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民主基本文獻
BASIC READINGS IN U.S. DEMOCRACY


《紐約時報》公司訴美國案
NEW YORK TIMES CO. V. UNITED STATES
 

在民主社會裡,在自由媒體與政府之間,在政府主張應該保密以及記者認為大眾應該知道這兩者之間,必定存在著緊張關係。這種衝突以著名的「五角大廈文件案」(Pentagon Papers)最為明顯。

1967年國防部長羅伯特.麥納馬拉(Robert S. McNamara)下令,對美國如何參與越戰的過程進行全面評估。一個三十六人研究小組花費一年多時間完成了報告,這份報告多達四十七冊,其中有四千頁左右的文獻證據以及三百頁的分析。前國防部經濟學者丹尼爾.艾斯柏格(Daniel Ellsberg)因對越戰感到幻滅,便複製了報告中的主要部分交給媒體。1971年6月13日,《紐約時報》開始刊登報告內容,尼克森(Nixon)政府立即試圖停止進一步刊登。

在尼爾訴明尼蘇達案(Near v. Minnesota)中,首席大法官休斯(Hughes)曾提到,不得事先限制媒體的法則不適用於某些案件。休斯宣稱,沒有人會質疑,「政府可以防止實際阻礙其招募兵員,或公開軍隊的運輸啟航日或人數與駐紮地」。司法部引用這項理論,取得對《紐約時報》的臨時禁止令。《華盛頓郵報》(Washington Post)接著繼續刊登,當政府對該報提起訴訟時,《波士頓環球報》(Boston Globe)又開始刊登。最高法院以罕見的行動,加速上訴的程序,於6月26日聽取口頭辯論,並在四天後的6月30日——《紐約時報》刊出第一篇連載後十七天——即做出判決。

有幾個原因使本案的審理速度值得注意。其中之一是,政府與最高法院均強調,裁決此問題十分必要。而大法官們無法形成多數贊成的單一判決理由,至少有部分應歸咎於速度。相反的,最高法院宣佈了簡短的共同決議,其中提到沉重的舉證責任一定在政府,政府必須證明為何應該允許事先限制,但政府在本案中並未盡到此一責任。接著大法官們各自表述對新聞自由的看法。

竊取五角大廈文件並提供副本給媒體背後的理由,是為了告知大眾,被艾斯柏格所指控的政府對越戰玩弄兩面手法及說謊行為。根據這個理論,人民有權知道政府的所作所為。越戰早期曾任駐南越大使的麥斯威爾.泰勒(Maxwell Taylor)將軍譴責這種主張。他認為,公民知的權利僅限於「做為好公民與履行公民職能所需要知道的事情,而非…傷害政府並間接傷害公民本身的機密」。

某些最高法院大法官,特別是波特.史都華(Potter Stewart)大法官堅信公民知的權利概念。史都華還提出媒體做為民眾代理人的理論,認為媒體是替人民查訪資訊並取得他們有權知道的資料。並非每位大法官都贊成這項媒體「功能」理論,但是首席大法官伯格(Burger)後來表示,儘管投票結果分歧,大法官們「其實意見一致」。從許多方面看,這的確是實情。所有大法官的確認同,最早在尼爾案樹立的不可事先限制的基本原則,除布萊克(Black)與道格拉斯(Douglas)大法官,堅決反對政府在任何時間、對任何議題的任何審查制度之外,最高法院全體同意,政府不得檢查媒體,除非常情況外政府不得事先限制才是一般法則。

For further reading: Martin Shapiro, ed., The Pentagon Papers and the Courts ...(1972); Archibald Cox, The Court and the Constitution (1987); S. J. Ungar, The Paper and the Papers...(1972).


《紐約時報》公司訴美國案 (New York Times Co. v. United States)

最高法院共同決議。

本院同意審理以下案件﹕美國政府尋求禁止《紐約時報》與《華盛頓郵報》刊載名為《美國越南政策決策過程史》(History of U.S. Decision-Making Process on Viet Nam Policy)機密研究報告的內容。

「任何對言論事先設限的制度上訴至本法庭時,均承受執行此種限制的正當性,在憲法上站不住腳的嚴厲推定。」…審理《紐約時報》案的地區法院與《華盛頓郵報》案的地區法院與上訴法院均判決,政府未盡到舉證責任。本法庭同意。

哥倫比亞巡迴區上訴法院的判決因此獲得確認。第二巡迴區上訴法院之命令予以撤銷,該案發回重審,並指示應做出確認地區法院判決之判決。本法院1971年6月25日展開之制止令取消。相關命令應立即發佈。

本庭下達此令。

布萊克大法官表達贊成意見,道格拉斯大法官表示認同。

我的觀點認為,在此二案首次上訴至最高法院時,無須經過口頭辯論,政府訴《華盛頓郵報》案即應駁回,對《紐約時報》的禁止令亦應取消。我認為對這些報紙的禁止令持續任何一刻,即是對憲法第一修正案公然、站不住腳且連續性的違反…依我的看法,有些同僚顯然願意贊成新聞出版有時可予禁止,這實屬不幸。此種立場將破壞第一修正案…唯有自由而不受限的媒體才能有效揭發政府的欺騙行為。若總統擁有訴諸法院停止新聞出版的「固有權力」,將徹底瓦解第一修正案。「安全」一詞意義廣泛、模糊不清,其概括之意不應被用來取消體現於第一修正案的基本法則…

道格拉斯大法官表達贊成意見,布萊克大法官表示認同。

依我看來,[憲法第一修正案]不容政府限制媒體。況且亦無法律限制媒體刊登《紐約時報》與《華盛頓郵報》有意使用的資料…顯然國會在《間諜法》各條文中,能夠也的確區別了出版與傳播。

因此政府擁有的任何權力必須來自其「固有權力」。作戰權是「成功進行戰爭權」。但是作戰權源於宣戰,憲法第一條第八項賦予國會而非總統「宣戰」權。總統完全未被授與戰爭權。因此我們不需判定,國會的戰爭權可能產生什麼不利效應(leveling effect)。

公開這些文件可能產生嚴重效應。但這並非支持對媒體事先設限的理由…第一修正案的主旨即在禁止政府廣泛壓制令其難堪的資訊。關於我們對越戰的態度, 一直有廣泛的辯論在進行中。對公共議題的開放辯論與討論,攸關維持國家健全。此二案件的禁止令已生效一週以上,這構成藐視[尼爾訴明尼蘇達案]所解釋的第一修正案原則。

布倫南(Brennan)大法官表達贊成意見。

此二案自一開始即犯下的錯誤,便是准許任何禁止令的聲請,無論臨時與否。政府對這些案件整個的主張,全部集中於刊載那些資料以供閱讀,「可能」「應該」或「也許」會在許多方面危害國家利益。但是第一修正案絕不容許基於臆測與推斷可能發生不幸結果,即對媒體施以事先的司法限制。的確我們的判例已指出,有一小類單一且極其有限的案件,可以推翻第一修正案對事先司法限制的禁止。我們迄今的判例顯示,唯有國家「處於戰時」才可能出現此種案件…戰時「沒有人會質疑,政府可以防止實際阻礙其招募兵員,或公開軍隊的運輸啟航日或人數與駐紮地。」…即使目前世界情勢被視為相當於戰時,即使以目前可用的武器裝備威力之大,可提供正當理由在和平時期壓制可能引發核子大屠殺之消息,可是政府在此二案的行動中均未能證明或甚至宣稱,刊登來自或基於爭議中資料的內容,會導致如此嚴重性質的事件…在政府清楚說明其論據前,第一修正案的指令是不得發佈禁止令。

史都華大法官表達贊成意見,懷特(White)大法官表示認同。

在國防與國際事務領域,對行政部門的政策與權力唯一有效的節制,可能在於被充分告知的公民。為此,也許機警、明智且自由的媒體最符合第一修正案的基本目標。然而成功的國際外交行為與維持有效的國防需要機密與保密,這一點也很重要。我認為如果這是兩難的話,對這兩難只有一個解決辦法。伴隨權力的就是責任。行政部門必須擁有多屬獨享的權責,以決定並維護…成功行使權力所必要的內部安全等級。基於主權特權而非基於法律,因為法院才知道法律,行政部門負有憲法職責,須透過公布與執行行政規章,保護在國際關係與國防領域履行其職責所必要的機密性。這並不表示,國會與法院無從參與其事。國會顯然有權制訂具體、適當的刑法,以保護政府財產並維持政府機密…

但眼前的案子,我們並未被要求宣示特定規章或引用特定法律。反而是要求我們執行憲法賦予行政部門、非司法部門的一項職掌。很簡單的就是要求我們阻止兩家報紙,刊登行政部門堅持基於國家利益不得出版的資料。我相信行政部門對某些相關文件的說法是正確的。但我不確定將其中任何部分公諸於世,會導致對國家或人民直接、立即、無法挽回的傷害。既然如此,則依據第一修正案,眼前的問題只有一個司法解決之道。我同意本法庭的判決。

懷特大法官表達贊成意見,史都華大法官表示認同。

我同意今天的判決,但只是因為根據我國憲政體制,媒體享有不受事先限制之毫無疑問的特別保護。我並非認為,無論任何情況,第一修正案均不允許對政府計畫或作業資訊發出禁止出版令,在檢驗政府歸類為最敏感、最具破壞力的本案資料後,我也無法否認揭露這些文件會對公眾利益造成實質傷害。我確信公開這些資料會造成那種結果。然而我同意,美國政府未能負起舉證的重大負擔,在此類案件中必須盡到這個責任才能獲准下達出版禁令,至少在國會未曾明確而適度設限的授權、可在這類情況下進行事先限制時必須如此。…

馬歇爾(Marshall)大法官表達贊成意見。

本案的終極問題在於是最高法院還是國會有權制訂法律。在某些情況下,也許…有理由訴諸本法院的平等裁判,以協助防止出版危害「國家安全」的資料,無論這個名詞的定義為何。不過本法庭若使用其藐視權去阻止國會已具體拒絕禁止之行為,則完全不符合三權分立的概念。當[行政部門]擁有國會授予的適當權威以保護「國家安全」時,它卻可選擇訴諸法院的藐視權來禁止受威脅的行為,這同樣有害於政府各部門平等的基本概念。…顯然國會已明確拒絕政府想從最高法院取得授權,好進入某政府官員所察覺的任何漏洞…

哈倫(Harlan)大法官表達異議,首席大法官與布萊克曼大法官(Blackmum)表示認同。

我認為本法庭以近乎不負責任的熱切態度處理這些案件。

第二巡迴區上訴法院與哥倫比亞巡迴區上訴法院均於6月23日下達判決。《紐約時報》聲請移審令、請求加速審理、與申請臨時救濟措施,則於6月24日上午約十一時向最高法院提出。在《華盛頓郵報》案中,美國政府申請臨時救濟措施也於6月24日下午約七時十五分提出。本法院定6月26日上午十一時舉行辯論庭,從下令到舉行相距不到二十四小時,而我參與此程序只是為了避免最高法院可能採取更專斷的行動。《華盛頓郵報》的相關紀錄在6月25日下午一時前不久才交到書記官手中;《紐約時報》的紀錄直到當晚七、八時才送達。當事人的訴書在6月26日辯論前不到兩小時才收到。

這一連串急就章事件…是以推定第一修正案立下反事先限制為名而進行。最高法院若充分重視這些訴訟所涉及的特別重要而困難的問題,便應避免其倉促的時程表…

這些是不易解答的事實、法律與判斷問題;判決錯誤可能造成的後果將十分嚴重。最高法院、下級法院以及當事人均完全沒有充分的時間,來讓這些案件獲得應有的仔細考量。此舉有損於司法程序的穩定性,亦即如此重大的議題,不亞於我擔任大法官以來所發生的任何重要議題,卻必須在這些訴訟從一開始即受到的媒體大量關注的壓力之下做出判決。

我被迫對這些案件做出法律判斷,我不同意本法庭的判決和判決理由。由於必須在時間限制所造成的極度束縛下進行審理,我只能簡短陳述個人理由。我認為理所當然的是,司法權責過問政府行政部門在外交事務領域的活動,其範圍受到嚴格限制。我認為這項觀點是我國憲政體制三權分立概念必然的結論。我贊成,當司法體系執行其職責,以保護第一修正案對抗政治壓力的價值觀時,必須審視行政部門最初的決定是否到達此種程度,即能夠讓法院認同,爭議的主題確實在總統外交權的適當範圍內。憲法考量禁止「完全放棄司法控制」。此外,司法體系理當堅持,揭露相關內容將無法挽回的損及國家安全的決定,應由行政部門相關機關首長,經過其個人確實考量後做出判斷,在此二案應是國務卿或國防部長。但依我判斷,司法體系本身可能不宜超越此二案件,而自行再判斷揭露行為對國家安全的可能影響…

即便司法體系有某些推翻行政判決的空間,顯然司法審查的範圍必定極度狹隘。…[直到]這每一案依據適當基本規則進行進一步聽證為止,我會延續禁止刊載的禁令。我無法相信,禁止事先限制的原則能夠上綱到如此程度,以致造成法院無法維持現狀到讓它有足夠的時間,負責任地處理像此二案涉及的如此重要的國家事務。
 

Source: 403 U.S. 713 (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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