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民權發展史專著 《人民的權利──個人自由與權利法案》
前言
"我們認為下述真理不言而喻﹕人人生而平等﹔他們被造物主賦予某些不可剝奪的權利﹐ 其中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權利。為了保障這些權利﹐人們建立政府﹐政府的正當權力經被治理者同意而產生。"
─ 合眾國《獨立宣言》 ﹡﹡﹡﹡﹡﹡﹡﹡﹡﹡﹡﹡﹡﹡﹡﹡
《獨立宣言》(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的這番話始終對美國人民具有特殊意義。它是我們的一部自由憲章。人們每年在7月4日獨立日的無數個集會上吟誦它﹐世世代代的在校兒童背誦它﹐各政黨成員都引用它﹐法官在裁決中經常取證於它。它發出的資訊在今天同在200多年前一樣鏗鏘有力﹐即保護人民的權利是建立國家政府的前提和理由。人民不是為服務於政府而存在﹐那是專制社會的情形﹔相反﹐是政府為保護人民和人民的權利而存在。這個觀念在1776年被首次提出時是富於革命性的。它在今天依然如此。
《自由歷史及其他論文》─ 阿克頓勳爵(The History of Freedom and Other Essays, John, Lord Acton, 1907年)
自由並非達到更高政治目的的手段。自由本身即最高政治目的。
在以下各章節中﹐我致力於解釋一些比較主要的權利﹐並敘述它們相輔相成的關係﹐以及它們的定義隨時間的發展而出現的必然變化。我們是生活在21世紀而不是18世紀的世界。開國先賢的精神雖仍在輔助說明我們理解受憲法保護的權利﹐但每一代美國人都必須重新親自領會這一精神﹐作出自己的詮釋﹐進而使自己也能受其恩惠。
1787年費城會議休會後不久﹐詹姆斯‧麥迪遜把一份新的《合眾國憲法》(U.S. Constitution)抄本寄給他的友人和導師﹑當時任美國駐法國公使的托馬斯‧傑斐遜。傑斐遜回信說﹐總體而言他喜歡這份文獻﹐但他發現其中有一個重大缺欠──缺少關於民權的法律規定。傑斐遜說﹐列入一系列民權"是人民抵制世上所有政府的權利"。傑斐遜的話使一些憲法起草人感到吃驚。他們認為﹐由於整篇文獻嚴格限制了新政府的權力﹐其本身就構成一部民權法。比如﹐由於沒有規定國會有確立教會的權力﹐因此也就沒必要就國會不確立教會作出專門保證。但《獨立宣言》的設計師傑斐遜不以為然。政府曾經太經常地在他們本不應干預的地方進行干預﹐在本無權存在的地方出現﹐而結果是使個人權利減少或喪失。傑斐遜敦促說﹐不要相信會有臆想中的克制﹐要把人民的權利明確化﹐使任何政府都不得觸動這些權利。很多人同意傑斐遜的觀點﹐還有一些州把增添權利法案作為批準新憲法的一個條件。
就在第一屆國會會議上﹐麥迪遜帶領起草了這樣一個法案。到1791年﹐各州通過了通常被稱為《權利法案》的《憲法》頭十條修正案。但這些還不是《憲法》所列舉的全部權利﹐自那時以來增加的許多修正案﹐為擴大憲法對民權的保護起了很大作用。
我們將從下列章節中看出﹐修正案中的許多權利出自英國統治時期的英美殖民者的經歷。這一切都反映了開國先賢一代人對個人自由與民主的緊密關係的理解。例如﹐《第一條修正案》(The First Amendment)中的"言論條款"("Speech Clause")被公認為是自由政體的基石﹐用大法官本傑明‧卡多索(Benjamin Cardozo)1938年所寫的話說﹐它"是母體﹐是幾乎一切其他形式的自由所不可缺少的條件"。使受刑事指控的人享有種種權利──它們都涉及法律正當程式這個概念──是基於這樣一種認識﹕國家不僅掌握著起訴公民的有利手段﹐而且政府審判公民的權力一旦掌握在獨裁者手中﹐有可能成為政治專制的武器。直到今天﹐獨裁統治政權仍然經常通過無搜查令搜查﹑不經審判﹑不予保釋的長期扣押﹑酷刑和操縱審判等手段來迫害和鎮壓政治對立派。政府在刑事司法事務上的表現﹐是政體民主化程度及其法治健全程度的有效標誌。
多年來﹐一些權利的定義起了變化﹐憲法詞彙裏增加了新的概念﹐比如隱私權。但是﹐無論怎樣定義﹐公民權利是做美國人的根本。從這方面來說﹐美國相當獨特﹐美國的民權傳統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美國歷史。其他國家的民族特徵及其公民定義主要基於一些共同的屬性──民族﹑籍貫﹑祖先﹑宗教﹑甚至歷史﹐而美國人很少有上述這些共性──美國是世界歷史上最多元的國家。美國公民來自五大洲﹐來自地球上每一個國家﹔他們的教會不是一個﹐而是成千上萬個﹐有教堂﹑猶太會堂﹑清真寺﹑修行寺院以及其他各種朝拜祈禱場所。美國歷史並不只是一個國家自身的歷史﹐而是由數以百萬計移民匯聚而成的歷史。雖然有些美國人可將自己的祖先追溯到1619年的"五月花號"之行(Mayflower voyage)﹐也有的美國人其曾曾祖父參加過內戰(Civil War)﹐但還有其他美國人──他們因20世紀歐洲和亞洲的戰爭而家破人亡﹐抵達美國時除了身上的衣服一無所有。
使這些背景各異的人形成美國人這個整體的是他們的共同信念﹐即自由政體的根本特徵是使人享有個人自由。當亞伯拉罕‧ 林肯 (Abraham Lincoln)在血腥的內戰中稱美國為"地球上最後一線最美好希望"時﹐他不是指美國或美國人比其他國家或人民的道德更高尚﹐而是表示﹐為了使民主生根發展﹐必須維護自由政體基於民權並保護民權的這一理想。
以下一系列文章所清楚揭示的一點是﹐美國人對於民權的重要性雖然看法大多一致﹐但對於一些權利在現實中的確切含義存在分歧。比如﹕言論自由是否保護焚燒美國國旗或在互聯網上刊載色情材料的行為﹖禁止設國教是意味著政府不可為教會提供援助﹑還是僅指政府的援助必須一視同仁﹐不得厚此薄彼﹖死刑是否屬於被禁止的殘忍和非常處罰之列﹖
對於美國人來說﹐這些問題是值得展開公共政策辯論的。辯論絕不意味人們不珍重這些權利。而且﹐就一個多元社會而言﹐對這些權利有多種多樣的解釋不足為奇。倘若認識到自由這個概念──至少在美國演化至今的自由概念──是多方面的﹐那麼就不僅可以理解這些民權的含義﹐而且可以明白為什麼會有圍繞這些含義的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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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所有的自由社會都始終和必然存在自由與責任兩者之間的矛盾。每項權利都有與之相應的責任。有時候﹐這個責任就落在行使權利的人身上﹐俗話說﹐你掄胳膊的權利止於我的頦下。也有的時候﹐為了讓一個人行使權利﹐其他人必須克制﹐不予干預。可能有人倡導與眾不合的激進思想﹐但警察不得干涉這個人言論自由的權利。居家安全的權利意味著﹐警察不得在沒有取得適當搜查令的情況下進入私宅。
埃德蒙‧伯克(Edmund Burke)談創立自由政體的種種困難(1790年)
群組建政府無需大謀。定官府﹐授忠順﹐功告其成。施自由更為容易。無需引導﹐只需放任。而群組建自由政府﹐即將互為矛盾的自由與制約協調融為一體﹐則需有深思反省﹑足智多謀﹑兼收並蓄之智慧。
應該認為﹐自由與責任之間的較量在大多數情況下是健康的﹐因為這帶來一種平衡﹐防止從自由退化到無政府﹐避免由制約產生專制。在民主社會裏﹐人們必須尊重他人的權利﹐這即便不是出於禮貌﹐也是出於對這樣一個基本道理的認識﹕削弱一個人的權利有可能意味著所有人都會喪失那項權利。
在行使權利時遇到的第二個問題是﹐我們對權利的內涵缺乏妥善定義。首席大法官約翰‧馬歇爾(John Marshall)曾形容《憲法》是一部"列舉式﹑而非定義式"的文獻。他的意思是﹐雖然《憲法》授予國會一定的權力﹐但並沒有給這些所列的權力下定義。比如﹐國會有權掌管州際間貿易﹐但到底什麼構成"州際間"貿易的辯論已經持續了兩個多世紀之久。
雖然缺少定義﹐但並未造成混亂。原因之一是﹐《憲法》包含著解釋機制。即使人們不同意最高法院﹐也就是國家最高法庭﹐對某項具體權利作出的解釋﹐遵守法治的原則使人們服從法院的裁決。鑒於隨著時間發展﹐法院的法官一代代更替﹐而就職最高法院的男女大法官們既理解也反映著不斷演變的權利概念﹐因此﹐最高法院多年來一直是使憲法權利順應時代需要的主要機制。
第三個問題涉及權利的廣度。若要寫美國史﹐是很可以將民權的發展和普及作為主線的。拿投票權來說﹐它一度僅是21歲以上擁有財產的白人男子的權利﹐如今這個權利已擴大到幾乎所有18歲以上的人──男人﹑女人﹐白人﹑有色人﹐有財產和無財產的人。
即使貌似簡單的保護宗教自由的條款﹐也遇到適用範圍的問題。很清楚﹐宗教自由不僅僅指信奉主流宗教﹐而是也保證持不同信仰﹑甚至不持信仰的人不受干涉。但是﹐應該盡多少力量去保護信奉與這個國家的價值觀相異的──如殺牲祭祀或多配偶制──那樣的教派呢﹖最高法院200多年來不斷面對這些和其它與之相關的問題。如大法官安東尼‧肯尼迪(Anthony Kennedy)在下述焚燒國旗案中所說﹐最高法院仍然面臨著解釋具體權利範圍有多寬這個非常困難的問題。
安東尼‧肯尼迪大法官關於"得克薩斯州訴約翰遜案"的贊同意見(Texas v. Johnson, 1989年)
無情的事實是﹐我們必須有時作出自己不喜歡的裁決。我們那樣裁決是因為那是正確的﹐即根據我們所理解的法律和《憲法》必須得出那樣的結論。我們是如此信守這一程式﹐以至除極少數案例外﹐我們絕不會對結果有遲疑或表示厭惡﹔這可能是因為擔心那樣做會破壞主導裁決的重要原則。本案屬於那種極少數案例之一。
不可否認﹐這個國家在歷史進程中曾有過對民權保護的失誤。摩門教徒(Mormons)從東部各州被趕出﹐直到放棄多配偶制以前﹐他們在西部一直遭受迫害。通過內戰獲得自由的黑奴很快就受到以法律手段實施的普遍種族歧視﹐即南方所稱的"種族隔離"(Jim Crow)。第一和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對激進派的擔心導致紅色恐懼﹐嚴重削弱了受憲法《第一條修正案》保護的權利。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日本裔美國人遭到集體關押。
這些事件發生在一個以權利定位的國家聽來也許不可思議﹐但造成這些失誤的人不是要完全擯棄《權利法案》。相反﹐他們是一些有良好初衷的人﹐他們認為﹐在面對在他們看來是更重要的目標或是對美國生存的重大威脅時﹐《權利法案》的限制是一種羈絆。
另一個重要問題涉及那些沒有在《憲法》中得到具體規定的權利。對於《憲法》的前十條修正案和其他部份明確提到的權利的重要性﹐人們看法一致﹐認為它們屬於憲法保護的範疇。但是﹐如何看待那些沒有被具體列舉的權利呢﹖它們存在嗎﹖對這個問題的答案取決於人們如何解釋《憲法》﹐而如何領會和解釋《憲法》的含義始終是一大社會議題。這也敘述了美國人是多麼認真地對待自己的權利。
一派人認為﹐《憲法》的語言無言外之意﹐言盡意止。確切敘述的權利要得到保護﹐而新的權利則必須通過制定憲法修正案才可確立。當1960年代出現隱私權問題時﹐持狹義解釋憲法立場的雨果‧布萊克(Hugo L. Black)大法官聲言﹕"我像任何人一樣喜歡有我的隱私權﹐但我仍必須承認﹐除非受到《憲法》某條規定的明文限制﹐否則政府有權干預個人隱私。"那麼﹐如何理解旨在把未確切敘述的權利留給人民的《第九條修正案》(The Ninth Amendment)呢﹖對有些學者和法官來說﹐《第九條修正案》僅涉及1791年法案通過時人們所擁有的權利﹐若沒有明確證據顯示當時存在這種權利﹐就不能在不經應有的修正案的情況下將這個權利納入《憲法》。
反對這種觀點的人是通常所說的"活憲法"("living constitution")派﹐他們相信﹐《憲法》必須隨國家政治﹑社會和經濟情況的發展而演變。雖然對《憲法》的解釋仍始於文獻的字句﹐但重點不在字面意思而在其所包含的精神。例如﹐最高法院在1920年代最早審理關於搭線竊聽的案件時﹐多數大法官認為﹐由於實際竊聽發生在室外﹐所以不存在《第四條修正案》(The Fourth Amendment)提到的"搜查"概念﹐因此不需搜查令。但後來法院認識到﹐新技術可以做到不實際進入室內而照樣侵犯隱私﹐於是法院推翻了自己的裁決﹐確定搭線竊聽構成搜查﹐需要搜查令。最高法院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William O. Douglas) 在他的名言裏解釋說﹐因為制憲者們不具備電話的概念﹐因而不可能想到搭線竊聽問題。"活憲法"派考慮到這類發展﹐通過將竊聽確定為事實上的搜查﹐而作出了符合制憲者保護個人居家隱私的本意的擴展。同樣的邏輯推理使多數大法官在1960年代都認為﹐隱私權是開國先賢有意保護的權利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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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伯特‧傑克遜(Robert H. Jackson)大法官關於"西弗吉尼亞教育局訴巴尼特案"的意見書(West Virginia Board of Education v. Barnette,1943年)
《權利法案》的根本目的就是為了使某些問題免受政治紛爭的左右﹐免受多數人和政府官員的擺佈﹐並將它們作為法律原則確立下來﹐由法院運用。人的生命﹑自由﹑財產﹑言論自由﹑新聞出版自由﹑宗教和集會自由以及其他基本的權利不容遞交投票表決﹐也不依賴於任何選舉結果。
同傑斐遜一樣﹐許多開國先賢對聯邦政府的權力感到擔懮﹐要求用一部民權法來限制政府權力。他們知道﹐權利法的觀念源遠流長﹐可一直追溯到1215年英國的《大憲章》(Magna Carta﹔又Magna Charta)。英國人於1689年頒佈《權利法案》﹐美洲賓夕法尼亞殖民地於1701年通過《自由憲章》(Charter of Liberties)。弗吉尼亞在宣佈獨立後不久通過由喬治‧梅森(George Mason)執筆的一份權利宣言。傑斐遜和麥迪遜二人在草擬聯邦修正案時對此記憶猶新。但到那個時候社會已經發生了巨大變化﹐因此﹐與過去相反﹐麥迪遜等人認為﹐權利法案的重要性不在於約束政府而在於約束人民。
英國及其殖民地早期的權利宣言都旨在保護人民不受控制著政府的少數掌權人的侵犯。但18世紀美洲殖民地的政府變得更加民主﹐這種發展在某些程度上誘發了獨立運動﹐而且發展勢頭在1780年代開始高漲。這時的政權掌握在多數人手裏﹐掌權者並非僅僅是靠出身或財富而居統治地位﹐而是得到了多數人的贊同。因此﹐民權法此時的焦點轉向保護少數人不受多數人的侵犯。
詹姆斯‧麥迪遜致托馬斯‧傑斐遜的一封信(1788年)
凡政府實權之所在﹐必存壓制之危險。我們政府的實權存在於社民多數人手中﹐故侵犯私權多不應被視為政府違反選民意願之舉﹐而系政府充當多數選民手段之所為。
這也許讓一些人聽來覺得奇怪﹐特別是鑒於民主的定義常常就是多數統治。但"多數"這個詞很複雜。在一個問題上看法相同的人﹐可能在另一個問題上意見相左。民主政體是不斷變換群組合的多數所形成的一系列折衷﹐最終做到多數人在多數時候對多數結果表示滿意。但任何一個人都可能在某個問題上成為少數派﹐因此﹐單純的自我需要告訴人們﹐必須對少數派有專門保護。主張壓制發表不中聽言論的人﹐可能在某一天發現自己的某個觀點不受歡迎﹔為了確保享有表達同多數派相反的言論的自由﹐他必須同意讓所有宣揚不同觀點的人都得到保護。同樣﹐為了保護個人的宗教自由﹐就必須承認所有其他持不同宗教觀點的人也有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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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書各章經常引用美國最高法院的裁決﹐這是刻意的﹐因為最高法院對擴大和保護個人自由發揮了獨特的作用。一個有點矛盾的現像是﹐在一個民主社會裏﹐負責斷定民權含義的是被任命終身﹑除非有不軌行為否則不得被罷免﹑且不受人民問責的九個人。但《憲法》和《權利法案》需要有實施人﹐需要有人來斷定這是言論自由在這一情形下的含義﹐或那是不能容許的警察行為。首席大法官查爾斯‧埃文斯‧休斯(Charles Evans Hughes)曾說過﹕"《憲法》的含義全在於最高法院對它的解釋﹐"毫無疑問﹐人民的權利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法院界定的。
但法院不僅僅是一種實施機制。人們可能對某些權利的含義持十分不同的觀點﹐然而他們願意接受一個公正的法庭對這些權利作出的裁定。法院並非一貫正確﹐200年來﹐大法官們並不認為自己從無過失。他們的有些裁決經受住時間的考驗﹐有些則讓位於新的發展。最主要的是﹐法院確立了什麼是我們的權利理想﹐確定了權利在我們公民生活中的哪些方面有效﹐有時候──例如大法官布蘭代斯(Brandeis)在1927年"惠特尼訴加利福尼亞州案"(Whitney v. California)中對言論自由的闡述──法院的雄辯論述本身就成為我們傳統的一部份。
但是﹐正如同最高法院大法官們自己所坦承的﹐無論民主還是民權﹐若沒有人民對那些基本原則的深刻認同是無法存在的。這些權利不僅使建立自由社會成為可能﹐而且確定了做美國人的含義。這絕非小事。
>>>>>第一章﹕宗教自由的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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