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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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民主文集》(3)

民主選舉的原則

小D. 格裡爾·斯蒂芬森 撰文

 

"每一政治憲法的目的都在於...首先確立執政者,
即具有洞察時務的最高智慧和追求社會公共目標的最佳品德的人。"

─ 詹姆斯·麥迪遜
《聯邦主義者文集》第57篇(Federalist No.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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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6年的《獨立宣言》(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指出,"政府....的正當權力來自被管理者的共同意願",這句話道出了民主理論的核心。87年後,當美國由於11個州拒絕接受1860年的選舉而爆發內戰時,林肯總統重申了共同意願的原則,也就是"民有、民治、民享的政府"。不管用什麼字眼表達,這一立國原則都要求有一個選舉體制,即詹姆斯·麥迪遜(James Madison)1788年在《聯邦主義者文集》第51篇(Federalist No.51)中所說的作為"以人民作為對政府的首要控制力"的原則。

選舉通過以和平方式確定當權人並使其具有決策合法性,得以解決任何政治體系所面對的一些關鍵問題;如果一種選舉制度的特徵有助於人們普遍認識到選舉的自由公正性,那麼這些目標就更容易達到。促使人們認識到選舉的公正自由性的因素包括:普及性而不是排斥性的選舉權資格和投票機會;選票份量同等而不是力量有別;選舉結果根據預先建立的規則確定,投票和計票中的舞弊欺騙被壓縮到最低程度。這些自由公正選舉的標準在美國政治歷史上並非一成未變;其變化過程反映了每一代人在努力理解參政群體的性質、合法異見自由度、代議、選舉結構與行政管理等問題時的經歷。

誰可以參加選舉

《憲法》第一條第二節規定,人們只要有投票選舉"州議會人數最多一院"的資格,就有資格投票選舉美國眾議院的一名成員。《憲法》除了為國家職位確立一定的資格條件外,讓每個州自行規定選民資格。根據幾個州的法律,這意味著選舉權在一開始的時候,只限於擁有一定數額的財產或納一定數額的稅金的白人成年男子。到1830年,財產限制基本上被取消,男性白人都獲得了選舉權。

在美國內戰前,黑人一般不能投票,即使在禁止奴隸制的州也是如此。1865年內戰結束時,《憲法》的三個修正案預示了美國參政群體、也就是誰有權投票和參選權的觀念的重大變化。1865年通過的憲法《第十三條修正案》廢除了奴隸制。1868年通過的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宣佈,"所有在合眾國出生或歸化於合眾國並受合眾國管轄的人,都是國家公民以及其所居住州的公民", 首次為國家與州公民提供了一個憲法定義。這一修正案還確定,"任何一州都不能拒絕給予其管轄內的任何人平等的法律保護。" 1870年通過的憲法《第十五條修正案》取消將種族作為衡量投票資格的標準,但是這一諾言歷經幾十年未能兌現。

實際上,一些州自行採用了一些方式來迴避《憲法》要求。其中一個被稱為"祖父條款"的規定直到1915年才被最高法院取締。根據這條規定,凡是1866年1月或者之前投過票的人以及他們的直系後代可以不參加投票資格文化測驗。這一規定基本上使得每個黑人都必須參加當地舉行的可能難以通過的文化測驗。比"祖父條款"沿襲更長的是白人初選。初選是一個政黨內部選舉該黨候選人的選舉,即由選舉團而不是僅僅由政黨領導人選擇候選人,20世紀初,美國許多地區都實行這樣的初選,以使政黨民主化。在由一黨占支配地位的州,如在民主黨為主的南方州,初選實際上就成了正式的選舉,因為在真正的大選中,共和黨人的反對勢力充其量只能是象徵性的,或者根本不存在。所以,雖然黑人在大選中可以投票,但是一些州禁止他們在初選中投票,消除了他們對當地或者州選舉的影響力。直到1944年,最高法院才明確規定,憲法《第十五條修正案》所保證的投票權既適用於大選,也適用於初選。

即使如此,在上世紀進入60年代之際,在南方,每四個黑人合格選民中只有一人登記,而選舉時黑人實際的投票率還要大大低於這個比例。但是60年代中兩條戰線上的行動導致這種情形在十年內出現重大變化,使黑人的投票率達到與白人投票率旗鼓相當的程度。首先是成功地取消了有礙窮人、特別是黑人投票的人頭稅。1964年通過的憲法《第二十四條修正案》禁止在聯邦選舉中使用人頭稅,兩年後,最高法院廢除了把人頭稅作為州選舉條件的規定。另外,1965年通過的《投票權法案》(Voting Rights Act)、也是美國國會通過的有關選民的最重要立法,基本上剷除了阻止非洲後裔美國人投票的一些更微妙的做法。由於實行了聯邦政府監督選舉以及禁止文化水平測驗,黑人選民的登記人數到1967年在佐治亞州翻了一番,在阿拉巴馬州翻了幾乎三番,在密西西比州躍升了幾乎800%。

相形之下,1840年代就開始的婦女選舉權運動花了更長的時間才為婦女贏得正式投票的權利,但是這一權利一經確立,無需進一步的立法維護。1869年,懷俄明領土成為美國第一個允許婦女投票的地區,但是其它地區的跟進非常緩慢,特別是由於1875年最高法院裁決,州可以繼續禁止婦女投票而不會違反《第十四條修正案》。到19世紀末,又有另外三個州允許婦女投票。在1920年大選前不久,憲法《第十九條修正案》才賦予全國各地婦女投票權。

誰可以競選公職

參政群體所包含的另一個含義涉及擔任公職的權利,這方面的有關規定是對兩種對立價值的平衡。一方面,州在傳統上更傾向於少限制,也就是說,只要一個人符合年齡、居住和公民資格,這個人就有權爭取讓自己的名字上選票,以供投票人選擇。《憲法》一貫禁止把宗教作為國家公職的一個標準,最高法院1961年的裁決也禁止州一級這樣做。

但是在另一方面,大多數州也盡力阻止太多的候選人和太多的政黨參選。由於不同的政黨代表和協調不同的利益,因此美國政治傳統更喜歡由一個黨內聯合陣線組成的多數派統治,而不是由不同政黨之間的聯合陣線的多數統治。這種傾向性是為了形成一種體制,以便更有可能使選舉得勝者贏得大多數選票或者至少差額較大的多數票。這種目標在候選人和政黨眾多的情況下比較難以實現。

這一目標往往通過以下方式實現:想參加競選的人必須參加一個黨的初選,為自己的請願書收集一定數量的簽名 (同時繳納一筆立案費)。州一級的公職所需的簽名數量以及立案費比較高,地方公職所需要的簽名數量以及立案費相對要低得多。同樣,一個政黨要想讓其候選人的名字出現在選名榜上,也許需要稍微顯示一些證據,說明對該候選人原已存在的支持 ─ 不管是以請願書上的簽名還是以該候選人在已往選舉中獲得的選票數量為憑均可。

有關上州候選榜的規定,給任何希望競選總統的"第三黨"(除共和黨和民主黨外的任何政黨)候選人形成特別的負擔。不管是競選聯邦、州還是地方公職,候選人的名字若要出現在所在州的選名榜上,候選人必須符合在每個州的參選資格。這對民主黨與共和黨這兩個主要黨來說十分容易做到,但是對第三黨卻會是一個可畏的挑戰。

儘管美國歷史幾乎一直由民主或共和兩大政黨主導,但是選民的選擇並不像乍看上去那麼局限。這裡至少有三個原因:政黨自身的主張隨著時間推移而變化;第三黨使主要政黨意識到選民觀點的變化;任何由國會或總統的行政部門實施的政策隨時會受到最高法院對其合法性的挑戰。

合法異見自由度

沒有選擇的選舉是毫無意義的選舉。明智選擇的一個必要條件是,那些反對執政者的公民享有公開表達自己的觀點、對政策提出批評、和召集組織支持者的權利。如果有關官員有權壓制反對派的聲音,那麼就不可能有自由和公正的選舉。

美國通常給予不同意見很大的自由度,但是一些顯著的例外情形說明,有時在最需要自由的時候,自由反而面臨最大的危險。在一些人看來,在美國歷史的某些時期,共和國的安全似乎有賴於遏制反對意見和大逆不道的觀點。1798年通過並實行了三年的《鎮壓叛亂法》(Sedition Act)規定,誹謗總統或國會是犯罪行為。1950年代冷戰時期實行的《史密斯法》(Smith Act)規定,主張推翻政府是犯罪行為。

相反,另外一些人認為,自由是維護安全的最佳途徑。這種觀點為美國開國先賢所崇尚,在美國許多的法庭裁決中佔上風。最高法院法官羅伯特·H·傑克遜(Robert H. Jackson)1943年寫道,"與人意見相左的自由不僅僅限於雞毛蒜皮的小事上。果真如此的話,這樣的自由充其量只能算是自由的影子。對其實質的考驗在於,在觸及現行秩序核心的問題上是否有意見相左的自由。"另一位最高法院法官小威廉姆·J·布倫南(William J. Brennan Jr.)在1964年提出,有關公共問題的辯論"應該沒有任何顧忌,充滿活力,廣泛敞開,...甚至可以包括對政府以及官員的激烈、尖刻、有時難聽刺耳的攻擊。"總之,政府雖然可以在面臨即將爆發的暴力時限制煽動性的言論,但是根據《憲法》規定,如今沒有所謂的非法思想一說。最高法院法官路易斯·D·布蘭代斯(Louis D. Brandeis)1927年宣稱,"如果需要通過討論暴露虛假和謬見,通過教育防止邪惡的話,那麼方法就是更多言論,而不是壓制聲音。"

代表制

選舉的結果是選出為人民謀利益的官員。在美國,官員和百姓的聯繫最清楚地反映在州議會以及美國國會的組成上,從事立法的議員代表整個州或者州里的一個地區,即選區。州以及聯邦所實行的代表制非常重要,因為它不僅影響到權力的地理分佈,而且影響到權力在相互衝突的利益團體之間的分佈。例如,在國會,《憲法》規定每個州有兩名參議員代表,而每個州在眾議院的代表人數則由人口數量決定。因此,居民人數不到50萬人的懷俄明州在參議院得到的代表和將近3400萬人口的加利福尼亞州得到的代表程度是一樣的。但是在眾議院,懷俄明州只有一個代表,加利福尼亞州根據2000年人口統計的數字有53個代表。這項在1787年憲法會議上達成的折衷方案,使得小州能夠在政治上具有影響力,否則,如果完全按照人口確定代表人數,小州的作用會變得微不足道。

州議會負責為他們自己以及為本州的聯邦眾議院代表劃分選區。美國各州基本上都傾向於一個選區一個代表的做法,即如果一個州有十個眾議員名額,那麼州議會就把該州劃分為十個區,一個區選一個代表。

相對於人口比例制和某些一區多代表制,一區一代表制抑制了第三黨的發展,也許還會大大減少一個規模較大的政治少數派的影響力。這是因為如何劃分選區可以加強或者減弱一組選民勢力或者一個政黨的力量,這種劃分方式被稱為格裡蠑螈(gerrymander)。(這個詞是由格裡"Gerry"和蠑螈"salamander"兩個字結合而成的。埃爾布裡奇·格裡[Elbridge Gerry]是1812年時馬薩諸塞州的州長,他主持重新劃分了該州的參議員選區,新選區的形狀據說很像蠑螈。) 如果一個州劃分選區到了極不公正的地步,並且持續多年,最高法院有可能裁決其違反《憲法》;但是只要沒到這種地步,這種做法已經在美國政治中屬於約定俗成。儘管如此,一個黨在力圖通過劃分選區線取得優勢的過程中,仍然需要服從一定的規則。選區的劃分不能看上去象主觀意志的產物,選區應該是整塊相連的。不過,美國每整數十年進行人口普查,人口普查年的選舉尤其重要:因為控制州議會的那個黨在新十年開始的時候為州議會以及國會選舉劃分選區,這一劃分將在新的人口普查結果產生之前的十年中有效。

但是,最高法院很早以前就廢除了另一種導致代表性相當不平等的選區劃分方法。在50年代以前,州議會和國會選舉選區的明顯數字不平等幾乎在每個州都很常見。人們在不斷從農場搬遷到城市,從城市搬遷到郊區,但是選區劃分跟不上變化。一些人口稀疏的鄉村地區比人口密集的城市地區得到更多的代表。顯然,在任的議員不會急於把自己以及他們所代表的利益選出局。

最高法院在60年代所做的一系列裁決廢除了這樣的選區劃分法,要求所有選區的劃分以一人一票為基礎,也就是,一個選區的人口必須等於該州人口除以選區數。到60年代結束前,最高法院對美國的議員代表性做了革命性的改變,把政治權力從鄉村地區轉移到城市地區,特別是城郊地區。這樣做的結果是,人口多數能夠選舉立法機構中的多數。

選舉結構與程序

選舉的規則與做法既可以使人感到自由與公正,也可以帶來相反的效果。讓我們以投票障礙、計票、競選資金規定等幾方面為例。

美國選舉中的一個突出現象,是很多人不投票 (在美國投票屬於自願,而不像在有些國家屬於法律要求)。即使在很引人注目的總統選舉中,選民投票率近年來也僅僅徘徊在50%左右,也就是說,有整整一半的合格選民(幾乎所有17歲以上的公民)不去投票。這與1960年總統選舉時達到的65%的現代高投票率相距甚遠。1996年總統選舉的投票率只有49%,獲選連任的比爾·克林頓(Bill Clinton)總統贏得了49%的普選票,也就是說,他是不到四分之一的美國選民選出的總統。

造成這一趨勢的因素包括:選民的公民與社會義務感下降;選民認為投不投票對他們的生活沒有影響,因而莫不關心;雙職工家庭比例上升也可能會減少前往投票站的人數;另外,處於繁榮和平時期的人們,不感到大選中有重大利害悠關的問題。

另外必須瞭解的一點是,在美國,投票意味著做出三個不同的決定。除了決定去投票、投誰的票外,選民還必須先登記才能投票。這一要求乍一看來好像妨礙投票,因為選民登記通常在投票前幾個星期就截止了。此外,由於登記按州進行,州內按縣進行,縣內按選區組織,那些剛剛搬到一個新地方的人,幾乎不可避免地需要重新登記或者把他們原來的登記轉到新的選區。鑒於美國人口流動性大,這意味著總有一定數量的選民因為沒有登記而無法參加投票。把選民登記系統簡便到象申請或延長駕車執照那樣(也就是所謂的"司機選民"設想)是否有助於提高投票率,還不得而知。

在完整統計選票方面,多年來美國建立了法律保障措施,盡量減少錯誤,確保公正。這就是為什麼所有州都有法律,允許在一些情況下重新計票,允許表面看來失利的候選人挑戰選舉結果。不然的話,人們對計票是否準確產生的懷疑也許會損害對選舉公正性的信心,降低當選人的合法性。2000年的總統選舉就是最好的例子。這次拖延甚久的選舉清楚地顯示了通常平凡單調的計票過程可能會產生的問題。

總統選舉投票

根據《憲法》規定,每個州被給予和該州國會代表人數相等的選舉人選票,1961年通過的憲法《第二十三條修正案》給予首都哥倫比亞特區三張選舉人選票。贏得全部538張選舉人選票多數票(至少270票)的候選人贏得總統選舉。各州選舉人12月18號在州府開會投票(故稱選舉團"Electoral College")。《憲法》規定,各州選舉團選舉人"以由各州議會規定的方式任命產生。"從19世紀中至今,各州的總統選舉人都由各州居民投票選出。除緬因州和內布拉斯加州外,美國其它48個州都實行贏者囊括全部選票的做法,也就是,在一個州得票最多的總統候選人得到該州的全部選舉團選票,從而有效地避免其他候選人分得選舉團選票。

即使在許多美國人眼裡,選舉團制度好像也太為過時了。在2000年的總統選舉中,佛羅里達州在11月7號選舉日後之所以成為決定勝負的州,主要就是選舉團制度所致。佛羅里達州的總統選舉從11月爭執到12月是因為,共和黨候選人喬治·W·布什(George W. Bush)和民主黨候選人阿爾伯特·戈爾(Albert Gore)在該州得到的普選票十分接近。在其它49個州,布什和戈爾獲得的選舉團選票勢均力敵,沒有佛羅里達州的25票,誰也達不到270張選舉團選票。所以,贏得佛羅里達州普選的候選人將贏得該州的選舉團選票,從而成為美國第43屆總統。雖然人人都知道戈爾在全國範圍內獲得的普選票比布什多幾十萬張,但是這一差距不起任何作用。決定總統選舉結果的是佛羅里達州的投票。

佛羅里達州的大多數選票是由機器閱讀和統計的。但是,一些使用打孔票的選民不是沒有把孔打透,就是打透了但是打下去的那一小塊紙沒有完全脫離選票,再麼就是打得太輕、只留下一個印,因此機器將這些選票歸為不合格選票。還有一些選民乾脆沒有投總統的票。佛羅里達州在其它選舉中也曾發生過同樣的事,但是這個問題從來沒有人去處理過,因為在那些選舉中沒有發生過選票如此接近的情況,後果也沒有這麼重大。戈爾在佛羅里達州選民投下的600萬張票中僅落後布什幾百票。他和他的支持者希望每個選區的選舉官員對被機器拒讀的選票進行人工統計。布什及其支持者擔心,通過人工計票決定選民的意圖會使得計票過程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主觀影響,從而使他不公正地落選。在布什看來,計票機不會偏向哪個候選人,而人工計票卻會因事關重大而受到影響。在這場計票爭議下,兩位候選人的立足點是共同的:他們都堅持公正計票。他們的分歧在於如何做到公正計票。

最高法院最終在12月中做出裁決:要進行人工計票,就必須依照一套統一標準來決定選民的意圖。當時離選舉團投票日只差幾天,最高法院因此得出結論:限於時間關係,不可能進行合乎憲法的人工計票。不然的話,一個選民的選票可能得到與另一個選民的選票不同的對待,因而違反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中的平等保護條款。美國最高法院的這一裁決所帶來的影響將遠遠不止於2000年總統選舉。最高法院的這一裁決將成為美國未來任何政治選舉中指導重新計票的原則。從現在起,只有根據統一標準、在確保平等對待、盡量排除主觀性的情況下,才能進行重新計票。

對競選支出的限制

2000年選舉另外一個突出的特點是,它突顯了金錢在拉選票過程中的作用。據說共和黨策略人士馬克·漢納一百多年前曾經說過,"政治中有兩樣重要的東西。第一是錢,我記不得第二是什麼。"為了防止腐敗或者避免腐敗之嫌,《聯邦競選法》(Federal Election Campaign Act)在1974年的修正案中對競選資金的來源、數額以及使用作了重大限制。不過這些限制觸及到了憲法《第一條修正案》所保障的言論自由和結社自由,因為錢在政治中相當於代言人:候選人、政黨和其它政治組織必須通過錢來發展壯大他們的組織,通過媒體向選民傳遞他們的主張。

為了部份維持這一錯綜複雜的法令,最高法院1976年就競選捐款與競選開銷作了一個重要的憲法區分。由於法院認為與限制競選開銷相比,限制競選捐款對言論的危害較小,由於競選捐款為腐敗或腐敗之嫌開路的可能性較大,所以最高法院廢除了限制競選開銷的條款,但是維持了對競選捐款的限制。另外,最高法院還維持了一個有條件的由公共資金資助總統選舉的做法:在初選和黨代會上,聯邦政府向符合條件的候選人提供與他籌集到的資金相等金額的資金;在大選中則向候選人提供一筆數額有明文規定的競選資金。作為交換,候選人統一遵守一定的開銷限制。這樣做的部份目的在於,拉平主要政黨候選人之間的資金水平。《聯邦競選法》對以上所謂的"硬錢"("hard money")進行了制約,但是對於用於黨組織發展、拉票宣傳、以及圍繞競選主題而進行的媒體閃電戰的捐款(也就是"軟錢","soft money"),並沒有做任何規定和限制。

一個穩定的民主過程

自由公正的選舉是保證"被管理者的共同意願"這一民主政治基石的關鍵所在。自由公正的選舉使權力與合法性同時誕生,而不公正與不誠實的選舉則會使人們對聲稱當選的人產生懷疑,從而大大削弱其當政能力。

很少有人認為美國的選舉政治是完美的。它的一些特徵有時妨礙、轉變、壓制或者歪曲了人民的共同意願。但是出於幾個原因,大多數美國人認為他們的選舉系統總的來說是公正而誠實的。首先,大約150年前導致美國內戰的衝突就是美國選舉程序之效力的一個明顯說明:通過決定勝者和敗者,選舉達到了選舉預定的目標。失利的候選人及其支持者雖然不一定是高興地、但卻是情願地接受得勝的候選人,承認其治國權。這不是一個微不足道的成就,而是以一個穩定的政治體制為先決條件,在這個體制中,根本的價值觀和利益很少受到威脅,也許永遠不會受到威脅。

第二,選舉的頻繁程度意味著,沒有任何一個政黨、一個黨內沒有任何一個派系能夠保證永久掌權。今天的多數明天也許會被另一個很不同的多數所取代。這是民主理論的一個要點:多數派處於不斷變換之中。第三,由於這一選舉體制保護競爭的權利,所以多數派可能是暫時的。一個選舉如果不給予真正的反對派任何機會的話,那麼這個選舉就是騙局。

最後,美國選舉把選民與公職掌權人聯繫在一起。後者必須得到多數選民的贊同才能掌權。因此,人民視當選官員為由人們授權的代理人,代表他們行事。美國的選舉使得公職官員成為人民的僕人,而不是使人民成為政府的僕人。

無論人們如何衡量美國在民主政治上的進步,其它國家還是有可能會選擇不在所有方面模仿美國的模式。美國選舉政治的一些特徵完全是由歷史造成的。美國若是在21世紀走上建國之路的話,則不會通過選舉團選舉總統,可能也不會保持各州在參議院席位的平均。另一些特徵,如新聞自由、普選產生國會議員等,則毫無疑問會保留下來。但是,不管怎麼說,從美國民主歷程中所顯示的一些特徵,很可能是世界其它地方維護穩定民主進程的根本。

首先,應該普及投票權,並且使選民能夠方便地投票,使所有選票的實力相等。基於性別、政治信仰、民族或宗教原因而對參政群體實行限制,將有損於政權的合法性。相反,普及選舉權促使社會的所有成員認識到自己在已有秩序中的利益,因為每個成員都有最終實現願望的機會。

第二,鼓勵更多的選民參加投票應該是選舉的重要目標之一。低投票率即使不引起警覺,也應該受到關注。低投票率不僅會導致出現官員在沒有多數合格選民支持的情況下當選,而且還會使一些善於組織、有強烈動機的利益集團的影響力變得過於強大。

第三,高度的政治言論自由對民主過程十分重要。對合法的政治異見進行限制會窒息反對者的聲音,抑制選舉政治;壓制不同觀點有可能會迫使持不同政見者從合法的參政渠道轉向暴力途徑的抗議。

第四,選舉和代表制必須使得大多數人民能夠控制政府,但是與此同時,也必須防備多數人壓倒和吞沒少數群體。在另一方面,反映選民的多數意願是一個立法的根本因素,立法機構必須有效地反應多數人的意願,如果讓少數人的利益在選舉中佔有過大的份量將動搖這一根本。一旦讓少數人的觀點取代多數人的觀點或導致決策過程陷入僵局,那麼政府將失去行動能力。

第五,鑒於只有在多數人認為選舉公正而自由的情況下,選舉才能產生效果,因此,必須建立適當的程序,一旦出現投票不公的指控,迅速做出反應。沒有這樣的補救措施,選舉政治很快就會被認為是一場騙局。

最後,在一個大多數人口在最重大問題上存在深刻分歧的社會,可能難以保持選舉的自由公正。有時候,一個政治體制是否健康是可以通過沒有被列入競選大綱的問題和從來沒有出現在選票上的提案來判斷。

伍德羅·威爾遜一百多年前指出,"民主建制永無完結之日。它們如同活組織一樣,總是處於成長過程中。過自由人民的生活是一件費力的事。"直到今天,我們還是少不了要對選舉進行嚴格的審視,做出可能的改變。認識到一個選舉體制的缺陷與欣賞它的益處同樣重要。

相關讀物:

Mark E. Bush, Does Redistricting Make a Difference? Partisan Representation and Electoral Behavior (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 1993)

Marchette Gaylord Chute, The First Liberty: A History of the Right to Vote in America, 1619-1850 (Button, 1969)

William Gillette, The Right to Vote: Politics and Passage of the Fifteenth Amendment (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 1965)

Samuel Huntington, The Third Wave: Democratization In The Late Twentieth Century (University of Oklahoma Press, 1993)

Bernard Grofman and Arend Lijphant, eds. Electoral Laws and Their Political Consequences (Agathon Press, 1986)

Alexander Keysser, The Right to Vote: The Contested History of Democracy in the United States (Basic Books, 2000)

Harold Porter Kirk, A History of Suffrage in the United States (AMS Press, 1971)

Donald W. Rogers, ed. Voting and the Spirit of American Democracy: Essays on the History of Voting and Voting Rights in America (University of Illinois Press, 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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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紹:

小D. 格裡爾·斯蒂芬森(D. Grier Stephenson Jr.)是福蘭克林和馬歇爾學院的政府專業教授。他教授的課程包括美國政治、最高法院以及《憲法》。他的著述有《競選和法庭:美國最高法院在總統選舉中的作為》、《美國憲法:引介文章與案例選析》(與阿爾菲厄斯·托馬斯·梅森合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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