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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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民權發展史專著

 《人民的權利──個人自由與權利法案》

第六章 隱私權

 

不得侵犯人民的人身﹑住所﹑檔案和財物不受無理搜查沒收的權利﹐……。
─ 《合眾國憲法‧第四條修正案》

不得把《憲法》列舉某些權利理解為否認或輕視人民擁有的其他權利。
─ 《合眾國憲法‧第九條修正案》

任何州不得制定或實施限制合眾國公民任何特權或豁免權的法律﹔任何州也不得未經法律正當程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 。

─ 《合眾國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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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雖然經常被認為是絕對的﹐但卻從來不是一成不變的。言論自由的含義是﹐人民通常有言其所意的權利﹐但是表達手段和表達機會隨著時間發展而變化﹐權利的性質也因此會發生改變。技術進步同社會和文化的演變一樣﹐會改變我們對某些具體權利的認識﹐進而對如何確定這些權利的含義產生影響。隱私權是一個再好不過的例子﹐它是一項《憲法》不曾提到﹑但法院和人民卻賦予其憲法地位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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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塔姆伯爵威廉‧皮特爵士(Sir William Pitt﹐Earl of Chatham)論英國人個人居家安全之權利(1763年)

最貧賤之夫可寓其寒舍而傲視王軍。寒舍或許單薄──頂可搖顫──風可穿堂──風暴可侵──雨水可進──但英王不能入內﹔英王全軍不得垮越那殘捨之門檻。


皮特的名言概括了直到最近仍被很多人視為隱私的核心﹐即在自己家中不受外界打擾﹑不受政府權勢侵犯的權利。在美國﹐《合眾國憲法‧第四條修正案》確立了人民享有居家安全的權利這一概念﹐而《第三條修正案》(The Third Amendment)規定的軍人不得佔據私宅的條款進一步鞏固了這一概念。將隱私定義為不受窺探﹑個人行為或事務不受眾人觀望和評論是工業時代的發明。歷史上﹐其實直至18世紀﹐隱居﹑隔絕以及個人空間等意義上的隱私概念﹐除了富人或貴族以外﹐是為人們聞所未聞的。大多數人的住所窄小簡陋﹐全家人經常睡在一間屋內。的確﹐作為法律概念﹐"隱私"原指的是沒有經過一個人許可而盜用其名字或畫像的一種中傷。

但是﹐隨著西方社會逐漸富裕起來﹐隨著中產階級的擴大﹐人們有能力住上更大的房子﹐一家人能各有自己的空間﹐隱私的意義也發生了變化。如今它變成一個人的個體感問題﹐人們認為他們在公開場合以外的作為純屬自己的私事﹐與任何他人無關。無論政府還是媒體﹐實際上無論任何人﹐都沒有理由知道他們的私生活。

隱私﹐從其現代意義上說﹐與人的個體感緊密相連﹐指的是個人的而不是團體或社會的權利。政治學家羅達‧霍華德(Rhoda Howard)曾經寫道﹕"沒有隱私﹐一個人就不能形成脫離了他或她的社會角色的﹑作為一個有內在價值的人的個體感。"相反也一樣﹕沒有個體感﹐就不會有對隱私的需要。

隱私﹐與大多數權利一樣﹐直接與民主相關。人類既有與他人交談交往的需要﹐也有對屬於自己的時間和空間的需要。隱私不是與世隔絕﹐而是自願選擇的清靜或與自己喜歡的某些人在一起。例如﹐獄中的單人監禁不是隱私﹐但獨自或與朋友一起在山間漫步則可以構成我們使用這個詞的場景。獨自一人時﹐我們可以避開政府或市場的壓力而思考。喬治‧奧威爾(George Orwell)充份理解自由與隱私的關係﹐在他描述極權主義的經典小說《1984》(1984)中﹐隱私被取消﹐代之以無處不在的政府的眼睛。

雖然《憲法》沒有具體提到隱私﹐但開國先輩顯然瞭解並重視這一概念。例如﹐在獨立戰爭還沒有開始的幾年前﹐馬薩諸塞曾頒佈一項消費稅﹐要求每個房主向收稅官報告家裏上一年的飲酒量。人們立即提出抗議﹐因為他們相信﹐一個人的家就是他的城堡﹐他在家裏的所作所為不關政府的事。



抗議馬薩諸塞消費稅的傳單(1754年)

英國憲法的精髓是﹐一個人應有居家安全﹔他的住所常被稱為他的城堡﹐根據法律﹐除非經他本人同意﹐即使警察也不得進入﹐涉及刑事案的情況除外。


隱私概念也出現在約翰‧洛克﹑托馬斯‧傑斐遜和其他開國先賢的政治哲學中。《聯邦主義者文集》中的《第10篇》和《第51篇》(Federalist Papers, No.10; No.51)頌揚了隱私觀念﹐《憲法》確立的自由是一種不受政府干涉的自由。無論《第四條修正案》有哪些其他含義﹐它明確保護個人有在自己的家裏不受政府無理侵入的隱私權。雖然隱私一詞沒有被直接提到﹐但這並不是唯一一個通過寓意而不是直言而保護的權利﹐而且為確保不使人們誤解﹐麥迪遜在《第九條修正案》裏指出﹐對某些權利的列舉絲毫不意味人民放棄了其他未提到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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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到19世紀中期﹐如果任意找一個普通美國人解釋隱私的含義的話﹐其回答無疑注重在住所不受侵犯這點上。自內戰結束後﹐美國城市接收了上百萬移民﹐這使生活環境變得更加擁擠。空間成為現代城市之寶﹐隱私的概念隨人們生活條件的變化而開始變化。技術也威脅到隱私﹐如電話可以使人不入他家之門而進入他家。過去﹐一個人必須親臨某人的家才可交談﹔如今﹐只需撥個電話。其他技術發明﹐如廉價相機和便宜窗玻璃等﹐可以使人看到他人宅內﹐窺視別人的事。

19世紀末對隱私最大的威脅來自日報的興起。日報編輯發現﹐下層人愛看有關富豪名流的社會生活新聞。新型大眾媒介現在不僅使這些人的生活被公佈於眾﹐而且通過揭露私人瑕疵﹐還可敗壞聲譽。因此﹐起初﹐隱私法主要涉及聲譽﹐通過法律防止閒事家和記者等以羞辱方式把一個人的私生活公開。

正是這種對名聲的威脅致使兩位年輕的波士頓律師﹐塞繆爾‧沃倫(Samuel D. Warren)和路易斯‧布蘭代斯﹐於1890年撰文﹐敦促把舊式普通法禁止侵犯隱私的涵蓋範圍擴大﹐使之包括從工業革命中產生的現代形式。雖然法律學者和其他一些人士討論了這項提議﹐但當時沒有發生多少變化。美國人仍正在適應技術給生活帶來的變化﹐尚未意識到現代化生活會帶來的干擾。

但是﹐從1920年代起﹐最高法院開始將隱私看作一項憲法權利。即使當時所涉及的問題似乎與目前的關注不太相乾﹐但法院的裁決為今天的憲法定義奠定了基礎。在一個案子裏﹐法庭譴責政府人員在沒有恰當搜查令的情況下沒收私人檔案。威廉‧戴(William R. Day)大法官的解釋是﹐如果警察可以這樣對待一個公民﹐那麼"不如也將《第四條修正案》所宣佈的一個人的[居家]安全權利從《憲法》中取消"。

除《第四條修正案》以外﹐《第十四條修正案》的"正當程式條款"("Due Process Clause")也為隱私權提供了法律根據。按照法院作出的解釋﹐"正當程式"不僅指主要與刑事案件有關的程式上的權利﹐而且還包括有關個人自由的"實質性的"權利。因此﹐詹姆斯‧麥克雷諾茲大法官在一個推翻禁止教外文的州法律的案子中表明﹐這一自由的含義"不僅是不受人身制約的自由﹐而且也包含個人訂合約﹑從事各種傳統職業﹑結婚﹑定居和養育子女﹑按自己良心需要敬奉上帝的權利﹐以及往往享有普通法歷來所承認的對自由人正常謀幸福至關重要的那些寶貴權利"。 麥克雷諾茲列舉的內容──婚姻﹑育子﹑良心──從根本上說都是私人事務。

對這方面影響最深遠的論述來自一個由電話新技術引發的案子。警察搭線竊聽他們懷疑有犯罪活動的人的談話。當被告提出電話竊聽侵犯了他們受《第四條修正案》保護的不遭受無令搜查的權利時﹐多數法官認為竊聽裝置是設在建築之外﹐因而不構成搜查。

但是有些法官持不同意見。雖然路易斯‧布蘭代斯大法官──也就是35年前那篇論隱私經典文章的作者之一──在這個案子中代表的是少數派不贊同意見﹐但是﹐他對整個隱私問題的觀點以及對具體電話竊聽問題的觀點﹐日後佔了上風。



路易斯‧布蘭代斯大法官對"奧姆斯特德訴合眾國案"的不同意見(Olmstead v. United States, 1928年)

每當電話線被竊聽時﹐線路兩邊人的隱私受到侵犯﹐他們之間關於任何話題的一切交談﹐儘管是正當的﹑保密的和不應被洩露的﹐都可被偷聽到。……

我們的《憲法》制定人致力於保護有益於追求幸福的條件。他們認識到人的精神﹑人的情感和人的思想的重要。他們懂得﹐生活中只有一部份痛苦﹑喜樂和滿足感源於物質的東西。他們努力讓美國人得到信仰﹑思想﹑感情和感覺上的保護。他們賦予人們不受政府打擾的權利──這是在所有權利中內容最廣泛和最受文明人珍視的一項權利。為保護這項權利﹐必須將政府對個人隱私的一切無理侵犯﹐無論採用哪種手段﹐視為違背《第四條修正案》。


布蘭代斯認為﹐《第四條修正案》的制定者未具體使用"隱私"一詞無關緊要﹐他們沒有提到電話竊聽也與實質無關。他們怎麼可能呢﹐電話尚未發明﹗布蘭代斯等人所追求的不是字詞的字面意思﹐而是制憲者的意圖──政府應該不干涉人民個人的事。干涉的方式不是關鍵﹐關鍵在於事實上造成了干涉。

布蘭代斯的觀點最終獲勝﹐而且在1960年代﹐法院裁定﹐竊聽確實違反憲法保護的隱私權。正如波特‧斯圖爾特大法官所解釋的﹐《第四條修正案》保護的是而不是地點。在人們可以合理期待享有隱私的情況下﹐如在自己家中﹐他們可以運用《憲法》提供的保護﹐確保自己的隱私。

另一個不同技術領域的變化觸發了1960年代中期一個有關隱私權的主要案子﹔這個案子成為一切有關隱私問題的現代討論的基礎。19世紀﹐康涅狄格州的道德衛士使州建立法律﹐禁止使用避孕工具或傳播有關避孕工具的資訊。到1960年時﹐雖然大多數人都無視這項法律﹐但這條規定仍存在於法典中﹐計劃生育診所擔心社會保守派有朝一日會起用這項法律。而情況正是這樣﹕一個反避孕群組織導致康州政府對一個家庭計劃群組織經辦的傳播避孕知識及工具的診所提出起訴。

由於1930年代的法院危機──當時羅斯福(Roosevelt)政府指責法院把正當程式法作為一種推翻法院所不喜歡的立法的手段﹐對實質性正當程式的運用一直有限。直到1965年﹐最高法院仍對使用《第十四條修正案》的"正當程式條款"感到猶疑。而且﹐《第四條修正案》不適於這個案子﹐因為政府起訴的物件不是私宅﹐而是醫療診所。不過﹐法院在1965年的"格裏斯沃爾德訴康涅狄格州案"(Griswold v. Connecticut)中仍提出這樣一個問題﹕人們希望政府參與關於家庭計劃的私人決定嗎﹖回答顯然是否定的﹐因為這是個人問題﹐是私人的決定﹐是政府不應介入的事務。道格拉斯大法官在推翻州法律﹑維護診所傳播避孕知識的權利時說﹐隱私﹐即使沒有被直接提到﹐照樣享有布蘭代斯大法官等前輩所宣告的那種憲法保護。他說﹕"《權利法案》的具體保障有外延涵蓋﹐它們源於那些保障﹐並因之而具有生命力和實際意義。…… 各種保障共同形成隱私的範疇。"道格拉斯的意見雖有創造性﹐但沒有直接論及正當程式這一重要的憲法概念。然而﹐幾年之內﹐經幾個案子之後﹐法院的確採用了這一概念﹐即"正當程式條款"所保護的自由權益是隱私權的憲法根據。

繼格裏斯沃爾德一案確定避孕知識以及是否採用它屬私人事務之後﹐法院在幾年後涉及婦女墮胎權利的"羅訴韋德案"(Roe v.Wade,1973年)的裁決中﹐將隱私權的範圍擴大。這是半世紀以來最具爭議的一項最高法院裁決。反對墮胎的人認為﹐法院完全誤釋了《憲法》﹔而維護選擇權利的人則認為﹐法院採取的支援墮胎的立場是對隱私概念和對《第十四條修正案》中較為具體的自由權益的合邏輯的延伸。在隨後的一些案子中﹐法院及法官都曾重新討論過這個問題﹐雖然基本分歧仍然存在﹐但許多人﹐甚至那些沒有把握確定是否應準許墮胎的人﹐都同意奧康納大法官的意見。



桑德拉‧戴‧奧康納大法官關於"東南賓州家庭計劃群組織訴凱西案"的意見書(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ennsylvania v. Casey, 1992年)

《憲法》對存在著政府不得進入的個人自由領域給予保證。…… 自由之核心﹐是個人有權利就存在﹑意義﹑宇宙和生命奧秘等概念作出自己的定義。若受政府強制﹐對這些事物的看法就無法表現出個人做人的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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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私觀念的最新變化以及科技對這一變化的作用表現在﹐個人自主的權利開始擴大到包含拒絕接受醫療的權利﹐實際就是有權利選擇死亡。1990年﹐最高法院面臨一個從未審理過的問題﹕人是否有結束生命的權利。實際上﹐這對整個國家而言都是一個相對新的問題﹐是30年來醫療技術突飛猛進發展的結果。在60年代會因嚴重事故和疾病而死亡的人﹐如今有了生路。然而﹐這種技術有很大的局限性﹐也產生一些負面的後果。有些通過這種新技術而維持"生命"的人可能無生活品質可言﹐他們也許決定寧願死也不願被捆在醫療機器上過活。

首席大法官威廉‧倫奎斯特(William H. Rehnquist)相信﹐基於《第十四條修正案》"正當程式條款"對個人自主權的保護﹐《憲法》保護人們有死亡的權利。他認為﹐過去很多項裁決都肯定了這項原則﹐ 即"有自主能力的人具有憲法保護的自由權益﹐拒絕接受不想要的醫療"。幾年內﹐死亡權利作為一個新的隱私表現形式﹐被納入了所有50個州的成文法和司法規定﹐國會還通過了患者權利法案﹐要求受聯邦資助的醫院服從病人提出的拒絕治療的囑托。



首席大法官威廉‧倫奎斯特關於"華盛頓訴格盧克斯伯格案"的意見書(Washington v. Glucksberg, 1997年)

"正當程式條款"所保證的不只是公正程式﹐它所保護的"自由"也不只是不受人身約束。我們對很多案子的裁決都是﹐除《權利法案》保護的具體自由外﹐"正當程式條款"專門保護的"自由"包括結婚﹑生子﹑管教養育子女﹑婚姻隱私﹑採用避孕﹑身體健全和墮胎的權利。我們還設定﹐並有力地表示﹐"正當程式條款"保護拒絕非本人所要的救生醫療的傳統權利。


目前﹐圍繞這一新的隱私概念的涵蓋範圍正在展開重大辯論。大多數人認為﹐患有致命疾病的人如果選擇不接受治療﹐應該允許他們這樣做﹔但還有一些團體認為﹐個人自主權的概念應該擴大到包含由醫生協助的安樂死。他們提出﹐生命屬於個人﹐一個人對自己的生命作什麼選擇﹐無論是選擇生或死﹐應該由其個人決定﹐這是一樁事。這個觀點尚未獲得廣泛接受﹐它在目前是一個重大政策性問題。但兩派仍一致認為﹐作為受保護的一種隱私﹐個人自主權是一項權利。



《隱私權》─ 塞繆爾‧沃倫和路易斯‧布蘭代斯(1890年)

即時照片和報業已侵入私人和家庭生活的神聖領域﹔"密室的悄悄話變成屋頂公告"的預言﹐有可能因大量技術裝置的出現而成為現實。


布蘭代斯大法官關於電話竊聽案的意見書和他在此案之前所撰寫的文章向人們發出了不祥的警告﹕技術將使政府不僅能夠竊聽人們的電話或甚至口頭交談﹐而且有朝一日不必入戶便可審閱人們的文字資訊。布蘭代斯當時擔心的是政府對技術的利用﹐而在現代社會中人們開始看到﹐這種對隱私的威脅不僅來自政府﹐也來自其他方面。這給隱私權提出一個非常有趣的問題。

本書中所討論的幾乎各項權利的初衷和一貫目的都是保護個人不受政府的侵犯。言論自由保證政府不得壓制不受歡迎的意見或懲罰發表那些意見的人﹔宗教自由保證政府不得確立宗教或限制與他人信仰不同的人的信教自由﹔新聞出版得到不受政府審查的保護﹔被告人的權利則要求政府遵守刑事審判的公正程式。《憲法》或《權利法案》均未涉及當非政府方面觸犯個人自由時應如何處理。國會在一些民間勢力威脅有色人種的公民自由時採取過行動﹐但我們現在──而且不僅在美國──所面臨的是被許多人稱為"資訊時代"的隱私問題。

技術再一次威脅到人們控制自身資訊的能力──這次是以電腦和互聯網的形式。僅舉一個現象為例。在美國﹐大多數有健康保險的人買的是私人公司的保險。為使這些公司償付醫生的費用﹐醫生必須填表詳細寫明病情的性質﹑進展和治療手段﹐如醫藥或手術等。這個資訊被存入電腦﹐年復一年﹐這些資訊積累成非常詳細的個人健康檔案。

無疑有些人員需要使用這些資料。保險公司必須確定保險申請沒有弄虛作假﹐申報的服務屬實。如果一個新醫生接管了某一病人﹐他可能需要閱讀病人過去的病史。但除此之外﹐還有任何人有權查閱他人的醫療記錄嗎﹖未來的僱主可以嗎﹖尋找關於未來用戶總體資料的保險公司可以嗎﹖為尋找某一疾病治療手段而建立資料庫的醫療研究人員可以嗎﹖電腦資料庫一旦設定﹐幾乎不可能做到完全保密。而且﹐許多收集自身商業用戶資料的公司──如信用卡公司──認為這些資料屬於他們﹐他們可以不經個人許可自由出售或散發這些資料。個人的病例或財務檔案屬於誰──其本人﹐還是他/她與之交往的公司﹖

隨著人類基因圖譜和DNA分類等領域的發展﹐我們正在進入一個可以獲得更多個人資訊的時代。無疑﹐DNA檢驗是刑事偵探中的一大進步﹐不僅協助證明一些肇事者有罪﹐而且也輔助說明證明遭到誤控﹑或許甚至已被定罪的無辜者的清白。

但是﹐一些研究人員認為﹐一個人的DNA所包含的一些標誌能夠顯示這個人是否易患某些疾病﹐甚至顯示這個人是否易產生某種社會行為。誰應該有權瞭解這些資訊呢﹖應該把某一基因排列所指的遠未具有統計確鑿性的可能性作為作決定的基礎嗎﹖誰是自己人體資訊的主人﹖這難道不也是一種隱私嗎﹖然而﹐在目前﹐侵入這一隱私地帶的主角不是政府﹐而是從事生物研究的私人公司。

個人電腦和互聯網的應用正迅速變得與電話和電視一樣普遍。互聯網被譽為是有史以來所創造的最了不起的公共講壇﹐任何人﹐無論貧富﹐都可以讓他人聽到自己的聲音。但是﹐任何一個擁有電腦的人都知道﹐個人電子信箱不斷遭到討厭的電文和服務站主頁接二連三的廣告的侵擾。黑客既能侵入私人電腦﹐也能侵入辦公電腦﹐電腦病毒既可給個人也可給公司造成慘重損失。然而﹐這不僅是個經濟損失問題。一個人難道不應能夠把自己的電腦當成是書寫和發送私人信件的個人工具嗎﹖除電腦主人以外﹐什麼人有權利決定哪些資訊﹑哪些郵件﹑哪些廣告﹐無論有用與否﹐可登上個人的電腦螢幕﹖

今天﹐美國人和其他工業化國家的人所談論的隱私權﹐是一個儘管也許已有上百年之久﹑但卻正以同威脅它的技術幾乎一樣快的速度演變的概念。人們擔心"老大哥"──借用奧威爾對無所不在的政府的稱呼──將過多地掌握關於他們的情況﹐並使這些資訊對他們不利。但是﹐讓人們感到同等擔心的是﹐商業﹑醫療機構﹑以及可能通過互聯網彙集的資訊給他們造成傷害的犯罪分子對隱私構成的威脅。

國會試圖通過制定《電子通訊隱私法》(Electronics Communications Privacy Act)等一些法律條例來保護資訊隱私。但問題在於﹐資訊量的擴展速度呈指數上升﹐遠非控制和管理手段所跟得上。如今可得到的資訊是如此之多﹐以至一個聰明人只需能上網和掌握某人的社會安全號碼﹐便可以獲得有關那個人的各種資訊﹐包括交通罰單﹑信用記錄﹑購物習慣等等﹐而且一旦得到足夠的資訊﹐甚至可以"盜竊"那個人的正式身份。文明的人們仍然十分珍視不受打擾的權利﹐但對如何在新的資訊時代保護這一權利﹐仍需拭目以待。

相關讀物﹕

Ellen Alderman and Carolyn Kennedy, The Right to Privacy (New York: Knopf, 1995).

David H. Flaherty, Protecting Privacy in Surveillance Societies (Chapel Hill: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 1989).

Richard F. Hixson, Privacy in a Public Society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7).

Philippa Strum, Privacy: The Debate in the United States since 1945 (Fort Worth: Harcourt Brace, 1998).

Alan F. Westin, Privacy and Freedom (New York: Athenaeum, 1968).

>>>>>第七章﹕由陪審團審判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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