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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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民權發展史專著

 《人民的權利──個人自由與權利法案》

第五章 攜帶武器的自由

 

管理有序的民兵是自由國家安全之所需﹐故人民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利不可侵犯。
─ 《合眾國憲法‧第二條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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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第二條修正案》(The Second Amendment)關於帶武器權利的解釋是涉及民權的最有爭議的問題之一。與言論自由權利和保護刑事被告人權利不同的是﹐最高法院很少審議過涉及這項權利的問題﹐因此﹐對《第二條修正案》沒有任何權威性的司法解釋。但是﹐圍繞《第二條修正案》的意義以及《憲法》是否允許就管制槍支立法﹐以及如果允許﹐應是什麼程度﹐美國公眾﹑國會和州立法機構在不斷進行辯論。主張嚴格管制的人以高犯罪率和每年無論蓄意還是意外遭槍殺的人數為根據﹔反對派則爭論說﹐不是槍殺人﹐而是人殺人。事實是﹐美國私人手中的槍支比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內的私人槍支多﹐而且﹐好萊塢電影以及電視節目使人們對美國形成了一個相當不正確的印象﹐認為美國是一個人人帶槍和用武力解決糾紛的國家。

這些分歧往往使《第二條修正案》的起源﹑它被納入《權利法案》的原因﹑以及數百萬擁有槍支的美國人是用它來從事打獵和體育競賽等非犯罪活動的事實﹐被激烈辯論的聲浪所吞沒。兩派過激的言辭製造了大量情緒﹐但沒有帶來多少啟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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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步槍是從大約在14世紀中葉發展起來的火槍演變而來的。與現代步槍相比﹐火槍既笨重又難用﹐但戰鬥力很強。到了17世紀中葉英國內戰時期(English Civil War)﹐在紳士階層中擁有火槍及較小型手槍的人已經很多。詹姆斯二世(James II)在被1688年英國"光榮革命"(Glorious Revolution)廢黜時受到的指控之一﹐就是他為在英國恢復天主教而使"新教教徒被解除了武裝﹐而羅馬天主教徒卻違法擁有武器並受到聘用。"英國於1689年通過《權利法案》的時候﹐擁有槍支似乎已成為人民的一項權利。



《英國法律評注》─ 威廉‧布萊克斯通(1765年)

國民的第五項﹑也是最後一項附屬權利是……擁有法律所許可的與其情況相應且適度的防衛武器……。在社會與法律規則不足以約束暴力壓迫時﹐作為受到正當規範的一項公共許可﹐它的確是一種抵抗及自我保護的天賦權利。


但是﹐這段話指出了在辯論中常常被忽視的事實﹐即英國對擁有槍支具有嚴格規定。唯有貴族和紳士才可以擁有武器﹔普通公民沒有攜帶武器的權利。

正如新近的研究表明﹐私有槍支在英屬殖民地也比較有限。但由於存在著來自敵對土著人部落的威脅﹐殖民地居民必須有自衛能力﹔在居民較多的地區人們依靠民兵﹐而不是職業的傳統部隊。所有身強力壯的男子都要為公共防衛出力﹐武器庫存集體所有﹐在操練或需要時分發﹐用後歸還軍械庫。後來﹐隨著定居點日益分散﹐住家變得遠離主要鄉鎮﹐有必要具備個體自衛能力﹐而這使身強力壯的男子必須至少每人一支槍。婦女也往往學會用槍。

在美洲殖民地和聯邦制初期﹐政府自始至終對擁有槍支給予嚴格規定。一方面﹐地方法律要求18至45歲的男子擁有槍支以便參加民兵﹐另一方面﹐法規完全禁止某些群體──如天主教教徒﹑奴隸和契約役工──擁有槍支。

新誕生的合眾國在對大不列顛的革命戰爭中所依靠的﹐是由州民兵擴大的半正規﹑半受過訓練的大陸軍(Continental Army)。雖然在後來的歲月裏民兵的作用被高度誇大﹐喬治‧華盛頓也出於政治目的而讚譽民兵﹐但事實上﹐民兵始終是華盛頓的在行政和軍事上的一個棘手問題。這些民兵通常缺乏訓練(大部份訓練內容是在村中草地上齊步走﹐而後是聯歡會)﹐且更缺乏紀律﹐不能被作為可靠的武裝力量。



喬治‧華盛頓論民兵

依靠民兵絕對是依靠一根殘缺的拐仗。他們剛被脫離開溫馨家室﹔不習於軍中的喧囂﹔完全不識一切軍事技能﹐加之缺少自信﹐面對有正規訓練﹑紀律嚴明﹑裝備齊整﹑知識與武器均佔優勢的軍隊﹐他們膽怯﹐隨時會望風而逃。……若讓我發誓評斷民兵總體而言是利﹑還是弊﹐我當言後者也。


然而﹐在某些方面﹐民兵確實發揮了作用﹐哪怕僅就為這個新生國家在革命戰爭中輸送了40萬兵源這一點而言。它還促使這場革命成為真正的基層行動﹐因為幾乎每個村鎮都有人在華盛頓將軍指揮的軍中服役。

儘管民兵在1790年代末非常廣泛﹐但州政府並沒有放棄對槍支的控制。規定什麼人可以有槍的法律在戰時和戰後一直存在。州法要求私人在有軍事需要時﹐把槍支上交政府。在賓夕法尼亞州﹐只有宣誓效忠州政府和新成立的國家的公民才可以擁有武器﹔那些拒絕宣誓效忠的人可能被強迫交槍。在許多州﹐法律繼續禁止天主教教徒﹑猶太教徒﹑奴隸﹑契約役工和無財產的白人擁有槍支。此外﹐州政府對槍支實行調查統計的做法──即登記所有武器的型號和擁有人──一直延續到19世紀。一項學術研究指出﹐在1790年﹐在有資格擁有槍支的白人男子中﹐實際擁有槍支的人不到14%。因此﹐可以公平地說﹐在《第二條修正案》經各州批準的時候﹐所有13個州都對槍支有相當大的控制﹐而不存在不受限制地擁有槍支的權利。

《第二條修正案》的形成必須被放在美國人不信任常備軍的背景中加以理解﹔這種不信任感從英國時期產生﹐並且由於英王政府在1776年獨立前的20多年中的舉止而加劇。托馬斯‧傑斐遜在《獨立宣言》中列舉殖民地居民對喬治三世(George III)的不滿時寫道﹕"他在我們這裏﹐在和平時期﹐不經我議會同意維持常備軍。他力圖使軍隊獨立於文職政府並凌駕於文職政府之上。"《獨立宣言》的另外幾項控訴直接涉及美洲土地上駐紮的常備軍以及英國沒收美洲居民武器和彈藥的做法。

在1787年的制憲會議上﹐代表們針對常備軍和民兵的可取性進行了辯論。但是﹐除了授權國會召集和資助陸軍與海軍以外﹐沒有討論私有武器問題。不過﹐在批準《憲法》的辯論過程中﹐反對《憲法》的人對這份檔案缺少有關權利的法案表示不滿﹐他們認為欠缺的權利之一﹐是為使民兵有兵源而讓公民保持私人武器的權利。過去對常備軍的那種恐懼尚未消失﹐反對聯邦制的人擔心﹐有常備軍作後盾的強大的國家政府會強暴人民的自由。許多州為批準《憲法》所設立的條件包括﹐儘快增添權利法案﹐為民兵需要而擁有槍支是被列在其中的權利之一。



弗吉尼亞審批會議(The Virginia Ratifying Convention,1788年)

[我們認為]民眾有權持有和攜帶武器﹔由訓練有素的民眾群組成的管理有序的民兵﹐是一個自由州的正當﹑自然﹑安全的防衛手段。常備軍在和平時期威脅自由﹐故只要社區情形和保安狀況允許﹐應予以避之﹔且在任何情況下﹐軍隊應隸屬並受制於文職政府。


根據《憲法》召開的首屆國會的確起草了《權利法案》﹐各州在1791年予以批準。除某些文字上的改動外﹐《第二條修正案》的成形看來沒有引起什麼爭議。另外﹐一些學者指出﹐起草人就一些基本前提取得了一致意見﹐即公民應具有加入民兵保衛州和國家的憲法權利﹐而為了使民兵能夠存在﹐個人必須享有擁有武器的權利。當時這條修正案的重要意義不在於它保證個人的權利﹔它應被看作是圍繞聯邦制﹑圍繞使州和國家政府的權力分配平衡的更宏觀辯論的一部份。雖然《憲法》對聯邦政府的規定遠比在《邦聯條例》下的規定強有力得多﹐但人們對有常備軍作後盾的強大的全國性政府的擔心仍然存在﹔民兵可以使州政府及其民眾不僅能夠抵禦外來襲擊﹐而且﹐如果反聯邦人士的最大擔心變成現實﹐它還可以用來抵禦腐敗的國家政府。

正是在這種情緒下﹐國會於1792年通過《統一民兵法》(Uniform Militia Act)﹐對哪些人有服役責任作出規定("每個18至45歲身體強健的自由白種男人")﹐並號召每個有資格服役的公民自備武器﹑彈藥和其他裝備。



《統一民兵法案》(1792年)

……每個入伍公民將自備精良火槍或燧發槍一支﹐合格刺刀一把﹐合格皮帶一條﹐備用燧石兩塊﹐背包一個﹐裝至少24個彈藥筒的彈藥囊一個……每個彈藥筒內含適量火藥與彈丸。


這項法律在多方面標誌著民兵運動的最高潮﹐幾年後﹐喬治‧華盛頓有關民兵不得力的評斷顯出了令人震驚的準確性。雖然州民兵在與印第安人部落的戰鬥中贏得過一些勝利﹐並在1794年的"威士忌酒反抗"(Whiskey Rebellion)中顯示了尚好的力量﹐但至少有兩次﹐民兵幾乎與聯邦武裝部隊在佐治亞和弗吉尼亞大打出手。而民兵在1812年戰爭中的惡劣表現﹐導致它原有的任何聲譽全部喪失殆盡。因此﹐到了1840年代﹐任何曾存在於《第二條修正案》或1792年《統一民兵法 》中的對公民民兵的設想早就煙消雲散。地方民兵在整個19世紀始終有所謂的集合操練﹐但如歷史學家所指出的﹐那不過是在婦人面前顯顯威風﹐而後便將整個下午消磨在當地的小酒店的一種活動。

1901年﹐西奧多‧羅斯福(Theodore Roosevelt)總統要求改革這個制度。他說﹕"我們的民兵法已經過時﹐毫無價值。"國會通過了《1903年民兵法 》(Militia Act of 1903)。雖然標籤是這樣﹐但這項立法其實基本上取消了在獨立革命時期普遍存在的那種民兵﹐因為現實是﹐現代戰爭需要能夠使用現代武器的訓練有素的軍人。這項立法規定﹐由正規軍和1903年建立的國民警衛隊(National Guard)來滿足這種需要。雖然從很多方面看﹐國民警衛隊是從過去無群組織的民兵延伸而來﹐但由於它具有由正規部隊設制的高標準﹐因而成為一支在紀律和訓練上素養高得多的隊伍。國民警衛隊隊員的武器來自聯邦政府﹐而不是個人私有。

因此﹐將《第二條修正案》放在其歷史背景下直接理解﹐它的意思似乎是﹐為加入民兵而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利已不再適用。在內戰還遠未開始的時候起﹐就已經沒有任何州政府召集(相對國民警衛隊而言)過時和無群組織的民兵了。而且﹐個人應徵服役時自備武器的需要也早已不存在。如歷史學家羅伯特‧斯皮策(Robert Spitzer)所指出的﹕"《第二條修正案》基本上已和現代美國人的生活沒有關聯了。"

這很可能也正是制憲人的本意。但就像民兵的時代發生了變化一樣﹐個人擁有槍支的時代也發生了變化。無論《第二條修正案》過去的含義為何﹐它在今天已經有了全新的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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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審視目前的辯論之前﹐應該瞭解一下最高法院就《第二條修正案》及其含義發表過哪些意見﹔畢竟﹐關於其他每項民眾自由的憲法含義都來自這個國家最高法庭的權威性解釋。然而﹐在《第二條修正案》上卻有一種異常的寂靜。這個問題被提到最高法院只有有限的幾次﹐而法院的裁決﹐雖始終如一﹐卻不直接與現代辯論相關。

最高法院在"合眾國訴克魯克尚克案"(United States v. Cruikshank, 1876年)中確立了兩項原則﹕第一﹐《第二條修正案》對管制槍支不構成障礙﹔第二﹐這一修正案只適用於聯邦權力﹐不適用於州權。換句話說﹐無論《第二條修正案》可能對槍支管制設了什麼界線﹐它都不適用於州﹐州似乎可以有管制槍支的無限權力。

十年後﹐最高法院在"普雷瑟訴伊利諾伊州案"(Presser v. Illinois, 1886年)中涉及了州權問題。法院維持了一項州法律﹐禁止準軍事群組織在未經州長許可的情況下操練和遊行。法院再次指出﹐《第二條修正案》只適用於聯邦政府﹐而州政府可以就公民個人擁有和使用武器作出規定。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利僅與需要民兵相關。最高法院在其他向州政府槍支規定提出挑戰的案子裏重申了這一觀點。

最高法院審理的有關《第二條修正案》的一個最重要案子是1934年的"合眾國訴米勒案"(United States v. Miller)。此案對1934年有關州際武器運輸的《全國槍械法》(National Firearms Act)是否合憲提出質疑。案中的兩名因跨州運輸未經註冊的短管步槍(一種常在搶劫中使用的武器)而被定罪的男子聲稱﹐法律侵犯了《第二條修正案》給予他們的權利。法院一致維護聯邦法律以及國會制定槍支管制規定的權力﹐並要求必須基於《第二條修正案》的原本用意──群組織民兵──來對這條修正案作出解釋。



詹姆斯‧麥克雷諾茲(James C. McReynolds)大法官關於"合眾國訴米勒案"的意見書(1934年)

在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表明當時擁有或使用一支"槍管不到18英吋長的步槍"與維持管理有序的民兵或與這支民兵的效率有什麼合理關係的情況下﹐我們不能說《第二條修正案》保障擁有和攜帶這種武器的權利。當然﹐這種武器是否是一般軍事裝備的群組成部份或它的用途是否有利於共同防衛不屬於司法認知範疇。


沒有任何一項法院裁決涉及與民兵無關的私有槍支是否非法的問題﹔實際上﹐法院在1994年的一個案子中指出﹕"這個國家有著私人普遍合法擁有槍支的悠久傳統。"但是﹐法院從未說過這個悠久傳統受到《第二條修正案》或《憲法》其他任何條文的某種保護。

當代辯論恰恰就圍繞這個問題﹕美國人﹐在民兵已不復存在的情形下﹐有沒有保持和攜帶槍支的憲法權利﹖最近﹐這個辯論出現了新的轉折。總的來說﹐過去多屆政府的立場是﹐只要法院對"米勒案"的裁決有效﹐那麼《第二條修正案》就沒有明確確立這項個人權利。但是﹐在2002年﹐司法部長約翰‧阿什克羅夫特(John Ashcroft)在一個槍支控制案的政府簡報中加了一句話﹐表示喬治‧W‧布希(George W. Bush)的政府認為《第二條修正案》確實明確表達了個人持槍的權利。這一政策是否會影響法院今後對有關《第二條修正案》案子的裁決﹐目前還不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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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美國人擁有和攜帶槍支的權利最初同民兵有關﹐但他們也為其他原因而擁有和攜帶槍支﹐如保衛邊疆﹑打獵﹑以及後來的諸如射擊比賽等類的體育活動。在1800年代﹐美國西部的許多地方基本沒有法律﹐存在著流動的牲畜盜竊團夥和以牧場場主及旅行人為目標的攔路打劫犯。儘管聯邦警官與地方縣警提供一些保護﹐但在許多地方﹐自衛是唯一確保安全的手段。在19世紀﹐邊疆不斷西移﹐到19世紀末完全消失﹐然而對很多人來說﹐擁有槍支幾乎同擁有馬匹和財產一樣已經成為一項個人的"權利"。人們承認﹐政府可以就這一所有權作出規定﹐甚至在合理的情況下對其加以限制(如重罪犯在獲釋後不得擁有槍支)。

1960年﹐法學教授司徒爾特‧海斯(Stuart Hays)首次提出﹐私人擁有槍支是《第二條修正案》保護的一個特權﹐法院以往的裁決把它與民兵相聯是錯誤的。海斯斷言﹐《第二條修正案》保護個人擁有槍支的權利﹐可能主要是為了自衛﹐完全與民兵服役無關。他還提出﹐這條修正案建立了公民的"革命權利"("right of revolution")﹐武裝起來的公民可以向他們認為不公正的政府發起武裝起義。海斯的基本論點似乎是﹐《第二條修正案》的真正目的是使今後世世代代人繼續享有美國革命時期愛國前輩所行使的那種對暴君造反的權利。

海斯的文章發表三年之後﹐約翰‧肯尼迪在得克薩斯州達拉斯市遭李‧哈維‧奧斯瓦爾德(Lee Harvey Oswald)暗殺﹐全國為之震驚﹐奧斯瓦爾德用來殺害總統的步槍是從美國全國步槍協會(National Rifle Association)會刊《美國步槍手》(American Rifleman)的廣告上郵購的。兩天後﹐奧斯瓦爾德自己被暗中攜帶手槍進入達拉斯警察總署的傑克‧魯比(Jack Ruby)擊斃。

海斯的文章與肯尼迪的遇刺加劇了圍繞《第二條修正案》的起源及其當代意義的學術辯論﹐但更重要的是﹐這一憲法辯論被支援或反對加強槍支管製法的政治團體所支配。從此以後﹐這個辯論就成為在主張維護擁有槍支的"憲法權利"的人與希望管制槍支所有權以及根本否認存在這一"權利"的人之間的較量。

一方面﹐全國步槍協會和它的盟友認為﹐個人擁有武器的權利深印在《第二條修正案》中﹐這是一項絕對的權利﹐除一些基本管制以外﹐任何控制都是在壓縮這項權利並最終會導致它被完全剝奪。他們經常提到的論點是﹐狩獵是美國人的傳統﹐以及公民需要有對罪犯的自衛能力。一些更激進的支援者認為﹐槍支管製法背後的真正原因是繳械公民武裝﹐目的是使專制政權可以取得完全的控制並剝奪人民的一切權利﹔其中有些團體自己群組成了現代"民兵"﹐從而稱《第二條修正案》對他們的活動給予充份保護。

反對派論點的根據是﹐每年有數以千計人遭到槍殺﹐其中很多是由於家庭糾紛或意外。他們還指出狂妄之徒是多麼容易得到槍支﹐例如1999年4月20日﹐兩名十幾歲的男中學生攜帶4支槍進入科羅拉多州利特爾頓市的科倫拜恩中學。幾分鐘內﹐他們槍殺了12名學生和一名教師﹐打傷23人﹐而後飲彈自殺。對於支援槍支管制的人來說﹐這完全不涉及憲法權利問題。事實上﹐主張槍支管制的人各式各樣﹐其中幾乎沒有人要求法律徹底杜絕私有槍支﹐他們的各種立法建議旨在控制什麼人可以買槍﹑對武器和武器擁有人實行註冊﹑設立更嚴格的取得手槍的訓練標準﹑以及對公民個人可擁有的武器種類給予限制。警察尤其要求建立最後這項規定﹐他們常說﹐犯罪分子經常比警察擁有更好和更致命的武器。他們的觀點是﹐一個真正的獵人是用步槍或獵槍﹐而不是半自動機關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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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的辯論涉及幾方面問題。雖然介紹雙方的論點有助於我們理解這一辯論﹐但辯論的激烈程度﹑情緒能量和其中的政治複雜性是無法從紙上展現出來的。簡要地說﹐辯論的核心在於以下幾點﹕

個人主義﹕主張擁有槍支的人說﹐美國長期享有民主政府和社會﹐個人權利受到保護﹐不受政府權威侵犯。正如一個公民有權利表述他/她的思想﹑有權利具有與眾不同的信仰﹑或在受到犯罪指控時享有某些權利一樣﹐公民個人有權利擁有槍支。《第二條修正案》與其他內容一樣都是《權利法案》的一部份﹐如開國先父帕特裏克‧亨利(Patrick Henry)所說﹕"大目標是﹐人人武裝起來……。每一有能力者皆可有一支槍。"

但是﹐這個論點似乎忽視了這樣一個事實﹕在美國沒有任何絕對的憲法權利。即使言論自由也受到法院的一些限制。另外﹐主張槍支管制的人指出﹐早在《第二條修正案》通過以前﹐法律並不是對槍支所有權不加限制﹐而是嚴格控制﹐而且法院一貫裁決持槍的權利限於《第二條修正案》本身的字意。所以﹐他們聲稱﹐持槍的權利不是個人的權利﹐而是當──而且只有當──人民共同群組成民兵時﹐作為人民整體的權利。至於帕特裏克‧亨利的話﹐實際上﹐他當時是在談民兵。



帕特裏克‧亨利在弗吉尼亞審批會議上的講話(1788年)

若權力共存﹐我們難道不能既讓國會也讓他們[各州]都有控制和武裝﹖於是民兵有雙套武器﹐雙重編製﹐我們則以極其高昂的代價﹐得到雙重武裝。大目標是﹐人人武裝起來。但人民能支付雙重武裝嗎﹖每一有能力者皆可有一支槍。但我們從經驗得知﹐雖需要武裝﹐雖議會力圖通過逐年立法建立全副武裝的民兵﹐但實際情形遠非如此。


"人民"的含義﹕《第二條修正案》中的"人民"一詞與它在別處﹐比如在《第一條修正案》裏的"人民和平集會權利"的意思一樣嗎﹖如果一樣的話﹐那麼﹐一種論點認為﹐就像享有《第四條修正案》的居家和人身安全權利一樣﹐"人民"享有擁有武器的權利。

對這種論點的回答是﹐法院一貫斷定《第二條修正案》是不同的﹐"人民"一詞具有不同的含義。甚至在通過這條修正案的時候﹐州法律也只允許某些"人民"﹐即那些18歲至45歲能在軍中服役的人﹐擁有武器。

自衛﹕有一種論點是﹐美國人歷來是實行自我防衛的﹐在邊疆﹐槍是抵擋印第安人﹑牲畜盜賊以及其他來自人或動物的襲擊所不可缺少的武器。在現代社會﹐人民應能夠保護自己不受搶劫﹑強姦﹑攻擊和偷盜。對於現代城市生活而言﹐犯罪問題與征服邊疆的先輩曾面臨的危險一樣真實。自衛權是《獨立宣言》所宣佈的生命﹑自由﹑幸福的天賦權利的一部份。擁有槍支是一個人用來保護這一天賦權利的手段。

這裏的問題其實不是《第二條修正案》﹐因為英美法律早已承認﹐人人有權利保護自己的身體不受傷害和財產不被偷盜。如果一個人向一個攻擊者開槍﹐殺人者得以免受處罰的原因不是基於憲法權利﹐而是基於刑事法。《第二條修正案》絕沒有旨在擴大或削弱這個傳統權利﹐主張限制槍支的人從未提出要取消個人自衛的能力。



美國法學會《模範刑法典及註解》(American Law Institute,Model Penal Code and Commentaries,1985年)

當一個人面對明顯要……犯侵害人身或財產罪的一個或多個人時﹐可以為保護自身﹑住宅或財產而以武力反抗。在這種情況下他不必退讓﹐而是可以窮追其對手﹐直到認為自己擺脫險情為止﹔並且﹐如在雙方之間的衝突中﹐他意外殺人﹐這種殺人﹐情有可原。這類情景下的自衛權利是基於自然法﹔它不由﹐也不能夠由﹐社會的任何法律所取代。


革命的權利﹕作為一個從反抗合法國王的革命中誕生的國家﹑一個國民從小就被告之永保警惕是自由的代價的國家﹐《第二條修正案》支援革命權利的論點是不乏誘惑力的。100多年前﹐阿克頓公爵斷言﹕"權力導致腐敗。絕對權力導致絕對腐敗。"《憲法》與《權利法案》的起草人完全理解這一點﹐即使他們不曾聽到過阿克頓的原話。任何政府﹐甚至是民主政府﹐都趨於聚集權力﹐並在這個過程中打擊試圖減少其權力的任何努力。赤手空拳的公民在面對政府權勢時無法維護自己的自由﹔有武裝的公民則可以並且將會進行抵抗﹐就像1776年殖民地的居民所做的那樣。

但是﹐哈佛法學院院長﹑著名學者羅斯科‧龐德(Roscoe Pound)指出了在現代社會運用這個論點的困難。



《縱觀憲法保障自由的發展》(The Development of Constitutional Guarantees of Liberty)─ 羅斯科‧龐德(1957年)

公民不能有向政府開戰的合法權利。……在今天城市工業化的社會裏﹐一個為能抵制政府壓迫而攜帶有效武器的普遍權利意味著歹徒團夥可以逍遙法外﹐進而使整個《權利法案》失效。


另外﹐歷史學家們的觀點是﹐美國革命不是反政府武裝起義﹐而是一個政府與另一個政府──合眾國政府與大不列顛政府──的戰爭。獨立革命由大陸會議群組織和領導﹐並得到各州政府﹐而不是武裝個人﹑更不是遊蕩的武裝團夥的援助。

今天﹐絕大多數美國人依賴已被接受的民主方式──投票﹑政治利益團體﹑自由媒體和法院──來影響和約束政府。很少有人讚成或同情那些將美國政府視為暴政進而宣稱必須以武力予以抵抗的偏激群組織。實際上﹐內戰是我們有《憲法》以來的歷史上唯一一次大規模公民反抗﹐而且今天很少有人會稱當時南方有革命的權利。實際上﹐《憲法》具體規定了聯邦政府有鎮壓暴動的權力。

那些倡導普及個人槍支所有權的人所採用的是個人主義和自衛等論點﹐目的在於阻礙聯邦和州的立法機構通過更嚴格的槍支管製法﹐並且讓美國人民相信個人槍支所有權實際是一項憲法權利。在全國步槍協會的帶領下﹐槍支所有權的支援者向國會議員﹑州立法議員﹑以及報紙和公眾大量散發信件和傳單﹐鼓吹持槍的權利。



全國步槍協會會員信

他們[政府]試圖剝奪我們持槍的權利。……禁槍者就是不喜歡你。……他們不想讓你有槍。他們將不顧一切地不到迫使你把槍交給政府絕不罷休。……如果全國步槍協會不能恢復我們的《第二條修正案》所規定的自由﹐那麼對宗教自由﹑言論自由﹑不受無理搜查的自由……的攻擊將接踵而至。


全國步槍協會和美國有槍者(Gun Owners of America)等團體為說服公眾相信《第二條修正案》是在保護一項個人權利而採取的努力包括﹕徵文比賽﹐寫信運動﹐以及隨時準備上法庭反對國會或州立法機構可能通過的有關法律。即使這樣﹐國會近十年來仍頒佈了三項重要的槍支管製法規﹐其中兩項被最高法院推翻﹐但推翻的理由不是《第二條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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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1月﹐一名流浪漢手持AK-47衝鋒槍在加利福尼亞州斯托克頓市一所小學的校園欄杆外﹐朝著正在遊戲的兒童開槍﹐5名兒童被打死﹐29人受傷。為此﹐國會於1990年頒佈《校區禁槍法》(Gun-Free School Zones Act)﹐將在校區內持槍定為聯邦罪。得克薩斯州聖安東尼奧市一名攜帶.38口徑手槍和5發子彈上學的12年級學生被依照新法律逮捕﹐但他以這項給他定罪的法律是國會越權行為為理由提出上訴。

法院以5票對4票的微弱多數同意持槍學生的論點。最高法院近年來非常願意接受加強聯邦制的主張﹐即減少聯邦政府的權力﹐擴大州政府權力。法院在"合眾國訴洛佩斯案"(United States v. Lopez)中宣佈﹐國會在制定《校區禁槍法》時超越了它的權限。但在多數派的裁決中絲毫沒有顯示出《第二條修正案》的作用﹔五位大法官認為﹐國會權力不涉及在他們看來基本屬於應由地方法律管制和處罰的具體地方情況。



佈雷耶(Breyer)大法官對"合眾國訴洛佩斯案"的不同意見(1995年)

國會能夠合理地認為"校區暴力犯罪"對"教育品質"的影響嚴重地(或大量地)關係到州際或對外商務[進而屬於聯邦條例限制範圍]嗎﹖對這個問題的回答必定是肯定的。……

全國各地學校普遍發生暴力嚴重干擾那些學校的教育品質。……國會顯然可以視槍支與學習互不相容。……國會可以因此而確定一個重要的教育問題──教師無法教﹐學生無法學──並得出結論﹐學校附近存在槍支嚴重地擴大和加深了這個問題。


1981年企圖刺殺羅納德‧裏根(Ronald Reagan)總統的槍手﹐導致裏根的新聞秘書詹姆斯‧佈雷迪(James Brady)遭受重傷﹐部份大腦受損。佈雷迪和妻子薩拉(Sarah)從此成為聯邦槍支管製法的堅定倡導人。儘管有大量的槍支遊說勢力的反對﹐他們的努力在1993年取得了成效。《佈雷迪防止手槍暴力法》(Brady Handgun Violence Prevention Act)規定﹐購買手槍須有5天等候期﹐並要求對買槍人作背景調查﹐以確保其不是重罪犯﹑警方通緝犯﹑非法僑民或已被確診的精神紊亂者。這項法律還為各州提供資金﹐改進他們的刑事檔案電腦系統以便於背景調查。

這項法律的反對派﹐包括全國步槍協會﹐立即在法庭向佈雷迪法提出挑戰。他們沒有以《第二條修正案》為論點﹐而是把焦點放在這項法律要求地方執法官員作背景調查上﹐聲稱這樣做侵犯了州權。最高法院再次起用聯邦制學說﹐在"普林茨訴合眾國案"(Printz v. United States,1997年)中﹐以微弱多數贊同了全國步槍協會的論點。裁決中沒有提到《第二條修正案》﹐多數派和反對派的意見似乎都表明﹐法院沒有認為《憲法》中有任何條文禁止國會立法限制手槍﹐只要這些立法沒有侵犯州的權利。

1994年﹐作為更廣泛的旨在控制暴力犯罪法的內容之一﹐國會通過了《攻擊性武器禁令》(Assault Weapons Ban)。全國各地的警察局長敦促國會採取行動﹐他們說﹐在控制暴力犯罪的行動中﹐罪犯經常擁有比警察更先進和更有力的武器。有兩個事件促成最後通過了這一立法措施﹕一個是加利福尼亞州斯托克頓市的校園屠殺案﹐另一個是後來在得克薩斯州基林市發生的造成23人死亡和大約同樣數量人受傷的餐廳槍擊事件──這是美國歷史上這類案件中最惡劣的一起。雖然有幾次全國步槍協會好像已經使這個法案在國會被扼殺﹐但克林頓(Clinton)政府以及贊同槍支管制的國會領導人所給予的支援使法案最後得到通過。鑒於新法律在起草過程中顯然考慮到必須不引發聯邦制問題﹐因此要在法庭上對它提出真正挑戰是不太可能的。

在科羅拉多州利特爾頓市科倫拜恩中學的槍擊事件中﹐全國對兩名心懷不滿的學生能如此輕而易舉地獲得4支槍感到震驚﹐從而給不情願採取行動的國會帶來壓力。參議院迅速通過一個將購買槍支手續嚴格化的法案﹐並對某些種類的彈藥實行限制。但這項提案在眾議院受到阻力﹐反對管制槍支的團體通過遊說﹐使提案未能獲得通過。這種情況敘述了槍支遊說勢力在美國有多麼強大﹐以至目睹民意強烈支援嚴格槍支管制的國會仍然屈於了它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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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多人﹐包括許多美國人﹐都對槍支管制的辯論感到費解﹐因為儘管存在著數百萬計的私人槍支﹐但多數美國人並沒有槍。而且﹐民意調查顯示﹐大多數美國人讚成對什麼人可以擁有槍以及公民個人擁有什麼型式的槍實行更嚴格的控制。

但是﹐與已經得到法院界定和解釋的其他民權所不同的是﹐擁有武器的權利已經成為一種政治較量﹐使主張管制槍支的人和那些把擁有槍支看作是受憲法保護的﹑超越立法權限的人勢不兩立。至今﹐最高法院推翻了最近的兩項旨在限制槍支的立法努力﹐但理由均與《第二條修正案》無關。在某個時候﹐也許在不太遙遠的未來﹐法院將面臨基於《第二條修正案》而對槍支管製法提出的直接挑戰﹐法院的意見將對關於擁有和攜帶武器權利的辯論產生重要的﹑也許具有決定意義的影響。

相關讀物﹕

Saul Cornell, ed., Whose Right to Bear Arms Did the Second Amendment Protect? (Boston: Bedford/St. Martin's, 2000).

Robert Cottrell, ed., Gun Control and the Constitution (New York: Garland Publishing Co., 1994).

Wilbert Edel, Gun Control: Threat to Liberty or Defense Against Anarchy? (Westport: Praeger, 1995).

Robert J. Spitzer, The Right to Bear Arms: Rights and Liberties under the Law (Santa Barbara: ABC-CLIO, 2001).

>>>>>第六章﹕隱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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