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參考》

憲法第一修正案是美國新聞自由的基礎

 

這篇介紹憲法第一修正案(First Amendment)、新聞自由與獨立媒體的資料性文章是為紀念53日世界新聞自由日(World Press Freedom Day)而撰寫的。《美國參考》特約記者大衛·皮茨(David Pitts)在這篇文章中介紹了美國新聞自由的憲法基礎──第一修正案,並闡述了給予這條重要原則以深度和廣度的幾項主要的法院裁決。本文由美國國務院國際資訊局(IIP)翻譯。

 

據倡導自由媒體的"第一修正案中心"(First Amendment Center)學者羅奈爾得·柯林斯(Ronald Collins)介紹,近十年來,由首席大法官威廉·倫奎斯特(William Rehnquist)主持的美國最高法院(U.S. Supreme Court)以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為依據,廢除了13條聯邦法、8條州法及4條地方法。

最高法院的裁決體現了美國體制中的一項重要原則,即保障新聞自由的憲法高於聯邦、州或地方的單項法律。第一修正案中有一段規定:"國會不得制定任何法律......剝奪言論或新聞出版自由。"

從一開始,甚至在憲法於1789年生效以前,美國革命的先驅們就強烈地感到沒有新聞出版自由便無自由可言。《獨立宣言》(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的起草者湯瑪斯·傑弗遜(Thomas Jefferson)1786年指出:"我們的自由取決於新聞出版自由,限制這項自由即會失去這項自由。"第一修正案於1791年被納入憲法。憲法的前十條修正案被統稱為"權利法案"(Bill of Rights),開國先賢們知道必須讓法院根據不斷變化的客觀情況並考慮到受憲法保護的其他權利來進行釋義。而事實確實如此。

多年來,最高法院及其他法院一直在努力探求第一修正案所規定的自由媒體與自由言論的確切含義。正如最高法院法官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1919年做出的著名裁決中所說,第一修正案不會"保護在戲院中妄呼起火並引起恐慌的人"。霍姆斯在同一項裁決中(申克訴合眾國案, Schenk v. United States)還用"明顯且迫在眉睫的危險"來形容"國會有權制止"的罪行。他還說:"這是一個近似度和程度的問題。"

關係到新聞出版自由的重要法庭裁決大都涉及近似度和程度問題,在這方面有實踐經驗的專家明確說明了這一點。明尼蘇達大學(University of Minnesota)教授、新聞自由記者委員會(Reporters Committee for Freedom of the Press)前執行主任簡·柯特利(Jane Kirtley)說:"第一修正案是否可以完全根據字面意義解釋?美國最高法院兩百年來一直在試圖回答這個問題。"

最高法院做出的加強新聞出版自由的最重要的裁決包括:

-- 1931年尼爾訴明尼蘇達案(Near v. Minnesota)。最高法院除了保護新聞出版不受聯邦法律的干涉,還進而保護其不受州法律的干涉。在此之前,新聞出版只受到不被聯邦政府控制的保護。這項具有里程碑意義的裁決還廢除了此前施加的大多數限制。
-- 1936
年格羅讓訴美國出版公司案(Gorsjean v. American Press Co.)。最高法院裁定政府不得根據報紙的發行量徵稅。世界各地有很多政府仍在利用歧視性稅收手段不公正地壓制媒體並增加媒體的負擔。
-- 1964
年《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最高法院裁定,公職官員不能針對發表與公務行為有關的誹謗性不實言詞要求得到損害賠償,除非他能證明有關言詞出於"實際惡意"。這項規則的適用範圍後來被擴大到所有公眾人物。
-- 1971
年《紐約時報》訴合眾國案(New York Times v. United States)。最高法院裁定,新聞出版不受"先前的限制"是近乎絕對的。《紐約時報》獲准刊登同越戰有關的"五角大樓文件"(The Pentagon Papers),儘管政府認為這將損害國家安全。最高法院裁定,政府未能證明公佈這些檔會"給國家利益造成直接的、即時的、不可彌補的損害"
-- 1974
年《邁阿密先驅報》訴托內羅案(Miami Herald v. Tornillo)。最高法院裁定,競選公職的候選人沒有權利以對等的篇幅回應報紙對他的攻擊。不過,最高法院尚未向廣播傳媒提供類似的保護。廣播公司必須在特定情況下提供應答的權利。
-- 1988
年《皮條客》雜誌訴福爾韋爾案(Hustler Magazine v. Falwell)。最高法院裁定,媒體有權模仿嘲弄公眾人物,即使這種嘲弄"極端無禮",甚至造成精神痛苦。
-- 2001
年巴特尼基訴沃珀案(Bartnicki v. Vopper)。最高法院裁定,在涉及公眾關注的問題時,第一修正案保護新聞媒體,即便媒體播放的手機交談錄音是他人非法截獲的。

柯特利認為,最高法院做出的上述裁決,連同下級法院做出的其他數百項裁決,體現了司法系統在美國體制中所發揮的保障新聞自由的重大作用,並突顯了司法獨立與公正的必要性。她說:"憲法與權利法案從來都不是自動生效的檔。它們依賴一個獨立的司法系統來解釋它們並賦予它們生命力。"但將有關原則永久地納入憲法,有助於確保法院系統會採取行動儘量擴大新聞自由,而不是極力壓制新聞自由。美國在這個問題上的法學理念在漫長的歷史進程中始終如一。

不論支持新聞自由的憲法與法律保障多麼重要,它們並非存在於真空之中。一個社會的文化及其發展歷程也很關鍵。多年來,美國像其他眾多民主社會一樣,建立了一個獨立於政府之外的生機勃勃的公民社會。各類非政府組織紛紛出現,保護並促進自由的媒體。政府在一定程度上迫於他們的壓力,越來越注重滿足新聞工作者的需求。例如,聯邦政府及許多州政府在上個世紀通過了資訊自由和公開會議法,為媒體提供了獲取資訊的法定權利。

影響新聞業的一個關鍵因素是技術的飛速發展,最近幾十年尤為明顯。例如,圍繞互聯網以及該媒體受到保護的新聞功能包括和不包括哪些內容展開了大量討論。時代華納公司(Time-Warner)的媒體律師馬德琳·沙克特(Madeleine Schachter)強調了這一點。沙克特撰寫了《互聯網言論法》(The Law of Internet Speech)一書,她說:"法院將不得不應對互聯網及新技術的問題,他們的決定在很大程度上將取決於所涉及的功能的性質。"她還說,法院的裁決必須"足以適應新技術的發展"

另一項影響媒體的技術進步是有線電視及衛星電視的發展。目前,美國的大多數電視市場都有數百個電視網及電視臺。因此,廣播電視與印刷媒體之間的傳統區分方法──最初主要源於電視臺為數有限──越來越不符合新環境。1987年,公平原則(Fairness Doctrine,該原則規定了適用於廣播媒體但不適用於印刷媒體的報導要求)被廢除,意味著媒體的現狀得到承認。制約媒體功能的法律及規章框架將隨著技術及其他因素的新變化而有可能進一步演變,塑造這個新世紀中的媒體。在新聞自由原則的捍衛者看來,這一原則將不會改變。新聞自由仍是美國自由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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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作日期: 2005.05.06 更新日期: 2005.05.19