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加會議之合眾國諸州頒布:為建立臨時政府之目的,茲將上述地域劃作一區,惟視乎國會的意見,在未來情勢合適時,得將之分為兩區。......(該法令接著詳細規定了在該地域的死者未留下遺囑時其財產分配的法定條例。它又規定了該地域官員--
地方長官、廳處長和法官--需經國會任命,並授權上述官員組織民兵和設置城鎮。)
一旦該區有了五千名自由的成年男性居民,經向地方長官提供此證明,他們即有權在規定的時間和地點,從他們所在的縣或鎮中選舉參加地域議會的代表,其規定為:每五百名自由的成年男性居民選出一名代表,代表權隨自由男性居民人數的增加而相應增加,直到代表人數滿二十五人為止;此後,便將由立法機關調整代表的數目和比例……(該法接著概要地規定了選舉的資格條件,以及地方長官、立法委員會和地域議會的立法程序。)
地方長官、法官、立法委員會、廳處長及國會在該地域任命的其他官員,均應宣誓忠於職守;地方長官向國會議長宣誓,所有其他官員則向地方長官宣誓。該地域立法機關一經成立,立法委員會和地域議會便得在同一房間內集會,用聯合投票方法選舉一名派往國會的代表,該代表將在國會中佔一席位,而在該地域還是由臨時政府治理期間,他只有權參加國會的辯論而無表決權。
同時,還要擴大形成這些共和政體及其法律和憲法基礎的公民自由和宗教自由的根本原則:要把這些原則確立成為該地域永遠適用的一切法律、憲法和政府的基礎;並從而建立若干個州和州的久永性政府,俾使其在符合總利益的前提下,盡早被接納加入聯邦,而與原有各州平等分享聯邦議會內的權益。
茲由上述權力機構制訂並公告:下列條款將視作原有各州與該地域人民及各州之間的契約條款,除非共同同意修改,否則永久不變。此等條款即:
第一條: 該地域任何循規蹈矩的人,不得因其宗教信仰及禮拜方式而受侵擾。
第二條: 該地域居民得永遠享受人身保護狀,受法庭審判時應有陪審團在場;在立法機構內有按比例規定之代表;有權享受遵照習慣法制訂之司法程序。除非犯下罪證確鑿或嫌疑重大之重罪者,任何人均可交保外釋。所有罰款不得過重;亦不得加以殘酷或逾常之刑罰。任何人除非經與其同等地位的公民陪審團或國法之判決,其自由或財產不得被剝奪;倘在公共緊急狀態下,為了維護共同利益而必須徵用任何人之財產或其某項服務時,則應給予充分之補償。為了公平地保護權利及財產,在該地域不得制訂或引用任何法律足以在任何情形下干涉或影響私人原訂之誠實無詐之契約或合同,此乃應予理解及公認之原則。
第三條:宗教、道德及學識,皆仁政及人類幸福所不可或缺者,因此學校及教育措施應永遠受到鼓勵。對於印第安人當永守忠信;其土地及財產,未經其同意,永不得奪取;亦不得侵犯或侵擾其財產、權利及自由,除非在國會所授權之公正而合法之戰爭中;應隨時制訂基於公正及人道之法律,以防止對彼此之侵擾並與彼等和平友好相處。
第四條: 該地域以及在該地域內可能建立的各州,將永遠是美利堅合眾國邦聯的一部分,服從邦聯條例及條例中所作的任何符合憲法的改變,服從合眾國在國會開會時制訂的、適合該地域的所有法例和法令……(該法接著規定了該地域人民如何共同承擔為聯邦政府籌集的稅收。)通向密西西比河與聖勞倫斯河的航行水域及兩河之間的運輸水道,都是該地域居民和美國公民以及可能參加邦聯的其它各州的居民的共同通路,永遠自由通行,不
徵收任何稅捐或關稅。
第五條: 在該地域內,將建立三個以上、五個以下的州…… 而所建立的任何一個州,凡擁有六萬自由居民者,其代表即可被接納參加合眾國會,在所有方面都與原有各州平等,並應能自由地制定永久性的憲法和成立州政府,但所要制定的憲法和成立的政府均應以共和為體,並須符合邦聯的各項原則:
只要能夠符合邦聯的總利益,就應盡早准其參加合眾國國會,即使該州不足六萬自由居民亦應加以接納。
第六條: 在該地域內不得有奴隸制度或強迫奴役,但因犯罪而依法判決之受懲者不在此例:茲規定,倘任何人逃入該地域,而原來之十三州內任何州對該逃亡者之工作及勞役有合法之權益,則應依法將該逃亡者交還,並且交給對於該逃亡者前述之工作及勞役享有權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