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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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民權發展史專著

 《人民的權利──個人自由與權利法案》

第九章 財產權

 

任何人……不得不經法律正當程式而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 私人財產﹐如無合理補償﹐不得被征為公用。

─ 《合眾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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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許多人認為﹐財產權似乎是一個陳舊的概念﹐是按個人財產決定地位的舊時代的遺跡。在那種時代﹐大部份財產歸一小部份人所有﹐擁有財產不僅意味著財富和社會地位﹐而且使人享有政治和經濟實力。那是一個大多數人幾乎無產或者完全無產的時代──例如﹐婦女一結婚就失去了對她們可能擁有的財產的控制﹐因此﹐政府和社會是在少數特權階層的控制之下。我們大多數人會喜歡如今的情形﹕財富分配比較廣泛﹔一個人的地位既與財富有關﹐也取決於個人成就﹔婦女不再受過時觀念的束縛﹔投票權得到普及﹐而不是再以擁有土地為資格條件。

但是﹐擁有和享受財產一直是人民權利中的一個重要內容。在起草《憲法》的費城會議上﹐南卡羅來納州的約翰‧拉特利奇(John Rutledge)提醒各位代表說﹕"財產定然是社會的主要物質。"代表們其實並不需要太多提醒﹐因為這些制憲人都相信﹐尊重個人財產權是社會契約的關鍵內容。不僅他們在《憲法》裏為保護這些權利設定了制度性保障﹐而且不久﹐各州在《權利法案》中增添了重要的條款以加強對這些權利的保護。此外﹐開國先賢的意圖不僅是保護土地或有形的資產﹐而是也保護財產──不動產或動產﹐有形財產或無形財產──所含的一切權利。他們認為﹐財產是"其他每一項權利的保障"﹐因為如果沒有不受政府任意干涉地擁有﹑使用和享受個人財產的權利﹐就不會有任何形式的自由。

財產權在今天對美國人民依然重要。享有自己創造﹑購買或哪怕作為禮物而得到的財產的權利──知道政府除非按照嚴格法律程式﹐不可能將其拿走──為人們提供了物質保障﹐而且與言論和隱私等相對抽像的自由相輔相成。經濟權利遭受威脅的人與言論自由或投票權受到限制的人一樣﹐都是在受暴虐政府的蹂躪。在討論權利時﹐法律學者常提到"一套權利"﹐他們的意思是﹐所有權利都是緊密相連的。即使我們不再相信財產權是所有其他權利的基礎﹐我們也仍然確信﹐自由就像是一個天衣無縫的整體﹐構成它的每一項權利都與其他項權利的完好無損密切相關。言論自由無疑是這樣﹐財產權也不亞於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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擁有土地──最具體﹑也是在共和國早期最重要形式的財產──從來不意味著對它擁有絕對控制﹐也不意味著財產所有人享有任意使用財產的權利。源於英國普通法的傳統一向對財產有限制規定。例如﹐普通法有關公害的規定表明﹐產權人使用土地的方式不得給鄰居的權利帶來不合理的影響。傳統習慣也往往允許在非封閉式的私人土地上狩獵﹐或要求土地的主人開放前往河邊湖畔的通路。對商用財產也有規定﹐例如﹕客棧﹑渡船和客車在英國和北美殖民地都受到多種規章限制。政府可以﹑也確實徵收個人財富稅。雖然大多數人承認稅務對實施政府服務的重要性﹐但稅收屬於從個人手中拿走財產。對私人財產權最嚴重的一種干涉大概要屬政府對土地的徵用權──它使政府可以強迫把私人土地轉讓給政府﹐用於築路或造運河等公共目的。

鑒於充份保護財產權和給財產權帶來限制的公共需要相互矛盾﹐因此﹐對政府干涉財產權的限度從來不是十分明確﹐也並非沒有爭議。久而久之﹐財產本身的含義發生了變化。(比如﹕雖然一塊土地仍舊是一塊土地﹐但對於諸如購股權或品牌保護或電腦軟體改進等應如何看待呢﹖)於是﹐如同美國歷史上的歷來做法一樣﹐人們要求法院對憲法有關財產的各種概念的含義作出解釋。有時候﹐法院是捍衛財產權的先鋒﹐其裁決被譽為是給保護經濟自由﹑促進競爭和保護私營體制提供了必要保障。反對派則批評說﹐這些裁決阻礙了非常必要的﹑旨在保護社會弱勢成員的改革﹐並且批評法院的決定損害了正在起步的福利體制的發展。

在主張充份保護被視為不可觸動的財產權的法院保守派意見與主張必須用制約或甚至轉讓的方式限制財產權的改革派意見之間確即時常出現較量﹐但是﹐如果只著眼於這些較量﹐我們會忽視財產權在美國歷史上的真正意義。大多數爭執涉及商業財產和勞工合同﹐這些問題固然重要﹐但它們多限於約從1870年代到1930年代的美國工業化轉型時期。經過那些較量﹐一些基本問題得到裁斷。商業財產權是重要的﹐但在需要保護普遍福利的時候會有限度﹔個人財產所有權往往必須服從政府保護弱者或弱勢群體的需要。

但是﹐美國人將財產作為一個人的社會相關性的尺度﹐始終對它有強烈的興趣和熱愛。這並不是像許多批評家所指責的對錢財的貪圖。例如﹐許多人並不是從財產角度看待擁有房子﹐而是把它視為實現對夢想和社會地位的追求。這種對財產的眷戀起源於建國時期﹐當時大批移民來到新世界並不是為淘金﹐而是為了獲得自己耕種的﹑屬於自己的土地。



美國農民書信──赫克托‧德-聖讓‧克雷弗克(J. Hector de St. Jean Crevecoeur, 1782年)

當我一踏上自己這片土地﹐富足﹑專有權和獨立的妙想便油然生起。寶土啊﹐我對自己說﹐是哪條法律使你有了不動產擁有人的財富﹖若不是明確擁有這片土地﹐我們美國農民如何以是﹖它讓我們食有糧﹐穿有衣﹐物產豐盛之極。我們最上等的肉﹑最淳厚的酒﹑我們蜜蜂產的蜂蜜都來自這片貴土。無怪乎我們要珍惜這個所有權﹐無怪乎那麼多從未能將這般地盤稱為己有的歐洲人橫渡大西洋來謀幸福。往日荒蕪之地被我父輩化為田園樂土﹐作為回報﹐它確立了我們的一切權利﹔基於它﹐我們有了地位﹑自由和做公民的力量。


財產機會驅使許多人移居新世界。到了16世紀﹐不列顛諸島和西歐地區已無"空"地。每畝地都已有主﹐或歸私人或屬王室。長嗣繼承權法和不動產限嗣繼承法意味著﹐地產必須原封不動地遺留給長子﹐沒有土地的人基本無權可言。偉大的英國政治理論家約翰‧洛克(John Locke, 1632─1704年)發表的一系列文章﹐對那一時期具有格外重要的意義﹐深深影響了宣佈脫離英國統治獨立並撰寫《憲法》的那一代美國人。《獨立宣言》反映了洛克關於政府和個人權利的許多思想﹐《憲法》包含了他關於財產權的理論。

洛克認為﹐私有財產源於自然法規﹐在政府出現以前就已存在。因此﹐擁有財產的權利不依賴於國王或議會的意志﹔相反﹐政府的主要效用是保護財產權﹐因為財產權是一切自由的基礎。正如英國政治作家約翰‧特倫查德(John Trenchard)1721年所解釋的﹕"所有人都熱心於獲得和維護財產﹐因為財產是獨立的最好支柱﹐而所有人都熱切渴望獨立。"沒有財產權﹐其他的自由就不可能存在﹐人民建立政府是為了保護"他們的生命﹑自由和地產"﹐也就是他們的財產。鑒於擁有和享受財產的權利源於自然法規﹐政府是為保護財產以及源於財產的自由而存在。



在馬裏蘭定居的德國移民文章摘要(1763年)

此地法律使人人安享其財產﹐最貧賤者不受最強勢者之欺壓﹐亦不會遭受無償的掠奪。


這一傳統在新世界甚至比在舊世界更強大。殖民地居民熱衷拜讀洛克的文章以及其他宣揚財產權的重要性和提倡限制政府對財產權的干涉的其他17和18世紀英國作家的作品。美國律師認為﹐普通法是以保護財產為核心的﹐並且從具有高度影響力的威廉‧布萊克斯通撰寫的《英國法律評注》中找到支援這個觀點的依據。布萊克斯通曾暢感道﹕"對私有財產法律的敬重"如此之強﹐"以至容不得對它有絲毫的侵犯。"約翰‧亞當斯在1790年所宣稱的"不保財產﹐即無自由"﹐也充份反映出這個傳統。



1784年的《新罕布希爾州憲法》(New Hampshire Constitution of 1784)

人人皆有某些天賦的﹑根本的和固有的權利﹔其中包括享受和維護生命與財產的權利──一句話﹐追求與獲得幸福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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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就像《憲法》中的其他條款一樣﹐有關財產的各項條款不是憑空制定的﹐而是反映了啟蒙運動的理念承傳以及殖民地的具體經歷。美國的建國者相信財產的重要性。他們為貫徹這一理念而建立了對政府的限制﹐並防止出現他們所說的在英王統治下遭受的那種掠奪。雖然與高聲疾呼"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獨立宣言》相比﹐《憲法》看起來也許是一份相對保守的文獻﹐但是﹐它對這些權利給予同樣的保護。宣佈脫離英國獨立和參加獨立戰爭的那一代人﹐也是批準《憲法》的一代人﹔1776年在《獨立宣言》上簽名的許多人﹐11年後也在《憲法》上簽字。這兩份文獻不是相互對立而是相輔相成的﹔一份文獻宣佈這個國家因喬治三世國王踐踏英人的權利而反叛﹐另一份文獻則確立政府機制用以保護那些權利﹐包括擁有財產的基本權利。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制憲人明文規定保護財產﹐但他們沒有把擁有財產作為擔任公職的條件。《憲法》唯一對國會議員或總統資格的要求是年齡﹑住地和國籍。當時﹐許多州確實對參加投票設有一些財產要求﹐但學者們發現﹐這種要求沒有阻止什麼人投票。很多地區的情形是﹐要麼人們擁有參加投票所要求的不多財產﹐要麼地方當局不理會這一規定。僅在幾十年後﹐對投票人的財產要求便被"傑克遜時代"(Jacksonian Era)的偉大民主改革浪潮蕩滌無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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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 對財產的規定共有四類。第一類限制新的全國政府管制個人和州財產權的能力。國會不得頒佈"剝奪財產和公民權利的法案"("bills of attainder")﹐即不得立法不讓犯叛國罪或其他某些罪行的人將財產傳給自然繼承人而由政府沒收其財產。上述規定旨在防範在英國過於經常出現的濫用權力現象──國王為霸佔有錢貴族及其近親的全部地產而宣佈他們犯有賣國罪﹐或者議會利用剝奪財產法而剝奪某些團體或個人的財產。

另外﹐國會不得對不同州的港口給予厚此薄彼的待遇。國會可以對進入國家的商品施加關稅﹐但不得徵收出口稅﹐進而確保國家任何一個地區的生意得失都不會因聯邦政府政策有失偏頗而受影響。這後一部份規定來自殖民時期的經歷﹐因為一些殖民地由於英國議會的貿易法案給某一殖民地的港口以優惠﹐或對某殖民地施加出口稅﹐而使他們的商品在帝國市場處於不利地位。

《憲法》中的第二類規定加強了聯邦政府對州際貿易和對外商務的管轄權﹐並包括廣泛的稅收權。這些權力雖然似乎與財產權相矛盾﹐但實際上卻有助於財產權﹐因為制憲人的目的是要制約州政府。在1781─1788年的《邦聯條例》(Articles of Confederation)期間﹐州與州之間經常發生經濟戰﹐對鄰州商品設關稅障礙﹐或收買外商船主以使他們用此港而非彼港。這類做法嚴重破壞地方商業﹐新的《憲法》規定保證了所有種植人和製造商具有進入國內外市場的平等機會﹐並且不遭受歧視性的關稅。

保護財產的另一個重要方面﹐是授權國會"為促進科學和有益藝術的進步﹐對作家和發明家的作品和發明在一定期限內給予專利權保護"。這項條款保護的是我們今天所稱的"知識產權"﹐而它其實始於更早幾年。在與英國分裂以後﹐美國作家和發明家就不再能依賴皇家政府早先頒發的專利與版權。儘管人們普遍不贊同壟斷(這是對英國在茶葉和其他主要產品上實行帝國政策的反應)﹐但是美國人認識到﹐作家和發明家需要特殊保護。大陸會議(Continental Congress)缺少提供這些保護的權力﹐但督促各州給予保護。北卡羅來納立即以版權法響應﹐並宣佈"對文學財產的保護須十分注意鼓勵天才。"1784年﹐南卡羅來納通過了《鼓勵藝術和科學法案》(Act for the Encouragement of Arts and Sciences)﹐這是全國第一個普通專利法。但是﹐在邦聯體制下﹐一個州可以無視另一個州的法律(包括專利和版權)﹔《憲法》所制定的針對全國的規定則為知識產權所有者提供了所需要的保護。

第三類規定是對州的限制。1780年代﹐一些州的立法機構應民眾要求﹐曾經制定了解脫債務法或發行了很快就變得一錢不值的紙鈔。另外﹐如上所述﹐一些州的法律規定﹐徵收對外國或外州商品的進出口稅﹐嚴重阻礙了獨立戰爭後的經濟復甦。各州被明文禁止發行貨幣和徵收進出口稅﹐也不得頒佈剝奪財產法。對私有財產最有力的保護﹐也許是一條關於禁止任何州制定"妨礙履行合同"的法律的條款。這些合同可以是債主和債務人之間﹑地主和租賃人之間﹑甚至政府與私人之間的契約。(最高法院在其最有名的裁決之一﹐"達特茅斯學院案"〔"Dartmouth College Case"〕中確立﹐給私立院校的憑照相當於合同﹐一旦頒佈﹐不得被州政府打折扣。) 在新共和國最初數十年裏﹐"合同條款"("Contract Clause")是引起最多法律訴訟的一項《憲法》條款﹐而最高法院則嚴格維護這一條款對州的限制。但是﹐這個問題並沒有在費城會議上引發多少討論﹔代表們已目睹州政府造成的問題﹐決心不讓州政府再有那樣做的權力。



《聯邦主義者文集‧第44篇》─ 詹姆斯‧麥迪遜(Federalist No.44, 1788年)

剝奪財產和公民權利之法案﹑追溯既往之法律﹑及有礙履行合同義務之法律﹐皆違背社會契約之首要原則及合理立法的諸項原則……。因此﹐會議極恰當地增添了這項維護個人和私人權利的憲法保障﹔我敢斷定﹐他們這樣做出於對符合選民利益的真實情緒的確切瞭解。他們作出非常正確的推斷……需要進行某些徹底的改革﹐以排除圍繞公共措施的猜測﹐鼓勵審慎勤儉之風﹐使社會有規可依。


第四類保護規定涉及在美國已不復存在的一種財產形式﹕奴隸財產。到1787年﹐所有南方殖民地都牢牢確立起奴隸制﹐這些州的代表明確表示﹐除非新《憲法》明文保護奴隸制﹐否則他們不加入合眾國。為建立合眾國﹐與會代表向南方的大部份要求作了讓步。因此﹐最初起草的《憲法》授權國會頒佈法律﹐拘押逃亡奴隸﹐但不授權國會干涉國內販奴貿易。費城會議的代表﹐無論是來自北方還是南方﹐都不曾料想﹐奴隸制問題日後會變得如此激烈﹑造成如此分裂﹐以致要經過一場幾乎摧毀合眾國的內戰﹐才消除了被南方稱為的他們的"特別制度"。

人們在最早的《憲法》裏找不到一條公開確認各項財產權的具體條款。這不是因為制憲者不重視財產──要記得約翰‧拉特利奇曾說過"財產定然是社會的主要物質"﹐而是因為他們相信財產會通過他們建立的體制﹑對聯邦政府的有選擇的授權﹑以及對州和聯邦政府權力有針對性的限制而得到保護。他們相信﹐一切個人自由﹐包括財產權﹐都可以通過對政府實行一定的限制而得到最佳保護﹐正因為這樣﹐《憲法》中最初沒有權利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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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批準《憲法》的辯論過程中﹐人們強烈呼籲增加這樣一個權利法案。一些州把立即通過保護人民權利不受國會干涉的具體措施作為該州批準《憲法》的條件。詹姆斯‧麥迪遜提議增加一段概括性的話﹕"政府為民眾利益而設﹐應為民眾利益而為﹔民眾利益包含享受生命和自由﹐有權利獲得和使用財產﹐廣而言之﹐有權利追求和得到幸福與安全。"但他的與會同事希望有更具體的規定﹐《權利法案》中的《第五條修正案》有兩條直接涉及財產的條款──任何人"不得不經法律正當程式而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 私人財產﹐如無合理補償﹐不得被征為公用。"

《第五條修正案》的"正當程式條款"直接承襲了《大憲章》有關"土地法"的規定﹐它可能是《憲法》不僅對財產權﹐也對個人自由的最重要保護。但這個保護還有更深的含義。如果政府所必須做的一切不過是按章辦事──而國會可以頒發這些章法──那麼﹐政府相對很容易侵犯個人自由。但是﹐法院對"正當程式條款"的解釋是﹐它不僅包含程式上的權利(即政府必須遵循的方式)﹐而且還包含實質性(substantive)權利(即源於"自然法"和英國法律傳統的對政府本身的限制)。腐敗或獨裁政府操縱立法機制竊取人民財富和限制人民自由而聲稱自己是在依法行事的例子﹐不幸在歷史上層出不窮。"正當程式條款"的根本意思是﹐國會不得制定這樣的法律﹐因為它違背貫穿整個憲法結構的精神──保護個人自由﹐其中包括財產權。

《第五條修正案》的"徵用條款"("Takings Clause")﹐是對財產的又一個強有力保護。所有人都認識到﹐政府有時需要取得部份私人財產以滿足重要的公共需要﹐如街道﹑公路﹑運河或聯邦軍事設施等。但修正案否定了當時在歐洲實行的無補償直接充公的做法。在封建社會﹐所有土地理論上屬於王室﹐被國王的各封侯所佔有。由於政府在那個制度下擁有所有土地﹐因此似乎沒必要為拿走原本就不屬於"封侯"的土地而補償他們。即便在封建制度成為歷史以後﹐政府可無償徵用土地的觀念仍屬傳統。在美國﹐到了制憲時期﹐人們已經堅信﹐個人完全擁有自己生活和勞作的土地。不錯﹐政府曾擁有西部大片疆土﹐但是﹐根據先是由邦聯議會(Confederation Congress)通過﹑後來又經憲法確立的國會再度通過的法律﹐政府的土地一經出售﹐政府就喪失了與這塊土地有關的一切權利。政府如因任何原因需要獲得私有財產﹐必須支付費用。



大法官安東寧‧斯卡利亞(Antonin Scalia)關於"諾蘭訴加利福尼亞海岸委員會案"的意見書(Nollan v. California Coastal Commission, 1987年)

如果說﹐把公共地役權設定到私有地產上不構成徵用財產﹐而"不過是對使用地產有所限制"﹐那就是完全抽掉了所用之詞的本義。國家征地權的主要用途之一﹐確實是為了保證政府有能力要求轉讓產權﹐但條件是政府出資。我們一再裁定﹐就財產歸其所有者私人使用而言﹐不讓他人使用的權利是"通常被視為財產的那套權利中最基本的權利之一。"


雖然《第五條修正案》的條款當時僅適用於聯邦政府﹐但許多州的權利法案都採納了《第五條修正案》的用語。我們知道﹐美國是聯邦制政體﹐聯邦政府和州政府都有權力。許多州甚至在1791年以前就已經有權利法案﹐但幾乎所有的州都補充或修改了自己的憲法﹐使之包含"正當程式"和"徵用條款"的內涵﹐甚至詞句。各州的這種做法加強了財產及其相關權利在國家憲法和法律體制中的重要位置。20世紀以前﹐負責推動築路﹑修運河之類的經濟建設項目的是州政府﹐而不是聯邦政府。州憲法中的規定確保在這些建設過程中﹐尊重每個產權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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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世紀和在20世紀早期﹐圍繞財產權的性質﹐以及如何在私有財產所有人及商人的權利與州政府為緩解工業化帶來的某些嚴酷影響而行使的管理權之間取得平衡﹐出現過一場大辯論。在司法體系內尤為如此。許多法官似乎持不折不扣的洛克觀點﹐即絕對不應採取任何干涉個人財產權的做法。



大法官約瑟夫‧斯托裏(Joseph Story)關於"威爾金森訴利蘭案"的意見書(Wilkinson v. Leland, 1829年)

如果財產權只取決於不受任何制約的立法機構的意志﹐那麼﹐這個政府難以被認為是自由的政府。自由政府的根本準則似乎是應將個人自由與私有財產視為神聖。


因此﹐保守派法院一直限制州立法機構和國會對諸如工資與工時法﹑工廠安全制度﹑公用事業價格管制和累進稅收制等進行改革──如今所有州已普遍實行這些措施。改革勢力直到1930年代的大蕭條(Great Depression)時期才最終獲勝。這不意味美國人民放棄了財產權﹐而是表明﹐在圍繞個人自由出現的巨大變化中﹐財產權的份量變得相對化了。自1937年起﹐全國和法院都更加注重個人自由權利﹐特別是《第十四條修正案》的"平等保護條款"("Equal Protection Clause")的含義。這是偉大的民權革命的開端﹐言論﹑新聞出版﹑宗教和被告人權利的含義﹐也都從這時候起迅速擴展──所有這些都在本書其他章節中一一得到介紹。雖然有些人認為﹐財產權已被侵蝕到無足輕重的程度﹐但是實際情況相反﹔對財產的保護仍是美國生活中一個十分重要的內容。即使美國人不再視財產為"對其他每一項權利的保護"﹐但財產仍然對他們如何看待人民的權利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歷史學家中長期存在的一個辯論是﹐為什麼美國從來沒有發生過強大的社會主義運動。工業革命的衝擊力在美國其實與在西歐和大不列顛英國一樣。美國的礦工和工廠勞工與他們在"舊世界"的同行的勞動條件同樣艱辛﹐勞動所得僅夠貧苦度日。但在英國﹑法國﹑德國和意大利﹐工人聯合形成了強有力的工會﹐並且迅速發展成強大的左派政治運動﹐而這在美國從未發生。雖然在19世紀和20世紀初美國曾經出現過很多社會主義的團體﹐但從來沒有形成一個把工人要求和政治權力相結合的主導群組織。即使在20世紀初的頂盛時期﹐社會主義派人士也僅僅在1912年的總統選舉中獲得100萬張選票﹐而後始終再未達到這個數目﹐包括在大蕭條的困難時期。

一個普遍為人們所接受的解釋是﹐在世界許多地方﹐勞工和有產者將經濟世界視為你輸我贏的"零和遊戲"("zero-sum game")﹐即如果一個群體的人要改善他們的命運﹐勢必要以其他群體為代價。無產者要變成有產者﹐勢必要拿走控制在有產者手中的財產﹐將其被轉到無產者的手中。雖然古典派經濟思想家總是將人的勞動力作為一種財產﹐但實際上﹐普通勞動者很少能控制自己的勞動﹑勞動條件或報酬。

但是﹐在美國﹐過去一直有──其實現在也仍然有──足夠的空地﹐使所有辛勤努力的人擁有財產。從一開始﹐不僅農民﹐而且手工業者﹐甚至非技術工人﹐都希望擁有產權。在美國作為英國殖民地﹑而後作為獨立國家的300年中﹐西部地區有著大片遼闊﹑空閒的土地﹐隨時任人定居和耕耘。政府的政策鼓勵個人擁有土地﹐因此﹐政府以極其低廉的價格出售公共土地﹐並且在修建全國橫貫鐵路期間﹐為鐵路用地提供補貼。鐵路部門隨之以低價出售這些土地﹐從而使更多的人到新邊疆置地安家。

美國不存在那種困擾很多歐洲社會的階級和等級制度。美國沒有掌控巨產的世襲貴族﹐也沒有按傳統被限制在社會最底層的體力勞動階層。許多人是在17和18世紀作為契約僕役來到美國的﹐他們按照契約當一定年數的農場做手或家庭傭工﹐然後獲得自由。在很多情況下﹐主人在僕役的契約期滿獲得自由時﹐以土地﹑農具和種子作為支付﹐使他們得以開始新生活。雖然昔日的契約僕役並沒有都擁有大片土地﹐但有些人確實成為大土地主﹐許多人也的確有了自己的農場﹐享受到埃克托爾‧聖約翰‧克雷弗克在1782年頌揚的那些權利。儘管從1780年代至今美國發生了巨大變化﹐但擁有土地一貫是一切背景的美國人的追求。大多數勞工不希望成為支援社會主義黨派的更有勢力的無產者﹐而是希望成為小業主﹑獨立手工業者﹑有自己僱員的僱主﹑新興中產階級的一員﹐尤其是希望像有錢人一樣﹐成為房主和地主。



《美國的民主》─亞歷克西‧德-托克維爾

對財產的熱愛﹐在世界其他任何國家都沒有比在美國更深沉和專注﹐也沒有任何其他地方有如此多數人對有礙於擁有財產的學說表現得如此不感興趣。


美國之所以能夠出現德-托克維爾所描述的情況是因為美國本身獨特的條件。即使在19世紀末期邊疆逐步消失以後﹐美國仍有著可讓個體家庭蓋房造屋的大片土地。在1950年代存取美國的人﹐對美國星羅棋布的大片獨棟住宅社區贊嘆不已﹐這些社區的居民屬藍領和白領階層。自美國建國起﹐擁有自己的房產始終是美國人的夢想。民主黨和共和黨人都通過旨在便利人民買房的政府計劃﹐鼓勵和支援這個夢想。在美國﹐財產是繁榮的中產階層民主社會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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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紀伊始﹐我們面對的"財產"形式﹐從有形和熟悉的到虛擬和奇特的﹐不一而足﹐令人眼花繚亂。但是﹐財產的基本原則沒有變﹐社會﹑政府﹑特別是法院的職責之一﹐是確定應該如何對待傳統和全新形式的財產。從1950年代初開始的權利大發展﹐不僅改變了我們對言論與宗教自由的觀點﹐也改變了我們對財產的看法。只舉一個例子﹕當今州政府為公民提供包括社會福利﹑老年退休金﹑失業救濟和健康保險等一系列有形的福利。很多人如今將它們視為公民有充份權利享受的一種財產權。

20世紀下半葉﹐公民權利和環境保護運動導致形成的法律﹐大大加重了對傳統概念的財產權的壓力。餐飲業主不再可以歧視性地選擇服務物件﹐商業和私人財產產權人常常必須承擔環境保護項目的費用。政府規章涉及所有經濟行業﹐那種認為產權人可以完全隨心所欲地對待自己的生意和財產的舊觀念﹐在社會上受到進一步衝擊。這種現象導致一些評論家認為﹐財產權已被拋進了"法律垃圾箱"。

這種觀點也許有其道理﹐但這只是在財產權被視為不可侵犯的前提下才成立﹐而美國或英國的法律從來不曾確立這一點。即使約翰‧洛克頌揚財產具有作為其他權利的保障的首要位置時也承認﹐這在使用中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如果說﹐美國歷史某個時期對財產權過份地採用了"自由不干涉主義"﹐那麼﹐另一個時期則可能被採用得太少。過去20年來﹐面對現代政府的合理關注和這些關注對財產權產生的影響﹐聯邦法院一直在力求在兩者間形成新的平衡。



大法官約翰‧保羅‧史蒂文斯對"多蘭訴泰格德市案"的不同意見(Dolan v. City of Tigard, 1994年)

在我們不斷變化的世界中有一點是確定的﹐這就是﹕對新城市發展造成的水災﹑地震﹑交通堵塞或環境危害影響的預測是不確定的。當對這些影響的程度存在疑慮時﹐需要避免危害的公共利益必須優先於[產權人的]私人利益。如果政府能夠敘述﹐它對土地使用許可所設定的條件合理﹑公平並有助於實行有效使用土地的計劃﹐那麼就應有有力的推論根據可以認為那些條件是正確的。敘述那些條件對[財產]的經濟價值造成不合理影響的責任﹐完全在於反對政府做法的一方。



上述這些問題﹐有些是隨著今天人們環保意識的提高而產生的﹕發展雖然對經濟有好處﹐但卻會影響空氣和水的品質。普通法將河流污染的責任歸咎於那些向河裏傾倒廢物的產權人。如今﹐對空氣或水的破壞往往不能被歸咎於一個人或一家公司﹐而是許多方面數年甚至數十年的行為共同造成的後果。我們如何解決──而不是追究──治理費用問題﹖採取限制產權人傳統享有的財產權利的做法﹐對私產利益﹐特別是對那些對較大的環境問題至多不過產生有限影響的產權人﹐構成多大懲罰﹖正如大法官雨果‧布萊克多年前指出的﹐設立"徵用條款"的目的﹐"在於禁止政府強迫讓一些人獨自承擔──若公平而論──應由社會整體所承擔的責任"。這屬於21世紀初的辯論之一﹐但僅僅是之一。

在自由實業體制下﹐財產具有多種形式﹐每一種形式對不同的利益群體有著特定的價值。民意測驗顯示﹐70%以上的美國人高度重視財產權。重視財產權的傳統觀念使美國人受益200多年﹐而現在的挑戰是﹐如何將這種觀念所基於的根本價值觀用於新的情形和新的財產形式﹐從而既保護產權人﹐也保護公眾。

 

相關讀物﹕

Bruce A. Ackerman, Private Property and the Constitution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77).

James W. Ely, Jr., The Guardian of Every Other Right: A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Property Rights (2nd ed.,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Forrest McDonald, Novus Ordo Seclorum: The Intellectual Origins of the Constitution (Lawrence: University Press of Kansas, 1985).

Ellen Frankel Paul and Howard Dickman, eds., Liberty, Property, and the Foundations of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Albany: 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 1989).

William B. Scott, In Pursuit of Happiness: American Conceptions of Property from the Seventeenth to the Twentieth Century (Bloomington: Indiana University Press, 1977).

>>>>>第十章﹕殘忍或非常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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