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憲 法

 


憲法的起源
憲法的基本原則
    限權政府
    公民自治
    權力分立
    司法審查權
    聯邦主義
憲法的改變
    非正式的演變
    憲法修正案
今天的憲法:是否可以防止獨裁政府的出現?
焦點透視:最新(也是最老的)憲法修正案
建議讀物


「內政管理需要瞭解善行的複雜性。任何善行都不是獨立存在的,每一種善行的實施都是在犧牲另一種善行基礎上實現的;而且善行與惡行是緊密相聯的。」

──愛德華‧希爾斯


「憲法的確與遊戲有著很多的共同之處,兩者都是事先設定的規則。要認識到,假如沒有規則,那些野蠻人就總會取勝。」


──休‧托馬斯

 

憲法的起源

從英國獲得獨立後的新生的美國各州似乎需要某種政治聯盟的形式。因為當時還沒有「美國」這個國家,每個州都是獨立的,互相嫉妒各自的特權,如果他們想以某種聯邦形式合在一起的話,必須達成13個州的一致同意。因此,在各州最初嘗試建立聯盟,簽訂《南部邦聯條例》之後,各州仍舊是權力中心,這在當時也是不足為奇的。

1774年9月,美國獨立戰爭爆發前夕,來自12個殖民地的代表聚集在一起,召開第一屆大陸會議,但這屆會議的決議並沒有明顯地改變英國對殖民地的政策。戰爭爆發後,1775年5月召開的第二屆大陸會議負責協調和指揮各殖民地的軍事力量。在這屆大陸會議上,每一個殖民地均有一票投票權,代表們於1776年7月4日通過《獨立宣言》,並草擬了《南部邦聯條例》,於1777年11月交給各州討論通過。至1779年,除馬裏蘭州以外,所有其他州均通過了這一檔。在其他州同意將西部一部分土地割讓給邦聯以後,1781年3月馬裏蘭州才批准通過這一檔。隨之,《南部邦聯條例》開始生效。

《南部邦聯條例》設立了只有一個議院的中央政府(一院制議會),在這個議會中,每州代表團有一票的投票權;重要決議必須由9個州同意,對《條例》做出的任何修正案都必須經由所有13個州全體同意批准。儘管國會在海事問題及州際間爭端問題上被賦予了有限的司法職能,但當時尚未有分立的行政或司法機構。起初,國會由於行政工作需要設立各委員會,但很快發現有必要設立一些受其控制的固定機構。「總統」不是行政總長,只是主持國會工作的官員。《條例》明確規定,「每一個州擁有自治權,享有自由和獨立」,各州之間形成一種「彼此友好盟邦」的關係(《條例》第2和第3條)。

很顯然,《條例》所確立的政府是反映各州意見的協商性議會,而不是一個國家的政府。當時的體制只是幾乎完全獨立的各單元體的聯盟,不是現代意義上的統一國家。最大的難題是財政。國會可以向各州徵收稅賦,取得活動所需資金,但卻沒有辦法監督各州交付稅款。所有試圖通過徵收關稅以保證國家財政收入的努力都失敗了。這類行動都必須得到所有各州的一致同意,然而總是至少有一個州反對關稅。加之,國會對於公民毫無權威,公民只服從他們各州的政府。

考慮到這些情況,在《條例》規定範圍內,邦聯成績斐然。1781年國會設立了諸如外交部、國防部和財政部等機構,這些機構都有可能發展成為內閣政府。這種議會制的政府或許比現今的政府的工作在許多方面更有成效。隨著吞併了西部的一些土地,美國已不再是享有主權和獨立的各州的聯盟,現在美國各州共有了國有的土地。在這個階段,政府最重要的行動就是1787年《西北法令》的正式通過。該法令禁止在西北部地區實行奴隸制(俄亥俄河以北的國有土地內),並規定按一種適當的程序接納這一地區內形成的任何一州加入邦聯。最終,這一地區內形成的州有俄亥俄州、印第安那州、依利諾州、密西根州和威斯康辛州。

這種標新立異的區域管理,不僅為其他國有土地上形成的未來各州的發展創下了先例,而且也為世界上其他殖民地如何發展成自治獨立國家樹立了榜樣。除此之外,該法令還通過一項權利法案,保證該地區內的居民享有簽訂合同、陪審團判決、宗教自由和人身保護權等權利。當新憲法出臺以後,新政府開始管理國家時,也重新採納了這一偉大法令中的條款。《南部邦聯條例》規定禁止在西北部實行奴隸制,這是國會最重要的決策之一。它為未來西部各州的發展樹立了一個里程碑,而且,如果國會更進一步採納傑弗遜的建議,在所有西部地區,從北到南全部廢除奴隸制的話,該法令也許會避免後來發展起來的地域衝突。不幸的是,該法令並 未做到這一點。

儘管取得諸多成就,《條例》中有關政治的規定顯然是遠遠不夠的。由於中央政府只是被賦予了很少的權力,既使在最好的情況下,它也很難作為一個政府來發揮作用,何況情況不是最好的。經濟狀況尤其糟糕,18世紀80年代中期,國家面臨嚴重經濟衰退,而《條例》有關國際貿易的規定非常沒有權威性。除此之外,《南部邦聯條例》中有一致命弱點,國會無法對任何公民或各州實施制裁,因此也就無法有效地實施它應當擁有的有限權力。許多領導者,尤其是那些認為應加強中央的權力和建立強大的國家實體的人一致認為,政府實在是太軟弱了,不改變就無法維持下去。

除羅德島以外,所有州的代表於1787年聚集在費城討論《南部邦聯條例》,提出改革建議,試圖改進原條例的不足之處,建立有效可行的國家政府。儘管此次會議實現的目標有限,代表們仍很快達成協定,國家所面臨的難題完全可以通過建立一種新式政府結構得到有效地解決,而不必試圖維護原有的邦聯體制。正如一個新生國家通過暴力反對權威導致了一場革命,第一個穩定的、持久的政府也可以從反抗權威走向權威。代表們沒有理睬他們接到的命令,而是創立了世界政治史上最了不起的檔之一──《美國憲法》。

這部憲法是在一系列爭執不下的商討妥協和達成基本共識的基礎上誕生的。最後,所有13個州就是否在某幾個州執行這一檔進行了言詞激烈、艱苦卓絕的爭論之後,才通過了這一新檔,前提條件是對那些對新修正建議仍持懷疑態度的各州代表做出承諾,由首屆國會在新成立的政府領導下,再提出一份「權利法案」交各州批准。《權利法案》包含l至10條修正案,很快成為新憲法的一部分。整個憲法誕生過程的突出特點不僅僅是爭論雙方意見分歧、情緒激動,集中地反映了宗派的利益,還有一個特點是湧現出一批傑出人物,他們在政治上勤于思索,在如何建立國家最高統治秩序方面頗有理論建樹,其中也不乏像阿比蓋爾‧亞當斯(Abigail Adams)這樣的參與幕後操縱的女性。在這一動盪時期還產生了許多精闢深刻的政治著作,創立了許多有深遠影響的政治理論原則和道德規範。例如,由詹姆斯‧麥迪遜(James Madison)、亞歷山大‧漢密爾頓(A1exander Hamilton)和約翰‧傑伊(John Jay)共同使用「普布利烏斯」 (「Publius」)為筆名而創作的《聯邦黨人文集》一書已成為議會制政府的經典著作。除此之外,這一時期公眾參與政治的人數有顯著的增加,到處可見人民熱烈地討論提呈的議案,民眾的參與使憲法「序言」中所明確表述的觀點沒有成為一句空談,那就是,人民創立了《憲法》。

在最近幾十年中,一些歷史學家一直對這些開國元勳的成就和動機提出質疑。1913年,著名的歷史學家查爾斯‧比爾德(Charles A. Beard)出版了他的研究名著《美國憲法的經濟觀》。書中,他認為那些創立新政府的人的初衷就是要限制民主的發展,以確保他們自身及富裕階層財政上的保障和既得利益。比爾德的觀點顯然誇大了事實。毫無疑問,《獨立宣言》較之憲法,在實質上更加「激進」,更加民主。憲法字裏行間寫滿了對公民權力的制約,例如,對憲法提出修正案,規定極為嚴格,必須由絕大多數州同意,儘管這也許代表少數人的意志。而且他們不讓公眾直接介入選舉程序。根據憲法還成立了一個強有力的最高法院,大法官全部採用任命制和終身任職制。憲法規定要對由參議院提呈的所有立法建議實施傾斜政策,而參議院最初不必經過公民選舉,至今按聯邦體制的規定,參議院的議員也只是代表各個地區,而不是以人口比例選出的。憲法體制下的公民選舉團和其他許多制度均與《獨立宣言》激進的突出個性的實質大相逕庭。

儘管如此,也不能把憲法中一些反民主的條款列為極端保守一類。舉個例子,被委任的法官的終身任職,使他們可以在某個民主團體試圖限制自由時,站出來利用法院為其自由辯護。憲法還反映出普遍存在的對權力集中的恐懼,其基本職能就是要限制政府和國家的權力,即使這種權力是在公民一致同意的基礎上產生的。憲法這一職能從歷史意義上講是頗具自由色彩的。毋庸置疑,制憲者都受到他們個人的考慮和經濟因素的影響。比爾德在他的著作中提醒讀者注意經濟所起的作用,這自然是不應忽視的,但他誇大了經濟作用的重要性,把經濟問題說成是制憲者創立新政府的唯一標準。我們不能像有些人聲稱的那樣,認為《憲法》完全「背叛」了獨立戰爭的基本原則,其實,按當時全世界盛行的標準來看,《美國憲法》是獨特的、自由的、開明的。儘管憲法在多數派原則方面有一些限制,但總的來說,它創立了一個以公民權力為基礎的政府,創立了一個比當時存在的任何政府更加民主的政府。

創立《憲法》並為《憲法》的通過而努力的人們相信政府內各機構的作用。他們相信,只要能建立起相應的機構,建立一個公正、自由社會的夢想就一定會成為現實。權力當然是必要的,但權力也是危險的,只有保持各機構間適度的權力平衡,才能正確地實施權力,同時制約掌權者濫用權力。他們設計的政治體制正好體現了他們頭腦中美國社會的藍圖。他們在一些基本問題上達成一致,認為應該建立一個國家政府,這個政府要有足夠的權力行使管理權,但是政府的權力也必須受到限制,最終權力必須歸屬公民所有(正如我們所看到的,這裏的公民也沒有包括每個人),由公民通過直接或間接選舉產生的代表和任命的官員行使權力。這一政體從某種意義上講也必須是聯邦制的,允許國家和各州政府的共同存在。

在這些基本問題上達成的協定反映出制憲者的共同的政治背景以及對美國政治思想的基本原則的廣泛接受。雖然如此,在一些具體問題上仍存在著相當大的分歧。在富人和工人之間,在大州和小州之間,在沿海地區和內陸地區之間,在小農業地區和大農業地區之間,在製造業和農業之間,在債務人和債權人之間,在奴隸主利益和其他國家公民利益之間,在國家主義者和那些只擁戴各自州、為各自州效力的人之間,在各宗教派別或不信教者之間,都存在著緊張局面。簡言之,衝突的來源多種多樣,令人吃驚。制憲者認識到這一點,並努力去緩解這些矛盾。憲法一方面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反映了普遍存在的極度的緊張和對立局面,同時也反映了使憲法得以誕生的妥協過程。一些緊張局勢得以消失了,但另外一些緊張局勢也更加突出了。儘管在全國實行統一公路制,漢堡速食連鎖店在全國迅速蔓延,電視娛樂無處不在,美國仍是一個變化多樣的國家,這也證明瞭開國元勳的實際的智慧,他們的創造光輝燦爛,雖尚欠完善,但卻能留傳至今。

 

憲法的基本原則

 

限權政府

《憲法》最重要的原則就是對權力加以限制。正如第一章所指出的,任何憲法都是對政府行使權力加以一系列的限制,任何一個遵守這一系列限制的國家都是立憲制國家。最重要的是對憲法的履行,而不是憲法的形式。例如,前蘇聯就曾擁有一部形成了文字的憲法,但蘇聯統治者向來忽視憲法的規定,因此前蘇聯就不能被稱為一個立憲制國家。另一方面,英國沒有一部可被稱為憲法的成文法典,但經過幾個世紀的鬥爭,英國已形成一整套明確的原則,嚴格地限制政府的行為。因此,英國是一個立憲制國家。《美國憲法》的每一項規定都明確地說明瞭在總體上對政府權力的限制和具體地對政府各機構的權力的限制。事實上,我們的憲法已經成為全世界許多國家效仿的模式了。

除非人民和政府官員都認為必須遵守憲法,共同保護和維護憲法,否則任何憲法都將毫無價值。儘管美國也有不少憲法原則無法導引政府行為的事例,但總的記錄是好的。保持下來的模式是堅持憲法,遵守對政府行為的制約。因此,限權政府仍然是,也必須是我們憲法體制中的重要原則。所以,政府必須與人民的價值觀一致,保護個人權力,而不是為人民創立或詮釋價值觀。

 

公民自治

《美國憲法》體系的另一重要原則是「公民自治」。根據這一原則,假如公民行使他們的權力,他們就有至高無上的權力。他們創造了這種權力,雖然他們不直接控制政府的工作,甚至選舉,但他們通過憲法授予政府以權力。另外,我們已經提到整個機制中有一些可以防止公眾控制決策的機制。然而,在《憲法》之下的政府不能創造權力,並授予公眾。是公眾允許政府行使權力,公眾是理論上的權力擁有者。一條始終如一貫穿美國政治思想以及憲法和政府賴以建立的理論就是,政府只能在徵得人民同意的情況下才能管理國家。如果人民不支援政府,政府就不再能合法地統治國家。這一問題至今未困 擾過這個國家。自從依據現行憲法創立政府以來,人民就一直擁護這個體制,儘管內戰似乎是個例外。即使在那時,雙方也都認為他們所竭力維護的是開國元勳所希望的體制。公眾或許轉而反對某個政黨或某屆政府,但他們決不轉而反對政府的體制。

 

權力分立

《憲法》最基本的原則之一是樹立政府的「總統制」的那條原則,也就是「權力分立」原則。根據憲法,政府應由選舉產生的執政官,也就是總統執政,由總統掌管行政部門以及各行政機構。總統完全獨立於國會這一立法部門,不必對國會負責。這兩大部門還要加上以最高法院為首的司法部門。許多人士認為這三大部門應該是平等的,但《憲法》明確地將國會置於權力的中心,如果國會選擇行使這一權力的話。然而,在最近幾十年內,總統的光彩使國會黯然失色,連法院也只是做為第三位權力持有者。每一部門都有各自的權力範圍,制約著另外兩大部門的權力。當然,也存在著形式上權力重疊現象,例如,美國副總統,雖然是行政部門的成員,同時也是參議院的議長;再比如,國會有著 準司法機構的職能,可以彈劾政府要員,並審判那些遭彈劾的官員。說到非正式權力交疊情況就更多了,例如,許多行政機構在頒佈法規和審理糾紛時也常常行使其準立法、準司法的職能,而且也常有國會議員擔任軍事儲備委員會等要職。雖然如此,這三大部門仍各自保持相當程度的獨立。對於這種部門之間權力分立的管理方式,傳統的描述是,這三大部分互相制約,求得平衡。

開國元勳所設計的政府使得所有立法全部源自國會。但即使在國會,也存在著監督,因為國會本身也劃分為兩院,參議院和眾議院,而且兩院必須以一致的方式批准所有的法律。總統對法律的實施負責,而法院則就有關法律的問題的爭議進行裁決。這種政體結構與一些民主國家的議會制截然不同。在議會制下,立法機構選出執政者,這一執政者可以隨心所欲,而且在一些機構中容易出現職能交錯重疊現象,就像英國的上議院和樞密院(這些機構各自均保留著一些司法職能,儘管上議院是立法機構,而樞密院本質上是執法機構)。

許多政治學家不喜歡「權力分立」這一原則,因為監督和平衡會導致效率低下。例如,某一政黨控制了總統職位的同時,另一政黨可能控制著國會。有時甚至連國會內部也會分裂,眾議院由一個政黨把持著,而參議院則在另一政黨手中。

當然,劃分控制權不總是造成僵局。例如,艾森豪威爾總統(President Eisenhower)屬共和黨溫和派,在他執政的頭兩年(1953到1955年)就曾感到與國會共事困難,那時國會由共和黨控制,但許多共和黨是極端保守派。在他執政8年的後兩年中,他與國會則合作得十分融洽,儘管後來國會是由民主黨控制的。勢力強大的民主黨領袖人物,其中包括參議院多數派領袖林登‧約翰遜(Lyndon Johnson),就曾與艾森豪威爾總統密切合作,把國家利益置於黨派政治之上。1981年共和黨人雷根當選總統,國會對他具有廣泛的公眾性而懼怕有加。尤其是在雷根執政的頭兩年,國會趨向於支援雷根的極端保守政策;儘管民主黨仍把持著眾議院。當時有相當一部分被戲稱為「討好像鼻蟲」的民主黨保守分子,他們與共和黨人一道將雷根的許多政策寫入立法。然而,民主派這樣支援共和派的政策並不奇怪。雷根之所以能在立法方面取得成功,不是來自於民主黨人異乎尋常的支援,只能歸功於眾議院內共和黨人緊密的團結,他們在極大的程度上作為一個集團在國會參與投票。

在議會制政體中,如果執政者無法與議會合作下去,那就立刻進行新的一屆選舉。而在總統制政體中,這種局面不得不持續到下屆規定的選舉期限;因此,一旦政局陷入僵局,這種僵局就得持續4年之久。1992年的總統大選,無論是選舉出一位民主黨的總統,還是產生一個共和黨的國會,都是部分地集中在要結束「相識不相通的藩籬」局面的需要上。然而,創立這麼一種政體,本來就是為了限制權力,如果這樣做可能會造成效率低下的話,開國元勳也認為付出的代價很小。正如詹姆斯‧麥迪遜(James Madison)在《聯邦黨人文集》第51期中所陳述的:制憲者的目的是「用野心對抗野心」。只是太多的人看不到這條原則的睿智之處,聽憑野心的滋長和支援野心的存在。

近一些年來,總統的權力驚人地加強,也許是權力太大,而不是沒有能力行使權力才是總統制政府最大的缺陷。在外交事務上,儘管分配給參議院並行的權力和制約職能,美國總統仍然是地球上權力最大的官員之一。但是,觀念發生了轉變。60年代後期的一些政治分析家們曾批評制約和平衡使得政府工作效率不高。到了尼克森執政時期,轉而抱怨制約太少。然後,隨著蘇聯進軍阿富汗,伊朗扣押美國人質,又重新呼籲減少對總統權力進行制約。1983年,雷根總統向格林納達派軍的行動得到了廣泛的支援。令人費解的是,當時政府拒絕隨軍記者採訪,甚至有幾天不允許他們著陸時,竟得到廣泛的支援。

當然,新聞界沒有做任何報導,僅有的報告皆來自政府。許多人認為新聞界沒有「權利」去格林納達,似乎這只是各種新聞媒介的權利問題,而不是一個民主社會中人民需要得到準確無誤資訊的問題。至少這一事例充分表明,公眾似乎接受了這樣一個原則,支援一個權力強大的總統,也就是,相信政府會向人民提供一切他們需要的資訊。

1991年海灣戰爭期間,情況大同小異。民眾立即狂熱地支援起戰爭來,對政府一如既往的相當公開地「控制新聞」、嚴格審查戰爭訊息的做法幾乎沒有多少抱怨。除了有線新聞網(CNN)記者彼得‧阿耐特(Peter Arnett)從巴格達發來的報導之外,所有美方戰爭報導全部由美國軍方控制。阿耐特的報告受到強烈譴責,甚至被控是在為伊拉克做宣傳。懷俄明州的共和黨參議員阿蘭‧辛普森(Alan Simpson)甚至進一步指控他犯有叛國罪,因為他播送了由伊拉克人准許,但卻未經美國軍方審查的戰時新聞。極具諷刺意味的是,戰後為所周知,由有線新聞網(CNN)反覆播送的有關所有「飛毛腿」導彈基地均被摧毀的官方報導完全失真。其實,一枚可移動發射器也未被摧毀,而絕大多數美國公眾至今還蒙在鼓裏,這得歸功於那些五角大樓技巧嫺熟的新聞控制人員。

「大政府」的含義令人十分吃驚。公眾必須依賴政府提供資訊的任何一個國家很可能是任憑政府擺佈的國家。當然,美國的資訊流動還是相當活躍的,但是,對公眾得到有關政府行為資訊的限制的許可.暗示著一種無視自由社會的必要條件的可能,而這種無視確實具有不良的影響。

1987年底又出現了令人意想不到的轉折,有消息透露雷根總統秘密批准向伊朗出售武器,可他卻一直公開宣稱伊朗是「恐怖主義國家」,並表示絕不與恐怖分子打交道。此舉目的是使美國被扣在黎巴嫩的人質得以獲釋,據猜測,這是伊朗的同情分子幹的。此次交易並未成功,武器銷售所得利潤全部由國家安全委員會的工作人員奧利弗‧諾思(Oliver North)上校支配。一部分資金不見蹤影,而另一部分則違法地被轉移拿去支援企圖顛覆尼加拉瓜政府的「反政府武裝」。雖然一直有傳聞說當時的副總統布希與此事有關,但當選總統的布希堅決否認曾與伊朗──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裝事件有任何瓜葛。這些令人迷惑不解,甚至危險的政策引起公眾的義憤,重新呼籲對行政部門加強某種監督。

這一切似乎確實存在著有比以往更加嚴格控制行政權力的必要,尤其是在過去的幾年裏。但這並不必然地意味著作為行政官員的總統權力已經太大了。這其中必定存在著一種平衡。毫無疑問,行政部門的權力是相當大的;許多人士認為,從整體上看,它是太大了、但總統辦公室自身要想行必果就必須有能力。權力是一把雙刃劍,既可以辦好事,也可以辦壞事。不幸的是,對立的事物不總是純粹地對立著的。這當然也是制憲者面臨的難題,而且他們當時最為關切的是國內事務。另外,事過境遷,許多制約機制已經削弱了。

從歷史角度看,總統本應在處理國內事務方面,較之處理外交事務方面,享有更多的權力,但進入本世紀,尤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的年代,國會發覺許多傳統的制約手段已不再奏效,或者說實際上不可能靈驗。甚至連彈劾也過於麻煩,過於嚴肅,除非局勢緊急,否則基本上不可能成功地彈劾。彈劾或彈劾警告顯然是行之有效的,但是在局勢要求穩健的情況下,無論彈劾還是彈劾警告都不可能成功。

 

司法審查權

儘管憲法對此未做任何規定,但司法審查權應被認為是美國憲法體制中最為重要的原則之一。司法審查權是法院宣佈法令、條例與憲法相悖,因而無效的權力。首席大法官約翰‧馬歇爾(John Marshall) 在「馬伯裏訴麥迪遜案」 (1803年 Marbury v. Madison)中做出的宣佈國會制定的法令是違憲的裁決通常被認為是最高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的首例。這裁決已成為美國憲法中一條確定不變的原則。其實馬伯裏案的裁決並非首次行使司法審查權,更不是大法官馬歇爾的創舉。各州法院早已在此之前對制定州法行使過司法審查權。英國樞密院早在獨立革命前,也曾採用過司法審查權來審查北美殖民地法令。1796年,最高法院在海爾頓訴美國(Hylton v. United States)案的裁決中,支援一項聯邦法令,這一做法明確地表示,最高法院可能做出不同的裁決,宣佈該法令是違憲的。另外,有相當多的證據表明,開國元勳的設想是,法院憑藉所有的行動必須與憲法保持一致才能有效的實際事實而具有這一權力。如果某一個法令與憲法不一致,法院就可以拒絕維護該法令。這也正是亞歷山大‧漢密爾頓在《聯邦黨人文集》第78期中論述的。從制憲會議記錄以及詹姆斯‧麥迪遜(James Madison)在國會做的陳述中均可以明顯地看出,他們贊成採納《權利法案》。

司法審查權是美國成文憲法存在以來合乎邏輯的發展結果。迄今為止,許多國家以不同的方式效仿。在大多數以美國或英國政府的規則為基礎制訂成文憲法的新生國家裏,法院將被要求行使司法審查權。因此,司法審查權有著相當廣泛的影響。然而,極少數國家會把司法審查權授予最高法院,幾乎沒有哪家高級法院表示願意行使哪怕是有限的司法審查權,更何況他們一旦這麼做了,會形成對抗政府的局面。當然,即使在美國,雖然行使司法審查權由來已久,最高法院在使用這一權力時仍小心謹慎。由於法院的權力遠比不上總統或國會,所以法院必須依賴法官的遊說和領導才能來行使司法審查權。不僅最高法院缺乏執行自己所做出的裁決的能力,而且憲法還給了國會控制最高法院審理下級法院上訴案件的權力,這是最高法院最重要的權力。因此,最高法院更情願去否決州法案或州行政條例。

 

聯邦主義

開國元勳在設計美國聯邦主義的框架時就已經表明了他們的初衷。他們認定當務之急是強化國家的政府職能,建立統一的國家,但是他們並不打算取消或者嚴重削弱現存的各州。他們的解決辦法是,在強有力的中央政府和強大的有選舉權的各組成單元之間按照地理區域進行權力分配,聯邦及各州在各自許可權範圍內享有行動自由的權力。應該注意到,這種制度的某些方面可能源於本傑明‧佛蘭克林(Benjamin Franklin)等人所非常熟悉的易洛魁和其他美洲印第安土著人建立的複雜社會制度。由此建立起來的聯邦制在不同程度上成為全世界許多國家效仿的模式。儘管「聯邦」這個詞不是一個新詞,但開國元勳的創新精神賦予這個詞以新的含義。早先這個詞所表示的是我們今天稱之為「同盟」的一詞(參閱第四章)。

 

憲法的改變
 

非正式的演變

政治學專業的學生通常按修正的難易程度將各種憲法劃分為刻板的和靈活的兩大類。但美國憲法則很難按此法歸類。雖然在形式上,它明顯地是刻板的,也就是說,修改起來很困難,但是僅僅通過司法審查權做出不同的可能解釋,就可以很容易地隨著條件的變化而對憲法做出修正。這種可改編性部分地是解釋憲法的方式發展所致,但也是憲法自身語言功能的表現。《美國憲法》非常簡短,只概括地陳述原則,而不涉及政府運作的細節。把基本法律限制在基本原則上是制憲者的睿智。也許沒有一個需要時常修改的檔能像《美國憲法》那樣博得持續的尊 崇,並為大眾所熟悉。對政府如何運行的每個方面都做出具體規定的那些憲法(例如印度和德克薩斯州的憲法)只要稍有細微改變,就要進行修正;《德克薩斯州憲法》在過去一百年中已經修改兩百多次了。相比之下,美國憲法雖經歷了實踐中的重大演變,但其原文中的基本原則卻未發生根本的或急劇的變化。

除了司法審查權,總統和國會的行為以及傳統做法對憲法的演變也起了積極的作用。例如,憲法明確授予總統否決國會通過的立法方案的權力。然而,在安德魯‧傑克遜(Andrew Jackson)就任總統之前,總統極少行使這種否決權,許多總統認為,只能在範圍很小又做了明確界定的情況下,才能行使立法否決權。但是,傑克遜總統給立法否決權賦予了新的意義,只要他想行使否決權,他就行使。這種做法只是改變了憲法的實踐,並未改變憲法本身。無論是對否決權所做的鬆散的還是嚴格的解釋都是與憲法的要求相一致的。不過,傑克遜的做法已成先例,對其後政府的運轉有很大影響。

同樣,在過去幾十年內,國會改動了許多項立法,授予某些行政機構準立法權。這些機構有權頒佈具有法律效力的規定。雖有提出任何正式的憲法修正案,但政府的結構、對權力的傳統概念和行政、立法部門的職責均發生了急劇的變化。變化之大,以至不斷地向法律提出變革性的挑戰。例如,雷根執政時期,聯邦經濟調控機構的很大一部分被取消。這種變化也得歸功於傳統力量,因為,只要看看現代美國社會中政黨的地位就清楚了。政黨對於美國政府的運作是如此的重要,以至它們幾乎被認為是憲法體制的基礎。然而;憲法本身卻隻字未提政黨。

因為一些不成文的總統職位的慣例更改不易,所以,還通過了正式的憲法修正案,以確保這些慣例的持續存在。例如,憲法最初規定,總統因死亡、辭職或喪失「履行總統權力和責任的能力」時,總統職務應「移交副總統」。1841年,威廉姆‧亨利‧哈 裏森(William Henry Harrison)總統上任不久就去世了,第一次使用了憲法第2條中的規定,但副總統約翰‧泰勒(John Taylor)究竟應該繼任總統還是只是「代理總統」即刻成了問題。泰勒堅持要繼任總統,從而解決了爭議。以後繼任總統的副總統們再也沒有遇到這個問題了。1967年獲批准通過的第25條憲法修正案將長期應用的總統繼任慣例正式寫入憲法。此修正案第1款規定: 「如遇總統免職、死亡或辭職,副總統應成為總統。」1974年,理查‧尼克森總統辭職時,副總統傑拉德‧福特(Gerald Ford)繼任總統,對此並未引起爭議,儘管他是根據第25條修正案第2款的規定被提名為副總統,而不是民主選舉產生的。

關於總統任期,長期的慣例做法曾被廢除,但很快由正式的憲法修正案恢復了。喬治‧華盛頓(George Washington)在連任兩屆總統之後,拒絕連任第三屆,從而奠定了總統任職不超過兩屆的範例,直到佛蘭克林‧羅斯福(Franklin Roosevelt),不僅三屆連任,還第四次當選,打破了總統任職不超過兩屆的慣例。他去世後,國會提出第22條憲法修正案,要求將保持到1940年的總統任職不超過兩屆的傳統明確寫入憲法。1951年,該修正案得到批准。該修正案規定任何人當選總統,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憲法修正案

正式修正憲法的過程通常是漫長而困難的。為了通過一項對憲法的修正,首先必須由某一全國性的機構提出,然後經由各州准予。憲法規定有兩種辦法提出修正案,但至今只有一種在使用著,即由國會提出,同時要求參眾兩院各有2/3的票數。另一種辦法是在有2/3的州立法機關要求的情況下,由國會召開的全國制憲會議提出。

修正案必須有3/4的州批准才能通過,也有兩種辦法。國會指定採用哪種方法。只有一項修正案例外,所有的修正案均提交給州立法機關批准。然而,如果國會決議要求各州召開制憲會議來考慮一項修正案,那麼,由制憲會議批准的修正案必須有3/4的州批准才能通過。後一種辦法只使用過一次,是就第 2l條修正案而言,內容是廢除(有關禁酒的)第18條修正案。首先,支援禁酒的農村和原教旨主義者的勢力支配著許多州立法機關,由立法機構通過該項修正案是不可能的,所以,國會規定由州制憲會議,而不是州立法機關來考慮這項修正,因為,制憲會議更能反映絕大多數公眾廢除禁酒的願望。鑒於公眾支援的民意測驗所反映的對權利平等修正案的建議,由州制憲會議來批准修正案是可能的。州立法機構大部分由男性控制,不能充分反映公眾輿論。

權利法案和美國公民自由 對憲法的第1至10條修正案統稱為「權利法案」,該法案是美國政府體制中最具特點的,當然也許是最常被誤解的一部分。與公眾的概念不同的是,法院一直堅持認為,「權利法案」的意圖只是保護公民不受全國政府行為的侵犯,而不是針對州政府的行為的。最高法院在1833年,審理巴倫訴巴爾的摩(Barron v. Baltimore)案時,首次就「權利法案」對各州的適用性做出裁決,首席大法官約翰‧馬歇爾(John Marshall)在裁決時宣佈,前10條憲法修正案從未適用於各州。

歷史上美國人傾向於懼怕聯邦政府權力過大,卻不太關注各州政府的權力。很顯然,他們與各州政府相處得較為融洽些;他們相信,無論對錯,州更容易得以控制,因為州離公眾近一些,或是由於各州勢力不十分強大,因而危險要小些。這種情緒自然在爭取通過「權利法案」的歷史中得以體現。「權利法案」能得以通過,也是由於公眾害怕新成立的聯邦政府會侵害公民的生活和各州的正常活動。當然,也不是所有的美國人都有這種恐懼;畢竟制憲會議就不包括在「權利法案」之中,而且許多人士認為,漢密爾頓也是其中一位,憲法中包含權利法案是多餘的。漢密爾頓等人的論據是,由於制訂憲法的本來目的就是制約政府權力的,從這個意義上講,憲法本身就是一部權利法案。但是,民眾懼怕「龐大政府」的心理如此普遍,那些反對權利法案的人也就不得不同意批准權利法案,這樣才能說服一些州批准憲法。首席大法官約翰‧馬歇爾的觀點大概與提出前10條修正案的人的觀點基本一致(詹姆斯‧麥迪遜曾試圖使保護公民權利不受州的侵犯獲得通過,但沒有成功),最高法院從未推翻過對巴倫訴巴爾的摩案所做出的裁決。

由此產生的結果是,多年來,在聯邦和各州之間對這些權利存在著認識上的很大差異。幸運的是,雖然前10條修正案仍無法限制各州的行為,但情況卻有所改變。真正的突破還是內戰之後不久,1868年第14條修正案的通過。此修正案禁止各州制定或實施「限制美國公民的特權或豁免權的任何法律」,禁止各州「不經正當程序而剝奪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財產或拒絕給予任何人同等的法律保護」。此修正案還給公民下了定義:「所有在合眾國出生或歸化合眾國的人」都是美國公民。長達半個多世紀最高法院對第14條憲法修正案的解釋是這樣的狹義,以致在司法實踐中沒有發生意義深遠的變化。然而,在第一次世界大戰和戰後的倒退時期,許多州對言論和出版自由施加嚴格的限制條件,局勢壓抑得令人難以忍受,最終導致法院採取行動。1925年,在吉特洛訴紐約州(Gitlow v. New York)一案的判決書中,最高法院依據第1條修正案所保護的言論和出版自由不能被國會剝奪,它對美國人的生活是這樣的重要,以致他們應「得到第14條修正案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的保護,各州不得侵犯」。因此,就《美國憲法》而言,是第14條修正案保護公民權利不受州政府行為的侵犯,而不是「權利法案」。

「權利法案」保障絕大部分的個人自由和權利,從第14條修正案擴大到限制各州政府,只有與審判程序有關的權利屬例外。己故大法官雨果‧布萊克(Hugo B1ack)認為,第14條修正案擴充了權利法案,使公民免於州政府的行為侵犯而得到保護;最高法院最接近於認同他的觀點的是亞當姆森訴加利福尼亞州(1947年Adamson v. California)一案。在此案的裁決中,少數派的4名大法官取得了支配權。當然,各州憲法本身也包括「權利法案」,絕大多數法案與聯邦權利法案很相似,並且有些比聯邦權利法案適用範圍更廣。不過,各州公民可以相對容易地修正他們的憲法,因此,各州權利法案不足以保護公民權利不受被激怒的公眾輿論的影響。另一方面,在許多情況下,各州在各種問題上都會走在聯邦政府的前面。例如,《佛吉尼亞權利宣言》堪稱為聯邦權利法案效仿的模式。目前的情況是各州有關公民言論、宗教、集會、結社自由,以及公民不受搜查、逮捕的權利.不必自證其罪的權利的規定必須達到最高法院制訂的聯邦標準。在各州和聯邦的刑事訴訟中也保證公民享有聘請律師為其辯護的權利(必要時,由政府提供律師諮詢)。州與州的做法各不相同,而且在陪審團審判、大陪審團以及程序公正標準等方面也有別於聯邦政府的做法。

美國聯邦制的複雜性使得各州法院體制幾乎完全與聯邦體制脫離,聯邦體制表現出一種不同的特點。在有些情況下,某個案子既可以在州法院提起訴訟又可以在聯邦法院提起訴訟,如果遇到這種情況,該案律師會選擇一種最有利於自己客戶的方式。許多年來,處理有關個人權利的律師們一般更願意盡可能把他們的案子拿到聯邦法院,而不是州法院進行審理。因為聯邦司法機構比起大多數州司法體制來更關注憲法對個人權利的保護。

如今,情況發生了很大的變化。雷根執政期間,司法部在任命司法部門官員時極其謹慎,以確保這些官員能反映一種確定的觀點。被提名的候選人要求能經受住對他們信仰的反 覆質詢,官員們還會仔細地研究他們的文章,以便確定他們在許多問題上的立場觀點。從某種程度上講,尼克森政府已採取了這種做法,但在雷根和布希任職期間,司法部門的努力更有章有法。持批評態度的人指責司法部門只是任命那些通過「化學試紙測試」的法官。前司法部長愛德華‧米斯將軍(General Edward Meese)曾為雷根政府制定並實施這一措施。他認為,司法部門所做的努力僅僅是保證任命的法官能嚴格地遵守憲法,不允許他們自己的社會或法律哲學觀影響未來的裁決。當然,任何法官的觀點都會反映該法官本人對法律的解釋,而這種解釋必須建立在一定的法律哲學基礎上。認識到這一點,在提名法官時,很顯然要努力確保他的法學觀點與在位政府一致。結果,在目前的聯邦司法機構中60%的法官是雷根或布希任命的(在上訴法院,70%的法官是這一時期任命的),他們在裁決案件時,不再像以前那樣注重維護個人權利,而是會比以往幾十年內的法院更加強調政府對個人權利的控制。

許多州法院也發生了變化,更有可能比過去把公民個人自由放在首位。有些州憲法甚至比美國聯邦憲法維護公民個人權利的範圍更廣,包括《美國憲法》中含糊其詞的個人隱私權,在州憲法中都有明確的規定。而且,美國最高法院一向鼓勵律師到州法院,而不是聯邦法院處理涉及個人權利的案件。法律學者們已經注意到,在過去的大約10年內,由州法院審理的保護公民個人權利的案件急劇增多,超過了美國最高法院。這種狀況導致了支離破碎的局面,使得州與州之間權利差異很大。然而,在目前條件下,將案件交付州法院審理,對於那些尋求擴大──或者甚至是維持──保障個人自由的人來說,是唯一的出路。

很難預計「權利法案」和第14條修正案所規定的保護將會如何。許多公民毫不關心,甚至對這些法案充滿敵意,尤其對那些有關刑事審判的條款。加之,最高法院的一些成員就擴大對州政府權力的限制的理論表示了不同意見,他們當然不支援額外附加的限制條例,而且還可能投票廢除那些目前正在限制各州權力的某些條款。

「權利法案」確立了對中央政府的這些限制,並且保障個人自由不受政府的侵害。共和國早期的公民相信這些限制和保障對於維持一個自由的社會是必不可少的。實際上,正是為了這些限制和保障,美國人才參加了獨立革命。然後,在制憲會議期間,他們把這些觀點憑藉堅定不移的鼓動宣傳,強加給美國憲法的支持者。

第1條修正案保障的是最核心的自由:宗教信仰、言論、出版和和平集會的權利。第2條修正案則規定人民置備和攜帶武器的權利不受侵犯,這一條反映了公民普遍對常設軍隊的存在會構成對自由社會的威脅的恐懼心理。憲法權威機構否認該條修正案保障公民享有購買、擁有或攜帶武器的權利。儘管第2條修正案得到了維護,但仍然是為它所保障的神聖不可侵犯的權利的吶喊聲高於為保障其他權利的吶喊聲,而那些權利同樣真正地是一個自由社會的基本權利。在美國,從對任何形式的槍 枝控制的強烈反對中,可以看出全國步槍協會(the National Refle Association) 所具有的強大實力,這是一個向國會和州立法機構進行遊說,反對對擁有武器或彈藥進行任何形式限制的特殊利益集團。全國步槍協會(簡稱NRA)在反對對槍 枝進行控制方面卓有成效,使美國公民比任何其他發達國家的公民更容易置備各種槍枝武器。無論誰怎樣認為全國步槍協會的地位(該組織無疑已使美國成為世界上最充滿暴力的國家之一),都很容易地理解那些爭辯第2條修正案使得聯邦控制武器成為違憲行為的理由,也很容易理解為什麼取消那條修正案會引起不快,甚至連那些贊成聯邦控制武器的人也反對,因為,一旦這樣做,很可能會形成一項先例,日後權利法案中的其他條款也不免會受到攻訐。

第3、4條修正案是有關隱私權的。第3條修正案規定禁止要求公民在和平時期為軍隊士兵提供食物和駐紮地,而將這種要求的提出限制在戰爭時期。第4條修正案保證公民不受無理調查的權利,並規定了司法程序。

第5、6、7和8條修正案確立了被控有罪的人的權利,並要求採取嚴格的司法程序,以保護公民個人及財產免受獨斷專行的侵害。這些修正案確立了司法程序中公正不偏的基本原則,明確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對被告的審判應當迅速快捷,被告有權同原告證人對質,並且能以強製程序取得對其有利的證人,如同各州在取得控方證人時所做的那樣。這幾條修正案保障公民在案件審理中不會處於雙重危險的境地之中。就是說,在一家聯邦法院宣告無罪的公民不能因同一案件被另一家審判。這就可以防止某個武斷的或過於狂熱的政府持續反 覆審判政府譴責的那些人,直到政府找到某個法院願意給被告定罪為止。正如法院解釋的那樣,這幾條修正案限制官員們用欺騙或強迫的手段獲取罪犯的認供,規定在所有刑事訴訟案件中和絕大多數民事案件中必須由陪審團參加審判,在挑選陪審團成員時,要採取公正態度,並且規定被告在審判程序的任何階段都可以向律師進行諮詢。這些修正案已被解釋得非常詳細,因為它們確立了一些基本的程序上的權利保障,意在當權利受到最大威脅時,也就是說,當公民與政府間發生衝突時,維護公民的權利。試想一下,如果一個公民被指控有犯罪行為,但他又被剝奪了與原告對質或以強製程序取得證人為其作證的權利,而控方擁有傳喚被告的全部權力,這樣的審判會是什麼樣的結果?過去,這種狀況在各州法院都出現過,而在殖民地時期更屢見不鮮。

第9條修正案規定,權利法案中未列舉的自由並不表明不是公民的權利。例如,這一條修正案曾被引用來保護公民免於政府破壞環境的侵害,或保護個人隱私權。第10條修正案則保障公民免受中央政府過多的權力累積的幹預。

其他諸條修正案  儘管憲法誕生已近兩百年了,社會政治、經濟狀況與憲法誕生時已發生了令人難以置信的變化,但對憲法的修正案總共只有27條。第 l至10條修正案在憲法誕生之後立即提了出來,因此,幾乎被當作憲法原文的一部分。其他17條修正案給美國社會帶來了相當的變化,一些變化很大,而另一些則不太顯著。

1798年通過的第11條修正案是在權利法案之後最先通過的修正案,意在禁止公民在未得到當事州同意的情況下,在聯邦法院起訴該州。此修正案實際上是對最高法院在克裏斯霍爾姆訴喬治亞(Chrisho1m v. Georgia)案中的裁決做出的反對意見。在該案中,聯邦法院可以接受另外一州公民對某一州的指控,這便引起各州的恐懼,他們害怕這樣一來,聯邦司法機構就會擁有過多的權力幹預各州的事務。第12條修正案於1804年批准生效,是為了防止再次出現1800年總統大選的混亂局面。1800年,當托馬斯‧傑弗遜(Thomas Jefferson)和阿爾倫‧布爾(Aaron Burr)同時作為一個政黨的候選人競選總統和副總統時,在兩人之間出現了得票相等的情況,這是由於原憲法規定中要求選舉團不加區別地同時投票選舉總統和副總統。那次選舉拋給了眾議院來處理。在傑弗遜最終作為贏家出現之前,局面是相當令人不快的。因此,第12條修正案所採取的新辦法是將總統和副總統的選舉分開,這樣就可以避免出現候選人得票相等的局面。修正了的憲法,適合於各黨分別指定競選總統和副總統候選人的黨派體系。

聯邦取得內戰勝利之前,沒有通過一條修正案,之後,有3條修正案通過。1865年批准生效的第13條修正案取消了奴隸制。3年之後通過的第14條修正案是《美國憲法》最為重要的部分之一。這條修正案連同前面討論過的修正案一起,奠定了國家的基礎,並為公民的權利和自由不受各州政權的侵犯提供保護。該條修正案的最初目的是要確保那些剛剛獲得解放的黑奴得到自由,並給予他們公民權。1870年出臺了最後的內戰修正案,即第15條修正案。該修正案規定不得因種族、膚色限制公民的選舉權。歷史發展表明,僅僅用一條憲法修正案來保障一種權利是遠遠不夠的;在南方的許多地區,黑人公民的選舉權一直遭到否認,直到20世紀60年代中期才有所改變。

接下來的兩個修正案都是在1913年批准生效的,是狂熱的19世紀末和20世紀初所產生的勢力強大的第三黨派,例如人民黨引起的「進步運動」的結果。第16條修正案規定聯邦政府有權徵收所得稅,推翻了1895年最高法院在普洛克訴農民貸款及信託公司 (Pollock v. Farmer's Loan and Trust Co.)一案中所做出的否認政府擁有這一權力的決定。第17條修正案將選舉參議員的權力從州議會直接移交給了人民。

1919年批准的第18條修正案,即災難性的禁酒修正案,導致了在這個國家裏真正有組織的犯罪的開始,並極大地增加了全國對法律和秩序的無視程度。

1920年批准通過的第19條修正案保證婦女可以與男子平等地享有選舉權,這是憲法歷史上民主得以最大發展的唯一一次。婦女真正享有選舉權是經過許多傑出人物數十年的堅韌不拔、堅定不移的努力才爭取到的,其中包括蘇珊‧安東尼(Susan B. Anthony)、盧克麗特‧莫特(Lucretia Mott)和伊麗莎白‧凱迪‧斯坦頓(Elizabeth Cady Stanton)。今天,人們很難真正意識到這種努力需要的是怎樣的勇氣和獨立的頭腦。就像是為種族平等辯護的人們那樣,他們是在與整個社會現存的設想對抗。他們的反對者所使用的是許多未獲成功的平等權利修正案的極端反對者近些年來的相同的觀點以及墮胎權利反對者的一些論點。不同之處在於,那時,這些論點廣為大眾所接受。當伊麗莎白‧凱迪‧斯坦頓最早在19世紀中期提倡婦女應當有投票的權利時,她的許多改革活動的狂熱支持者們也不禁為這位溫順文雅的貴格派婦女所表現出的大膽無畏而震驚。有人這樣對她說,「伊麗莎白,你會使我們顯得十分滑稽的!」

第20、2l條修正案均是1933年批准生效的。第20條修正案修改了總統任期和國會會期的起始日期,縮短了從選舉之後到新總統上任的時間,以此消除了漫長的「跛鴨」局面,並澄清了有關總統繼任的幾個問題。第2l條修正案宣佈廢止第18條修正案,因此在全國範圍內取消禁酒,但是(也許由於採納這一修正案的代價太高)此修正案規定各州有權按其意願禁止酒類的輸入、運送或使用。

第22條修正案於1951年批准生效。該條規定不允許總統連任兩屆以上。其後的第23條修正案是10年之後,於1961年通過的。第一次准許哥倫比亞特區派選舉人參加選舉團,使該區公民有權參加總統和副總統的選舉。1964年第24條修正案進一步擴大了民主範圍,該修正案否定了各州通過用人頭稅的辦法限制公民參加聯邦選舉的權利。

1967年通過的第25條修正案賦予總統在副總統職位空缺時,提名一位副總統,經由國會兩院批准後就職。該修正案也規定了副總統在總統出現身體上或精神上無法行使總統職權時,如何行使總統權力的具體程序,當然這些程序的規定是十分嚴格的。

第26條修正案是1971年批准生效的。作為另一條對民主原則堪稱是一次很大推進的修正案,此修正案將選民年齡降到18歲。曾提出的平等權利修正案──不得因性別而在法律、經濟和政治上歧視任何人──於1982年6月30日宣佈流產,儘管該修正案長期以來一直得到兩大政黨的支援。1980年,共和黨全國代表大會採納了完全不同於該黨長期以來支援商議中的平等權利修正案的政黨綱領,因此,這一舉措早就表明,此修正案註定要失敗。

第27條修正案是最新提出的,但從某種意義上講,也是最早的。它的獨到之處是作為「權利法案」的修正案的一部分在1789年提出來,但直到兩個世紀後的1992年才得到批准生效。國會議員加薪──尤其是國會議員任職期間給自己加薪── 200多年來一直不得人心,此修正案正文中就體現了這一點:眾議院選舉結束前,任何改變參議員和眾議員任職報酬的法律,均不得生效。

 

今天的憲法:是否可以防止獨裁政府的出現?

隨著公眾的壓力以及增強國內外安全感的呼聲越來越大,出現獨斷專行的政府的可能性也有相當的增加。司法系統通常只是劃在公民與政府錯誤行為之間的一條細黑線──柔弱而不起眼的監督機構。然而,我們不應該就此推斷政府裏充斥著熱衷於窒息自由的官員。大多數政府官員──無論是選舉產生的,還是任命的,或是終身從政的──都是要把自己份內工作做好的正直人士。較為微妙又較為常見的難題源於政府和公眾雙方對憲法程序的要求不夠敏感。產生獨斷專行政府的原因既來自於公眾的迫切要求,也來自於那些企圖獲得更大權力的野心勃勃的官員的慾望。

一個自由社會的使命就是要保障社區的權利而不侵犯每個公民的權利。例如,隨著公眾對劫機以及其他恐怖主義活動與日俱增的關注,每個乘坐商業飛機的乘客現在都要接受人身檢查。每個公民大概都不會反對這種做法,因為他們認為他或她的人身安全比起個人隱私權來要更加重要。然而,還是有一些人,比如像印第安那州的前參議員萬斯‧哈特克(Vance Hartke)和保守派專欄作家小威廉姆‧巴克利(William F. Buckley, Jr.),他們認為人身檢查就是對憲法所保障的權利的侵犯。

多大程度的權利保障才是必要的?公民自由和隱私權要受多大限制,才不至於受到侵犯?這一直是自由社會所面臨的抉擇。許多利益集團都積極地投身於這場為了人身安全與權利的鬥爭中。

航空公司的例子只是一件小事,沒有引起過多的爭議。但是,一個重要的問題是:當個人利益沒有即刻的侵犯時,公眾和政府會怎樣關注憲法對權利的保障?以1987年生效的移民法案中的一項要求為例,此法案幾乎未經審查,對個人權利具有廣泛的影響。以前,與其他許多國家要求每位公民持有個人身份證件相反的是,美國一直是個 「不需要證件」 的國家。然而,到了1987年,至少從理論上講,假如沒有出示官方文件,比如護照,表明公民身份或享有在這個國家工作的其他合法權利,是沒有人能被僱用的。這是一個重要的變化。另外一個主要的變化是,在工作場所接受藥物測試的要求。一個人也應該關心HIV呈隱性或患愛滋病 (AIDS) 的人所帶來的潛在威脅。在目前尚未找到治癒辦法或殺死愛滋病的疫苗時,是否有可能在不違反憲法制度和憲法對人權保障的情況下,制止這種駭人的疾病的蔓延?

除非存在著普遍的關注,除非認識到問題的實質,否則,憲法對人權的保障就會緩慢地被侵蝕貽盡。這種侵蝕既是由於公眾的恐懼,也是由於政府的慾望造成的。這些日益顯著的變化極少有明顯的錯誤或根本上的不合理,但這些小舉措會導致使開國元首制憲時希望保護的最基本的公民自由受到侵犯。

上文已提過,如果公民不支援憲法,那麼憲法就不能保障公民的權利。正如當今所處的時代,仍然存在著來自公眾及政府官員的對憲法所保障的權利的威脅,這就更有必要強調憲法脆弱的本質。公眾應該警惕對個人以及群體自由的每一個蓄意的或偶然的侵犯。維護憲法應該是立憲民主制的首要原則。

 

焦點透視:最新(也是最老的)憲法修正案

 

詹姆斯.麥迪遜 (James Madison) 是制憲會議上唯一的官方會議記錄者,這次制憲會議提議制定後來成為《美國憲法》的文件。正是由於這一點,再加上其他原因,麥迪遜很快就被譽為「美國憲法之父」。他在美國歷史上的地位無與倫比,因為他就是起草對憲法的最早的,也是最新的修正案的人。作為新政府領導下的首屆國會的眾議院議員,麥迪遜被授權草擬各州提出的要求保障新近獲得的公民自由的新的憲法修正案。

在審閱了許多建議書之後,麥迪遜向眾議院提出了修正案目錄,眾參兩院對其中12條表示贊同,眾參各院均以所要求的2/3代表同意的多數票通過了這12條修正案,並提交各州。很快,按規定,3/4的州議會(當時共有11個州)批准這12條修正案的10條生效,這10條修正案即美國憲法的第 l至10條修正案,通稱為「權利法案」。

剩下的那兩條修正案,其中一條是有關各州眾議員人數分配比例的,沒有獲得2/3議員的同意。另外一條修正案是關於國會議員是否有權為自己加薪的。就其所提出的修正案,麥迪遜注意到,「讓一些官員在不受任何監督的情況下,插手處理公共財務,拿出錢來裝入自己的腰包是不恰當的,這種權力似乎是不適宜的。」他說:「那使我提出了一個改動的建議。」改動後的語句為:「眾議院選舉結束前,任何改變參議員和眾議員任職報酬的法律,均不得生效。」

馬裏蘭州很快於1789年12月批准了這條修正案,在以後的兩年中另外5個州也先後批准通過。緊接著,此條修正案就陷入了僵局。幾乎近一個世紀沒有一個州加入批准的行列,直至1873年俄亥俄州的批准。又過了一個世紀,懷俄明州於1978年作為第8個州,批准通過此修正案。然而,到了80年代,隨著公眾對政府不滿的日益加劇,該修正案爭取批准通過的速度又有所加快,到1991年8月,已有35個州批准通過。1992年5月5日,阿拉巴馬州和密蘇裏州分別作為第36和第37個州表示贊同。通過每條修正案所需要的第38個州,也就是50個州的3/4個州,密西根州終於於兩天之後,5月7日正式宣佈批准此修正案。

起初,人們尚有疑慮,歷時這麼久才得以通過的修正案是否有效。現今的做法一般是宣佈批准通過一條修正案的時限,通常是提出修正案之後7年之內。但那時候,對這條修正案尚未規定時間限制,而且憲法對此也未做要求。鮮為人知的聯邦檔案保管員有權宣佈正式採納修正案。1992年5月7日,檔案保管員唐‧威爾遜(Don W. Wilson)及時地宣佈第27條憲法修正案生效,並下令在聯邦註冊登記簿上正式寫入。

總統在整個修正過程中不起任何作用。國會兩院各以2/3議員投票贊同才能提出一項修正案,但無法參與此修正案的批准通過(但可以規定由各州制憲會議還是州議會來批准)。然而在第27條修正案的提出過程中,國會急切地拋出了 「國會意向」,以表示國會已經同意。這一舉動純粹是象徵性的(當然修正案本身的重要性也基本上在於它只是個像徵),但是鑒於目前公眾愈來愈藐視公共事務官員以及作為一個機構的國會,所以許多國會成員認為此舉動是必要的。參議院中贊成此修正案的投票結果是毫無爭議的一致通過:99票對0票;在眾議院,投票結果是414票贊成對3票反對。

因此,第27條修正案終於成為憲法的一部分,這也是自1971年以來,將選民最低年齡降至18歲的第26條修正案通過以來的第一條修正案。整個修正案的批准過程反映出廣大公眾對選舉官員的特權的極大關注,也表明兩個多世紀以來一直困擾著美國人的一些問題幾乎沒有改變。此項修正案的意圖曾經是,現在仍是要阻止國會議員在選民尚沒有機會表明他們是否同意時,擅自給自己加薪。然而,言稱此條修正案能成功地阻止國會在其議員任職期間為議員加薪的許多出版界、新聞界的報導也不盡真實準確。對眾議員來說,此修正案能起到這個作用;但對於參議員來說, 由於參議員任職是6年一屆,所以此修正案只能約束1/3的參議院議員。

毫無疑問,此項修正案將比以往更使人注意有關給國會議員加薪的提案。最終結果只會使國會議員的薪金降至無法接受的程度,造成整個政府部門薪水下降。無疑,公眾是願意看到這種局面的,但是,也不能不認識到,這樣做,會比以往更難吸引英明的並有獻身精神的人參與到政府中來;無論他們是被任命的或是被選舉的。公眾對政府的敵意會造成政府實際運作水平的降低,從而引起公眾更大的敵意。這個惡性循環的形成,是由於一些無恥的,一心想爭權的競選者在競選時打著反政府的旗號,誘導公眾對公務人員的作用產生錯誤看法。如果公眾繼續不加思索地接受反政府的觀點,那將使政府政績更加拙劣。受到損害,而且正在受到損害的是公眾。真正瞭解其中緣由的人實在是太少見了。

 

建議讀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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