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國務院國際信息局出版物

目錄

ACKNOWLEDGEMENT
 
Chapters 1 through 8 are adapted with permission from the book Judicial Process in America, 5th edition, by Robert A. Carp and Ronald Stidham, published by Congressional Quarterly, Inc. Copyright © 2001 Congressional Quarterly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Executive Editor—
George Clack
Managing Editors—
Rosalie Targonski,
Mildred Sola Neely

Art Director—
Min-Chih Yao
Cover Illustration—
Sally Vitsky
Photo Research—
Maggie Johnson Sliker

第六章
民事法院程序
 


奧勒岡州茂特蒙馬市巡迴法官羅斯福羅賓森(Roosevelt Robinson)在一起涉及侵權法的民事案件中要求陪審團各自回答其裁決結果。此案控告某公司的產品有瑕疵。 (AP/WWP)
 

破產與債權人的權利是合約法的重要領域。上圖為美國航空公司所屬的一架噴射機。該公司差一點在2003年聲請破產。 (© Scott Olson/Getty Images)
 

產品責任是侵權法中成長最快速的次領域,愈來愈多廠商即使已經盡到注意之責,卻仍須負起法律責任。上圖,產品責任律師羅夫.帕提諾(Ralph G. Patino)展示一個輪胎。他的客戶表示輪胎胎面與胎體剝離導致了嚴重事故 — 這是使得費爾斯通輪胎公司(Firestone Company)於2000年回收數百萬枚輪胎的諸多索賠訴訟之一。(© Robert King/Newsmakers/Getty Images)
 

兩名小孩正在等待曼哈頓家庭法院裁定監護權結果。無過失離婚制度使得監護權糾紛變得更普遍,因此法院必須判決由哪一方家長取得監護權的情況也越來越多。 (© Carrie Boretz/The Image Works)
 

媒體的大量報導經常促使辯方律師要求更換審判地點,以避免對其客戶的案件,例如酒駕所造成的車禍,造成不利。 (AP/WWP)
 

憲法第七修正案與州法保障民事訴訟中的陪審團審判權。因此,許多公民,例如這些來自密執安州馬科姆郡的婦女,被召集擔任陪審員。 (AP/WWP)
 
民事訴訟有別於刑事訴訟程序。 本章重點在於民事法院:民法與刑法有何不同、民法最重要的種類、審判的替代方式,以及對民事審判程序的逐步檢視。

民法的本質與要義

美國司法體系奉行刑法與民法之間諸多重要差異。刑事法與侵犯整體社會的行為有關,而民事法主要涉及公民之間的義務。民事案件中,糾紛通常發生於私人之間,不過政府有時也可能成為民事訴訟的一方。刑事案件則是由政府對個人涉嫌侵犯社會的罪行所提出的起訴。

在民事案件中,法院試圖以判決法律權利的方式解決訴訟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接著法院會決定適當的救濟方式,例如判給受傷的一方賠償金或發佈一項命令指示一方當事人履行或禁止從事某項行為。在刑事案件中,法院決定被告是無辜或有罪。有罪的被告被處以罰鍰、入獄服刑,或兩者。

在某些案例中,同一行為可能導致刑事程序與民事訴訟。假設兩名政治科學家「喬」與「彼特」前往亞特蘭大參加會議。他們從機場搭乘同一部出租車到市中心的飯店,一路上兩人激烈地討論著政治,而於出租車抵達飯店門口時發生肢體衝突。如果彼特下車時用公文包打喬的肋骨,彼特可能會被控刑事暴行罪。此外,喬也可能對彼特提起民事訴訟以獲得賠償金來支付醫藥費。

無論是在聯邦或州法院,民事案件一般都較不為媒體所關注,但其件數卻遠高於刑事案件。民事訴訟往往挑起重要的政策問題,社會上許多爭論皆屬民事範圍。司法學者赫伯特.雅各布(Herbert Jacob)在《美國司法》(Justice in America)中概述民法領域的範圍:「每一樁破裂的協議、每一樁令顧客不滿意的買賣、每一件未收回的債務、每一樁與政府機關之間的糾紛、每一件譭謗與中傷、每一起意外傷害、每一次婚姻破裂,以及每一起死亡都可能引起民事訴訟。

因此,任何發生於兩人或多人之間的糾紛幾乎都可能成為民事訴訟的導火線。民事訴訟的案件量龐大,但大多可歸入五個基本類型。

民法的主要類型

民法分為五大類:合約法、侵權法、財產法、繼承法,以及家庭法。

合約法

合約法主要是關於兩人或多人之間的自願協議。一些常見例子包括同意執行某項工作、買賣物品,以及建造或修補房屋或商業建築。構成這些協議的基礎是一方承諾某事而另一方也做了相應的承諾,通常是一方承諾為另一方的服務或貨物支付金錢。例如,「柏恩司先生」與「柯德小姐」簽訂一項合約,柯德答應如果柏恩司幫他砍一捆橡木柴並於12月10日運到她家,便支付125美元。如果柏恩司當天無法將木柴運到便是違約,柯德可以上法院告他要求賠償。

許多合約相當單純、直接了當,但有些複雜的領域也建立在合約法或合約概念上,商業法即為一例。商業法主要涉及信用或分期付款計劃的銷售行為,其處理範圍還包括支票、本票,或其它可轉讓的金融工具。

另一個密切相關的領域是破產與債權人權利。破產的個人或公司可能會經歷一個將過去一筆勾消、聲請破產者從頭來過的過程,破產過程也旨在確保對債權人的公平性。破產法多年來一直是立法者的關切焦點,有許多專門的破產法法官現在隸屬於美國地方法院。

最後一個領域是保險合約,由於適用於許多人,因此非常重要。保險業受政府機構之管理和該業界特有之規定的約束。

侵權法

侵權法一般被認為是民事違法行為法,主要與造成傷害且未符合社會標準的行為有關。

侵權法以個人傷害或人身傷害賠償為中心,傳統上這類賠償以汽車意外佔大多數。成長最快速的一個侵權法次領域是產品責任。就作為迫使公司對於瑕疵食品、玩具、設備、汽車、藥物,或其它眾多產品所造成的傷害負起責任的手段而言,這個次領域的效果日益顯著。

也許產品責任案件成長快速的原因之一,是證據標準的一項改變。傳統上,在某人能夠領取因為另一人的傷害而得到的賠償金之前必須證明過失行為的發生(通常指的是在法律訴訟中揭露的特定情況下疏忽或未行使普通注意)。然而有些人主張,多年來對過失行為概念的依賴已經降低,在產品責任案件中尤其如此。法庭上通常使用嚴格的責任標準,也就是說,即使沒有過失行為,或就算廠商也很注意,受害者仍可取得損害賠償。

一般認為,產品責任案件成長快速的另一個原因,是陪審團在判決有利於原告時的裁定額。陪審團的損害裁定額可分為兩種:補償性與懲罰性。補償性賠償金的目的是支應原告的實際損失,例如修理費、醫藥費等,而懲罰性(或懲戒性)賠償金的用意則是懲罰被告,或警告被告日後不得再有這樣的行為。

高額的陪審團裁判額和日益增加的所謂瑣碎案件引發了關注,因此,政府官員、企業主管,利益團體,以及法律界的成員紛紛呼籲立法機關進行侵權法改革。在1990年代的十年間,許多州都頒布了各種侵權法改革措施。鼓吹侵權法改革的美國侵權法改革協會(American Tort Reform Association)提出報告,指出各州已限制了非經濟損害的裁定額、修正了主管懲罰性賠償的法令,或頒布了懲罰提出瑣碎案件之原告的成文法。

另一個成長快速的侵權法次領域是醫療疏失(medical malpractice)。醫療疏失索賠案件隨著醫學的長足進步而增加。當代醫學有兩個持續存在的問題:隨著新治療方式而來的高風險,和醫師與醫院的不涉及私人(impersonal)特質。今日的病人對醫師懷有高度期待,當期待轉為失望,病人會感到憤怒從而提出醫療疏失訴訟。

法院在處理醫療疏失訴訟時一般會使用傳統的過失標準而非嚴格的責任原則。這代表法律對醫師並無擔保治療成功的要求,而是要醫師在病患確實證明醫師未依可接受之醫療方式進行醫治的情況下負起責任。各州對於何謂可接受之方式的概念不同,因此這類問題必須由法院采逐案基礎解決。但是,一般的推定是專業人員(包括醫師)之行為在本質上要合理,意思是受到損害的病患若想在法庭上戰勝醫師,就需要至少一位或更多專家證人的證詞來證明醫師的行為不合理。

財產法

傳統上,不動產與個人財產兩者有所區別。前者通常指房地產 — 土地、房屋,與建築物 — 還包括生長中的農作物,其它項目幾乎都被視為個人財產,包括金錢、珠寶、汽車、傢俱,以及銀行存款等。

根據勞倫斯.傅利曼(Lawrence M. Friedman)在《美國法律》(American Law)所言,「就法律而言,財產一詞主要指不動產;個人財產重要性居次。」法律上沒有任何一個特殊領域專管個人財產。個人財產一般被視為合約法、商業法與破產法之下的一部份。

財產權在美國一直以來都相當重要,但如今,財產權的複雜性已經超過對某物的所有權。現在,財產的概念主要是指使用該所有物的權利。

今日財產法的一項重要分支是土地使用的控制。最常見的土地使用限制是分區管制,也就是地方法令規定將一個自治區劃分為不同用途的數個地區。例如,將一個地區設為住宅區,一區為商業區,而另一區為工業區。

早期的分區法受到質疑,原因是土地使用的限制等於政府違憲強徵收土地。憲法規定「除非給予合理賠償,否則政府也無權徵收私人財產作公共用途。」 在某種意義上,分區法的確以自認為合適的方法將土地的使用權利從所有者手中拿走,不過法院大體上認定分區法並非違憲強征。現今,分區是存在於全美所有規模之市鎮的一個事實。都市規劃者與市府官員認為就都市地區的規劃和穩定發展而言,分區法確有其必要。
 

繼承法

繼承法談的是如何將財產從一代傳給下一代。美國司法體系認可個人依照自身意願處理財產之自由。最常見的繼承方法是執行遺囑。如果某人留下一份有效遺囑,法院便會加以執行。但若某人未留下遺囑(或遺囑草擬不當),那麼此人便是未留遺囑之死者,州必須處理其財產。

州根據州成文法訂定的固定方案處理這類財產。依法,未留遺囑之財產要傳給已故者的繼承人 - 也就是死者最親近之親屬。有時,未留遺囑之死者沒有任何活著的親屬。在這種情況下,則將財產充公或留給已故者居住的州。州成文法通常禁止遠房親戚,例如相同曾祖父母的同輩 (second cousins)和叔(伯)祖父母(great uncles and aunts)繼承這類財產。

愈來愈多美國人開始準備遺囑,以確保財產能依自身意願而非州所規定的方案處理。遺囑是一份正式文件,必須謹慎草擬,因此大部分的州規定草擬遺囑時至少需有兩個人在場作證。

家庭法

家庭法處理的是諸如結婚、離婚、子女監護權,以及子女權利等事務,該法每年無疑觸及了非常多美國人的生活。

進入婚姻的必要條件都清楚寫在州法上,一般而言包括了雙方的最低適婚年齡、必要的血液測試或身體檢查、雙方的心理狀況、證書與費用規定,以及等待期等。

婚姻的終結一度是很罕見的。在19世紀初,有些州只允許透過某些州議會法案離婚;而南加州則不允許離婚。在其它州,只有當一方證明有離婚的理由,才准許離婚。換句話說,只有配偶犯下通姦、遺棄,或虐待罪行的無罪當事人才能獲准離婚。

20世紀見證了離婚法令的重大改變,從限制性的法律轉向無過失離婚。這種趨勢的興起有兩個因素。第一,對離婚的需求多年來持續增加。第二,以往加諸於離婚者的污名已經消失。
無過失離婚制度是指夫妻只要解釋雙方之間存在無法和解的差異致使婚姻無法繼續即可。無過失離婚制度結束了離婚訴訟的敵對本質。

無過失離婚制度是指夫妻只要解釋雙方之間存在無法和解的差異,使得婚姻無法繼續。無過失離婚制度結束了離婚訴訟的敵對本質。

不易解決的是婚姻結束可能造成的一些其它問題。子女監護權、子女撫養費,以及探視權之爭經常在法院上演。和無過失離婚制度問世之前相比,監護權之爭在現今更可能發生也更常見。小孩的需求是優先考量,而法院也不再總是理所當然地認為這表示監護權要判給母親。獲得監護權的父親愈來愈多,現在法院也常把共同監護權判給已經離異的父母。

與民法有關的法院與其它機構

爭執在美國人的生活中是很常見的。這些爭執通常可以在司法制度外解決,然而有時爭執過於激烈,以致一方不得不尋求訴訟途徑。

決定是否上法院

每年未經審理而解決的潛在案件有數千樁,因為可能的訴訟者以其它方式解決了問題或原告決定不提出控告。面臨向法院提告、試圖解決差異,或乾脆把問題忘掉的抉擇時,許多人會訴諸簡單的成本效益分析。意即,他們會在與審判相關之成本和如果打贏官司可能得到的好處之間作一番權衡。

替代性的糾紛解決方案

實際上,用到完整的司法過程的人很少。大部分的案件其實都是在未訴諸完整審判的情況下解決的。民事案件的審判可能既費時又昂貴。在許多地區,由於積壓的案件過多,一個案子通常要等三到五年才得以審理。此外,民事審判可能是極度複雜的。

通常,審判費用就足以使潛在原告打消念頭。即使原告贏了官司,在所有人對審判完全沒有異議之前 - 要是真的有人人都對審判毫無異議的一天的話 - 輸掉官司的可能性也永遠存在。換言之,審判可能只會為當事人帶來新問題。基於上述理由,愈來愈多人已經開始討論解決糾紛的替代方法。

從大型公司到律師或個人都有愈來愈多人支持替代性解決爭議方案(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又稱ADR)。美國的企業界不希望冗長又昂貴的法庭訴訟是解決複雜商業糾紛的唯一方法。此外,當有必須快速解決案件或以保密方式處理某些事務的需求時,律師會較常考慮例如仲裁與調解之類的替代方案。個別公民也越來越常求助於地方調解服務來協助他們解決家庭糾紛、鄰居爭執,以及消費者申訴。

替代性解決爭議方案有各種實施形式。蘇珊.凱塔(Susan L. Keita)在《法院行政與管理手冊》(Handbook of Court Administration and Management)中寫道,實施的形式通常可分為「私人、法院涉及,以及法院附設,但後兩種往往被稱為法院相關。」換言之,有些私人ADR程序的運作完全獨立於法院之外。法院涉及的ADR程序在法院外運作但仍與法院有一些關係。法院在法院附設方案中實施ADR程序。凱塔指出,「ADR可能是志願或強制的;可能是限制性的或允許判決之上訴的;可能是雙方同意的、經由審判的,或是兩者以某種方式混合而成的」,端視問題的型態和議題而定。一般常見的ADR有調解、仲裁、中立的事實發現、精簡型審判、即決陪審團審判,以及聘請退休法官。

調解(Meditation) 調解是一個私人且保密的過程,由一位公正人士協助糾紛當事人找出並澄清相關問題從而讓雙方達成協議。調解人不扮演法官的角色。對於最後的和解有控制權的是當事人本人。

調解特別適合有持續的關係爭執者,例如家庭成員、鄰居、受僱人與僱主,以及房東與房客。調解也適用於離婚案件,因為它將衝突的過程變成合作的過程。子女監護權與探視權也常以此方式解決。其它許多領域,例如個人損害與涉及保險公司的財產索賠,也經由調解解決。

仲裁(Arbitration) 仲裁的過程和上法院類似。在聽取爭執雙方談話後,一名稱為仲裁者的公正人士決定爭議該如何解決。過程中並無法官或陪審團,而是由雙方挑選出的仲裁者作最終決定。仲裁者來自各種不同的專業背景,往往自願付出時間協助人們解決問題。

爭執者之所以選擇仲裁,是為了節省時間與金錢,而且不如法院審理般正式。大部分仲裁可於四個月內完成,相較之下,法院裁決過程則需半年到數年。

在不公開的情況下,仲裁也用來解決各種消費者的申訴。這類例子包括不當汽車維修糾紛、退回瑕疵商品的問題,以及服務索價過高等。仲裁也用於法院涉及與法院附設的程序,以解決數種型態的糾紛,包括企業、商業,以及勞資糾紛等。

中立的事實發現(Neutral Fact-Finding)中立的事實發現是指在非正式過程中由一名大家都同意的中立人士調查糾紛。糾紛通常涉及複雜或技術性議題。中立的第三者分析糾紛事實,並將調查結果發表在一份不具約束力的報告或建議書當中。

這個程序特別適合處理公司內傳出的種族或性別歧視,因為這類案件容易引起強烈情緒和內部意見不合。假如雙方當事人都是同一家公司的員工,那麼利益衝突會妨礙主管針對歧視傳言進行公正調查的能力。為避免發生不公,公司可能會求助於中立的第三人以期達成所有員工都能尊重的解決方式。

精簡型審判(Mini-Trial)在精簡型審判中,雙方以類似審判之形式,在由經挑選之雙方代表和中立第三人組成的小組面前表達立場。每個小組都有一名中立的顧問。精簡型審判旨在促成問題的釐清,並為實際可行之解決協商建立基礎。雙方代表向小組發表各自立場與論點之概要。這樣一來,雙方就更瞭解對方的立場。來自雙方的代表在小組面前概述己方立場和主張。這麼一來,每一方都更瞭解對方的立場。在聽完雙方陳述之後,小組(包括顧問在內)開會找出解決之道。中立的顧問可能也會就案件的是非曲直髮表咨詢意見。除非雙方事前以書面方式同意遵循,否則這份意見不具約束力。

精簡型審判的主要優點是雙方當事人都有提出解決之道的機會。這也表示雙方都有代表人和瞭解詳情的途徑。

即決陪審團審判(Summary Jury Trial)即決陪審團審判指的是在提出訴訟後、達成裁定前,由法院處理的一個程序。在即決陪審團審判中,雙方分別在陪審團(通常是六人)面前申論,概述各自的論點以及簡短的開庭與結案辯論。律師通常有簡短的時間(一小時以內)陳詞,但只能發表審判可接受之數據。宣誓證人之證詞一概不予採用,其間過程也不加記錄。由於整個過程不具約束力,其程序與證據規則較正常審判更具彈性。

陪審團根據雙方提出的辯論作出不具約束力的判決,這樣的判決旨在讓律師及其客戶對案件有更深一層的瞭解。陪審團可能也會建議解決糾紛的基礎。如果爭議未在即決陪審團審判的過程中或結束當時立即得到解決,則在法院舉行審前會議。

即決陪審團審判的主要優點之一是花費的時間。比起動輒數天或數周的完整審判過程,即決陪審團審判通常花不到一天。

聘請退休法官(Private Judging)這種替代性解決爭議的方式是利用退休法官所提供的收費服務。提倡者宣稱這個方法有數種好處。第一,案件當事人可挑選具有充分資格與經驗之人士處理案件。第二,當事人可以確定案件能在第一次排定時間時就獲得解決,不會因為法院日程表排得太滿而無法繼續。最後,費用可以比完整訴訟更低。不過,有些人批評退休法官收費過高。例如加州的一個上訴法院就曾指出,某些在任的法官為了賺更多錢而離職去擔任私人法官。

專門法院

州法院體系通常下轄多種為處理特定種類的民事案件而設置的專門法院。家事法院通常以處理如離婚、子女監護權,以及撫養子女等事務為宗旨。在許多司法管轄地區,遺囑認證法院則處理遺產和遺囑爭議。

也許最為人熟知的專門法院是小額賠償法院。小額賠償法院擁有處理求償金額未超過一定上限之案件的審判權。金額因司法管轄地區而不同,但上限通常是500或1,000美元。小額賠償法院讓較不複雜的案件在處理時不用像多數的其它初審法院那麼正式。訴訟費用低廉,通常也不鼓勵聘請律師,因此一般人都負擔得起。

行政組織

 

多個政府機構都設立了擁有類似司法權威的行政組織來處理某些類型的案件。舉例來說,在聯邦層級,聯邦交易委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與聯邦通訊委員會(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都在各自的權力範圍內進行了各類判決。對於這些機構的判決的上訴,可能會交給聯邦的上訴法院審理。

在州層級,行政組織協助解決民事索賠的一個常見例子是勞工補償管理局。該局判斷員工的傷害是否與工作有關和是否有資格得到勞工補償費用。許多州的汽車監理所都設置聽證委員會決定吊銷駕駛執照與否。另一種常見的州行政委員會則裁定公民權事務與涉及歧視之案件。

民事審判過程

有些糾紛透過替代性解決爭議方案、在專門法院,或由行政組織解決。然而,每年仍有許多案件進了民事法院。

一般而言,刑事審判使用的對抗式過程也使用在民事審判中,只是有一些重要的差異。第一,訴訟者必須適格(have standing)。這個概念是指提出訴訟者在爭議結果必須有個人的利害關係,否則當事人之間就沒有真正的爭議,而法院也沒有實際的案件可以裁決。

第二個主要差異在於民事案件使用的證據標準是優勢證據,而非刑事案件中較為嚴格之「罪證確鑿、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一般來說,優勢證據代表有足夠的證據克服懷疑與猜測。這明顯意謂著民事案件所需的證據少於刑事案件。

第三個主要差異是,刑事審判中許多被告的正當程序保障都不適用於民事訴訟。例如,雙方當事人都無權獲取律師幫助。憲法第七修正案所保障之擁有陪審團審判權利的是「訴訟的價值必須超過20美金」的案件。雖然這項修正案尚未於各州施行,不過大部分的州都有類似的憲法保障。

提出民事訴訟

提出民事訴訟者稱為原告,被控的一方稱為被告或答辯人。民事訴訟以原告與被告的名字定名,例如瓊斯訴米勒(Jones v. Miller)案,原告的名字置於前。典型的情況是由辯方律師支付費用向合適法院的書記提出訴訟或聲請。訴訟聲明了訴訟原由、涉及的損失,以及尋求的審判或救濟。

該由哪間法院審理案件則與司法管轄權的概念和審判地點有關:司法管轄權指的是法院執行司法權力的職權,審判地點則代表應該執行該權力的地點。

當法院擁有被告的事物與人身擁有管轄權,就符合了管轄權之規定。這代表好幾個法院都有同一案件的管轄權。例如,假設一位俄亥俄州達頓市的居民在一起發生於田納西州的車禍中嚴重受傷,他被一輛車從後面撞擊,該車駕駛是田納西州金斯波特市的居民,而這位俄亥俄州居民的人車損傷約為80,000美元。俄亥俄州審判庭擁有事物管轄權,而且非常可能得到被告的管轄權。此外,田納西州法院可能擁有管轄權,又因為該案涉及各州公民間的訴訟且訴訟金額超過75,000美元,所以俄亥俄州與田納西州的聯邦地區法院也都有管轄權。假使管轄權是唯一的考量,則原告可在上述的任一法院提告。

合適的審判地點可能由成文法以避免可能之偏見為理由或純粹為了方便而規定。聯邦法規定合適的審判地點必須是原告或被告的居住地或傷害發生的地點。州成文法對於審判地點的規定稍有不同,但只要涉及土地,則通常規定合適的審判地點為土地所在之郡。在大部分的其它情況下,審判地點都是被告居住的郡。

審判地點的問題可能涉及察覺到或害怕法官或未來的陪審團存有偏見。律師有時會為此反對在某地審理案件並要求更換地點。雖然這類反對在曝光度較高的刑事案件中或許較為普遍,但是也出現在民事審判。

一旦確定適合的法院並提出訴訟後,法院書記將訴訟內容的副本附加於傳票中發給被告。傳票由警長辦公室人員、聯邦法院執行官,或私人訴訟服務機構發出。

傳票規定被告必須在一段時間內(通常30天)提出回復,也就是答辯。被告不這麼做的話會受到缺席審判。

由被告、法院書記,以及發送傳票者所執行的簡單行動啟動了民事案件的運作。接下來在真正的庭審之前還會出現一連串的活動,而且可能維持數月。約有75%的案件在這段期間內未經審判便獲得解決。

庭審前的活動

聲請(Motions) 被告一旦收到傳票,辯方律師可以提出一些聲請。律師可以傳票未被妥善傳達為由提出要求法院撤銷傳票的聲請。例如,被告可能聲稱傳票未依州法規定當面送達。

有兩種聲請可用來澄清或反對原告的申請。其一是取消法院的聲請,或以部分請願書內容偏頗、不當,或不相關為由加以取消。另一種聲請是更明確請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更多訴訟細節。

第四種常在民事案件中提出的聲請是駁回原告之訴。此種聲請可能主張法院沒有管轄權,或可能堅稱原告沒有提出訴訟之完整法律基礎,即使訴訟陳詞為真。

答辯(The Answer) 如果訴訟通過了法官對聲請的裁決,被告接著就要提出答辯。答辯可能包括承認、否認、辯護,以及反訴。如果在答辯中承認罪行,則審判時便不需證明事實,若以否認作為答辯,審判時就必須證明事實。被告在答辯中提出的某些事實可能會讓原告無法得到賠償。

被告也可能另外提出一項名為反訴的訴訟。如果被告從同一事件中找到控告原告的理由,就必須向法院提出請求以響應原告之請求。原告可對被告的答辯進行再抗辯。原告可於再抗辯中承認、否認,或針對反訴中的事實陳述提出辯護。

證據揭示(Discovery) 美國法律體制有證據揭示程序的設計;也就是雙方都有資格取得對方擁有的信息。證據揭示的工具包括:
 

  • 取口供證詞(deposition)是證人在法庭外於宣誓後所說的證詞。口供證詞使用與法庭相同的問與答形式。所有的案件當事人必須被告知要進行取證,以便其律師到場交叉盤詰證人。
  • 書面詢問(Interrogatory)是指必須在宣誓下回答的書面問題。書面詢問可以只提交給案件當事人,不提交給證人,目的在於取得對訴訟另一方所擁有之證據的陳述。
  • 訴訟其中一方如果希望檢視文件、信件、圖畫、圖表、地圖、照片,或對方擁有的其它對象,可要求調閱訴訟其中一方的相關文件(production of document)。
  • 若對訴訟之一方當事人的身心狀況存疑,法院可令該當事人呈交一份醫師檢查報告。

    審前會議(Pretrial Conference) 在出庭之前,法官可召開審前會議,與雙方律師進行非正式的案情討論。通常此會議只允許法官與律師參加,並於法官室進行。

    在這個會議中,法官與雙方律師就無異議之事實問題達成一致意見,稱之為協議(stipulation),目的是藉由減少法庭中必須爭議的議題數量,好讓實際的審判更有效率。雙方律師也分享案件的證人名單與文件數據。

    律師與法官也可利用審前會議來解決案件。有些法官主動促成案件和解,使之不必上法院審理。

    民事審判

    挑選陪審團 聯邦法院民事訴訟的陪審團審判權受到美國憲法第七修正案的保障。州法律同樣保障此項權利。若放棄陪審團審判,則由法官裁定。雖然傳統的陪審團是由12人組成的,但是現今的人數不一。大多數聯邦地方法院目前在民事訴訟中使用少於12人的陪審團。大多數的州也允許在部分或所有民事審判中使用人數較少的陪審團。

    刑事審判的陪審員必須跨區隨機挑選以達公平。大批陪審員被召集至法院,之後當案件被指派於某一法院審理時,再將一小群陪審員候選人派至特定的法庭。

    在陪審團資格審查中,雙方律師可以反對某些陪審員。審查完畢後,聽取某案件的陪審團就座。律師可能提出理由排除某位陪審團候選人,法官必須決定被反對的人是否公正。雙方也可能進行先制性反對 — 沒有理由就排除某位陪審員。不過,美國最高法院已裁定憲法第十四修正案所保障的平等保護禁止以種族或性別為由取消民事審判中的陪審員資格。先制性反對受限於成文法或法院規定,通常只有二到六人。

    開審陳述 選出陪審團後,雙方律師即開審陳述,從原告律師開始。原告律師向陪審團解釋案情和原告一方希望證明什麼。通常,辯方律師可選擇在原告律師陳述結束後立即進行開審陳述,或等到原告的論據完整陳述後再進行。如果辯方律師選擇等待,則會從開審陳述開始接連陳述完整論據。開審陳述概述了案情並讓陪審團更容易瞭解提出的證據,用處很大。
     

    原告論據之陳述 在一般民事案件中,原告是先提出並證實其論據的一方,也是最後結辯的一方。陳述案件時,原告律師通常會傳喚證人作證並提出文件或其它證據。

    證人被傳喚時,由原告律師對其進行直接詢問,接著輪到辯方律師詢問或交叉盤詰證人。亞利桑納州最高法院最近採取了協助陪審員在民事案件中作出更妥善裁決的措施。其中最值得一提的,是該州的最高法院投票決定讓陪審員透過法官向證人提出書面問題,其它州也在考慮跟進這項新作法。交叉盤詰後,原告律師可以進行覆主詰問,接下來被告律師可能會進行第二次交叉盤詰。

    一般而言,證人只可就實際上看到的事情作證,不可表達自己的意見。然而這項通則有一重要例外,那就是特別被傳喚前來就自己專門領域之事務提出看法的專家證人。

    要成為合格的專家證人,就必須擁有特殊領域的豐富知識。而且,該知識通常必須於公開法庭中被建立。兩方通常派出意見相左的專家,若發生這種情形,陪審團必須決定哪一個看法正確。

    當原告一方已提出所有證據,其律師的論據便告一段落。

    聲請指示裁決(Motion for Directed Verdict) 原告一方的論據告一段落後,被告通常會聲請指示裁決。被告提出這項聲請的意思是原告未證實其案件,所以應該輸掉官司。此時法官必須決定如果法院程序停止,原告是否可在此時贏得官司。如果法官裁定原告並未提出有足夠說服力的證據,就會認可這項聲請,並為被告作出裁決。如此一來,原告就輸掉官司了。指示裁決的聲請類似於審前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論據的陳述 如果指示裁決遭到駁回,被告接下來必須提出證據。被告陳述論據的方式與原告類似,也就是對證人直接詢問和提出文件和其它證據。原告有權交叉盤詰證人,接著可能進行覆主詰問和覆反詰問問題(recross questions)。

    原告的反駁 被告陳述論據後,原告可以提出以反駁被告之證據為目的的反證。

    答詢原告的反駁 辯方律師可提出證據,對原告反駁的證據提出反擊。這種反駁與答詢的模式可持續進行到提出所有證據為止。

    結辯(Closing Arguments) 提出所有證據之後,雙方律師向陪審團進行結辯,或辯論總結(summations)。最先和最後發言的都是原告律師。也就是說,由原告律師開始和結束辯論,被告律師則於其間辯論。在過程中的這個階段,律師會攻擊對方證據的可信度,並試圖證明對方證人不足以採信。為達此目的,律師通常向陪審團提出有說服力的訴求或訴諸情感。然而,其論證必須以有證據支持且審判時已提出之事實為基礎。

    給陪審團的指示 假定並未放棄陪審團審判,那麼陪審團將於結辯結束後得到指示。法官告知陪審團其判決必須以審判時提出的證據為基礎。法官的指示也讓陪審員知悉與這個法律概念有關的規定、原則,以及標準。在民事案件中,對原告有利的判決是以優勢證據為基礎的。這表示陪審員必須衡量審判時提出的證據並在心中判斷較具影響力的證據,就法律依據與價值而言,有利於原告。

    判決 陪審團進入評議室進行商議。成員們必須在不與外界接觸的情況下作出判決。有時商議時間過長且過於詳盡,必須為陪審員供應食物與住宿,直到達成判決為止。判決代表的是陪審員針對證據進行詳細討論與分析之後所獲得的一致看法。有時即使陪審團認真商議,卻無法達成判決。發生這種情況的時候,法官可能宣佈判決無效。這表示可能必須進行新的審判。

    陪審團達成判決後,在引領下回到公開法庭,向法官提交判決。雙方當事人獲告判決結果。接下來通常會要求陪審團明確表態 - 法官會詢問個別陪審員是否同意判決。

    審後聲請 達成判決後,不滿的一方當事人可以採取各種策略。儘管已做出判決,輸的一方仍可提出判決聲請。如果法官認為有理性的人不會作出陪審團所達成的判決時,便會批准此種聲請。

    輸的一方可能請求進行新的審判。這種請求通常以判決違反證據優勢為基礎。如果法官認為證據根本無法支持陪審團所達成的判決,就會批准這項聲請。批准進行新審判的原因很多,包括:超額的賠償金、極為不當的賠償金、發現新證據,以及提出證據時發生錯誤等。

    在某些情況下,輸的一方會向法官提出救濟聲請。如果法官在審判中發現文書錯誤、新證據,或斷定判決結果是由於詐欺行為而起,就可能批准這項聲請。

    審判與執行 若裁決對被告有利則審判結束,但對原告有利的裁決則需要進入另一個階段的訴訟過程。民事案件沒有刑罰,但會判處救濟或賠償金。這項決定就稱為判決。

    如果被告被處以賠償金卻不自動支付規定的金額,原告可要求法院書記發佈執行判決之命令。執行判決之命令會發給警長,要求警長扣押被告的財產並將之拍賣以執行判決。另一項替代方案是下令置留權(lien),也就是扣留可能用於支付判決之財產的合法權利。

    上訴 如果一方當事人認為審判中出現法律錯誤,如果法官拒絕於判決後進行新審判之聲請,那麼不滿的一方可以向較高審級的法院上訴。最常見的上訴因素或許是法官可能認可了應被排除之證據、拒絕承認已提出之證據,或未給予陪審團適當的指示。

    律師藉由反對審判時可能的錯誤,為上訴打下基礎。此項反對會成為審判紀錄的一部分,而後有可能得到上訴法院的檢閱。上訴法院的決定可能是要求下級法院執行先前的裁決或舉行新的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