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民主基本文獻
BASIC READINGS IN U.S. DEMOCRACY
美國民權法內容介紹
BACKGROUNDER ON THE CIVIL RIGHTS ACT
約翰.甘迺迪(John Kennedy)總統於1963年11月遇刺,令許多民權領袖痛心萬分。甘迺迪是自哈利.杜魯門以來,首位支持黑人平權的總統,而他們對於繼任總統林登.貝恩斯.詹森(Lyndon Baines Johnson)並不熟悉。雖然詹森曾協助制定1957年民權法,但那只是一項和緩的立法,沒有人知道來自德州的詹森是否會繼續要求民權,或轉而去安撫他在南方的同胞。
好在1963年11月27日,詹森首次以總統身分向國會與全國發表演說時,呼籲通過民權法案,以紀念已故的甘迺迪總統。詹森宣示「讓我們繼續下去」,並承諾甘迺迪「所提出的崇高思想與理想必定會付諸有效的行動」。甘迺迪生前長於倡導理念原則,詹森則精通國會議事程序,他運用自己傑出的才能以及總統聲望支持民權法案。
1964年2月10日,眾議院以一面倒的票數(290比130)通過這項法案。不過大家都知道,真正的決戰在參議院,參院的議事規則過去曾使南方議員得以發動,有效扼殺幾乎所有民權立法的阻撓手段。但是詹森動員所有他能掌握的力量,並請民權領袖展開大規模遊說活動,包括讓各種信仰與膚色的宗教領袖湧進國會大廈。此種策略奏效,6月參議院投票終止辯論;數週後通過美國史上最重要的民權立法,並於1964年7月2日由詹森總統簽署成為法律。
然而某些國會議員擔心,這項法律是否能通過憲法檢驗,因為1883年時最高法院曾判決上一次的民權立法無效,宣示了國會權力範圍不及於這類立法。其實這次他們不必擔心。最高法院已快速受理兩個案件,並在兩案中一致同意,國會基於憲法第十四修正案有權力保護美國黑人民權。
以下轉載的是1964年民權法第二條部分條文,這一條屬於民權法的核心,規定了公共場所的待遇,好讓非洲裔美國人不再被餐廳、旅館與其他公共設施所排拒。
For further reading: Charles and Barbara Whalen, The Longest Debate: A Legislative History of the 1964 Civil Rights Act (1985); Carl M. Brauer, John F. Kennedy and the Second Reconstruction (1977); and Doris Keans, Lyndon Johnson and the American Dream (1976).
民權法 (CIVIL RIGHTS ACT)
第二條第201款:(a)全體民眾均有權完整且平等地享用,本項所定義的各種商品、服務、設備、特權、好處以及任何公共場所的設施,不得因種族、膚色、宗教或國籍而受到歧視或隔離。
(b)下列任一服務大眾的設施,若其營運具商業作用,或其歧視或隔離受到州行動所支持,均為本項所指之公共場所:
(1)任何旅館、旅舍、汽車旅館或其他提供暫住旅客住宿之設施,但同棟建物供租借之房間不超過五間,且房屋所有人本身確實也住在同棟房舍者除外;
(2)任何餐廳、自助餐館、簡餐店、快餐店、冷飲店、或其他主要販賣在店內食用食物之設施,包括但不限於設在任何零售賣場內的這類設施;或任何加油站;
(3)任何電影院、劇院、音樂廳、運動場、體育館或其他展覽或娛樂設施;以及
(4)(a)(i)實際位於其他本項所涵蓋場所的任何設施,或(ii)本項涵蓋場所實際所在之地點,以及(b)以服務此類場所之顧客為目的的設施。
(c)以下情況符合本條所謂其營運具商業作用:(1)本款(b)項第(1)段列舉之設施;(2)就本款(b)項第(2)段所列舉設施而言,若其對州際旅客的服務或供應,或提供之食物或汽油或其他出售品,有一大部分屬商業行為;(3)就本款(b)項第(3)段列舉之設施而言,經常做商業性電影放映、表演、運動賽事、展覽或其他商業性娛樂來源;以及(4)就本款(b)項第(4)段中列舉之設施而言,是指實際位於此類場所內,或在此類場所內有設施的營運是符合本項具商業作用之含義。基於本款之用,「商業」意指在數州之間,或哥倫比亞特區與各州之間,或任何外國、領地或屬地與各州或哥倫比亞特區之間,或同一州內各地點之間透過他州、哥倫比亞特區或外國,進行旅遊、貿易、交通、商業、運輸或通訊。
(d)本條所指某場所的種族歧視或隔離受州行動所支持,其含義為此種歧視或隔離(1)係以任何法律、條例、法令或規章為藉口而實行;或(2)係以州或下級政治單位官員要求或執行的慣例或作法為藉口;或(3)係州或下級政治單位行動所要求…
(e)本條條文不應適用於私人俱樂部或其他不對外開放的設施,但此類設施對(b)項範圍內之設施的顧客或主顧開放者除外。
第202款:任何人在任何設施或場所,均有權免於因種族、膚色、宗教或國籍因素而受到任何歧視或隔離,即便此種歧視或隔離乃是或據稱乃由任何法律、條例、法令、規章、規定、或州或其任何機構或下級政治單位所要求。
第203款:任何人不得(a)限制、拒絕、或試圖限制與拒絕、或剝奪與試圖剝奪,任何人受第201或202款所保障的任何權利或特權;或(b)威嚇、脅迫或強制、或試圖威嚇、強迫與強制任何人,意圖干預其受第201與202款所保障的任何權利或特權;或(c)因行使或試圖行使受第201與202款所保障的任何權利或特權,而懲罰或試圖懲罰任何人。
Source: U.S. Statutes at Large 78 (1964): 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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