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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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民權發展史專著

 《人民的權利──個人自由與權利法案》

第三章 言論自由

國會不得制定法律……限制言論自由……。
─《合眾國憲法‧第一條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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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主社會﹐若有一項權利高於其他一切權利﹐那就是言論自由的權利。表達個人思想﹑挑戰正統時政﹑批評政府政策而不必擔心政府的處罰﹐這是生活在自由國家與生活在獨裁統治下的根本區別。最高法院大法官本傑明‧卡多索(Benjamin Cardozo﹐任期1932-1938年)﹐形容言論自由是"母體﹐是幾乎一切其他形式的自由所不可缺少的條件"。

雖然美國人視言論自由為民主的精髓﹐但他們對《第一條修正案》給不同型式的言論究竟提供多大程度的保護﹐看法並不一致。比如﹐修正案是否保護針對某個族裔或宗教的洩憤言論﹖是否保護有可能立即煽起暴力的"爭鬥言論"﹖淫穢材料是否也在《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傘之下﹖商業言論──公司推出的廣告或公關材料──是否應得到憲法保護﹖幾十年來﹐圍繞這些問題的辯論在政府和社會中始終存在﹐而且在很多方面仍有待形成共識。但是﹐這既不奇怪﹐也不令人擔懮。自由是一個不斷進化的概念﹐隨著新思想的出現﹐這個有重要意義的辯論將不斷繼續。如今﹐互聯網的問世﹐又給如何理解《第一條修正案》在現代社會中保護言論自由的含義﹐提出了最新的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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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自由的權利不是一直都像今天這樣包羅萬象。威廉‧布萊克斯通爵士(Sir William Blackstone)在18世紀中葉撰寫著名的《英國法律評注》(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時﹐對言論自由的定義是"無預先制約"("lack of prior restraint")。他的意思是﹐政府不能夠阻止某個人表達或發表他所信仰的觀念﹐但一旦這個人說出的話屬於被禁言論﹐他可以受到懲罰。英國人﹐如同古希臘人﹐對三種型式的言論實行法律限制──煽動(對政府的非議)﹑誣蔑(對個人的非議)﹑褻瀆(對宗教的非議)──每一種言論都被定為"誹謗"("libels")。三種言論中﹐最關係到政治自由的是煽動性誹謗﹐因為布萊克斯通時代的上層統治者認為﹐對政府或政府官員的批評﹐即使屬實﹐也會因損害人們對政府的信心而擾亂公共秩序。按布萊克斯通的意思﹐政府雖然無法制止一個人批評政府﹐但可以在他批評政府之後懲辦他。

在17和18世紀﹐不列顛王國政府起訴了數百起誹謗案﹐並且經常施以殘酷的懲罰。當威廉‧吐恩(William Twyn)聲言人民有權反抗政府時﹐他被以煽動和"設想國王斃命"罪逮捕﹑定罪。法院判他絞刑﹑閹割﹑斷腸﹑分肢﹐然後斷頭。由於發表言論後會受到這樣的懲罰﹐所謂無預先制約並沒有多大意義。

來到北美的英國移民帶來了英國的法律﹐但從早期開始﹐理論與實踐﹑法律文字與實際應用並不一致。殖民地議會通過了數項言論規定﹐但無論是皇家總督還是地方法院似乎都沒有大力執行。而且﹐在著名的約翰‧彼得‧曾格(John Peter Zenger)案發生以後(見第四章"新聞自由")﹐殖民地的人把"屬實"確立為反駁煽動誹謗指控的辯護依據。雖然一個人仍可因批評政府或政府官員而受到指控﹐但現在被告可以出示言論屬實的證據﹐由陪審團決定是否正當合法。

從1791年各州批準《第一條修正案》("國會不得制定法律……限制言論自由或新聞出版自由 ……")到第一次世界大戰﹐美國國會只通過一項限制言論的法律﹐即1798年的《煽動叛亂法》(Sedition Act)。這是從與法國的短暫衝突中產生的一項先天不足的法律﹐它在三年後失效。雖然這項法律受到廣泛和應有的指責﹐但值得注意的是﹐它將"屬實"確定為辯護根據。在1861年到1865年的美國內戰期間﹐也曾出現過幾項針對煽動行為的有限規定﹐但對《第一條修正案》"言論條款"的真正辯論﹐起始於1917年通過的《反間諜法》(Espionage Act)和《1918年反叛亂法》(Sedition Act of 1918)。辯論是公開的﹐美國人民﹑國會和總統都參與進來﹐但最重要的是﹐辯論走上了法庭。

最初一批提交到最高法院的案子﹐涉及戰爭時期的一些旨在禁止干擾軍事和批評政府的措施﹐法院一開始持贊同意見。最高法院法官似乎告訴人們﹐雖然法律規定言論自由﹐但這並不是絕對的﹐在某些時期──特別是在戰時──可以為了公共利益而對言論實行限制。



小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大法官關於"申克訴合眾國案"的意見書(Schenck v. United States, 1919年)

我們承認﹐在許多地方和在平常時期﹐傳單所言之一切應屬被告的憲法權利。然而﹐每一行為的性質取決於它所發生的場合。即使是對言論自由的最嚴格保護﹐也不容一個人在劇院謊叫失火製造混亂。每個案子都應考慮﹐這些話用在這個場合﹑出於這樣的性質﹐是否構成明顯而現實的危險﹐以致會造成那種國會有權防範的嚴重惡果。這是一個鄰近度和程度問題。當國家處於戰爭時期﹐很多可以在和平時期發表的言論會妨礙作戰﹐因此﹐只要軍人仍在戰場﹐就不能允許那些言論﹐而任何法院亦不得視其為憲法保護的物件。


霍姆斯檢驗"明顯而現實的危險"("clear and present danger")的標準似乎非常有道理。是的﹐言論應該自由﹐但它不是一種絕對的自由﹔常理(對在滿座的劇院裏喊叫"著火"的人有必要懲辦)和緊急戰事﹐有時要求對言論加以限制。將近50年來﹐檢驗"明顯而現實的危險"的標準被法院用於多種不同場合﹐它似乎是一個確定言論自由界線的簡便和直接了當的標準。但是﹐這個標準從一開始就遇到問題﹐言論自由在美國有著深厚的傳統﹐批評人士向政府打擊反戰意見的做法和法院對這種做法的認可提出挑戰。

言論自由史上的偉大聲音之一﹐是哈佛大學舉止溫和的法學教授小澤卡賴亞‧查菲(Zechariah Chafee, Jr.)。查菲來自一個富有和社會地位顯赫的家庭﹐畢生致力於保護所有人在不受政府報復的情況下暢所欲言的權利。他的主張在當時和現在都被很多人視為相當激進﹐即﹕即便在戰爭時期﹑在群情高漲的時候﹐也必須保持言論自由﹐因為這時候人們需要聽到雙方的論點﹐而是不僅聽到政府希望讓人們知道的一面之詞。



《言論自由》─ 小澤卡賴亞‧查菲(Freedom of Speech, 1920年)

我們也不能以這是戰爭時期﹑《憲法》明文授權國會建立軍隊為理由而不顧言論自由。《第一條修正案》是那些剛剛經歷過戰爭的人們所起草的。它若有任何意義﹐那就是﹐必須限制明文授與國會的權力──國會沒有其他權力﹐而且必須限制政府的活動﹐因為政府的活動﹐即郵政和戰爭行為﹐最容易干擾自由的討論。

言論自由的真諦似乎如此。社會和政府的最重要目的之一﹐是找出並傳播大眾所關心的事務的真相。這唯有通過絕對無限制的討論才能做到﹐因為……一旦讓某種力量介入辯論﹐這個力量究竟是站在謬誤一邊還是站在真理一邊﹐完全是機遇性的﹐而真理就失去了在較量中的自然優勢。但政府還有其他功能﹐如維持秩序﹑教育年輕一代﹑防禦外來侵略。無限制的討論有時干擾這些功能﹐屆時必須與言論自由相平衡﹐但言論自由應該在這個天平上佔非常大的份量。這一政治智慧的原則經《第一條修正案》而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在戰爭時期﹐言論應該自由﹐除非某項言論明顯構成對戰事的直接和危險干擾。


在此之前﹐查菲曾經在他的文章中闡述過這些觀點﹐後來﹐在霍姆斯對申克案作出裁決後﹐查菲與霍姆斯會面﹐並使這位法官認識到他的決定不正確。同一年﹐在又有一起煽動案被提交法院審理時﹐多數法官運用"明顯而現實的危險"的標準﹐確立被告犯有煽動誹謗罪。出乎人們意料的是﹐這個標準的創立人霍姆斯大法官和他的同事路易斯‧布蘭代斯(Louis D. Brandeis)大法官對此表達了強烈不同意見。



小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大法官對"阿布拉姆斯訴合眾國案"的不同意見(Abrams v. United States, 1919年)

因表達觀點而受起訴在我看來似乎完全合邏輯。假如你毫不懷疑自己的觀點或實力並全心希望得到某種結果﹐那麼你自然要通過法律表達你的意願並排除一切反對意見。允許反對派講話似乎意味著﹐你認為那些言論無足輕重──就好像當一個人稱他把圓變成了方的時候一樣﹐或者意味著你不真正在乎結果﹐再要麼就是你對自己的實力或觀點感到懷疑。但是﹐人們一旦看到歲月給昔日分庭抗禮的種種信仰帶來的起落沉浮便會相信──甚至超過相信自己的行為基準──達到人們所渴望的最理想境地的更好途徑是思想的自由交易﹐對一種思想是否是真理的最好檢驗﹐莫過於它在市場競爭中令人接受它的能力﹐真理是實現他們的願望的唯一可靠基礎。無論如何﹐這是我們《憲法》的理念。這是一個實驗﹐就像整個生活是一個實驗一樣。我們即使不是在日復一日﹐也是在年復一年地把獲拯救的賭注壓在以不完善的認知作基礎的預言上。雖然這個實驗是我們制度的一部份﹐但我認為我們應該永遠警惕﹐不要試圖對我們所憎惡的和我們認為殺氣騰騰的觀點言論施加限制﹐除非它們有可能立即構成對合法和緊迫的法治需要的干擾﹐進而為了國家安全必須即刻予以限制。我完全不同意政府提出的那種稱《第一條修正案》使有關煽動誹謗罪的普通法繼續有效的論點。在我看來﹐這個論點似乎不符合歷史。我認為合眾國多年來已通過退還罰款而表現出對1798年《煽動叛亂法》的悔改。只有當如果等待歷史撥亂反正會在目前造成危險的緊急情況下﹐才可對'國會不得制定法律……限制言論自由'這項總原則作出例外。當然﹐我這裏僅涉及觀念的表達與宣傳﹐因這裏只涉及這些﹐令我遺憾的是﹐我無法以更有力的語言表達我的看法﹐這就是﹐由於給這個指控定罪﹐被告被剝奪了受《合眾國憲法》保護的權利。


霍姆斯對阿布拉姆斯案發表的不同意見﹐常被認為是最高法院把言論視為民主社會的關鍵權利的開端﹐民主是基於思想的自由市場的概念也由此產生。有些思想觀念可能不受歡迎﹐有些可能令人不安﹐還有些可能是謬誤的。但是﹐在民主國家﹐必須給所有這些思想觀念平等的表達機會﹐同時相信﹐錯誤﹑卑鄙和無用的觀念將被正確的觀念所取代﹐而這些正確的思想將以民主的方式推動進步。霍姆斯的"市場"比喻是對思想自由的支援﹐因此它至今仍得到很多人的讚賞。

"思想市場"的理論也涉及民主的奠基原則之一﹕人民決策的權利。200年前﹐托馬斯‧傑斐遜把他對民主的信念建立在人民有為自己作出正確決定的良好判斷力這點上。應該由人民﹐而不是他們的統治者﹐通過自由討論和隨後的自由選舉來決定他們面臨的重大問題。如果一部份人因為他們的看法令人不快而被阻止發表意見﹐那麼﹐公眾作為一個整體﹐就失去了達到最佳結果所需要的對全部事實和觀點的考量。

霍姆斯或其他任何人都不曾說過對言論有限制﹔相反﹐最近數十年的大部份辯論集中在如何分清受保護和不受保護的言論的界線。辯論的核心是﹕"我們為什麼用憲法的保護傘保護這類言論﹖"具有普遍共識的一點是﹐無論《第一條修正案》的"言論條款"保護什麼﹐它肯定保護政治言論。因為﹐如傑斐遜和麥迪遜所充份理解的那樣﹐沒有政治言論自由就不可能有民主社會。這一觀點的原理﹐同時大概也依然是美國歷史上對言論自由的最精闢註解﹐體現在路易斯‧布蘭代斯答法官為涉及州煽動誹謗法的一個案件所寫的意見書中。

最高法院的大多數法官根據"明顯而現實的危險"這一標準﹐裁決加利福尼亞州有關煽動誹謗罪的法律符合憲法﹐因為法院認為﹐州政府有權懲罰那些濫用言論權"發表有損公共福祉﹑有助煽動犯罪﹑擾亂公共治安﹑或危害群組成政府的基礎和威脅推翻政府的言論"的人。布蘭代斯與霍姆斯都持不同意見﹐布蘭代斯並在他的意見書中確立了《第一條修正案》和政治民主的關係﹐從而──如卡多索大法官後來所述──使言論自由成為其他自由存在的"不可缺少的條件"。



路易斯‧布蘭代斯大法官關於"惠特尼訴加利福尼亞州案"的意見書(Whitney v. California, 1927年)

為就這些問題作出合理的結論﹐我們必須牢記為什麼一個政府﹐在通常情況下﹐沒有權力禁止被大多數公民認為是錯誤的﹑會帶來各種惡果的社會﹑經濟和政治說教。

為我們贏得獨立的一代人認為﹐政府的最終目的﹐是使人有自我發展的自由﹐在政府領導下﹐商議應該比臆斷更有威力。他們既視自由為目的﹐也視它為手段。他們相信﹐幸福的祕訣是自由﹐自由的祕訣是勇氣。他們相信﹐自由思想﹑自由表達思想是找到和傳播政治真理的不可缺少的條件﹔沒有言論和集會自由﹐討論屬於徒勞﹔有了這些自由﹐討論一般足以防止有害說教的傳播﹔對自由的最大威脅是民眾的無動於衷﹔公共討論是一項政治職責﹔這應該是美國政府的基本原則。他們認識到一切人類社會機制會面臨的危險。但他們知道﹐不可能僅僅靠人們對違法要受懲治的恐懼感來維護秩序﹔壓制思想﹑希望和想像力是危險的﹔畏懼滋生壓迫﹔壓迫滋生仇恨﹔仇恨威脅政府穩定﹔安定取決於讓人們有機會討論任何不滿和解決方案﹔糾正邪惡之說的恰當方式是提出真善之理。他們相信通過公開討論講道理的力量﹐因此而不用法律壓制言論的聲音──後者是以力相爭的最惡劣表現。他們認識到有時會出現佔統治地位的多數人的專制﹐因此對《憲法》作出修改﹐以便保障言論和集會自由。

僅僅是害怕遭受嚴重傷害不能成為壓制言論和集會自由的理由。人們曾懼怕巫師而焚燒婦女。是語言使人類得以擺脫荒誕的恐懼。若壓制言論自由﹐必須有正當理由擔心自由的言論會導致嚴重惡果﹔必須有正當理由相信所擔心的危險迫在眉睫﹔必須有正當理由相信所防範的惡果將是極其嚴重的。……

靠革命為我們贏得獨立的一代人不是懦夫。他們不畏懼政治變革。他們不是以犧牲自由來鞏固秩序。對於勇敢﹑自立﹑相信民治中的自由和無畏的理喻力量的人來說﹐除非所擔心的惡果是如此迫在眉睫以至不容展開全面討論﹐否則任何出自言論的危險都不會是明顯和現實的。如果有時間通過討論揭露錯誤和假象﹑通過教導避免惡果﹐那麼﹐應採用的方式是更多地暢所欲言﹐而不是壓制人們的聲音。壓制只可出現在緊急情況下。這是欲容納自由的政權所必須實行的原則。依我之見﹐這是《憲法》的要求。因此﹐美國人民永遠可以通過證明不存在緊急情況而向限制言論和集會自由的法律發出挑戰。


在布蘭代斯看來﹐民主體制中最重要的角色是"公民"﹐而要履行這個角色的職責﹐就必須參與有關重大事務的公共辯論。一個人如果不敢講話﹐不敢說不受人歡迎的事﹐那麼他或她就不能履行自己的職責﹔而且﹐除非讓持不同意見的人自由表達他們的觀點﹐人們也無法對所有的可能性作出權衡。因此﹐言論自由是民主程式的核心。

這個道理似乎如此不言而喻﹐人們可能會問﹐它為什麼沒有得到普遍接受﹐甚至是在美國﹖原因並不難找到。支援不受歡迎的觀點需要有公民勇氣﹐正如霍姆斯與布蘭代斯所指出的﹐多數派很少願意聽到對公認觀點的挑戰。防止多數人壓制反對派的聲音正是制憲者制定《第一條修正案》的原因。思想自由的原則──正如霍姆斯作出的著名論述──"不是指讓我們所同意的思想有自由﹐而是指讓我們所痛恨的思想有自由"。

這不是一個容易接受的概念。在戰爭等局勢嚴峻的時期﹐往往難以做到允許一些人利用民主的工具攻擊民主的基礎。顯然﹐霍姆斯和布蘭代斯的諄諄教誨在冷戰初期似乎被人們忘卻了。1940年代末﹐政府迫害美國共產黨(American Communist Party)領導人﹐指控他們宣揚用武力推翻政府和陰謀傳播共產主義思想。從1920年代以來一直愈加強調《第一條修正案》對言論的保護作用的美國最高法院﹐此時顯然一反往常。法院多數派雖然承認美國共產黨不構成明顯而現實的危險﹐但仍然裁定他們的言論代表一種"壞傾向"﹐有可能顛覆社會秩序。

就像上一代的霍姆斯和布蘭代斯大法官為不得人心的社會主義者辯護一樣﹐雨果‧布萊克和威廉‧道格拉斯大法官如今成為言論自由和少數派權利的捍衛者。



威廉‧道格拉斯大法官對"丹尼斯訴合眾國案"的不同意見(Dennis v. United States, 1951年)

有時甚至言論也喪失了憲法保護。在某一年無關痛癢的言論﹐也許在另一年會煽起毀滅性的烈燄﹐以至為了共和國的安全必須予以制止。這是明顯而現實的危險的含義。當情形如此危急以至沒有時間避免言論將造成的惡果時﹐要予以制止。否則﹐使國家強大的言論自由會使國家遭到毀滅。但是﹐言論自由是傳統﹐而不是例外。對言論的限制若要符合憲法﹐其依據絕不能僅僅是懼怕﹑僅僅是強烈反對﹑或者僅僅是深惡痛絕。必須存在那種如果允許這一言論﹐就很可能立即對社會造成傷害的情形……。

在美國﹐(共產黨人)是沒人稀罕的思想的慘淡經營者﹔他們的貨色仍然滯銷。如果我們是從司法認知的角度出發﹐我就不可能說共產黨在這個國家是如此強大或如此有戰略部署以至必須對他們的言論實行壓制。如果我們是以司法認知為根據行事﹐這就是我的觀點。而僅僅是相反意見的陳述便敘述﹐我們多麼需要先瞭解事實﹐再採取行動。偏見﹑仇恨或無端的畏懼都不應該成為這一鄭重舉動的依據。只要沒有明確和客觀的證據證明邪惡之勢所鼓吹的危險迫在眉睫﹐其他任何情形都不足以犧牲言論自由。


在冷戰的歇斯底裏過後﹐美國人逐漸認識到霍姆斯和布蘭代斯以及後來布萊克和道格拉斯的主張所包含的智慧。消除"壞"言論的辦法不是用壓制﹐而是用"好"言論﹐以一個觀念克另一個觀念。事實上﹐許多在今天被認為是正確合理的事情曾經被當作異端邪說﹐如廢除奴隸制或婦女投票權。雖然多數人總會在激進思想攻擊自己所珍視的信念時感到不快﹐但作為憲法法律﹐美國民主的政策是﹐無論多麼不得人心的言論都必須得到保護。1969年﹐法院終於完全取消了煽動誹謗罪之說﹐人們不再會因宣揚被多數人譴責為顛覆性的思想而遭受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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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抗議美國捲入越南戰爭的高潮時期﹐許多公民自由論者擔心﹐美國的這種交戰狀態是否會像第一次世界大戰和冷戰時那樣﹐再次讓壓迫言論的勢力抬頭。很多人擔心會發生最糟糕的情況﹐但令他們意外的是﹐這個國家從容地處理了反戰抗議。這並不是意味著所有美國人都喜歡抗議人士的言論﹐或者他們不想禁止有些人的言論或甚至把他們關入監獄。然而﹐他們接受了這樣一個觀念﹕在民主制度下﹐人們有抗議的權利──高聲地﹑有時還是以粗野的方式﹔但是﹐在圍繞美國是否應置身東南亞這個問題的重要辯論中﹐必須讓所有人發表意見。

艾奧瓦州德梅因市13歲的瑪麗‧貝絲‧廷克(Mary Beth Tinker)等中學生當時佩戴黑色袖章上學﹐以示抗議越南戰爭﹐校方以他們的行動干擾學習為由將他們停學。而實際上﹐他們並沒有造成任何干擾﹐而是校方擔心﹐如果學校被視為準許學生在校進行反戰抗議﹐會引起市民反響。

最高法院在針對與越戰相關的最重要案子之一的裁決中表明﹐就政治言論而言﹐中學生在跨進校門後並沒有喪失他們的憲法權利。相反﹐學校如果確實是培育公民意識的場所﹐就需要給學生機會﹐讓他們懂得﹐他們有權利表達不受歡迎的政治觀點而不受學校當局的懲罰。



瑪麗‧貝絲‧廷克的話

那是個有自己活動內容的青少年群組織。……我們決定戴黑袖章上學。那時候(1965年)反越戰運動開始擴大﹐雖然還遠遠沒有達到後來的程度﹐但全國各地有相當一些人參加。我記得一切都是那麼令人激動﹔所有人都為這個了不起的信念攜起手來。我還小﹐但我仍可以成為其中一分子﹐而且仍然有重要作用。這不僅僅是成年人的事﹐小孩子也受到尊重﹕我們有話要說時﹐人們注意聽。

所以﹐那時候我們就計劃了戴袖章上學這件小事。計劃在進行中﹐我們沒認為有什麼了不起。我們完全不曉得會有那樣嚴重﹐因為我們已經舉辦過一些其他的小型示威﹐什麼事也沒發生。……

我們戴袖章的前一天﹐這件事不知怎麼在我的代數課上被提起來。老師非常氣憤﹐他說﹐如果班裏的任何人戴袖章上學﹐就將被趕出他的課堂。我們接著就得知﹐學校行政當局作出決定﹐禁止佩戴袖章。……任何戴袖章的學生都會被停學。

第二天﹐我去上學﹐整個上午都戴著袖章。同學們議論紛紛﹐但都很友好﹐沒有惡意。我午飯一過就坐進了代數課教室。老師走進來﹐每個人都好像在悄聲議論﹔他們不知會發生什麼事。然後一個人來到教室門口說﹐瑪麗‧廷克﹐你到走廊裏來。然後他們把我叫到校長辦公室。……

校長態度相當惡劣。之後他們就把我停了學。

[經西門和舒斯特爾成人出版集團自由出版社許可翻印﹐引自彼得‧埃倫斯編寫的《他們信念的勇氣》。彼得‧埃倫斯1988年版權所有。]


多年以後﹐反對另一屆政府的外交政策的人在抗議時焚燒美國國旗﹐並立刻遭到逮捕。他們的辯護官司一路打到最高法院。法院裁決﹐他們的行為﹐雖然在多數美國人看來值得痛斥﹐但仍然屬於"象徵性的政治言論"﹐因此受《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也許﹐那個案子中最有趣的意見是最高法院保守派大法官安東尼‧肯尼迪(Anthony Kennedy)的解釋。他敘述了為什麼雖然他同上百萬美國人一樣痛恨燒國旗的行為﹐但他仍然認為法院必須判這樣的人無罪。



安東尼‧肯尼迪大法官對"得克薩斯州訴約翰遜案"的贊同意見(Texas v. Johnson, 1989年)

客觀事實是﹐我們必須有時作出自己不喜歡的裁決。我們那樣裁決是因為那是正確的﹐即根據我們所理解的法律和《憲法》必須得出那樣的結論。我們是如此信守這一程式﹐以至除極少數案例外﹐我們絕不會對結果有遲疑或表示厭惡﹔這可能是因為擔心那樣做會破壞主導裁決的重要原則。本案屬於那種極少數案例之一。……

雖然任何標誌所代表的往往都是我們自己賦予它的意義﹐但國旗一向被用來表達美國人的共同信念﹐對法律與和平的信念﹐對人類精神所寄予的自由的信念。今天這個案子迫使我們認識到堅持那些信念所需付出的代價。國旗保護蔑視它的人﹐這一點雖然痛苦﹐但至關重要。


雖然法院的這個裁決曾招致一片抗議聲浪﹐但慢慢地﹐隨著理性聲音的出現﹐抗議聲逐漸消失。對言論自由的最旗幟鮮明的辯護﹐來自前越戰戰俘詹姆斯‧沃納(James H. Warner)。



詹姆斯‧沃納1989年7月11日寫給《華盛頓郵報》(The Washington Post)的信

當我(從越南獲釋後)走出機艙時﹐一抬頭看見了國旗。我屏住呼吸﹐眼淚奪眶而出﹐我含淚向國旗敬了一個禮。我對國家的愛從來沒有像那個時刻那樣強烈。……我不能讓自由打折扣。見到燒國旗讓我心痛﹐但我不與那些想懲罰燒國旗的人為伍。……

我記得在(北越人進行的)一次審訊中﹐他們給我看一些抗議越戰的美國人燒國旗的照片。"看﹐"那個軍官說﹐"你們國家的人抗議你的事業。這證明你是錯的。"

"不﹐"我說﹐"這證明是我正確的。在我們國家﹐我們不害怕自由﹐即便這意味著有人不同意我們的意見。"那個軍官立刻跳起來﹐臉色怒得發紫。他用拳頭砸著桌子﹐尖叫著讓我閉嘴。就在他咆哮的時候﹐我驚訝地在他的眼裏看見了痛苦和畏懼的神色。我從沒有忘記過那個神色﹐也沒忘記過我使用他手中的武器──那張燒國旗的照片──回擊他所帶來的滿足感。……

我們不需要修改《憲法》去懲罰那些焚燒我們國旗的人。他們燒國旗是因為仇恨美國和畏懼自由。有什麼能夠比針鋒相對的自由思想更能刺痛他們呢﹖傳播自由。…… 不要畏懼自由﹐它是我們手中最好的武器。


布蘭代斯大法官70多年前的教誨產生了效果──回擊壞言論的方法是更多言論﹐從而使人們得以瞭解﹑辯論和選擇。

* * * * *

如果人們一般能夠對政治言論自由給予接受﹐那麼對其他型式的言論呢﹖《第一條修正案》是否像雨果‧布萊克大法官(任職於1937年至1971年)所解釋的那樣絕對﹐以至政府不得審查或懲罰任何型式的言論呢﹖還是說﹐是否有某些言論不在"言論條款"的保護傘之下﹖作家﹑藝術家﹑商人﹑偏執狂﹑抗議人士﹑互聯網記者發表的任何言論﹐無論多麼冒犯或令人不安﹐是否都得到《憲法》的保護﹖對這些問題沒有簡單的答案。在這些問題上沒有社會共識﹔也沒有最高法院針對各種言論的明確裁決。隨著公眾情緒的變化﹐隨著美國社會越來越多元化和開放﹐隨著新興電子技術越來越滲透到美國生活的各個方面﹐《第一條修正案》的含義像過去常見的那樣﹐再次發生變化﹐特別是在非政治性言論方面。

1940年代早期﹐最高法院以相當明確的語言宣佈﹐《第一條修正案》不保護淫穢或誹謗言論﹑爭鬥言論﹑或商業言論。但法院在最近幾十年裏受理了所有這些方面的案子﹔雖然沒有對這些言論給予全盤保護﹐但確實把很多內容納入了"言論條款"的保護範圍。對法官的裁決不乏批評意見﹐而且可以保險地說﹐如果法官為這些問題絞盡腦汁﹐那麼在公眾輿論方面也同樣充滿了迷茫和不同意見。而這是應有的情形。最高法院不可能指望人們對法官的裁決俯首聽命。相反﹐法院常常反映出社會和政治風俗的變化﹔最高法院的法官在盡力辨明制憲者的初衷的同時﹐還必須努力把初衷的精神運用到現代生活的現實中來。這一點有時候不難做到。但是﹐即使在法院作出艱難和有爭議的裁決時﹐例如燒國旗一案﹐也必須有一定的公眾理解為基礎﹐也就是﹐他們瞭解為什麼有必要作出這樣的決定﹐以及這個決定與更廣義的現代生活的連帶關係。

法院和人們所面對的難題是﹐如何劃分受保護與不受保護言論的界線。有些方面﹐如給淫穢言論下法律定義﹐一直沒有得到公眾的支援﹐原因是﹐淫穢這個概念本身就不是客觀和容易定性的。正如法院所指出﹐一個人的淫穢之詞對另一個人可能是抒情詩﹔冒犯這個人的言論﹐不一定冒犯那個人。但是﹐這屬於《第一條修正案》所要保護的內容嗎﹖藝術表現方式﹐特別是在它們背離當今的美學或道德標準時﹐是《第一條修正案》的制定者有意保護的物件嗎﹖

同樣﹐美國20多年來一直都在辯論所謂金錢對選舉程式的侵蝕。曾經出現過多次努力﹐旨在控制競選籌款和用款方式﹐並限制個人捐獻的數額。但是﹐多年前﹐最高法院裁定﹐資金從某些意義上來說是言論﹐當用它來進一步表達政治主張的時候﹐不可對它實施限制。由此﹐人們看到又一個有待澄清的問題﹐這就是﹐言論自由的觀念究竟可被延展到什麼範圍而不至與其他同樣寶貴的民主觀念──如公平選舉──發生牴觸。

或許﹐美國人民和司法制度正在面臨的最艱巨任務﹐是確定《第一條修正案》將如何保護新型電子技術。信息網(Worldwide Web)是否只是霍姆斯大法官所說的思想市場的又一種形式﹖鑒於也許有一天世界上的每一個家庭都能接觸到網上資訊﹐每一個人都有機會上網向全世界表達自己的觀點﹐《第一條修正案》是不是變得沒有意義了﹖

在美國﹐人們在繼續就包括上述問題在內的很多問題展開辯論──在法庭﹑國會聽證會﹑總統委員會﹑大學﹑公共論壇﹐也在個人家庭中。在人民的各項權利中﹐沒有哪一項比言論自由更受珍視﹐更容易受到觀念變化的影響。但大多數美國人認識到﹐就像布蘭代斯大法官所指出的﹐他們作為公民的責任﹐使他們不僅有機會提出不受歡迎的觀點﹐而且也必須聽取其他人表達他們的觀點﹐只有這樣﹐民主程式才會有效。霍姆斯大法官說過﹐《第一條修正案》不是為了保護與我們一致的言論﹐而是為了保護我們所痛恨的言論。雖然這一點並不總令人舒坦﹐但人們承認它千真萬確。

相關讀物﹕

Lee C. Bollinger & Geoffrey R. Stone, Eternally Vigilant: Free Speech in the Modern Era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2002).

Zechariah Chafee, Jr., Free Speech in the United States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41).

Michael Kent Curtis, Free Speech: The People's Darling Privilege (Durham: Duke University Press, 2000).

Harry Kalven, A Worthy Tradition: Freedom of Speech in America (New York: Harper & Row, 1988).

Cass R. Sunstein, Democracy and the Problem of Free Speech (New York: The Free Press, 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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