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的司法體制
做出判決:法律的適用性
憲法及司法審查權
條約、法規及普通法
法律程序的幾種類型
法院
雙重組織結構
州法院
聯邦法院
法院的組成形式
法官職位:產生及其作用
法官的產生
法官的作用
執行者的司法職能
員警
公訴
監獄
立法對司法制度的支持
公眾的角色:律師及陪審團
律師
陪審團
政治、公平保護及法院
焦點透視:最高法院提名中的種族和性別問題
建議讀物
法律從不會使人們自由;而人則必須使法律自由。
───亨利‧大衛‧梭羅
人類社會的政治歷史大多數可歸結為,在人類社會中為建立另一種可選擇的強權而鬥爭,首先是在個人之間,然後是在被稱為國家的小集團與大集團之間。眾多形式的司法程序就是用於解決衝突糾紛的人類文明的答案。
從體制上看,司法程序在某種意義上是政治制度的關鍵部分。不論司法制度採取哪種形式,它的基本政治作用是一致的──幫助社會控制(而不是消除)衝突。司法制度可以借助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來支援它的決定,但這只是最後的一種手段。如果對大多數決定都不能自願服從,那麼,這個制度的作用就有問題了;如果暴力是唯一的制裁措施,社會發展的代價就太昂貴了。當公眾對司法制度的認可程度下降,人人都在扮演法官的角色時,政治制度的穩定性和合法性就喪失了。對法律的尊重是政治秩序的生命。如果司法制度與政治制度的其他方面不合拍的話,就會給政治制度帶來可怕的重負。
如同美國政治制度的其他部分一樣,司法制度也是殖民時期的經驗及革命時期的設想的結晶。殖民地時期的司法制度主要吸取英國法及其主要體制,但其他一些淵源,如紐約的荷蘭慣例,也得以保存下來。殖民地時期環境的壓力和現實需要將舊世界的司法模式做很大的改變。那個時期的司法職能與立法職能是緊密交織,甚至是融合在一起的。殖民地最高一級的法院通常是皇家理事會,它也是立法機構的上院。殖民地的人民在大革命之後摒棄了這種權力融合的體制,建立了單獨的一套法院系統,法官的權力相對獨立。憲法設立了位於國家制度最高層的最高法院,把創立其他聯邦法院的權力賦予了國會。州法院的設立由各州負責。隨著時間的推移,這些制度日臻完善,而且在該司法制度內設計新型法院體制的努力仍在繼續。
在解決糾紛過程中,美國法院以四套主要規則作為指導思想。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憲法本身。所有法院──聯邦、州和地方法院──都要維護憲法,並且根據憲法的規定,在各自管轄權內對涉及憲法的案件做出判決。最高法院對涉及聯邦憲法的問題有終審權(儘管國會及各州可以通過憲法的修訂來推翻最高法院的判決)。國家憲法高於其他一切規章。州憲法不得包含違反國家憲法的規定。同樣,城市及縣的規章也必須與州憲法及聯邦憲法保持一致。州及地方法院就案件的司法原則是根據上述低一層次的憲法的解釋來判案的,該州的高等法院對這些案子有最後的裁決權。
法院所具有的解釋憲法並且要求法律及其它公共行為與憲法保持一致的一般權力被稱為司法審查權,它是美國法院行使政治權力的基礎。司法審查權使法院本身成為國家憲法的詮釋者,因而確保了它的持久生命力。最高法院甚至可以監督國會及總統的行為,如同它在水門事件中所起的作用那樣。通過行使權力來測量政治活動是否符合憲法──尤其是人權法案,法院已經成為──也許是與它的願望相反──國家的良心所在,它維護它所認識的憲法中的價值觀,並不時地以這些價值觀提醒政府及被統治者。其他國家很少賦予法院這樣的權力,只允許它們解釋法律,而不是憲法。在別的聯邦制中也存在司法審查權,而且在一些國家中一定程度上也存在著──許多是接受了美國的模式──但對它最充分的應用則只有美國。從一個時期到另一個時期,司法審查權的突出表現及其影響會有所不同,但是一旦有涉及憲法問題的案子出現,法官總是有機會使用它。
除憲法之外,法院還須執行由條約規定的義務。條約是國家間訂立的協定。一項條約要求採取的行動與憲法不一致,則不能在國內得以執行。州的立法如果與有效條約發生衝突,也不得實施。例如,任何違反出版及言論自由的條約都不能在美國得以執行;又如,州捕魚條例與保護印第安國家永久捕魚權的條約相衝突,這個條約則具有優先權。1988年春天,當司法部對巴勒斯坦解放組織(PLO)提起訴訟時,國會不顧現存條約的約束使其立法實施的權力受到了考驗。1987年通過的法律要求結束巴解組織在聯合國的觀察團。巴解組織和聯合國控告美國違反美國對聯合國的條約義務。審理此案的聯邦地區法官認為此項法律違背條約義務,而國會也無意廢除這項條約。
司法制度的工作絕大部分是基於法院必須執行的第三和第四套規則上──普通法和成文法。美國的司法制度是一個偉大的法律傳統──普通法──的一部分。普通法源於1000多年前的英國,並傳播到世界各地的英國殖民地。普通法是基於「法官制定法律」並以社會行為準則及過去的做法為基礎的。法官可以基於社會類型、信奉、詮釋,或在極少情況下推翻過去的判決以及具體的法律和規則來裁決。因此,法院可以根據「社會輿論」裁定某個作品為色情文學作品。由於強調法官對社會信仰、其他案件以及情況變化有解釋權,因此,在他或她的判決上有很大的靈活性,法官的個性及背景情況也就相應地重要起來。已建立的傳統是一個制約力量,但法官仍可以自由地解釋社會的變化,找到其他的先例,注意公眾的意見──總之,法官可以將法律變活。另一個裁決的根據是衡平法,也起一定的作用。衡平法過去曾是一個單獨的體系,但現在已經與普通法合併在一起。衡平法是建立在公平原則基礎上解決糾紛的一套體系,是為了防止決定是非曲直的時候造成不可彌補的傷害。
唯有路易斯安那州的法律制度不是建立在普通法基礎上的。這是受法國傳統的影響。我們還注意到,路易斯安那州制定的法律遭最高法院撤銷的數量也遠遠高於其他州。
現在,大量出現的成文法,即立法通過的書面法律,在判案中比基於司法先例的普通法顯得越來越重要。今天,以書籍形式出版的成文法有一百多萬個,另外還有成千上萬個行政法規。這個由禁令、法規以及命令形式組成的複雜體系給法官行使權力並承擔責任帶來了新的資料來源。它也賦予公民大量的義務,以及眾多的權利。同時,因為它促使爭議糾紛的數量不斷增加,也使得司法活動日漸活躍起來。整個制定法律的體系,包括憲法通過之前在各州施行的一些法規,都可以由訴訟當事人(訴訟中的雙方當事人)和法官加以援用。甚至一個法律經過數十年都從未執行過,也不能因此認為它無效,儘管使用這一法律可能被視為帶有偏見。除非一項法規有一個到期時效,否則它是無限期有效的,只有當法院撤銷它或通過立法予以廢止時,它才失去法律效力。因此,19世紀90年代通過的調整私人航行水域的聯邦法律,到本世紀60年代又復活了,被生態學家用來對付工業污染問題。立法機構很少廢止法律,而司法上極少廢止法律,僅僅只有幾個法律宣佈無效,也是根據一個一個的案例決定的。
在多數西方法律體系中,法律行為的各種類型有著一定的基本區別,儘管不可避免地存在著一些重疊。普遍的一種區別在私訴和公訴上。私訴,顧名思義,是用來解決個體當事人之間的問題的(例如,婚姻及繼承)。公訴,則是關於國家的運作方面的問題(例如,各政府機構的日常工作,這些由行政法來調整)。當碰到憲法問題時,就產生了一個公案的特殊類型──儘管在美國,如果程序上可能的話,法官們也試圖不觸及憲法問題而了結此案。
法律學者和律師在刑事和民事訴訟方面也有區別。在刑事訴訟中,政府代表全體社會,起訴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政府控告並審判罪犯。民事訴訟則發生在民間的當事人之間(或將政府機構視為民間個人),儘管審判的結果會對公眾產生影響(例如,一個私營的利益集團狀告汽車製造商未能達到抗污染標準)。具有巨大能量的政府出現在司法程序中,使得刑事程序中原本重要的公正性更為重要了,而且也更難保證了。最高法院已經對此予以認真的考慮,並在過去的25年裏,在刑事司法方面已做出了一系列重大的決定(見表10-1)。
任何不同形式的訴訟都是政治嘗試的基礎,儘管這些問題經常是涉及憲法或刑法的。在某種意義上,所有憲法問題都是政治問題,而且激烈的權力之爭主要反映在對以下問題的判決上,諸如競選集資法是否符合憲法、獨立的法律顧問或特殊檢察官」的活動、或是授予政府的一個獨立機構的權力等。
刑法中有一部分法案在本質上也帶有政治色彩。在這些法案中,國家原本作為一方捲入進來。例如,競選及選舉活動已經導致了法庭的介入。在過去的40年中,更為古老的政治犯罪包括叛國罪、煽動罪、公務員瀆職罪及暗殺罪,成為美國戲劇性政治嘗試的題目。1980年,對聯邦和州的政界人士進行的諸如賄賂罪的一系列調查和指控,充分展示了這類政治犯罪。甚至是普通的刑事犯罪也會沾染些政治色彩,如前面提到的那樣,如前白宮助理邁克爾‧迪弗(Michael Deaver)因為證罪而受到指控。
假如沒有一些機構在具體問題上解釋法律並應用法律來解決問題,那麼,法律僅僅是一種意圖的陳述而已。美國法院只負責處理實際的案例和爭議。它們不像某些外國法院那樣,對假定的立法或事件提出諮詢意見(一些州的最高法院除外,它們有時應州長或立法的要求而採取上述行動)。
所捲入的團體必須有起訴的理由,也就是說,每一方都受到了人身的侵害。原告不能僅僅因為不喜歡某項法律或提案,或者認為應予改進而提起訴訟(在一些外國法院,未受侵害的個人也可以對法律提出異議,這項權力在拉丁美洲國家很普遍)。在美國受理的法庭訴訟中,原告的受損害程度可以有很大差別。在某些情況下,集團訴訟案的訴訟人的個人利益只佔次要地位,但卻在特定情形中代表所有的當事人。對工業污染提起的訴訟就是一個例子。在這種情況下,個人的損害賠償數目很小,但眾多的人合起來就很可觀了。對於某些類型的訴訟,州或聯邦立法對集團訴訟有明確規定,而對另一些訴訟,法院則享有自由決定的特權。1973年,最高法院決定通過要求原告先通知訟案的所有受益人來限制在聯邦法院的訴訟。這是一項耗資巨大又非常困難的事情。其他一些裁決也對起訴權進行限制。紐約州羅賈斯特市的一群黑人試圖反對通過城市郊分區法,認為其中有歧視性規定;但他們發現他們無法起訴,因為無法找出證據證明建設者們打算在市郊區內建低價住房。因此法院認為不存在爭議,訟案不成立。
表10-1
有關刑事程序的最高法院裁決
案件 | 相關的修正案 | 結果 |
沃倫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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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普訴俄亥俄州(1961) |
第四 | 非法搜查和扣押的證據不得在任何法庭被接受 |
羅賓遜訴加利福尼亞州案(1962) | 第八 | 憲法規定的禁止酷刑和非常用懲罰對州也通用 |
吉迪恩訴溫賴持案(1963) | 第六 | 所有重大案件中必須為窮人提供律師 |
馬洛依訴霍根(1964)和墨菲訴河灘委員會(1964) | 第五 | 不得自控有罪的權利適用於各州 |
埃斯庫貝多訴伊利諾依州案(1964) | 第五和第六 | 應當允許被告找自己的律師 |
波因特訴得克薩斯州案(1965) | 第六 | 州審判中的被告有權與不利的證人對質 |
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1966) | 第五和第六 | 未有警告而取得的供認無效 |
華盛頓訴得克薩斯州案(1967) | 第六 | 應幫助被告取得有利於己的証人 |
克洛普弗訴北卡羅萊納州案(1967) | 第六 | 所有法院都應當確保迅速審判 |
特裏訴俄亥俄州案(1967) | 第四 | 可以根據可能的事由「截獲並搜查」 |
鄧肯訴路易斯安那州案(1968) | 第六 | 所有重大案件均應保証由陪審團審查 |
本頓訴馬裏蘭州案(1969) | 第五 | 對雙重危害的禁止適用於各州 |
伯格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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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裏斯訴紐約州案(1971) | 第五 | 允許使用不合格的証據駁斥被告人的真實性 |
布蘭茲伯格訴海斯案(1972) | 第一 | 記者不得使用機密資料迴避作証 |
弗曼訴佐治亞州案(1972) | 第八 | 死刑因無固定的應用而被廢除 |
阿吉辛格訴伊裏諾斯州案(1972) | 第六 | 應為可能被判徒刑的案犯提供辯護律師 |
斯特朗克訴美國案(1973) | 第六 | 如果拒絕使用迅速審判,案子必須撤銷 |
密西根州訴莫斯利案(1975) | 第五 | 被逮捕者拒絕說話後,審訊可以繼續 |
斯通訴鮑威爾案(1976) | 第四 | 聯邦法院對非法搜查訴訟應受嚴格限制 |
葛列格訴佐治亞州案(1976) | 第八 | 如果程序適當,可以執行死刑 |
考克訴佐治亞州案(1977) | 第八 | 強姦罪不適用死刑 |
波登柯克訴海斯案(1978) | 第五 | 如果拒絕認罪,允許警告,提起嚴厲的指控 |
澤克訴斯坦福日報案(1978) | 第一和第四 | 可以不經事先通知搜查報社 |
加尼特訴德‧帕斯卡案(1979) | 第一和第五 | 可以終止審判前的聽審 |
裏奇蒙德報訴弗吉尼亞州(1980) | 第一和第六 | 報社及公眾參加刑事審判受憲法保護 |
羅德島訴伊尼斯案(1980) | 第五 | 對「訊問」做廣義的解釋;維持米蘭達法案 |
愛德華訴亞利桑那州案(1981) | 第五和第六 | 除非嫌疑犯與員警交涉放棄,疑犯有權要求律師到場 |
美國訴羅斯案(1982) | 第四 | 允許擴大搜查車及其它內容 |
加利福尼亞州訴西若洛案(1982)和道化學公司訴美國案(1986) | 第十 | 允許無搜查証進行空中偵察 |
福特訴曙賴特案(1986) | 第八 | 處決精神病人違反憲法 |
倫奎斯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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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克萊斯基訴坎普案(1987) | 第八 | 應摒棄帶種族隔離的死刑案 |
美國訴薩萊諾案(1987) | 第八 | 支持預防性羈押 |
巴斯頓訴肯德基州案(1990) | 第六 | 對未達一定年齡的罪犯可以處以死刑 |
斯坦福訴肯德基州案(1990) | 第八 | 不得剝奪某一特定人種的陪審員資格 |
法院的大部分工作是在履行解決糾紛的基本職能;這種糾紛有時在一個具體案子中僅包括幾個人,他們要明確某個標準的含義。甲是否毆打其妻?乙是否將無價值的東西賣給了丙?這類案件的判決類型中帶有政策性的傾向,如涉及婦女權益或者公平買賣的權利。在這樣一系列的案件中,或有時在一項重大審判中,法院通過建立新的規範或重新確認老的規範,而充當具有准立法權的機關。這並不是司法權篡奪立法權的行為,而是美國司法活動不言自明的本質。
美國的法院是一套複雜的機構。聯邦主義創立了一個州和聯邦的雙重法院體系,這個體系部分而不是全部都分層分級的(見表10-2)。兩個分支體系的交織比聯邦和州政府的行政和立法的交織還要厲害。在很多情況下,活動重疊的性質和程度造成了許多衝突和混亂。
管轄權經常發生重疊。儘管有相當明確的管轄權規定,在特定民事案件中的當事人及刑事案件的公訴人能根據法院及其體系的不同做出選擇。在對某個觀點給予支援方面,不同的法院持不同的態度。許多訴訟案的第一個判例當然也就成了聯邦或州法院的選擇,然後就是看本體系內法院有無判例,再加以選擇。在刑法中,具有雙重管轄權的訴訟案的數量比民法案例少,但一個單獨的行為可能會同時觸犯州和聯邦的法律。這時兩個層次的公訴人如果雙方都有興趣,就必須做出決定,應由誰依一定的規則和程序首先起訴。辯護方也可因法官帶有地方偏見為由,將案件轉移到其他法院受理。
如果在一個體系中起訴失敗,而有可能在另一體系中繼續指控時,被告可能會再次受審,憲法第五條修正案禁止雙重危害──宣佈無罪後又因同一指控再次受審。起初這道禁令只適用於聯邦政府,而許多州不服從這一規定。1969年,最高法院規定此項禁令對各州同樣適用,然而,最高法院並未認為在州和聯邦法院進行的審判構成雙重危害。
各州的法院體系隨著各州的規模,社會環境及富裕程度的不同,在組織形式上相差很大。所有的州都有一個最終的上訴法院,或稱為最高法院。德克薩斯和奧克拉荷馬州根據案件的性質將上訴法院區分為刑事最高法院和民事最高法院。較大的以及城市化的州還有一個中層的上訴法院。州司法體系的主力是下級審判法院,這些法院是根據司法管轄權和權力劃分的。
表10-2
雙重法院體系〈註釋 1〉
聯邦法院 | 州法院 |
美國最高法院(1) |
高等法院(52) 一般稱為州最高法院;得克薩斯州和俄克拉荷 馬州針對刑事和民事上訴,設有雙重高等法院 |
美國上訴法院(13) 179位法官 |
中級上訴法院(46) 可以被稱為受理上訴法院,高級法院或其他類 似名稱 |
美國地區法院(94) 645名法官 323名專職和 153名兼職地方法官 |
一般審判法院 縣法院;地區法院;巡迴法院;高級法院 等等;還有專門管轄權--離婚,緩刑,未 成年人法院 初級或下級審判法院 區法院;交通法院;治安官;夜間法院; 小申訴法院;專屬法院;行政官法院 大約有16,000個州法院,約有27,000名法官 |
註釋 1:根據1992年10月的統計數位。
初級或小法院受理小的民事及刑事案件。例如,一個小的索賠,法院審理爭議額低於一定數額,通常是500美元到800美元之間的糾紛。治安官(JP)也在輕微民事案件(通常爭議額低於200美元)和輕罪(輕微刑事案)上有管轄權,同時還有權主持婚姻,處理交通違章行為。治安官一般未受過良好教育,被人們稱為「絞刑判官」。研究表明,這些官員負責審理的案子,96%被定有罪。把治安官與不加思索的、相當低劣的司法判決聯繫在一起是令人遺憾的,因為美國實在是需要聲譽好的初級法院。雖然,理論上有權可以一直上訴到最高一級法院,但州受理上訴的法院很少複審普通審判法院的判決,普通審判法院同樣也很少複審下級審判法院的判決。
具有一般管轄權的審判法院處理在美國的大量刑事民事案件,而下級法院則處理涉及交通及其它地方性規章的案件。1990年一般審判法院受理的案件約為3300萬,而下級法院受案量約為6700萬。只有很少一部分,大約25萬個案子上訴或被州受理上訴的法院受理。
因此,州審判法院所具有的司法質量決定著美國的司法質量。在這些法院中,大多數法院的審案能力已經隨案件數量的增長而被逼到了極限,司法人員的增加卻遠遠落後於需要。
相比較,有些法院儘管比另一些法院要忙,但是聯邦法院還不是負擔過重的。案件不是那麼多的原因是聯邦法規比州法律要少得多。相對州的一般審判法院來說,聯邦最低層次的法院是地區法院,大多數聯邦審判案在這裏受理。國會1789年通過的司法法設立了這些地區法院。每州至少有一個地區法院,多的有4個。根據每個法院工作量的大小,法官的數量從1個到24個。在初期階段,法官受到聯邦地方行政官的幫助。近年來所有聯邦法院的工作量逐步增加,到80年代末,每年受理的案子超過25萬件。國會在它認為需要的地方,可以增設法院和增加法官。
地區法院的上面是聯邦受理上訴法院──上訴法院(有時也稱巡迴法院)和最高法院。1789年的司法法設立了中級法院,每個法院由最高法院大法官領導,並進行「巡遊」(即在他的轄權內巡迴聽審上訴)。到1891年,建立起了現今的上訴法院制度。隨著南部龐大的第五巡迴庭的分裂,外加哥倫比亞特區,巡迴庭的數量擴大到12個。在80年代,上訴案的數量不斷增加,到1991年,上訴案超過42000起。
現在,最高法院大法官沒有什麼巡迴任務了,除非在授予延期執行那樣的事務時,承擔對某個特定的巡迴庭的責任。來自地區法院的上訴由巡迴庭受理。有一個特殊情況,就是當審理涉及聯邦、州或地方的法律是否違憲時,就要由包括一名上訴法官組成的三法官審判庭來審理,並由法院頒發禁令。這類案件須直接向最高法院上訴。在多數情況下,巡迴法院的判決都成為終審判決,只有大約10%的案件繼續上訴。
美國最高法院主要是受理上訴案件,儘管它也有初審管轄權(即有權審判尚未在別處受理的案件)。多數初審案件是一州起訴另一州,是必須由最高法院受理的。一州訴美國,一州訴外國公民或另一州公民,以及涉及外國大使和其他使節的訴訟也可以在最高法院初審。自從最高法院設立以來,只有大約100個初審訴訟在最高法院判決。最高法院的多數工作是複審州及地方的審判,或裁決對聯邦裁決不服的上訴。不論州還是聯邦法院的訴訟,當事人都可以要求最高法院複審任何案子,也就是,可以請求最高法院向下級法院下達書面的「取調案卷」的令狀。最高法院根據「四人原則」有權批准或拒絕這個要求,即必須有至少4名法官的同意,方可調取。最高法院現在每年受理的案件超過6000件(199l──1992年度為6770件),每個年度發佈100多個完整的法院意見。斷續地有一些關於國會是否有可能新設立另一級受理上訴的法院來處理上訴案件的討論,但許多專家認為這樣只會降低上訴法院的權威。有些人則提議,最高法院應加強受案的篩選工作的建議。
理論上,當聯邦法令或州法律與聯邦法律、條約或憲法相牴觸時,或者州的法律支援聯邦法令或州法律與聯邦法律、條約、憲法有差異時,存在著一個提起上訴的權力。然而最高法院有很多技術上的理由拒絕受理。它可以認為提出的有關聯邦的問題不是「實質性的」,或者未能及早在審理過程中提出。70年代及80年代的總趨勢是,聯邦法院在審查州的訴訟活動上的地位正逐漸減弱。
另一個避開聯邦問題的方法就是聲稱整個問題是「政治問題」,應由另一個部門來處理(「熱土豆法則」)。當最高法院做了準備的情況下,這樣的政治問題也會成為司法問題。例如,最高法院多年來曾拒絕受理涉及州的任命和聯邦立法區劃的案件,之後,又突然對這些問題做出了裁決。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從不觸及美國捲入越南戰爭是否違憲的案件。
國會也設立了一些專項法院,如軍事上訴法院,是軍隊司法系統的最高一級;以及稅收法院。它們主要負責一些專門的法律,但它們的判決同常規法院的判決一樣能成為法律(由於這些專項法院是根據憲法第一條規定的立法權而設立的,它們有時也被稱為「立法」法院,以示同那些根據憲法第三條司法權設立的被稱作憲法法院的聯邦法院有所區別)。
州及聯邦司法系統在形式上實行等級制,但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行使權力是很有限的。有些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對法官進行監督,根據需要進行調動,甚或因故免去法官職務。在另外一些州,法官獨立於任何權力,除非受到彈劾,或在選舉中失敗。州高等法院的判決對下級法院有約束力,但下級法院可以抵制,沒有什麼能夠阻止他們做出與高等法院不相一致的裁決。每個法院基本上自身是一個實體。除少數例外,沒有對證據及程序的統一要求,每個法官均可自己決定證據是否可接受、開庭時間、開庭多長時間等等問題。
半個世紀以前,國會賦予最高法院制定司法程序的聯邦規則的權力,例如,對審判的採訪等。國會繼續審查這些規則,而程序可以在總的原則下發生很大的變化,例如,有一些地區並不像其他地區那樣在民事審判中組成6人的陪審團。上級聯邦法院除了推翻下級法院的判決外,並無控制下級法院的權力,在下級法院不予理睬或強力反對時,最高法院也不能強迫執行判決。傳統的、也是經常被拿來研究的例子是最高法院做的反對學校禱告的規定。在全國的許多學校裏,每天開始的第一件事仍是禱告或頌讀聖經。反對這一裁決的人們未能通過修改憲法使這行為成為合法的,因此,這一行為是違憲的,而裁決仍然有效。同樣,一些很強硬的少數派反對墮胎是符合憲法的這一裁決(羅訴韋德案Roe v. Wade),使這一問題成為自1973年以來每次競選必須面對的政治問題。下級聯邦法院可以不理睬現行的裁決,或重新審理返回的案件,並且以稍微不同的理由得出同樣的結論。這個過程也許要很多年的時間,如始於1973年的狀告杜邦長期以來的就業偏見訴訟案一樣。當訴訟最終結束時,許多原告已經不可能從判決中受益了,甚或已經死亡。
在美國挑選法官有兩個主要途徑──任命和選舉。第三種選拔方式是這兩種途徑在某種程度上的結合。在這種情況下,被任命的法官必須至少由選舉人團批准一次。
根據憲法規定,所有聯邦法官都是由任命產生的。並且因「表現良好」而一直擔當此職。這實際上是終身任命,因為只有彈劾是唯一的罷免手段。歷史上曾有11名聯邦法官遭彈劾,另有8名在面臨彈劾時辭職。自從1789年以來擔任聯邦法官的數千名法官中,只有7名因遭彈劾而被實際罷免。最近的一次罷免發生在1989年。這兩位被罷免的法官都對定罪提出異議,最高法院於1992-1993年安排了聽審其中一個案件(尼克森訴美國Nixon
v. U.S.)。另外,聯邦法官的薪水由國會保護,在其任職期間不得減少。因此,儘管法官來自於政治程序之中──由總統提名,參議院確認──一旦他們司法官之職,是相對獨立於政治制度之外的。因此,儘管總統所提的幾乎都是出自他本人所在的政黨的成員,並與他志趣相投,但隨著他們的不斷成長變化,為了適應法官職位的要求和機遇,他們往往變得令提他們名的人吃驚不已──甚至深感痛心。歷史上的意外事件也許給一位總統較其他總統更多的任命機會。佛蘭克林‧羅斯福任命過9人;理查‧尼克森任命過4人;傑拉爾德‧福特只任命過1名法官,卡特總統未能任命任何一位最高法院的法官。在一位總統離任很久以後,他的任命,尤其是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仍對政治程序有一定的影響。卡特總統創下了首先挑選婦女及少數黨派成員任下級法院法官的記錄。雷根總統為最高法院任命的第一位法官是最高法院的第一位女大法官:桑德拉.戴.奧康納(Sandra
Day O'Connor)。而且他在1986年任命了第一位上訴法院的女法官。否則,他的政府就太傾向於白種人、男性、保守了。到1992年,布希和雷根總統所任命的法官占現在任職法官的60%,他們的任命幾乎清一色是白種、富有、男性保守派人士。他們的審判與卡特時期任命的法官,或者甚至是福特和尼克森時期任命的法官風格迥異。因為他們大多數還很年輕,他們會控制聯邦法院達幾十年。也許,布希總統將會因他提名托馬斯任大法官所引起的爭議而留在人們的記憶中。
對於司法任命終身制持批評態度的人士認為,這種做法會使法院由那些不再代表國民一致意見的人士把持,並且這些人也不再對選舉人團負責。支持者則認為,為了讓法官能夠裁決有爭議的案子,特別是有關憲法的,不因裁決不受歡迎而害怕坐不穩自己的位子,因此司法獨立是必要的。一句古老的格言所說的最高法院法官「永遠不死,很少退休」說明瞭這個問題,也提示了部分解決辦法。如果能鼓勵大法官們退休,如同在低級法院中所做的那樣,終生任命所產生的一些不利因素至少可以得到些許控制。
大革命運動之後,由選舉產生法官的制度,使公眾可以對政府的所有機構進行控制。大多數州採取了這種方式。擁護者聲稱,這種方式是為了讓更多的、更能代表公眾利益的人當選法官。反對者則指出,公眾對司法選舉態度漠然,在競選籌資方面也會遇到諸多的困難和利益衝突。在一些州,這場爭論導致了一種綜合選舉法官的方式:行政長官提名法官人選──這其中可能還有議會或專家委員會的參與──但最後還須由選舉人團來確認。
不論是選舉的還是任命的,法官可以持自由的或保守的觀點,可以是憲法狹義解釋派或廣義解釋派,可以是激進主義者或者不是。法官對社會和政治是持自由的觀點還是保守的觀點?當法官遇到涉及憲法的問題時,他們是對憲法做靈活的解釋還是順應政治和社會的變化.還是置憲法條文不盡人意的籠統模糊於不顧,堅持嚴格遵循字面意思呢?最後,他們認為他們的職責應當是努力尋求行使制定政策的權力的機會呢?還是抵制這些機會呢?每個法官所表現的可以是上述種種傾向的任意組合。一個自由派法官並不一定是激進主義者;保守派法官也未必一定是狹義解釋派。
對法官的要求在逐漸增加。首先要求法官是一名行政長官。他們必須看管好自己的法院,包括自然界的植物。他們須制定預算、成為院外活動分子、尋求資金和人才。他們和他們的書記員必須建立一套案件受理及審判的程序,以便法院依法順利運轉。有些州及聯邦系統專設管理人員輔助這項工作,但是法官的職責仍很重要。
第二,法官是協議的協調人和仲裁人。絕大多數案件。包括刑事和民事的,在審判外協商解決。民事案件的當事人達成解決協議,或者(刑事案件中)公訴人提出有引誘力的優惠條件,使被告承認有罪。這種做法把一些不需要經過審判就能很好解決的案件,同那些事實或法律不清,或者根本無法達成協議的案件區別開來。這種區別使法院的受審量維持在可以承受的水平,同時對衝突的解決大有稗益。但是當受案量的壓力過大,而事實上,公訴人認為應當通過審判來解決糾紛時,問題就出來了(參見後面對辯訴交易的討論)。
第三,在必要的時候,法官主持審判活動。在普通法制度下,他們是中立的一方或仲裁人,調整論戰中衝突的雙方。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法官根據事實和法律做出判斷,並決定民事解決方案或刑事處罰(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在陪審團的審判中,法官分享陪審團的權力。陪審團根據事實做出判斷,並根據法官的法律意見決定處罰。法官通過總結陪審團意見,向陪審團提供法律建議而對陪審團產生相當的控制力。在某些情況下,法官可以改變或擱置陪審團關於處罰和損害賠償的判決。
在審判和協商中,法官扮演的是法律的執行者,對具體的案件提供標準的法律規範。多數判決極少具有明顯的政策意義。審判法官只是偶爾地在他們的判決中直接或立即注意到政策的問題,通常是上訴法院法官(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如此。通過對法規或憲法的解釋,法官以很多途徑來指導公共政策。一方面是因為立法上有意使用模糊語言,另一方面是因為法律本身是相互矛盾的。不論立法意圖或立法者的目的如何,隨時都會出現一些出乎法律或憲法明確規定之外的情況。由於其必要性,法院必須參與公共政策的建設。因而,法院也成了利益集團試圖提高他們自身地位的活動渠道。不得人心的利益在法院可以找到司法救助,法院不會將做出的裁決付諸公眾表決。我們會發現,很難瞭解法院是怎樣以它的判決來對抗立法部門的。不管怎麼說,這是美國制度的一部分。尤其是對重大的憲法問題存在爭議時,法院的政治權力在於,它能很明智地利用本身具有的制定政策的機會,因此,法院被認為是國家的「良心」所在。
執行者也積極介入司法體系中。正如我們所知道的法官的選舉,就是參與的一個方面。更重要的是,執行者負責治安、起訴和懲罰──這些都是刑事司法的重要組成部分。
員警處於刑事司法體系的前沿。員警的工作基本上是地方政府的職責。州和聯邦政府保留一些力量,諸如高速公路巡邏隊或稽毒署;大部分員警歸屬市政部門及警長辦公室。儘管無人知道確切的數位,美國員警大約有42000支部隊。員警的開支是城市預算的l/4或者還要多。
員警的首要職責是執行逮捕,主要是通過市民投訴或提供的情況,員警自身也負責調查某些犯罪,如毒品犯罪。在員警的工作過程中,他們在逮捕、調查及討論提起公訴方面有很大的酌處權。這種權力使員警的工作及其控制權力成為一個固有的政治問題。
員警也是規則的執行者。在他們決定嚴格執行某些法律規定而忽視或輕視另外一些時,實際上是偏向那些帶有一定階級偏見的規則。對上層的白人犯罪行為,他們可以不予理睬,而對下屬的少數民族犯罪則進行打擊。例如,除非極大地影響到白人階層的利益,毒品交易引起的暴力一般不大會得到員警的關注。
員警通常是政府部門中最顯眼的部門。他們本身就是維持秩序的標誌。研究表明,員警的出現,尤其是以步行的方式,本身就有助於防止第一類破壞秩序的行為──砸碎玻璃窗、破壞汽車──導致更加嚴重的犯罪。社區的信任感也會因員警的出現而得到加強。
公眾對員警提供的社會服務的需要也在增加。警察局是唯一有可能在一年的每天的24小時內都辦公的公共機構。許多要求僅僅與法律和秩序有點相關(比如,尋找失蹤者,把病人送急救室)。這種服務最終會有利於維持公眾的和平。員警在這方面的工作也成了對員警職務的性質及政策服務的質量的部分爭論焦點。那也是一個持久爭論的政治問題。
執行者還負責刑事案件的起訴活動。即使在州司法部長一級的檢察官職位也通過普選產生,或任命。如聯邦地方檢察官,就屬於這種情況。檢察官做出的決定也同員警的決定一樣,實質上是政治問題。是否調查、以何罪起訴、怎樣進行審判──在將處理的案件中都有實際的政治含義,並且對法律實施的總的方向產生影響。水門事件、雷根的前顧問邁克爾‧迪弗(Michael Deaver)和林‧諾福茨格(Lyn Nofziger)的案件以及伊朗事件,都具體地解釋了這一現象。為避免執行者對起訴權的控制,人們提出了獨立公訴人的設想。但就因為其獨立性,公訴人在1987年受到攻擊,立法也於1992年失效。
監獄、看守所及其矯正機關是執行者的另一個主要職責。一旦宣判後,被定罪的被告就不再處於審判執行者的控制之下了。緩刑官監督那些未判入獄的人犯。監獄和看守所分別由不同級別的執行機構負責管理。釋放由州及聯邦行政部門任命的假釋委員會決定。法官在這些活動中也有發言權,但影響力很小。另外,州及聯邦立法或統一宣判提案剝奪了法官的大部分處置權。
國家刑事系統中的許多司法環境是受司法監督的。人們認為有些司法環境是野蠻的、慘無人道的、為憲法第8條修正案所禁止的。法官所能採取的補救措施主要是停止將人犯投人監獄,或令其改善條件,否則關閉。最後的決定權在公眾手中,他們必須同意支付改善條件所需的費用。
議會負責通過法律,決定法院的組織形式,並給予資助。例如,國會決定除最高法院外還應設立多少個聯邦法院。它可以根據需要決定設立新一級法院或專項法院,並且決定法官的數量。最高法院最多時曾有10名大法官,最少時有5名,雖然9名大法官這一數位已保持了一個世紀,然而,它還可能繼續保持下去。巡迴法院或最高法院的上訴司法權可以改變。國會曾做過一些改變,同時國會也規定初級法院可以受理一些原屬於最高法院初審的案件。國會還確定司法系統內的薪水及其它費用。1992年薪水標準是,首席大法官年收入16萬美元,地方法官每年12.5萬美元。
到1992年,聯邦法院共有2.5萬名僱員,其中包括法官。法院的支出約為20億美元。其他一些對法院有影響的機構和專案的資金及行政管理,例如司法部或邊境巡邏隊,也必須由國會提供和規定。這些執行機構的支出可能比法院的要多得多。例如,司法部1992年的預算將近90億(估計數)。
州法院的經費及組織結構與上述情況類似。儘管有些州議會已將它們的某些控制權授予了司法機關,但權力是可以收回的。刑事司法方面的支出資金比現有的資金來源增長得快,這就產生了富有戲劇性的問題:加利福尼亞農村地區的一名檢察官聲稱他沒有錢對一個被控綁架並奴役一名年輕搭車人的在押犯進行全面起訴。經過一場強烈的抗議,議會增加了撥款。
公眾有好幾種方式可以介入司法程序。最常見的是在提出司法訴訟案中所充當的角色。幾乎所有的民事訴訟案均由公民個人起訴。大多數刑事案件的起因也是公民個人的申訴或所提供的資訊。
在過去的幾個世紀中,法律職業在司法程序上開始具有滲透作用。制定法律的議會和實施法律的執行機構也在很大程度上由律師把握。這種統治真實地貫穿於美國的整個歷史,促成了美國的政治並區別於其他國家。在全世界200多萬名律師中,美國就佔了約1/3。在工業化國家中,美國律師在人口比例上位居第一,比位居第二的比利時高出將近50%。今天,律師為大多數案件辯護。律師僅是在法律的名義上擁有為他人辯護的權利,不肯定的是刑事審案的被告是否可以堅持為他或她自己辯護(儘管在某些初級審判法院,律師並不經常出庭,甚至會被禁止出庭)。最高法院已經決定將律師辯護權延伸到任何一個可能判處監禁的案件,不論案情多簡單。在幾乎所有刑事案件中,政府必須為那些付不起律師費的人提供律師,而且政府也使用律師──公訴人──提出它的訴訟。
法官中的多數是律師。儘管沒有成文的聯邦法律規定法官必須首先是律師,至今還沒有一位非律師被任命為聯邦法官,甚至在最高法院也是如此。儘管最高法院的判決在很大程度上通常是依據歷史的、社會的以及政治的知識,而不僅僅是法律上的專業技能。在各州體系中,非律師也很少被任命或選舉為法官,除非他們擔任權力極其有限的初級法院的法官。
律師及法學院提供的法律意見也經常被法官用來作為判決的依據。法律刊物上的文章對某一類案件的判決也會產生影響,如種族隔離或環境問題。
憲法第6條修正案規定,被告有權與指控他或她的證人對質,並有權為獲得能為他或她辯護的證人而得到幫助。在所有的聯邦刑事案件及多數州民事案件中,被告會堅持由陪審團對這種正面對質做出裁決。最高法院於1968年做出解釋,說明陪審團制度適用於州的主要刑事案件。在聯邦體系中,小型的或審判用的陪審團由12人組成。州法院可以是6人,而且最高法院已規定──與州陪審團不同──如果州法律有規定;州刑事案陪審團可以根據「多數陪審員」的意見做出判決,而不必要一致同意。
第二種陪審團是大陪審團,可以是一個起訴或調查團體,可以少至1人或者多至33人。按照憲法第5條修正案的規定,所有受到聯邦指控的死罪或其他「重罪」都必須首先由大陪審團起訴。其他的聯邦指控及各州的犯罪都是提交到法院,陳述情況,由法院做出抉擇,從法官那裏得到對刑事案件提出指控的可能性的裁決。約半數的州有大陪審團,多數從事調查各類公眾問題或政府官員的行為,而不承擔指控。他們可以提交用於指控某些具體人的報告,而並不實際起訴他們。
陪審團作為一種制度在英國歷史上可追溯到數百年以前。在大約1172年左右。亨利二世統治時期,它成為普通法體系的一部分,後於1215年被大憲法所承認。從那時起,建立了12人的標準,形成了地位相等的人組成陪審團的概念,產生了由大陪審團起訴的做法。從本質上講,陪審團是允許公眾進入司法程序的一項措施。州對某人的審判權透過一個由市民組成的小組體現出來,這個小組決定被告的命運。起初,這一程序的存在僅僅是為了排除國王和貴族對審判權的控制,今天我們將地位相同的人組成陪審團」(憲法中並沒有提及,只是提到公正的陪審團)解釋為至少部分是在社會和經濟方面同被告有相同或相似背景的人組成的陪審團。大陪審團和小陪審團的成員一般都是從當地選舉人名單上選出來的。某些職業,如醫生、律師、牧師、教師、護士、員警通常不讓擔當陪審團成員。在一些州,家庭主婦或任何婦女可以要求退出。辯方及起訴檢察官都有權不說明理由而免除一定數目的陪審員資格,也可以以偏見為由免去其他陪審員。這樣做的結果是,陪審團幾乎從未代表人口組成情況,或是與被告地位相同的集團。
今天,無論是大陪審團還是小陪審團,都受到了抨擊。陪審團審判的方式正日漸消亡,它們僅佔國家審判案的l0%(仍佔全世界陪審團審判的90%)。許多人聲稱只有消除陪審團審判才會有公正的審判。對陪審團行為的研究表明,陪審團成員一般都被法官所左右,並且都強烈地傾向於相信被告可能有罪。大陪審團也在考察之列。1977年美國律師協會(American
Bar Association)提出了一套改革方案,要求保護被大陪審團起訴的被告,包括賦予其律師辯護權,以及嚴格規定對拒不回答問題的被告的關押期限。這些改革方案尚未由國會通過,但已在某些州逐漸地執行了。另一些州在實際上已經解散了大陪審團。
然而,陪審團制度的每況愈下在某種意義上是對民主制度的沈重打擊。殖民地時期的革命者用大陪審團制度來對抗盤問式審訊,並且,給予適當的改革以及廢止「使用豁免權」(被強迫做證詞以交換不在法庭上作證的允諾),大陪審團可以保證公正審判。另外,大陪審團通過行使其調查權,在很多情況下已成為消除政府腐敗現象的有效手段。最後,陪審團審判也是避免法院偏見的一項重要保護措施。陪審團制度的終結意味著關閉另一條公眾參與政治程序的通道。
多少年來,法院一直受到抨擊,被斥責為不民主、太自由、太保守、保護富人利益、挑起窮人暴亂等等。在某個特定的時期,這些指責可能都是事實。然而問題卻遠比這複雜。
法院,尤其是州最高法院和聯邦法院,憑藉其所掌握的司法審查權,已實實在在地成為政治鬥爭的一景。注意力集中在轉變上。在某個時期,當上級聯邦法院表現出忙於鞏固其地位而不是向前發展時,州司法界則在努力向前推進,並根據對憲法的解釋,保護他們所能目及的一切。80年代似乎就是這種趨勢。例如,當時夏威夷、賓夕法尼亞、加利福尼亞以及阿拉斯加的州法院(相對於其他州)在保護刑事被告方面都走在了聯邦法院的前面。而且,阿肯色州、科羅拉多州、康涅狄格州、馬裏蘭州、新澤西州、加利福尼亞州及德克薩斯州已做出規定,禁止因地區內財產的不平等分配而導致教育質量有所不同。特別是在第4條修正案規定的權利範圍內──依法享有平等保護權──所有的法院都可採取行動,而州法院不必等待聯邦法院。考慮到法律規定的範圍日益廣泛,當受到侵害的個人或集團在政治體系的其他部門得不到答覆時,他就求助於法院來解釋平等保護的含意,這並不奇怪。這種做法沒有絲毫錯誤;這正是美國制度的實質部分。
另一個政治問題在80年代不如在20年代時那麼引人注目,但並未消失,這就是自行處置司法權以及與之相關的政治審判問題。
問題的出現部分是由於法規的數量是呈指數增長引起的。隨著立法數量不斷增加,員警和檢察官嘗試規範任何活動就不得不在適用什麼法律及對誰適用上謹慎從事。法規大全中包含大量的禁令及命令。已被遺忘的法律或規定會禁止人們「衣冠不整」地暴露在公共場合。唱歌走調、口袋中攜帶蛋捲冰激淋、出售未去皮的蔬菜、拙劣的呼嚕、放風箏、上身裸露的浴衣在過去都曾被在這個或那個地區內禁止。這些法律大部分未被執行,也沒人希望執行它們。然而,有大量法規的存在,政府總能找出理由,對幾乎任何它想起訴的人進行起訴。這就存在著自行處置司法權的問題。政府對在華盛頓放風箏的人進行起訴,是因為他們對公共安全構成威脅呢?還是因為他們以前曾參加反戰示威呢?為什麼與因毒品罪受到起訴相比,因逃稅受到起訴的卻如此稀少呢?
只要存在眾多的法規,自由起訴權──決定是否逮捕或提交審判──就顯得非常必要。在那些被告以某種方式對抗政府或者檢察官的案件中,檢察官起訴或大陪審團訊問的動機就雲遮霧罩了。華盛頓特區民主黨市長馬里昂‧巴裡(Marion
Barry)利用這一點指控,1991年因毒品罪對他的審判和定罪完全是白人共和黨蓄意對黑人民主黨的政治攻擊。儘管,司法系統是以佔有權力和維護權力的鬥爭為背景的,但在政治審判中,通常都與馬克思主義體系相聯繫;在美國歷史上也確有這樣的審判:對薩科(Sacco)和範塞蒂(Vanzetti)的審判及隨後的處決就是眾多例子中的一個。
我們應當記住,在所有這些情況下,在那些指責法院扮演不公正的政治角色的案件中,並不是由法院發起或控制整個過程的。
一般來說,法院確實受到很多限制。最重要的是,法院處於被動地位。不論法官怎樣強烈地感覺到作為一個獨立個體的存在,它們本身不能提起訴訟而必須等待別人將問題提交給它們。另外,一旦法官受理了案件,做出涉及主要問題的判決可能是一個很長的過程。一個有關低價住房建在何處的訴訟案,經過10年才在最高法院做出終審判決,而在這期間最初的原告已經去世了。最後,法院沒有能力實施它們的判決,只有很少的判決是自行實施的。實施是其他部門的職責。假如有必要的話,執行的任務將提交給實施機構,國會必須為此提供資金或新的立法。有關接送校車或監獄的判決的執行需要有州或聯邦政府官員的實際合作,有時也需要有選民的支援。簡言之,法院是最弱的一個部門。如佛蘭克林‧羅斯福所指出的,最高法院的「9位老人」不大可能推翻其他的部門。
另一方面,公眾認為法院是解決糾紛的公正仲裁人,這確實賦予了法院實實在在的權威。只要大多數人,無論是否是勉強的,仍然認為法官所認定的非法即為非法,法院就能對公眾問題產生強大的影響力。最高法院的一些大法官在1992年涉及墮胎權利的計劃生育的父母訴凱西(P1anned Parenthood v. Casey) ──案的判決意見書中提到了公眾信任的問題。求助於法院解決問題在美國是一個明星的趨勢。如19世紀法國人阿萊克西.德.托克維爾(Alexis de Tocqueville)在考察了美國的生活情況後寫道,美國的所有政治問題最終都成為司法問題。
1991年夏天,參議院舉行對最高法院大法官提名的確認聽證會──這是布希總統的第二次提名。大法官瑟古德‧馬歇爾,(Thurgod Marshall)決定退休,他曾任全國有色人種協進會(NAACP)的法律顧問,他在為該協進會爭取民權方面取得了卓越的成績。布希總統提名克萊倫斯。托馬斯(ClarenceThomas)法官,一個極端保守的黑人法學家來取代他的位置,參議院的聽證會在平靜的氣氛中開始,看來提名會得到確認。但是對托馬斯的反對是強烈的。很快參議院就有了麻須。首先,提名建議提升的是一位極端保守的人,一位曾嘲笑自己的姐姐靠福利救濟金生活的人,以此來替代最高法院中的那位最傑出最有創見的大法官之一;第二,被提名者公開聲稱他對重大的也是敏感的問題,如墮胎,沒有什麼個人意見(同布希的第一個提名人大衛‧蘇特David
Souter一樣);第三,被提名者僅僅當過18個月的法官,資歷平平;最後,在最後一分鐘,記者們注意到曾數次為托馬斯法官做過事的一位黑人女律師對他提起性騷擾指控。這一揭露引發了一場公眾輿論對清一色男性參議院委員會的猛烈抨擊(有趣的是,聽證會結束後,參議院對公眾抗議活動的反應是任命了一名特別顧問負責調查「洩露事件」。參議院試圖從當地電話公司處索取來往於報社的有關電話記錄,但未能成功!)。聽證會又重新開始,人們的目光又被電視機吸引了數周。
特殊的聽證會專門集中於性騷擾指控,提出指控的阿尼塔‧希爾(Anita Hill)是一位成功的黑人女律師,她成了關注的中心。希爾10年的沈默破壞了她的信譽。支援提名的參議員對她的性格及智力能力進行攻擊,並且不讓其他提出類似指控的婦女在聽證會上作證。例如,參議員約翰‧丹弗士(John
Danforth)公開指出希爾有妄想症或精神病,參議員阿倫‧辛普森(Alan Simpson)則輕蔑地說──但他未提供任何證據──他將「未經事先安排」取得關於阿尼塔‧希爾的材料。反對提名的人未能很好地為希爾辯護,部分原因是因為他們的首領,參議員愛德華‧甘迺迪(Edward
Kennedy)本身在性格問題上就不堪一擊。聽證會實際上已脫離了聽證會本來應當解決的中心問題,即提名克萊倫斯‧托馬斯作為最高法院的一員是否合適。
對托馬斯司法資格的審查在這一過程中喪失了,代之而起的是用一種新的假設表達的觀點:除非最終證明他犯有性騷擾罪,提名應當得到確認。托馬斯法官開始時表示他希望只對他的司法資格進行評判,最後他選擇插入種族問題。他強調他曾是一個窮苦的黑孩子,通過辛苦的勞動取得成功,而現在卻成了通過聽證會進行的、這個被他認為是「高技術的私刑」的犧牲品。
隨後的分析表明,不論是公眾還是參議員都無法對阿尼塔‧希爾做出正確的判斷。因為他們無法理解一個成功的職業婦女所面臨的特殊困難。同樣地,黑人婦女所遇到的經濟和社會的多重歧視問題被擱置在一邊,人們更傾向於接受託馬斯本人著重強調的黑人婦女的苦難。聽證委員會似乎是在進行一場刑事審判,而不像是在對被提名擔任國家最高司法機構終身職位的人是否合適進行調查。參議院最終以52票對48票通過了對提名的確認。隨後的民意測驗表明,將近60%的人認為聽證會是一個「恥辱」。
對托馬斯的提名提出了一系列問題,絕大多數問題並未被聽證會及其確認所解決。──什麼樣的事由得以在參議院提出?被提名的大法官是否可以拒絕回答主要的法律問題?是否應當要求保持這種沈默?或者是希望被提名者公開地、坦誠地表明他或她作為大法官,對主要問題的態度呢?
──「生活經歷」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取代能力?被提名者成長於一個極其貧困的家庭,他在個人證詞中強調這一點。美國律師協會將他評為「最低限合格」,然而聽證會卻從不考慮這個問題。批評者指責這是一種扭曲的「反歧視行動」,
因為自由民主黨人害怕對提名的黑人提出異議,而共和黨人也因候選人放棄政府應當對社會變革負責的觀點而支援他。
──總統是否有權僅考慮政治需要提名最高法院大法官,而不考慮他們的資格和個人觀點呢?
──如果提名過程已變得完全政治化,法院怎麼能在對憲法問題的裁決上維持其受人尊敬的地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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