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民主基本文獻
BASIC READINGS IN U.S. DEMOCRACY


1803年馬伯瑞訴麥迪森案
Marbury v. Madison (1803)
 

正如喬治.華盛頓(George Washington)協助塑造了行政部門的實際形式,美國第三位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約翰.馬歇爾(John Marshall)也塑造了法院所扮演的角色。

在華盛頓總統及繼任者約翰.亞當斯(John Adams)任內,只有執政的聯邦黨成員被指派為法官,而且根據憲法,他們只要「行為良好」即可終生任職。因此當反對黨共和黨贏得1800年選舉時,傑佛遜的支持者發現,他們雖控制總統職位與國會,聯邦黨卻仍然支配司法。新政府的行動之一便是廢除1800年司法條例,該條例增設了許多新法官。雖然亞當斯總統企圖在卸任前填滿這些空缺,但是有些任命狀來不及送達,其中一位獲任命者威廉.馬伯瑞(William Marbury)便控告國務卿詹姆斯.麥迪森(James Madison),以強迫他發出治安法官的任命狀。

新任首席大法官約翰.馬歇爾(John Marshall) 明白,假如法院發給馬伯瑞強制令(強迫麥迪森發出任命狀的命令),傑佛遜政府將不予理會,因而嚴重削弱法院權威。反之,如果法庭拒絕發出強制令,則不免顯得法官怕事。兩者都背離了法律至高無上的基本原則。

馬歇爾對本案的判決一直被譽為一項司法傑作。基本上,他宣示麥迪森應該發出任命狀給馬伯瑞,但接著又主張1789年司法條例中,有一條授權最高法院發佈強制令的條款,侵犯了憲法第三條分配給法院的權威,因此這一條款無效。是故他節制了傑佛遜支持者,又避免造成法庭命令被藐視的情況。

馬伯瑞案的關鍵重要性在於最高法院因此取得一些權力。一是有權宣告國會的行為,並由此隱含總統的行為,若超越憲法賦予的權力時即為違憲。而更重要的是,最高法院成為憲法裁決者,擁有解釋憲法意義的最後權威。因此在理論上與實際上,最高法院成為政府當中地位平等的又一權,並且從此以後一直扮演著這個角色。

最高法院後來到1857年,才宣佈國會的另一項法律違憲,這項司法審查權它使用得很謹慎。不過最高法院透過憲法裁決者的角色,一直是擴張個人權利的主要機關,在20世紀尤其是如此。

 

For further reading: George L. Haskins and Herbert A. Johnson, Foundations of Power: John Marshall, 1801-1815 (1981); Donald O. Dewey, Marshall v. Jefferson: The Political Background of Marbury v. Madison (1970).


馬伯瑞訴麥迪森案(Marbury v. Madison)

首席大法官馬歇爾闡述判決理由

根據前一次開庭時宣讀並由書記存檔的宣誓證詞,本庭曾指定一項規定,要求國務卿提出不應發佈強制令的原因,該強制令是指示將哥倫比亞特區華盛頓郡治安法官的任命狀交給威廉.馬伯瑞。

迄今未有任何原因提出,目前的意向是贊成強制令。因本案之敏感性、其某些狀況之無前例可循、以及關照本案涉及的所有問題有其實際困難,因此需要針對法院判決理由所依據的原則,做一完整的闡述…

依照法院審理本案的順序,下列問題經過考量並做成裁決:

第一,請求人有權獲得他要求的任命狀嗎?
第二,假使他有權利,但權利遭到違反,那國家有提供法律救濟嗎?
第三,若法律確實提供救濟,此救濟應當是法院的強制令嗎?
第一個探究的主題是 — 請求人有權獲得他要求的任命狀嗎?
本法院認為,當總統簽署任命狀時即代表任命已完成;當國務卿蓋上美利堅合眾國的大印時,任命狀即已完成…

因此不交出任命狀的行為,本法院視為非法律允許之行為,違反了法律賦予個人的權利。

由此引發第二個疑問。假使他有權利,但權利遭到違反,那國家有提供法律救濟嗎?

公民自由之精義無疑在於當人民受到傷害時,人人都有權要求法律保護。政府的首要職責之一便是提供此種保護。美國政府一直不斷強調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若法律賦予之權利遭致違反,法律卻未提供救濟,當然就不配獲得此一崇高令譽…

根據美國憲法,總統被賦予若干重要政治權力,總統行使這些權力時有自我裁量權,並且在政治角色上只對自己的國家及良心負責。為協助行使這些職權,總統有權任命一些官員,讓他們秉持他的權威行事並遵守他的命令。

在這種情況下,官員的行為即總統的行為;不論對行政裁量權的使用方式有何意見,然而並沒有、也不可能有控制此種裁量權的權力。官員是政治任命的。他們尊重國家,而非個人權利,他們被託付給行政部門,因此對行政部門的決定不得有異議…

但當立法部門立法賦予官員其他職責;當他受到強制指示須採取某些行動;當個人權利有賴履行那些行動時;官員在此範圍內是執法官員;他的行為須服從法律;不能自行決定取消他人被賦予之權利。

如此推理的結論是,當部會首長為行政部門的政治或機要代理人,只在執行總統的意志,或應該說是在行政部門擁有憲法或法定裁量權的情況中採取行動,則毫無疑問的,其行為只可在政治上接受檢驗。然而若是法律指定的職責,而個人權利有賴履行該職責,則似乎同樣無疑的是,自認受到傷害者,有權訴諸國家法律尋求救濟…

因此本法院認為,馬伯瑞有權獲得任命狀;拒絕送交任命狀明顯違反其權利,國家法律允許他為此尋求救濟。

仍須探討的是﹕第三,他有權獲得他所請求的救濟。這取決於﹕第一,所請求之令狀的性質,及第二,本法院的權力。

第一,所請求之令狀的性質…
本案單純涉及強制令,或是交出任命狀,或是交出自紀錄中抄寫的副本;唯一需要探究的是,

強制令是否能由本法院發佈。

設置美國各級法院的法律授權最高法院,「在合乎法律原則和適用的案件中,向任何在美國主權下的指定法庭或公職人員發佈執行令」。

在美國主權下任職的國務卿正符合此一條文的敘述;若本法院無權發佈強制令給某一官員,則必然是由於某項法律違憲,才無法授予此項權力及其條文聲稱應賦予和指定的職權。

憲法將美國整體司法權授予一個最高法院,以及國會應不時制訂法律加以設置的次級法院。這項權力明確延伸到因美國法律而產生的所有案件;因此可以透過某種形式行使於本案;因為請求人所主張的權利是由美國法律所賦予。

在分配司法權時,憲法中說﹕「最高法院對大使、其他公使與領事,以及州為當事人的案件,擁有初審管轄權。對所有其他案件最高法院擁有上訴管轄權。」

在法庭上有一方堅稱,由於最初授予最高法院與次級法院的審判權是一般性的,而指定初審權給最高法院的條款並不包含負面或限制文字,所以立法機關仍有權力就所引述條款未言明的其他案件,將初審權指定給最高法院;條件是那些案件必須在美國司法權範圍內。

倘若此憲法條文的用意在於讓立法機關依其意願,自行在最高法院與次級法院之間分配司法權,則顯然除定義司法權和司法權應歸屬的法院外,本條文的其他作為均無用處。若其解釋是如此,則此條款其後的部分純屬多餘,全然沒有意義。若國會可自由賦予本法院上訴管轄權,但憲法已表明應為初審管轄權;或國會賦予初審管轄權之處,憲法已表明應為上訴管轄權;則憲法分配的司法管轄權即屬虛有其表。

正面表列文字的效用,通常否定了在正面表列以外的部分;在本案中,必須給予那些文字負面或排他意義,否則完全沒有效用。

吾人無法假定憲法中的任何條款,其訂立的意旨是為不發生效用;因此這種解釋是不允許的,除非有明文規定。

若制憲會議因重視我們與外國強國的和平而有心立下條款,指定最高法院對可能影響他國的案件擁有初審管轄權;然而若此條款無意於進一步限制國會權力,則除去規範涉外案件外並無其他作為。除國會可能定出的例外,最高法院應對所有其他案件具上訴管轄權,這一點並無限制;除非本條款文字被視為只有初審管轄權。

當基本上是在組織司法體系的一個條款,將此體系劃分為一個最高法院和許多立法機關可立法設置的次級法院;然後列舉其權力並進而加以分配,藉由明定其擁有原始管轄權的案件以及擁有上訴管轄權的其他案件,定義了最高法院的管轄權;這些文字明顯的意涵似為,某一類案件其管轄權為初審而非上訴;其他案件則是上訴而非初審。如有任何其他導致此條款失去效用之解釋,即是拒絕這類解釋以及遵守條文明顯含義的又一理由。
因此為使本法院能夠發佈強制令,必須證明其為行使上訴管轄權之行為,或為讓本法院行使上訴管轄權所必要。

法庭上曾有指出,行使上訴管轄權可以有多種形式,如立法機關認為強制令應使用於此目的,則必須予以遵守。此一主張是正確的,但必須是上訴管轄權,而非初審管轄權。

這是上訴管轄權的基本標準,它修訂並改正已確立理由的訴訟過程,但不設定理由。因此強制令雖然指派由法院發出,然而向官員下令要求送達令狀,事實上等同於維持該令狀的原始行動,因此似乎不屬於上訴,而是初審管轄權。像這類案件亦無必要讓法院行使上訴管轄權。

由此觀之,設置美國各級法院的法律,授予最高法院向公職人員發佈強制令的權力,似乎與憲法不符;所以必須探討如此被賦予的司法管轄權能否行使。

關於與憲法抵觸的法律能否成為國家法律的問題,是美國深感興趣的;幸好其複雜程度不及興趣來得大。似乎只須闡明某些被認為存在已久且牢不可破的原則,即可做出決定。

人民擁有基本的權力,可為未來的政府訂定他們認為最有益於自身幸福的原則,這是美國整個立國的基礎。行使此一基本權力是非同小可的行動,既不能也不應經常重複使用。因此這些人民訂定的原則被視為最根本。基於其所從出的權威是至高無上的,能夠行動的機會極少,所以這些原則是永久性的。

此一基本且至高無上的意志組織起政府,分配相關權力給不同部門。它可能就此打住,也可能設下那些部門不可超越的某些限制。

美國政府屬於後者。立法權有明確定義及限制,且憲法載明那些限制不得被誤解或遺忘。若這些限制在任何時候均可能被限制的對象所迴避,則限制權力的目的何在,以書面載明這些限制的目的何在?若那些限制無法約束其所限制的人,若被允許及被禁止的行為地位平等,則權力受限及不受限的政府之間已無差別。憲法可節制任何與之抵觸的立法法律,這個論點不辯自明且無法質疑,否則立法機構就可以用普通法律來改變憲法。

在這兩種情況之間沒有中間地帶。憲法要不就是優越、至高無上的法律,不能以一般手段修改,要不就是與一般立法法律相同等級,並且像其他法律一樣,立法機關想改就可以改。

若前者為真,那麼與憲法相反的立法法律就不是法律;若後者為真,那麼人民制定成文憲法,想要去限制本質上無法限制的權力,便成為荒謬之舉。

當然制訂成文憲法的人都認為,他們建立的是至高無上的國家根本大法,所以任何這種政府的原理必然是,與憲法抵觸的立法法律為無效。

成文憲法基本上秉持此一原理,因而本法庭應視其為我們社會的基本原則之一。所以進一步考慮本主題時,不應加以忽略。

若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因與憲法抵觸而無效,是否仍可約束法院,要求法院加以執行?或換言之,即使不是法律,是否仍構成具法律效力的規定?這等於在實際上推翻理論上建立的原則,而且乍看之下就覺得嚴重謬誤,令人難以堅持。不過這仍須更仔細的考量。

說明法律意義的職務範圍與責任主要歸司法部門。將某項規定應用於特定案件的人,有必要闡述並解釋該項規定。假如兩項法律相互衝突,法院必須針對其個別效力作出裁定。

因此若一項法律與憲法對立;而這項法律與憲法同時適用於某案件,則法院判定此案時必須根據法律、忽略憲法,抑或是遵守憲法而忽略法律;法院必須從相衝突的規定中裁定,此案應受哪一項所規範。這是司法責任的精髓。

然後法庭若決定尊重憲法,認定憲法高於任何一般的立法法律,則兩者均適用的案件,必須以憲法為主,而非一般法律。

反對在法庭中將憲法視為至高無上的法律者,則不得不主張法院必須無視於憲法,只重視法律。

這個主張將推翻所有成文憲法的根本。那等於宣稱,根據我們政府的原則與原理,屬全然無效的法律在實務上卻完全有強制性。那等於宣稱,立法機關若做出受明文禁止的行為,儘管受到明白限制,仍實際有效。那無異於既宣示將其權力限制在狹隘範圍內,又讓立法機關享有實質的至高權威。一方面設下限制,一方面又宣稱那些限制可以任意迴避。

於是我們視為政治體制中最大的進步,即完成一部成文憲法,將因此而化為烏有,在成文憲法一直備受尊崇的美國,這本身已足以讓人拒絕此種解釋。但是美國憲法的特定表述提供更多有利於拒絕此種解釋的論點。

美國司法權遍及所有因憲法而產生的案件。

託付這項權力的人,難道認為在使用司法權時不必深入研究憲法嗎?因憲法而產生的案件,判決時不需檢視司法權來源的憲法嗎?
這種主張太過分,不可成立。

在某些案件中,法官必須深入研究憲法。既然他們能夠打開憲法,那有哪些部分是可以禁止他們閱讀或遵守的?

憲法有許多其他部分也可以說明這個主題。
憲法中說﹕「對於自各州輸出之貨物不得課稅。」假設輸出棉花、煙草或麵粉遭到課稅,而有人提出訴訟要求退回所繳的稅,法官應該審理這類案件嗎?法官應該忽略憲法而只重視法律嗎?

憲法中說﹕「不得通過剝奪財產及公民權或溯及既往的法律」。然而如果通過這類法律,人民依據此法應被處決,那法院是否應將這些憲法努力保護的受害者判處死刑?
憲法中說﹕「任何人除非經由兩名證人對同一件蓄意行為作證,或由本人在公開法庭自首,否則不得受叛國罪判決」。

憲法此處的條文特別針對法院而來,它直接為法院設定不可違反的證據法則。如立法機關改變此一法則,宣稱有一名證人或在法庭外自首,即足以定罪,那憲法規定的原則是否必須屈服於立法法律之下?

從以上及其他可自憲法中選出的條文來看,顯然憲法制訂者認為那項條款是支配法院及立法機關的規範。否則憲法為何會指示法官應宣誓支持它?這個誓詞當然以特別的方式適用於法官扮演其正式角色的行為。既然將這加諸在他們身上,又被用作工具並且是蓄意的工具,去違反他們宣誓支持的原則,是多麼不道德。

立法機關規定的就任誓詞,充分反映立法機關對此的看法。誓詞中說:「某某某鄭重宣誓,執行司法絕不因人而異,並讓窮人與富人享同等權利;我將竭盡個人所能與所知,遵守美國憲法與法律,忠實無私的履行加諸於我的職責。」若憲法未替司法體系制訂規則,若憲法不對法官開放,讓法官無從檢視憲法,那他為何要宣誓遵守憲法與美國法律來履行職責?

若此情況屬實,則比嚴重的嘲弄還要更糟。訂立或進行此種宣誓,均等同於犯罪。

還有一點也非完全不值得觀察,即最初憲法本身提及的關於構成國家最高法律的聲明;並非一般美國法律,而是為履行憲法所制定的法律才有此位階。

因此,美國憲法的措辭證實且加強了一個原則,也應當是所有成文憲法的根本,即與憲法抵觸之法律無效;並且法院及其他部門,均受此原則所約束。

此一法則必須加以履行。

Source: 1 Cranch 137 (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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