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民權發展史專著 《人民的權利──個人自由與權利法案》第十二章 選舉權
合眾國或任何州不得以種族﹑膚色或過去做僕役為由剝奪或限制合眾國公民的選舉權。
─《合眾國憲法‧第十五條修正案》 (The Fifteenth Amendment to the U.S. Constitution, 1870年)
合眾國或任何州不得以性別為由剝奪或限制合眾國公民的選舉權。
─《合眾國憲法‧第十九條修正案》 (The Nineteenth Amendment to the U.S. Constitution, 1920年)
合眾國公民在大選和其他選舉中的投票權……不得因未交任何人頭稅或其他稅……而被剝奪或受到限制。
─《合眾國憲法‧第二十四條修正案》 (The Twenty-fourth Amendment to the U.S. Constitution, 1964年)
合眾國政府或任何州政府不得以年齡為由剝奪或限制18歲或18歲以上的合眾國公民的投票權。
─《第二十六條修正案》 (The Twenty-sixth Amendment to the U.S. Constitution, 197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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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伯拉罕‧林肯的"民有﹑民治﹑民享"之言是對民主制度的最精闢表述。"而要實現"民治"的政府﹐必須由人民選擇自己的領導人。沒有自由與公正的選舉﹐就不可能有民主的社會﹔其實﹐如果政府官員不必自始至終對選民負責﹐也就沒有對其他任何權利的保障。所以﹐投票選舉權不僅是一項重要的個人自由﹐而且也是自由政體的基石。
什麼人擁有這份權利是美國歷史上的一個長期問題。投票權的逐步擴大──從只限於有財產的白人男性擴大到年滿18歲的幾乎所有人──是貫穿美國歷史發展的一個主題。與此相關的另一主題是﹐在聯邦體制可行的條件下﹐確保所有選票份量相等。但是﹐美國人往往把選舉權視為理所當然﹐因而未給予它應有的充份運用。有接近兩億公民具有投票資格﹐但有太多的人視自己的一票無足輕重。而2000年總統大選出現的勢均力敵局面提醒人們﹐每一票都舉足輕重。
不過﹐如果因此認為擴大選舉權是一個必然的或一帆風順的過程﹐那可就錯了。雖然美洲殖民地的居民確實相信自由選舉﹐但他們認為﹐投票權應只限於擁有財產的男子﹐理由是﹐這些人的財富使他們更理解社會的需要。選舉權雖然對實行民主和保護個人權利至關重要﹐但它的歷史卻是充滿衝突。
《美國的民主》─ 亞歷克西‧德-托克維爾
一旦一個國家的人開始向投票資格提出挑戰﹐可以肯定﹐這項資格遲早將被完全廢除。這是最永恆的社會行為規律之一。投票權限越放寬﹐越感覺有必要進一步放寬﹐因為在每一次新的讓步後﹐民主的力量得到加強﹐其要求隨著力量的增長而提高。那些在資格線以下的人的強烈慾望與在資格線以上的人的數量成正比上升。最後﹐例外變為傳統﹔讓步一個接一個﹐沒有間斷﹑不會停息﹐直到實現普選權。
儘管被德-托克維爾稱為"規律"﹐但普選權的發展既非筆直﹐亦非容易。為取消對財產的要求﹐傑克遜時代(1820─1840年代)曾出現過尖銳的政治搏鬥。擺脫奴隸地位的黑人的投票權﹐是經過一場幾乎把全國一分為二的血淋淋的內戰才取得的。在第一次世界大戰期間﹐支援婦女投票權的人基於伍德羅‧威爾遜(Woodrow Wilson)提出的讓世界安全發展民主的號召﹐抓住機會為婦女爭取投票權。同樣﹐黑人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中作出的犧牲導致法院開始清除為阻撓黑人投票而設定的障礙。1960年代越戰造成的大批年輕人喪生導致投票人年齡被降到18歲。在那之後﹐圍繞著改變由將近一個世紀來的人口流動造成的不合理的州議會選區劃分﹐出現過一些曠日持久的聯邦訴訟﹐目的是很多州要使選票分配更加平等。擴大投票權的每一步進展都包含著艱巨的努力﹐通往普選權的路途既非短程﹐也不平坦。
約翰‧亞當斯就選舉權致詹姆斯‧沙利文(James Sullivan)的信(1776年)
用來說服你接納所有無產男人應同有產男人一樣投票的道理……也將同樣顯示﹐你應接納婦孺投票﹔因為﹐一般而言﹐婦孺具有與那些毫無財產的男人同樣的良好判斷力和獨立思維。……毋庸置疑﹐先生﹐打開如此一個充滿歧見和爭議的泉源﹐猶如試圖改變投票人的資格一般危險﹔且永無休止矣。將會有新的要求﹔將會有婦女要求投票﹔12歲至21歲的孩子將認為他們的權利沒受到足夠重視﹔身無分文的男人將要求同任何其他人一樣在所有國家事務中有平等講話的權利。這將混淆和抹殺所有區別﹐削平所有等級。
亞當斯的觀點是在獨立戰爭和制憲時期普遍存在的觀點﹐《憲法》甚至沒有提到投票權。母國和殖民地都對投票設立了財產條件﹐並基於兩種觀念。第一﹐擁有財產﹐特別是擁有土地的人﹐為保護自己的財富而與維護社會和政府"利害攸關"。第二﹐只有有財產的人才具有決定政治事務以及挑選討論和決定這些事務的議會成員的"獨立性"。17世紀時的英國軍人和政治理論家亨利‧艾爾頓(Henry Ireton)寫道﹐自由的基礎是"選舉立法者的人是不依賴他人的人。"對於上層和中產階級的人來說﹐這種獨立只能來源於擁有財產。
這種"獨立"概念導致在投票中排斥婦女(她們隸屬丈夫)﹑年輕人(他們隸屬父母)﹑奴隸和僕人(他們依賴主人)﹑以及工薪階層的人(他們依賴僱主)。此外﹐一些殖民地禁止天主教徒和猶太教徒以及印第安人投票。除此之外﹐一個人需要擁有多少財產才可以投票的標準不僅因殖民地而異﹐也在各殖民地範圍內因城鄉而異。住在城裏的人擁有的不動產可能比他們住在鄉下的親戚少﹐但他們擁有多得多的個人財產。總的來說﹐歷史學家估計﹐在美國獨立戰爭時期﹐男性成年白人可投票的比例大約是五分之三﹐這個數字比在英國高﹐但仍然相當低。
然而﹐獨立戰爭對民主產生的影響遠遠超過了許多支援者的預料。如果嚴格按照"無代表﹐不納稅"這句在1765年印花稅暴動後廣為流行的口號來衡量﹐許多納稅人的權利都被剝奪了。他們或者沒有財產﹐但仍然付購物稅﹐或者財產達不到投票的最低要求。《馬裏蘭時事報》(Maryland Gazette)的一位撰稿人在1776年言稱﹕"一切自由之最終目的是享有自由選舉權。"如果真是這樣的話﹐十分之八的殖民地居民實際上都被剝奪了自由。
這個邏輯並非為進行反抗的殖民地居民所不知。雖然亞當斯等保守派人士希望保持有限的選舉權﹐但對英王獨裁的反抗導致了對投票財產要求的同樣反抗。"無代表﹐不納稅"在州議會或地方鄉鎮議會同在英王和英國議會那裏一樣適用。如果只是以一個不民主的政體取代另一個不民主的政體﹐人們將不會為獨立而戰。在獨立革命期間﹐馬薩諸塞西部的公民宣佈﹕"任何人不得受未經他本人或他的合法代表同意的法律的約束。"
因此﹐財產資格的概念﹐至少在有些地方﹐讓位給納稅資格。如果人們納稅﹐那麼他們就應該能夠投票﹐只有通過投票才能防止政府濫用權力和剝奪人們的自由。結果﹐選舉權在獨立革命後雖確實有了擴大﹐不過仍然遠不夠普及﹐財產資格──無論是以不動產﹑個人財產或最低納稅線的形式──繼續使選舉權被限制了50年。
但擁有財產給人更大的智慧嗎﹖對自由的熱愛﹐或對公共事務的良好判斷力﹐取決於人的財富嗎﹖本傑明‧富蘭克林(Benjamin Franklin)──他也許是在1776年起草《獨立宣言》和1787年起草《憲法》會議上的最徹底的民主派人物﹐對此絕不以為然。
本傑明‧富蘭克林談選舉權
今天一個人有頭公驢﹐價值50元﹐他有權投票﹔但驢在下次選舉前死亡。與此同時﹐他本人變得更有經驗﹐對政府原則的瞭解以及對人生的認識更廣博﹐因此更能勝任選舉當權者──然而驢死了﹐他不能投票。各位先生﹐請告訴我﹐選舉權屬於誰﹖屬於這個人﹐還是屬於這頭驢﹖
在此後半個世紀裏﹐隨著擴大選舉權的鬥爭在各個州出現﹐富蘭克林的話被人們反覆引用。(從建國起直到內戰﹐投票資格由各州控制。即使今天﹐雖然有數條憲法規定和聯邦投票權法﹐但管理選舉的主要責任仍屬於州政府。)財產要求逐漸在一個州又一個州被取消﹐到1850年不復存在。到了1855年﹐納稅要求也被廢棄﹐至此﹐阻礙男性成年白人投票的經濟障礙所剩無幾。
學者把這種發展歸於幾個原因。一個是﹐推翻了許多經濟特權的傑克遜時代的民主改革。再有﹐美國向西部的擴展導致形成了一些新的州﹐這些州財富不多﹐以平等的邊疆精神當道。另外﹐在有較長歷史的州裏﹐工業與城市的發展壯大了勞工階層。勞工人士既沒有土地也沒有可觀的個人財產﹐但他們要求參與政治進程。甚至在地主豪紳仍然主宰一切的南方州﹐城市的中產和勞工階層的擴大﹐也導致了對投票不受財產限制的要求。弗吉尼亞州裏士滿的公民在1829年州憲法會議上提出請願﹐他們指出﹐一旦弗吉尼亞州需要像過去那樣抵禦外來軍隊﹐人們是不會被按有無土地而加以區分的。
裏士滿市非世襲地產所有者的請願書(Memorial of the Non-Freeholders of the City of Richmond, 1829年)
[財產要求]在同一社會的成員中造成可憎的區分﹔通過法律掠奪了很大一部份受這些法律約束﹑以鮮血和財物發誓維護法律的公民所具有的權利﹐並將其給予一個特惠階層﹐而這並非是基於這一階層的社會服務﹐而是基於他們的私人財產﹐這是個至高無上的特權……。
危機時刻﹐他們不對弗吉尼亞男兒作令人反感的區分。花名冊不經審核﹐不參照土地登記簿﹐不考慮剔除那些在自由人行列以外的人。如果說﹐沒有土地的公民在和平年代被從投票站恥辱地驅開﹐那麼在戰爭年代他們被起碼是慷慨地召集到戰場。
也許擴大選舉權的最大動力來自於政黨的興起。這些政黨推出了倡導這樣或那樣政治主張的很多候選人競選公職。在19世紀上半葉﹐民主黨在安德魯‧傑克遜追隨者的帶領下﹐動員城市選民﹐並領導了擴大選舉權和廢除財產要求的鬥爭。他們的對手輝格黨﹐本希望保留選舉權限制﹐但因為認識到這樣做必敗無疑﹐也就加入進來﹐以期分享功勞和那些如今可以投票的人的選票。
但是﹐如果說到了1850年代﹐大部份21歲以上的白人男子都已經有投票權的話﹐那麼﹐仍還有兩個人數眾多的群體被排斥在政治程式之外﹕非洲裔美國人和婦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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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第安納州制憲大會代表的發言(1850年)
按照我們對普選權的一般理解﹐我不反對。……但如果決議發起人的意圖是把選舉權擴大給女性和黑人﹐我反對。"所有21歲以上的男性自由白人﹐"──我理解這是界定普選權的語言。
南方黑奴的法律地位完全是由法律界定的﹐他們沒有任何權利﹐更談不上選舉權。即使是有自由的非洲裔美國人﹐無論他們住在北方還是南方﹐也不能投票。至於婦女﹐儘管通過了一些允許她們擁有財產和參與訴訟的改革立法﹐也仍被法律視為從屬於丈夫或父親﹐因而不適合投票。
南方州的奴隸制是經過了一場內戰才被廢除﹐為了使從前的奴隸得到合法地位和平等待遇﹐國家通過了三個《憲法》修正案。《第十三條修正案》(The Thirteenth Amendment)廢棄奴隸制度﹔《第十四條修正案》第一次把公民身份作為國民標誌﹐並將它授予所有出生或歸化美國的人﹔《第十五條修正案》禁止任何州以種族為由剝奪投票權。
遺憾的是﹐奴隸解放所帶來的希望很快消失﹐南方各州不僅相繼設定阻止黑人投票的法律或程式性障礙﹐而且還通過隔離法律把黑人永久地定在劣等地位。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戰中美國軍隊的黑人和白人士兵為抗擊法西斯共同作戰時﹐人們才明白﹐一方面為海外人民的權利而戰﹐而另一方面卻因膚色而拒絕讓美國人享有這些權利﹐這是不成道理的。
二戰期間﹐最高法院審理了一起向南方司空見慣的清一色白人預選制度挑戰的案子。在預選中﹐一個政黨的成員選拔該黨參加11月大選的候選人。從1880年代到1960年代﹐由於共和黨在南方的勢力非常弱﹐贏得南方多數州民主黨預選的人肯定在大選中獲勝。儘管預選如此重要──也許是選舉過程中最重要的環節﹐但南方各州維持著這樣一種虛象﹐即政黨是私人群組織﹐因此可以不讓黑人加入﹐不讓黑人參加預選投票。1944年﹐最高法院打破了這一假象﹐並開始了使美國黑人可以要求合法投票權的歷程。
大法官斯坦利‧裏德(Stanley Reed)關於"史密斯訴奧爾賴特案"的意見書(Smith v. Allwright, 1944年)
當預選成為選擇州和聯邦政府官員的機制之一時──它們在這個案子中是這樣──應該把在大選中用來判斷歧視和限權情況的做法同樣用於預選……美國是一個憲政民主國家﹐它的根本法律是給予所有公民參與選擇政府官員的權利﹐這一權利不因種族而受任何州的限制。這個使人民有選擇機會的權利不得因一個州在選舉中採用某種允許私人群組織實行種族歧視的選舉程式而失效。憲法權利如果可以像這樣被間接地剝奪﹐它就無甚價值可言。
爭取黑人平等的鬥爭遠未結束。在1950年代和60年代﹐馬丁‧路德‧金和瑟古德‧馬歇爾等人領導的偉大的民權運動﹐通過法院和國會向種族歧視發起抨擊。這些努力的成果包括﹐在投票權方面﹐誕生了1964年的《第二十四條修正案》﹐廢除了人頭稅(人頭稅要求人們通過繳稅取得投票權﹐從而使許多窮人﹐特別是黑人﹐無法投票)﹔1965年通過了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投票權法》(Voting Rights Act)。內戰後的《重建修正案》(Reconstruction Amendments)100年來第一次將得以實施﹐這項法律不僅禁止排斥黑人投票的做法﹐而且給予聯邦政府在各級實施這一法律的權力。
《投票權法》有著不可低估的重要性。這不僅是因為它成功地為美國黑人爭取到了選舉權﹐而且還因為它有效地將大部份投票權聯邦化。在聯邦制度下﹐政府的許多職能由州政府負責﹐而在其他國家這些職能是由國家政府承擔的。如上所述﹐投票曾經是﹐而且在大部份程度上仍然是﹐受制於州的法律。在1870年以前﹐關於投票的所有規定都是由州設立的﹔而在那一年﹐《第十五條修正案》從理論上禁止各州以種族原因剝奪人們的投票權。在後來的修正案中﹐選舉權擴大到婦女和18歲公民﹐人頭稅得以廢除。《投票權法》則更推進一步﹐在明顯存在種族歧視方式的州裏﹐聯邦登記處接管了登記和投票機制﹐以確保少數族裔投票不受阻撓。雖然有些州仍受著這項1965年法律的限制﹐但選舉機器的日常運轉已大部份恢復由州政府管理。不過﹐儘管如此﹐各州現在必須按照國家標準和程式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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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塞尼卡福爾斯會議宣言》(Declaration of the Seneca Falls Convention, 1848年)
我們認為這些真理不言而喻﹕所有男女生而平等。……
人類歷史是男人一再傷害和侵犯婦女的歷史﹐直接目標是建立對婦女的絕對專制。
他從不許她行使不可剝奪的選舉權。
他迫使她服從法律﹐而她對制定法律毫無發言權。
由於剝奪了她作為公民的這項首要權利──選舉權﹐使她在立法廳堂內沒有代表﹐因此他是在從所有方面壓迫她。
對於婦女從什麼時候開始爭取投票權沒有清楚的記載﹐但有證據顯示﹐一些州的婦女在獨立戰爭後偶爾參加了投票。一般認為﹐真正推動婦女普選權的最初力量是1848年《塞尼卡福爾斯會議宣言》。這份宣言公開抄寫了《獨立宣言》的很多內容﹐並以男人欺壓女人的罪孽取代了喬治三世對美國殖民地的所作所為。但是﹐1850年代的改革運動只對一項重大努力起到扶助作用﹐這就是廢除奴隸制﹐婦女在這個運動中發揮了關鍵作用。但當國會僅僅讓以前的奴隸獲得投票權時﹐婦女們感到自己遭到背叛。鑒於當時州仍然掌握著對選舉的控制﹐婦女開始為爭取投票權到州立法機構遊說。1869年﹐懷俄明領地允許婦女投票﹐但截至1900年﹐僅有四個州給予婦女政治上的完全平等。在1897年到1917年間"進步時代"(Progressive era)的改革中﹐婦女運動加大了馬力﹐倡導投票權的人士要求修改《憲法》。
當美國把加入第一次世界大戰作為公開保衛民主的行動時﹐政治智慧告訴人們﹐美國無法在把國民派到海外去為一種理想作戰犧牲的同時﹐卻使國內二分之一的人口被剝奪了這種理想。原來反對修改《憲法》的伍德羅‧威爾遜總統﹐現在贊成修改《憲法》﹔國會於1919年6月批準了一項憲法修正案。通過憲法修正案所必需的36個州﹐在不到一年裏確認了這項修正案﹐從而使婦女得以在1920年的總統選舉中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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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國法律實現了對每個成年人的投票權利的保證後﹐20世紀中期的下一個偉大成就是確保每個人的選票都有份量──這不僅是指在具體的數字統計中﹐而且也關係到相對於州裏其他選票的比例。《憲法》明確規定﹐每個州有兩名參議員﹐眾議院的人數則由必須每十年進行一次的人口普查所確定的各州在全國人口中的比例確定。但是﹐《憲法》沒有規定這些眾議員席位應在每個州內如何分佈。起草《合眾國憲法》時﹐詹姆斯‧麥迪遜曾暗示應該做到公平合理﹐以便使一個人的選票在州和聯邦選舉中都與其鄰人的選票具有大約相等的份量。
有些州定期重劃他們的(聯邦)國會選區和州議會選區﹐以保證選民結構大致平等﹐五分之三的州對州議會的一院或兩院作經常性的重新劃分。但是﹐儘管1950年代出現過重大的人口變遷﹐有12個州30多年沒有重劃選區﹐造成各張選票份量的嚴重不一。例如﹐在小州佛蒙特﹐人口最多的議會選區有33000人﹐人口最少的有238人﹐但每個選區都向州議會選派一名代表。在加利福尼亞州﹐州參議員的洛杉磯選區含人口600萬﹐而州裏人口較稀少的參議員選區只有14000人。這種畸形大大減輕了城區選票的份量﹐使鄉村老選區的每一張選票具有超高的價值。當然﹐控制州政府的鄉村選區的代表沒有願望重劃選區﹐因為那樣做意味著他們要損失自己的權力。
鑒於無法讓州議員自行改革﹐倡導改革的團體轉向法院。他們的依據是憲法條文對"共和政體"(Republican Form of Government)的保證(第四條第4款)。但最高法院最初拒絕介入﹐因為它的傳統一向是將重劃選區視為法院範疇以外的"政治"問題﹐避免介入。後來﹐在1962年3月﹐法院接下田納西州城區選民提出的一個訴訟。田納西州憲法規定每十年重劃一次選區﹐但自1901年起那裏從未重劃過選區。法院同意傾聽這種案子的做法本身便導致許多州的立法機構主動重劃選區﹔在其他地方﹐改革人士在州和聯邦法院提出了數十起訴訟﹐以便強行實行選區重劃。
但由於美國採用聯邦制﹐在總統大選中﹐至今各個州的選票份量不相等。按照美國的制度﹐每個州具有一定數目的選舉團選票。所謂選舉團﹐是在每四年一次的總統選舉中一個根據選民投票情況而投票選舉總統的機制。小小的羅得島州在選舉團裏有三票﹐即與它在國會中的一名眾議員和兩名參議員數目相同﹐按人頭比例計算﹐羅得島州的一票比加利福尼亞或紐約等大州的選票有大得多的份量。聯邦制內還出現了其他一些問題﹕州可不可以讓州兩院議會中的一院成為地理單位的代表──比如縣──從而像聯邦參議院代表各州那樣代表各縣﹖州可不可以在劃分選區時把某些歷史性的分界作為考慮因素﹖最高法院將採用什麼標準﹖
其實﹐法院在一個叫"格雷訴桑德斯案"(Gray v. Sanders, 1963年)的案子中所採用的標準是如此明確﹐並且運用起來相對簡單──一人一票──以至它不僅提供了司法指南﹐也令世人耳目一新。看待這個問題的所有其他模式似乎都會帶來一方與另一方的對立──鄉村與城市﹑老居民與新居民﹐而"一人一票"富於民主色彩。誰能反對讓每個人的一票與其他人的票得到同等相待呢﹖支援這個模式意味著維護民主和《憲法》﹔反對它似乎意味著卑鄙和狹隘。在不太長的時間內﹐美國所有的州都以公平的方式重新劃分了各自州以及國會選區。
首席大法官厄爾‧沃倫關於"雷諾茲訴西姆斯案"的意見書(Reynolds v. Sims, 1964年)
一個公民的投票權利遭受多少損害﹐他的公民資格就被降低多少。一張公民選票的份量不得因其住址而定。……一個公民﹐一個合格的選民﹐不應因他住在城市還是農村而變得更重要或者更不重要。這是我們的《憲法》"平等保護條款"明確有力的要求。……
歷史本身﹐或經濟﹐或其他型式的群體利益﹐都不是背離以人口為基礎的代表權的理由。……是公民──不是歷史或經濟利益──投票。是人──不是土地或樹木或牧場──投票。只要我們的政府形式是代表性政府﹐只要我們的立法機構成員是由人民直接選舉和直接代表人民的政府工具﹐自由和不受干擾地選舉立法議員的權利就是我們政治制度的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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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說﹐在廢除了財產要求和人頭稅﹐使有色人種﹑婦女和18歲的人有了投票權以後﹐爭取投票權的鬥爭便勝利結束了。但正如我們常常觀察到的那樣﹐民主是一個不斷發展的進程﹐我們確定民主社會中個人權利的方式也隨時間而變化。美國公民在19世紀20年代與在21世紀初的投票方式有很大區別。而且﹐這並不是一個簡單的支援民主的英雄要擴大投票權和反對民主的惡棍要限制投票權的問題。
在美國的整個歷史中﹐社會中的所謂優良之士一直對出現烏合之眾統治存有擔心﹔這個主題始終貫穿於開國一代人的論述中。今天﹐它以不同的方式出現在那些要"淨化"選舉過程的人當中。例如﹐簡化投票登記的努力經常被斥之為會招致選舉過程的腐敗。放鬆文化程度標準和把投票權擴大到沒有英文讀說能力的人被有些人譽為民主的勝利﹐但受到另一些人的攻擊﹐認為這有可能使對競選問題知之甚少的人受到宣傳鼓動者的操縱。
但奇怪的現象是﹐儘管我們擴大了選舉權﹐但美國人在總統選舉和其他選舉中的投票率是工業國家中最低的之一。以2000年的總統大選為例﹐只有不到50%的有資格投票的選民投了票。學者對為什麼投票率自19世紀末的高峰以後出現這種下滑有不同的解釋──那時的合格選民投票率經常達到85%或更高。有些歷史學家把投票率下降歸結於政黨在人民日常生活中重要性降低。其他人認為﹐財力雄厚的利益集團的發展導致人們對主要靠電視和報紙廣告進行的競選戰喪失了興趣。當不投票的人被問到為什麼他們不投票時﹐回答是多種多樣的。有些人認為自己的那一票起不了作用﹐也有些人認為競選議題與他們無關﹐還有些人乾脆不關心──從美國為爭取普選權而經歷的長期歷史鬥爭的角度來看﹐這是令人悲哀的。
至今也依然存在有關技術和程式的問題。在2000年總統選舉中﹐佛羅裏達州的選舉官員廢棄了5萬張選票﹐主要原因是選票打孔不當以致無法辨清選民的票是投給哪一位候選人。當時﹐由於採用陳舊的所謂選舉團制度﹐整個選舉結果就取決於那個州的不到幾百張選票。民主黨和共和黨人都立即通過法院向這種程式提出挑戰﹐最後實際上是由美國最高法院把佛羅裏達州──和選舉──判給了喬治‧W‧布希。
這一次──而且並不是第一次──選舉團使贏得少數選票的人成為總統。美國人很瞭解選舉團的結構。它不屬於美國民主中最有效合理的群組成部份﹔它是不信任讓人民直接選舉總統的那種時代的殘餘。但是﹐選舉團制度在今天對於保證較小的州在聯邦制內的地位仍然是有作用的﹐改革它的可能其實很小。
與2000年選舉有關的點票問題遮掩了一些非常重要的議題。雙方都希望公正點票﹔他們希望使每一張合法和標記得當的選票得到統計﹐但在決定這些問題的技術標準上存在分歧。儘管媒體叫喊佛州在處理這個問題時歧視少數族裔﹐但事實上最後被捨棄的大多數選票都是來自老年白人中產階層選民﹐他們當中的大多數人不清楚應當如何在選票上作選擇標記。沒有人──那時沒有﹐現在也沒有──將這說成是一個要將成千上萬張選票廢棄的計謀﹔直到點票真正開始時人們才意識到制度太欠完善﹐佛羅裏達州在隨後一屆立法會議上制定了改革措施﹐保證不再發生此類失誤。
這種贏得多數直接選票的候選人不獲勝的情形﹐在美國是少有的﹐而人們能夠順利接受喬治‧布希為勝利者標誌著他們對美國選舉程式正常運作能力的信任。沒有發生街頭騷亂﹐沒有設定路障。民主黨候選人﹐阿爾‧戈爾(Al Gore)接受了最高法院就如何清點選票作出的決定。
但是﹐2000年總統選舉的票差接近程度提醒了很多人──個人的選票確實起作用。在六個州裏﹐只要票數有不到百分之一的變化﹐就會改變選舉結果。也許﹐美國人因此而不會再把這項作為"經被統治者同意"這個理念的核心的重要權利視為理所當然。
相關讀物﹕
Marchette Gaylord Chute, The First Liberty: A History of the Right to Vote in America, 1619-1850 (New York: Dutton, 1969).
Linda K. Kerber, No Constitutional Right to be Ladies: Women and the Obligations of Citizenship (New York: Hill & Wang, 1998).
Alexander Keyssar, The Right to Vote: The Contested History of Democracy in the United States (New York: Basic Books, 2000).
Donald W. Rogers, ed., Voting and the Spirit of American Democracy (Urbana: University of Illinois Press, 1992).
Charles L. Zelden, Voting Rights on Trial (Santa Barbara: ABC-CLIO,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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