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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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民主文集》(11)

保護少數族群權利

廷斯利·亞伯勒 撰文

 

"我有一個夢,夢想有一天我的四個小孩子將生活在一個
不是根據膚色而根據內在品格來衡量他們的國度裡。"

─ 小馬丁·路德·金博士
1963年8月在華盛頓遊行集會上的演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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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憲法》起草人將奴隸問題留給後代人解決,而南北戰爭和重建時期(Civil War and Reconstruction)僅僅使昔日對奴隸及其子女的種族歧視得到暫時緩解。但是,到了20世紀50年代中期,美國最高法院開始對那些以種族、膚色和祖籍為由實行歧視的法律給予嚴格審視,禁止政府制度中的幾乎一切形式的種族歧視。

國會也開始制訂法律,禁止在投票、就業、公共設施、住房以及聯邦資助項目等公共與私人活動領域中實行種族歧視。其後,最高法院也對那些基於性別的法律予以仔細審查,而國會則不僅在各種領域禁止性別歧視,而且也禁止以殘疾為由的不平等待遇。

圍繞擴大平等觀念的辯論是美國歷史上最痛苦、然而也最為深刻的一部份經歷。也許除了那些最為同一化的社會以外,公正對待少數族群是一個國家所面臨的最根本、也是最艱難的責任之一。一個社會不可能做到完全相同地對待每一個人。政府經常不得不在法律上做出劃分,將人們分為不同的群體,對某一群體的人比對另一群體的人給予或多或少的優惠。稅率依收入水平高低而有別,投票或取得駕駛執照都必須達到一個基本年齡 ─ 這些都是這類法規的常見例子。只要是為了合法和重要的社會利益,這種分類被視為是合情理的,有理由期待公民予以服從。

反之,那些把人們根據種族、原籍國家、族裔、性別、宗教信仰或類似的因素加以區別對待的政策,在理智的人們看來,是與施政目的根本不相干的。政府如果出於對天生的特點的考慮,或者出於與人們是否享有福利或承擔責任無甚關係的理由而給予某些人不平等的待遇,那麼,人們就會懷疑,有關官員的做法完全是出於對個人價值與行為的偏見和成見,而不是追求明確合法的公共目的。

但是,在這些原則之外,劃分族群的方式究竟會在多大程度上被視為不公正因而受到譴責,則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占主導地位的社會態度。如果一個群體是社會人口中的少數,具有其他人覺得奇怪彆扭的明顯外在特徵或生活方式,曾經長期受到由政府認可的種種資格限制,或是信奉非正統的政治或宗教信仰與習俗,那麼,要實行改變,會遇到社會很大的阻力,要他們完全融入社會可能會令人感到有著難以逾越的障礙。

不公平地對待少數族裔和其他群體的做法,並不限於對法治不太尊重或根本不尊重的專制制度。以英國為例。儘管英國有著致力於民主和公平的悠久傳統,但在20世紀60年代也曾必須面對給非白人移民待遇的問題。此外,圍繞著奴隸制及其殘餘影響的歷史鬥爭,顯然也是美國最為深刻的法律和社會發展經歷。

即使一個國家決定要結束對少數族裔或其他弱勢群體的歧視,也仍然存在著應該採取何種補救措施的問題。反歧視政策究竟是只應該對政府官員有約束力、還是也應該對私人和民間機構有效?是不是制止眼前的歧視就已經足以、還是有必要採取種種辦法,以糾正昔日的不公正所留下的後果 ─ 例如為尋找就業機會、陞遷機會、大學入學機會和其他利益的弱勢族群成員提供優惠待遇?總而言之,是否可以把昔日的不平等作為今後的特定權益?如果可以,那麼,這種權益究竟是應該限於那些昔日親身蒙受歧視的個人呢,還是應該惠及某一特定族群的所有成員?

歧視使民主社會蒙受公開恥辱

縱觀美國歷史,它在處理各種各樣的涉及少數族裔和其他弱勢群體的議題時 ─ 從圍繞奴隸制及其遺留問題的痛苦鬥爭,到將平等原則擴大到性別和其他非種族性質的歧視問題;從努力為美國殘疾人確立和保證平等競爭機會,到近年來爭取將個人的性取向納入應受法律保護的隱私權之列 ─ 幾乎總是要面對上述那些問題。

有一些基本主旨一直貫穿在每一次運動中,它們包括:第一,某些形式的歧視是對開放和民主化社會這一觀念的公開侮辱。1963年,約翰·F·肯尼迪(John F. Kennedy)總統在對全國發表的一次講話中,雄辯有力地說明了這一點。那一天,法院面對主張種族隔離的阿拉巴馬州州長喬治·華萊士(George Wallace)的反對,下令取消阿拉巴馬大學的種族隔離。總統在當天晚上說,"我希望,每一個美國人,不論他住在哪裡,都會為這一事件和其他相關事件而駐足捫心自問。這個國家由來自許多國家與背景的人所創立。立國的原則是人人生而平等,只要有一個人的權利受到威脅,所有人的權利都被削弱。"

隨後,在同一年的夏天,當時最重要的民權運動領袖小馬丁·路德·金(Martin Luther King, Jr.),通過他的"我有一個夢"的演說,動人心弦地表達出平等運動中的又一基本原則,把在華盛頓的民權大遊行推向高潮。馬丁·路德·金博士在他在簽署《解放宣言》(Emancipation Proclamation)、結束奴隸制的亞伯拉罕·林肯(Abraham Lincoln)總統的紀念堂前向20萬人發表的講話中,對將公共政策及私人行為方式基於對人的價值的成見的這種社會不公給予公開譴責。馬丁·路德·金大聲疾呼,"我有一個夢,夢想有一天我的四個小孩子將生活在一個不是根據膚色而根據內在品格來衡量他們的國度裡。"

第三,人們對自身利害的實際考慮為少數族裔及其他弱勢群體爭取保護的運動增添了動力和支持。如果一個社會可以任意歧視某一類的人,那麼它怎麼可能防止其他偏見的出現?許多公民們可能認識到,對某一人種、宗教、族裔背景或非正統習俗及取向的人的歧視,有可能導致對其他群體的攻擊。

反對奴隸制的運動

由於有這些擔心,美國逐漸擴大了不為國家所容忍的歧視類別,在司法、立法與行政領域,並且從公眾輿論上,向這些歧視開刀,其中以對奴隸制及其殘餘的鬥爭最為艱難和曠日持久。當20世紀80年代美國慶祝《憲法》誕生200週年時,於1967年被任命的美國有史以來的第一位非洲裔最高法院法官瑟古德·馬歇爾(Thurgood Marshall)就曾說過,對他這個種族的人來說,並沒有多少理由要為《憲法》最初的施行拍手慶賀。馬歇爾說,非洲裔美國人,要稱頌就應該稱頌《憲法》的第十三、第十四與第十五條修正案,稱頌南北戰爭與重建時期的那些禁止奴隸制、禁止在投票權及國家生活其他領域中實行歧視的法令。

也許可以說,馬歇爾法官的這番話都很多言之有理之處。畢竟,1787年的《憲法》原文規定,在確定各州人口數量以便決定該州在國會眾議院的代表人數時,將奴隸按五分之三個人計算。《憲法》還包括了一項條款,在1808年前一直禁止制訂任何針對限制輸入奴隸的法律修正案,而且還保證奴隸主可以追回逃亡的奴隸,甚至是那些已經跑到奴隸制被定為非法的州的奴隸。而且,直到美國圍繞奴隸制和有關問題爆發南北流血戰爭的前夕,最高法院還在1857年的"德雷德·斯科特訴桑德福案(Dred Scott v. Sandford)"中裁決,非洲裔美國人,無論是自由人還是奴隸,都不是美國公民;他們也不享有《憲法》保障的公民權利。

南北戰爭後,由國會通過並經各州批准了一系列《憲法》修正案,旨在保障那些在戰爭時期已被林肯總統1863年的《解放宣言》解放的前奴隸享有完全的公民權。1868年批准的《第十四條修正案》的一個關鍵規定是:"任何一州不得制定或實施任何剝奪合眾國公民特權或豁免權的法律;任何一州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亦不得拒絕給予在其管轄下的任何人平等的法律保護。"

重建時期的這些憲法修正案的通過及其早期的施行,只是局部和暫時地在美國結束了對少數族群的歧視。國會根據它所具有的實施修正案的權力,通過了若干重大的民權法規。例如1875年的《民權法》(Civil Rights Act),禁止在公共交通、旅館、影劇院中實行種族隔離或歧視。但是,即使是曾經通過了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的國會仍然准許在國家首都華盛頓特區的學校中實行種族隔離。而且,到了19世紀70和80年代,隨著全國重建熱情的平息,最高法院對國會原先通過的這些民權法律或做出狹義的解釋,或視其為違憲而推翻。

種族隔離法律的興衰

重建時期後的最高法院還給一些實行種族隔離的法律予以袒護認可。在審理1896年"普萊西訴弗格森案"(Plessy v. Ferguson)時,最高法院支持各州有權要求在火車和其他公共和私人場所實行種族隔離,只要被隔離的設施"相等"即可。最高法院的多數法官的結論是,規定種族隔離的法律對黑人和白人產生同等的影響,沒有給任何一方打上低等的烙印。州還可以有理由確定,這些法律是促進公共安定秩序所必需的。

唯一表示異議的最高法院法官是曾經身為肯塔基州奴隸主的約翰·馬歇爾·哈倫(John Marshall Harlan)。他駁斥了大多數法官所認為的種族隔離法律對占統治地位的白人和對從前的奴隸一視同仁的觀點。他在自己的裁決意見中指出,按照重建時期的那些修正案,"我們的《憲法》是不區分膚色的,既不知道也不容忍公民中的等級。就民權來說,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哈倫預言,最高法院如此袒護各州,任各州將非洲裔美國人困在半奴隸狀態,"長期下去,其為害之烈,勢必不亞於本法院對'普萊西訴弗格森案'的裁決決定。"

在"普萊西案"之後的半個世紀內,"隔離但平等"論在美國一直被奉為圭臬,種族歧視唯有鬧到最不像話的地步時,才偶爾在法院遭到挫敗。不過,到了20世紀30、40年代,最高法院開始用更為批判的目光來看待種族隔離法律和與此有關的種族歧視行為。最高法院法官哈倫·菲斯克·斯通(Harlan Fiske Stone)在1938年為"合眾國訴卡羅林物產公司案"(United States v. Carolene Products Co.)所寫的裁決理由中,有一個著名的"腳注4",他在其中提出了那些應受到嚴格司法審核的法律,其中包括"對個別和孤立的少數族群的偏見"。雖然最高法院曾以軍事需要為根據維持了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對日裔美國人的制裁,但是法官雨果·L ·布萊克還是代表多數法官強調:"一切針對限制單獨一個族裔的公民權利的法律規定都立即令人生疑。"最高法院在那個時期的一個最重大裁決中,開始逐步清除在研究生教育與職業教育領域中的種族隔離。在對1950年"斯韋特訴佩因特案"(Sweatt v. Painter)的裁決中,法院不僅確定得克薩斯州新創辦的一所專供黑人就讀的法學院比只有白人就讀的得克薩斯大學法學院要差,而且還裁定,審案法院在確定隔離的學校條件是否相等時,既要將有形的因素,也要將無形的因素 ─ "那些無法客觀衡量但卻與一所法學院的地位相關的因素(如該校的聲譽)",一併予以考慮。

瑟古德·馬歇爾當時是全國有色人種協進會(NAACP)的律師,他和其他一些民權律師在看到最高法院在這件案子上收緊了對"隔離但平等"論的解釋後決定,現在應該是向"隔離但平等"論本身提出挑戰的時候了,尤其是其中所含的隔離設施可以做到平等的假定。經過大量的訟爭,最高法院在1954年5月17日認同了他們的論點。首席法官厄爾·沃倫(Earl Warren)在法院做出的對"布朗訴教育委員會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及其相關案件的一致裁決結論中說,到按照法律隔離的學校就讀,給少數族群的兒童帶來低人一等的感覺,對他們的學習能力產生不良影響。因此,在這樣的學校受到的教育絕不是平等的,絕不符合《第十四條修正案》所規定的保證"平等保護"的要求。次年,在第二個一致裁決(Brown II)中,沃論首席法官指令各下級法院和各教育委員會"穩步全速地"實施公立學校的非種族隔離化。

在1969年沃倫首席法官退休之前,最高法院和一些下級法院還推翻了存在於國家生活其他許多領域中的種族隔離方式,其中包括弗吉尼亞州的禁止不同種族的人通婚的法律。在沃倫·伯格(Warren Burger,任期1969-86年)和威廉·H·倫奎斯特(William H. Rehnquist,任期1986年至今)兩位首席法官的先後主持下,最高法院准許各級法院法官在對學校種族隔離問題的訴訟案中具有廣泛的補救措施決定權,其中包括由法院下令用校車接送學生,以保證設在種族隔離居民區內的學校實現種族混合,並且規定了學生中和教職工中的種族比例。但是,最高法院法官對於法律上(即官方)的隔離同既成事實的隔離(即完全是由於住房佈局上的分離而產生的隔離)做出明顯區分,斷定後者沒有受到《憲法》的禁止。另外,大多數法官還指令各審理法院,在將種族雙軌校制轉變為單一校制方面一旦有切實的努力成效,就可將廢除隔離的命令撤銷。最後,最高法院將《第十四條修正案》對"平等保護"的保障局限於判斷政策是否有歧視的意圖,而不僅僅是它是否對種族有不同的影響。

雖然從許多方面來說,美國最高法院對實現種族平等起到了開路先鋒的作用,但是,白宮和國會也為防止種族歧視設立了重要保障。在警察同民權遊行示威者在阿拉巴馬州伯明翰發生的暴力衝突引起舉國聲討後,肯尼迪政府提出了一些影響深遠的民權法律,在肯尼迪總統1963年遇刺身亡後,林登·B·約翰遜(Lyndon B. Johnson)總統推動國會通過了這些法律。由國會通過實施的旨在管理州際貿易並貫徹《第十四條修正案》規定的1964年的《民權法》,禁止在公共膳宿設施、就業及聯邦資助項目中實行種族及類似形式的歧視,其中最後一項對於加速取消公立學校中的種族隔離起到了比任何法院命令都更為有效的作用。在阿拉巴馬州爭取投票權的遊行示威者遭到暴力襲擊後,國會在1965年實施了《投票權法案》(Voting Rights Act),禁止那些有選民登記歧視歷史的州對選民進行識字測驗及其他選民測驗,並且要求它們在實施新的有關選舉的法律之前,必須經過聯邦官員的"事先許可"("pre-clearance")。1965年的這項法律使南方各州辦理選民登記的非洲裔美國人人數大幅度增加,同時導致在政治角逐中用種族主義討好選民的做法相應減少。而且,國會通過1968年的《公平住房法》(Fair Housing Act),開始消除大多數住房事務中的歧視現象。

所有少數族群的權利

在美國遭受種族歧視的當然不僅是非洲裔美國人。美國對待土著美國人的歷史是同樣令人遺憾的。許多年來,國會和法院推動向西部擴展,以犧牲印第安人的財產權為代價,沒收了他們的土地,把他們隔離到生活條件往往很差的保留區。

但是,印第安人最終得到了公民權和投票權。而且,自20世紀60年代起,印第安人的民權團體行動起來,爭取到了有關狩獵、捕魚、土地權的一些重大勝利,包括對墓地和其他聖地的保護。但是,在1990年的一個重大案件中,最高法院拒絕對某些部落在儀式中使用佩奧特仙人掌的做法給予有力的保護,法院裁定,宗教行為必須符合不具宗教色彩的刑事法律,包括有關藥物的法規。

多元化的西班牙語裔美國人也在融入美國社會的過程中遇到類似的困難。語言障礙以及社會對非法移民,尤其是對來自墨西哥的非法移民感到的擔心,使西語裔在就業、住房和教育方面很容易成為歧視對象。而且,爭取使英語成為國家正式語言的運動所針對的主要是西班牙語。不過,同美國其他少數族裔群體一樣,西語裔美國人近年來也取得了進展。1982年,最高法院推翻了得克薩斯州的一項不讓非法移民的無身份子女免費就讀公立學校的政策,法官強調了教育對兒童日後發展的重要性。

儘管以人數而論,美國婦女在全國人口中並不佔少數,但是,如同在大多數國家一樣,婦女從傳統上受到很多基於性別的觀念的限制。在1920年美國憲法《第十九條修正案》通過之前,法院常常維護各州不讓婦女有投票權的法律。最早期的若干裁決維護的是那些禁止婦女從事法律、醫藥等職業的規定。甚至到了1961年,最高法院還維護了佛羅里達州的一項法律,這項法律規定,除非婦女特地表示希望擔任陪審團成員,否則排除婦女參與陪審團的工作。然而, 性別幾乎與種族一樣,不屬於政府應該用來決定利益和責任分配的適當理由。婦女像非洲裔美國人一樣,也長期一貫被拒於政治進程之外,因而也就沒有掌握自己命運的機會。

基於這些考慮,國會在1964年的《民權法》中,將性別歧視列為被禁止的就業歧視之一。1972年的《教育修正案第九條》(Title IX of the Educational Amendments)禁止接受聯邦資助的學校歧視女生。在"全國婦女組織"(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Women) 和其他一些團體的壓力下,國會於同一年提出《平等權利修正案》(Equal Rights Amendment),建立各州立法議會予以批准。這項法案規定,"法律面前的權利平等不應被合眾國或是任何一州基於性別原因而拒絕或削減",並且將執行權授予國會。但是最後,《平等權利修正案》沒有得到足夠數目的州的批准,而最高法院一般拒絕將按性別區分的問題同按種族區分的問題等同而論。不過,1971年,最高法院第一次以"平等保護"為理由推翻了一項性別歧視的法律。幾年之後,最高法院的多數法官裁定,以性別作基礎的法律屬於"較可疑"的範疇(quasi suspect),故只有當同政府重大的利益有實質的聯繫時,方可維持其效力。由於婦女可以自行懷孕,在1973年的"羅訴韋德案"(Roe v. Wade)中得到承認的有爭議的墮胎權,既被視為一個對個人隱私權的保障,也被許多婦女看作是防止性別歧視的保障。

一般說來,美國一向不太情願對基於性取向的歧視給予禁止,也不願意承認成年人有權在兩相情願的情況下發生同性關係。只有若干城市、縣或州已經禁止用性取向作為分類標準,其中有些甚至承認了同性戀婚姻。在1996年的"羅默訴埃文斯案"(Romer v. Evans)中,最高法院以六比三的多數,基於平等保護的理由,推翻了一項州憲法修正案,這項修正案要禁止在現在和將來制訂保護個人不因其性取向而遭到歧視的任何法規。雖然最高法院拒絕將同性戀者宣佈為一個受特殊保護的群體,但它譴責該修正案是一個州要將同性戀者貶為二等公民的、不能被允許的嘗試。

1971年,伯格主持下的最高法院宣佈,外僑身份,即作為非法移民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憲法上的可靠性,並且保證要對那些把美國公民和非公民區別對待的法律進行嚴格的司法審核。日後的一些裁決推翻了只讓公民享有公共福利待遇的若干法律。同時,法官們明確表示,聯邦當局將公民同外籍居民加以區別的措施,在執行中應優先於州當局採取的措施。法官們還確認,在對公民與非公民待遇一視同仁這個總規則下存在例外,維持了若干關於只允許公民擔任公職的法規。

鑒於一般來說年齡的增長同工作職責表現相互關聯,最高法院拒絕將與就業有關的年齡分類列入法律上的"較可疑"之列。但是,毫不奇怪,隨著老齡人的政治影響的日益增加,國會實施了若干防範年齡歧視的法規。例如1964年的《民權法》就將年齡列入幾種被禁止的就業歧視方式。

自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退伍軍人和美國的其他殘疾人向國會進行遊說,要求得到保護,不因殘疾而遭受歧視。1990年,一個致力於這項立法的聯盟說服國會通過了《美國殘疾人法》(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這項法律將殘疾人的概念定為肢體或精神上的損傷導致一種或多種"生活活動"受限制的人,它保證讓符合這一定義的所有殘疾人能夠使用公共設施、得到就業機會、享用通訊服務,同時要求僱主和其他方面必須做出必要的調整,以便達到法律的要求。《美國殘疾人法》對於減少殘疾人在就業、教育及其他場合中所遇到的障礙發揮了重大作用。但是,最高法院有若干裁決對該法的規定做出了狹義的解釋。例如:在1992年的一個案子中,大多數法官裁決,《美國殘疾人法》沒有一定要求航空公司僱用視力近視的飛行駕駛員,即使其視力能夠得到矯正。

有關反歧視行動的辯論

伯格和倫奎斯特先後主持的最高法院還遇到一個沃倫主持時期未曾遇到過的有關歧視的問題,即圍繞"反歧視行動"(Affirmative Action)的激烈糾紛。為了扭轉昔日在就業和高等教育領域對少數族群和婦女的偏見所造成的影響,政府機關和大學自20世紀60年代起陸續設立了一些項目,在錄取、僱用和晉陞方面向少數族群和婦女提供不同程度的優惠。支持這些項目的人聲稱,這是一種臨時措施,為的是保證那些在歷史上受到蓄意歧視的族群的成員能得到公正的待遇,並且加速形成一個真正融合的社會。他們還強調,雖然作為這些項目的所謂受害者的白人指責這是"反向歧視",但其實白人作為已有地位的族群所面臨的情況,同那些曾長期因種族或膚色而受到不公待遇的非洲裔美國人和其他族群的情況不能相提並論,因而這些族群現在有權受到特別的司法保護。對這種做法持批評意見的人則提出,反歧視行動項目既構成了違憲的"反向歧視",而且也與《憲法》"不區分膚色"這一觀念背道而馳,違反了憑資格提升的原則,加重了種族不和,並且可能使這些項目所幫助的對象產生低人一等的感覺。

對於那些向反歧視行動項目提出挑戰的訴訟案,最高法院的裁決結果不一。在第一件主要案子中,即1978年的"加利福尼亞州大學董事訴巴基案"(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v. Bakke),法院面對的是配額制度問題。這個配額制度規定,在州立醫學院100個新生錄取名額中,有16個留給少數族群的申請人。在審理這個案件中代表主導裁決意見的劉易斯·鮑威爾(Lewis Powell)法官,對最高法院的決定發揮了關鍵作用。鮑威爾代表自己和另外四位法官推翻了受到起訴的配額規定。他裁定,一切種族分類,無論涉及的是哪個種族,都必須受到嚴格的司法審核;無論多麼有力的理由, 都不能成為實行單純基於種族因素的錄取政策的根據。但是,鮑威爾和另外四位法官同時表示,一個州對學生成份多元化的關注,足以構成在錄取決定過程中將種族與其他因素一併考慮的根據。

在次年裁決的"美國鋼鐵工人聯合會訴韋伯案"(Steelworkers v. Weber)中,最高法院的多數法官維持了一家公司及其工會共同做出的決定,即將某些職位中的50%分給少數族群的成員,直到少數族群的員工所佔的百分比接近於少數族群在當地勞動力中所佔的百分比。一個名叫布賴恩·韋伯(Brian Weber)的白人職工反對公司規定的這個配額,他的主要根據是,這種做法違反了1964年《民權法》的禁止就業歧視的規定。但是,最高法院的大多數法官確定,該法律並不涉及公司為糾正當地過去的就業歧視後果而自願做出的種族配額的決定。

在伯格首席法官餘下的任期內,最高法院既肯定也廢止了多種反歧視行動措施。在1980年的"富利洛夫訴克盧茨尼克案"(Fullilove v. Klutznick)中,最高法院確定,國會通過的一項將聯邦公共工程經費的一個百分比專門留給少數族群企業承包的規定是合法的,法官們明確表示,聯邦一級的這種反歧視行動項目應該比類似的州和地方項目更受到司法上的尊重。在倫奎斯特擔任首席法官以後,各位法官最初仍然奉行伯格主持下的最高法院的這個立場,但是在1995年的"阿達蘭德建築公司訴佩納案"(Adarand Constructors, Inc. v. Pena)中,大多數法官認定,無論是聯邦項目還是州項目,都要受到同等嚴格的司法審核。

最高法院近年來對反歧視行動的反對態度也在選舉問題上反映出來。在1990年的人口普查後,在司法部的壓力下,有些州劃分出一些非洲裔美國人或西班牙語裔美國人佔多數的選區;在這些選區中,少數族裔的候選人更有可能當選為國會議員。從一個意義上說,鑒於最高法院維持了1982年做出的對1965年《投票權法案》的各項修正案,它支持了這種特別選區的劃分。1982年的這些修正案規定,不但含有歧視意圖的州選舉法無效,而且如果州的選舉法具有分散少數族裔選民、使他們難以選出他們所中意的候選人的效果的話,亦將無效。但是,在對"肖訴亨特案"(Shaw v. Hunt)等一些案子的裁決中,最高法院允許白人選民對劃分這種所謂少數佔多數的選區的做法提出挑戰。最高法院還以微弱多數裁定,如果主要是出於保證少數族裔候選人當選的種族目的來劃分選區,這種少數族裔佔多數的選區是違憲的。

個人平等的信條

歷經司法裁決、國會立法、行政執行以及公眾態度的演變,美國社會已經穩步地轉向從法律上承認少數族群的權利。美國已經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非洲裔美國人和其他歷史上的弱勢族群長期被迫經受的最明顯的不平等。最高法院法官哈倫在1896年裁決"普萊西案"時提出的不同意見中曾經說過的一段鏗鏘有力的話,現在已經在很大程度上成為現實:"從《憲法》角度來看,在法律面前,我們這個國家沒有高人一等、居主宰地位、掌握統治權的公民階層。這裡沒有等級制度。"

在美國,為結束對少數族群的歧視而進行的鬥爭主要是在法院、國會和州立法機構中進行。有兩個原因使這些努力取得成功。第一個原因,是法治及美國老百姓長期以來的信念,即個人或群體即使不同意法院或立法機構最後所確定的政策,公民也有義務服從這一政策。如果他們不同意某一政策或法律,他們會到立法機構進行遊說和到法院提起訴訟,而不是上街去橫衝直撞。

第二個原因,是體現在《憲法》、《獨立宣言》和立法與法院長期傳統中的美國的公民社會信念,即人人生而平等,都有權在法律下得到平等的保護。即使某個美國人因某些群體的膚色、生活習慣和語言等而不喜歡他們,但基於廣泛傳播的人人平等的信條,美國人必須與自己的偏見作鬥爭。儘管美國仍然沒有完全脫離歧視某些族群的歷史,但是,這個國家已經公開保證,要最終剷除種族偏見和其他各種遺留的偏見。

雖然這兩個信念 ─ 法治和人人平等 ─ 可能同美國的歷史經歷密切相關,但是,其基本原則可適用於普天下:法律面前必須人人平等。否則,國家就要生內亂。

相關讀物:

Charles A. Lofgren, The Plessy Case (Oxford, 1987)

Richard F. Kluger, Simple Justice: The History of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and Black America's Struggle for Equality (Knopf, 1976)

J. Harvie Wilkinson, III, From Brown to Bakke (Oxford, 1979)

Deborah Rhode, Justice and Gender (Harvard, 1989)

Andrew Kull, The Color-Blind Constitution (Harvard, 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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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紹:

廷斯利·亞伯勒(Tinsley E. Yarbrough)是北卡羅來納州格林維爾的東卡羅來納大學政治學人文科學傑出教授。他撰寫過有關幾位法官的書,包括最高法院法官雨果·L·布萊克和同一姓名的祖孫兩位法官約翰·馬歇爾·哈倫。他最近的著作有:《倫奎斯特法院與憲法》(牛津,2000年)和《伯格法院:法官、裁決、業績》(ABC-CLIO,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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