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民主基本文獻
BASIC READINGS IN U.S. DEMOCRACY


吉迪恩訴溫賴特案
GIDEON V. WAINWRIGHT (1963)
 

溫斯頓.邱吉爾(Winston S. Churchill)曾說過,真正衡量一個文明社會的方式,是看它如何對待被控犯罪的人民。雖然權利法案對於被控犯罪的人民提供若干保護,但州法院曾被認定不受聯邦權利法案管轄,因此這些保障有許多在州法院並未執行。此一政策於三○年代開始改變,到六○年代在厄爾.華倫(Earl Warren)領導下,最高法院以近乎驚人的速度加以轉變。

美國人民有權在所有刑事案件中獲得法律扶助,這象徵著與過去英式作法有顯著的分歧。原本英國只允許若干輕罪案件可由律師協助,儘管法官顯然通常並不嚴格執行這項規定,一般重罪案件直到1836年才允許聘請律師。美國最早的十三州中有十二州不採取英國這種規定,而讓法律扶助權擴至所有刑事案件。雖然憲法第六修正案保障這種權利,卻未提及為貧民提供律師,聯邦政府於19世紀開始對嚴重案件指派律師給被告,而一些州政府於20世紀時,亦對重罪案件提供貧民辯護協助。

在1932年著名的鮑爾訴阿拉巴馬州案(Powell v. Alabama)中,最高法院判決,有權獲得律師協助是對自由的基本保衛,不過它讓州來決定這個權利可以行使到什麼程度。在貝茲訴布萊地案(Betts v. Brady,1942) 中,大法官們判決,是否需要律師應視每個案例的情況而定。最高法院認為,在有些情況下律師對公平審判有其必要;有些狀況則可能不需要律師。

此後二十年最高法院審理了很多案件,並判定幾乎每個案件事實上都需要律師。到六○年代初,最高法院多數大法官覺得,揚棄貝茲案判例,把憲法第六修正案的法律扶助權,賦予所有被控犯罪者的時候到了。這個判決見於吉迪恩訴溫賴特案。

六○年代本案與其他最高法院的判決,其背後的整體基本理由是基於一個信念,即行使憲法權利不應取決於個人的貧富或教育。就此節而言,最高法院開放了刑事司法系統,使之變得更為民主,並允許即使是被控犯罪者,可能是社會中最被瞧不起的一群人,仍得以全面享有憲法承諾給予所有美國人的:確保得到公平審判的基本自由。

For further reading: Anthony Lewis, Gideon's Trumpet (1964); A.E. Dick Howard, ed., Criminal Justice in Our Time (1965); Fred Graham, The Due Process Revolution (1970).


吉迪恩訴溫賴特案 (GIDEON V. WAINWRIGHT)

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萊克(Black)闡述判決理由。

上訴人於佛羅里達州的法院,被控破壞並進入撞球場,意圖犯下輕罪。此等犯行於佛羅里達州法律下屬重罪。上訴人於法院出庭時既無財力亦無律師,他請求法院為其指派辯護人,此時出現以下的對話:

法院:吉迪恩先生,很抱歉,但本席無法在本案中指派辯護人代表你。依佛羅里達州法律,法院唯有在被告被控可判處死刑的罪名時,始可指派辯護人代表被告。很抱歉,但我必須否決你要求指派律師為你辯護本案的請求。

被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說,我有權讓辯護人代表我。

吉迪恩到陪審團面前接受審判時,他能夠為自己辯護的程度,與預期中門外漢的表現差不多。他對陪審團做了開場白,向州方的證人進行反訊問,提出為他辯護的證人,拒絕自己作證,並提出簡短的結論:「強調根據此案舉出的資訊,他並未犯下被控的罪名。」陪審團做出有罪的裁決,上訴人被判於州立監獄服刑五年。之後上訴人向佛羅里達州最高法院,提出這項人身保護令訴願,以審理法院拒絕為其指派辯護人,剝奪其「受憲法與美國聯邦政府權利法案保障」的權利為由,不服被定罪及判刑。州最高法院以之前為正確的方式處理此一人身保護令訴願,以「基於以上考量」,未加一詞即否決一切救濟措施。自1942年意見分歧的最高法院判決貝茲訴布萊地案後,被告在州法院的聯邦憲法法律扶助權問題,一直是州與聯邦法院持續爭論與訴訟的來源。為再一次複審這個問題,本法庭發出上訴許可令(certiorari)…

憲法第六修正案規定:「所有刑事起訴案中,被告應享權利…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 。」我們已將此解釋為,除非此項權利經於法有據且思慮周密的免除,聯邦法院對無力雇用辯護人的被告必須提供法律扶助。貝茲主張,依憲法第十四修正案,此項權利應擴大至州法院中的貧困被告。最高法院當時回應指出,第六修正案雖「未對各州的執行立下規定,但此一問題再度出現,即該修正案對國家法院設下的限制,是否表達出一項對公平審判極其基本與重要的法則,因而基於法律正當程序,各州亦被賦予第十四修正案之義務。」為判定第六修正案所保障的法律扶助權利是否屬於此基本性質,最高法院於貝茲案開始考量「此議題的相關資料…其來源為權利法案被納入國家憲法之前即存在於殖民地與各州之憲法與法律條文,以及各州迄今的憲法、立法與司法史。」根據這些歷史性的資料,最高法院曾做成結論:「指派辯護人並非對公平審判重要的基本權利。」基於此原因,貝茲案的法庭拒絕接受以下主張,即第六修正案保障聯邦貧困被告之法律扶助權已擴大,或照該法庭的說法:「已依第十四修正案成為各州應負之義務。」顯然,若該法庭的結論為,替貧困被告指派辯護人是「對公平審判重要的基本權利」,則應會認定:「就如同第六修正案對聯邦法院之要求,第十四修正案亦要求州法院指派辯護人…」

基於其為本院先前之判例,本法庭接受貝茲訴布萊地案的假設,即權利法案當中有關「對公平審判重要的基本權利」條文,依第十四修正案亦成為各州之義務。然而本法庭認為貝茲案法庭的結論,即第六修正案保障之法律扶助權非上述基本權利之一,乃是錯誤的。貝茲訴布萊地案的十年前,本法院經審慎考慮所有於貝茲案所檢視的歷史資料後,已明確宣佈:「法律協助權具有此基本特性。」鮑爾訴阿拉巴馬州案(1932)。最高法院以其語言為鮑爾案做成判決時,雖一如本法庭之慣例,限制其判決僅適用於該案的特殊事實與狀況,然其對法律扶助權的基本性質的結論十分清楚…

「…法律扶助對公平審判非重要的基本權利」──最高法院於貝茲訴布萊地案中,突然偏離其完整建構的先例。本法庭則回歸我們認為比此一新判決更能成立的舊先例,如此只是恢復為達到公平司法制度所建立的憲法原則。不僅這些先例,亦有原因與反思,要求我們認定,在我國對抗式刑事司法制度中,任何被強制帶上法庭的人,若窮到無力聘請律師,則除非提供法律扶助給他,否則無法保證公平審判。這對我們而言是顯而易見的真理。州與聯邦政府相當合宜的撥出大量經費,建立機關來審判被控犯罪之被告。提起公訴的律師在各地均被視為,對保護法治社會的公共利益十分重要。同樣的,有些被控犯罪的被告,人數的確很少,但無力聘請他們能找到的最好的律師,以為其準備並提出辯護。政府請律師提起公訴,負擔得起的被告請律師辯護,此乃律師於刑事法庭中實屬必需而非奢侈的廣泛信念,最強烈之表徵。被控犯罪者獲得法律扶助的權利,在某些國家可能不被視為對公平審判基本而重要,但在我國是如此。從最開始,我們的州與國家憲法及法律,均極為強調程序上與實質上的保障措施,以確保每個被告在法律之前一律平等,在公正無私的法庭前受到公平審判。若被控犯罪的窮人必須在沒有律師協助的情況下面對其控告者,則此高貴的理念無從實現…

貝茲訴布萊地案之法庭,背離了鮑爾訴阿拉巴馬州案的法庭裁決所根據的明智法理。佛羅里達州在另兩州支持下,要求勿更動貝茲訴布萊地案。有二十二州與本法庭看法相同,主張貝茲案「在判決時已不符時宜」,此時應予以推翻。本法庭同意。

原判決推翻,本案發回佛羅里達最高法院,以進行不違背本判決的進一步行動。

Source: 372 U.S. 335 (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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