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民主基本文獻
BASIC READINGS IN U.S. DEMOCRACY


布萊偉訴伊利諾州案
BRADWELL V. ILLINOIS (1873)
 

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萊宣告法院的意見。

民法,以及自然本身一直認知男女之間在其領域與命運上廣泛的不同。男人是,或應為女人的保護者與保衛者。自然與適當屬於女性的羞怯與纖細,明顯地不適於文明生活中許多工作。家庭組織之組成,其始於神聖儀式,同樣於萬物本質,顯示家務領域其適當屬於女人的領域與功能。此屬於或應屬於家庭機構的利益與觀點之協調性,更別說識別,與對女人走向與其丈夫不同且獨立的事業的觀念是相牴觸的。此觀念在制訂一般法律的先哲中根植,因而其成為法律系統的箴言,女人與丈夫分開沒有法律地位,她的丈夫被視為她的頭腦與社會地位的代表;而僅管進來對這種文明地位有所變更,許多從這條中心原則的流出或依據此原則的特別法律規定仍然在許多州里全面有效。此類之一,便是女人無法在無其丈夫的同意下簽署合約,其應對她或他有法律約束力。此無能力,是伊利諾州最高法院對使已婚女子全面無法執行工作與信託,其屬於律師事務所及法官辦公室,認為做此判定是很重要的情況之一。

許多女人未結婚,也不被任何工作、阻礙、及因結婚帶來的無能為力影響,但這些是在一般情況之外的。女人至高無上的命運與義務,是去成為高貴且仁慈的妻子與母親。這是造物主的律法。而文明社會的規定必須適應一般萬物的構成,而不能以特例為主。

現代社會的人道運動,其目標為增加女人菁英化與適合其條件與性別的工作的道路,有我最真誠的認同。但我不準備說這是她的基本權利與特權之一,去進入每個事務所和職務,包括那些需要特別資格與需要特別責任的工作。在萬事的本質上,並不是每個公民,在每種年紀、性別與每種條件,都認可其適於每項徵召與職務的資格。立法者有特權,為應有的合格者之錄用,訂定於天性、原因以及經驗方面的條件,給需要特別技術與信心的職業與徵召。這同樣公平地見於州內警力;而我的意見是,以對女人特有的特徵、命運與任務的觀點,立法範疇內命令何種部門、職位與徵召應由男人來赴任或卸任,並應得到其精力與責任之利益,以及其決策與堅定之益處,其被認為於較堅定的性別中較顯著。

據此原因,我認為現在被申訴的伊利諾州法律並非應受限制任何美國公民特權與豁免等指控之譴責。

Source: 16 Wallace 130 (1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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