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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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民權發展史專著

 《人民的權利──個人自由與權利法案》

第四章 新聞自由

 

國會不得制定法律……限制言論自由或新聞出版自由……。
─ 《合眾國憲法‧第一條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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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自由是人民的一項寶貴權利﹐但它與人民享有的其他自由不同──它既是個人的權利﹐也是機構的權利。它不僅指個人有權利表達意見﹐而且也指文字和廣播媒體有權利發表各種政治觀點和採集﹑報導新聞。因此﹐新聞自由是民主社會的基石之一──如20世紀美國專欄作家沃爾特‧李普曼(Walter Lippmann)所述﹕"新聞出版自由不是特權﹐而是一個偉大社會的有機群組成部份。"的確﹐隨著社會發展日益複雜﹐人們越來越需要通過報紙﹑廣播﹑電視來瞭解世界的新聞﹑輿論和政治觀點。新聞自由重要性的一個標誌就是﹐當反民主勢力一旦控制國家﹐他們的第一個舉動往往就是壓制新聞。



托馬斯‧傑斐遜論新聞自由的必要性(1787年)

我們政府的基礎是民意﹐最首先的目標應是保持那項權利﹔倘若要我來決定我們是應該有政府而沒有報紙﹐還是有報紙而沒有政府﹐我會毫不遲疑地選擇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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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與新聞自由的起源幾乎相同﹐因為根據英國法律﹐批評政府的言談﹐無論書面還是口頭﹐都可受到懲罰。無論出版內容屬實與否﹐政府視批評本身為禍害﹐因為它對政府官員的正直可靠性提出質疑。向真正的新聞自由──人們可以不擔心政府報復而發表自己的觀點──的發展不是平坦的。18世紀中期偉大的英國法律評論家威廉‧布萊克斯通爵士宣稱﹐新聞自由雖然關係到一個自由國家的本質﹐但它可以﹑也應該受到約束。



《英國法律評注》─ 威廉‧布萊克斯通爵士(1765年)

褻瀆﹑不道德﹑謀反﹑分裂﹑煽動叛亂﹑或惡毒誹謗一概受英國法律懲罰﹐……按照正當理解﹐這絕沒有侵犯或踐踏新聞出版自由。新聞出版自由實系一個自由國家之基本實質﹔但其含義在於不對出版實行預先制約﹐而並非意味發表犯罪言論不受懲罰。每一自由人無疑有權利在大庭廣眾暢所欲言﹔禁止這樣做乃是破壞新聞出版自由。但一個人若公開表達不正當﹑有危害或不合法之詞﹐則必須為其冒失承擔後果。


但是﹐"褻瀆﹑不道德﹑謀反﹑分裂﹑煽動叛亂﹑或惡毒誹謗"的定義是什麼呢﹖實際上﹐它們完全任憑政府下定義﹐說到底﹐任何對政府的政策或領導人的哪怕是溫和的批評﹐都會導致坐牢或更惡劣的後果。依據這種主觀判斷﹐真相完全無足輕重。

美洲殖民者將英國普通法帶到了大西洋彼岸﹐殖民地的官員如同故鄉的主人一樣容不得新聞出版自由。1735年﹐紐約皇家總督威廉‧科斯比(William Cosby)指控報紙發行人約翰‧彼得‧曾格煽動誹謗﹐因為曾格對總督把一位在一個重大案件裏作出對總督不利的裁決的法官撤職提出批評。按照布萊克斯通闡述的傳統原則﹐曾格有權利發表他的批評意見﹐而現在必須承擔其後果。但是﹐曾格的律師﹐安德魯‧漢密爾頓(Andrew Hamilton)說服陪審團定曾格無罪﹐理由是﹐曾格所發表的情況屬實。雖然後來又經過了很多年﹐"屬實"才成為被英美法律接受的反駁誹謗罪指控的絕對依據﹐但這個案子成為一個有重要政治意義的先例。由於美洲地區的陪審員不肯給公開真相或甚至發表觀點的人定罪﹐因此﹐皇家官員很難在殖民地提出煽動誹謗罪的起訴。到了獨立戰爭時期﹐儘管有成文法律﹐但殖民地出版商皆無拘無束地對王權和皇家總督進行抨擊。

鑒於幾乎所有美國新成立的州在獨立時都採用英國普通法﹐包括其中對新聞出版的規定﹐因此﹐很難說憲法《第一條修正案》的"新聞出版條款"("Press Clause")的起草人是否有意採納曾格案的教訓。1789年國會在美國與法國的短暫衝突中通過的《煽動叛亂法》﹐允許在對有關誹謗美國總統和政府罪的指控作出反駁時﹐把真相作為辯護的依據。但這一法律在實施中被蒙上了一種對傑斐遜派共和黨人的敵意和黨派對立色彩。聯邦黨人的法官實際上不理會有關真相辯護的規定﹐而是效仿他們的英國同行﹐只要言從口出即當誹謗處治。例如﹐佛蒙特州一家報紙的發行人馬修‧萊昂(Mathew Lyon)批評約翰‧亞當斯總統"無止境地渴求荒謬的炫耀﹐愚蠢謅媚﹐自私貪婪"。為此﹐他被罰款$1000美元﹐並坐牢四個月﹐直到籌齊資金支付罰款為止。

《煽動叛亂法》於1801年失效﹐在其後的一個世紀裏﹐除了內戰時期制定的一些限制以外﹐聯邦政府從沒有任何違反"新聞出版條款"的行為。誹謗從刑事案件逐漸基本變成了民事案件﹐一些名人自己提出民事訴訟﹐以保護個人聲譽。國會在第一次世界大戰期間通過另一項《反叛亂法》﹐就像在前面"言論自由"一章中所指出的﹐與這一法律有關的案件主要被作為言論自由問題處理﹐並且導致採用"明顯而現實的危險"這一判斷標準。但是﹐就新聞自由而言﹐其重大發展是直到1930年代初期──也就是預先制約的理念重新復活時──才開始。在發展真正的新聞自由的過程中﹐報界發現最高法院是強有力的同盟﹔正是最高法院把《合眾國憲法》的《第一條修正案》中所包含的"或新聞出版自由"幾個字變成了保護新聞自由的強大盾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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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出版條款"的現代法學理念始於1931年"尼爾訴明尼蘇達州案"(Near v. Minnesota)這一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案子。儘管初看上去﹐這個案子好像不外乎重申了布萊克斯通有關預先制約的學說﹐但是實際上﹐它是將那一學說發展﹑進而形成強大和獨立的新聞業的第一步。

明尼蘇達州通過一項類似於其他州的法律﹐準許將"惡意﹑造謠中傷或誣蔑性的"刊物作為公害予以禁止。但在這個案子裏﹐通過這項法律的目的是為了關閉《星期六新聞報》(Saturday Press)。這家報紙除了刊登對黑人和其他族裔的種族攻擊言論外﹐還刊登了一系列揭露地方政客和商界領袖腐敗行徑的文章。州法院欣然關閉了《星期六新聞報》﹐但是這家報紙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首席大法官查理斯‧埃文斯‧休斯(Charles Evans Hughes)把《第一條修正案》的"新聞出版條款"應用於州政府(以前只被用於國會)﹐並且重申這一觀點﹕除非在戰時緊急情況下﹐任何政府都不得對報紙的憲法權利──出版──加以限制。這並不意味著報紙不能因其他原因而受懲罰或不能被人指控誣蔑而受起訴。但是﹐這個判決為30多年後的兩項重大發展奠定了基礎﹐而那兩項發展構成了現代新聞出版自由的支柱。

第一項發展起源於1960年代的民權運動。那時﹐大多數州的法律沒有關於設立預先制約的規定﹐但是﹐如果刊登的內容是惡意的或者哪怕只是有誤﹐法律便允許提出誣蔑人格的民事訴訟。當時﹐阿拉巴馬州蒙哥馬利市倡導民權的活動人士和警察發生摩擦﹐一些民權群組織和個人在《紐約時報》(The New York Times)上刊登了一整版題為《聽一聽他們高漲的聲音》的廣告﹐詳述民權工作者面臨的困難並請求資助他們的事業。廣告雖然沒點阿拉巴馬蒙哥馬利市警察局局長沙利文(I.B.Sullivan)的名字﹐但沙利文對《紐約時報》提出起訴﹐理由是﹐廣告中有事實錯誤﹐破壞了他的公職聲譽。地方陪審團判沙利文獲勝﹐要求《紐約時報》向他賠償50萬美元。

沙利文控告報社不是因為事實誤差很大(廣告中有一句話說馬丁‧路德‧金[Martin Luther King, Jr.]博士7次入獄﹐而實際是4次)﹐而是因為南方人把新聞界當作民權鬥爭中的對手。每次有示威人士挨打或被逮捕時﹐報界都不僅向全國而且向全世界報導。《紐約時報》不僅是全國領先的報紙﹐而且也是最大和最成功的報紙之一。如果能重罰它(50萬美元在1964年是一筆巨額)﹐較小的和沒有那麼成功的報紙就會在報導民權運動時三思而行。換言之﹐如果允許這個判決成立﹐就將對《第一條修正案》保護的新聞出版自由權利造成"令人寒心的"嚴重影響。

最高法院不僅推翻了這個判決﹐而且遠遠超越了從英國繼承的無預先制約的原則﹔它取消了對刊登涉及政府官員及其公職表現的報導的一切處罰﹐除非報社明知訊息不屬實﹑但為惡意中傷政府官員的名聲而照樣刊登發佈這一訊息。這個裁決雖然沒有允許報紙刊登一切﹐並仍使公民個人有權提出誹謗訴訟﹐但它確定了關於新聞出版自由的一個重大問題﹐即新聞界能夠完全地﹑無拘束地對政府和政府官員進行報導。雖然時而會有疏忽性的錯誤﹐但這沒有關係﹔法院的解釋是﹐"緊追"新聞的過程中常會出現錯誤。但公民需要知情﹐以誹謗為由威脅報刊履行其職責是不能被容許的。



小威廉‧布倫南(William Brennan,Jr.)大法官關於"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的意見書(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 1964年)

我們是基於全國深深信奉的一項原則來考慮此案的﹐這項原則就是﹕對公共問題的辯論應該是無拘無束的﹑活躍的和廣開生面的﹐而且其中很可能包含對政府和政府官員強烈的﹑刻薄的﹑有時不愉快的尖銳攻擊。此案中的這個廣告﹐作為表達不滿和對我們時代的一個重大公共問題的抗議﹐看來顯然是合乎憲法保護的。問題在於﹐某些事實陳述上的錯誤和被告提出的誣蔑指控是否使它失去憲法的這一保護。歷來對《第一條修正案》所提供的保障的權威性解釋﹐都從不承認對證明真相這一點存在任何例外──無論是由法官﹑陪審員﹑還是行政官員來證明──尤其不能責成說話人證明真相。'憲法保護'不要求證明所發表的思想和信念的真實性﹑受歡迎程度或社會實用性。……有損政府官員的名聲不比事實有誤更能夠成為壓制自由言論的理由。……對政府官員行為的批評﹐不因為它一針見血和因此降低了政府官員的聲譽而失去憲法的保護。


形成現代新聞自由的第二個支柱﹐是所謂"五角大樓檔案"案("Pentagon Papers" case)。案子是由一份國防部檔案被反對美國捲入越戰的一名政府文職僱員偷出公佈於眾而引發的。檔案是1967年佈置進行的大規模歷史回顧的一部份﹐不涉及與當時在東南亞的軍事行動有關的秘密情報。但是﹐檔案的確暴露了導致林登‧約翰遜(Lyndon Johnson)當政期間美國進一步捲入越戰的決策思維及判斷錯誤。雖然當時是新一任總統理查德‧尼克松(Richard Nixon)坐主白宮﹐但他反對發表這些檔案﹐理由是它可能對國家安全利益產生不利影響。

《紐約時報》於1971年6月13日開始發表五角大樓檔案。當政府很快從法院獲得禁止發表的臨時禁制令時﹐《華盛頓郵報》開始刊登它獲得的五角大樓檔案的抄本。在政府到法院去禁止《華盛頓郵報》之後﹐《波士頓環球報》(The Boston Globe)拾起了接力棒。由於下層法院對能否確實施加這種預先制約性質的禁令意見不一﹐也由於政府希望儘快解決這個問題﹐因此最高法院同意從速受理這個案子。雖然司法審理經常被人指責為速度緩慢﹐但最高法院法官這次行動神速。他們在星期五同意受理此案﹐第二天就聽取口頭辯論﹐在其後的星期二﹐也就是《紐約時報》開始刊登檔案後的第17天﹐作出了裁決。

裁決以前所未有的最明確的語言指出﹐政府無權審查報紙或阻止披露可能引起難堪的資訊。其中三位大法官認為﹐政府本來就根本不應從下級法院獲得禁令﹐並批評下級法院寬容這類預先制約的企圖。雖然法院沒有說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設制預先制約(在諸如戰時緊急狀態下明顯具有敏感性的資訊仍然被列為例外)﹐但是顯然﹐五角大樓檔案的材料不屬於例外。



威廉‧道格拉斯大法官對"紐約時報訴合眾國案"的贊同意見(New York Times v. United States, 1971年)

這些披露可能產生嚴重影響。但那不是給新聞出版施加預先制約的理由。……《第一條修正案》的主要目的﹐是禁止政府對難堪資訊的普遍壓制。全國正在圍繞我們在越南的勢態展開大規模辯論。對公共問題進行公開的辯論和討論﹐與國家健康極其攸關。


不是所有人都同意法院的意見。退役將軍﹑前駐越南大使馬克斯韋爾‧泰勒(Maxwell Taylor)表達了政府內部許多人對法院裁決的不滿。他說﹐一個公民的知情權限於"那些他作一個好公民和盡其職能所需要知道的事"﹐只此而已。但是﹐法院裁決的根本目的﹐其實就是讓公民履行自己的義務。道格拉斯大法官指出﹐全國正在圍繞美國在越南扮演的角色進行重要辯論﹐如果不許公民得知重要的資訊﹐他們怎樣盡公民的義務和明智地參與辯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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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紐約時報》﹑《華盛頓郵報》和其他主要報紙並不是個人﹐而是大企業﹐擁有數以千計僱員和數百萬美元的資產。給予新聞出版機構──它們往往具有商業實體形式──這麼大的自由度與人民權利呈什麼關係呢﹖對此人們有必要回憶一下"言論自由"一章裏談到的布蘭代斯大法官論公民義務的一段話﹕"公共討論是一種政治職責﹔這應該是美國政府的一項根本原則。"但是﹐為了參加這種討論﹐為了履行作為公民的職責﹐人們必須掌握資訊。準確的資訊不總是直接來自政府﹐但卻可能來自獨立的訊息來源﹐而維護自由與民主﹐就是要靠這些來源能夠完全獨立和無所畏懼。



托馬斯‧卡萊爾(Thomas Carlyle)論新聞(1841年)

伯克言﹐議會有三權﹔但就座於彼端記者臺者為第四權(Fourth Estate)﹐且重要性遠勝於三權之和。這並非比喻﹐亦非妙語﹔而是實在的事實──此時此刻對我們非常重要。


伯克稱新聞出版業為"第四權"的意思是﹐新聞對公眾輿論具有的影響力使它成為管理國家時的一個重要資源。今天﹐我們對新聞自由的作用的理解有所不同﹐但仍將它視為一種準社會機制。波特‧斯圖爾特(Potter Stewart)大法官認為﹐新聞自由是揭露腐敗和保持政治程式公正所不可缺少的因素。他的最高法院同事威廉‧道格拉斯也表達過同樣的看法﹐他說﹐新聞出版落實了"公眾知情權。知情權是民治的關鍵"。



波特‧斯圖爾特大法官論新聞出版自由的作用(1975年)

對"新聞出版自由"的保障﹐從根本上說﹐是《憲法》的一個機構條款。《權利法案》中的其他大部份條款針對的是保護個人的具體自由或具體權利。……而"新聞出版自由條款"("Free Press Clause")為機構提供了保護。


新聞界履行其機構角色的一個範例涉及刑事司法制度。除了在其他章節中討論的對被告權利的保護之外﹐公民需要知道實施司法程式的效力。審判是否公正﹖是得到迅速處理﹑還是受到拖延以至造成磨難﹖然而﹐一般人沒有時間去地方法院旁聽審判﹐也沒有時間連續多個小時收看有線電視轉播的某些審判。他們是從新聞報導中獲得訊息﹐無論是從早報﹐還是從晚間電視或廣播新聞。如果禁止新聞界旁聽審判﹐那它就不能提供這一對"民治至關重要"的訊息。

但是﹐如何兼顧公平審判的需要呢﹖如果罪大惡極﹐如果地方民情高漲﹐如果過度的輿論會影響挑選群組成公正的陪審團﹐那麼是否應該把新聞界排除在法庭之外﹖根據最高法院的裁決﹐回答是否定的。首席大法官沃倫‧伯格(Warren E. Burger)認為﹕"預先制約言論與出版是對《第一條修正案》所保護的權利的最嚴重和最不能容忍的侵犯。"法官手中有各種各樣處理這類情況的辦法﹐包括對被告和原告律師的禁令﹑把開庭地點改到一個不太情緒化的地方﹐以及將陪審員隔離等等。

有關新聞界報導審判的要案是1980年的"裏士滿報業公司訴弗吉尼亞州案"(Richmond Newspapers, Inc. v. Virginia)。由於一家自由媒體的努力﹐這個案子鞏固了人民知情的權利。在這個案子中﹐一個人因謀殺被捕﹐但各種各樣的問題導致三次審判無效。於是﹐當第四次審判開始時﹐法官﹑檢察官和辯護律師一致認為﹐應該不將審判對旁人和新聞界公開。

當地報紙提起訴訟﹐向法官的決定提出挑戰。最高法院在其作出的重要裁決中﹐平衡了《第一條修正案》與《第六條修正案》(The Sixth Amendment)──新聞出版自由的權利與得到公平審判的權利──的關係﹐法院認為﹐二者相輔相成。《第六條修正案》保障"及時和公開審判"的含義是﹐不僅保護被告不遭受秘密的私刑審判﹐而且還保護公眾旁聽和目睹審判的權利。鑒於弗吉尼亞州﹐或甚至裏士滿市的全體民眾﹐顯然不可能都去旁聽審判﹐因此﹐必須允許新聞界旁聽和報導審判﹐協助確保審判公正進行。



首席大法官沃倫‧伯格關於"裏士滿報業公司訴弗吉尼亞州案"的意見書(1980年)

《權利法案》是在審判應予公開這一悠久的歷史背景下產生的。當時﹐公眾旁聽審判的權利被視為審判程式的一個重要方面﹔在"願來多少就來多少的民眾前面"舉行審判被看作是"自由英國憲政的不可估量的優勢"。《第一條修正案》所保護的言論和新聞出版等自由可以被理解為是對每個人出席審判的權利的保護﹐從而使那些明文規定的權利具有意義。"《第一條修正案》不僅限於保護新聞出版和個人言論﹐而且也禁止政府對公眾獲取資訊的來源施加限制。"言論自由意味著某種聽取的自由。在很多情形中﹐本法院都曾提到《第一條修正案》賦予的獲取資訊與觀點的權利。就審判而言﹐《第一條修正案》對言論和出版的保障本身就意味著禁止政府斷然關閉在《修正案》誕生以前就早已對公眾敞開的法庭大門。"因為《第一條修正案》的語言並非模稜兩可。…… 它必須被視為──按照一個熱愛自由的社會的解讀──用明晰的語言所能表達的涵蓋範圍最廣的一項規定。"


雖然這個案子涉及的是刑事審判﹐但其理念同樣適於民事審判。最高法院大法官小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任期1902年-1932年)曾說過﹐公眾監督是正當行使司法的保障。他寫道﹕"[民事]案件的審判應該在公眾的注視下進行﹐這不是因為一位公民與另一位公民之間的糾紛需要公眾關注﹐而是因為這是一個最佳時刻﹐讓那些行使司法的人應該永遠憑公共責任感行事﹑讓每一個公民滿意地親眼目睹執行公務的方式。"

近年來的技術發展把公眾出席旁聽審判的概念推入了一個新階段。雖然在法庭使用攝像機目前不屬於憲法權利﹐但許多州已經立法﹐允許轉播審判。當電視最初問世的時候﹐由於攝像機的體積﹑對燈光的要求和每人都需要接話筒等原因﹐轉播審判不切實際。今天﹐只需少數幾架幾乎不為人看見的小型攝像機就可拍下整個法庭﹐操作控制可在隔壁房間或在外面停放的一部麵包車裏進行。雖然轉播審判一開始只是試驗性的﹐但實踐敘述﹐電視轉播審判頗受歡迎。一個叫作電視法庭(Court TV)的美國有線電視網﹐專門轉播審判以及律師和法學教授的評述。在這裏﹐媒體繼續扮演公眾與司法體系之間的中介角色﹐而通過這種新方式﹐觀眾更好地瞭解到正在發生的情況。

(同樣﹐國會兩院的會議﹑國會聽證會和州議會會議﹐通常得到有線廣播網──尤其是公共事務衛星有線電視網(C-SPAN)──的轉播﹐這是媒體在民眾與政府之間發揮搭橋作用的又一個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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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第一條修正案》的"言論和新聞出版自由條款"引申而來的"知情權"﹐在美國政治與司法觀念中是一個較新的概念﹐但由此我們可以再次看到﹐民主體制和隨之而來的自由﹐不是靜止不變﹐而是隨著社會本身的變化而演變。"人民知情的權利"與新聞自由緊密相關﹐但它是以更寬廣的民主體製作基礎。如果我們把民主體制理解為亞伯拉罕‧林肯所說的"民有﹑民治和民享的政府"﹐那麼﹐政府的事務實際就是人民的事務﹐而這也是自由的新聞機構的角色與公民的民主關懷的匯合點。這不是個簡單的問題。人民和新聞界不必知道政府中的一切事務。顯然﹐有關國家安全問題﹑外交事務和制定政策的內部辯論﹐不必當即受到公眾審視。正如研究《第一條修正案》的權威人士﹑法學院教授羅德尼‧斯莫拉(Rodney A. Smolla)所述﹕"民主政府在很大程度上應該是公開和透明的政府。然而﹐即便是最公開和民主的政府﹐在某些情形下﹐為良好地運作﹐也需要有某種程度的秘密或保密。"

雖然這聽起來合情合理﹐但其實卻包含著兩股相互競爭的勢力。一方面﹐所有層次的政府官員﹐即使是在民主社會裏﹐都不情願向新聞界或公眾傳遞資訊﹔另一方面﹐受公眾支援的新聞界經常希望獲取多於它理應得到的資訊。為解決這一矛盾﹐美國國會於1966年通過了《資訊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通常簡稱FOIA)。這項法律是應新聞界和公共利益團體的要求制定的﹐新聞界和公共利益團體提出﹐旨在使公眾瞭解情況的現行聯邦法律經常帶來相反的效果。在對這項法律的解釋中﹐法院的一貫立場是﹐將資訊公佈於眾屬於傳統﹐聯邦政府部門必須對公民瞭解情況的要求作出及時和認真的答覆。繼聯邦法律之後﹐各州也都制定了類似的涉及州政府運作情況及檔案資料的資訊自由法規。

根據這一法律﹐公民個人和新聞機構都可以提出獲取資訊的要求﹐不過實際上﹐大多數要求是新聞機構提出的。個人﹐即便是訓練有素的研究人員﹐很難找到充足的線索作為按照《資訊自由法》索取資訊的根據﹔而報紙和電視臺擁有大批僱員﹐可以安排幾群組人馬來處理一個問題﹐它們也擁有支付複印大量檔案所需要的資金。顯然﹐新聞媒體﹐無論是文字還是廣播﹐都不可能調查政府的每一項運作﹐採訪每一個審判﹑報導每一次立法會議﹐但是﹐正因為這樣﹐新聞自由才對民主體制具有關鍵作用。個人可以受益於來自新聞社或地方報紙的多方報導﹐可以觀看電視轉播的聽證會或審判﹐甚至可以從互聯網的眾多新聞與評論網站獲益。自從人類脫離小村落生活模式以來﹐從沒有哪個公民──只要他/她願意──可以對政府的運作如此瞭如指掌。這種知識使他/她能夠明智地投票﹐簽署支援或反對某一提案的請願書﹐給立法院寫信﹐以及履行作為公民的一般義務。沒有新聞自由﹐就不可能做到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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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新聞界會不會走得太遠呢﹖任何自由走到極端都會導致限制。一方面﹐很多人拍手稱讚新聞界揭露政府的腐敗﹐另一方面﹐他們也哀嘆那種為獲取有關所有政府官員和公共人物的各種資訊而帶來的對個人隱私的侵犯。這種擔心是切實的﹐並主要通過法院得到處理。法院在擴大《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範圍的同時﹐設立了一些限制。雖然新聞機構對每一條限制都鳴冤叫屈﹐認為它破壞了新聞自由享有的憲法保護﹐但從整體而言﹐這些制約表明了一個符合常理的態度﹐即新聞自由並非意味著它不受制於一切正常的社會制約。這些制約包括﹐在政府需要得到刑事起訴的證據時﹐限制記者將訊息來源保密﹔當普通公民而不是政府官員受到誣蔑時﹐追究民事責任﹔以及限制進入某些政府設施﹐如監獄。此外﹐新聞界抱怨﹐當美國展開軍事行動時﹐記者被拒絕前往第一線報導。也許﹐判斷這個問題的最好方法是問一問﹐如果將這些制約用於個人是否合理﹐而在大多數情況下﹐它們是合理的﹐因為很難想像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允許任何個人在監獄四處行走﹐或信步戰場前線。我們雖然期待新聞界為我們採集資訊﹐但我們也認識到這是有限度的。

另外﹐還有批評指出﹐新聞界報導那些與政府官員履行公職的能力關係不大或毫無關係的事情﹐侵犯了政府官員的隱私權。近年來﹐特別是隨著互聯網和有線電視的發展﹐出現了無數關於包括總統在內的所有政府官員私生活的訊息﹐同時﹐圍繞著這種報導趨勢將會走多遠或應該走多遠﹐也出現了活躍的辯論。這種公開示眾的做法令很多人感到不安﹐他們認為﹐在公﹑私之間應該有明顯分界﹐應該把公事行為置於光天化日之下﹐而對私人生活不予理會。其他一些人則認為﹐不存在這種界線﹔男男女女個人生活是什麼樣﹐非常能夠敘述他們的道德品質﹐而這一點是人民投票選舉政府官員時有權考慮的因素。

1980年代末﹐記者發現一位計劃競選總統的國會參議員有婚外情。這個訊息打破了這位參議員入主白宮的一切希望﹐他斥責新聞界說﹕"這不是200年前開國先父設想的情形。"許多人感到他說得在理。不過實際上﹐一些開國先父也曾被意在揭醜的新聞界追蹤過。亞歷山大‧漢密爾頓(Alexander Hamilton)和托馬斯‧傑斐遜都曾因有曖昧關係而受到報紙文章的惡言惡語﹐但他們誰都沒有想用壓制報紙聲音來解決問題。

漢密爾頓自己利用報紙來作出回應。他承認與瑪麗‧雷諾茲(Mary Reynolds)有關係﹐但同時駁斥了對他的其他指責。就在臨終之前﹐漢密爾頓為一個被審判法院判定誹謗罪的紐約出版商辯護。漢密爾頓對新聞自由的價值作了斬釘截鐵的辯護髮言﹐聲言﹕"新聞出版自由包含著基於誠意和合理目的公開事實而不受懲罰的權利。"在另一方面﹐傑斐遜選擇對有關他與自己的奴隸薩莉‧亨明斯(Sally Hemmings)有牽扯的指責保持緘默。但是﹐即使在他認為新聞報導百分之百充斥著對他和他盟友的謾罵的時候﹐他仍然堅信新聞自由對民主社會的必要性。他對一個朋友說﹕"他們的報紙充滿謊言﹑誣陷和放肆之詞﹐但我將保護其撒謊和誣陷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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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紀初﹐新技術給過去的常理帶來變化﹐同時也改變了人們對自由媒體的作用的看法。例如﹐很多年來﹐收音機和電視被視為受到較少保護的新聞媒介﹐因為當時人們錯誤地認為﹐無線電頻率對容載多少廣播臺有嚴格的技術限制。因此﹐國會決定﹐法院也同意﹐廣播頻率為公共所有﹐電臺被給予使用某一頻率播放的許可。作為取得許可的條件﹐廣播電臺和後來的電視臺必須遵從某些政府規定﹐而這些規定往往限制了他們採集新聞或播放觀點評論的能力。有線和衛星系統的發展打破了廣播媒介能量有限的概念﹐廣播媒體開始與傳統的印刷媒體並駕齊驅。

互聯網的出現又向人們提出了許多問題﹐而且近期內不會找到答案。有史以來﹐一個人第一次可以做到以極少的投資﹐將自己的觀點公諸於眾──不僅向當地民眾﹐而且向全世界﹗雖然一個人不可能有報紙或電視臺那樣的採集新聞的能力﹐但就發表觀點而言﹐他/她可以向任何願意傾聽的人慷慨陳辭。而且﹐還有一些人成立起互聯網新聞服務﹐即時提供專門的政治﹑天氣﹑股票市場﹑體育和時裝訊息。除了印刷和廣播媒體以外﹐世界上現在有了第三支新聞隊伍﹕在線服務。

也許可以說﹐從人民權利這一角度來看﹐新聞從不會過剩。許多美國報紙在刊頭上都印有《聖經》的話﹕"你將得真知﹔真知將使你自由。"開國先賢相信﹐新聞自由是保護個人不受政府壓制之必需。布蘭代斯大法官認為﹐新聞自由提供了人們履行公民義務所需要的資訊。就權利的性質而言﹐也許它在任何其他領域的變化都不如在新聞採集和傳播領域的變化來得迅速﹐然而﹐其使命依然如故。《第一條修正案》的"新聞出版條款"繼續是維護民主和人民權利的根本保障。

相關讀物﹕

Fred W. Friendly, Minnesota Rag (New York: Random House, 1981).

Elizabeth Blanks Hindman, Rights & Responsibilities: The Supreme Court and the Media (Westport: Greenwood Press, 1997).

Anthony Lewis, Make No Law: The Sullivan Case and the First Amendment (New York: Random House, 1991).

Lucas A. Powe, Jr., The Fourth Estate and the Constitution: Freedom of the Press in America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91).

Bernard Schwartz, Freedom of the Press (New York: Facts on File, 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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