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三:

美利堅合眾國憲法

 

我們合眾國人民, 為了建立一個更完善的聯邦,樹立正義,確保內部安寧,提供共同防禦,增進公共福利,並保證我們自身和子孫後代永享自由的幸福,特制定美利堅合眾國憲法。

第一條

第一款 本憲法所授予的全部立法權均屬於由參議院和眾議院組成的合眾國國會。

第二款 眾議院由各州人民每兩年選舉產生的議員組成。每個州的選舉人應具備該州州議會人數最多一院的選舉人所需具備的資格。

凡年齡不滿25歲,成 為合眾國公民未滿7年以及當選時非其選出州居民者,不得為眾議院議員。

眾議員人數和直接稅稅額均應按本聯邦所轄各州的人口比例分配於各州。各州人口數是指自由人總數加上所有其他人口的3/5。自由人總數包括必須在一定年限內服勞役的人,但不包括未被徵稅的印第安人。人口的實際統計應於合眾國國會第一次會議後3年內和此後每10年內,依法律規定的方式進行。眾議員人數以每3萬人選出1人 為限,但每州至少應有眾議員1人;在實行此種人口統計前,新罕布夏州可選出3人,麻塞諸塞州8人,羅德島州和普羅維登斯種植地1人,康涅狄格州5人,紐約州6人,新澤西州4人,賓夕法尼亞州8人,特拉華州1人,馬裏蘭州6人,佛吉尼亞州10人,北卡羅來納州5人,南卡羅來納州5人,佐治亞州3人。

任何一州所選眾議員中出現缺額時,該州行政長官應發佈選舉令以補足此項缺額。

眾議院應選舉本院議長和其他官員,並獨自享有彈劾權。

第三款 合眾國參議院由每州州議會選出的兩名參議員組成,參議員任期6年,每名參議員有一票表決權。

參議員在第一次選舉後集會時,應即盡可能平均分 為三組:第一組參議員應於第二年年終改選,第二組參議員應於第四年年終改選,第三組參議員應於第六年年終改選,以便每兩年改選參議員總數的l/3。在任何一州州議會休會期間,如因辭職或其他原因而出現參議員缺額,該州行政長官在州議會召開下次會議補足缺額之前,任命臨時參議員。

凡年齡未滿30歲, 為合眾國公民末滿9年以及當選時非其選出州居民者,不得 為參議員。

合眾國副總統應 為參議院議長,但除非出現該院全體參議員的贊成票和反對票相等的情況,無表決權。

參議院應選定本院其他官員,遇副總統缺席或行使合眾國總統職權時,應選舉臨時議長。

參議院獨自擁有審理一切彈劾案的全權。因審查彈劾案而開庭時,參議員應宣誓或做鄭重宣言。合眾國總統受審時,應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審判。無論何人,非經出席參議員2/3人數同意,不得被定罪。

彈劾案的判決,應以免職和剝奪其擔任和享有合眾國榮譽職位、信任職位或高收益職位的資格 為限;但被定罪者仍應依法接受起訴、審訊、判決和懲罰。

第四款 舉行參議員和眾議員選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由各州州議會自行規定,但除選舉參議員地點一項外,國會可隨時以法律制定或改變此類規定。

國會每年至少開會一次,除非國會以法律另訂日期外,此會議應在12月的第一個星期一舉行。

第五款 各院應自行審查本院議員的選舉、報告選舉結果和議員資格。各院議員出席過半數即構成議事的法定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時可逐日休會,並可依照各院規定的方式與罰則強迫缺席議員出席會議。

各院可制定其議事程序規則,處罰擾亂秩序的議員,並可經2/3議員的同意開除議員。

各院應保持本院的會議記錄,並不時予以公佈,但各該院認 為需要保密的部分除外。各院議員對任何問題的贊成票和反對票應依出席議員1/5的請求載入會議記錄。
在國會開會期間,一院未經另一院同意不得休會3日以上,也不得從兩院開會地點移往它處。

第六款 參議員和眾議員應取得由法律規定,並從合眾國國庫中支付的服務報酬。兩院議員,除犯有叛國罪、重罪和妨害治安罪外,在出席各自議院會議期間和往返於各自議院途中不受逮捕;也不得因其在各自議院發表的演說或辯論而在任何其他地方受到質問。

參議員或眾議員在當選任期內不得出任合眾國當局在此期間設置或增加薪俸的任何文官職務;在合眾國屬下供職者,在繼續任職期間,不得擔任國會任何一院的議員。

第七款 所有徵稅議案應首先由眾議院提出,但參議院可以如同對待其他議案一樣,提出修正案或對修正案表示贊同。

眾議院和參議院通過的每一議案,均應在成 為法律之前送交合眾國總統;總統如批准該議案,即應簽署;如不批准,則應附上異議書將該議案退還給最初提出該項議案的議院。該院應將總統異議詳細載入本院會議記錄,並進行復議。如經復議後,該院2/3議員同意通過,即應將該議案連同異議書一起送交另一院,另一院亦應加以復議,如經該議院2/3議員認可,該項議案即成 為法律。但在這種情況下,兩院的表決應以投贊成票和反對票來決定,投贊成或反對票的議員姓名應分別載入各該院的會議記錄。如議案在送交總統後10天內(星期日除外)未經總統退回,即視為業經總統簽署,此項議案即成為法律;但如果因國會休會而阻礙該議案退還,則該項議案不能成為法律。

凡須經參議院和眾議院一致同意的命令,決議或表決(有關休會問題者除外)均應送交合眾國總統,以上命令、決議或表決須經總統批准始能生效。如總統不予批准,則應按照對於議案所規定的規則和限制,由參議院和眾議院2/3議員再行通過。

第八款 國會擁有下列權力:

規定和徵收直接稅金、間接稅、進口稅與貨物稅,以償付國債、提供合眾國共同防禦與公共福利,但所有間接稅、進口稅與貨物稅應全國統一;

以合眾國的名義借貸款項;

管理合眾國與外國的、各州之間的以及同印第安部落的貿易;

制定全國統一的歸化條例和破產法;

鑄造貨幣,確定國幣和外幣的價值,並確定度量衡的標準;

規定有關 偽造合眾國證券和通貨的罰則;

設立郵政局並開闢郵路;

保障著作家和發明家對各自著作和發明在限定期限內的專有權利,以促進科學和實用技藝的進步;

設立低於最高法院的各級法院;

界定和懲罰在公海上所犯的海盜和重罪以及違反國際法的犯罪行為;

宣戰,頒發捕獲敵船許可證和報復性拘捕證,制定關於陸上和水上的拘捕條例;

招募陸軍和供給軍需,但此項用途的撥款不得超過2年;

裝備海軍並供應給養;

制定統轄和管理陸海軍的條例;

規定征招民兵,以執行聯邦法律、平息叛亂和抵禦外侮的條例;

規定民兵的組織、裝備和紀律,規定用來為合眾國服役的那些民兵的管理辦法,但民兵軍官的任命和按國會規定紀律,訓練民兵的權力由各州保留;

在任何情況下,對由某些州讓與合眾國,經國會接受,充作合眾國政府所在地的區域(其面積不超過10平方英里)行使專有的立法權;並對經州立法機構同意由合眾國在該州購買的一切用於修築要塞、軍火庫、兵工廠、船廠及其它必要建築物的地方行使同樣的權力;

制定為執行上述各項權力和依據本憲法授予合眾國政府或政府中任何機關或官員的其他一切權力所必要的和恰當的法律。

第九款 現有任何一州認為應予接納的人員移居或入境時,國會在1808年以前不得加以禁止,但對於入境者可徵收每人不超過10美元的稅金或關稅。

根據人身保護令享有的特權,除非在發生叛亂或入侵,公共治安需要終止此項特權時,不得終止。

不得通過公民權利剝奪法案或追溯既往的法律。

除依本憲法前文對人口普查或統計結果規定的比例證稅外,不得徵收人頭稅或其他直接稅。

對於任何一州輸出的貨物,不得徵收稅金或關稅:

任何貿易條例或稅收條例不得給予一州入港以優於另一州港口的特惠;開往或來自一州的船舶不得強令其在另一州入港、出港或交納關稅。

除根據法律規定撥款外不得從國庫支款;一切公款的收支報告和賬目應不時予以公佈。

合眾國不得授予貴族爵位;在合眾國擔任任何信任職位或高收益職位者,未經國會許可,不得接受任何外國君主或國家所贈與的任何禮物、金額、官職或爵位。

第十款 無論何州不得締結條約結盟或加入邦聯;不得頒發緝拿敵船許可證和報復性拘捕證;不得鑄造貨幣;不得發行信用券;不得將金銀以外的任何物品作為償還債務的法定貨幣;不得通過公民權利剝奪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損害契約義務的法律;不得授予任何貴族爵位。

無論何州,未經國會同意,不得對進出口貨物徵收進口稅或間接稅,但為執行該州檢查法令所絕對必要者不在此限。任何一州對進出口貨物所徵得的一切間接稅和進口稅的淨所得額應充當合眾國國庫之用;所有這類法律都應由國會負責修訂與控制。

無論何州,未經國會同意,不得徵收船舶噸位稅,不得在和平時期保持軍隊或戰艦,不得與另一州或外國締結協定或條約,除非已實際遭受入侵或遇到刻不容緩的危險,不得進行戰爭。


第二條

第一款 行政權屬於美利堅合眾國總統。總統任期為4年,副總統任期與總統任期相同。總統和副總統的選舉辦法如下:

每個州依照該州議會規定的方式選派選舉人若干名,其人數應與該州所應選派於國會的參議員和眾議員的總數相等;但參議員或眾議員或在合眾國政府中擔任信任職位或高收益者不得被選派為選舉人。

選舉人應在各自州內集會,投票選舉2人,其中至少應有1人不是選舉人同州的居民。選舉人應開列名單,寫明所有被選人和每人所得票數;在名單上簽名作證,封印後送至合眾國政府所在地,呈交參議院議長。參議院議長應在參議院和眾議院全體議員面前開拆所有證明書,計算票數。獲得選票最多者,如選票超出選舉人總數的一半即當選總統。如不止1人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且票數相等,眾議院應立即投票選舉其中1人為總統。如無人獲得過半數票,則眾議院應以同樣方式從名單上得票最多的5人中選舉1人為總統。但眾議院選舉總統時,應以州為單位計票,每州代表有1票表決權;以此種方式選舉總統的法定人數為全國2/3的州各有1名或數名代表出席,並須取得所有州的過半數票始能當選。在總統選出後,獲得選舉人所投票數最多者即當選為副總統;但如有兩人或數人獲得相等票數,參議院應投票選舉其中1人為副總統。

國會可決定選出選舉人的時間以及選舉人的投票日期,該日期須全國統一。

任何人除出生於合眾國的公民或在本憲法通過時已為合眾國公民者外,不得當選為總統。年齡未滿35歲及居住在合眾國境內居住未滿14年者亦不得當選為總統。

如遇總統免職、死亡、辭職或喪失履行總統權力和責任的能力時,該項職務應移交給副總統。在總統和副總統均免職、死亡、辭職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時,國會得依法律規定宣佈某一官員代行總統職權,該官員即為代總統,直至總統恢復任職能力或新總統選出為止。

總統在規定的時間獲得服務報酬,此項報酬在其當選總統期間不得增加或減少。總統在任期內不得收受合眾國或任何一州給予的任何其他酬金。

總統在就職前做如下宣誓或鄭重聲明:"我謹莊嚴宣誓(或鄭重聲明),我一定忠實執行合眾國總統職務,竭盡全力,恪守、維護和捍衛合眾國憲法。"

第二款 總統是合眾國陸海軍總司令,並在各州民團被徵召為合眾國服役時任民團總司令;總統可要求各行政部門長官就其職責有關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並有權對觸犯合眾國利益罪行發佈緩刑令與赦免令,但彈劾案不在此列。

總統在諮詢參議院並經該院出席議員2/3的贊成後,有權締結條約;總統應提出人選,並在諮詢參議院和取得其同意後,任命大使、其他使節和領事、最高法院法官以及任命手續未經本憲法另行規定而須以法律加以規定的其他一切合眾國官員。但國會認為合適的話,可根據法律將下級官員的任命權授予總統一人,或授予各級法院或各部部長。

總統有權委任人員填補參議院休會期間可能出現的官員缺額,此項任命應在參議院下次會議結束時滿期。

第三款 總統應隨時向國會提出有關國情的報告,並將他認為必要而妥善的議案提請國會審議;總統可於非常時期召集國會兩院或任何一院舉行會議,如兩院對休會時間有意見分歧,總統可使兩院休會到他認為適當的時間為止;總統應接見大使及其他使節;應監督一切法律的切實執行,並任命合眾國的一切官員。

第四款 總統、副總統及合眾國一切文職官員因叛國罪、賄賂罪或其他重罪與輕罪而受彈勁並被判定有罪時,應予以免職。

第三條

第一款 合眾國的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及國會隨時規定設置的下級法院。最高法院和下級法院的法官如行為良好可繼續任職,並應在規定的時間得到服務報酬,此項報酬在他們繼續任職期間不得減少。

第二款 司法權的所及範圍如下:一切基於本憲法、合眾國法律以及根據合眾國權力所締結或將締結的條約而產生的普遍法律的衡平法的案件;一切涉及大使、其他使節和領事的案件;一切有關海事法和海事管轄權的案件;以合眾國為當事人的訴訟;兩個或數個州之間的訴訟;一州與另一州公民之間的訴訟;各州公民之間的訴訟;同州公民之間對他州讓與土地的所有權的訴訟;一州或其公民同外國或外國公民或國民之間的訴訟。

涉及大使、其他使節和領事以及一州為當事人的一切案件,其初審權屬於最高法院。對上述的所有其他案件,無論是法律方面還是事實方面,最高法院有上訴審理權,但須遵照國會所規定的例外與規則。

一切罪案,除彈劾案外,應由陪審團審判;審判應在犯罪發生的州內舉行;但如不止在一個州內發生,審判應在國會以法律規定的一處或數處地點進行。

第三款 只有對合眾國發動戰爭或依附、幫助、庇護合眾國敵人者,才犯叛國罪。無論何人,非經兩個證人對同一公然行為作證或本人在公開法庭上的供認,不得被判定為叛國罪。國會有權宣告對叛序國罪的懲治;但叛國罪犯公民權利的剝奪,不得影響其繼承人的權益,除剝奪公民權利終身者外,不得包括沒收財產。

第四條

第一款 各州對於其他州的公共法令、記錄和司法程序應給予充分信任和尊重。國會可用一般法律規定此類法令、記錄和司法程序的驗定方法及其效力。

第二款 每州公民均應享受其他各州公民的一切特權和豁免權。

凡在任何一州被控犯有叛國罪、重罪或其他罪行的人在逃並於另一州被尋獲時,該州應根據該人所逃出之州行政當局的要求將其交出,以便押送到對該罪行有審理權的州。

凡根據一州法律須在該州服兵役或勞役的人逃往另一州時,不得根據逃往州的法律或規章解除該項兵役或勞役,而應根據有權得到勞役或勞動的當事者的要求將其交出。

第三款 國會可准許新州加入本聯邦;但不得在任何其他州的管轄權之內組成或建立新州;亦不得未經有關州議會和國會同意合併兩州或數州的部分地區建立新州。

國會有權處置並制定有關合眾國領土或其他財產的一切必要的規章和條例。對本憲法條文不得做有損於合眾國或任何特定州的任何權利的解釋。

第四款 合眾國應保障聯邦各州實行共和政體,保護各州免遭入侵,並應根據州議會或州行政長官(在州議會不能召開時)的請求平定內亂。


第五條

國會在兩院各2/3議員認為必要時應提出本憲法的修正案,或根據全國2/3州議會的請求召開會議提出修正案。以上任何一種情況下提出的修正案,經全國3/4州的州議會或經3/4州的制憲會議的批准,即成為本憲法的一部分而發生實際效力;採用哪種批准方式可由國會提出。但在1808年前所制定的修正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影響本憲法第一條第九款第1項和第4項;無論何州,未經其同意,不得被剝奪它在參議院中的平等投票權。

第六條

本憲法生效前所負的一切債務和所訂的一切契約在本憲法生效後對合眾國仍然有效,其效力一如聯邦時代。

本憲法和依照本憲法制定的合眾國法律,以及根據合眾國權力所締結或將締結的一切條約,都是全國的最高法律;即使與任何州的憲法或法律相牴觸,各州法官仍應遵守。

上述參議員和眾議員,各州議會議員,以及合眾國和各州一切行政、司法官員均應宣誓或做鄭重聲明擁護本憲法;但不得以宗教信仰作為擔任合眾國任何官職或公職的必要資格。

第七條

經九個州制憲會議批准,即足以使本憲法在批准本憲法的各州成立。

本憲法於耶穌紀元1878年,即美利堅合眾國獨立後第12年的9月17日,經出席各州制憲會議各州與會者一致同意後制定。

我們謹在此簽名作證。
喬治‧華盛領
會議主席、佛吉尼亞州代表


憲法修正案

修正案[一]*
(*括弧內的數位表示修正案的序號,這個數位並不是決定做出該修正案時專門進行的編號順序)

國會不得制定關於下列事項的法律:確立國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剝奪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和向政府訴冤請願的權利。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修正案[二]


管理良好的民兵是保障自由州的安全之所必需,此人民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利不得侵犯。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修正案[三]


士兵在和平時期,未經房主許可不得駐紮於任何民房;在戰爭時期,除依法律規定的方式外亦不得進駐民房。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修正案[四]


人民保護其人身、住房、文件和財物不受無理搜查扣押的權利不得侵犯;除非有合理的根據認為有罪,以宣誓或鄭重聲明保證,並詳細開列應予搜查的地點、應予扣押的人或物,不得頒發搜查和扣押證。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修正案[五]


非經大陪審團提出報告或起訴,任何人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懲罰,惟在戰時國家危急時期發生在陸、海軍中或正在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為而兩次遭受生命或身體傷殘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非有恰當補償,不得將私有財產充作公用。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修正案[六]


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應享受下列權利:由犯罪行為發生地的州和地區的公正陪審團予以迅速和公開的審判,該地區應事先已由法律確定;獲知控告的性質和原因;同原告證人對質;以強製程序取得有利於自己的證據;並取得律師幫助為其辯護。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修正案[七]


在習慣法訴訟中,爭執價額超過20元,由陪審團審判的權利應予保護;案情事實經陪審團審定後,除非依照習慣法的規則,合眾國的任何法院不得再行審理。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修正案[八]


不得索取過多的保釋金,不得處以過重的罰金,或施加殘酷的、非常的刑罰。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修正案[九]


本憲法對某些權利的列舉不得被解釋為否定或輕視由人民保有的其他權利。
[1791年12月15日]

修正案[十]


憲法未授予合眾國,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權力,分別由各州或由人民保留。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修正案[十一]


合眾國司法權,不得被解釋為可擴大適用受理另一州公民或任何外國公民或國民對合眾國一州提出的或起訴的任何法律或衡平法的訴訟。
[1798年1月23日批准]

修正案[十二]


選舉人應在本州集會,投票選舉總統和副總統,所選的總統和副總統至少應有1人不是選舉人本州的居民;選舉人應在選票上寫明被選為總統之人的姓名,並在另一選票上寫明被選為副總統之人的姓名。選舉人須將所有被選為總統及副總統的人分別開列名單,寫明每人所得票數,在名單上簽名作證,封印後送至合眾國政府所在地,呈交參議院議長。參議院議長在參議院和眾議院全體議員面前開拆所有證明書,然後計算票數。獲得總統選票最多的人,如所得票數超過選舉人總數之半,即當選為總統。如無人獲得這種過半數票,眾議院應立即從被選為總統之人的名單中得票最多者(不超過3人)中投票選舉其中一人為總統。但選舉總統時應以州為單位計票。每州代表有一票表決權。以此種方式選舉總統的法定人數為全國2/3的州各有1名或數名眾議員出席,選出總統需要所有州的過半數票。如選舉總統的權力轉移給眾議院而該院在次年3月4日前尚未選出總統,則副總統應總統死亡或憲法規定的其他有關總統喪失任職能力的條款代行總統職務。獲得副總統選票最多者,如所得票數超過選舉人總數之半,即當選為副總統。如無人獲得過半數票,則參議院應從名單上得票最多的2人中選舉1人為副總統。以此種方式選舉副總統的法定人數為參議員總數的2/3,選出副總統需要參議員總數的過半數票。但依憲法無資格當選為合眾國總統的人不得當選為合眾國副總統。
[1804年6月15日批准]

修正案[十三]


第一款
在合眾國境內或屬合眾國管轄的任何地方,不准有奴隸制或強制勞役的存在,但惟用於業經定罪的罪犯作為懲罰者不在此限。

第二款 國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規定。
[1865年12月6日批准]

修正案[十四]


第一款 在合眾國出生或歸化合眾國並受合眾國管轄的人,均為合眾國和他所居住的州的公民。無論何州均不得制定或實施任何剝奪合眾國公民的特權或豁免權的法律;無論何州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亦不得拒絕給予在其管轄下的任何人以同等的法律保護。

第二款 眾議員名額應按各州人口總數的比例分配,但不納稅的印第安人除外。各州年滿21歲且為合眾國公民的男性居民,除因參加叛亂或犯其他罪行者外,其選舉合眾國總統與副總統選舉人、國會為議員、州行政和司法官員或州議會議員的權利被取消或剝奪時,該州眾議員人數應按上述男性公民的人數同該州年滿21歲的男性公民總人數的比例予以削減。

第三款 無論何人,凡先前曾以國會議員、合眾國官員、州議會議員或州行政或司法官員,宣誓擁護合眾國憲法,而又參與反對合眾國的暴亂或謀叛,或給予合眾國敵人以幫助或庇護者,不得為國會參議員或眾議員、總統和副總統選舉人,或在合眾國或任何一州任文職、軍職官員。但國會可以每院三分之二的票數取消此項限制。

第四款 經法律認可的合眾國公債,包括因支付平定暴亂或叛亂有功人員的養老金和獎金而產生的債務,其效力不得懷疑。但合眾國或任何一州都不得承擔或償付因資助對合眾國作亂或謀叛而產生的任何債務或義務,或因喪失或解放任何奴隸而提出的任何賠償要求;所有此類債務、義務和要求均應被認為是非法和無效的。

第五款 國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各項規定。
[1868年7月9日批准]

修正案[十五]


第一款 合眾國或任何一州不得因種族、膚色或以前的奴隸身份而否認或剝奪合眾國公民的選舉權。

第二款 國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規定。
[1870年2月2日批准]

修正案[十六]


國會有權對任何來源的收入規定並徵收所得稅,所得稅收入不按比例分配於各州,也不必考慮任何人口普查或統計。
[1913年2月3日批准]

修正案[十七]


合眾國參議院由每州人民選出2名參議員組成,參議員任期6年,各有一票表決權。各州選舉人應具備州議會中人數最多一院的選舉人所必需的資格。

任何一州在參議院的議席出現缺額時,該州行政當局應發佈選舉令以填補此項缺額;但任何一州州議會在人民按照州議會指示進行選舉補足缺額以前,可授權行政長官做出臨時任命。

本修正案對於本條作為合眾國憲法一部分被批准生效前當選的任何參議員的選舉或任期不發生影響。
[1913年4月8日批准]

修正案[十八]


第一款 從本條批准起一年以後,禁止在合眾國及其管轄下的一切領土內釀造、出售和運送致醉酒類,並且不准此種酒類輸入或輸出合眾國及其管轄下的一切領土。

第二款 國會和各州都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規定。

第三款 本條除非在國會送達各州之日起7年內經各州州議會按照憲法規定批准為憲法修正案,不得發生效力。
[1919年1月16日批准]

修正案[十九]


合眾國或任何一州不得因性別而否認或剝奪合眾國公民的選舉權。

國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規定。
[1920年8月18日批准]

修正案[二十]


第一款 如果本條尚未獲批准,總統和副總統的任期應於原定任期屆滿之年1月20日正午終止,參議員和眾議員的任期應於原定任期屆滿之年1月3日正午終止;其繼任人的任期即在此時開始。

第二款 國會每年至少開會一次,開會日期除以法律另行規定外,應於1月3日正午開始。

第三款 如當選總統在規定的任期開始之前已死亡,當選副總統應成為總統。如在規定的總統任期開始以前總統尚未選出,或當選總統不符合資格,則當選副總統應代行總統職權直到有一名總統符合資格為止;如遇當選總統和當選副總統均不符合資格的情況,國會可以法律規定代理總統人選或選擇代理總統的方式,此人即可依法代行總統職務,直至有一名總統或副總統符合資格為止。

第四款 當選總統的權利轉移到眾議院,而可被該院選為總統的人中有人死亡;或選舉副總統的權利轉移到參議院,而可被該院選為副總統的人中有人死亡時,國會得以法律對此種情況做出規定。

第五款 第一款與第二款應在本條批准後之10月15日起生效。

第六款 本條如在國會送達各州之日起7年內,未經3/4之州議會批准為憲法修正案,將不發生效力。
[1933年1月23日批准]

修正案[二十一]


第一款 美利堅合眾國憲法修正案第18條現予廢除。

第二款 在合眾國各州、各領地或屬地內為交付或使用致醉酒類而進行的運送或輸入,如違反有關法律,應予禁止。

第三款 本條除非在國會送達各州之日起7年內經各州制憲會議按照憲法規定批准為憲法修正案,不發生效力。
[1933年12月5日批准]

修正案[二十二]


第一款 無論何人不得當選總統職務兩次以上;無論何人在他人任期內擔任總統職務或代理總統超過兩年者,不得當選擔任總統職務一次以上。但本條不適用於在國會提出本條時正在擔任總統職務的任何人;也不妨礙在本條開始生效的總統任期內可能擔任總統職務或代理總統的任何人在此任期結束以前擔任總統職務或代理總統。

第二款 本條除非在國會將其提交各州之日起7年內由3/4州議會批准為憲法修正案,不發生效力。
[1951年3月1日批准]

修正案[二十三]


第一款 合眾國政府所在的特區,應按國會所指定的方式選派若干名總統和副總統的選舉人,為此目的,該特區應被視為一個州,選舉人數量應相當於它有權選舉的參議員和眾議員人數的總和,但不得超過人數最少的州的選舉人人數;以上選舉人是在各州所選派的選舉人之外所增添的,但.為了選舉總統和副總統,應被視為由一個州所選派的選舉人。他們應在特區集會,並依照憲法修正案第12條的規定履行其職責。

第二款 國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規定。
[1961年4月3日]

修正案[二十四]


第一款 合眾國或任何一州不得以未交人頭稅或其他稅款為理由,否認或剝奪合眾國公民在總統或副總統、總統或副總統選舉人或參議員、眾議員的任何初選或其他選舉中的選舉權。

第二款 國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規定。
[1964年1月23日批准]

修正案[二十五]


第一款 如果總統免職、死亡或辭職,副總統應成為總統。

第二款 副總統職位出現空缺時,總統應提名一位副總統,經由國會兩院都以過半數票批准後就職。

第三款 如總統向參議院臨時議長及眾議院議長遞交書面聲明,宣稱他無能力履行其權力與職責,則其權力與職責應由副總統作為代理總統來履行,直至他提出相反的書面聲明為止。

第四款 如副總統以及各行政部門或國會依法設立的此種其他機構的多數主要官員,向參議院臨時議長和眾議院議長遞交關於總統無能力履行其權力與職責的書面聲明,則副總統應作為代理總統立即承擔以上權力與職責。

此後,當總統向參議院臨時議長和眾議院議長遞交他喪失能力情況並不存在的書面聲明時,除非副總統以及各行政部門或國會依法設立的此種其他機構的多數主要官員在4日內向參議院臨時議長和眾議院議長遞交總統無能力履行其權力與職責的書面聲明,總統應恢復其權力與職責。國會應對此做出裁決。如在休會期間,應在48小時內為此目的召集會議。如果國會收到後一書面聲明2l天之內,或處在休會期間被要求召集會議以後的21天之內,以兩院的2/3票數決定總統不能履行其權力與職責,副總統應繼續作為代理總統履行上述權力與職責;否則,總統應恢復其權力與職責。
[1967年2月11日批准]

修正案[二十六]


第一款 合眾國或任何一州不得因年齡而否認或剝奪已滿18歲或18歲以上的合眾國公民的選舉權。

第二款 國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規定。
[1971年7月5日批准]

修正案[二十七]


新一屆眾議員選出之前,任何有關改變參議員和眾議員的任職報酬的法律,均不得生效。
[1992年5月7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