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審團庭審面面觀
Anatomy of a Jury Trial
2009.07.01
陪審團庭審 -- “反對”
Jury Trials: Opposed
陪審團庭審制度錯綜複雜、費用高昂,導致大多數被告不得不接受以隱秘方式達成的辯訴交易。在比例很小的開庭審理的案件中,陪審員往往要考慮超出他們的領悟能力的技術性問題。彼得·J·梵克彭(Peter
J. van Koppen)是荷蘭馬斯特里赫特大學法學院(Maastricht University Law
School)和自由大學法學院(Free University Law School)的法律心理學教授。本文載於《美國電子期刊》(eJournal
USA) 2009年7月號,該期電子期刊題為《陪審團庭審面面觀》(Anatomy of a Jury Trial)。
作者:彼得·J·梵克彭
如果有一天你去找你的醫生看病,接待你的卻是一個12人小組。那位顯然是組長的女士熱情地告訴你,這個月由該小組代替醫生看病。她還自信地說:“親愛的,你不用擔心,醫生看病不過是依靠常識而已。”那你該怎麼辦呢?
其實女組長說的沒錯:醫生看病是要依靠常識。但還有一個重要的方面不能只靠常識。這是醫生看病的一個關鍵,就是能將病人的疑難病症和危重病情同頭疼腦熱的小毛病區分開來。
如果被告決定不接受辯訴交易,他走上法庭時便會碰到這樣一群很有熱情的陪審員。他們要在法庭上評估證據並就被告是否有罪作出裁決。但問題是這樣一個陪審團是否比另外一種庭審制度更有優勢呢?我將在下文說明我所說的另外這種制度。
可以肯定,人人都想找一位有學位證書的醫生看病,而不想讓一群普通人代替醫生。其他所有行業也基本如此。因此,首先要問的一個問題是,刑事案件中的裁決或事實發現能交給外行嗎?在回答這個問題前,讓我先分析一下參加刑事庭審的陪審團所面對的問題。陪審團必須根據事實得出結論。但美國的律師馬上就會說,刑事庭審與絕對事實無關,只與相對事實有關:
即哪一方對事實的陳述更有說服力。
不論是哪種情況,陪審團必須完成的工作與科學家的研究工作大同小異。科學家要根據能觀察到的事實推斷出無法直接觀察到的事物的狀態。而這正是陪審團要做的:根據庭審中的證據作出被告是否有罪的裁決。這項科學論證工作超出了大多數被通知當陪審員的人的知識和能力。
贊成陪審團制度的人喜歡引用哈裏·喀爾文(Harry Kalven)和漢斯·蔡塞爾(Hans
Zeisel)1966年所做的有重大影響的研究。在大量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喀爾文和蔡塞爾在陪審團閉門討論時,請單獨主持庭審的法官說明他會如何裁決。他們發現,在大多數案件中,法官的判斷與陪審團隨後作出的裁決是一致的。
專業培訓的重要性
這項研究值得我們來分析一下。就像上文所舉的醫生的例子,職業法官和陪審團可能在大多數案件上意見一致,但這並不意味著他們在最棘手的案件中也會意見一致,因為根據這些案件的案情作出裁決有一定難度,專業知識和培訓必不可少。
我們為什麼要依靠法官來評估陪審團的裁決公正與否呢?這是因為存在以下兩點假設:第一,法官極其出色,可以以他們為標準來評估陪審團的表現;第二,法律在陪審團對案件作出裁決時至關重要。後面這一點是一種常見的誤解。陪審團裁決雖然具備科學判斷的形式,但純粹是一種事實判斷。最重要的是,法律與這種裁決沒有任何關係。這種裁決可能受到各種各樣的法律原則的制約——例如,什麼樣的證據可供陪審團聽取或可成為裁決的依據——但這並不意味著裁決本身是一項法律結論。贊成陪審團制度的人可能會說,刑事庭審中的裁決標準——排除合理懷疑——是一項法律原則。其實不然。同樣的判斷原則也廣泛適用於科學領域,不過名稱不同而已。例如,在心理學領域,同樣的判斷原則被稱為顯著性水平。
事實上,將法官個人作為得出科學結論的一個衡量標準是找錯人了。首先,多位法官組成的小組會更有可比性。在大多數國家,沒有陪審團參與審理的案件會由三到五名法官組成的小組裁決。其次,就事實判斷而言,法官難道不是和陪審員一樣外行嗎?那些上法學院的人大都不喜歡科學思維、討厭數學或不愛做實驗。而法律思維方式的確與科學思維方式大相徑庭。
因此,在這種意義上,法官在事實發現方面並不比陪審員能力更強,除非他們受過培訓。在擁有職業法官的國家,法官都是受過專門培訓的。事實上,我在我的祖國——這是個小國——擔任專家證人時,經常在法庭上碰到一位或多位上過我的課的法官,我曾向他們講授有關證人陳述、鑒別和評估證據的知識。贊成陪審團庭審制度的人怎麼能說在解決一些刑事案件中的複雜問題時,培訓無關緊要呢?他們為什麼忽視美國和英國等實行陪審團制度的國家比不實行陪審團制度的大陸法系國家有更多的為人所知的冤假錯案這個事實呢?
其他不利因素
陪審團庭審制度還有其他一些鮮被提及的不利因素。首先,陪審團庭審比法官庭審(由一位或多位法官作出裁決的庭審)更加複雜。這加重了辯護律師的負擔。陪審團庭審必須有更好的律師,但美國大多數被告窮得請不起好律師。在實行法官庭審制度的國家,一位水平欠佳的律師給被告帶來的不利影響相對較小。
陪審團庭審還要耗費大量的時間和人力。事實上,維持陪審團制度的成本之高使得絕大多數案件要通過其他途徑解決。在美國採用的是辯訴交易,即訴方與辯方達成的、經法官略加審核的協定。在實際運作中,這種制度下處理的案件大都沒有人來真正評估證據,缺乏公眾監督,而且檢方的權力過大。
簡言之:在陪審團制度下,大多數案件都以隱秘的方式解決,很少一部分案件由一個小組裁決,而這些小組的成員要依靠常識來判斷超出其專業水平的複雜問題。
本文表達的見解不一定反映美國政府的觀點或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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