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民主基本文獻
BASIC READINGS IN U.S. DEMOCRACY


德雷德.史考特訴桑福德案
DRED SCOTT V. SANDFORD (1857)

 

德雷德.史考特(Dred Scott)的案子在美國憲法史上佔有獨特地位,它是最高法院試圖用司法解決政治問題的一個例子。本案引發對最高法院和首席大法官羅傑.布魯克.塔尼(Roger Brooke Taney)的強烈批評;後來有位首席大法官查爾斯.伊凡斯.修伊(Charles Evans Hughes)形容本案為「自己造成的巨大傷口」。

史考特生為奴隸,被擔任軍醫的主人帶到路易斯安那領地的自由區。主人去世之後,史考特為了爭取自由而提出訴訟,理由是既然自由區禁止奴隸制,那他在該地即成為自由人,而且「一日自由,終身自由」。密蘇里的法院不接受這個論點,但是史考特與其白人支持者設法把案子打到聯邦法院,對聯邦法院而言問題很簡單﹕奴隸是否具有向聯邦法院提告的身份,即法律權利。因此最高法院首先要裁定的問題是,該院是否有審判權。如果史考特有權提告,那麼最高法院就有權審判,然後大法官們即可繼續判定他的主張是否理由充分。可是如果身為奴隸的史考特沒有提告權,那麼最高法院可以因為沒有審判權而駁回此案。

最高法院裁定,身為奴隸的史考特不能行使自由公民在聯邦法院提告的特權,照理本案應該就此結束,但是首席大法官塔尼與其他同情南方的大法官希望,一個明確的裁決能夠一勞永逸的解決各領土的奴隸制問題。於是他們接著判決,1820年密蘇里協定(Missouri Compromise)違憲,理由是國會不能禁止公民將財產,即奴隸,帶至任何美國擁有的領土。塔尼裁定,奴隸是財產,僅此而已,絕對不可能成為公民。

南方當然欣然接受此一判決,但在北方卻引起抗議與責難的風暴。這促成共和黨的創立,而本案引發的憤恨情緒可能也促成亞伯拉罕.林肯在1860年當選總統。

For further reading: Don E. Fehrenbacher, The Dred Scott Case (1978); Walter Ehrlich, They Have No Rights: Dred Scott's Struggle for Freedom (1979).


德雷德.史考特訴桑福德案
(Dred Scott v. Sandford)

首席大法官塔尼闡述最高法院判決理由。

問題純粹只是:祖先被輸入到本國並當作奴隸販賣的黑人,是否能成為由美國憲法創立並組成的政治群體的一員,因而有資格享受憲法對公民保障的一切權利、特權與豁免權?其中之一即在美國法庭上,針對憲法明定的情況提告的特權。

「美國人民」與「公民」是同義詞,代表同樣一件事。兩者均指同一個政治群體,是這群人根據我們的共和體制建立了主權國家,是他們握有政治權力、並透過代表執行政府的政務。他們即通稱的「主權人民」,而每位公民皆是主權人民之一,也是構成這個主權的一份子。我們要判定的問題是,中止訴訟程序抗辯裡所提到的這個階級是否也屬於主權人民,是否也是構成主權的一份子?本庭認為他們不是,他們並不包含在內,憲法中「人民」一詞的立法原意也不涵蓋他們,因此他們無法主張憲法對美國人民提供及保障的任何權利與特權。相反地,制定憲法時他們被認為是從屬和次等人類,受優勢種族所支配,無論被解放與否,他們仍受制於優勢種族的權威,除了掌握權力及政府者可能願意給予他們的權利與特權外,毫無任何權利與特權。

判定這些法律公不公正以及是否失策並非法院的職權範圍。這個問題的決定權屬於政治權或立法權;屬於形成主權和制訂憲法的人。法院的責任是,以我們對某個主題所能做到的最為明智的方式,來解釋他們所建構的這個根本大法,並依據它正式通過時的真實用意和含義,照我們的判決來加以執行。

在討論此問題時,我們不可混淆州在州界範圍內可能賦予的公民權,以及身為美國聯邦一員的公民權。絕不能因為某人擁有州公民的所有權利與特權,就此推斷他也是美國公民。他可能擁有本州公民的一切權利與特權,卻無資格在任何其他州享有州民權利與特權。因為在美國憲法訂立之前,各州確實有權任意賦予任何人公民身份,並授予此人所有的權利。但是這種身份當然確定限於州界之內,而且除了國際法和州際禮讓對他的保障外,他在別州沒有任何權利與特權。聯邦各州也未因批准美國憲法而交出賦予這些權利與特權的權力…

因此這一點非常清楚﹕沒有任何一州可以在實行美國憲法後,透過該州通過的法案或法律,把新成員帶進由美國憲法創造的政治群體內。不能因為成為州公民即成為美國政治群體的一員。基於同樣理由,原意不被納入憲法所組成的新政治群體、而是打算將其排除在外的個人或人種,州即不可引其進入這一群體。

由此引發的問題是,有關州公民應享的個人權利與特權的憲法條文,對於當時已在國內、或日後可能輸入而當時已經或後來在任一州獲得解放的非洲黑人是否也適用?是否可以讓個別州有權讓黑人成為美國公民,不需經過他州的同意即授予黑人在所有其他州完整的公民權?一旦黑人依據某一州的法律獲得自由、並在該州升至公民階級,美國憲法是否即對他發生效力,立即賦予他在本州各法院及其他各州完整的公民權利與特權?

本法庭認為,無法對這些主張表示贊同。若不贊同,則在美國憲法含義內,有錯誤的原告不能成為密蘇里州的公民,因此無權向該州法庭提出訴訟。

的確在憲法成立時,被聯邦各州承認為公民的每個人、每個階級與人種,同時也成為這個新政治群體的公民;僅此而已;這是由他們為自己和為後代組成的,不為任何其他人。根據憲法條款及制憲原則,這個新主權國家保障給予公民的個人權利與特權,原意只涵蓋當時各州群體的成員,或後來因生而有此權利或其他因素而成為一員者才能享有。憲法結合了當時各自為政的政治群體成員,形成一個政治大家庭,其權力基於特定目的而擴及美國全部領土。它給予每位公民在本州外以過去未曾享有的權利與特權,讓他在所有其他州享有與該州公民完全平等的個人權利與財產權;也使他成為美國公民…

本庭以為,當年的立法和歷史以及獨立宣言的用語,均顯示被當作奴隸輸入者或其子孫,無論獲得自由與否,在立憲時都不被認為是美國人民的一份子,而可貴的憲法中使用的泛稱字眼也無意於涵蓋他們…

這太顯而易見,勿須辯論,亦即擬訂與通過獨立宣言的人,並未打算納入非洲奴隸種族,這個種族並不屬於他們;因為若以當時所理解的文字將那些人包含在內,則制訂獨立宣言的先賢將徹底且罪大惡極地違反他們所主張的原則;儘管他們信心十足地訴求人類同理心,仍難免會遭到普遍的非難與責備…

但是憲法中有兩項條款直接具體指出,黑人乃是不同的人類階級,並清楚指出,他們不被視為屬於當時成立的政府所代表的人民或公民。

條款之一允許13州各自行斟酌,保有進口奴隸的權力至1808年。另一條款規定,各州彼此保證交出逃離工作並在各州領域被發現的奴隸,以維持主人的財產權…

唯一指向黑人並包含他們的兩項條款,把黑人當財產看待,並規定政府有保護財產的義務;在憲法中找不到其他與這個種族有關的權力;由於這個政府擁有的是特別、受委託的權力,所以除了這兩項條款外,沒有其他合於憲法的權威可執行。美國政府除了保護財產所有人的權利外,無權為其他目的而介入,應全部交由組成聯邦的各州去處理這個種族,不論解放與否,由各州基於正義、人道、及社會利益和安全,決定該怎麼做。各州顯然意圖將此權力只保留給本州。

經過完整審慎的考量這個主題,本庭的意見是,根據所陳述的事實…德雷德.史考特就美國憲法的含義來說並非密蘇里州公民,無權向該州法院提出訴訟;因此巡迴法院對此案沒有管轄權,對中止訴訟程序抗辯的判決是錯誤的…

我們繼續…調查原告所倚仗的事實是否讓他有權獲得自由…

原告所倚仗的國會通過法案宣稱,除做為犯罪的懲罰外,奴役與非志願勞役在名為路易斯安那的所有法國割讓領土內必須永遠禁止,其位置為北緯36度30分以北,不涵蓋在密蘇里州範圍內。展開這部分調查時本庭所遭遇的困難在於,國會是否根據憲法所賦予之任何權力獲有授權可通過此法;因為如果憲法無此授權,則本法庭就有責任宣佈該法無效,不得實施,且不得對依任何一州法律被當做奴隸者給予他自由。

原告律師十分強調憲法中的此一條款,亦即國會有權「處置並制定有關美國領土或其他屬於美國財產之所有必要規則與條例」,但是依本庭判斷,該條款與現下的爭議無關,且無論被賦予的是何種權力都有其限制,憲法原意就是限於立憲當時美國所屬或所主張的領土,不超出與英國簽訂的條約所設定的界線,無法影響後來從外國政府取得的領土。這是為已知的特定領土訂立的特別條款,是為因應當下的緊急情況,如此而已…

然而,本庭無意於質疑國會在這方面的權力。透過允許新州加入而擴張美國領土是明文規定的權力。在所有政府部門建構此權力時,國會可授權取得在當時不適宜加入聯邦的領土,但是只要其人口與狀況符合條件,便可獲准加入…

我們可以有把握地推定,美國公民移民到屬於美國人民的領土後,不能只被當作一般殖民地居民受統治、須仰仗總體政府的意志、受政府認為適於實行的法令所支配。我們的政府是建立在各州聯合的原則上,政府的存續也只建立在此原則上,各州在州界範圍內對其內政事務享有主權與獨立,並由一個總體政府結合在一起成為一個民族,這個政府擁有聯邦各州人民委託的明列而有限的特定權力,在所有美國管轄的領土上,在受委託的權力範圍內,行使最高威權。因此總體政府若可以取得並持有殖民地和屬地,不受限制的在這些地方立法,此種權力不符合其目前的存在形式。無論政府取得什麼土地,都是基於締建它的各州人民的利益而取得。政府是替各州人民行事的受託人,其職責是行使被特別授予的權力,以促進美國聯邦全體人民的利益…

但是國會對於公民個人或其財產的權力,在我們的憲法與政府形式之下絕不只是任意而為的權力。政府權力與公民權利和特權,受憲法本身所規範並有明確定義。當領土成為美國的一部分時,聯邦政府以締造它的人民所賦予的特性擁有這片土地。聯邦政府以憲法嚴格定義與限制的治理公民權進入這片土地,它本身的存在衍生自憲法,也只靠憲法可以繼續存在並做為政府和主權國家。除憲法外它沒有任何權力;在進入未成為美國一州的領土時,它不能放下原本特性,僭取憲法拒絕授予的任意或專橫權力。它不能自創脫離美國公民及根據憲法條款應對公民所負職責的新特性。未成為州的領土仍是美國的一部分,政府與人民均在憲法權威之下帶著明定的、有限的各自權利進入此領土;聯邦政府不得對個人或其財產行使超出憲法授予的權力,也不能合法否定任何憲法所保留的權利…

這些權力以及其他與個人權利有關的權力,在此不必一一列舉,是以明確肯定的條文拒絕授予總體政府;而私有財產權也一直以同等重視程度受到保護。於是財產權與個人權相結合,在憲法第五修正案中被擺在平等地位,該修正案規定,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與財產。而只因美國公民本身來到或將財產帶到美國的特定領土,又未犯下觸法行為,卻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即剝奪其自由或財產,國會這類立法很難享有正當法律程序之名的尊貴地位…

然而有人似乎認為,奴隸財產與其他財產有所不同,在解釋美國憲法時也可適用於不同規則。國際法與慣例、著名法學家有關主僕關係及相互權利義務的著作、以及政府可以行使的權力,在辯論中均已觸及。

不過思考眼前的問題時不可或忘,國際法在美國人民與政府之間沒有置喙餘地,也不能干預這兩者的關係。政府的權力與公民在政府下的權利,均屬於明文訂立的正面、實際規定。美國人民已經把若干列舉權力委託給政府,也禁止政府行使某些權力。除了美國公民所授予的權力外,政府無權過問公民本身或其財產。其他國家的法律或慣例、或政界法界人士對於主僕關係的論述,均不得擴大美國政府權力或剝奪公民保留的權利。憲法若承認主人對奴隸的財產權,並且不區分那種財產與公民擁有的其他財產,則在美國權威下無論立法、行政或司法的裁決,亦無權做出此種區別,或使其享受不到為保障私有財產不許政府侵佔所訂立的條款及獲保證的好處。

那麼,正如我們先前在本判決文中對另一點所表達的,對奴隸的財產權在憲法中已獲得清楚明白的確認。在想要像買賣普通商品與財產一般買賣奴隸的每一州,美國公民享有相關保障已有20年。同時政府明白保證,若奴隸自主人處逃跑,在未來任何時候政府仍會提供這種保障。政府的保障淺顯易懂,不可能被誤解。憲法中找不到賦予國會對奴隸財產更大權力、或是使奴隸財產享受的保障比其他種類財產更少的文字。唯一獲授權的是護衛財產所有人權利的這項職責的連帶權力。

基於這些考量,本庭的意見是,國會禁止公民在前述提及的界線以北的美國領土持有和擁有此種財產的立法,無憲法根據,故而無效;儘管帶他們來此的主人打算成為永久居民,但德雷德.史考特本人與其家人並未因被帶入此領土而獲得自由。

Source: 19 Howard (1857), 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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