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參考
__________
 
 美國民權發展史專著

 《人民的權利──個人自由與權利法案》

第十章 殘忍或非常的處罰

 

不得要求過重保釋金﹐不得設定過重罰款﹐也不得施以殘忍和非常的處罰。
─《合眾國憲法‧第八條修正案》

 
﹡﹡﹡﹡﹡﹡﹡﹡﹡﹡﹡﹡﹡﹡﹡﹡

 

有些人對最初的《權利法案》為犯罪被告人設立了如此多種保護感到奇怪──《第四條修正案》規定搜查或逮捕需有搜捕令﹔《第五條修正案》規定要由大陪審團提出起訴﹑嚴禁在法律訴訟中將被告人一罪兩罰﹑被告不必作對自己不利的證詞﹑確保法律正當程式﹔《第六條修正案》確保實行陪審團審判﹑被告有權知道被控罪名和與證人對質﹑得到律師協助。而《第八條修正案》(The Eighth Amendment)則確保一個人在經公正審判被定有罪後﹐所受刑罰必須與罪行程度相當。一個人不應因一項交通違規而被罰款100萬美元﹑不應因偽造支票被斷手﹑不應因非法賭博被處以死刑。這再次表明﹐民主社會為保持對刑事司法制度的信心﹐為不使這個制度化為政治壓迫的工具﹐即使罪犯也享有必須得到尊重的權利。這是我們的理想境界。現實與理想也許會有差距﹐但《權利法案》給予的保障仍是民主社會所應追求的標準。



【利末記】24:17-20 (Leviticus, 24:17-20)

滅人性命者必被處死。……若加害鄰人﹐則使其受同樣損害﹕以傷還傷﹐以眼還眼﹐以牙還牙﹔致殘他人者﹐也應被同樣致殘。


雖然《舊約》(The Old Testament)的這段話以及《古蘭經》(The Koran)中的類似章節看起來是在主張赤裸裸的報復﹐但它們提出的按量施刑實際上在當時是一種新觀念。罪犯應受到與罪行相符的懲罰。以眼還眼──而不是以眼﹑臂和腿還眼。儘管我們現在認為這屬於常理之見﹐但當初在歐洲它是經過了幾百年才為人們所接受。從古代一直到18世紀的啟蒙時期﹐君主政權時常使用多種可怕的處罰形式﹐包括駭人聽聞的酷刑和緩慢痛苦地折磨致死等﹐與罪行程度極不相符。甚至直到18世紀﹐英國還存在著200多種可被處以死刑的罪行﹐而其中大多數涉及的是針對財產的犯罪﹐如小偷小摸﹑砍樹﹑掏兔子窩等。

在現代人看來﹐過去的一系列處罰形式及其可被施用的範圍簡直令人髮指。在古雅典﹐公元前7世紀的《德拉古法典》(Draconian Code)對一切犯罪行為皆施死刑。200年後﹐《羅馬十二表法》(Roman Law of the Twelve Tablets)把諸如割他人農田的莊稼﹑發假誓或在夜間擾亂城市等行為定為死罪。羅馬人設想出各種施死刑的方式﹐如釘十字架﹑擲海淹死﹑活埋﹑活活打死﹑刺刑等等。有殺父或殺母之罪者﹐被與狗﹑雞﹑毒蛇和猿猴同放進一個麻袋﹐然後被淹沒於水中。

中世紀時﹐酷刑經常與處決相連﹐英國貴族們既有淹人池﹐也有絞刑架﹐它們不僅被用於懲罰重罪﹐也被用於懲罰輕罪。犯叛逆罪的婦女被以火刑處死﹐男人被處以絞刑﹐斷氣前被砍下﹐在被挖出內臟後分肢。那些不認罪的人遭受胸上被壓以重磅的壓刑。第一天﹐刑手給受刑人一小塊麵包﹐第二天給少量污濁飲水﹐由此直到受刑人要麼認罪﹐要麼死亡。1531年﹐國王批準將沸水煎作為一種適宜的處決方式。幾乎所有的處決都當眾進行﹐既成為大眾的觀景﹐也是對違法將帶來的可怕後果的警告。



對威爾士王子大衛的處決令(Order of Execution for David, Prince of Wales, 1283年)

他將因背叛封其為騎士的國王而被押上絞架﹐因在霍瓦登堡(Castle of Hawarden)殺人被處以絞刑﹐因行刺之舉褻瀆受難耶穌而被焚四肢﹐因在多處謀君王之死而被分屍並被拋屍四方。


除了處決以外﹐英國法律規定的各式較輕的刑罰包括﹕烙印﹑割耳朵﹑驅逐流放等。而且﹐王室肆意採用任何方式審訊嫌疑人﹐迫使很多無辜者不堪忍受酷刑而認罪。到新大陸定居的移民將這種英國法律帶了過來﹐不過﹐由於殖民地人力缺乏﹐因此死刑﹐特別是因輕罪而被處死刑的情況﹐大大減少。能幹活的人手太寶貴﹐不能因偷兔子之類的小錯而失去他們。例如﹐馬薩諸塞的清教徒就廢除了針對所有盜竊罪的死刑﹐並在《馬薩諸塞自由法規》(Massachusetts Body of Liberties,1641年)裏宣佈﹕"彼此間不容非人道﹑野蠻或殘酷體罰。"

到獨立革命爆發時﹐大多數殖民地都設有法律﹐將縱火﹑海盜﹑叛逆﹑謀殺﹑雞姦﹑盜竊﹑搶劫﹑強姦﹑盜馬﹑奴隸造反和偽造等罪行判處死刑﹐絞刑為通常的處決方式﹔有些殖民地的刑法相對更加嚴厲。但是﹐所有的記錄似乎都顯示﹐即使可以將某一罪行判死刑﹐法官和陪審團只是在案情罪大惡極時才這樣做。

雖然鞭刑﹑溺水和羞辱柱──罪犯被綁在公共場所的一根柱子上任人嘲弄──仍然是有些殖民地當時常用的刑罰﹐但更殘忍的嚴刑和懲罰在美國很快消失。這是當時在母國發生的喚起公眾輿論反對殘忍刑法的改革運動帶來的影響。圍繞什麼是殘忍和非常處罰的重大辯論始於獨立革命年代﹐並一直持續到起草《憲法》及《權利法案》的時期﹔從很多意義而言﹐它是當代關於死刑是否屬於殘忍和非常處罰的論戰的序幕。

《合眾國憲法‧第八條修正案》幾乎一字不差地採用了1689年英國《權利法案》第十條所規定的禁令﹐喬治‧梅森後來把它納入弗吉尼亞的《權利法案》(1776年)﹐邦聯議會把它納入1787年的《西北法令》(Northwest Ordinance)。在討論《憲法》的過程中﹐一些州提出非議﹐認為《憲法》未能充份保護個人自由。在馬薩諸塞審核批準《憲法》的會議上﹐一名代表提出﹐《憲法》未能限定懲罰方式﹐因此從理論上說﹐採用肢刑架和示眾的絞刑架具有合法性。弗吉尼亞的帕特裏克‧亨利對有可能出現酷刑表示擔心。他們雖然實際是在要求使憲法包含更廣泛的權利法案內容﹐但是同時也看到﹐有必要保護人們不遭受在英國歷來普遍存在的酷刑。



瑟古德‧馬歇爾大法官關於"弗曼訴佐治亞州案"的意見書(Furman v. Georgia, 1972年)

無論英國的《權利法案》有關禁止殘忍和非常處罰的規定所針對的是過度或非法的處罰﹐還是野蠻和惡劣的懲罰方式﹐或兩者兼而有之﹐毫無疑問﹐我們的開國先父借用其語言並將其納入《第八條修正案》的意圖﹐是為了將酷刑和其他殘酷刑罰定為非法。


圍繞關於殘忍和非常處罰的辯論﹐也涉及是否應在法律上廢除死刑。伊邁紐爾‧康德(Immanuel Kant)等歐洲哲學家的著作在美國非常有名﹐他對《聖經》中的罪罰相等說的陳述很有影響力。但是﹐意大利反對死刑的改革家切薩雷‧貝卡裏亞(Cesare Beccaria)的著作也同樣具有影響力。貝卡裏亞認為﹐法律的嚴厲程度常使罪犯"為避免不為單獨一項罪行受罰而多重犯罪。"如果簡單的偷雞罪會導致嚴重處罰﹐那麼小偷會為了避免被抓受刑而採用更暴力的手段。

當時出現了一些主張廢除死刑的顯赫聲音。一些人認為﹐新共和國的成功應依靠公民的情操﹐而不是基於人們對嚴厲刑法的畏懼﹐許多人還認為﹐令人畏懼的刑法是專制統治的標誌。《獨立宣言》的簽署人之一本傑明‧拉什(Benjamin Rush)說﹕"死刑是君主制政府的自然衍生物。"即使亞歷山大‧漢密爾頓這樣的保守派人士也認為﹐"殘忍令人深惡痛絕"﹐死刑有損於共和國的價值觀和行為方式。

1789年﹐在根據《合眾國憲法》召開的第一屆國會上﹐禁止殘忍和非常處罰的提案沒有引發多少辯論。新罕布希爾的塞繆爾‧利弗莫爾(Samuel Livermore)是唯一一位發表詳細論述的代表﹕



塞繆爾‧利弗莫爾議員談殘忍和非常的處罰(1789年)

這一條款似乎表達出頗多人文思想﹐對此本人無異議﹔但鑒於條款似乎空洞無物﹐本人認為它沒有必要。…… 不應施用殘忍和非常的處罰﹔有時絞死一個人屬於必要﹐惡人往往應受鞭打﹐或許應被割耳朵﹔但我們將來是否要因為這些懲罰方式殘忍而不能予以採用﹖若能發明改過和遏制他人犯罪的更寬容方式﹐立法機構予以採納將是極其慎重的﹔但在確有此方之前﹐我們不應通過作出這類宣告來限制定立必要的法律。


對利弗莫爾的話需要被放在相關的討論背景下去理解。他在理論上不反對採用人道的處罰方式﹔他所關心的是那樣的處罰方式是否有效。利弗莫爾由此可以感到道德觀念隨社會變化而發生的變化。在某一時期﹐拖拉分肢被視為是對叛國罪的合適懲罰﹐其殘忍和導致的極度痛苦﹐在那時的許多人看來﹐恰使它更適於用來作為對政府最嚴重犯罪的懲罰。而在18世紀的美國﹐利弗莫爾屬於少數派﹐因為他所主張的是﹐雖然相信立法機構不會施加非人道的處罰﹐但也仍保留使用任何手段防止和懲罰犯罪的權利。但是﹐大多數人讚成對政府設立限制﹔《權利法案》的起草人以及開國一代的許多人不信任政府﹐他們從親身經歷中知道政府的行為會無節制到何種地步。

* * * * *

與《權利法案》中的其他條款不同的是﹐在"殘忍和非常的處罰"這點上較少有來自最高法院的判例法可循。酷刑在美國從未得到過正式許可﹐有關這個問題的少量論述一般涉及地方政府使用體罰逼供的案件。偶爾出現過幾個確定保釋金或罰款是否過高的案子﹐但圍繞"殘忍和非常的處罰"這個問題沒有"明線"標準。最高法院表示﹐這是一個最好由審判法庭作判斷的問題﹐被告如果感到不平﹐可以提出上訴。

死刑是否違反《第八條修正案》進而應予以取締﹐一直是一個在全國和法院引起辯論的問題。按照修正案的文字規定﹐最高法院最初聽審的一些案件涉及處決方式﹐而不是實際刑罰。1878年﹐法院贊成用執行槍決的行刑隊作為處決犯人的一種方法﹐十年後﹐又批準使用電椅作為一種人道的處決方式。一個世紀後﹐法院尚未接到對藥物注射死刑這種目前的"人道"處決方式的任何反對意見。從根本上說﹐最高法院的態度是﹐只要死刑還存在﹐其執行方式就交由各州決定﹐但不能使用酷刑或其他顯然殘忍或非常的方法。1970年代﹐法院被迫被捲入了廢除死刑的論戰﹔隨著這個問題目前再次在公共政策辯論中佔據重要位置﹐法院看來不久也許會再次被捲入其中。

* * * * *

在20世紀的最初20年﹐美國減少了聯邦死刑罪﹐有些州完全廢除了死刑。在這之後的數十年時間裏﹐這方面沒有出現新的進展。死刑問題再度成為全國化的辯論焦點是在60年代初。從一定程度上說﹐美國廢除死刑的運動是由世界其他國家取得的成功而得到推動。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不久﹐改革派提倡將廢除死刑作為1948年起草《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時文明國家的一個目標。挪威等幾個歐洲國家已經廢除死刑﹐其他一些國家也認為應該限制死刑的使用。數年來﹐一些國家開始簽署多邊通訊協定﹐禁止對少年﹑孕婦和老年人使用死刑﹐並減少可以施用死刑的罪行種類。

最終﹐國際社會起草了三項旨在完全廢除死刑的條約﹐一項起草於1983年﹐另兩項起草於六年後。50多個國家簽署了這些議定書。在紐倫堡法庭(Nuremberg Tribunal)將一些納粹人物判處死刑的半個世紀以後﹐國際法如今禁止在戰爭罪和反人道罪的審判中使用死刑。在近來推翻君主專制的很多國家裏﹐由民主選舉產生的議會首先通過的法律之一便是廢除死刑﹐這是因為在專制政府下﹐處決是壓制人民的重要手段。

由於一些原因﹐美國還沒有簽署這些檔案。原因之一是﹐最高法院沒有將死刑本身視為違背禁止殘忍和非常處罰的《第八條修正案》。因此﹐對觸犯聯邦法律的罪行是否實行死刑由國會決定﹐對觸犯地方法律的罪行由50個州和哥倫比亞特區自行決定。四分之三的州仍然實行死刑﹔其餘的州則沒有死刑。對於那些由議會制定全國性刑法的國家來說﹐聯邦制的這種做法比較令人費解。但在美國的聯邦制度下﹐每個州可以自行制定各自的法律﹐唯一需要遵守的是《憲法》規定和那些已由國會確立了聯邦管轄權的方面。

也許﹐美國繼續存在死刑的最重要原因是﹐美國人在死刑是否得當的問題上沒有共識──既有人認為應完全廢除死刑﹐也有人認為死刑有益並應該更多使用。大多數美國人可能處於這兩個極端之間﹐雖然對死刑是由政府殺人感到不安﹐但又擔心沒有死刑會無法遏制十惡不赦的犯罪行為。就這一點﹐佛羅裏達州前司法部長羅伯特‧謝文(Robert L. Shevin)曾作過精僻的論述﹐他說﹕"人類的善良和同情使死刑成為悲劇﹔人類的罪惡和墮落使死刑成為必需。"

* * * * *

反對死刑的人有著各種各樣的原因。有些認為﹐殺死任何人都是非人道的。按照他們的觀點﹐罪犯應該受到囚禁以防危害他人﹐但一切生命﹐即使罪犯的生命﹐都是神聖不可侵犯的。他們視死刑為不道德﹐並最主要基於這個原因而反對死刑。

第二種原因涉及死刑的終結性﹐即對無辜者錯遭處決的擔心。500多年前﹐英國高等法院王座庭庭長約翰‧福蒂斯丘(John Fortescue)曾宣佈﹕"寧可讓20個罪人逃脫死刑的懲罰﹐也勿讓一個無辜者遭遇死刑。"如果一個人被錯判有罪送進監牢﹐一旦發現有誤﹐那個人可出獄。雖然任何人都無法彌補獄中損失的時光﹐但至少人還活著﹐可以享渡餘生。而如果人已被處決﹐一切就再也無法挽回。

第三種原因關係到﹐除一種情況外﹐死刑作為任何普通意義上的懲罰手段的所謂無效性。反對死刑的人說﹐死刑起不到威懾效果﹐因為犯死刑罪的人在犯罪時極少考慮後果。冷血職業殺手自認為他們能逍遙法外﹐因此並不為刑罰擔心。發現受丈夫欺騙的悲憤妻子氣急敗壞﹐想復仇﹐在感情衝動中很難想到要為自己的行動承擔後果。

在這些反對死刑的人看來﹐處決能夠達到的唯一目的是報復﹐即社會對那些超越社會正常行為限度的人的懲罰。他們不否認應該有懲罰﹐但認為懲罰應該是文明的。在他們看來﹐這種基本屬於復仇性質的處決是野蠻的。他們從聖經章節中找到宗教依據﹕"主說﹕伸冤在我。"

反對死刑的第四種原因是﹐在施行死刑時有明顯不公。陪審員不願對婦女施用死刑﹐即便他們確定她犯有謀殺罪。倡導公民權利的人士提出﹐非洲裔美國人或其他少數族裔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比例﹐比犯下類似罪行的白人被告人被判死刑的比例要高得多。

* * * * *

支援死刑的人則持相反觀點。他們說﹐首先﹐懲罰必須與罪行相符﹐如果一個人明知故犯﹐蓄意奪走人命﹐那麼死刑是社會最起碼的要求。受害者身亡而殺人者卻在獄中繼續活著是不公平的。

第二﹐有些罪行如此罪大惡極﹐只有死刑才足以平民憤。當殺人者折磨或強姦受害人時﹐當罪犯採用極其兇惡的犯罪手段時﹐這個罪犯喪失了一切道義權利。支援死刑的人說﹐猶如我們要消滅發瘋的動物以解除對社區的威脅一樣﹐某些罪犯也必須被永遠地"除掉"。

第三﹐他們認為死刑可以有威懾作用。贊成死刑的人承認﹐死刑不會制止職業殺手或一個暫時被嫉恨沖昏頭腦的人﹐但它會防止清醒的輕案罪犯犯下更嚴重的罪行。他們指出﹐在美國和英國﹐盜竊犯很少攜帶槍支。如果他們被抓獲﹐對單純溜門撬鎖罪行的處罰比持槍搶劫要輕得多。罪犯沒有槍就不會對房主或警察動武。支援死刑的人認為﹐這顯示了法律威懾的效果。

第四個論點涉及報復﹔贊成死刑的人認為這一點沒有任何不對。受害者的家人應該知道兇手未能逍遙法外﹐由於他殺害無辜﹐他自己也將償命。而且﹐除非政府施行懲罰﹐使人伸冤﹐否則個人將會自行其是﹐美國將會化為私刑氾濫的社會。

令支援死刑的人最難回答的是差錯問題。他們即使不同意福蒂斯丘寧可放過20個罪人也不錯殺1個無辜者的觀點﹐但也還是承認﹐錯誤有可能發生。他們的論點是﹐無論設立多麼完善的制度﹐錯誤總是難免的﹔允許20個罪人逃生本身就是對社會的犯罪。為了社會的利益﹐偶爾有無辜者被誤判有罪而喪生﹐是一種不幸但必要的代價。

* * * * *

各州刑事司法制度之間的差異﹑量刑尺度的五花八門﹑在涉及少數族裔的案件中死刑比例的超常──這些最終導致最高法院採取行動。1960年代提交到法院的一些上訴案揭示出制度上的不完善。在許多情況下﹐法院可用技術性的理由將原判推翻﹐而不必須觸及死刑是否合憲這個實質問題。但是最後﹐大法官們決定不得不處理這個問題。



"弗曼訴佐治亞州案"意見備忘錄(Memorandum opinion, Furman v. Georgia, 1972年)

本法院認為﹐在這些案中施加並執行死刑構成殘忍和非常的處罰﹐違背《第八條修正案》和《第十四條修正案》。因此﹐將各案維持死刑不變的判決推翻﹐這些案子被駁回作進一步審理。


1972年6月﹐兩派意見幾乎勢均力敵的最高法院作出一個完全出人意料的決定﹕解除了全國近600名囚犯的死刑。在"弗曼訴佐治亞州案"中﹐法院多數派認為﹐實行當時存在的死刑體制違反了禁用殘忍和非常的處罰的規定。雖然支援廢除死刑的人們為此高興﹐但他們錯誤地理解了法院的意見。大多數大法官沒有說死刑本身不合乎憲法﹐而只是說﹐施用死刑所憑借的法律方式不合理並且帶有任意性﹐因而違反了《第八條修正案》。

隨後幾年所出現的發展令反對死刑的人甚為沮喪﹕37個從前使用死刑的州﹐每一個都修改了法律﹐向弗曼案意見書中所體現的憲法標準看齊。1976年﹐法院開始審議這些新法律﹐以便確立切實可行的標準﹐最後在"格雷格訴佐治亞州案"(Gregg v. Georgia)中﹐維持了佐治亞州修改後的死刑法律。新法律規定﹐在陪審團審判中﹐陪審團首先就有罪還是無罪作出決定﹔如果陪審團認定被告有罪﹐隨後再專門針對施用什麼刑罰進行表決。陪審團和單獨審判的法官必須既考慮是否存在可以減罪的情節﹐也考慮是否存在須加罪的情節﹐而所有死刑案都自動得到州最高法院的複審﹐以防止刑罰過度或與罪行不符。



大法官波特‧斯圖爾特﹑劉易斯‧鮑威爾(Lewis Powell)和約翰‧保羅‧史蒂文森關於"格雷格訴佐治亞州案"的意見書(1976年)

我們這些案子還表明﹐公眾對什麼是適宜的刑事懲罰看法不一。刑罰也必須符合"人的尊嚴"﹐這是《第八條修正案》的基本概念。……這至少意味著懲罰不得"過重"。當從理論上(在這裏﹐涉及死刑究竟是否可被用於懲罰謀殺)而不是具體地(涉及對某一具體被告的具體罪行使用死刑是否適當)考慮某一懲罰形式的時候﹐有關"過重"的問題有兩層意思。第一﹐懲罰絕不可是不必要和肆意地施加痛苦。第二﹐懲罰絕不可與罪行的嚴重程度截然不符。


法院駁回了那種認為現代的人類尊嚴觀要求廢除死刑的論點。立法機構可以──如果它選擇這樣做──以伸冤或威懾為由而實行死刑﹐判刑部門可以根據明確的法律標準判決死刑。只有兩名大法官──威廉‧布倫南和瑟古德‧馬歇爾──認為﹐死刑本身是違憲的。

死刑形式繁多﹑施加死刑的主觀性及經常帶有歧視不公﹑以及缺乏明確的實際憲法標準等一系列原因﹐導致一部份人支援1972年法院的最初決定。但多數派認為﹐不是死刑本身而是各州實施這一極刑的方式不合乎憲法。修改後的法律避免了其中很多問題﹐如今所有州都要求對死刑給予自動複審﹐以保證施行死刑具有某種程度的一致性和避免判案偏見。

然而﹐法院在後來的許多決定中﹐力圖避免對判決死刑形成全盤一致的模式﹐從而將法院最初所反對的不確定因素再次帶入判決過程中。首席大法官沃倫‧伯格在1970年代就幾個死刑案所提出的意見無疑是正確的﹐即死刑案各不相同﹐因此必須在用刑上盡量做到個案處理。為此﹐法官或陪審團必須全面地考慮各種可能減輕和/或者加重罪行的情節。儘管各州努力使這一程式理性化﹐但歸根結底﹐決定是否使用死刑參雜著很多主觀判斷。如果陪審團認為某一謀殺罪行十惡不赦﹐他們往往能夠證明死刑合理﹔如果陪審團同情某個被告﹐他們會找到減罪的情節從而避免施加死刑。

* * * * *

正如我們在討論其他權利時所看到的﹐憲法的含義確實是隨著社會的逐漸發展而變化。在一個時代似乎恰當的情況﹐在另一代人眼裏可能全然不同。雖然美國司法系統在解釋《憲法》時受限於憲法文獻的字句﹐並且在一定程度上受限於制憲者的意圖﹐但是﹐法院努力使對文字的解釋適應當時的社會。

歷史事實表明﹐在18世紀末﹐儘管少數人對死刑的功效持保留態度﹐但美國和歐洲的大多數人都視死刑為對某些具體罪行的合法懲罰。從很大程度來說﹐許多美國人──他們很可能佔多數──仍然這樣認為。法院曾在幾年前指出﹐公眾對死刑的態度沒有發生重大變化。如今可能已經開始出現某種變化﹐但難以判斷這種變化會有多大。

促使出現變化的一個原因可能是﹐儘管各州上訴法院根據最高法院的指導標準對死刑判決給予更嚴格的審核﹐但研究表明﹐死刑仍不成比例地被施用於少數族裔被告人。

第二個因素是﹐被揭露出的錯案數量比原來預想的要多得多。在許多案子中﹐貧窮的被告人沒有從法院指派的不熟悉刑法的公辯律師那裏得到應有的法律協助。最近﹐一些法學院學生的課題群組進行了本應由資金充足的律師班子展開的審判前調查﹐他們找到確鑿證據證明﹐被定罪的人並沒有犯罪。

如果說﹐這些調查本身不足以令人對這個制度的可靠性產生懷疑的話﹐那麼﹐新技術的發展做到了這點。近年來﹐脫氧核糖核酸﹐即DNA﹐檢驗手段﹐在全美國推翻了數十起死刑案。從強姦受害人身上取得的物證可以被用來對其攻擊者作出近乎確定無疑的判斷。一些因強姦殺人罪而被判死刑等候處決的人﹐在接受DNA檢驗後獲得釋放﹐因為通過這種當年他們受審時還不曾有的檢驗手段證明﹐他們不是作案人。在非強姦案中﹐過去所採用的血液化驗只能證明被告人衣服上的血跡是不是與受害人的血型相同﹐而新的手段可以準確地顯示血跡是否來自某人。一些判決也同樣因此而被推翻。

這類證據不僅為廢除死刑的論點提供了支援﹐而且也對主張死刑的人士──既有自由派﹐也有保守派──產生影響。民主國家刑事司法制度的核心是﹐制度要公正﹑錯誤要少而又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許多美國人在近幾年清楚地看到﹐死刑制度存在缺陷﹐必須予以糾正。



弗蘭克‧墨菲(Frank Murphy)大法官未發表的反對意見草案(1946年)

除去自己的良心﹐沒有任何東西指導我們如何給殘忍和非常下定義。今天被認為是公正的處罰﹐明天可能被認為是殘忍的。因此﹐我們所面對的不是一套絕對觀念。我們的決定必定來源於我們形形色色的信念﹑背景以及對人格尊嚴尊信程度之和。


2000年﹐持保守派立場的伊利諾伊州州長喬治‧瑞安(George Ryan)呼籲在伊州內暫停執行死刑﹐這一舉動震驚了全國。他說﹐錯案太多﹐在再有人被處決之前﹐必須設立謹慎的措施﹐確保審判公正﹑律師協助充份﹑所有證據都得到權衡和考慮。其他州的州長和州議員也呼籲嚴格審視本州的死刑制度。

美國最高法院同意受理幾個案子﹐這些案子雖然並沒有對死刑本身提出抨擊﹐但他們對向某些群體施死刑提出質疑﹐如對未成年者(若作為成年人受審就可能面臨死刑)和弱智者。2002年6月法院作出的兩項裁決顯示﹐大法官們瞭解關於死刑的辯論﹐至少有幾位法官也對實施死刑的公正性感到擔懮。在一個案子裏﹐法院多數派承認﹐公共輿論已認為處決弱智者確實構成殘忍和非常的處罰。英美普通法一向規定﹐不應該懲罰那些不理解他們的罪行或刑罰的人。精神失常長期以來一直被視為不得施加重刑的理由﹐精神失常的犯罪人被判監禁﹐但不被處決。

在另一個案子裏﹐法院嚴格限製法官自行決定施死刑的權力﹐把死刑決定權更多地交給陪審團。雖然有人會說這讓民眾情緒有了更大的影響力﹐但它也加強了陪審團的權力與責任﹐而根據大法官安東寧‧斯卡利亞的觀點﹐這是美國刑事司法制度的核心所在。

很難斷言目前對死刑的這種重新評價是否會導致廢除死刑。但它至少應能保證﹐這項嚴厲程度冠所有刑罰之首的處罰手段得到更為客觀和公正的使用。在21世紀初的美國﹐死刑沒有被視為違背《第八條修正案》禁止殘忍和非常處罰的規定﹐被視為違規的是實施失誤。

相關讀物﹕

Larry Charles Berkson, The Concept of 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 (Lexington, Mass.: D.C. Heath & Company, 1975).

Charles L. Black, Jr., Capital Punishment: The Inevitability of Caprice and Mistake (2nd ed., New York: W.W. Norton, 1981).

Walter Burns, For Capital Punishment: Crime and the Morality of the Death Penalty (New York: Basic Books, 1979).

John Laurence, A History of Capital Punishment (New York: The Citadel Press, 1960).

Michael Meltsner, Cruel and Unusual: The Supreme Court and Capital Punishment (New York: Random House, 1973).

Louis P. Pojman and Jeffrey Reiman, The Death Penalty ─ For and Against (Lanham, MD: Rowman & Littlefield, 1998).

>>>>>第十一章﹕平等的法律保護   

返回頁首

返回《人民的權利──個人自由與權利法案》目錄

 

 

 

* * * * * *

 


美國國務院
國際資訊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