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民權發展史專著 《人民的權利──個人自由與權利法案》第十一章 平等的法律保護
任何州……對在其管轄內的任何人不得拒絕給予平等的法律保護。
─《合眾國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 ﹡﹡﹡﹡﹡﹡﹡﹡﹡﹡﹡﹡﹡﹡﹡﹡
半個世紀以來﹐給予所有人平等法律保護的憲法規定對美國一些偉大的社會運動起了關鍵作用﹐使美國的有色人種﹑婦女和其他群體獲得了平等的法律權利。 就理念而言﹐它是美國《憲法》中最崇高的表述之一﹔就實踐來看﹐它的影響力非同一般。沒有它﹐美國不會取得過去50年來的社會進步﹐許多美國人可能仍在遭受使他們淪為二等公民的制度化的歧視﹐不能投票或享受所有的權利。《第十四條修正案》在1868年被納入《憲法》﹐但是﹐對"平等保護"定義的廣義解釋是經過將近90年才開花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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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托馬斯‧傑斐遜將"人人生而平等"寫入《獨立宣言》時﹐他指的不是社會或經濟的平等主義。他和開國一代人認為﹐社會本身的性質決定﹐不可能有社會上或經濟上的一致均等﹐因為人的能力和素質不同。他們不希望拉平社會﹐而是希望給予每個人發揮自己最大能力的機會。為創造這樣的機會﹐人人(當時他們只想到男人)在法律前必須平等﹔不可以實行富人一套法律﹑窮人另一套法律──儘管開國先父忽略了當時明顯存在一套適用於白人的法律和另一套針對奴隸的法律的現實。一代人以後﹐安德魯‧傑克遜(Andrew Jackson)的民主黨人在談論平等時﹐也同樣指的是建立在法律平等待遇上的機會平等。
有趣的是﹐《憲法》和《權利法案》原文都沒有提到平等機會﹐而且﹐直到內戰結束前﹐人們沒有認為有這種需要。後來﹐當失敗的邦聯各州明顯表現出無意公正對待新獲自由的奴隸時﹐國會作出回應﹐通過了《合眾國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禁止所有州不僅不得拒絕任何公民的法律正當程式﹐而且也不得拒絕給予任何公民平等的法律保護。
大法官斯坦利‧馬修斯(Stanley Mathews)關於"益和訴霍普金斯案"的意見書"(Yick Wo v. Hopkins, 1886年)
保障平等的法律保護乃是致力於對平等法律的保護。
然而﹐"平等保護"的含義從一開始就時常模糊不清﹐這也許是因為《第十四條修正案》的制定者沒有給我們留下確切的解釋。另一方面﹐"平等保護"可被理解為﹐無論是否合情理﹐一切法律都應被一成不變地用於所有人。這種認為法律不能以任何方式﹑形式或方法區別對待個人和群體的極端觀點會變得很愚蠢。要求申請駕駛執照的人達到視力測驗標準顯然對盲人或有視力障礙的人不利﹐然而這是一種適當形式的區分。
大法官安東尼‧肯尼迪關於"羅默訴埃文斯案"的意見書(Romer v. Evans, 1996年)
《第十四條修正案》關於不得拒絕給予任何人平等的法律保護的條款﹐必須與一種實際需要並存﹐即大多數法律由於這樣或那樣的原因需要[將人]分門別類﹐進而帶來不利於這類或那類群體或個人的結果。…… [法院]力圖在原則與現實之間作出調和﹐它提出﹐如果一項法律既不影響基本權利﹐也不是專門針對易受懷疑的一類人[弱勢公民]﹐那麼﹐只要它合理地與達到某種正當的目的相關﹐我們就將維持立法分類。
所有法律都有賴於某種分類﹐在很多情況下﹐法律僅適用於某些人而不適用於另一些人﹔人們可能會在同一條法律下受到不同的待遇。例如﹐政府僱員的退休金額絕對會因級別﹑工齡和工資級別而有所區別。刑法和民法的刑量顯然根據若干情形而有所不同。例如﹕兩個被判同樣罪的婦女﹐比如殺人罪﹐可能因案情不同而得到非常不同的刑量。正如我們不希望法律公然以年齡﹑身高﹑性別﹑種族或宗教等原因而帶有歧視性一樣﹐我們也不希望法律不顧情況地強迫對所有人一刀齊。
《第十四條修正案》的起源──作為重建內戰後邦聯各州的藍圖──在很多年裏決定著法院對它的解釋。儘管這個修正案在文字表面並沒有提到種族﹐但所有人都清楚﹐國會提出這一修正案是為了保護過去的奴隸不受歧視﹐除此別無其他意圖。哈倫大法官形容《憲法》是色盲的著名言論﹐十分貼切地表達了這種意圖。
大法官約翰‧馬歇爾‧哈倫(John Marshall Harlan)對"普萊西訴弗格森案"的不同意見(Plessy v. Ferguson, 1896年)
從《憲法》的角度﹐在法律的眼裏﹐這個國家沒有上等的﹑佔支配地位的﹑統治階級公民。這裏沒有等級。我們的《憲法》是色盲的﹐既不認識也不容忍在公民中劃分階級。
雖然獲得自由以後的奴隸及其子孫的生活現實並不一貫是這樣﹐但哈倫大法官的話表達了一種理想。勝利的北方聯邦﹐在掃除奴隸制並將崇高的情感納入《憲法》後﹐進入了一個經濟開拓和工業發展時期﹐棘手的種族問題被留給南方自行處理。結果是﹐其後60多年一直存在著對非洲裔美國人的制度化歧視﹐在英文裏這也被稱為"Jim Crow"﹐即對黑人的種族歧視。"Jim Crow"這個詞來自當時"滑稽說唱團"(雜耍)中由一個白人演員裝扮黑人的臉譜化角色。後來這個詞在南方流行開來﹐意指種族隔離。
隔離──按照州和地方法律形成的白人與黑人的合法隔離──最終將被"平等保護條款"取締﹐但在當時﹐在憲法類用語中幾乎沒有這一條款的蹤影。除了某些涉及歧視的極端案件﹐法院一般拒絕將這個條款寬泛地應用於種族關係方面﹔而且﹐法院視整個《第十四條修正案》的用途有限﹐拒絕將它用於其他情況。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大法官在1927年曾將"平等保護條款"形容為"憲法辯論中通常的最後依據"﹐也就是說﹐它對總體法律制度影響甚微。
這一切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開始發生變化﹐而且屬於歷史上那些具有諷刺性的發展之一。給"平等保護條款"注入活力的﹐並不是公開歧視有色人種的某個案件﹐而是涉及偷雞的盜賊比表現形式較之文雅的盜用資金的罪犯受到嚴厲得多的處罰(絕育)的案件。威廉‧道格拉斯大法官提出一個基本問題﹕對所有重罪犯嚴格執法而唯獨將富有的盜用資金犯除外﹐這公平嗎﹖答案顯然是不公平。他提出﹐這種由社會等級造成的懲處上的嚴重差別﹐完全違反了平等保護法。道格拉斯大法官隨後建議﹐法院應該嚴格審視任何違反"平等保護條款"的侵犯了基本權利的法律。這一分析結果為二戰後幾十年中所進行的偉大的民權革命創造了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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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的大蕭條時期使人們對政府應有和不應有的職能產生了新的認識。面對1930年代出現的要政府採取行動以減輕經濟蕭條影響的需要和1940年代要政府在戰時採取衛國行動的需要﹐那種認為聯邦政府不應多干預經濟的舊觀念被淘汰。同時﹐新一代律師和民權活動人士開始思索﹐政府──尤其是法院──可能為結束種族隔離扮演什麼角色。給他們帶來鼓舞的﹐不僅有法院推翻排斥黑人在初選中投票的一些案子﹐而且也有法院發表的意見﹐如"所有只對一個族群的民權給予限制的法律都直接受到懷疑"。這一模式被用於不只一個案子中。
1953年﹐隨著德懷特‧艾森豪威爾(Dwight Eisenhower)總統提名厄爾‧沃倫擔任美國首席大法官﹐所謂"平等主義革命"的條件開始成熟。與傑斐遜和開國先賢一樣﹐沃倫和法院的其他法官並不希望消除由才智和勤奮導致的差別。但是﹐他們從憲法角度出發﹐不能繼續容忍由法律上的不平等或由不平等對待某些群體所造成的人為的不平等障礙。
關於這一原則的最卓越論述﹐來自最高法院20世紀作出的一項無疑是最重要的裁決﹕"布朗訴教育委員會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1954年)。在十多年時間裏﹐法院一直在逐步削弱對黑人的隔離歧視──這些歧視在很多地區形成了對黑人與白人的合法隔離﹐法院認識到﹐它在1896年的"普萊西訴弗格森案"中支援隔離是錯誤的。在布朗案中﹐法院向種族隔離提出正面挑戰﹐宣佈這種做法違反憲法的平等保護規定。
首席大法官厄爾‧沃倫關於"布朗訴教育委員會案"的意見書(1954年)
公立學校中純粹按種族而將兒童隔離──即使學校設施和其他"有形的"因素可能平等──是不是構成了剝奪少數族裔兒童平等受教育的機會﹖我們認為是。……我們得出結論﹐在公共教育領域"分而平等"的學說無立足之地。隔離教育設施本身就是不平等的。……這種隔離是拒絕給予平等的法律保護的一種表現。
通過宣佈"隔離教育設施本身就是不平等的"﹐沃倫似乎表示﹐種族隔離違反了在一切時候﹑一切場合給予"平等保護"的憲法規定。這也就是說﹐法院宣佈﹐種族歧視自1868年以來就是違憲的﹐在普萊西等一些案子中作出的相反判決是錯誤的。
但是﹐沃倫表達的意思還不僅如此﹐而且正是其中更深一層的含義﹐對有關平等保護的解釋產生了重大影響。憲法含義隨時間和情況的發展而變化。19世紀初﹐首席大法官約翰‧馬歇爾教導美國人民要始終記住《憲法》的意圖是"要適用於各種人類事務的危機。"這種所謂"活憲法"概念不是被所有學者或法官所接受﹐但是﹐"平等保護條款"過去半個世紀的歷史表明﹐它的運用﹐可能也包括它的意義﹐已經隨時間發生了變化。
《屬於美國﹕公民權利平等與憲法》─ 肯尼思‧卡斯特(Kenneth L. Karst, Belonging to America: Equal Citizenship and the Constitution, 1989年)
如果說"布朗訴教育委員會案"反映了美國公民文化的變化﹐那麼它也導致了更多的變化。"布朗案"是最高法院20世紀作出的最重要裁決。今天﹐它不僅是一項關於學校﹑甚至不僅是關於隔離的裁決。"布朗案"是我們禁止等級制的《憲法》原則的最具權威性的象徵。
布朗案使美國昔日的種族關係不復存在。萌芽中的要求恢復失去權利的努力由此獲得新生﹐發展成為1950年代和1960年代的民權運動。1963年8月﹐20萬人在林肯紀念堂前參加了民權集會﹐聆聽馬丁‧路德‧金富有詩意的演講﹕隨著法律給予平等的保護﹐"有朝一日在佐治亞州的紅山坡上﹐從前奴隸的兒子和從前奴隸主的兒子將兄弟般地同桌共坐。"
馬丁‧路德‧金和約翰‧肯尼迪總統對平等保護的理解﹐與先人傑斐遜和傑克遜的理解沒有很大差異──都是希望把平等保護擴大到其他族群。他們希望所有美國人受到的待遇都是基於其個人的能力﹑才智和品德﹐而不是膚色﹑性別或宗教信仰等偶然因素。經肯尼迪總統提議﹑由約翰遜總統簽署為法律的1964年《民權法案》(Civil Rights Act)含有同樣的主題思想。人是有區別的﹐但法律必須一視同仁。
布朗案和其他一些司法案﹐1964年的《民權法案》﹐其實整個民權運動﹐都表達了一個主旨﹐這就是﹕沒有平等的法律保護﹐少數族群就不可能有完整的公民權﹐而沒有這一點﹐只能有有限的民主。也許有人會說﹐有民主才可能有權利﹔但同樣正確的論點是﹐有個人權利民主才能運作。對"平等保護條款"的現代解釋的核心是基於這樣一種信念﹕必須不分種族﹑性別或宗教地將每個人作為個人──而絕不是相互可換的齒輪──來對待﹐每個人在法律面前都有資格與其他人一樣﹐按功過受到無歧視的待遇。
約翰‧肯尼迪總統向全國發表的關於公民權利的講話(1963年6月11日)
應使任何膚色的美國學生不必由部隊護送而到任何公立學校上學﹔應使任何膚色的美國消費者不必通過上街遊行而在旅館﹑餐廳﹑劇院和零售店等各種公共服務設施得到平等的服務﹔應使任何膚色的美國公民不受干涉﹑不必擔心報復地在自由選舉中註冊和投票。……簡而言之﹐每個美國人都應該得到他所希望得到的待遇﹐得到希望讓自己的孩子得到的待遇。但現在的情形不是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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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朗案和民權運動的一個重要附帶成果是﹐它促使其他群體也開始要求平等﹐其中最大的群體是婦女。儘管婦女佔人口的一半以上﹐但在1960年代初她們仍然處於二等公民地位﹐尤其是在工作崗位﹐例如﹐被傳統排斥在某些行業之外﹐不得進入某些職業學校﹐工資大大低於從事同樣工作的男性僱員的工資等。婦女爭取通過法院獲得平等的努力沒有成功﹐大多數男性的觀點可能與布拉德利(Bradley)大法官在1873年表達的觀點相同﹕"婦女至高無上的歸宿和使命是完成作妻子和母親的崇高與善良的職責。這是造物主的法則。"
婦女運動在1964年取得了第一個重大勝利──《民權法案》在第七條中規定﹐禁止實行以種族﹑宗教﹑出生國和性別為由的就業歧視。在整個60年代裏﹐媒體接連刊登關於婦女運動及其爭取男女平等的報導。1972年初﹐國會以壓倒多數批準了以男女平等為出發點的《憲法》修正案──《平等權利修正案》(Equal Rights Amendment)﹐並送交各州批準(但未得到批準)﹐在一年以後的1973年﹐國會通過了《同酬法案》(Equal Pay Act)﹐規定同工同酬。
大法官小威廉‧布倫南關於"弗朗蒂羅訴理查森案"的意見書(Frontiero v. Richardson, 1973年)
我們國家有著長期和不幸的性別歧視史。這種歧視被傳統的"浪漫家長主義"態度合理化﹐它在實際中的體現不是尊重婦女﹐而是禁錮婦女。由於這類觀念﹐我們的法典逐漸充滿了嚴重的﹑傳統成見的性別區別。……當然﹐美國婦女的地位近幾十年確實有了顯著改善。然而﹐幾乎毋庸質疑的是──特別是鑒於性別特點的顯著性──婦女在我們的教育機構﹑就業市場﹐也許最明顯的是政治領域﹐仍然面臨普遍的﹑儘管有時變得更加微妙的歧視。
在民權運動的啟示下﹐婦女群組織到法院向一條又一條歧視性法律提出挑戰﹐並且幾乎次次取得勝利。與社會其他機制一樣﹐法院也面對著這樣一個問題﹐即一方面要努力實現法律面前男女平等﹐但同時承認﹐男女之間實際存在的差異也許使保留一些家長式規定具有合理性﹐即使它們違反嚴格意義上的平等保護標準。不過﹐對於沒有任何正當理由的歧視﹐法院迅速採取了將其終止的行動。
1979年﹐在首席大法官伯格領導下的法院採取決定性步驟﹐致力使《憲法》像應該做到種族色盲一樣﹐做到性別中立。法院推翻了要求丈夫但從不要求妻子支付贍養費的一項州法。用布倫南大法官的話說﹐只要這種區別帶有"性別成見"就必須予以取消﹐這項法律反映的成見是﹐男人總要擔負掙錢和撫養妻子的義務﹐而妻子的責任是管家。在另一案中﹐法院推翻了一個聯邦項目中的規定﹐因為這項規定允許父親失業的家庭得到福利﹐而不考慮母親失業的家庭。
儘管婦女在法庭上取得了這一切進展﹐但她們仍沒有得到希望通過《平等權利修正案》而實現的完全法律平等。這項《修正案》規定﹐"法定平等權利不得以性別原因被美國政府或任何州政府剝奪或限制"﹐並授權國會立法實施。國會最初在1972年初把修正案送交各州﹔幾個月內大約有一半的州予以通過。之後﹐反對修正案的團體開始大力遊說﹐修正案遭到擱置。贊成修正案的勢力設法把批準時限從1978年延長到1982年6月﹐但即使到了那時﹐也只有35個州予以批準﹐比需要的數額少3個。
反對修正案的意見包括從公開的男子沙文主義到聲稱取消保護性法律會傷害婦女的多種聲音﹔反對派中的有些人宣稱《平等權利修正案》會要求男女共用一個廁所﹐而提倡州權的人則擔心它會是聯邦政府用來脅迫州政府的又一根棒子。然而﹐就憲法法律而言﹐鑒於《第十四條修正案》已經保證"平等的法律保護"﹐很難說一個平等權利修正案會對現行法律產生多少作用。當然﹐它會把性別分類提高到與種族分類平行﹐進而要求對男女有別的法律給予最高一級的司法審核。
大法官魯思‧巴德‧金斯伯格(Ruth Bader Ginsburg)關於"合眾國訴弗吉尼亞州案"的意見書(United States v. Virginia,1996年)
弗吉尼亞州拒絕給予女性在弗吉尼亞軍事學院(Virginia Military Institute)受教育的機會──軍事訓練和發展文職領導能力的特殊機會﹐這是不是使"有能力達到弗軍院對所有學員的要求的"女性……被拒絕了《第十四條修正案》保證的"平等的法律保護"﹖……無論[弗軍院的]安排為該州男兒提供了多麼優厚的條件﹐它沒有為該州的女兒提供絲毫。這不是平等的保護。
不過﹐在實際中﹐法院已經達到了婦女希望通過《平等權利修正案》實現的很多目標。《第十四條修正案》的"平等保護條款"在泛指"人"的時候﹐使用的不是"man"("男人")這個詞﹐而是性別中立的"person"("人")﹐法院對使用這個詞的嚴格要求﹐取消了美國法律上對婦女最公然的歧視。婦女的情況在許多方面和有色人種的情況相同﹐即其權利不得受到由政府支援的歧視。但是﹐法律對改變社會態度是無能為力的﹔儘管存在於民權運動和婦女運動以前的傳統態度已經消失很多﹐但強大的殘餘依然存在。
雖然婦女和有色人種是"平等保護條款"新解釋的最大受益者﹐但其他群體也提出了從憲法上獲得平等的要求。殘疾人﹑同性戀者等都在不同程度上成功地取得使他們不受歧視的法律保護。《美國殘疾人法》(American with Disabilities Act, 1992年)為有身體或精神障礙的人帶來了成為社會中的正式成員的廣泛可能性。雖然同性戀團體沒有達到他們追求的目標﹐如﹐使同性婚姻合法化等﹐但法院和許多州立法機構一貫主張﹐不能在法律上有針對男女同性戀者的歧視﹐同性戀者也慢慢開始更多地進入社會主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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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平等保護條款"的唯一用意僅在於確保政府公平地實施所有的法律和不制定歧視性法律的話﹐那麼﹐這個條款固然重要卻不會具有像它在最近半個世紀裏所產生的那種影響。法院和立法機構知道﹐平等保護是公民權利中的根本概念﹐如同《第一條修正案》對言論自由的保護一樣。正如一個人若不能自由講話和聽到不同意見便無法履行公民職責一樣﹐一個人若受到歧視性的歸類﹐也無法成為一名完全的社會成員。
"平等公民"的一個必不可少的因素是尊重﹐也就是﹐一個人承認另一個人在社會契約和公共事務中的平等地位。任何非理性的羞辱﹐無論基於種族﹑性別或宗教原因﹐都等於把有那種特徵的人視為下等。與此相關的是社會參與的價值。如果少數族群被一律打上劣等的烙印﹐多數人怎能認真對待他們對公民生活的參與呢﹖再者﹐如果把少數族群的成員劃為行為不負責之類﹐又怎麼能指望他們有負責任的行為呢﹖
平等公民的這三項價值──尊重﹑參與﹑責任──是一個民主社會全體公民應有的特徵。當然﹐無法將社會或經濟平等立法化﹔也很少有人願意那樣做。但是﹐法院和立法機構要努力做到的是﹐至少在以下三個被視為"根本"的方面﹐沒有任何人或群體受到歧視。
第一﹐有投票權﹐這是民主社會的重要權利和責任之一。自由和公正的選舉是民主社會的標誌﹐能夠投票既有重要的象徵意義﹐也有重要的實質意義。它是我們選擇自己的領導人和作出重要公共決策的手段﹐就像2000年總統選舉所顯示的﹐即使為數不多的選票也會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否認任何人或任何群體的投票權﹐就是降低了選舉對個人和社會的重要意義。因此﹐甚至在布朗案以前﹐法院已經開始抨擊排斥少數族群投票的機制。
第二﹐經法院審理的權利。這一點與投票權類似﹐也就是﹐它給人以表達自己意見的機會。在關於公正審判和被告人權利的章節裏﹐我們已經討論過為什麼民主社會那樣努力地確保刑事司法制度的公平。如果阻止某些群體得到經法院審理的權利﹑如果將黑人或婦女排斥在陪審團之外﹑如果一個人僅因其膚色而遭受處罰﹐那麼制度的公正性就遭到了破壞。許多──但不是全部──推動確立被告人權利的案子涉及有色人種的被告人﹐法院發出的資訊很清楚﹕平等的保護意味著刑事和民事司法體系都要實行待遇公正。
第三個被視為具有根本性的方面涉及婚姻和家庭﹔在自由社會裏﹐這與尊重﹑責任和參與緊密相關。婚姻和養育子女是一個人的地位﹑社會自我認識和法律責任的群組成部份﹐同時也被視為個人最隱私的決定﹐政府應極少或者不予介入。法院不僅推翻過基於種族類別的法律﹐也推翻過基於財富類別的法律。一個人不得因為貧窮而被拒絕結婚或離婚。早在1920年代﹐最高法院就開始確定不得受政府干涉的家庭責任和家庭決定權的範圍﹔在1960年代﹐對"平等保護條款"的新解釋使這些得到進一步保護。
首席大法官厄爾‧沃倫關於"洛文訴弗吉尼亞州案"的意見書(Loving v. Virginia, 1967年)
除了可惡的種族歧視以外﹐這種劃分顯然不具有任何重於一切的合理目的。弗吉尼亞州僅禁止涉及白人的跨種族通婚﹐這一事實顯示﹐種族分類必是為維護白人的至高無上。我們一貫確認﹐以種族為由來限制公民權利的措施不具憲法合法性。毫無疑問﹐單純基於種族類別而對婚姻自由實行限制違反"平等保護條款"的核心內容。
這是否意味著政府一向不得介入這些根本方面嗎﹖答案顯然是﹐政府可以介入﹐但只能在有涉及重於一切的政府利益的情況下﹐而且即使這時﹐政府也必須採取步驟﹐確保其規章不對任何一個群體造成不公平的影響。因此﹐比如說﹐政府可以對投票或結婚設定最低年齡要求﹐但這必須被用於所有群體﹐而不能只被用於少數族群。對擔任陪審團的人員可以有規定﹐但這通常是基於投票選民名單﹔如果投票選民名單故意排斥了任何一個群體﹐陪審團也同樣受到不良影響。平等的法律保護意味著﹐一個人既具有投票也具有擔任陪審員的權利和責任﹔法律正當程式意味著﹐被告人將得到與其同等的陪審團的審判﹐因此﹐如果被告人屬於有色人種﹐那麼陪審團名冊必須準確反映出社區的人口結構。
平等保護還意味著﹐所有人﹐基於個人興趣和財力﹐必須有參與社會公共生活的自由﹐甚至是在那些通常被認為屬於私人所有的領域。1964年的《民權法案》將在餐廳﹑旅館和劇院一類的"公共場所"的種族﹑性別或族裔歧視定為非法﹐即使這些場所可能屬於私人所有。1964年以前普遍實行的法律是﹐業主有權決定其服務的物件﹐因此可以將黑人﹑婦女﹑天主教徒或其他群體拒之門外。《第十四條修正案》規定"任何州政府"不得歧視﹐多年來人們將此理解為﹐私人的歧視不受公法約束。1960年代﹐法院和國會認識到﹐雖然拒絕讓一個人使用這類公共設施可能沒有違反《第十四條修正案》的文字﹐但是﹐若認為在並非所有公民都享有旅行﹑住宿﹑餐飲和文化便利的情況下人們能夠平等履行公民權利﹐那無疑是對《第十四條修正案》實質精神的嘲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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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哲學家傑裏米‧本瑟姆(Jeremy Bentham)在19世紀末討論抽像的平等時表示﹐追求平等沒有止境﹐何以為終﹖要求平等的人是不是非到所有人都並排站在同一條社會﹑經濟和政治的水準線上而不罷休﹖
這從來不是《第十四條修正案》"平等保護條款"的意圖。對許多人來說﹐美國似乎是所有社會中最平等的社會。法國作家西蒙娜‧德-波伏瓦(又譯西蒙波娃﹐Simone de Beauvoir)說﹕"美國富人沒有架子﹔窮人沒有奴性﹔日常生活中的人際關係立足於平等。"但是﹐美國從來不是一個平均主義社會﹔無論有錢人還是窮人都從不曾要求地位全然劃一。相反﹐美國強調的是機會──聰明和勤奮的人獲得成功的能力──以及法律面前的平等。所有男人﹑女人﹑富人﹑窮人﹑白人﹑有色人﹑盎格魯薩克遜人或拉丁人﹐都享有平等法律的平等保護。這些是他們作為美國公民所享有的權利。但是﹐平等權利概念的更深含義在於平等的公民義務﹐也就是說﹐它不僅包含權利﹐也包含責任。
相關讀物﹕
Alexander M. Bickel, The Supreme Court and the Idea of Progress (New York: Harper & Row, 1970).
Kenneth L. Karst, Belonging to America: Equal Citizenship and the Constitution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89).
Susan Gluck Mezey, In Pursuit of Equality: Women, Public Policy, and the Federal Courts (New York: St. Martin's Press, 1992).
Donald G. Nieman, Promises to Keep: African-Americans and the Constitutional Order, 1776 to the Present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1).
Paul M. Sniderman et al., The Clash of Rights: Liberty, Equality, and Legitimacy in a Pluralist Democracy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96).
>>>>>第十二章﹕選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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