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民主基本文獻
BASIC READINGS IN U.S. DEMOCRACY


麻州個人自由法之介紹
INTRODUCTION TO THE MASSACHUSETTS PERSONAL LIBERTY ACT
 

憲法第4條第2項規定各州將逃跑的奴隸歸還給其擁有者,但是當廢奴情結增長,北方各州不只拒絕將逃跑的奴隸遣送回去,而且還保護他們免於回到擁有者身邊以及僱用捕捉奴隸的人。1850年協議的其中一部分旨在減少南北衝突,國會通過新且更嚴格的逃亡奴隸法,單邊對奴隸擁有者有利,而成為廢奴主義者的主要宣傳武器。

部分北方的州的反應是通過所謂的「個人自由」法令,目的在於阻撓聯邦規定。其中,法令保障人身保護令,也就是陪審團審判與其他程序手段不只有保護逃亡者的權利,還有讓奴隸擁有者在法庭難以證實其案件以及訂出昂貴的案件費用。
麻州個人自由法肇始於1854年時一個名為安東尼伯恩斯(Anthony Burns)的奴隸被逮捕並遣送而回去而引發的騷動。一群暴民試圖解救,一名警衛在動亂中被殺害,而伯恩斯在大群聯邦與州護衛陪同下被帶強行帶回維吉尼亞州。大約在同時間,國會通過堪薩斯內布拉斯加法案,似乎是公開邀請南方人將奴隸帶至路易斯安那購買案中至今仍被認為是自由的地區。

麻州立法機關於1855年通過一項法令,並給予一項大膽的名稱,叫做「保護麻州共和國人民之權利與自由之法案」。其中關鍵條款在於規定調離任何幫助逃跑奴隸歸回的州官員。個人自由法即使為南方所厭惡,仍反映了主流北方社會對於「特殊制度」的反抗。
 

For further reading: J.H. and W.H. Pease, The Fugitive Slave Law and Anthony Burns (1975); Paul Finkelman, An Imperfect Union: Slavery, Federalism, and Comity (1981); and Thomas D. Morris, Free Men All: The Personal Liberty Laws of the North, 1780-1861 (1974).


1855年麻州個人自由法 (MASSACHUSETTS PERSONAL LIBERTY ACT (1855))

現將宣佈修改章程,每名被囚禁以及被限制其自由與權利者,有權享有人身保護令,除了該章節第2項提到的案例之外。

第3項:人身保護令可由最高審判法院、普通訴訟法院、任何城鎮或市的法官法院或警察法院、記錄法院、任一前述法院的法官或是遺囑認證法官進行頒發;而且,假如如果當事人被囚禁或限制之處的5哩處內,其治安法官不認識任何前述行政官員,可由任何治安法官發佈,並且可被帶回最高審判法院或其法院內的任一法官前,不管法庭是否在開庭期以及法關在任期內或是休假…

第6項:若有任何原告出庭要求監護權或擁有某人並提出了令狀,該原告必須以書寫方式精準地陳述他所仰賴的事實;任何涉嫌逃亡的原告或是與其涉嫌擔任勞工之義務或涉嫌逃亡者有利害關係的人,不得被允許在該議題之審判時作證;涉嫌逃亡者對於自己不利的供認、坦白與陳訴之詞也不得做為證據。在涉及問題的事實問題上,舉證責任在於原告者,並且相關以及必須被建立的事實必須至少由兩名可靠證人的證詞或相等的合法證據以及為普通法所認知與保障的證據規則來證明。任何片面作證或供詞不得被拿來做為代表原告之證據,並且,涉嫌逃亡者或其祖先曾經是奴隸的這項證據,在沒有證據證明這種擁有奴隸行為是合法的情形下,此事不得被拿來作為有利於原告的推定。

第7項:若有任何人離開此共和國範圍或協助離開該地,或者有人來到共和國的目的是離開或協助離開該地,或者努力搬離或努力協助他人搬離該地,不被提出「所有權」的「一方」扣留擔任勞工的人或不曾從逃離提出「所有權」的「一方」的人,該地可獲得平安;在美國憲法條文範圍內,假藉這種人被擁有、曾經逃跑或者「擔任勞役工作」是「正當的」,或者意圖讓此人擔任勞役,那麼這樣的人必須被處以罰金,不得少於100元,不得多於500元, 並且在州立監獄的監禁期不得少於一年或多於5年…

第9項:任何人不論擔任何種榮譽、信任或受俸之公職,在本共和國法令之下,不得以任何職位發佈任何搜查令或其他傳票,或批准任何證明,根據或憑藉國會法案…或以任何職位,傳送這類搜查令或傳票。

第9項:任何人若是根據或憑藉國會法案批准任何證明,如前所述,必須被是視同以經辭去他擁有的共和國之任何職位,他的職位必須被當作是空缺,並且根據本共和國憲法,他永遠都沒有資格擔任任何信任、榮譽或受俸之職位。

第11項:任何擔任涉嫌從勞役逃跑者之原告律師的人,如本法案第9項所述,根據或憑藉國會法案,他必須被視同以經辭去他擁有的共和國之任何職位,並且從此不能在本共和國法庭以律師身份出庭…

第14項:任何根據本共和國憲法而擔任司法職位的人在本法案通過後10天,將繼續擔任美國政府官職或其他讓他有資格發佈搜查令或其他傳票的職位…根據「逃亡奴隸法」,必須被視同已違反良好行為,已讓大眾對之失去信心並且有足夠的理由進行彈劾或免除職位。

第15項:任何擔任本共和國警長、副警長、獄卒、驗屍官或警員者,或是任一城鎮之警察、任一地區、鄉村、程式或鎮的警官、或是本共和國志願民兵之任一警官或成員的人,今後,若逮捕任何被聲稱或判決為逃亡者的勞工,將會被處以罰金…以及監禁…

第16項:本共和國志願民兵不得以任何方式捉拿任何被聲稱或判決為逃亡者的勞工…

第19項:任何屬於麻州共和國與內部各郡或為之使用的任何監獄、拘留所或監禁場所,不得被使用來居留或監禁任何被控告或被判犯有「聯邦逃亡奴隸法」的罪行…或被控或被判阻礙與拒絕任何傳票、搜查令或根據前者任一法案所發佈的命令,或者被控或被判營救或試圖營救任何因前者任一條款而被捕獲居留的人。

Source: Massachusetts, Acts and Resolves...1855, 924.



回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