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民主基本文獻
BASIC READINGS IN U.S. DEMOCRACY
惠特妮訴加州案(Whitney v. California)之法庭意見介紹
INTRODUCTION TO THE COURT OPINION ON THE WHITNEY V. CALIFORNIA CASE
安妮塔惠特妮(Anita Whitney)是加州一特別家族的成員,她因涉嫌幫助建立共產主義勞動黨而違反1919年州的犯罪工聯主義法,州控告的該黨致力於教導以暴力推翻政府。惠特妮聲稱讓黨成為暴力估工具並非她與其他組織成員的意圖。
法庭以7比2的票數贊成判決,而法官桑福(Sanford)為了大多數意見,訴諸霍姆斯的「明顯而立即的危險」檢驗標準,但他更進一步。他宣佈州有權處罰「以對大眾福祉有害的、試圖煽動犯罪、擾亂公共安全或危及組織政府基礎並有被推翻的危險之言論」而濫用言論權。換句話說,如果話語中帶有「有害意圖」,他們可以被處罰。
惠特妮案以法官路易斯布蘭迪斯的協同意見最為著名,許多學者已讚美這也許是高等法院有史以來對於言論自由最重要的辯護。(由於某些嚴格議題,他與霍姆斯法官最後意見一致,但無疑地其觀點與主要大多數意見有明顯不同。)
在亞伯拉姆斯案中霍姆斯願意以抽像理由護衛言論,他認為不得人心的見解有機會在「思想市場」中競爭。但是布蘭迪斯有更明確的理由護衛言論,而其意見的力量來自於他與自由言論以及政治過程中的接觸。公民有義務參與統治過程,而如果他們毫不懼怕徹底討論並批評政府,他們便完成此項義務。如果政府可以因不受歡迎的言論而予以處罰,這是妨礙自由,長遠看來,將壓制民主過程。因此,自由言論並非抽像的美德,而是民主社會核心的關鍵因素。
布蘭迪斯遠遠超越而立即的危險檢驗標準,這是不言而明的,而他堅持一種稱為「回答時間」的檢驗:如果有完整機會予以討論,沒有任何源自於言論的危險被認為是明顯且立即的。雖然布蘭迪斯贊成完整且自由的言論,但他告訴立法機關即使他們有權遏止真正的危險言論,他們仍必須對危險的本質定義清楚,光憑對不受歡迎言論的恐懼是不夠的。
法官威廉道格拉斯(William O. Douglas)認為如果布蘭迪斯活的更久,他會摒棄明顯且立即的危險之檢驗;事實上,惠特妮是道格拉斯與雨果布萊克(Hugo L. Black)在1950與1960年代所主張看法之先驅,也就是言論自由絕對受到第一修正案保護。布藍迪斯還沒那麼深入,而他的看法最終在1969年布蘭登伯格訴俄亥俄州(Brandenburg v. Ohio)一案中被採用。For further reading: Harry Kalven, Jr., A Worthy Tradition: Freedom of Speech in America (1988); Thomas Emerson, The System of Freedom of Expression (1970); Vincent Blasi, "The First Amendment and the Ideal of Civil Courage: The Brandeis Opinion in Whitney v. California," 29 William and Mary Law Review 653 (1988); Philippa Strum, Brandeis: Beyond Progressivism (1993).
惠特妮訴加州案 (WHITNEY V. CALIFORNIA)
法官布藍迪斯雨霍姆斯的協同意見。
法令所制訂的重罪與以往陰謀重罪或不法集會的輕罪非常不同。僅僅以傳授工聯主義而協助建立社會的行為,或成為其中一員,或以該目的而與他人集會被賦予動態的犯罪特性。雖然社會無法深思該主義的立即普遍性,但它是有罪的。因此被控告者並非因為蔑視、煽動或陰謀被處罰,而是其準備的步驟,而如果真有任何危害公共秩序之危險,有只有一點點。採行創新的禁令是法令目標,而非實踐犯罪工聯主義,甚至也並非直接講授其道理,而是與提議講授的人有關。
儘管相反的論述對我似乎具說服力,但確定的是第14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運用於實質法律事務以及程序事務。因此所有包含自由一詞之基本權利受到聯邦憲法保護免於州的侵犯。當然,言論自由之權利以及教導與集會之權利是基本權利。這些不會被拒絕或減少。但是,雖然言論自由與集會之權利是基本權利,但他們沒有絕對性。如果為了讓州免於嚴重傷害、政治、經濟或道德上的破壞因而要求某些限制,這些權利的實行則受到約束。除非言論產生或意圖產生引起明顯且立即的危險的嚴重後果,以致於讓州在憲法上欲予以避免,有效限制關鍵必要性才會存在…
據說立法機關的功能是決定在某一時間或情況下,社會型態或集會組成而提倡犯罪工聯主義是否構成了引起嚴重後果的明顯且立即的危險;藉由制訂有問題的法律,加州決定在肯定…的問題。第一個情況中,立法機關顯然必須決定是否危險的存在需要保護措施。但法規只在某些情況下有效,單單制訂法令不能建立對其效力非常重要的事實。禁止的立法由於沒有必要,因而不斷被認為無效,而與自由被否決有關的則是參與某項事業。當涉及的利益並非適當權利,而是言論與集會自由的基本人權時,法庭取消有問題的法律之權力也不能少。
法庭尚未確定何時才是被視為明顯的危險之取決標準;有微乎其微的危險卻被當作立即的危險;以及什麼程度的後果被視為足夠嚴重以致於訴諸演少言論與集會自由作為保護手段有其正當性。欲達到這些問題的完整結論,我們必須牢記為何州一般都被不被允許禁止大多數公民認為是錯誤的並伴隨嚴重後果之社會、經濟與政治學說之宣傳的權利。
為我們贏得獨立的人認為政府的最終目的是使人們有發展自身能力的自由,在政府領導下,審慎思考的力量應該大於臆斷的力量。他們視自由為目的與手段。他們相信自由是幸福的祕訣,自由的祕訣是勇氣。他們相信自由思考與自由表達思想是發掘並傳播政治真理之必要條件;沒有言論和集會自由,討論無益;有了這些自由,討論一般足以預防有害教條的傳播;民眾的遲鈍是對自由的最大威脅;公共討論是一項政治職責;這應該是美國政府的基本原則。他們體認一切人類社會機制會面臨的危險。但他們知道不可能單靠人們對違法要受處罰的恐懼來維持秩序;壓制思想、希望與想像力是危險的;畏懼會引起壓迫,壓迫產生仇恨,仇恨威脅政府穩定;安定取決於讓人們有機會自由地討論任何不滿和補償方法;邪惡提議的恰適當補償方式是提出良善建議。他們相信以說理方式公開討論的力量,因此而避免因法律壓制的沈默之聲──以力政論的最惡劣形式。他們體認到有時會出現佔統治地位多數人的專制﹐因此他們修改憲法,以保障言論與集會自由。
單是對於遭受嚴重傷害的恐懼不能成為壓制言論和集會自由的理由。人們曾害怕巫師因而焚燒婦女。是語言使人類得以不合理恐懼的束縛。若是壓制言論自由,必須有適當理由害怕自由的言論會帶來嚴重後果;必須有正當理由相信所擔心的危險具急迫性;必須有正當理由相信所防範的後果將非常嚴重。對於現行法律的譴責有點增加了違法法律的可能性,寬恕一項違法行為提高此可能性,贊成表達增加此可能性,因教導工聯主義而使犯罪心態普及也增加此可能性,提倡違法使之增加。但是即使提倡違法在道德上多麼應受到譴責,這也沒有拒絕言論自由的正當性,而這種提倡之作為不符合煽動也不代表立即有所影響。提倡與煽動、準備與企圖以及集會與陰謀集團之間的廣泛差異必須被牢記在心。為了支持找到明顯且立即的危險,必須證明立即且嚴重的暴力是可能發生或被提倡,或者過去的行為讓人們有理由相信這種提倡行為是經過深思熟慮的。
藉革命為我們贏得獨立的人不是懦夫。他們不害怕政治改革。他們並非以犧牲自由來提升秩序。對於勇敢、自立、信任人民政府過程中使用的自由和無懼的說理力量的人來說,除非所考慮的後果之影響是如此緊迫以致沒有機會展進行完整討論,否則任何出自言論的危險都不是明顯與立即的。如果有時間透過討論揭發錯誤和假象、透過教育過程避免惡果,那麼,應運用的補救措施是包容更多言論,而不是讓人們沈默。只有在緊急情況下,才有壓制的正當性。若政府欲包容自由,必須實行這項原則。依我之見,這是憲法的命令。因此,藉由證明緊急情況不存在,美國人永遠能挑戰限制言論和集會自由的法律。
此外,甚至是急迫的危險也不能成為禁止對有效民主重要之功能的理由,除非所單心的後果非常嚴重。禁止言論與集會自由是相當嚴厲的手段,對於避免對社會造成無關緊要的傷害來說是不適當的。警察措施可能只因為補救方式而違憲,即使是有效保護方式,卻過於嚴厲或壓迫。因此,州在執行警察權力時,無論侵入者的後果、意圖或目的為何,都視擅自侵入他人土地為犯罪,而且,可能處罰犯下入侵罪的企圖、陰謀或煽動行為。但是很難理解的是此法庭會讓以重罪處罰自願教導行人有道德上的權利穿越並未圍起來、未懸掛不可進入標語與荒廢土地並且提倡他們這麼做的這種法規屬於合憲,即使提倡這麼做會引起入侵行為的立即危險。言論可能產生一些暴力或財產損失,這是不足以成為壓制的理由。必須有造成州嚴重傷害的可能性。在自由人當中,被運用於避免犯罪的遏制手段通常是教育與對違法行為的懲罰,而非減少自由言論與集會的權利。
加州立法機關的宣佈符合州對於緊急立法之憲法的要求,但是並不排除調查在當時的情況是否在聯邦憲法之下屬於有效。作為法規,即使表面上並非無效,可能因為適用時無效而遭到挑戰,這種調查的結果依靠某案件的具體事實。每當言論與集會自由的權利可能受到侵犯,必須開放讓被告提出是否當時真的存在明顯的危險;若有,該危險是否是立即的,以及是否擔心的後果是如此嚴重以致於必須成為立法機關提出嚴厲限制的理由。立法的宣告如同法規被州的高等法院通過並被支持一樣,只創造出一項反駁的假定,即已符合這些情況。
1919年,惠特妮小姐作出令人抱怨的事時,是否在加州有出現明顯且立即危險之嚴重後果,可能是本案的關鍵。她也許要求由法庭或陪審團裁決此問題。她於以下聲稱運用於她身上的法條違反聯邦憲法;但是她並沒有聲稱因為沒有出現明顯且立即危險之嚴重後果因此無效,也沒有要求這些有效措施的情況存在,因此限製法庭或陪審團通過的言論與集會自由。另一方面,有證據顯示法庭或陪審團可能發現此危險存在。我無法同意加州法庭意見的提議,其中表示與為了藉由未來某天的大眾行動而提倡勞工革命之有利條件的政黨集會,不在第14修正案保護的權利範圍內。然而,在目前案子中,有其他證詞意圖建立在世界國際勞工的部分成員中,存在有犯下目前嚴重罪行的陰謀;同樣地也顯示這種陰謀由惠特妮小姐也是成員之一的社會活動所達成。在這些情況下,州法庭的判決不能受到妨礙。
我們審查本案的權利…不只侷限在是否聯邦憲法所保障的權利被拒絕,還有以下適當提出的特別要求。我們缺乏偶爾行使審查下級聯邦法院判決以修正在刑事案件中的致命錯誤之權力,雖然審判庭沒有異議。由於我們可能不調查現在涉及的錯誤,我同意確認州法庭的判決。
Source: 274 U.S. 357 (1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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