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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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民權發展史專著

 《人民的權利──個人自由與權利法案》

第七章 由陪審團審判的權利

 

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人有權利……得到公正陪審團的迅速﹑公開的審判……並被告之所受指控的性質和原因﹔有權利與對方證人對質﹔有權利用強製程式獲得對自己有利的證人並得到辯護律師。

─ 《合眾國憲法‧第六條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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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言道﹐評價一個社會的方式﹐可以是看它如何對待最不得人心的公民﹔而被控犯罪的人﹐顧名思義﹐屬於這類公民。他們被控破壞了社會規約﹐奪走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財產﹐確實犯下這樣罪行的人將自己置於了社會契約之外﹐是名副其實的"非法之徒"。但是﹐在我們將這樣的人投入監獄﹑開除社會﹑甚至剝奪他們的性命以前﹐我們要極其確定他們確實犯了被指控的罪﹐也就是對他們有罪"已不存在合理的置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採取這種謹慎的態度有兩個原因。首先﹐也是極顯然的原因是﹐要避免對一個人造成永久性傷害。如果被告沒有犯罪﹐那麼必須通過法律作出判斷﹐從而使無辜的人不受懲罰。另一個同樣重要的原因是﹐要避免社會遭受損失﹐避免使人民的自由權遭到侵害。一個腐敗的司法制度﹐一個被官方用來懲治政治反對派或讓罪犯逍遙法外的制度﹐削弱人民對政府和社會的信任﹐而這種信任是民主社會的根本。如同沒有言論和新聞自由就不能有自由社會一樣﹐沒有公正對待犯罪被告人和確保他們權利的司法制度﹐就不會有民主。

這並不是說美國的刑事司法制度完美無缺﹔實際與理想之間常有差距﹐任何社會都是如此。但是﹐憲法《第五條修正案》(The Fifth Amendment)和《第六條修正案》作出的規定不斷提醒人們什麼是理想﹐並使那些認為受到不公正待遇的人有權利針對不利他們的判決向高一級法院上訴。

鑒於刑事司法制度的運作在民主制度中非常重要﹐因此﹐享有迅速和公開審判的權利所關係的不僅是受犯罪指控的個人﹔它也是一項公眾的權利﹐也就是﹐讓人民有機會審視這個制度的運作狀況﹐判斷其中是否存在嚴重問題。而且﹐出任陪審員是公民的一項重要職責﹐其重要性也許僅次於投票。確定某人無辜或有罪以及某人是否應承擔民事賠償﹐是普通公民被要求承擔的唯一一項政府職責。擔任陪審員是一種受教育過程﹐需要運用法律﹐因此﹐陪審員必須學習和理解有關法律及其對相關案子的作用。



《美國的民主》─亞歷克西‧德-托克維爾(Democracy in America, 1835年)

"陪審團不僅是讓人民當家的最能動之舉﹐亦是教他們當好家的最靈驗之舉。"


公正審判的權利包含很多方面。雖然在某一情形下一個方面可能比另一方面重要﹐但它們都是我們反覆提到的"一套權利"("bundle of rights")的群組成部份。例如﹐審判時可提出的證據種類受制於《第四條修正案》的規定﹐即警方必須在有正當原因時才可搜查私宅﹐並在採取實際搜查行動前必須取得搜查令。如果警察沒有按照這些憲法規定行事﹐他們獲得的證據就不可被用於審判。如果警方未能向嫌疑人敘述他/她所具有的憲法權利﹐其供詞則被法庭視為無效。如果拒絕讓一個受到犯罪指控的人請律師﹐那麼不言自明﹐就不可能有伸張正義的公正審判。

對有些人來說﹐所有這些保證過於袒護罪犯﹐他們認為﹐一位精明的律師能確保其委託人──即使是有罪的委託人──不受懲罰。雖然偶爾在有些重頭案裏﹐明顯有罪的被告得以開脫﹐但如果我們著眼於整個制度﹐它的效力還是非常之好。有關審判前調查和逮捕的規定﹐使警方的工作品質更高﹐更加專業化﹐進而在實行逮捕時﹐往往都會有充份的﹑以合法手段獲得的證據﹐定罪機率高﹐使犯罪者罪有應得。但是﹐所有這一切都是在刻意限制政府獨斷專行的憲法框架中進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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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審團審判﹐從根本上說﹐是為了確定真相。一個人確實做了政府指控他/她做的事嗎﹖過去﹐確定真相的方式有很多種﹐並經常包括可怕的肉體折磨。例如﹐幾百年前﹐被告可能要通過經受肉體折磨請求上帝證明其無辜。一個人可能被投入水中﹐看他是沉沒(無辜)還是漂浮(有罪)﹔如果無辜﹐但願是還在活著的時候被打撈上來。在歐洲﹐騎士階層經常採用格鬥審判﹐他們相信上帝會讓無辜者的臂膀強勁﹐使他戰勝誣告者或真正的罪犯。

受美國人如此高度重視的陪審團制度的起始時間不得而知。在諾曼人征服英格蘭以前﹐撒克遜法律要求一個確定和已知的控告人公開面對被告﹔聽審是公開的﹐社區鄰裏人的在場保證了公正。在"諾曼征服"(Norman Conquest)後引進大陪審團的做法﹔它源於諾曼"誓證法"("recognition by sworn inquest")制度﹐即選12名騎士擔任"證人"﹐公開查究英國新統治者關心的事項﹐其中可能包括稅率問題﹐或家僕欠主人的封建義務等。

早在12世紀﹐那些提出某些土地所有權訴訟案的人向國王法庭(King's Court)提出申請﹐請求召集證人來確定事實──或通過他們本人掌握的情況﹐或通過向其他人調查瞭解﹔法庭達成的完全一致的裁決意見即被作為定論。後來﹐國王法庭中涉及確定事實的其他問題也被以類似的方式處理﹐由騎士群組成的一群組證人變成了陪審團。最初﹐陪審員不僅判斷事實﹐而且也可能因其對地方習俗和人事的瞭解而充當證人。但到了15世紀初﹐普通法法庭的法官限定﹐陪審員只擔當單一的職能﹐也就是按照訴訟中提出的證據確定事實。

到了美國獨立戰爭年代﹐陪審團審判已是每個殖民地所承認的權利。殖民地居民把它看成是對個人自由的一種基本保護。英國政治家埃德蒙‧伯克警告議會﹐如果英國企圖限制陪審團審判﹐美洲殖民地將會造反。但是﹐英國議會1765年的《印花稅條例》(Stamp Act)卻恰恰是如此行事﹕它把審判走私被告人的責任轉交給海事法庭﹐由海軍軍官在沒有民事陪審團的情況下作出判決。



約翰‧亞當斯論《印花稅條例》(1765年)

但最惡劣之發明乃是將海事法庭權力令人不安地擴大。那些法庭由法官一人主事﹗與陪審員毫不相乾﹗法律與事實均由同一法官決定。


隨著時間的發展﹐逐漸形成了功能不同的兩類陪審團﹕大陪審團(grand jury)和小陪審團(petit jury)。大陪審團負責決定是否有足夠的證據提出對一個人的某種罪名的起訴(正式指控)﹐小陪審團則負責聽審實際案件。兩種陪審團的規模﹑運作方式和證據標準不一樣。

目前在美國﹐一個大陪審團可有24人之多。它可能被要求調查一個複雜的案件或者僅僅就是否向法院提交起訴書作出決定。如果是調查案件﹐檢方律師將叫證人出庭﹐而陪審團或提出一份詳述其結論的報告﹐或對他們認為可能有罪的人提出起訴。大陪審團的程式相當靈活﹔它可以聽取一般審判所不能聽取的證據﹐如傳聞類的證據﹐其決定起訴的標準是基於可能性而不是確定性。如果有足夠的證據讓大陪審團的成員相信當事人可能犯了罪﹐他們就可以決定起訴。當案件最終付諸審判時﹐小陪審團使用的標準要嚴格得多。



《英國法律評注》─ 威廉‧布萊克斯通爵士(1765年)

但就斷定和校準事實而言﹐一旦將此委託給任何一判官﹐偏見與不公便大有迴旋餘地──或通過求不實之證﹐或通過對某些情形予以巧妙壓制﹑對另一些情形加以誇大改動﹑將其餘情形排除。故以抽籤方式從中層選出理智和正直的﹑人數足夠的陪審員﹐乃是真相之最佳調查人﹐公共司法之最可靠監護人。世上最有權勢者必得小心翼翼不公然侵害他人權利﹐因為他知道其行徑將受到直到審判時辰才被指定的12個中立人的審查和裁決﹐且一旦確定事實﹐必將受法律制裁。據此﹐人民應有的那部份普通司法行政權被保留在人民手中﹐不使其受到有財有勢公民的左右。


大陪審團制度經常被視為是對抗暴君的重要堡壘。儘管英國遠在12世紀就已經有大陪審團﹐但王室也可以自行提起刑事指控。對這一特權的濫用導致了英國17世紀反斯圖亞特王室(Stuart monarchs)查理一世(Charles I)和詹姆斯二世的平民起義以及美洲殖民地居民18世紀反喬治三世的起義。在《獨立宣言》裏﹐殖民地居民列舉了他們認為被英王侵犯了的那些權利﹐其中重要的一條是被告的權利。美國革命領袖指出﹐法官判案順英王之意﹐審判受操縱﹐拒絕採用陪審團﹐審判地點被遷至遠方──所有這些都是對自《大憲章》沿襲下來的法律正當程式的嘲弄。《合眾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確保大陪審團制度﹐具體體現出只有人民的代表才有權利提出刑事起訴的原則。大多數州的憲法都有類似的規定。雖然英國於1933年廢除使用大陪審團﹐代之以法院文書準備起訴書﹐但它仍然是美國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個雖非全國一律﹑但被普遍使用的程式。

小陪審團通常有12人﹐但有些州的陪審團人數少一些。如同大陪審團成員一樣﹐這些陪審員是從登記投票的公民中選出。陪審團審判的程式要求相當確切﹐並且立足於無罪假設﹐即被告在被證明有罪之前是無辜的。被告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罪﹔證明被告有罪的責任在政府一方﹐而對於重罪﹐即最嚴重的罪行﹐證明有罪的標準是達到"已不存在合理的置疑"。在聯邦法庭和大多數州法庭﹐有罪裁決必須是基於全體一致的意見。如果只是多數陪審員投票定有罪﹐則導致所謂"陪審團懸而不決"的結果﹐進而將由另一個陪審團重新審判。

"被證明有罪之前是無辜的"("innocent until proven guilty")不是一句空話。從中引伸的憲法規定和程式規則旨在矯正政府對個體公民的明顯優勢。在大陪審團階段﹐檢察官必須以有份量的證據證明被告可能犯了罪。這一點類似於警方在取得搜查許可前被要求做到的有"合理根據"("probable cause")。大陪審團不必絕對知道被告是不是確實有罪﹐而是只需判斷是不是存在合理的可能性﹔實際有罪與否由小陪審團決定。

審判時﹐檢察官首先陳述案情﹐檢方的每一個證人可以受到辯方律師的反詰問。政府必須出示合法獲得的證據﹐並且不可使用某類證據﹐如傳聞﹐即證人的證詞完全基於從別人那裏聽來的情況。另外﹐不得提及本案範圍以外的事情﹐如被告在其他時候的觸法行為。掌握不利於辯護人的證據的證人必須出庭﹐因為根據《憲法》﹐被告有權利與對方證人對質。在檢方陳述結束後﹐如果辯方認為政府未能使案子成立﹐可要求法庭立即駁回指控。這種情形很少出現﹐但偶爾確實發生﹐它提醒政府﹐缺少根據的指控不為法庭所容。

辯方在檢方之後作陳述﹐其證人也可以受檢方的對質。根據《憲法》﹐辯方有權迫使能為辯護人無辜作證的證人出庭。辯方不需要證明被告無辜﹐只需要證明對其有罪存在合理的懷疑。

以上所述僅屬概括性介紹﹐實際的審判程式規則相當複雜。這就是《憲法》為什麼要確保犯罪被告人有權利獲得律師協助辯護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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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倫‧懷特(Byron White)大法官關於"鄧肯訴路易斯安那州案"的意見書(Dunncan v. Louisiana, 1967年)

曾有人問到﹐〔陪審團審判〕是否屬於我們一切公民和政治體制所基於的自由與公正的根本原則之一。……我們認為陪審團審判是美國司法體制的根本。……聯邦《憲法》和州《憲法》中對陪審團審判的規定反映了有關運用政府力量的一個根本決定──不把決定公民性命和自由的大權交給一個或一群組法官。


遺憾的是﹐美國刑事司法制度的現實經常不盡理想。在工作重壓下的檢察官﹑公派律師(免費提供給貧窮被告人的律師)和法官﹐經常使用"訴辯交易"("plea bargaining")方式﹐即被告同意認罪﹐以此換取減刑。這種做法節省政府的審判時間和費用。另外﹐儘管審判是有規則的﹐但它很少像人們在電視或電影裏看到的那樣一板一眼。會出現迷惑不清和延誤的情形﹐不見得每個律師都能言善辯﹐法官也不總是司法智慧的典範。不過﹐儘管如此﹐美國的司法制度無論是從理想的理論而言﹐還是從時有瑕疵的運作來看﹐都比世界上的任何其他制度給予犯罪被告人更多的保護。如同所有自由一樣﹐公正審判權也在不斷發展﹐順應社會的變化而不斷改變和完善。

的確﹐如果我們觀察一下陪審團制度經歷的變化就會發現﹐在憲法框架之下發生變化其實屬於傳統﹐而非例外。托馬斯‧傑斐遜在18世紀末指出﹐"12位誠實人(陪審員)的判斷力"增加了公正裁決的機會。他當時也許應該說"12位誠實和有財產的白人"﹐因為美國的陪審員一向是從登記的選民中挑出。正如投票權隨著歷史發展而擴大(見第十二章)一樣﹐曾在充份參與政府和履行法律職能方面遭到排斥的人們的權利和責任也逐漸擴大。就像最高法院在1940年所指出的﹕"我們對什麼是合理的陪審團的認識﹐是與我們對民主社會和代議政府的基本觀念一道和諧發展的。讓陪審團真正代表社會……屬於已經確立的一個傳統。"

將財產定為參與公共事務的資格﹐這在美國歷史上早就受到譴責﹐因此﹐到了1830年代﹐再沒有任何州把擁有財產作為投票或當陪審員的先決條件。但是﹐儘管內戰結束了奴隸制﹐南方的一些州仍試圖僅以種族原因把黑人排斥在陪審團之外。1879年﹐最高法院推翻了西弗吉尼亞州拒絕黑人參加大﹑小陪審團的法律。但由於投票資格當時被視為是州法的範疇﹐南方各州設計出各種剝奪黑人投票權的策略﹐設法阻止黑人當陪審員。如果投票登記名單上沒有黑人﹐那麼陪審團名冊上就也不會有黑人。

但是﹐隨著民權運動在1940年代開始發展﹐反對阻止黑人當陪審員的呼聲在聯邦法庭引起共鳴。從一定程度上說﹐當時整個國家對種族問題的認識和理想正在發生變化﹐50年代和60年代的大動盪則使之產生實際成果﹐最終使美國黑人贏得了全部法律權利。正如法庭一再強調的﹐禁止某些群體的成員擔任陪審員不僅是對那些群體的歧視﹐使他們不能充份承擔公民責任﹐而且也剝奪了犯罪被告人享有的自由審判的一個基本成份──由與其同等的人群組成的陪審團。

多年來﹐在法庭審理的案件中﹐不僅有來自被因這樣或那樣的原因排除在陪審團名冊外的人提出的起訴﹐也有一些被告人的申訴──他們說﹐禁止某些群體參加陪審團是剝奪被告人的法律正當程式。



瑟古德‧馬歇爾(Thurgood Marshall)大法官關於"彼得斯訴基夫案"的意見書(Peters v. Kiff, 1972年)

當社會上任何一個大的明顯群體被拒絕在陪審團之外時﹐就是從陪審團中取消了人性的很多特徵和人類經歷的多樣化﹐其範圍無人知曉﹐也許也是無法知曉的。並不需要將那些被排除的群體視為一個和諧的投票階層便可斷言……排除他們使陪審團失去了觀察人類事件的一個視角﹐而這對任何可能展現的案情也許有著始料未及的重要性。


被拒絕在陪審團以外的最大群體是婦女。即使在1920年婦女獲得投票權以後﹐她們仍被排除在陪審團之外﹐理由是﹐她們的主要責任是照顧家務和家人。雖然婦女已經可以投票﹐但是男人嚴重的偏見繼續使人認為﹐婦女在刑事審判過程中可能聽到的"赤裸"資料會使她們"脆弱的感官"受刺激。



威廉‧道格拉斯大法官關於"巴拉德訴合眾國案"的意見書(Ballard v. United States, 1946年)

如果掉換位置﹐假設所有的男人都被有意和一貫地排斥在陪審團之外﹐有誰能說陪審團真正代表社會﹖事實是﹐兩性不可相互代替﹕僅由一個性別群組成的社會環境和由兩個性別群組成的社會環境不一樣﹔一個性別與另一個性別之間的微妙相互影響是一種難以解釋的現象。……如果一個性別受到排斥﹐那麼一種品味﹑一種特質就被喪失了。排斥一個性別確實會降低陪審團的社會代表性。


婦女最終贏得了充份進入陪審團體制的權利﹐沒有證據顯示這對她們造成任何傷害。相反﹐如同所有那些權利得到擴大的群體的情形一樣﹐這加深了她們同公民地位相連的責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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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我們所視﹐陪審團制度首先和主要旨在保護犯罪被告人的權利。道理是﹐一個人的公民同胞──與其同等的人──最有資格判斷有罪或無辜。第二﹐陪審團審判制度是民主社會的根本﹐因為它要求個人承擔一項嚴肅的責任﹔可能沒有其他任何場合能使一個人對民主運作過程獲得如此的瞭解。但是﹐陪審團審判還有第三個原因﹕使整個社會得到法律制度正常運作的保障。



沃倫‧伯格首席大法官關於"裏士滿報業公司訴弗吉尼亞州案"的意見書(1980年)

現代英美司法刑事審判的起源可以追溯到有可靠歷史記載之前的時代。……對目前目的具有重要意義的是﹐在其整個發展歷程中﹐審判始終是對所有願意旁觀的人開放的。……鑒於這種做法有著從未間斷﹑從無爭議的歷史﹐並且是基於幾百年至今都站得住腳的道理﹐我們的結論只能是﹐審判公開是我們司法制度下的刑事審判的固有本質。

《第一條修正案》﹐連同《第十四條修正案》﹐禁止政府"限制言論自由或新聞出版自由﹑人民和平集會及向政府訴冤請願的權利"。 這些明文保證的自由有一個共同的實質目的﹐即確保在與政府運作有關的事務上交流自由。顯然﹐難以找出任何一個比刑事審判方式對人民更加重要的政府領域了。

《權利法案》是在審判應予公開這一悠久的歷史背景下產生的。當時﹐公眾旁聽審判的權利被視為審判程式的一個重要方面﹔在"願來多少就來多少的民眾前面"舉行審判被看作是"自由英國憲政的不可估量的優勢"。《第一條修正案》所保護的言論和新聞出版等自由可以被理解為是對每個人出席審判權利的保護﹐從而使那些明文規定的權利具有意義。……就審判而言﹐《第一條修正案》對言論和新聞出版的保障本身就意味著禁止政府斷然關閉在《修正案》誕生以前就早已對公眾敞開的法庭大門。"因為《第一條修正案》的語言並非模稜兩可。…… 它必須被視為﹐按照一個熱愛自由的社會的解讀﹐用明晰的語言所能表達的涵蓋範圍最廣的一項規定。"

我們認為旁聽刑事審判的權利在《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證中不言而喻﹔沒有旁聽這種審判的自由──這是人民行使了數百年的權利──就會"抽空"言論和新聞出版自由的重要內容


雖然很多人整個一生也不會出席旁聽一場審判﹐但他們有權利出席旁聽。一些人甚至會說﹐他們有責任這樣做﹐因為﹐如果說永久警惕是自由的代價﹐那麼就應該對這個被很多人視為的民主社會的重要機制給予不懈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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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人民享有的幾乎所有其他自由不同的是﹐由陪審團審判的權利一直受到嚴重批評﹐而且需要受到全面審視。今天人們並不希望用格鬥或者用那種由法官判決且無復議可言的秘密法庭來取代陪審團審判。自由和公正審判的理想是伸張正義﹔批評人士提出﹐目前的制度負荷過重﹐無法使審判真正做到自由和公正。

這種批評意見認為﹐目前制度的效果很差。審判太多﹐許多審判涉及的是能夠﹑也應該由更有效方式處理的輕罪。法院的日程安排過滿﹐被告人經常要等幾個月﹑也許甚至幾年才能出庭。常言道﹐耽誤公正等於沒有公正。公派律師的工作量過大﹐不能為受他們輔助說明的窮人提供真正有效的協助。公訴人則面對著過多的審判和人手不足﹐從而願意作訴辯交易﹐而這常常懲罰了那些犯罪較輕的被告人﹐使罪行嚴重的被告人得以只受最低限度的懲罰。

即使一個案子進入了審判階段﹐陪審團一定是判定事實的最佳方式嗎﹖過去﹐用陪審團的部份理由是陪審員熟悉當地情況﹐認識受害人和被告﹐瞭解事實﹐因此能夠作出公正的裁決。今天﹐陪審團從數百平方英裏範圍內的千百萬登記選民中產生。陪審員很少認識被告人﹐而且如果他們認識反而會被除名﹐理由是﹐私人相識可能會對他們的判斷產生不當影響。在反壟斷和有關股票操縱與欺騙的案件裏﹐一般公民能夠真正理解其中牽涉的經濟和財會問題嗎﹖

有沒有使刑事司法制度更有效的方式呢﹖畢竟﹐在陪審團審判的發源地英國﹐只有百分之一的民事審判和百分之五的刑事審判由陪審團決定。"法官審判"﹐即由一個或一群組法官進行的沒有陪審團參加的審判﹐省時間﹑省經費﹐鑒於它對公眾開放並可以受上訴法院的審核﹐許多人認為這種形式公正﹑高效。而且﹐在涉及複雜法律問題的案件上﹐法官比一般人有更好的判斷能力。

出於這些考慮﹐在美國的民法領域中正出現一個走向中立仲裁的趨勢﹐也就是﹐當事雙方同意接受一個局外方的裁決。仲裁號稱速度快﹐因為它不會受到過於擁擠的法庭日程的拖延﹔它是公正的﹔在涉及到生意上的糾紛時﹐它可以讓當事者根據他們所在的生意市場規則作決定。

最後﹐批評人士指責陪審團以易於搖擺而著稱﹐當他們認定被告有適當理由乾某件事時﹐就會不顧法律﹐他們也會受到精明律師的左右。

所有這些批評都有一定程度的正確性﹐其實﹐美國今天的刑事和民事司法制度採用多種形式。有法官審判﹐也有仲裁。而且﹐警方的出色工作常帶來如此有說服力的證據﹐以至被告未經陪審團審判就會認罪。至於那些不理會法律﹑按感情投票的所謂不軌陪審員的情況﹐是大量依賴普通公民作決定的制度偶然出現的缺陷。另外﹐美國歷史上還發生過"陪審團廢棄法律"("jury nullification")的情形﹐因為他們認為法律本身不公正。在美國獨立戰爭以前﹐地方陪審團曾拒絕給被控走私的同鄉定罪﹐理由是﹐他們認為英國的貿易法和航運法不公正。

但是﹐假如由於認為陪審團審判的制度有缺陷而將其廢除﹐那會是對民主政府本身的打擊。對於那些認為法官審判或者(在民事案中)採用仲裁方式對他們更為有利的人來說﹐他們是可以選擇法官審判或仲裁的。然而﹐對很多人來說﹐他們證明自己無辜的唯一希望﹐是面對與他們同等的陪審員﹐政府在這裏必須將其罪行確定到"已不存在合理的置疑"的程度才能定罪。

另外﹐僅僅從效率高低來批評陪審團制度的人﹐沒有認識到陪審團的重要性並不局限於判斷有罪或無罪。隨著社會日益複雜﹐很多人擔心普通公民越來越與政府脫節﹐正在失去對日常民主程式的參與感。在所有公民義務中﹐幾乎只有擔任陪審員這一項義務繼續既給人以責任感﹐同時又帶來參與感。

由與自己同等的人群組成的陪審團給予自由和公正的審判繼續是人民的一項重要權利﹐其中既包括受到犯罪指控的人﹐也包括被召集來確定事實的人。

相關讀物﹕

Jeffrey Abramson, We the Jury: The Jury System and the Ideal of Democracy (New York: Basic Books, 1994).

Harry Kalven, Jr., and Hans Zeisel, eds., The American Jury (Boston: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66).

Linda K. Kerber, No Constitutional Right to be Ladies (New York: Hill & Wang, 1998). Godfrey D. Lehman, We the Jury: The Impact of Jurors on Our Basic Freedoms (Amherst, NY: Prometheus Books, 1997).

Leonard W. Levy, The Palladium of Justice: Origins of Trial by Jury (Chicago: Ivan R. Dee, 1999).

>>>>>第八章﹕被告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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