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民主基本文獻
BASIC READINGS IN U.S. DEMOCRACY


1789年司法條例
The Judiciary Act of 1789
 

新國會最初的新法案之一是在1789年司法條例中建立一個聯邦法院系統。憲法規定司法部門應該包含最高法院以及國會所建立的下級法院。不同於立法部門中制訂者詳細說明國會權力,憲法第3條對於司法權的闡述相當模糊。

國會曾有一些參考的先例,因為英國制度中的3法院系統—民訴法庭(私法)、王座法庭(刑法)以及衡平法庭(衡平法)—獨立運作,並由君王之令獲得權力。即使在殖民時代,當美國法庭遵從英國先例,移墾社會曾經資源匱乏並且遵從英國先例訓練人員。因此國會本質上仍是從頭開始。更具創造力的步驟之一事結合法律與衡平法成為單一法庭系統,因此提供了伸張正義更為有效之手段。

國會中的爭議是憲法中多少權利從州轉移給聯邦政府。州的權力主義者反對給新法庭太多權力,而支持者認為只有一個強而有力的聯邦法庭體系才能克服邦聯時代顯而易見的缺失。

回顧過去,很難想像第6條的憲法至高性若無有權複審且在必要時推翻州法院決策的強大聯邦法庭系統,如何能夠繼續。否則,國家背負13個獨立管轄區並且無法將其統一為單一國家標準。詹姆斯麥迪遜(James Madison) 在1832年評論聯邦法庭的文章中提到:「我從不認為憲法本身如何成為最高法律;或者聯邦權力的一致性能夠被保留;或者若無一致性,能夠避免無政府狀態與分裂」。

美國的法庭,如同立法與行政部門,一直是民主政府將不同人民結合一起的工具。

 


1789年司法條例 (The Judiciary Act of 1789)

建立美國司法法庭的法案

第一項:本法通過,美國最高法院應包含一名首席大法官與5名大法官,法定最低人數為4人,每年應於政府所在地舉辦兩次會議,第一次於2月的第一個星期一,另一次則於8月的第一個星期天。根據委任日期,大法官應有優先權,或是當兩名以上的委任期相同,則以各自年齡為依據。

第2項:美國應該,並且特此,分成13區,所受限制與稱呼入下,…

第3項:在各前述的地區中應有一個地區法院,由一名居住在被指派之地區的法官組成,並且稱為地區法官,每年應有4次開庭期,…

第4項:前述的地區,除了緬因州與肯塔基州外,應被分為3個巡迴區,並且稱為東部、中部與南部巡迴區…上述各巡迴地區每年應開庭兩次,稱為巡迴法院,並且應包含最高法院任兩名法官以及這類地區的地區法官,法定最低人數為兩名。沒有任何法官得以在任何上訴案件或自己裁決上的錯誤中投票;但是可以為這類判決的原因歸因於…

第9項:只包含部分州的法院的地區法院應有在美國統治下的審判權限內之犯罪與犯法行為的審判管轄權,罪行包括在各地區或公海所犯之罪行;鞭刑不得超過30鞭,罰金不得超過100元,刑期不得超過6個月,除了這些懲罰外,不得施以其他懲罰;並且單獨擁有所有海事權限之民事案件的原始審判管轄權,包括所有依照美國關稅、航海或貿易的扣押…並且,視情況而定,與部分州法庭或巡迴法庭一致,對於只違法國家法律或美國條約之侵權行為的國外訴訟擁有審判權。並且,如前所述之一致性,也擁有美國提出之所有普通法訴訟的審判管轄權,糾紛事項的金額,費用必須值100元。除了前述之犯行之外,也擁有部分州法院對於控告領事或副領事之管轄權。並且實際上,除了海事管轄權的民事訴訟外,所有糾紛的審判,應由陪審團…

第11項:與部分州法院一致,巡迴法院應有在普通法或衡平法中的所有民事性質訴訟之原始審判管轄權,糾紛的金額超過500元,美國是原告或聲請者;或者其中一方當事人為外國人,或是某一州公民與其他州公民之間的訴訟。並且應有在美國統治下的審判權限內之犯罪與犯法行為的審判管轄權,除了本法另外的規定或是美國法律另有的規定,並且與地區法院擁有對於審判管轄全內的犯罪與犯法行為之共同管轄權…並且依據下面提供的規定與限制,巡迴法院也應擁有來自地區法院之上訴管轄權…

第13項:最高法院應擁有民事性質之所有爭議的單獨管轄權,其中州為一方當事人,而州與其公民之間爭議除外,州與其他州之公民或外國人也除外,後者的案件中則應擁有原始而非單獨管轄權。而且也應單獨擁有所有對使節或公使、或其僕人或家僕進行起訴之管轄權,法律法庭能夠與國家法律一致擁有或執行;而使節或其他公使提出之所有訴訟之的原始而非單獨管轄權,或是訴訟中一方為領事或副領事。在所有控訴美國公民的訴訟中,最高法院中實際上的糾紛審判應交由陪審團。在以下特別提供的案件中,最高法院也應擁有來自巡迴法院與不與部分州法院的上訴管轄權,並且當進行海事法庭,也應有權對地區法院發佈禁制令,並且在經由法律使用原則所獲准的案件中,向任何指定法庭或依美國授權擁有公職的人提出強制令…

第25項:在能對訴訟作出裁決的州的法律或衡平法之最高法院,任何訴訟中最後審判或裁決,凡引起條約、法令效力或依據美國所執行法令的機關之爭議,並且裁決違反其效力;或是引起法令效力或依據任何一州所執行法令的機關之爭議,由於對憲法、條約、美國法律法令有所牴觸,並且裁決有利於其法令效力,或者引起任何憲法條款意義、條約、法令或依美國賦予權限的法令,並且裁決違反權利、特權或豁免權,特別是由雙方當事人之一所建立或要求,依據前述憲法的這類條款,條約、法令或權限可以重新檢驗,並且經由錯誤令狀在美國最高法院予以撤銷或獲得證實,傳票由首席大法官簽名,法官或衡平法院首席法官提出或通過判決或被控訴的判決,或者經由美國最高法院法官依相同方式與規定進行,如同判決或被控訴的法令已在巡迴法院提出或通過一般,令狀得以擁有相同效力,而進行翻案時也相同,除了最高法院,並非如前所述發回重審作出最後判決,在他們自行處理權中,如果訴訟曾被發回重審,則應進行相同的最後判決並判決執行。但是不得以任何錯誤作為前述任何案件翻案的理由,除了按卷表面錯誤,以及立即重視前述對效力或前述憲法之意義、條約、法令、權限或存有爭議的機關之質疑。

Source: U.S. Statutes at Large 1 (1789): 73.



回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