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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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民權發展史專著

 《人民的權利──個人自由與權利法案》

第八章 被告的權利

 

不得侵犯人民的人身、住所、文件和財物不受無理搜查和沒收的權利。除非有可成立的理由,並經宣誓或保證,且具體指明將被搜查的地點和將被扣押的人或物,否則不得頒發搜查逮捕令。

─ 《合眾國憲法·第四條修正案》

非經大陪審團提起公訴,任何人不得受到死刑罪或可導致公民權被剝奪之罪的審判;……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兩次被置於有可能喪生或受體罰的處境;也不得被強迫在任何刑事案中作不利自己的自證,不得不經法律正當程式而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

─ 《合眾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

在一切刑事案訴訟中,被告人有權利得到公正陪審團的迅速、公開的審判……並被告之所受指控的性質和原因;有權利與對方證人對質;有權利用強制程式獲得對自己有利的證人並得到辯護律師。

─ 《合眾國憲法·第六條修正案》

任何州也不得未經法律正當程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
─ 《合眾國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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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一般將陪審團審判看作是被告人的權利之一。而且,如我們已經看到的,它也是社會整體的權利──一個既屬於個人也屬於全體人民的權利。但是,除非陪審團審判是按照確保對人人公正的法律進行,否則它便毫無意義;專制制度已經再清楚不過地顯示了這點。如果在審判中法官允許使用非法獲得的證據、被告人無法請律師、被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詞或無法讓對自己有利的證人出庭,那麼這個審判就不符合法律正當程式的要求。《權利法案》的起草人不僅通過他們在殖民地時期的經歷,而且也從大不列顛自1215年簽署《大憲章》以來一直致力於擴大法治的歷史中,深深瞭解這一點。

今天,我們傾向於強調權利與個人自由的關係,但是,即使那些最被確認屬於個人的權利──如被告人的權利──仍然具有其社會基礎。在美國歷史上,確立權利的目的不是為使個人不受社會常規的約束,而是為了推動負責任的自由,為了使所有人不遭受專制的壓迫。在自由言論方面,《權利法案》確定出一個可以自由發表不同意見的空間,這既是為了個人利益,也是為了社會利益。任何類型的權利針對的都是防止日常生活受到大權在握的中央政府的無理干擾,因此對社會具有保護作用。權利既解放個人,也解放社會。

在被告人權利這點上,《憲法》確立了有關正當程式的基本規定。200多年來,這些規定的具體內容在地方、州和聯邦法院不斷得到完善;其中許多內容涉及的似乎是微不足道、甚至有些人會說是單調的程式細節問題。但正如菲力克斯·法蘭克富特(Felix Frankfurter)大法官所言:"美國的自由史在相當不小的程度上是程式史。"他的最高法院同事羅伯特·傑克遜大法官持同樣觀點並曾指出,無論"正當程式"可能有其他什麼含義,程式公正"是不可打折扣的要求"。

什麼是法律正當程式呢?對這一點沒有截然一致的看法;在200年來的司法審判中,法院不僅認為它包含程式上的權利,而且也認為它包含實質性的權利。在這篇文章裏,我們將法律正當程式視為《憲法》──按照法院的解釋和立法的充實──對刑事司法制度公正性的保護。這不意味著每個案子的每個被告人都得到一模一樣的對待;而是指每個被告人,無論受到何種指控,都有權經過一定的程式,確保他/她最終得到公正的、根據法律進行的、公開的、讓公眾對這個制度的公正性感到放心的審判。這聽起來容易做到,但美國以及其他地方的刑事審判歷史表明,真正實現並不容易;只有在對人民權利有信心的民主社會才會形成這種制度。軍事司法出於其必要性而與此不同──本文談的絕大部份案例屬於民事司法。

* * * * *

在美國獨立戰爭時期,被告人權利的概念在美國已經比在英國進步得多。我們觀察一下1776年美國獨立戰爭後通過的第一批州法就會發現,它們包含的一系列權利具有驚人的現代含義,如:合理保釋的權利、不得使用法庭外的供詞、瞭解所受指控的權利、死刑案件由大陪審團起訴的權利、由陪審團審判等等;其中多項權利後來被納入了1791年的《權利法案》。但《權利法案》在1920年代以前只適用於聯邦政府,大部份刑事案件是在州法院根據州法審判。因此,在20世紀初期,美國存在著兩種刑事司法程式。

一方面,有為數不多的聯邦罪案(即由國會立法確定的罪行)受到為數不多的聯邦調查人員的調查,並根據《權利法案》的嚴格規定在聯邦法院審判。而且,從較早時期開始,如果被告極度貧困請不起律師,法院會指定當地律師協會的律師代表被告。至少在聯邦一級,關於正當程式必須包括律師代表的概念在20世紀初就已經確立。

另一方面,由州法院審理的州罪案(即由州立法確定的罪行)是由地方或州員警調查,由地方或州地區檢察官在州法院起訴,只有州法適用於這些案件,聯邦權利與之無關。令人哀歎的是,大多數州當時沒有多少關於程式權利的規定,即使有也沒有嚴格實施。搜查經常是在沒有搜查令的情形下進行;被捕的人可能在無律師在場的情況下受到員警逼問;如果他們沒錢請律師,審判時可能就沒有律師;在許多州,被告人沒有拒絕出庭作證的權利,如果他們決定不出庭作證,這種緘默可以被當作他們有罪的"證明";如果被定罪,他們往往沒有上訴的權利。

因為美國是聯邦制,不僅聯邦政府與州的法律不同,州與州的法律也不同。在那些《憲法》未明確規定聯邦法律優先的方面,慣常的做法是讓各州有自行處理的很大自由度,包括犯罪調查和起訴。直到20世紀初,聯邦法院一直認為,《憲法》沒有賦予它任何審議州的審判程式或結果的權力。應該看到,許多州的程式規定對個人權利具有同聯邦政府的程式規定一樣的保護作用;但各州之間差異很大──有些審判無論放在任何情況下檢驗都不失公正,而有些則只能被視為對司法正義的嘲弄。屬於這後一類型的一個案件終於促使聯邦法院介入,並在後來半個世紀中使美國的刑事司法程式得到重新確定。



費城律師威廉·羅爾(William Rawle)的發言詞(1825年)

最無辜的人,當受到公訴和審判之可怕的嚴峻壓力時,有可能無力為自己申辯。他也許根本不知道如何與對方的證人對質、指出他們證詞中的矛盾或誤點、並通過正當地引述它們以及運用自己的證詞予以反駁。


1931年在阿拉巴馬州被指控強姦兩名白人女孩的八名黑人青少年("斯科茨伯勒男孩",["Scottsboro boys"])也許是無辜的,但在大蕭條時期種族氣氛緊張的南方保守地區,他們無疑沒有為自己辯護的知識和能力。所有八個人都被審判、定罪,在不到一天的虛假審判中被判死刑。被法官指定為他們辯護的律師不過是在法庭上露面走了個過場。當這個踐踏司法正義的消息傳到北方一些報社時,民權組織立即志願提供有力的上訴法律顧問,他們成功地將案子轉入聯邦司法體系中,並一直將官司打到美國最高法院。

雖然最高法院法官對這種審判情況竟被視為公正感到震驚,但他們作出裁決的根據並不是《第六條修正案》有關確保法律顧問的條款,而是《第十四條修正案》的正當程式條款。那個審判的全過程是對司法的嘲弄;法庭著眼于沒有律師顧問,而實質問題是,沒有律師代表被告人就不能有公正的審判,就不能有法律的正當程式。



喬治·薩瑟蘭(George Sutherland)大法官關於"鮑威爾訴阿拉巴馬州案"的意見書(Powell v. Alabama, 1932年)

受聽案子的權利,如果不包括讓律師聽案的權利的話,在很多情況下沒有什麼意義。即使有頭腦和受過教育的普通人也少有或時常沒有法學專業技能。如果被指控犯罪,他一般沒有能力自行判斷指控能否成立。他不熟悉證據法。沒有律師的協助,他可能在沒有正當罪名的情況下遭到審判,被根據不確鑿的或與案情無關的或不能用的證據而被定罪。即使他有極好的辯護理由,但他缺少為辯護進行充份準備的技巧和知識。他需要在整個訴審過程中的每個階段有律師指導。否則,他即便無罪也面臨被定罪的危險,因為他不知道如何確立自己的無辜。若對有知識智慧的人都如此,那麼對無知的人和文盲或那些智力低下的人就更可想而知了。


"鮑威爾訴阿拉巴馬州案"有兩點引人注目。第一,它使聯邦法院承擔起一個新使命,即監督州的刑事司法制度,其所依的根據是專門針對各州的《第十四條修正案》中的"正當程式條款"。聯邦法院的使命當時不是──也從來不是──要使每個州的刑事審判程式同一化,而是要確定,對《憲法》規定的正當程式權利應該給予哪些最起碼的保護。例如,有些州的陪審團由12人組成,而另一些州在某些類型的審判中使用的陪審團人數較少。最高法院認為,只要審判和陪審團保持最基本的公正標準,這些差異是允許的。

第二,"鮑威爾訴阿拉巴馬州案"確立了這樣一條規定:在可能導致判處死刑的案件中,律師提供有效協助屬於憲法要求所必須。在這個案子中,律師僅做到露面而已,沒有為所代理的人作任何辯護,實際還不如根本沒有出席。最高法院裁定,被告不僅必須有律師,而且律師必須提供真正的協助,也就是,按照法院的說法,有效的法律顧問。

但是,在裁決"鮑威爾訴阿拉巴馬州案"時,法院仍堅信聯邦體制;它雖願意擴大監督職能,但對此緩而行之,法官們只有在遇到十分不軌的案件、感到不可無視其對正當程式的踐踏時才會出面。例如,1936年,最高法院推翻了對三名黑人的定罪,這三個人是在遭受嚴刑拷打後提供的殺人供詞。在1936年的"布朗訴密西西比州案"中(Brown v. Mississippi),首席大法官查理斯·埃文斯·休斯斥責州政府使用逼供是違反正當程式。酷刑"是對正義感的背叛",也與"在我們人民的傳統和意識裏如此根深蒂固以至被視為根本"的原則背道而馳。

法院這次仍然不能將《權利法案》所明確給予的保護延伸,而是根據《第十四條修正案》的"正當程式條款"作出裁決。法院明確表示,各州享有決定審判程式的極大靈活性;只要他們採用的程式符合正當程式理想所要求的公正原則,他們甚至不必須採用陪審團審判。



首席大法官查理斯·埃文斯·休斯關於"布朗訴密西西比州案"的意見書(1936年)

雖然一個州可以不採用陪審團審判,但這不意味著可以用折磨取代審判。不得用酷刑室取代證人席。


雖然"鮑威爾訴阿拉巴馬州案"導致確立了在死刑案件中州政府必須提供法律顧問的規定,但它沒有解決在不涉及死刑的重罪案中是否必須為貧困被告提供法律顧問的問題。這個問題直到1963年美國歷史上最著名的案件之一──"吉迪恩訴溫賴特案"(Gideon v. Wainwright)出現時,才得到裁決。

流浪漢克拉倫斯·厄爾·吉迪恩(Clarence Earl Gideon)被定犯有搶劫檯球廳罪。在審判時,他堅持自己的無辜並請法官為他指派一名律師,因為他相信《合眾國憲法》保證他有這個權利。法官回答說,根據佛羅里達州的法律,他在此案中沒有請律師的權利。吉迪恩極力為自己辯護,但被主要根據間接證據定罪。在獄中,吉迪恩利用圖書館查找上訴途徑。他先是上訴到佛羅里達州最高法院(被駁回),而後上訴到美國最高法院。

吉迪恩的"貧民上訴"("pauper's appeal")遞交到最高法院時,正值厄爾·沃倫(Earl Warren)首席大法官主持的法院經歷著一場"正當程式革命"。在沃倫大法官的領導下,最高法院正在確定《第十四條修正案》的正當程式條款還"包含"哪些存在於《權利法案》中的其他正當程式規定。法院尚未確定《第六條修正案》有關法律顧問的權利是否被包含在內,而吉迪恩的上訴給法院提供了作出這一決定的機會。法院與每次接受貧民上訴時的做法一樣,為吉迪恩指派了律師,而他得到的是華盛頓最出色的律師之一阿貝·福塔斯(Abe Fortas)。福塔斯本人後來成為最高法院的一員。(律師事務所視受最高法院委託提供這種服務為一種崇高的榮譽,儘管準備這種案子可能要開銷數以千計美元,而律師事務所並不能得到補償。)

在口頭辯論中,福塔斯使大法官確信:除非被告人──無論其財力如何──能夠得到律師服務,否則就絕不可能有真正公正的審判,也絕不會符合正當程式的要求。法院同意這個論點,在裁決中把這項基本權利擴大到所有受重罪指控的人。幾年後,首席大法官沃倫·伯格領導的法院,把這項保護擴大到有可能導致囚刑的輕罪案。



司法部長羅伯特·甘迺迪(Robert F. Kennedy)論吉迪恩一案(1963年)

如果不是佛羅里達州一個名叫克拉倫斯·厄爾·吉迪恩的不知名囚犯坐在他的牢房裏用鉛筆給最高法院寫了一封信,如果不是法院花功夫在每天肯定是成捆的郵件中的這一份簡陋的上書裏尋找它的法律依據,美國龐大的法律機器會一成不變地運轉。


而吉迪恩寫了那封信,法院審查了他的案子;他在得力辯護律師的幫助下重新受審,被判無罪,在無辜受罰兩年後獲釋出獄──整個美國司法史的進程由此而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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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的作用被認為是保護被告人權利的關鍵,但如果不是因為有一套保護被告人權利的成文法律,僅有律師用處不大。例如,在刑事案審判中能夠出示哪些證據,是受到有關保護財產不受非法搜查和沒收的《第四條修正案》的制約的。它再次反映出開國先輩由於在18世紀英國統治的殖民地的生活經歷而形成的擔憂。

雖然英國法律要求員警搜查民宅時要有搜查令,但英國在殖民地的政府採用了被稱為協助令(writs of assistance)的空白搜查令,使員警有權力搜查幾乎任何地點、任何東西。空白搜查令遠在亨利八世(Henry VIII)統治下的都鐸王朝(Tudor)時期就存在,到了18世紀初,人們對它的廣泛使用給予越來越多的抵制。批評家抨擊空白搜查令是"全體人民身上的奴隸標誌,使每個人的住宅都可被陌生人進入和搜查。"但是,政府繼續使用這種搜查令,使之成為英王政府和美洲殖民地居民之間發生摩擦的重大根源。空白搜查令的問題在於,它沒有具體物件。例如,1763年在英國,內政大臣發出一個特別令狀,下令"認真搜查"諷刺刊物《北方不列顛人》(The North Briton)的作者、印刷人和出版商,並沒收他們的文章。然而,令中沒有任何具體姓名。後來至少有5家住宅遭到搜查,49人(大多無辜)被逮捕,上千冊書籍和文章被沒收。這種搜查令在英國遭到廣泛反對,因而逐步迫使政府限制了它的使用。



首席大法官查理斯·普拉特爵士(Sir Charles Pratt)論空白搜查令(1762年)

用無名搜查令進入人家以便取證,這比西班牙宗教法庭(Spanish Inquisition)更惡劣;[這是]任何一個英國人都不會願意按其生活一小時的法律。


儘管在母國受到限制,但空白搜查令在殖民地仍廣為使用,構成殖民地居民對英國的重要抱怨之一。馬塞諸塞殖民地議會成員詹姆斯·奧提斯(James Otis)在反對協助令的一個著名演講中,指責這種做法"違反了法律的根本原則,居家的權利。…… [它是]專斷權力的最惡劣工具,是英國法典中最損害英國自由的一條。"獨立戰爭後,各州頒佈了各種限制使用這種搜查令的法律,當詹姆斯·麥迪森起草《權利法案》時,《第四條修正案》進一步明確了對使用搜查令的限制。

根據《合眾國憲法》,警方要取得搜查令或逮捕令,必須顯示他們掌握針對要逮捕的具體人或要搜查的具體地方的證據。必須做到具體──人必須有名有姓,而不是僅稱"住在那幢房子裏的男子。"警方必須具體說明他們要搜查什麼──違禁品、毒品、武器──而不能只說他們要搜查一個嫌疑人的住所。為取得搜捕令,員警必須有《第四條修正案》所說的"可成立的理由"。這並不是說要出示某幢房子內有違禁品或某個人確實犯罪的絕對證據,而是要求警方必須顯示這個人極可能做了非法的事,搜查這個地方極可能找到某一罪證。

《第四條修正案》沒有對實施這些要求作出規定。多年來,州警實際上經常在沒有任何搜查令、或有搜查令但沒有真正顯示可成立的理由的情況下,搜查私宅。法院規定,聯邦執法人員必須遵守《憲法》的高標準,並確立了所謂"排除規則"("exclusionary rule")。根據這一規則,在沒有正當搜查令的情況下獲得的證據不能在審判中使用。當聯邦法院將《權利法案》的適用範圍擴大到州一級的時候,也將"排除規則"的適用範圍擴大到州員警和州法庭審判。



湯姆·克拉克(Tom Clark)大法官關於"馬普訴俄亥俄州案"的意見書(Mapp v.Ohio, 1961年)

[沒有排除規則,]不受無理搜查的保證只是"一紙空文",在極其寶貴的人類自由的永恆權利中毫無價值,不值一提。同樣地,沒有這個規則,隱私不受州政府侵犯的權利會如此短命,如此全然脫離不受蠻橫手段強行取證的理念,以致不能被本法庭尊視為"寓於法定自由概念中的"一項權利。


雖然"排除規則"受到一些批評──卡多索大法官曾有一段著名的話說,由於有這條規則,"罪犯將會因地方員警的粗心失誤而逍遙法外"──但是人們還是普遍認為,這是執行《第四條修正案》規定的唯一方式。這使大權在握的州政府必須依法辦事,如未能這樣做,它不可能用非法取得的證據起訴一個人,即使那人確實有罪。雖然在有些人看來這似乎過份,但它是為了達到一個更高的目的──確保員警行為得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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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修正案》所確定的請律師權利也經常與一些學者所稱的《第五條修正案》中的"偉大權利"聯繫在一起,即任何人不得在刑事案中被迫作"不利自己的自證。"這個權利起源於反抗中世紀教會法庭的審問程式和英國的秘密私刑審判。到17世紀末,"無人須自證己罪"(nemo tenetur prodere seipsum)的準則已得到英國普通法法庭的承認,其含義也更加廣泛,即一個人不必回答關於自身行為的任何提問。政府可以起訴一個人,但不可以要求這個人為這個過程提供協助。北美殖民地將此作為普通法的一部份繼承過來,許多州把它寫進了各自早期的權利法案。麥迪森在起草聯邦《權利法案》時,自然而然把它包括在內。

這項權利在1950年代早期受到嚴厲批評。當時,國會的"非美國活動"("Un-American Activities")委員會舉行類似司法調查的聽證會,調查美國的共產黨活動,一些證人拒絕在聽證會上回答約瑟夫·麥卡錫(Joseph McCarthy)參議員的問題,理由是有自證己罪的可能。因此,在公眾意識中,"啟用第五條"("Taking the Fifth")被與共產黨人聯繫在一起,有些評論人士稱,真正無辜的人在刑事審判或調查委員會面前作證和講實話不會猶豫。一些大眾刊物也發表文章,談論是否應修改這項憲法權利,因為它被說成是只保護罪人。

但是,如同19世紀末以來一樣,法院繼續對這項權利給予廣義解釋,即不自證己罪的權利適用於任何刑事案,並也適用於證詞有可能以後被用於刑事庭的民事案。這個權利不是絕對的;人們不可以拒絕按指紋、驗血、錄音或提供其他物證,也不可拒絕接受酒精程度測試──即使這些可能導致被證有罪。但在審判時,被告有權保持緘默,法官或檢察官針對被告人保持緘默所作的任何不利評論,都屬違反被告的憲法權利。

* * * * *

雖然被告不能被迫作證,但他/她可以自願坦白,坦白可以被用作證據。實際上,許多因感情或毒品導致的刑事案肇事者並非職業罪犯,他們願意主動坦白。舊普通法中的反對使用酷刑、威嚇、誘惑或許諾取得供詞的規定,在1884年重新被法院確認為憲法的一個內容。在現代時期,儘管有1950年代的"紅色恐懼",但最高法院仍在繼續完善這一標準,以便更好地指導警方如何在履行職責時遵守《權利法案》。

法院強調坦白必須自願,不得用體罰或精神摧殘的方式強取。後來法院又把《第五條修正案》的權利與《第六條修正案》請律師的權利連在一起,所基的理由是,只有在被告人首先獲悉他的權利,包括保持緘默的權利以後,其供詞才可被用作證據。



亞瑟·戈德堡(Arthur Goldberg)大法官關於"埃斯科韋多訴伊利諾州案"的意見書(Escobedo v. Illinois, 1964年)

我們的《憲法》將平衡點落在讓被告人有獲得法律顧問、避免自我陷罪的權利上。……任何值得維護的制度都不應害怕被告人在被允許請教律師後,會瞭解並行使這些權利。如果行使憲法權利會有礙於執法制度的效力,那麼這個制度有非常嚴重的問題。


1966年,最高法院在"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Miranda v. Arizona)中作出了劃時代的裁決。在此之前,警方和下級法院希望有一條明確規則,幫助他們確定什麼叫滿足憲法的全部要求,而法院通過米蘭達一案說明了這一規則。用首席大法官沃倫的話說,被捕的人必須被以清楚和毫不含糊的語言告知其具有保持緘默的憲法權利、並且當場所說的任何話今後可在法庭上被用作對他不利的證詞。此外,員警必須讓嫌疑人知道有請律師的權利,以及如果他/她沒錢請律師,政府會提供律師。如果員警在沒有律師在場的情況下持續審問,那麼,首席大法官警告說:"政府一方有重大責任顯示,被告人是明知和明智地放棄了不自我陷罪和請律師的權利。"

對米蘭達案的裁決引發了一陣指責法院呵護罪犯的批評聲浪,但是不久,米蘭達案決定的根本正確性變得有目共睹。國內較前衛的警察局很快紛紛宣佈,他們採用這種做法已經多年,而且這樣做並沒有損害調查或破案的效力。希望坦白的罪犯還是會坦白;在其他情況下,缺少供詞不過是使警方在追查罪犯和給其定罪的過程中必須提高效率。針對那種認為這個裁決鼓勵犯罪的說法,司法部長拉姆奇·克拉克(Ramsey Clark)說:"法院的裁決不導致犯罪。"許多檢察官持相同意見,用一位檢察官的話說:"法院在裁決和程式方式上的變化對犯罪率所產生的影響,大約同阿斯匹林會對腦瘤產生的影響一樣。"

一個人要犯罪,法院──以及《憲法》──基本無能為力。法院所關心的,也是社會所關心的,是當員警逮捕一名嫌疑人時,那個人不會未經法律正當程式而被監禁或被判處死刑。預防犯罪是立法和執法機構的責任──它們具有制定法律和執行法律的根本職責。但是,在美國這些必須在《憲法》確立的範圍內行事。由於美國的制憲人十分瞭解法院會如何受當權者的左右,因此他們以最大的努力來使法院在解釋和運用法律上完全獨立。

鑒於美國制憲人曾目睹刑法可以如何被統治者用來迫害政治反對派,因此他們作出了關鍵性的決定。他們不僅為被告人提供了構成正當程式的一整套權利,其中包括受社會同胞公正和迅速審判的權利,而且堅決要求整個制度要基於這樣一個前提:受到犯罪指控的人在未被確鑿無疑地證明有罪以前是無辜的。在民主社會,沒有任何一個被控有罪的人需要證明自己無罪。相反,證罪的責任在於政府,而且還必須做到令人信服。

會不會有一些行蹤極其隱蔽的罪犯讓員警無法立案而得以逍遙法外呢?回答是肯定的,這是我們為堅持正當程式的制度所付的代價之一。偶爾會有一個罪犯逃出法網,但我們的目的是確保不讓任何無辜的人誤受懲罰。這個制度不是盡善盡美,但它的確以理想為準則。要保護人民的權利,民主國家中的正當程式就不能是一句空話。

相關讀物:

David J. Bodenhamer, Fair Trial: Rights of the Accused in American History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2).

Jacob W. Landynski, Search and Seizure and the Supreme Court (Baltimore: 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 1966).

Leonard W. Levy, Origins of the Fifth Amendment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8). Anthony Lewis, Gideon's Trumpet (New York: Random House, 1964).

Melvin I. Urofsky, The Continuity of Change: The Supreme Court and Individual Liberties, 1953-1986 (Belmont, CA: Wadsworth Press, 1989).

Samuel Walker, Popular Justice: A History of American Criminal Justice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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