gubernatorial Appointment)與州議會任命(Legislative Appointment)
如今,只有少數州的法官是由州長與州議會任命的。若法官由州長任命,一定免不了政治力的介入。州長傾向任命曾參與州政治活動,且其活動對州長本人或州長所屬之政黨或盟友有利的法官。而且,在司法任命的過程中,州長通常會與地方政黨領袖或州議員談判,以取得他們的支持。州長也可能會以法官職務酬謝曾給予忠誠政治支持的議員或地方政壇人士。
只有少數幾州還允許議員任命州法官。雖然州最高法院成員的遴選設有各種判斷準則,當出現州審判法官職位空缺時,州議員往往還是會求助於已卸任的議會前輩。
法官的退休與免職
在州層級,法官太老或不適任的問題似乎比聯邦層級少。不少州都設有強制退休計劃。退休的最低年齡為65至70歲,以70歲最普遍。有些州已降低任職超過理想任期之法官的退休優惠;也就是,在法官席上坐得愈久,退休優惠就愈少。
退休計劃,無論在讓年老法官辭職方面效果有多好,對於不適任、腐敗,或不道德的年輕法官根本毫無用處。綜觀美國歷史,各州用來將這類法官免職的程序包括了彈劾、罷免選舉,以及州議會共同決議。然而,這些方式只能達到最低限度的效用,因為這些辦法不是在政治上難以實施,就是既費時又麻煩。
近來,各州已開始設置由法官自行組成以監督其成員的特別委員會。不過這種委員會並不總是有效,因為法官通常不願讓同僚接受公開批評與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