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最高法院
The U.S. Supreme Court: Equal Justice Under Law

 

確定法律的原意
Deciding “What the Law Is”
 

2009.10.15

奧巴馬總統和拜登副總統在最高法院會議室與大法官們合影。

作者:大衛·薩維奇(David G. Savage)

大衛·薩維奇為《洛杉磯時報》(Los Angeles Times)和《芝加哥論壇報》(Chicago Tribune)撰寫有關最高法院的文章,其著作包括《最高法院和美國政府的權力》(The Supreme Court and the Powers of the American Government)和《最高法院與個人權利》(The Supreme Court and Individual Rights)。這兩本書均於2009年由華盛頓特區的國會季刊出版社(CQ Press)出版。

在本文中,薩維奇說明了最高法院受理的案件類型,並介紹該法院在2009年至2010年開庭期內將審議的案件。

美國最高法院的年度開庭期於10月開始,面臨一批複雜的案件和法律問題,這些案件全部來自設在美國各地的聯邦法院和州法院。有些案件涉及聯邦法律的含義,另一些則需要對憲法作出解釋。

例如,有人出售農場動物被惡狗撕咬而死亡的錄影,聯邦檢察官是否有權把他投入監獄?各州法律都禁止虐待動物,包括鬥狗。聯邦法律則更進一步,把出售動物遭到虐待和殺害的照片或錄影也定為犯罪行為。

但是,當羅伯特·史蒂文斯(Robert Stevens)因出售鬥狗的錄影而被定罪時,設在費城的聯邦上訴法院裁定作為判決依據的這項法律違反憲法第一修正案,從而將他無罪開釋。憲法第一修正案指出:“國會不得制定任何法律......剝奪言論自由。” 2009年10月6日,最高法院聽審了美國訴史蒂文斯案(U.S. v. Stevens),以便裁定出售鬥狗的錄影是否應當作為自由言論而受到保護。

第二天,在薩拉查訴波諾案(Salazar v. Buono)中,最高法院審議是否可以在國家公園建立紀念陣亡將士的十字架。去年,設在三藩市的聯邦上訴法院下令將這個十字架移走,理由是在公共土地上放置基督教標誌違反了第一修正案禁止政府“確立宗教”的規定。

不是所有案件都涉及這類抽象的定義。切爾梅因·史密斯(Chermane Smith)要求芝加哥警察局早日將她的汽車歸還給她。汽車是在她的男友駕車時被捕並發現車中有非法毒品後被扣押的。《伊利諾州毒品沒收程式法》(Illinois Drug Asset Forfeiture Procedure Act)允許政府沒收用於從事毒品犯罪活動的車輛。作為無辜車主,史密斯有權要求歸還她的汽車,但是,芝加哥市可能需要長達6個月的時間舉行聽證會,以決定如何處置這輛被扣押的汽車。她和其他芝加哥市民援引憲法有關政府不得“未經正當法律程式”扣押財產的條款提出起訴。在10月14日聽審的阿爾瓦雷斯訴史密斯案(Alvarez v. Smith)中,大法官們將審議這些車主是否有權要求市政府立即舉行聽證會。

在當前年度開庭期,定於在10月的第一個星期一至1月前兩周審議的案件共有45宗。在這段時期,大法官們還將在法院每個星期收到的大致150件上訴書中進行篩選,受理其中極少數案件(約占總數的百分之一),並將在三、四個月內對這些案件進行審理。 

確定法律的原意

聯邦法院體系包括治安法官、地區法院法官、12個地區上訴法院和審理專利及國際貿易案件的特別法院。在這個體系之上是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理的大多數案件是通過下級聯邦法院逐級上訴的。如案件涉及的爭端與聯邦法律或憲法有關,那麼這些案件也會由州最高法院送交聯邦最高法院審理。

當事人只有在敗訴時才能向最高法院上訴。最高法院只審理在下級法院敗訴,或至少在很大程度上敗訴的案件。這些案件還必須涉及具有重大後果的懸而未決的爭端。根據美國憲法第三條,聯邦法院只能審理有“確實爭議”(actual controversy)的案件,而不得提出諮詢意見。但最重要的是,案件中的爭端必須涉及意義重大的法律問題。最高法院大法官們指出,他們同意受理案件的最常見理由是,聯邦上訴法院在某一聯邦法律問題上難以達成一致意見。

原告音樂家戴安娜•萊文(Diana Levine)在最高法院勝訴。
顯然,同樣的法律在美國各地不能作出不同的解釋。九名大法官中必須有至少四人同意才能決定受理某一案件。至於被受理的案件,必須得到參加聽審的多數大法官的贊成才能作出裁決。九名大法官都參加聽審時,必須至少有五人贊成才能形成裁決。

在最高法院歷史上,它的獨特職能始終是表述法律和界定政府的權力。首席大法官約翰·馬歇爾(John Marshall)在1803年宣稱:“闡明法律原意是司法部門無可爭議的職責。”他為馬伯裏訴麥迪森案(Marbury v. Madison)所寫的意見書提出了構成美國憲法基礎的三項原則。第一,憲法本身高於普通法律,包括國會通過和總統簽署的法律。第二,最高法院負責解釋憲法,闡明法律原意。第三,最高法院將它認為不符合憲法的法律裁定為無效。

對不熟悉美國民主體制的人,甚至許多熟悉美國民主體制的人,讓不經民眾選舉的九名大法官掌握如此巨大的權力可能顯得很奇怪。這些大法官有權廢除由人民和他們的代表制定的聯邦、州和地方法律。這種體制安排或許有悖於常理,但既非偶然亦非錯誤。憲法制定者對為政府制定一項用作法律的書面計畫抱有巨大的信心。這項計畫賦予政府的三個分支特定的權力,即建立起三權分立的制度。憲法的前10條修正案,即人們熟悉的《權利法案》(Bill of Rights),規定了為人民保留的權利。為了使這項宏大的計畫行之有效,某個獨立於政治衝突的實體必須將憲法當作根本的法律來執行。最高法院便是這一實體。

聯邦法律與州法律之關係

憲法在1787年成文時只有4500字。它留下許多懸而未決的問題,其中最重要的是:州政府有哪些權力?12個州(在最早的13個州中,羅德島未參與)的代表制定並通過了建立新的聯邦政府的計畫,但是當時與現在一樣,涉及大部分日常生活的事務仍由州和市政府管理,包括公民登記投票,修建和管理道路、學校、公園和圖書館,組建員警和消防隊保護公眾安全等。最高法院將許多時間用來仲裁聯邦與州之間的權力衝突,但它並沒有解決所有衝突。1861年爆發南北戰爭,南方各州宣稱有權脫離聯邦。

許多爭端儘管沒有發展到一觸即發的程度,但一直持續到今天。最高法院幾乎在每一個開庭期內都要裁決一宗或多宗聯邦法規與州法律衝突的案件。包括處方藥品在內的許多產品都受聯邦政府的監管,但各州的法律允許受到傷害的消費者控告製造商。弗蒙特州的音樂家戴安娜·萊文(Diana Levine)在訴制藥商惠氏公司(Wyeth)一案中贏得七百萬美元的賠償。她因注射惠氏銷售的止吐藥而患上壞疽病,最終截去手臂。惠氏公司的律師在上訴時說,藥品及其警告標籤得到了美國食品和藥物管理局(U.S.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的批准,因此公司應受到免予起訴的保護。最高法院在2009年3月4日的惠氏訴萊文案(Wyeth v. Levine)裁決中否決了這一理由,它以6票對3票裁定,聯邦批准某種藥品並不意味著剝奪州消費者保護法對該藥品的管轄權。

有時,最高法院的裁決能夠改變整個行業。例如,戴蒙德訴查克拉巴蒂案(Diamond v. Chakrabarty)一案的裁決即被認為排除了生物技術發展的障礙。那是在1980年,最高法院以5比4的多數維持了一項能夠降解原油的轉基因細菌專利。

在當前開庭期內,最高法院將裁定能否授予一項新穎的商業模式專利權。伯納德·比爾斯基(Bernard Bilski)與另一名發明家共同設計了對能源價格因氣候發生波動進行風險對沖的數學公式,該公式被一些學校和企業採用。但是美國專利和商標局(U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拒絕了比爾斯基的專利申請,理由是他的發明雖然有用,但是一個抽象的概念,既不涉及機器,也不改變物質形態。律師說,比爾斯基訴多爾案(Bilski v. Doll)的最終結果可能會對包括電腦軟體在內的許多領域中數以千計的專利產生影響。

但是,近期最高法院的一些最著名的裁決涉及憲法對個人權利的保護。在20世紀以前,大法官們表示,《權利法案》僅限制聯邦政府的權力。畢竟,第一修正案的開頭是“國會不得確立法律……。”但是,從1930年代起,最高法院裁定,第14修正案的正當程式條款(“任何一州,不經正當法律程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包括”某些基本權利,如言論自由和不受無理搜查的自由。這一認定具有強大的威力,它意味著美國憲法的保護延伸至每一個地方警察局或監獄、每一所公立學校和每一個地方政府機構。近幾十年來,一些最有爭議的裁決確立了公民受憲法保護的權利,推翻了許多長期的規範和習慣做法。例如,最高法院在布朗訴教育委員會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1954年)中裁定公立學校實行種族隔離違法;在恩格爾訴維塔萊案( Engel v. Vitale,1962年)中禁止公立學校組織“正式禱告”;在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Miranda v. Arizona,1966年)中要求警方告知被告他們有保持緘默的權利;在羅訴韋德案(Roe v. Wade,1973年)中廢除許多州禁止墮胎的法律。

“忠實於憲法”

最高法院在每一個開庭期都會遇到新的問題。2009年秋,最高法院將裁定,除謀殺外,判處一名少年罪犯無期徒刑且不准假釋是否屬於“殘忍和不同尋常的懲罰”。 最高法院將於11月9日聽審來自佛羅里達州的兩宗案件。沙利文訴佛羅里達案(Sullivan v. Florida)中的被告喬·沙利文(Joe Sullivan)現年33歲,他在13歲時因強姦一位老婦人而被判處無期徒刑。格雷厄姆訴佛羅里達案(Graham v. Florida)中的被告特倫斯·格雷厄姆(Terrance Graham)則在16歲時因持械入戶盜竊而被判處無期徒刑。據2005年大赦國際(Amnesty International)報告,在美國,當年至少有2225人因在少年時犯罪而在服無期徒刑。

迄今為止,大法官們一直對利用憲法限制刑期持審慎態度。但是,最高法院援用禁止“殘忍和不同尋常的懲罰”的第八修正案對死刑加以限制。例如,在2005年羅珀訴西蒙斯(Roper v. Simmons)一案中,最高法院的裁決終止了把18歲以下的謀殺犯判處死刑的做法。

在其意見書中,最高法院承認“絕大部分國際輿論”反對把未成年罪犯判處死刑,因此招致一些國會議員和其他人士的批評。大法官安東尼·甘迺迪(Anthony M. Kennedy)寫道:“在普遍反對判處未成年人死刑的世界上,美國是唯一與眾不同的國家”。但他強調,最高法院的裁決系基於當今美國的“全國共識”,即判處未成年罪犯死刑是既殘忍又不同尋常的做法。

甘迺迪大法官在裁決書最後一段文字中說:“長期以來,經過一代又一代人,美國憲法贏得了高度的尊重,甚至達到了詹姆斯·麥迪森(James Madison,憲法制定者之一,後任總統)的最高期望,贏得了美國人民的崇敬。承認其他國家和人民對某些基本權利的明確肯定突顯了這些權利對我們自身的自由傳統的核心重要性,而並非減弱我們對憲法的忠誠或對其起源的自豪感。”

本文表達的見解不一定代表美國政府的觀點或政策。

 

美國國務院國際資訊局 http://www.america.gov/mg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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