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審團庭審面面觀
Anatomy of a Jury Trial
2009.07.01
讓司法瑰寶更加光彩奪目
Refining Jewels of Justice
美國的兩個組織正在倡導一些原則,以便使陪審團在其所在社區更具代表性,並改變案件審理的方式,使陪審員對複雜問題有更好的瞭解。格利高裏∙E∙邁茲(Gregory
E. Mize)曾在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擔任初審法官,現任全國州法院研究中心(National Center for State
Courts)司法研究員。他歡迎讀者就本文發表意見,請發送電子郵件至:GMize@ncsc.org。本文載於《美國電子期刊》(eJournal
USA) 2009年7月號,該期電子期刊題為《陪審團庭審面面觀》(Anatomy of a Jury Trial)。
作者:格利高裏∙E∙邁茲
美國雖早於1776年就已擺脫英國統治宣佈獨立,但仍然保留了英國的陪審團庭審制度,並且這種制度在美國司法體系中佔有中心地位。由於美國人對政府集權極度不信任,絕大多數人贊同在聯邦憲法和州憲法中作出規定,確保由與訴訟當事人地位相當的普通人裁定被告是否有罪(刑事案件)或是否有責任(民事案件)。
在國家獨立後的兩百多年中,美國公眾對陪審團庭審的價值保持著堅定的共識。但在此期間,陪審團庭審依然沿襲了很多18世紀的假設和規範。確切地說,法官和律師都想竭力控制案件的審理,他們常常使用晦澀難懂的行話,不作解釋地要求其他庭審參加者遵循各種法律程式。法官控制案情陳述過程,下令公民陪審員保持沈默,不予介入,直至要求他們作出裁決的最後一刻。
這些做法正在改變。從1990年代開始,大眾媒體和法律媒體的撰稿者們對陪審團庭審,尤其是民事案件的審理方式,不斷提出嚴厲批評。經常捲入訴訟的當事人——往往是商業企業——經常以一些數額極大、看起來不合情理的損失賠償裁決為證據,說明民事陪審團制度已經失去控制。刑事和民事案件中的許多律師及其委託人都抱怨說,入選陪審團的公民的社會特徵不能反映總體人口的特徵,也就是說,不足以代表少數族群和不同的經濟階層。
尋求改進
針對這些批評(無論是基於事實還是憑感覺),美國律師協會(American Bar
Association)和全國州法院研究中心作出了大量努力,以說服法官和律師改進陪審團庭審規範,提高公眾對這一制度的信任和信心。美國律師協會根據平衡原則委託一批來自全國各地的出庭律師和陪審團事務專家進行研究,並根據他們的意見發佈了帶有權威性說明的《陪審團和陪審團庭審原則》(Principles
for Juries and Jury
Trials)。這些原則現已成為用以衡量美國陪審團庭審實踐的“黃金標準”。由於全國州法院研究中心下屬的陪審團研究中心(Center for Jury
Studies)和全國各地越來越多的初審法官與出庭律師的努力,這些原則通過法官和律師交流會議得到推廣,並用於制定政策和實際培訓。
下面是這些原則的一些實例:
第2項原則申明:“公民有權參加陪審團服務,應為公民參加此項服務提供方便。”
這項原則提醒說,為了達到這一目的,公民不應因其種族、性別、年齡、原國籍、殘疾狀況或性取向而受到限制或被剝奪參加陪審團服務的資格。這項原則建議,要求公民為陪審團服務貢獻的時間“應為能夠滿足司法需要的最短時間”。另外,應向參加陪審團服務的公民支付合理的費用,以幫助支付旅行、膳食和托兒等一般性開支。
第7項原則建議,法庭應保護陪審員隱私。例如,在陪審團選定之後,法庭應對陪審員的個人資訊保守秘密,除非有充分理由不能這樣做。根據這項原則,在挑選陪審員期間,法庭若需就候選人以往接觸過的有可能造成偏見的事情或案件涉及的對候選人敏感的問題而向其提問,不應當有其他陪審員在場。
第10項原則建議法庭通過公開、公平和靈活的程式選擇一批有代表性的陪審員候選人。針對關於有眾多陪審團在種族、性別和收入水平等方面不能反映法庭所在社區人口結構特徵的批評,這項原則強調說明,不應存在基於某位公民的職業而自動免除其陪審義務的情況。醫生、律師、員警、政界人士和其他職業的成員不應被認為可免除其陪審義務。這項原則還說,法庭應從多種來源挑選候選人,如駕駛執照記錄、選民登記單和所得稅納稅人名單,以便使陪審團成員代表法庭轄區內最廣大的人口。該原則是基於這樣一種看法:法庭在挑選陪審團時採取相容並蓄的做法有助於提高公眾的信心,使公眾確信訴訟當事人極可能由一批與之地位相當的普通人組成的陪審團進行庭審。
增進理解
針對有關陪審團沒有能力弄懂涉及複雜的金融交易或專門的醫療操作等很多現代案例中的事實和適用法律的批評,有多項原則要求法官和律師分別超越裁決者和辯護人的角色。
例如,第13項原則提倡法庭和當事人在整個審理過程中“大力增進陪審團對事實和法律的瞭解”。具體說,這項原則建議,允許陪審員做筆記,持有包含法庭說明和普通物證的筆記本,向民事案件的證人提交書面問題,在冗長的民事糾紛審理過程中相互之間對各項證據展開討論。
第6項原則說,即便是在呈交案件的證據之前,法庭就應通過提供書面、口頭和視頻等各種材料向應召履行陪審團義務的公民作有關陪審團庭審基本方面的初步介紹。再者,這項原則還敦促法庭不僅要在每次陪審團庭審結束時作全面的法律說明,而且在審理前要對一些基本概念和程式作介紹。針對關於法官、律師和專家證人常常使用無法聽懂的行話這一廣泛批評,這項原則建議法庭“用明白易懂的語言”向陪審團提供說明。這一點也很重要。
針對有時陪審團在審議中難以作出裁決而法庭通常避免提供具體幫助的做法,第16項原則建議,“在得悉[陪審團的審議]明顯陷入僵局的報告時”,法庭應在與出庭律師磋商後謹慎主動地向陪審團提供幫助。長期以來,在陪審團表明遇到困難、無法作出裁決時,法庭會忽然變得被動並傾向於保持沈默,第16項原則尋求改變這種慣例。該原則建議,在陪審團審議期間,如果非常需要澄清某一問題,法官和律師應當毫不吝嗇地、慷慨地貢獻他們的知識。
陪審團庭審制度是美國的國寶之一,這些司法瑰寶正在變得更加光彩奪目。
(完)
本文表達的見解不一定反映美國政府的觀點或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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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國務院國際資訊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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